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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送达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活动,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也是法院一项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影响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也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民事裁判的质量和效率

【关键词】概念 送达回证 模式 主体 方式 特征 效力 原则 问题 完善建议 结语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活动,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也是法院一项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影响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也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民事裁判的质量和效率。但长期以来,由于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民事送达程序未能受到应有的重视,立法虽然规定了一些送达方式,但不够详尽实用,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如送达地点过于苛刻、留置送达程序繁琐、公告送达欠缺规范性等的问题。因而,作为保障司法程序公正之一的送达程序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框架下,显示出其改革的必要性。笔者结合司法审判工作经验、学术理论界主流观点和民事诉讼送达实践现状,于本文仅就民事诉讼送达制度作出系统研究,期作美芹之献,供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参考。

一、送达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二、送达回证

送达回证,是人民法院用以证明完成了送达行为的格式化的诉讼文书,其基本内容包括:送达法院的名称,受送达人,送达的诉讼文书的名称,送达的处所和时间,送达的基本情况,受送达人或有关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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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送达程序改进与完善

[内容提要]:民事送达贯穿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影响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行为。但长期以来,由于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民事送达程序未能受到应有的重视,立法虽然规定了几种送达方式,但不够详尽实用,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如送达人与受送达人范围的确定以及各自权利义务的问题、立法对留置送达限制过多以及现有留置送达存在不规范做法的问题、对邮寄送达的法律规定缺乏实用性以及邮寄送达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公告送达欠缺规范性的问题等等。本文对上述问题的产生做了简单分析,并提出了一些个人意见和建议,试图对改进与完善民事送达程序有所裨益。

一、引 言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民事送达贯穿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有着较大影响,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诉讼行为。民事送达不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程序上的效力表现为产生民事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如在我国,被告在签收状副本后,应当应诉,有权提出答辩状,同时答辩期间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也于次日开始计算。传唤当事人出庭的传票送达后,当事人就应当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还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在英国,“在高等法院提起的每一个诉讼都始于传票的签发,而传票或与之相当的文书的送达,作为法院管辖权的基础是必不可少的。如果传票不能依法送达被告,法院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法院认为法院受理案件的日期是文书送达的日期,而不是文书发出的日期”。实体上的效力是指产生实体上的法律后果。如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送达后,债务人就有按判决书给付的义务;离婚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就产生双方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消灭的后果。但也许是因为民事送达程序长期以来被认为缺乏足够的理论研究价值,人们并未给它以应有的重视,立法中对民事送达程序的规定只是寥寥数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做了8条规定),从而在实践中引发了一些问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时代,这不足为怪,然而,在越来越重视程序公正问题的今天,依然忽视民事诉讼送达程序就有悖潮流了。我们应该给予民事诉讼送达程序足够的重视。本文将就民事送达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如何改进与完善民事送达程序谈一谈个人意见。

