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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申请书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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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的PCT申请策略及在国际阶段的修改

摘要:本文从PCT申请的优缺点及其特点出发阐述了中国企业的PCT申请策略,重点讲述了PCT申请在国际阶段的修改,以便使中国企业对PCT申请以及PCT申请在国际阶段的事务有更清楚的了解,正确采用PCT途径。

关键词:PCT申请申请策略第19条修改第34条修改

自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十年来,中国取得了光辉的成就,中国企业在国外市场上越来越活跃。随着中国企业进军国外市场,对中国企业在国外的知识产权布局提出了更高要求。中国企业可以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直接向外国提出专利申请或者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简称PCT)提出国际申请。中国在1994年1月1日成为了《专利合作条约》的正式成员国,并同时成为PCT条约规定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依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申请(简称PCT申请或国际申请)由于其具有很多优点而成为中国企业在外国进行专利布局的一个重要途径。中国的PCT申请量快速增长,2010年中国的PCT申请量已经达到12337件,增幅为56.2%。

PCT申请的优缺点

PCT申请具有很多优点。首先,PCT途径推迟了申请进入外国审查程序的时间。对于依据《巴黎公约》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必须在优先权日起12个月内提出外国申请,否则,丧失优先权。PCT申请虽未改变《巴黎公约》有关优先权的规定(自优先权日起12个月内提出PCT申请),但是将PCT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时间期限延迟至自优先权日起的30个月,甚至更长时间(在中国,在缴纳宽限费后,PCT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时间为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所以,中国企业在本国提出普通申请并以该普通申请作为优先权文件提出PCT申请或直接提PCT申请之后,可以自优先权日或国际申请日(在无优先权的情况下)起30个月或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指定国或选定国的国家阶段手续。PCT途径给中国企业提供了充分的时间来考虑是否要在多个国家进行专利申请,同时,延迟了巨额花费的支出时间。

其次,PCT申请还提供了申请的可专利性评价。国际检索报告及其书面意见给申请人提供了该国际申请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的初步依据。国际初审报告对PCT申请是否满足专利性国际标准进行评价,除了评价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还涉及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是否清楚,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等内容。中国企业可以根据国际检索报告和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判断该PCT申请的专利性前景,决定是否进行国家阶段程序以及选择哪些国家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如果国际检索报告和国际初步审查报告表明PCT申请明显无专利性,并且无法通过修改来克服,申请人可以考虑中断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费用。

第三,在一些PCT成员国PCT申请的国际公布为专利申请提供了临时保护。PCT条约的多数缔约国规定,只要国际申请或者权利要求书以本国官方语言公布,按照本国规定将给予申请人临时保护的权利。

虽然PCT申请存在很多优势,但是有人认为PCT申请存在程序复杂、相关申请表格填写难度大的缺陷。此外,从某种角度上讲,如果不能有效地利用PCT途径,则会导致不必要的申请费用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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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利申请文件修改规定的一些思考

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具体规定

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主要依据是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即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根据中国专利审查实践,专利申请自提交受理以后的修改时机和限制主要有以下规定。

1 在初步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初步审查意见来进行修改,即根据初步审查阶段的补正通知书或个别情况下的审查意见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

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2节的规定,审查员在初步审查阶段并不审查申请文件的技术内容,所以,申请人不被允许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技术内容,因为这样的修改内容可能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而予以公布。因此,在初步审查阶段的修改不仅受到专利法第33条有关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限制,而且还受到补正通知书所涉及的内容的限制。

2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也就是说,在初步审查完成到专利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间的阶段,有两次主动修改的机会。这种主动修改的自由度比较大,即只要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有记载,就可以对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扩大、缩小和变更等方式的修改。也就是说,在此阶段,权利要求书可以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而重新撰写。

