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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合同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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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付款合同范本

委托付款与债权转让的方式有着很大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方式,会有不同的法律后果。你知道委托付款合同是怎样的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委托付款合同范文,欢迎参考阅读。

委托付款合同范文1

授权人(还款人):(以下简称甲方)

户籍地址:

被授权人:(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

为保证借款人能按合同约定准时归还贷款,根据《银行个人消费品贷款试行办法》,就委托被授权人直接从授权人在银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中付款一事授权如下:

一、授权人在办妥全部贷款手续后,将所购车款的______ %作为首付款全额存入授权人在银行开产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账号:_________________ ,户名_________________ 。并授权被授权人将此项金额止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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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机器买卖合同

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

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

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_________

上列甲乙双方就机器的买卖事宜,订立合同如下:

第一条 甲方向乙方保证,根据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将机器售予乙方,乙方买受。

第二条 买卖价款与付款条件规定如下:

(1)总金额人民币:_________元。

(2)付款方式: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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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

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

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

上列甲乙双方就机器的买卖事宜,订立合同如下:

第一条 甲方根据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将机器售予乙方,乙方买受。

第二条 买卖价款与付款条件规定如下:

1.总金额人民币 元整。

2.付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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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出卖人: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买受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保证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丙方)

今甲方(出卖人兼所有人)与乙方(买受人兼使用人)就产品分期买卖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本合同的标的物为_________,分期付款总额定为人民币_________元整。乙方可以依照下列规定支付款项予甲方:

(1)前款_________元。

(2)余款_________元。

(3)月息_________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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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首付借款合同范本

甲方(贷款方)

乙方(借款方)

证件号码:

乙方为购买甲方所开发项目___________的房屋 号楼 单元 室,因资金不足,特向甲方申请借款。经双方平等协商,根据平等自愿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 借款用途

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仅限于购买___________的房屋 号楼 单元 室之用,所借款项全部直接用于支付该房屋首付款,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提供现金用于他途。

二、 借款金额

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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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分包合同附条件付款条款

摘 要:付款条款也称为“背靠背”付款条款,一般是指在分包合同中由总承包商设定的,以总承包商获得业主支付作为其向分包商支付前提条件的付款条款。作为分担总承包商收款风险的一种手段,目前工程承包领域分包合同适用上述条款的越来越多,随之产生的争议也日渐增多。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附条件付款条款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必要对此条款进行分析,以有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款。

关键词:分包合同;附条件条款;工程承包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8-0297-03

一、附条件付款条款的法律性质分析

附条件付款条款所反映的法律关系通常都是建立在业主-总承包商-分包商的基础之上,即业主和总承包商之间是总包合同关系,业主是总承包商的付款义务人;总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总承包商是分包商的付款义务人。具有附条件付款条款的分包合同与一般的分包合同在基础法律关系方面,并无实质性区别。其特殊性在于,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总承包商向分包商支付分包款项的前提条件是业主向总承包商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从本质上讲,总承包商在分包合同对付款条款进行这样的约定,其目的在于使分包商与总承包商共同分担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收款风险,从而转嫁业主支付不能的风险。

在国外工程承包合同中,附条件付款条款表现为多种形式。① 关于附条件付款条款,一些国家的法律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英国,根据《1996年房屋、转让、施工和重建法案》(Housing,Grants,Construction and Regeneration Act 1996)第113条的规定,施工合同项下以一方(总承包商)收到第三方(业主)付款为前提的付款条款是无效的,除非第三方(业主)破产。因此,“一般而言,附条件付款条款(例如,pay-when-paid条款)是无效的。”②

除英国外,美国、澳大利亚等国的法律也都对附条件付款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③ 总体而言,各国法律都对附条件付款条款进行了限制甚至否定其效力的规定。因此,在国际工程承包领域,当合同适用法律为项目所在国或第三国法律时,应当调查所适用的法律或者适用法律所在国的司法判例对附条件付款条款是否有无效或者限制性规定,避免出现因适用该条款而发生法律风险。

随着我国国际工程承包业务的迅速发展,附条件付款条款在国内工程承包领域得到了较快的推广。关于附条件付款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又各自具有其特殊性,导致对于附条件付款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存在多种不同的意见。如何认识附条件付款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成为工程承包企业是否以及如何适用该条款进而规避相关法律风险的关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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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合同中担保条款