二、送达人与受送达人的确定

虽然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送达人,但人们的概念中,人民法院为送达人是不言自明的。其实在国外,送达人并不限于法院,例如在美国,一般性的司法文书的送达被看成是当事人或律师的事情,送达的目的是向受送达人通知诉讼进程的情况和消息;在法国,也是由原告向被告送达传唤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如果没有其他的规定,送达依职权为之”。在我国,送达是专属人民法院的职权,只能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司法实践中所使用的送达回证,抬头标明“某某人民法院”并加盖院章,落款注明填发人与送达人,这里的填发人和送达人,是某一个具体的人,也即实际填写、送达法律文书的行为人,或者称其为送达执行人或送达行为人更为恰当,他们一般是本案的承办人员(如审判员、书记员)或本院其他工作人员(如法警),也可能是其他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委托送达的情况下)。这里顺便谈一下法院内部管理问题??应由法院哪个部门负责送达?有的法院是交立案庭送达,有的则交法警队送达,缺乏统一规定,以致一些基层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各部门相互推诿,尤其是遇到当事人拒绝接收、地址不详、路途遥远等情况时,诉讼文书的送达更成为难题。关于民事诉讼送达的送达人为人民法院笔者并无疑义,但对于具体的送达行为主体,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法律进一步明确。之所以要明确送达行为人,是因为送达是一项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诉讼行为,状、上诉状、裁判文书等是否送达、送达是否合法、何时送达,都对民事诉讼的进程有较大影响,不应该出现随便哪个法院工作人员都可以为送达行为的情况,而且对送达人来说,他负有及时合法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定职责,因此明确这一法定职责具体应由谁承担是极有必要的。可以借鉴的例子是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送达除另有规定外,由法院书记官依职权进行,”根据我国人民法院机构改革的趋势,审判员与书记员的职能日益明确分离,书记员将要越来越多地承担起程序性工作,而民事送达,在现实中就主要由书记员承担,从民事送达自身的性质特点看,这一事务性为主的工作也的确适合由书记员承担。但不能不看到,单纯地把这一职责交由书记员承担并不现实。笔者认为,除书记员之外,审判员是应该有权从事送达这一诉讼行为的,而赋予法警这项职责也更有利于送达的进行。至于在法院内部管理上,对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状(上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可由立案庭负责送达,对涉及强制性的诉讼文书如执行通知书及有关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等亦可由法警队负责送达,以显示法律的尊严和威慑力。

再来谈谈受送达人。《民事诉讼法》同样未规定受送达人的范围。从《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可以看出受 送达人仅指当事人。但通常认为,受送达人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特别的情况下(民事抗诉案件)还包括人民检察院。对于受送达人来说,签收诉讼文书不仅是其应该履行的诉讼义务,亦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见到的是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现象,这当然既不利于法院送达职能的行使,也不利于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为此法律才特别规定了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这两种送达方式。所以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将签收诉讼文书作为受送达人的诉讼义务明确下来。另外,容易被忽视的是,签收诉讼文书不仅是受送达人的义务,同样是受送达人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因为当事人只有收到诉讼文书并获悉诉讼文书的内容,才能确定自己如何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如果送达不合法,当事人应当有权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又如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仅向当事人而不向当事人的人(主要是律师)送达裁判文书的情况,律师对此很有意见,但民事诉讼法却又并未赋予律师向法院要求送达裁判文书的权利。所以,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同样有必要明确赋予受送达人以签收诉讼文书的权利。这里还要引入一个概念??送达回证的签收人。《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人的,可以送交其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可以看到,实际签收法律文书、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人并不限于受送达人,除受送达人之外还有: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值得注意的是,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负责收件的人以及指定代收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诉讼参加人,无论如何不能归入受送达人的范畴,但在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时,法律已经赋予了他们一定的义务??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而且其签收行为将对受送达人发生法律效力。

