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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合同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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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公开发行合同

委托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委人:××律师事务所(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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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承销合同(B股)

甲方(发行人):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主包销商):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甲方是一家依中国法律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_________元,分为_______股。甲方股东大会已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通过了决议,将甲方由一定向募集的公司改为社会募集公司,向境外投资者发行_______股b股,此次募集已为中国证监会批准。在完成此次发行工作后,甲方的总股本将达到_______股,其中普通股_______股,b股_______股。

双方已同意在本协议(见下)的条件的规限下,由乙方为发行人承销b股股票_______股,乙方已同意安排将b股以配售价作私人配售,并将在承销期满之日下午3:00之时,未被认购的b股加以认购。现协议如下:

1.释义

(a)“包销商之间的协议”是指各包销商在本协议签署日同日签署的协议,其内容涉及到本次b股配售及包销的有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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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合同

本协议由以下双方在_____市签署:

1.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___________市___________路_____号

电话: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

2.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___________市 ___________路 _____号

电话: 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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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股票并上市前期法律调查委托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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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彩票合同中买卖合同与射幸合同的分离

摘要:关于彩票合同的传统理论认为,彩票合同既是买卖合同又是射幸合同,并不区分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合同。当彩票发行方未出票时,这种理论似乎能够很好地解释为何彩民无须持有彩票即可获得奖金,但深入分析后我们会发现:此时未持有彩票的彩民购买彩票的价款往往并未汇入奖池,如果以奖池中全体彩民的钱来支付奖金,难免对其他彩民造成不公平的后果。为此,应将彩票合同中的买卖合同与射幸合同分离。本文认为卖方的出票行为是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同时也是射幸合同的生效要件。

关键词:彩票合同;买卖合同;射幸合同;分离;出票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0.07.022文章编号:1672-3309(2010)07-0059-03

一、彩票合同性质的传统理论

(一)彩票合同的传统理论

关于彩票合同的性质,传统理论认为彩票合同本身就是一个射幸合同,将彩票销售过程中的普通买卖合同与彩民取得彩票后的射幸合同统一纳入彩票合同的范畴,并不加以区分。韩世远认为:彩票合同是射幸合同,彩票购买人在购买彩票时,无法断定自己能否中奖,中奖与否取决于非由合同当事人控制的不确定因素,比如摇奖或抽奖,相应地,彩票购买者除了一纸彩票要么一无所获,要么获得巨额回报,具有“以小搏大”的属性,因而彩票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此外,传统理论还认为,彩票合同既是买卖合同又是射幸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一种,彩票合同当然为诺成合同而非要物合同,一旦出卖人与购买人就彩票的买卖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出卖人交付彩票的行为属于彩票合同中的卖方的主给付义务。这样,即使彩票销售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未能将彩票交付给彩民,彩票合同仍然有效。一旦所选彩票号码中奖,即使彩民未持有彩票,只要彩民有其他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所选号码为中奖号码这一事实,便可以基于已生效的彩票合同向彩票发行者请求给付奖金。表面看,用这种理论分析彩票买卖过程中的法律关系似乎并无不妥,还能够保护彩民的利益,使彩民即使没有现实持有彩票仍然能够主张奖金。

(二)彩票合同传统理论的缺陷

在某些方面,传统理论似乎有很强的合理性和说服力。然而,一旦彩民所购买的彩票号码中奖,而彩民支付的价款并未汇入奖池,且彩民并未持有彩票时,传统理论的缺陷便暴露无遗。在此,我们不妨以一个真实案件为例加以阐释。彩民甲通过网络下单方式购买了15600多注彩票号码,且足额给付了彩票价款;之后,甲购买的号码中了5注大奖共65万元奖金,且甲手中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确实购买了中奖号码并足额给付了价款。但甲却被彩票销售点告知:由于某种原因,其购买的5注中奖彩票号码均未能打印出票。于是,双方发生纠纷:甲主张自己已经中奖并要求彩票中心支付奖金;彩票中心则主张由于甲未取得彩票,且其支付的价款并未汇入奖池,因而拒绝给付奖金。按照传统理论分析本案会发现:彩票合同为诺成合同,其生效并不以出票为要件,因而彩民甲即使未持有彩票也完全可以基于已生效的彩票合同要求彩票中心给付奖金。按照这种理论,由于彩票合同同时也是射幸合同,彩票合同生效的同时射幸合同也当然生效,因而彩票中心完全可以用奖池中的资金向彩民给付奖金。此时,问题出现了:由于彩票中心的过错而未能履行彩票合同向彩民甲出票,且彩民甲的价款未汇入奖池;但彩票中心此时却可以用奖池中其他彩民的钱向甲支付奖金,这对其他彩民的利益构成了损害。我们不妨运用民法基础理论进一步分析:由于彩票中心的过错而未能出票,也未将彩民购买彩票的价款汇入奖池,最终却要以奖池中其他彩民的钱支付奖金,这相当于彩票中心因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却要由其他无辜的彩民来承担,这是对民法三大基础性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违反。可见,彩票合同传统理论存在着重大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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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法律风险

银行承兑汇票在我国商务结算方式中很常见。银行承兑汇票是远期汇票,持票方要取得现金须进行贴现。贴现利息是巨大的经济负担,于是结算双方往往围绕承兑汇票结算贴现息由谁承担的问题争论不休。这些争端是对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票据法及结算规则理解不深造成的。

一、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结算

价款结算是合同的重要组成,当事人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目前我国法律许可的结算方式有现金、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其中票据结算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等。在此范围内选择支付方式是当事人的自由。

若当事人没有约定具体结算方式,是否可以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支付方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可见,没有约定时,处理顺序如下:(1)由双方协商解决;(2)不能协商解决的,按合同的有关条款解决;(3)若既没有约定支付方式,也无相关条款可以解决争议的,应当遵循结算习惯。