(一)失权条款或期限丧失条款。失权条款和期限丧失条款皆规定买受人之需有一期价款未予支付,则出卖人得终止合同而取回标的物或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买受人基于经济上弱者的地位,常有不能预测的经济困境发生,出卖人常得借其优越地位,以买受人有轻微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对买受人极为不利。尤其是在有的合同中,更规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得扣留买受人已支付房款,其不公平性更为显然。为保护买受人免受不公平条款的损害,各国法律皆对此设有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如瑞士债务法规定须买受人积欠两期以上价款且所欠金额已达全部金额的1/10以上,出卖人方得请求全部价款的支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前述价金比例提高到1/5.我国《合同法(草案)》第164条也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连续两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虽然此法尚未获通过,但司法实践处理类似案件通过司法解释途径应参照此规定办理,有不符上述规定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当然,如当事人有高于上述标准的约定,为出卖人须于买受人连续三期迟延付款且迟延付款金额已达全部金额的1/4时才得解除合同或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应予允许。因为上述规定意在保护房屋买受人,故当事人有优于法律规定而予买受人更佳保护的约定当属有效。应注意者,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时扣留买受人全部已付价金的,应为无效。出卖人得扣留部分,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房屋的通常使用费用,如有毁损情形,再加上损害赔偿金额。房屋在交付与返还时减值是否应由买受人予以赔偿,法无明文,我们认为应依过错原则由过错方赔付。但此减值不包括房屋正常使用下的耗损,对订立合同所支出费用也不予赔偿。

(二)抵押权设定条款。根据该条款,房屋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归买受人享有,为担保价金债权实现,出卖人得同时对该房屋设定抵押权,当买受人不支付价金时,出卖人得依抵押权拍卖或变卖房屋并以其价款优先受偿。此种约定,较好地解决了抵押担保方式的标的问题,即买受人毋需另寻抵押而在买卖标的房屋上直接设定抵押权。对于这种设定抵押权的方式,如何与传统抵押权理论相调和,学者有不同看法。因为依传统抵押权理论,抵押物应为交易物外的物品,抵押权设定条款与此显有未合。有人认为,房屋所有权依买卖合同移转给买受人后,出卖人与买受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发生了质变,买卖合同变成了借贷合同,双方合同变成了单务合同,作为买卖合同标的房屋已独立于由买卖合同演变过来的借贷合同,自然可以为此合同作担保(注:参见赵立红:《公房出售地分期付款与房屋抵押》,《法学》1992年第3期,第24页。)。此说虽然解决了分期付款抵押担保设定与抵押物不应为交易标的物的传统理论的一致性问题,但其论证却存在严重缺陷,因为房屋买卖合同怎样在房屋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后变为单务借贷合同的,论者并未给出任何法理依据,在买卖合同作另造一个借贷合同,且不说欠缺理论基础,是否合于当事人本意也大可怀疑。照这种认识,如甲将某物卖于乙,并先将买卖标的物交付于乙,乙在某期限内付款时,均应有两个合同存在,一为买卖合同,一为借贷合同,这一看法的错误,不言自明。如果前述论证不成立,对于分期付款房屋买卖抵押权设定基础就应另寻根据。依笔者之见,不妨更正关于交易标的本身不得为抵押标的传统认识,因为抵押担保核心在于以买受人所有财产担保债权实现,究竟抵押标的物从何而来并非根本。所以在法律解释上自不妨认可交易标的物在所有权转移后得设定抵押,更何况分期付款房屋买卖中买受人须支付首期价款后方可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价值可作为未支付房款的担保。故以所买房屋为抵押标的完全可以实现担保目的。至于出卖人在何种条件得实行抵押权,笔者认为应依前述分期付款买卖的一般规定办理为妥。

(三)所有权保留条款。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指约定买受人先行占有,使用房屋,至交付全部房款后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换言之,在支付全部房款后,买受人虽占有并使用房屋,却不享有所有权,出卖人虽交付房屋但仍保留所有权,以担保房款债权的实现。所有权保留担保方式在很多国家都有规定,我国目前对此尚付阙如,所以,其中很多问题值得探讨。

一般而言,附保留所有权条款的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合同,由于房屋所有权并不即时移转,故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即可成立,无需办理登记。但是,正如前面所已表明的那样,房屋分期付款买卖的核心是既要确保出卖人价金债权的实现,又要让买受人能确定地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在房屋分期付款买卖中,由于所有权仍为出卖人享有,完全可能发生出卖人再次出卖房屋而损害买受人的情况。为救此弊,法律上特赋予买受人以房屋所有权期待权,即买受人于买卖合同成立后即享有在付清全部价款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同时,为使期待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法律设有预告登记制度(注:参见崔建远等著:《中国房地产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3月版,第248页。),将标的房屋已出卖情事登记于有关登记簿上。我国目前虽无预告登记制度,但可借助登记备案制度(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此规定虽针对房屋预售合同,似可适用于所有权保留房屋买卖合同中。当然,这有待于法律的认可。)代替。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可将该合同及有关文件交存房产机关登记备案,如出卖人再行重复出卖该房屋,原买受人得主张其出卖行为无效。