三、留置送达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79条对留置送达做了如下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对留置送达又做了补充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从上述规定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留置送达的条件有所放宽,但留置送达还是要满足特定的条件,有着较严格的适用范围。条件一: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条件二:有见证人,且必须是特定身份的见证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之所以要对留置送达加以如此限制,无非是要避免法院对送达这一职权的滥用。但问题也随之出现,其一,按照法律规定,留置送达是在受送达人或法定签收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情况下才能运用的送达方式,而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是,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送达诉讼文书时,受送达人不在其住所地。有可能是受送达人正好当时不在家,也有可能是受送达人地址有误或发生了变更,这种情况下,送达人员也采用留置送达方式,显然这与留置送达设置的初衷相背离,这种“留置送达”是不合法的。但不能不看到,相当多的时候,受送达人是故意逃避义务,尽量拖延时间以延缓诉讼程序及法院裁判文书的生效??因为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时,法院只能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而公告送达期长达60日。如果任由恶意受送达人钻法律空子达到其目的,对对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其二,《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到场”,这里限制的是送达人,而“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却无到场见证的义务。如此一来哪个基层组织或者单位愿意管这个“闲事”自觉履行见证义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放宽留置送达的限制恐怕也正是基于此原因。其结果却是,“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更加有理由拒绝见证??反正不签名盖章法院也一样可以留置送达。而法院送达时甚至干脆不去“麻烦”有关基层组织和单位,直接记明留置送达了事。因此,司法实践中完全合法的留置送达少之又少,留置送达有形同虚设的危险。在抱怨有关单位的相关人员法律意识淡漠的同时,我们是否应该考虑现有留置送达本身的合理性呢?不妨参考一下其他国家的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56条规定:“如没有任何人可以或愿意接收文书的副本,经执达员查询受送达人的地址准确,并在送达文书上记明查询事宜后,已进行的送达视为向住所或居所送达”。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放宽留置送达的条件,一是规定在有两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员(限于法官、书记员、法警)在场的情况下即可适用留置送达;二是规定在向经受送达人认可的地址送达时,一定时限内两次不同时间送达均无人接收,即可适用留置送达,从而免去公告送达耗时较长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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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批捕环节听取律师意见的必要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这一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有些地方检察机关也就公诉案件审查中与辩护律师交换意见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但实际工作中,刑案律师辩护难、律师意见得不到尊重,为业界所公认;而在审前阶段尤甚。就此,听取律师意见成为检察执法办案过程中加强与律师协商与沟通的重要渠道,下面笔者就批捕环节听取律师意见的必要性阐述一些观点。

一、检察环节设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价值意义

律师接受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证据做出审查判断,并提出罪与非罪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意见,是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为切实发挥律师在促进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方面的应有作用,有必要在检察环节建立听取律师意见的常态性机制,其价值意义体现为:

1 、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全面履行公诉职能。司法实践中,由于公诉案件承办人的角色限制,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当然会把嫌疑人是否有罪和罪重作为审查工作的重心。与此相反,提出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证据和意见是辩护人的工作重心所在,因此,公诉部门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于检察机关全面审查案件,全面履行公诉职能将会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

2 、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公诉案件的质量。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一方面可以弥补侦查机关和公诉案件承办人审查时的疏漏,及时收集和调取遗漏的证据。同时,也可以帮助公诉案件承办人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不正确的指控意见,从而使公诉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定性以及对事实和情节的认定更加准确、更加全面,有助于确保公诉案件的质量。

3 、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检察环节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满足了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进行事前、事中监督的现实要求。律师运用其与检察官基于同一模式的法律教育培训所养成的法理认知和法律逻辑推理能力,对同一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独立地思考和审查判断,从而发现检察官可能忽视的证据瑕疵或因定势思维形成的认识误区、审查盲点。

4、有利于推动保障律师合法权益,建立新型的良好的控辩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审查阶段享有辩护权,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则辩护律师在审查阶段的辩护权将会受到极大的损害。律师有权向检察机关反映辩护意见,不仅是法律规定的辩护权行使的重要途径和表现形式之一,也为建立新型的良好的控辩关系奠定了基础。

二、审查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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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理论基础探析

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理论基础探析

摘 要

公开审判的司法理念早已深入人心,提及公开审判,人们想到的往往是庭审过程对社会或群众的公开,而对审判对当事人的公开却关注不多。面对社会大众,我国民事审判已经能够做到公开透明,媒体可以采访,公众可以旁听,但是面对当事人,单单在庭审中出席并不代表当事人就充分的参与了整个审判过程。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世界文化的交流,我国公民权利意识觉醒,维权观念日益加强,甚至有人因为一元钱的标的也要求法院明辨是非,评判事理,一个有秩序、公开透明的庭审显得越来越重要,一份注重说理,令人信服的判决书所带来的社会影响越来越大,因此,对法院来说,怎么做到司法为民,以人为本,怎么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对公民权益的最大保护,怎么使正义得以伸张,纠纷得以解决,民愤得以平息,成了一个有效率的庭审所追求的目标。现在重申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重要性,就是要站在当事人充分参与庭审,表达诉求,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角度,来探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些制度构建和完善。

