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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条例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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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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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375号)

《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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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4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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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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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3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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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解读系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已于今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条例》较之先前原劳动部及地方性有关部门规章规定增加了许多新的内涵和内容,并重新规范了工伤保险征缴、认定、赔付过程中的原则性问题。为深入学习和领会《条例》的精神,本期推出《工伤保险条例》系列解读并对争议性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解读(一):

工伤保险中的职工权利

工伤事故是工业化进程中难以完全避免的劳动风险。我国党和政府历来十分关心工伤职工和遗属的医疗、康复和生活问题,重视工伤预防。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就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针对原来用人单位自我保障体制的弊端,1996年原劳动部颁布实施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这是我国探索建立符合社会保险原则的工伤保险工作跨出的一大步。国务院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了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从多方面更好地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赋予了职工的权利。

只要存在劳动关系,就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今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给职工带来的第一个福音就是:只要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就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这里所指的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按照所有制划分,有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按照所在地域划分,有城镇企业、乡镇企业;按照企业的组织形式划分,有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个体工商户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雇用7人以下、开展工商业活动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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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管理

「内容摘要:通常,人们在遇到死亡事故处理中都有一个习惯作法,即寻找较高的抚恤或赔偿标准的政策文件或法律依据。而现行有效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与最高人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在一次死亡赔偿金中规定的赔偿幅度不同,这就引起了人们对此不解,导致了在善后处理中适用依据的分歧与纷争。本文试从法律规定、死亡事件性质、死亡赔偿金的法律特征、两个依据的适用区别等方面进行分析与阐述。

「问题提出

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通过并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条例》第37条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8日公布了。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于2004年5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在一般情形下,《条例》规定的最高线60个月,即五年的实际计算金额,只有《解释》规定幅度的四分之一,远远低于《解释》规定的20年的实际计算金额。这就带来了一个具体的实际问题,赔偿支付方希望按60个月支付,而要求赔偿方(死者亲属)往往要求按《解释》规定的20年赔偿支付。这表现这两个赔偿标准的冲突,实质上是对于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具体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1、支付名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支付幅度:48个月至60个月;3、计算标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死者所在地区劳动社保机构适用(所在行政区域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工伤认定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条例》第20条第1款)。5、支付人: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社保机构支付,未参加社保的职工,由该职工所在企业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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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将于*年1月1日施行。为切实做好《条例》施行前的准备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贯彻《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提高对《条例》重要性的认识,认真学习、正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自觉遵守《条例》的各项规定。要把学习贯彻《条例》与落实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结合起来,促使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保护工作,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保障职工基本权益。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充分发挥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新闻媒体的作用,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将《条例》宣传到每一个用人单位和广大劳动者,提高全社会的认同度、参与度和支持度。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好工伤保险行政管理、业务经办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各用人单位、医疗服务机构等相关人员的培训。通过学习宣传《条例》,增强贯彻落实《条例》、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自觉性,为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大力发展民营经济和扩大对外开放创造有利环境。

二、制定工作方案,做好《条例》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是深入调研,摸清底数。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条例》的施行范围,于9月底前摸清所辖区域内应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历年伤亡事故发生率和工伤职工人数等基本情况和数据。驻我省金融、邮政、电信、移动通信、联通、电力、石油、烟草等系统管理单位和石家庄铁路分局、华北石油管理局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单位,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调查摸底。二是今年年底前,省、市、县要完成对以前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清理工作,凡与《条例》相抵触的文件和政策,按照“谁制发、谁负责”的原则,抓紧修改或废止,并向社会公布。三是加强工伤保险行政管理、业务经办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队伍建设,调整充实必要的业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落实人员和工作经费,配备工伤事故勘察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必备的交通、通信、照相、摄像、检测、检验等办公设施。

为了加强对贯彻《条例》工作的业务指导,省确定石家庄、邯郸、承德3市为全省贯彻落实《条例》的重点联系市,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要督促指导其做好各项工作。

三、做好日常工作,确保新旧制度的平稳衔接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处理好贯彻《条例》准备工作和当前工伤保险工作的关系,统筹安排,密切衔接,同步推进。一是已经实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市、县(市、区),在为《条例》施行进行准备的同时,要继续做好工伤保险的日常工作,坚持不懈地抓好扩面,提高基金征缴率,确保新旧制度平稳衔接。二是做好基金清理工作。各地应在10月底前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要求完成工伤保险基金清理工作,并将清理结果和发现问题的处理意见报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继续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严肃纪律,强化监督,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完整和安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要会同省财政厅、省审计厅于今年12月对各地的基金清理、转接情况进行检查。三是在《条例》正式施行前,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用人单位要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支付等工作,不得将现有工伤保险工作推迟到《条例》实施后进行,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四是认真做好劳动争议处理和工作。要对《条例》贯彻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梳理排查,制定制度衔接中的应对措施,做好思想工作和政策解释工作,将问题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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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解决方法