3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即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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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生产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药,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全国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核准和农药产品生产的审批。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等农药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第二章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第六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核准,核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或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第七条申报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的农药;(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企业核准申请表(见附件一);(二)工商营业执照(现有企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新办企业)复印件;(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药项目需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编制);(四)企业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原药项目需提供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评批复意见);(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经过初审的企业申报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企业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审查和专家审核时间)完成审核并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对通过审核的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其农药生产资格,并予以公示。未通过审核的申报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核准申请的依据。第十一条农药生产企业核准有效期限为五年。五年后要求延续保留农药生产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第十二条申请农药生产企业资格延续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企业生产资格延续申请表(见附件二);(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五年来企业生产、销售和财务状况;(四)企业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将经过初审的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企业是否满足核准时的条件,自受理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审查和专家评审时间)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公示。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逾期不申请延续的企业,将被认为自动取消其已获得的农药企业资格,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注销其农药生产资格,并予以公示。未通过延续的申请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申请延续的依据。第十五条生产农药企业的省外迁址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省内迁址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第十六条农药企业更名由工商登记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予以公示。第三章农药产品生产审批第十七条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的,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企业获得生产批准证书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第十八条申请批准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已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二)产品有效成份确切,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三)具有一支足以保证该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四)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工艺技术、生产设备、厂房、辅助设施及计量和质量检测手段;(五)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六)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三废”治理设施和措施,污染物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申请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见附件三);(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四)具备相应资质的省级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距申请日一年以内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五)新增原药生产装置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六)生产装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审批意见(申请证书的产品与企业现有剂型相同的可不提供);(七)加工、复配产品的原药距申请日两年以内的来源证明(格式见附件八);(八)分装产品距申请日两年以内的分装授权协议书;(九)农药登记证;(十)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新增原药产品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申请新增加工、复配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材料。申请新增分装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材料。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七)、(九)项规定的材料。分装产品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八)、(九)项规定的材料。第二十条企业生产国内首次投产的农药产品的,应当先办理农药登记,生产其他企业已经取得过登记的产品的,应在申请表上注明登记企业名称和登记证号、本企业该产品的登记状况,并可在办理农药登记的同时办理生产批准证书。第二十一条申请批准程序:(一)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备齐所需材料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工作,并如实填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见附件四);(三)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经过初审的企业申报材料及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四)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对通过审查决定的,发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并公示。第二十二条申请本企业现有相同剂型产品的,两年内可以不再进行现场审查。但出现以下情况的可以进行现场审查:(一)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二)省级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审查的。第二十三条省级主管部门在受理企业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需要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及其所需要的时间。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检测所需的时间不在法定的工作期限内。第二十四条现场审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及具有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经验的行业内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分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类。对现场审查结果为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审查小组应当场告知原因及整顿、改造的措施建议并如实记录于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中。第二十五条申请颁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可由企业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抽检或提供一年内有效的抽检报告。产品质量抽检由省级主管部门现场考核时抽样封样,企业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省级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农药产品出厂必须标明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编号。第二十七条首次颁发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试产期);换发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有效期原药产品为五年,复配加工及分装产品为三年。第二十八条申请变更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名称,应当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发新证书。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见附件五);(二)新、旧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三)原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第二十九条企业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或者因毁坏等原因造成无法辨认的,可向省级主管部门申请补办。省级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补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补办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见附件六);(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十条变更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名称和补办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初审及上报工作。对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相关工作。第三十一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每年的二月十五日前,企业应当将其上年农药生产经营情况如实填报农药生产年报表(见附件七),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第三十二条申请企业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其农药生产资格:(一)己核准企业的实际情况与上报材料严重不符的;(二)擅自变更核准内容的。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或注销其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一)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二)连续两次经省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三)将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转让其他企业使用或者用于其他产品的;(四)在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内,国家决定停止生产该产品的;(五)制售假冒伪劣农药的。第三十五条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省级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资格。第三十六条农药管理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材料,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至少提前半年向社会公告后,方能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第三十八条农药生产企业核准和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审批结果及农药生产管理方面的相关公告、产业政策在国家发展改革委互联网上公示。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附件:一、农药企业核准申请表;二、农药企业生产资格延续申请表;三、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四、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五、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六、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七、农药生产年报表;八、农药原药来源证明文件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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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落实公告的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年第91号,以下简称《公告》)关于*年输欧盟部纺织品实施出口许可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签发工作。

第三条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构)签发本地区符合资质标准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

第四条经营者出口《公告》列明的输欧盟纺织品前,应到当地发证机构申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本规范所称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见附件1,以下简称中文证书)、《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见附件2)和《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见附件3,以下和附件2统一简称英文证书)。

第二章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的申请

第六条经营者可以书面和网上申请的方式申请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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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专利制度的最新进展

台湾地区专利实质审查实务管理现状与发展

1.审查人员及待办案件数量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负责发明专利审查的共有两个组,其中专利一组共有99人,包括4名“高级审查官”、26名“审查官”、58名“助理审查官”和11名“约聘审查委员”;审查二组共有172人,包括4名“高级审查官”、39名“审查官”、121名“助理审查官”和8名“约聘审查委员”。专利三组负责再审查工作,有4名“高级审查官”、33名“审查官”、4名“助理审查官”和20名“约聘审查委员”。

从近十年发明、新型和新式样专利申请数量和审结数量的统计数据来看,台湾地区专利审查案件积压数量逐年增加。造成该结果的原因主要有4个:一是申请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审查人员的数量却未能相应增加,目前审查人员数量严重不足,每年的审结案件数量小于申请量;二是近年来陆续采取核驳理由先行通知书、依申请专利范围逐项审查、审查结果附具检索报告以及扩大面询等提升审查品质的措施,加重了审查人员的负担;三是逐年缩减外聘兼职专利“审查委员”,使得其数量由原来的780名缩减至2007年的80名至今;四是随着科技的发展,专利申请日益复杂,相对增加了审查的困难程度。

2.清理积压案件的计划及预期效果

为了解决案件积压问题,“智慧财产局”已经采取的措施有:一是增加审查人员的年结案量,2009年平均每人审结89件,2010年增加到105件,2011年则要求再增加到100件;二是引入撤回专利申请退费制度,以促使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从而减少待审案件的数量;三是采取专利规费逐项收费制度,以降低提出实质审查案件的数量和权利要求的项数;四是扩大参考其他地区的专利检索和审查结果,以减轻审查员的负担。将要采取的措施包括:一是运用100名研发人员进行检索;二是尽快补足“智慧财产局”空余的39名编制;三是增加外聘兼职“审查委员”进行检索;四是专案增聘170名5年固定任期的审查人员;五是辅导现有的财团法人承担专利分类检索业务。