关键词:对当事人公开,法官心证公开,少数人意见公开

一、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内涵

我国学者把公开审判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公开审判和实质意义上的公开审判, “实质意义上的公开表现为庭审过程公开(包括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公开)、判决公开(包括判决的理由公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公开、判决的结果公开);形式意义上的公开表现为案件的审判对事人公开,对群众公开,对社会公开”,对当事人公开主要强调整个庭审过程中,当事人有到场权,阅卷权等。还有学者认为公开审判包括对社会公开和对当事人公开,“对社会的公开包括:审判程序的公开和判决结果的公开。”而“对当事人的公开包括: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名单、审理的进程计划和日期安排、诉讼权利、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和证据资料、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裁判的根据、裁判的内容等。” 学者们的分歧点主要在于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范围和内容上面,认为审判对当事人公开仅贯穿于法庭的审理过程,而不包括庭审前后的阶段;审判对当事人公开只要公开案卷资料,而不包括公开法官心证乃至合议庭的不同意见等。

本文认为,为保障当事人充分表达诉求,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和参与权,我们在制度设计或审判实践中,就不能仅限于庭审过程对当事人的公开,或只要双方在审判时都在场、能查阅诉讼资料即可,还要求法院应该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时候加以提醒,让当事人及时更正;在当事人提交证据有疑惑时,告知当事人如何提交;在证据质证结束之后,证据仍不充分的,法官应及时公开心证,公开自己的法律观点,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证被公告送达的当事人的到场权等。在理论构建上,这就要求扩大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内涵。本文认为,所谓审判对当事人公开即民事案件一旦立案,从开庭准备阶段到整个庭审过程乃至判决书宣告的实质阶段都须向当事人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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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制约机制之构想

摘要:国外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规定了严密、周详的制约机制,其中不乏可资借鉴之处。我国现行的制约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机制存在严重缺陷,应该充分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以健全我国制约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机制。

关键词: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检察监督

近年来,大多学者主张应该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以及其他国家处理刑事案件的一些速决程序,赋予检察人员更大自由裁量权。但是,如何在赋予检察人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之后防止其滥用,学界并未予以足够的重视。权力受到有效制约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而作为配置和制约司法权手段之一的刑事诉讼,在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必须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有鉴于此,笔者首先对国外关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机制进行比较研究,然后联系我国现行检察官制约机制中存在的缺陷,提出完善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构想。

一、国外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机制

法治国家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立法上每授出一项权力,就必须同时设立相应的控制权力的制约机制,使权力与权力或权力与权利之间得到充分制衡,以防止该项权力被滥用。因而美国学者弗兰茨•纽曼指出:“哪里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哪里便无法律制度可言。”【1】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授予检察官的一项重要权力,该权力虽然对实现个案公正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不当行使又会直接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破坏国家的法制。为了防止其负面效应,现代各国都建立了相应的制约机制,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 上级检察官(或检察院)的监督纠正机制

上级检察官(或检察院)的监督纠正机制是指检察官作出裁量决定后,上级检察官(或检察院)根据申请或通过其他途径,对该决定进行审查监督,纠正其错误的一种制约机制。这是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例如,在法国,检察官对刑事案件原则上处于可以进行自由选择的地位:或者作出决定不提起追诉(不予立案侦查或归档不究),或者决定发动公诉(提起追诉)。如果检察官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归档不究):(1)追诉不能得到受理,如公诉已经消灭(犯罪人已经死亡、大赦、撤回告诉、时效已过等);(2)不具备犯罪的各项构成要件,或者证明有罪的证据不足;(3)提起追诉不适当(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性格等因素);(4)侵犯个人利益的案件,被害人与犯罪人已经达成和解,或者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付诸执行。对于检察官的不予立案决定,控告人、告发人可以按照级别,向上一级检察官或检察长提出申诉,要求追诉。上级检察官或检察长经审查,可以向下级检察官发出发动追诉的命令,下级检察官必须执行。【2】如果检察官作出不的决定违背了社会利益,检察长就可以向其提出意见,甚至总检察长也可以向其提出应当遵守的意见。【3】