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性质,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194—196页。)。德国学者Blomeyor教授主张所有权保留为质押说,否认买受人为期待权人,认为买受人仍是所有权人,不过出卖人于标的房屋上有质权存在。此说缺陷在于与当事人保留所有权意思不合,且与法律诸多规定相冲突,未获广泛赞同。日本学者铃木教授认为保留所有权条款使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所有权,标的物所有权随价金的支付“削梨”似的逐渐转归买受人。德国Raiser教授力主突破传统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以立法或司法认可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期待权为物权,从而较好地解决了保留所有权条款上的诸多问题。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则认为买受人期待权是“在现行法之体系上,横跨债权和物权二个领域,兼具债权和物权二种因素的特殊权利,系一种物权,但具有债权上之附从性,系一种债权,仍具有物权之若干特性。”(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201页。)笔者倾向认为买受人期待权为物权,理由是:物权法所规定物权种类,应依社会需要作出调整,在将来制定物权法时可承认这种特殊物权。而且,买受人期待权借助预告登记制度的建立而具有公示性,符合物权法关于一般物权的规定。

附保留所有权条款的房屋分期付款买卖,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构造如下:1.标的房屋的处分。合同成立后,出卖人应依约交付房屋给买受人(预售房屋须在房屋建成可使用时交付)。此时,出卖人虽保留房屋所有权,但不得再行出卖,其所有权受买受人期待权的限制。买受人虽享有使用收益权,但不享有所有权,故也不得出卖房屋。不过,买受人期待权为一种财产权,得将该期待权予以转让或设定质押,也可以将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但期待权受让人或质权人仅得在买受人实际获得房屋所有权时才能行使其权利,法律也同时认可受让人或质权人得代买受人支付剩余房款以使房屋所有权移转至买受人而后行使其权利。2.合同解除权。由于保留所有权并不改变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律性质,故解除条件应适用前述分期付款买卖的一般规定。3.第三人侵害房屋所有权时,出卖人和买受人均得提出侵权诉讼。不过,鉴于买受人的特殊地位,其仅能请求侵权人向买受人承担责任,如返还房屋或赔偿损失。4.强制执行的排除。房屋虽仍归出卖人所有,但受制于买受人期待权,故其债权人除对剩余房款得主张执行外,对房屋本身不得请求执行。如解除条件成立,出卖人得等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取回房屋而后执行。买受人在付清全部房款前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其债权人也不得就房屋直接执行,但可代为支付房款使买受人取得所有权而后执行。5.破产处理。出卖人破产时,其债权人不得将该房屋列入破产财产,仅得对剩余房款主张权利,道理同于前述。买受人破产时,有认为出卖人当然可解除合同取回房屋,我们认为应视解除条件是否成立而定,如买受人或其债权人愿意支付全部余款,出卖人不得行使解除权;如否,出卖人可以迳行解除合同。6.房屋瑕疵担保责任。在未付清全部房款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前,买受人除能主张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外,不得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因其还不是所有权人,当然不得主张受让房屋的所有权瑕疵。7.风险负担。房屋因意外灭失所致风险损失应由谁承担,外国法上有所有权人或占有人承担两种不同立法。笔者认为,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内容,无约定的,因占有人对标的物有更好的管领能力,令占有人承担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比较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合同的各种担保条款,可以看出,失权条款和期限丧失条款均受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当事人不得另为特级约。根据这类条款,房屋所有权于交付时即登记于买受人名下,可能产生买受人转让房屋,影响出卖人债权实现的问题,故对买受人信用应有较为可靠的评估,以防止履约风险。如买受人信用和程度较高,当无此弊。抵押权设定条款由于受到流押禁止的限制(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0条。),出卖人不能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同时,其设定基础有待法律认可,此为其局限。但其实现有《担保法》规定可资运用,从而具有安全、确实的优点。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内容上则吸收了前述担保方式的优点,较好地实现了债权担保功能,但由于很多法律问题尚需立法确认,在安全性上则不如抵押权设定方式。可见,前书方式各有所长,当事人可依据具体情况选择其一以资利用。

