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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劳动仲裁申请书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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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交仲裁费申请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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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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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局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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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调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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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费减免缓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经济确有困难的职工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职工当事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申请仲裁或提起反诉,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可以实行减、免、缓交仲裁费。

第三条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仲裁受理费原则上不得减、免、缓交。

第四条职工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交50%的仲裁处理费:

(一)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在二个月以上的;

(二)追索医疗、生育待遇,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

(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鉴定为八至十级伤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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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争议的解决途径分析

摘要: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本文分别就实践中工伤认定争议的几种不同情形,有针对性地分析了应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劳动仲裁等不同解决途径。

关键词:工伤认定;特性;解决途径;分析

一、工伤认定的概念和特征

1 概念

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

2 特性

(1)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2)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确认的结果有四种:是工伤,非工伤,视同工伤,不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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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止后确认不是劳动关系还能否认定工伤?

一、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0年8月23日向社保行政部门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在A公司承建的某工地做立模工,于2010年5月28日7时50分左右,在该工地施工时从二楼摔下致伤,为此要求认定工伤。社保行政部门于2010年8月30日向A公司寄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该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保行政部门进行举证,提出王某不在其工地做工,与其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社保行政部门于2010年10月22日发表《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王某去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其间,王某经过仲裁、一审等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向社保行政部门送交书面报告,要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社保行政部门于2015年1月27日向A公司重新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其依据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七条之规定,对工程发包情况进行举证,该单位在举证过程中未能提供该工程合法分包的有效材料,只是认为民事诉讼中一审法院已确认A公司与王某不构成劳动关系,且该民事判决2011年11月已生效,王某未及时申请恢复认定程序属于违法。最终,社保行政部门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A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陈某且层层转包,由包工头丁某雇佣王某的基本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4月1日依法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5]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属于工伤。用人单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现复议、一审程序已终结,复议机关和一审法院对社保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均予以维持。用人单位依然不服,目前本案已上诉。

二、争议焦点

第一,民事诉讼程序中,一审法院确认王某与A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是否可以免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民事判决生效后,王某未及时来申请恢复,而是自行去法院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是否超过工伤认定的时效?

三、社保行政部门的观点和理由

1.关于劳动关系问题

本案的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在仲裁和一审法院是两个不同的结果,仲裁支持王某诉求,认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则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苏高法审委[2011]14号)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不构成劳动关系。社保行政部门认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根本不影响由A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该条第二款就规定,“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七条、法释[2014]9号文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只要确认用工单位违法分包的事实,就应当由具备用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作为工地发包案件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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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六方呈词

叶召宏,男,湖北荆门人,1990年6月在中国石化集团荆门石油化工总厂工作时因工负伤,断去左臂,经劳动部门鉴定为五级伤残。后实行企业改制职工买断政策,叶召宏于2001年7月与该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该协议中未涉及5~6级伤残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得的工伤待遇。叶召宏于2001年8月经多方了解得知该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规避了法定的工伤待遇,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遂请求该厂补偿工伤待遇。2005年5月29日叶召宏又以书函方式请求该厂解决伤残待遇问题,同年7月16日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同年8月8日叶召宏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该厂补偿伤残抚恤金24192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7月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后,原告于2001年8月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劳动法》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原告应该在2001年8月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原告在2002年7月才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原告也没有怠于行使权利系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据,故原告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原告虽于2002年5月29日致函被告单位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01年8月已知其权利被侵害,所以仲裁时效应从2001年8月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召宏的诉讼请求。

叶召宏不服一审判决,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进行了解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上诉人在2001年7月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给付伤残抚恤金,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01年8月上诉人曾经就伤残抚恤金问题找过被上诉人,说明上诉人自己也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仲裁时效从2001年8月开始计算。上诉人于2002年7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过60日仲裁时效的规定,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60日的仲裁时效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超过仲裁时效有正当理由证据不足。上诉人于2002年5月书面致函被上诉人,不能视为正当理由。因此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召宏不服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荆门市人民检查院遂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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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类案件立案之思考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不断产生,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类案件在数量上呈现遂年增长的趋势。尤其是劳动者关于工资、解雇、工伤、社会保险、侵犯人身自由的争议明显增加。劳动争议类案件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不仅要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还要参照适用国家有关劳动政策及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鉴于此类案件的复杂性,笔者从立案的角度出发对此类案件的受理谈一点浅显的认识。

所谓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所产生的争议或纠纷,它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而产生的。

一、关于案由

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劳动争议类案由只限于劳动合同纠纷、集体劳动合同纠纷、事实劳动关系争议及劳动保险纠纷这四类。笔者认为此四类案由不足以反映劳动争议案件的性质,种类和特点,此种划分显得过于宠统,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以劳动争议纠纷为案由的情况,案由确定不能够准确反映出案件的性质和特点。鉴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可否根据《劳动法》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将劳动争议类案件的案由分为以下几类:

1、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引起的纠纷;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引起的纠纷;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其中包括终止、解除、变更、续签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争议纠纷,如转移劳动档案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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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等

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问:我跟随一个包工头做工,在工地受了伤,后来委托律师向发包工程的公司申请仲裁和提讼,要求确认我与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但两年多了还没有结果。请问,我会不会因为超过时效而打不赢官司?

答:不会的。无论是从仲裁时效的角度,还是从诉讼时效的角度,均因为你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之内(或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使原来并未超过的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中断的意思,简单说,就是法律规定的1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或1年的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为你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讼而重新归零,重新计算。重新计算的起算日期,则从你领取到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1年。如果你的案件,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则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期间从你领取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之日起计算,如果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结案,则分别以领取生效的一审判决书或生效的二审判决书的时间为重新计算仲裁时效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

劳动能力鉴定

问:请问,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答: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以工伤成立为前提条件。而工伤认定,是工伤成立的法定必经程序,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伤认定机构的法定职责和职权。因此,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之后,首先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30日之内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其次,如果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应当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实习期工资

问:我3个多月前进了一家装潢公司,经理告诉我实习期每月有600-800元的工资,当时没有签合同。经理原来承诺本月8号发工资,可8号那天经理根本不提工资的事,我9号就没去上班了,请问我能拿到自己的工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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