(二) 法院或法官的司法审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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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文书送达难的成因及对策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把诉讼文书交给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有关单位或个人的一种诉讼行为。送达诉讼文书是诉讼活动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诉讼文书的及时送达对保障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保障案件的正确解决,有重要的作用。忽视送达或不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都会给审判工作造成被动,甚至还可能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和严重后果。然而,尽管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定形式较多,但在审判工作中,“送达难”却是长期困扰法院正常工作的老大难问题。受送达人下落难寻、逃避送达甚至拒收诉讼文书,已经司空见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一看到法院的警车和工作人员,不是掉头就跑,就是避而不见,造成直接送达困难。由于诉讼文书不能及时、有效送达,严重影响了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进行,制约了司法效率的提高,耽误了权利人利益的及时实现。因此,送达制度的法律完善,应当纳入司法改革之中尽快加以解决。

一、民事诉讼文书送达难的表现形式

1、直接送达难。送达人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时,经常难以找到受送达人,尤其是案件的被告。有的公民居无定所,有的明明是受送达人,却因送达人不认识就自称是受送达人的邻居;有的单位住所不明,许多诉讼文书需要反复多次才能送达,有的则无法送达。

2、留置送达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在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进行见证。此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比较困难。有的基层组织或单位人员不是找不到,就是找到也不愿意来,有的既使来了也不愿意见证。而拒绝签收诉讼文书在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这种对留置送达见证形式的要求更加加重了送达难的程度。

3、委托送达拖。有的法院出于地方保护、本位主义等原因,没有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外地法院委托送达的积极性不高,敷衍了事,明明可以送达的,却说当事人找不到,或者能及时送达也拖延送达,甚至于委托法院的请求置之不理。

4、邮寄送达软。针对送达难的情况,目前不少法院在尝试与邮政部门达成协议,实行特快专递送达。特快专递的好处是在回执上可以注明送达材料的名称,有受送达人的签名,而且由邮政部门送达,可以减少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送达成功率较高。但特快专递仍存在不少数量的拒签收情况。有些心中有“数”的当事人,见到法院邮件会本能地拒绝签收。当事人一旦拒收,邮政部门无权留置送达,也不能让当事人的亲属代收,最终还是退到法院,由法院再送,这样就大大延长了办案周期,甚至还延误了送达、审理、执行的最佳时机。

5、公告送达乱。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法院经常采取公告送达的方法。但各地在公告送达的做法上极不统一,有的只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有的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处张贴,有的通过法院报公布,有的通过其他报纸、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而且公告送达时间长,每次公告均需60天的时间,一个案件通常至少需要送达开庭传票和送达判决书两次公告,光送达时间就要花去4个月。如果公告要登报,则时间更长。虽然公告时间并不计算审限,但却延长了结案时间,延误了权利人权利及时得到保护或及时得以实现,严重地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加大了诉讼成本。

二、民事诉讼文书送达难的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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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中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制约机制之构想

摘要:国外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规定了严密、周详的制约机制,其中不乏可资借鉴之处。我国现行的制约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机制存在严重缺陷,应该充分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以健全我国制约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机制。

关键词: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检察监督

近年来,大多学者主张应该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以及其他国家处理刑事案件的一些速决程序,赋予检察人员更大自由裁量权。但是,如何在赋予检察人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之后防止其滥用,学界并未予以足够的重视。权力受到有效制约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而作为配置和制约司法权手段之一的刑事诉讼,在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必须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有鉴于此,笔者首先对国外关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机制进行比较研究,然后联系我国现行检察官制约机制中存在的缺陷,提出完善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构想。