一、工伤认定范围解读不规范

问题:职工受伤情形复杂多变,使得《工伤保险条例》列举的规定不能保证包含所有情况,而开放性的解读使得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最大的保障“。因工作原因”是该条例的核心定义,但是此标准的解读并不明确。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会产生不同的把握尺度,从而造成工伤标准认定不一致。例如,职工在单位组织外出旅游时若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存在争议。如果不认定为工伤,则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各个企业及机关对此的解决方法多是减少乃至取消此类联谊活动,以避免可能面临的风险。这种简单粗暴的解决方法使得员工工作积极性受到打击,企业也会因由此造成的生产率低下而遭受损失。另外,在修改后的条例中加入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条件,这样使得劳动者可能因为自己的过失无法享受工伤保险救济,这与工伤保险的无过错责任相违背。各地在解读时只能按照自己的标准,而这种不统一使得劳动者产生不公平的感觉从而使该条例的内容及实施遭受质疑。

解决方法:为解决该问题,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条例》势在必行。明确和规范工伤认定标准将使得企业以及劳动者受益。例如,现行规定对于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绕道从事其他事情中发生事故如何认定的问题并不明确。同时,上下班途中的事故可能性多种多样,而通勤事故的工伤认定主要针对交通事故伤害。这些问题如果可以进一步得到明确,如具体规定通勤过程中进行其他活动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以及哪些活动应该被认为工伤。另外对通勤过程中的不可抗力造成的非交通事故也应当被包含在内,以最大程度维护劳动者权益。

二、工伤基金管理不健全

问题:根据审计署2012年第34号公告,截至2011年底,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716.52亿元,如此高的结余伴随着部分地区收不抵支的现状,反映了我国在工伤基金管理上存在漏洞,统筹基金、共担风险的工伤保险原则没有得到贯彻和实施。从一定程度上来说,高结余意味着我国参保人数的提升以及工作环境安全的改善。但是如果无法更有效的从全局出发,管理工伤基金,社会公平就很难实现,而不发达地区的劳动者将面临更大的风险。这无疑会导致工作积极性下降,进而拖慢地区发展,形成恶性循环。

解决方法:工伤基金的管理不应该分散到地方政府,从中央到地方的辐射性管理将使得全国劳动者可以同工同酬同命,从而推进社会公平实现。结余不是基金管理的目标,其应该成为管理是否良性的指向标。在看到结余的同时应该考量是否全国各地一线劳动者的权益都得到了保障,是否因工伤亡都得到了赔付,是否企业及劳动者都积极的参与到了保险体系中。从全局出发,统筹基金。

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不统一

问题:在我国推进法治社会的进程中,我们坚持一国之内的公民享受相同待遇。但是,在实际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时,各地对于工伤职工能否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的问题存在不同标准。有的地区同意工伤职工在领取民事赔偿之外再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但是其他地区却以工伤职工已经获得相应赔偿为由,不进行再次赔付。而这样就使得同样的伤害可能因为对政策的不同解读而获得不同数额的赔偿。例如,若发生通勤事故死亡,民事赔偿之后,若是再一次赔付工伤保险金额,则劳动者获得了两次赔偿。这种有时会被解读为重复赔偿,但是如果不再进行赔付的话,新的问题就会出现。例如,肇事者没有赔付能力,则劳动者就无法获得应得的赔偿,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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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参保范围扩大:雇工、临时工都享受工伤待遇

《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黎教授指出,以前仅有企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新《条例》扩大了“职工”的内涵,包括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管劳动者的用工形式如何,不管劳动者的用工期限长短,也不管劳动者的身份是什么,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而且参保范围还涵盖了非法用工主体,包括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所以《条例》特别强调:“职工”包括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非法用工和使用童工造成工伤和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根据《条例》制定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一次性赔偿金的标准规定得更为具体和明确,即从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6倍到十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倍。

工伤范围放宽:上下班遭遇车祸,因工作受伤、发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都算工伤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黎教授指出,相比过去的工作保险条例,新《条例》的工伤认定化繁为简,放宽了范围。尤其是旧条例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才算工伤。而新法则简明地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对“规定时间”的删除,有利于认定劳动者加班加点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这些突破,充分表明了国家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力度的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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