「内容提要分期付款房屋买卖是房屋买卖中较多采用的形式,其核心内容乃为使买受人确实地获得房屋,而出卖人安全地收回全部房款。因而,该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就具有重要的意义。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担保条款除传统担保方式外,主要有失权条款、期限丧失条款、抵押权设定条款和所有权保留条款。文章对上述三种条款的法律构造及其效果作了较为细致的分析,同时认为,三种方式各有利弊,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择一行使,以确保其利益。新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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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方在合同付款的成本控制

本文是站在业主方的立场上,结合作者的工作实践,着重论述在合同执行过程中,预付款、进度款、结算后余款和质保金的支付中的成本管理与控制要点。

众所周知,对于业主方而言,一个工程项目成本的管理与控制重点在前期规划阶段和设计阶段,而实施阶段乃至结算阶段的管控只能在很局限的范围内发挥作用。然而,对于从事具体造价工作的人员来说,往往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可以把控得较好的是实施阶段的管控。而在实施阶段,比较容易把握的是合同签订后,付款的管理。鉴于此,本文站在业主方的立场上,就一个工程项目在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付款过程中成本的管理与控制做一个简要的剖析和论述,因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有限,不当之处,还望各位专家和同行见谅。

首先,我们要把握的是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进场开始施工,即进入施工阶段。实践中,很多施工合同是参照《标准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拟定的。通常工程合同款分为预付款、进度款、结算后余款和质保金几个部分。而预付款往往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若干个工作日或若干日内支付。即是说,在合同签订后若干个工作日或若干日内业主方即要有一笔现金流出。因此,合理把握合同的签订时间很重要。举个例子,假设一个工程项目由一家施工总承包单位做结构工程和安装工程,由一家装饰单位做室内装饰工程,再由一家幕墙单位做室外幕墙装饰工程。那么,作为业主方,应仔细做好招标采购及合同签订的时间计划表。如果结构工程和安装工程早已施工完成,此时尚未与装饰单位和幕墙单位签订好合同,两家单位还没有进场施工,即施工工序没有衔接上,则等于拖长了整个项目的实施期,延后了项目的运营期,增加了资金的时间成本。反之,如果结构工程还远没有施工完成,就与装饰单位和幕墙单位签订了合同,付了预付款,而实际因为不具备工作面、工作基础条件,这两家单位根本无法迅速展开工作,则等于提前支出了资金,损失了此部分资金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

其次,我们要把握的是进度款付款节点的设置。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在合同中约定施工节点,在完成某个施工节点时支付若干金额或某个比例。如结构封顶后若干个工作日内支付若干金额或支付某个比例;另一种是约定时间段,按时间段付款。如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根据上月已完工程的形象进度于某日前支付。至于应采用哪种支付方式,则视具体情况而定。总的来说,如果施工工期较短,施工内容比较简单,施工范围比较明确,则采用第一种支付方式比较好。因为这样业主方的合同风险和资金风险比较小,有利于激励施工方节省工期,尽快完成施工内容。而且实际操作起来比较容易把控,付款的次数会比较少,付款的金额会比较明确。但如果施工工期较长,施工内容比较多且复杂,施工范围不很明确,则通常应采用第二种支付方式。这样可以避免施工方承担垫付资金的压力,打消施工方资金方面的顾虑,有利于工程顺利实施。同时也有利于业主方边实施边筹措资金,保持一定的现金流入和流出。再次,我们要把握的是付款比例。单就资金流量而言,站在业主方的立场,预付款和进度款的付款比例理论上是越低越好。但是,预付款是预先支付给施工单位用于购买材料、设备,做施工先期准备的,比例过低会有前期准备不足、拖慢工期的风险。进度款是按合同约定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施工节点或按时间定期支付的,比例过低相当于让施工单位垫付工程款,这将加大施工单位的资金压力和项目的风险。反之,如果预付款的支付比例过高,超出了施工方的实际需要,则相当于业主方平白多付出了资金成本。如果进度款的支付比例过高,则增大了业主方成本管理的风险。试想,如果过程中某期的进度款计算失误(导致失误的主客观因素很多,此处不一一赘述),计算金额大于实际应支付金额较多,再按一个很高的比例支付了这期的进度款,则将会产生预付款加进度款超出结算款的可能性,这将使业主方处于异常尴尬和不利的情境下。因此,业主方应与施工方本着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磋商,确定一个合理的预付款和进度款支付比例,这样有利于合同的顺利执行和工程的顺利进行。实践中,不同施工内容的合同,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比例不尽相同,具体视业主方和施工方的协商结果而定。通常预付款的比例在10%-30%范围内的比较多。进度款的比例在60%-80%范围内的比较多。