一、国外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机制

法治国家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立法上每授出一项权力,就必须同时设立相应的控制权力的制约机制,使权力与权力或权力与权利之间得到充分制衡,以防止该项权力被滥用。因而美国学者弗兰茨•纽曼指出:“哪里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哪里便无法律制度可言。”【1】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授予检察官的一项重要权力,该权力虽然对实现个案公正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不当行使又会直接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破坏国家的法制。为了防止其负面效应,现代各国都建立了相应的制约机制,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 上级检察官(或检察院)的监督纠正机制

上级检察官(或检察院)的监督纠正机制是指检察官作出裁量决定后,上级检察官(或检察院)根据申请或通过其他途径,对该决定进行审查监督,纠正其错误的一种制约机制。这是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例如,在法国,检察官对刑事案件原则上处于可以进行自由选择的地位:或者作出决定不提起追诉(不予立案侦查或归档不究),或者决定发动公诉(提起追诉)。如果检察官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归档不究):(1)追诉不能得到受理,如公诉已经消灭(犯罪人已经死亡、大赦、撤回告诉、时效已过等);(2)不具备犯罪的各项构成要件,或者证明有罪的证据不足;(3)提起追诉不适当(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性格等因素);(4)侵犯个人利益的案件,被害人与犯罪人已经达成和解,或者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付诸执行。对于检察官的不予立案决定,控告人、告发人可以按照级别,向上一级检察官或检察长提出申诉,要求追诉。上级检察官或检察长经审查,可以向下级检察官发出发动追诉的命令,下级检察官必须执行。【2】如果检察官作出不的决定违背了社会利益,检察长就可以向其提出意见,甚至总检察长也可以向其提出应当遵守的意见。【3】

(二) 法院或法官的司法审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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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完善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1)09-00-01

摘要:司法实践中因对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重要性缺乏必要认识,导致部分被害人诉讼权利无法实现,影响实体权利的实现,引发涉法上访等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因此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之下,应在侦查阶段强化告知义务、在审查阶段重视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陈述意见权、在审判阶段保护被害人参加法庭审理的权利,从而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加强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关键词:诉讼权利 被害人 保护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列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各种诉讼权利予以保护,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执法观念的偏差等原因,导致被害人诉讼权利无法实现,同时影响实体权利的实现,从而引发被害人对于案件承办人员以及案件公正处理的质疑,由此引起的涉法上访等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本文将针对刑事诉讼各环节存在的问题,提出现行刑事诉讼中完善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建议。

一、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1、立案侦查阶段

被害人控告之后,侦查机关只在必要地时候询问被害人。对于立案与否、不立案的理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等,往往不通知被害人,也未按照要求出具相关法律文书。主要的问题有:一是在当前“不破不立”的工作模式影响下,公安机关对一些应当立案的案件不予立案,对于此类案件既不将情况告知被害人也不出具不立案通知书;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立案结果应当通知控告人,但没有具体指明应当通知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实践中,对于不是被害人直接控告的案件,不予通知或没有及时通知。上述情形,因未向被害人出具不立案通知书、撤案通知书等,导致被害人失去了进行复议及申请立案监督和向法院自行提讼的权利,被害人的诉讼渠道由此中断,引发问题。

2、审查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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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量刑建议工作 规范自由裁量权

2010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正式下发《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经实践表明,量刑建议制度是寻找公诉权与裁量权连接点的有益探索,对于进一步明确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理顺检法关系,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福建省南安市检察院将量刑建议作为公诉工作改革创新的一项重要内容,积极探索量刑建议的新方法和新机制,注重从量刑情节审查全面、量刑建议书制作清楚、量刑辩论有理有据三个方面,进一步规范和健全量刑建议工作,有效监督司法自由裁量权,促进公正廉洁执法,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推行量刑建议制度的主要做法

(一)健全机制,保障量刑建议工作顺利开展。一是制定量刑建议内部审查制度。按照《福建省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暂行规定》要求,制定《南安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规则(试行)》,将提出量刑建议案件的类型从五类扩大至十五类,对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审查程序和事后跟踪等进行详尽的规定,明确量刑建议内部操作程序,规范量刑建议审查批准工作。二是建立量刑建议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多次召开规范量刑建议联席会议,针对量刑建议工作的相关机制、审理程序等问题共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为量刑建议工作提供制度依据,保障量刑建议工作的顺利开展。三是强化检察长亲自办案制度。检察长、副检察长亲自办理公诉案件,研究量刑建议指导意见,参加量刑建议实践,组织量刑建议示范庭观摩活动,对量刑建议工作起到良好的带头示范作用。