通过采取上述措施,预计达到以下目标:2011年结案量超过请求进行实质审查的案件数量;自2012年起,待办案件数量将大幅度减少;2014年前,待办案件将进一步减少到94746件,平均审查周期降到24个月。

台湾地区2010年有关专利的各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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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监局医疗器械注册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器械的注册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未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不得销售、使用。

第三条医疗器械注册,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系统评价,以决定是否同意其销售、使用的过程。

第四条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注册管理。

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由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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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33条与第26条第4款的立法本意与执行尺度

如何理解和执行专利法第33条有关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规定,已成一个热点。已有文章从申请人有实质性修改申请文件的权利和先申请制(或先发明制原理)的角度,论证了要求修改不超范围和要求修改后的内容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二者本质上是相同的,或者从先申请制的角度论证应当允许修改时进行与概括或者提炼权利要求相同的概括或者提炼。笔者试图从更多的角度论证此问题,并明确主张:第33条的立法本意与执行尺度,应与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即通常所说的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的支持,以下简称“支持”)的立法本意与执行尺度是一致的。

中国专利法第33条的历史及适用现状

1984年专利法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1992年专利法将原始记载范围扩展到权利要求书。除此之外,20余年来法律似乎没有变化。实则不然。

2006年7月1日之前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3(以下用II.VIII.5.2.3表示)规定:“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在2006年《审查指南》中,上述内容被修改为:“……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正如字面上“记载”和“确定”比“公开”和“导出”更加严格一样,实践证明2006年《审查指南》事实上使得对修改超范围的判断标准更为严格了。即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的记载内容理解出或导出的信息不能作为修改的依据。

实践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进一步将“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理解为“虽然在申请文件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可以唯一确定”。而由于语言的多义性和不精确性,要想证明从原文字记载能够唯一地确定新的文字记载,在多数情况下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实践中几乎没有“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存活空间,唯有“明确的文字记载”方可作为修改的依据。对于新引入的对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概括,就更加不可能不超范围了。

又如,即使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推断出新增内容属于公知常识中多个并列选项中的一个,由于存在多种选项,该新增内容也不属于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美日欧相关实践简述及与中国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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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证书服务协议

数字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是_______电子商务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公司)签发的网上凭证,是为身份确实、资信可靠的个人、单位和服务器等在网上进行安全电子交易、安全电子事务处理等提供的一种身份认证。凡企业、机关团体、行政事业等单位、个人和服务器数字证书申请人(以下简称证书申请人)均可向电子商务公司的业务受理审批单位申请领用数字证书。

为了保障数字证书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维护_______电子商务认证有限公司的合法经营权益,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书条款,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一、协议双方的权利与责任

1.电子商务公司的权利与责任

(1)电子商务公司发放的各类型数字证书只能用于在网络上标识身份、加密数据、保证网络安全通讯,不能作为其他任何用途。若证书申请人将其数字证书用于其他用途,电子商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电子商务公司委托各受理审批单位进行证书申请人的信息录入、身份审核、证书制作等工作。证书申请人在申请数字证书时请遵照各受理审批单位的规程办理手续。电子商务公司在网站上公布所有受理审批单位的地址。在通过受理审批单位的录入、审核和制作后,证书申请人即可获得所申请的数字证书以及该证书的存储介质。

(3)电子商务公司及其受理审批单位在进行身份认证或证书制作时,将充分遵守电子商务公司的安全操作流程。如果由于电子商务公司设备故障、线路中断,导致签发数字证书错误、延迟、中断或者无法签发,电子商务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4)电子商务公司不对由于客观意外或其它不可抗拒事件造成的操作失败或延迟承担任何损失、损害或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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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全国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核准和农药产品生产的审批。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等农药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二章农药生产企业核准

第六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核准,核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或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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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实施新《发明专利法》和《实用新型法》

韩国于2009年1月30日起施行新的《发明专利法》和《实用新型法》。两部法律相关条款的新旧对比如下:

1 延长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复审请求期限――《发明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实用新型法》第三条

修改前:仅外国申请人可请求延长驳回决定不服的审判(复审)请求期限。

修改后:任何申请人都可以请求30日以内的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复审请求延长期,但只限于一次。

2 放宽驳回通知书发出后的补正限制――《发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实用新型法》第十一条

修改前:在审查员发出驳回通知书之后,申请人进行补正的,即使该补正属于权利要求范围的减缩,但是审查员认为是对该权利要求范围的实质性变更,则驳回该补正。

修改后:删除“审查员发出驳回理由通知之后进行补正”时的实质性变更要件,保障申请人对其权利要求范围进行减缩补正。

3 废止前置审查制度,引进重新审查制度――《发明专利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实用新型法》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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