最后,我们要把握的是结算后余款的支付。通常的施工合同,会约定一定比例的质保金(如5%)和质保期(如一年或两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方报送结算申请和结算书,业主方审核,最后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一个结算金额。此金额确定后,按照合同约定,应在若干时日内支付此金额扣除质保金和已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后的余额。因为此为质保金之前的最后一次付款,所以业主方需审慎对待,应注意结算金额的计算、质保金的扣除、已支付金额的计算与扣除等环节。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有些企业采取集团-下属公司二级甚至更多级成本管控的模式,规定下属公司完成结算后,还需上报上一级公司进行审核。此种情况下,下属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需约定好支付结算后余款的条件、时间节点和金额比例等。如最终结算金额以集团公司审核后确定的结算金额为准,下属公司结算完成后尚不能支付结算余款或保留一部分,仅支付一部分结算余款等,以避免不必要的合同纠纷和双方的未知风险。

综上,在合同支付条款中预付款、进度款、结算后余款、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支付时点、金额比例等要素的把握,对施工过程中业主方的成本管理与控制至关重要。作为业主方的成本管理人员,我们需要时时有成本意识,在实践中多摸索,重积累,多思考,合理把控,正确决策,妥善处理。

作者:许彦 单位:北京北控国际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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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工程EPC合同付款条件探讨

内容提要 付款条件在国际工程EPC合同条款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同时也是合同管理的一大难题。本文对管道工程项目进度款支付的合同条件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为国际工程管理提供借鉴与参考。

关键词 期中付款 最终付款 付款方式 币种和汇率 预付款

一、一般付款条件

国际EPC工程合同的支付,一般是分为期中付款和最终付款。

(一)期中付款的申请

承包商应在每月月末,按业主批准的格式,向业主提交期中付款的申请报告,详细说明承包商自己认为有权得到的款额。期中付款以月完成实际工程进度量为依据,按照业主批准的费用和进度分解表的权重和进度测量程序,计算月进度款支付额。支付文件包括:EPC百分比权重分解表、EPC进度测量程序、发票程序和形式发票格式、监理签字的完成进度报表及其他进度证明支持文件。

在收到并认可履约保函后,业主应在收到承包商的期中付款的申请报告后28天内,颁发期中付款证书,包括应付款给承包商的已经批准的发票票面上无异议的款额,并减去已批准的发票票面款额的5%作为保留金;业主应将发票上由任何款额而发生争议的特殊原因书面通知给承包商,并在颁发期中付款证书后28天内支付进度款。

当已颁发临时验收证书,且工程已通过所有规定的试验(包括竣工后试验)时,应将保留金的50%付给承包商。在颁发最终验收证书后,应立即将保留金未付的余额付给承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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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适用

审判实践中,对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人民银行的逾期付款利率,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笔者认为,这种适用方法仍是依照以前的法律规定,与现行法律不符,应予修正,理由如下:

一、现行买卖合同法规中没有法定违约金的规定。

违约金有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之分。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违约金为法定违约金。在《合同法》施行前,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及条例中都有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属法定违约金,如1993年9月2日公布的《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1984年1月23日国务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1984年1月23日国务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等。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后,上述法律条例被新法代替而自然终止,该法分则第九章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并没有法定违约金的规定,故对违约金的适用只能从当事人的约定,如当事人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违约金,则不得适用给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判决或调解逾期付款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二、对最高院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批复的理解。

最高院的批复是对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原《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条例中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统一具体的计算标准,最高院法函 [1994]10号首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后又以法复[1996]7号、法释[1999]8号批复,两次调整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并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法》施行后,最高院法释[2000]34号批复规定,将法释[1999]8号批复中规定的计算标准删除。上述批复,源于原法律条例中有关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先前法律已作了修改,旧的解释就不能藉以为据,批复所依据的原法律、条例现已废止,批复的法律基础丧失,如仍按批复精神,在没有约定违约金时,参照人民银行的逾期付款利率,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将与现行法律相冲突。

三、有约定违约金时可以适用其他违约责任。

对违约金的适用,有法定的从法定,没有法定的,看合同双方有没有约定,如没有法定,也没有约定,则只能适用其他的违约责任,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逾期付款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对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如没有约定,债权人应提供对方逾期付款给自已造成损失的证据,含利息损失、追款费用等。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一方当事人主张违约金的,法官应将法律规定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肯变更的再驳回其请求,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防止讼累。

四、逾期付款从应当支付价款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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