(二)同步实施,确保量刑建议工作有序开展。一是同步审查。在提出量刑建议前,先全面审查案件中关于定罪和量刑的各类证据,后听取各方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并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诉前羁押表现提出量刑建议。制作《量刑建议审批表》,要求详细填写各种法定、酌定情节并提出量刑建议,后由公诉科长、分管副检察长逐级审批。同时强调公诉人的主动性和灵活性,公诉人可根据庭审情况调整量刑建议,在闭(休)庭后将调整情况及原因报告公诉科长和分管副检察长。二是同步送达。建立简易程序案件书与量刑建议书“四同步”制度。在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时,将书与量刑建议书同步制作、同步审批、同步送达法院,法院将书与量刑建议书同步送达被告人。特别是注重加强与民事赔偿的信息互动,加强与诉讼参与人的信息交流,对附带民事赔偿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并根据赔偿情况提出具体或选择性量刑建议。三是同步调研。以类案裁判为基点,对照研究2009年以来南安市法院及泉州市中级法院二审对十五类试点案件的裁判,调研分析其各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总结出此类案件的量刑建议幅度,为量刑建议提供依据。同时指定专门人员,定期总结分析量刑建议开展情况,汇总形成要情专报后,呈报上级院和本院领导,为量刑建议决策部署提供参考。

(三)密切配合,推进量刑建议工作深入开展。一是加强诉侦配合,进一步规范证据移送制度。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明确要求移送发破案情况报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前科材料、赔偿被害人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坦白、自首和立功等影响量刑情节的证据,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还要进行品行调查;要求侦查机关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人员违法收集证据行为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加强诉审配合,进一步明确量刑审理程序。就量刑建议提出的时间、方式、量刑答辩如何纳入法庭审理以及判决书如何回应量刑建议等问题进行具体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如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建议书时,要求全面阐述理由及依据,并在庭审中引入量刑建议答辩说理程序,法院应将控辩双方的答辩理由记录在案,力求量刑建议的准确性。三是加强出庭工作,进一步强化量刑辩论。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案件的定罪量刑证据可以一并质证、辩论;对于不认罪案件、控辩双方对量刑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进行适当的分离,即在法庭调查阶段,就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先就定罪问题展开辩论,后转入量刑环节的辩论;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四是让被害人参与量刑答辩,进一步强化庭审效果。针对涉及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案件,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意见,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经综合评估后提出量刑建议。试行被害人参与量刑答辩环节,由被害人及其人当庭阐述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对其家庭及个人造成的影响,促使被告人能够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强化监督,促进量刑建议工作规范开展。一是加强对裁判文书的审查。该院实行承办人自查、部门负责人审查、分管检察长审批“三级审查”制度。量刑建议案件判决书送达后,承办人在《判决裁定审查表》中写明判决书是否阐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采纳情况,并将《判决书》、《判决裁定审查表》、《量刑建议书》一并层报审批。对判决未采纳量刑建议的,认为判决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报请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是否提出抗诉。二是强化出庭公诉监督工作。公诉人在出庭指控犯罪的同时,对合议庭未充分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量刑辩护权、未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等情形的,适时提醒合议庭予以纠正;合议庭不予纠正的,在庭审后以《检察意见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向法院提出。三是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监督。该院不定期地向市人大、市政协报告量刑建议工作开展情况,增强量刑建议的工作成效。每年选出3-5件案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观摩庭审,让人大代表了解案情、量刑建议的内容以及判决结果,并积极征求对量刑建议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推行量刑建议制度的实践价值

(一)推行量刑建议制度有利于促使检察机关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公诉权的充分行使。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公诉权包括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推行量刑建议制度,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符合审判公开的要求;同时,控辩双方就量刑展开辩论,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量刑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有利于促使检察机关在量刑请求方面切实履行职责,从而更充分地行使公诉权,保证了司法公正的实现。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过宽,弹性过大,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七年的量刑幅度;同时作为量刑情节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等缺乏明确的标准,导致理解不一;而对一个案件能否采用缓刑、数罪并罚刑期的确定也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正是基于我国现行量刑程序的不完备和弊端,容易产生自由裁量权滥用而影响司法公正等原因,量刑建议制度才应运而生,是对我国现行量刑程序的有效补充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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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证制度研究论文

一、书证效力的评判

关于书证的证据效力,有书证的形式证据力和书证的实质证据力之分,这是由书证本身的特征所决定的。书证是记载人的思想的诉讼证据资料,判断其证据力必须经过两个阶段,即首先判断文书所表达的思想是否为某人的思想,即该书证是否被伪造,称为形式上的证据力,也叫文书成立真实。在肯定没有被伪造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该书证在何种程度上证明争议的案件事实,即对文书内容的证明价值进行判断,称为实质上的证据力。[17]任何一种书证,必须是由书证制作者真实作成,并与待证事实存在某种关联,该项书证才能论及其证据力。如果书证系由他人所伪造,该项书证就自始无证据力可言。一项书证系书证制作者真实作成,并非属于伪造,该项书证即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有形式上证据力的书证,而且其内容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此种书证就具有实质上的证据力。书证必须先有形式上的证据力,然后才有实质上的证据力。当然,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未必一定有实质上的证据力。形式上证据力涉及书证存在的真伪问题,而实质上的证据力涉及书证内容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的问题。书证是否具有无实质上的证据力,往往由法院根据经验法则,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

(一)公文书证证据效力的评判

1.公文书证形式证据力的推定

公文书证,无论为处分书证或报告书证,对其中所记载的事实,均认定其具有形式证据力。日本学者三个月章认为,“有关形式上证据力的认定,或多或少都存有推定。亦即,如根据文书的方式即内容认定为公文时,则推定为真实成立。”[18]记载公共管理机关(如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等)意思表示的公文书,即处分性公文书,如记载裁决或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公文书等,能够直接证明该公共管理机关在该公文书载内容上的处分事实。例如,行政处分的公文书,即有证明在该公文书上记载裁决或行政处分事实之效力,应当直接认定其具有形式上证据力。对此,法院不得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否则将有悖于设立公文书制度的立法精神,同时也不利于交易上的安全。有学者认为,对于这类公文书形式证据力的认定,在理论上一般不认为可以提出反证,否则,将降低公文书的信用,同时也导致诉讼迟延。[19]

记载公共管理机关观念表示(认识表示)的公文书,即报告性公文书,同样系其作成者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内,按法定方式而制作,因而具有证明其中所记事项属于作成者行为之效力(形式证据力)。例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及其他应该法律的规定,检记记录、送达书证、执行记录、票据拒绝书证、登记簿、户籍、受理证明书、邮件收受证明书等都属于此种情况,应当推定其具有形式证据力。从以上分析可知,对于公文书,其形式上证据力可以根据文书的程式和意旨直接予以推定。如果对方当事人对此有争执,认为其不真实者,可以提出反证予以。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提出反证予以”,并不是指对此有争执的对方当事人仅仅承担反证的证明责任,实际上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如果不能使法官的心证程度达到相信公文书为虚假,仅仅使法官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对方当事人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法官必须采信公文书为真实。

公文书证之所以能够产生形式证据力推定,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的考虑:

首先,公文书是公共管理机关行使公权力而形成的文书证据,一般要遵守一定的程序,特别是一些生效性公文书,需要按照严格的程序才能够制作形成。如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程序,也赋予了相对人的充分的救济手段。由于有规范的程序保障,制作的公文书证一般真实可信,和私文书证相比较,显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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