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支票、现金等结算方式也属于结算习惯。若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结算方式未进行约定,债务人以上述结算方式中的任意一种或者几种作为支付手段都合法。债权人不能拒绝债务人以上述通常的、合理的支付方式所支付的价款。债权人拒绝接受的,债务人可以通过提存的方式履行。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

然而,若双方对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的就必须严格遵守。当事人有权利根据自己对各种支付方式风险的判断要求特殊的支付方式并以合同方式确定。

“双方都必须遵守约定的支付方式”包括两层含义:其一,债务人的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其二,债权人有义务接受。债权人不接受的,则付款行为仍无法完成。因此,对于约定的支付方式,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而不单是债务人负有义务。债权人的接受义务也不能忽视,这是约定义务,违反该义务也构成违约。

二、贴现息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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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增值税发票的鉴别

当前,如何确保资金安全性是各单位控制经营风险的关键所在。银承贴现当然首先要把好第一关即票据的真伪性,财务人员可以通过票据鉴别仪、票据查询来审查。第二关跟单资料审查特别是增值税发票的鉴别是关键。下面对如何通过辨别增值税发票来确认是否有真实贸易背景提供以下几点建议:

一、从增值税发票破绽分析

1.看是否做到“八相符”:一是10位数发票代码是否与密码区的代码号相符;二是发票8位流水号是否与密码区流水号相符;三是合同日期是否与发票日期跨度相符(一般为发票日期在后);四是发票货物数量与单价的乘积是否与金额相符;五是货物金额与税额合计是否与价税合计大小写相符;六是看购销货双方单位名称是否对合同供需方及汇票最后关系相符;七是看发票专用章上的号码与销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相符;八是看发票货物名称是否与合同相符。

2.验章:一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上是否有监制章;二是在发票下方是否有销货单位的增值税发票专用章(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应提供说明,加盖单位公章的增值税发票无效)。

3.从发票常识判断:一是看15位纳税人识别号是否合理,部分假票会存在纳税人识别号数字位数不对或识别号为其他地区的号码现象;二是看10位数发票代码是否合理,按规定发票代码第1~4位代表各地市、第5~6位代表制版年度、第7位代表批次、第8位代表版本的语言文字(1、2、3、4分别代表中文、中英文、藏汉文、文)、第9位代表几票发票(4、7分别表示四联、七联)、第10位代表发票的金额版本号(1、2、3、4分别表示万元版、十万元版、百万元版、千万元版;0表示电脑发票),特别应注意1~4位地区代码是否与供货单位所在地相符;三是看发票填制方式是否合理,按规定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内的,可提供手写发票,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提供电脑版发票;四是看发票是否有项目填写不齐全、字迹模糊涂改等不合理现象。

二、从企业历史开票所附增值税发票进行汇总分析

本办法主要是针对循环开票企业而言,遇到开票较多、金额较大且较可疑的重点开票企业,可用EXCEL制表对发票各要素(主要包括发票流水号、发票代码、开票时间、金额、销货单位基本情况)进行排列对比,从中发现破绽:

1.看是否有号码相同而内容不同的发票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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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票据业务管理

股票联系票据(EqityLinkedNotes,简称ELN)是一种结构化产品,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在发达国家发展迅猛,它主要包括本金保护票据(本文所指的本金保护票据均系附看涨期权的票据)和收益上限票据两大类产品,目前国际上主流产品是本金保护股票指数票据。本文将介绍股票联系票据在国外的发展历史和现状,并分析它不同于其他投资品种的特点。我们认为股票联系票据在我国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其中股票指数本金保护票据更是我国当前进行产品创新的较佳选择。

股票联系票据的概念及其演变

票据,在国际金融市场中,是指期限在1—10年间的中期债券或固定收益融资工具;而股票联系票据是“利息或本金与一定的股票价格或股票指数相联系的一类固定收益证券”。它是利用组合投资技术所构造出的一种能够增进收益的结构化产品(StructuredProducts)。它允许投资者在不必交易基础证券的情况下,拥有选择获得固定收益或者享有单一股票、一个股票组合或股票指数的涨跌收益的权利。与任何结构化金融产品一样,股票联系票据可以分解为两种基本证券:固定收益证券(债券)和股票(或股票指数)衍生物(买入或卖出期权)。

一、股票联系票据的概念

1880年出现了世界上第一份复合结构的投资工具,结构化金融产品进入了人们的视野,股票联系票据是其中重要的一类。

股票联系票据可以看作是一个债券及一个期权的组合,期权的标的物是特定的股票或股价指数。虽然通过两种因素的不同组合,可以构造出具有不同风险收益的结构化产品,但总体上股票联系票据的风险收益介于股票和债券之间。

本质上,可将股票、普通公司债视为股票联系票据处于两个极端的特例。在不考虑股利的前提下,股票可视为票面利率为零、参与比率100%、无到期日、无上限收益又不保本的股票联系票据;另一方面,则可将普通公司债视为参与比率为零(票据不包含期权因素)的本金保护股票联系票据。根据市场的需要股票联系票据可以有很多不同的设计。

股票联系票据通常包含以下一些基本要素:发行价与结算价(结算指数)、行使价或初始指数、参与比率等。由于是固定收益证券,它还约定票面利率、票面收益率与票据期限等基本条款,以及为了控制票据所连接的证券波幅过大所引发的风险,票据发行人有时在票据条款中增加的赎回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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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凭证的思考和运用

针对会计行业发展的特点,结合企业实际管理要求,会计原始凭证基础管理亟待提升。会计原始凭证包括外部取得的原始凭证和企业自制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印鉴,发票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或公章;从个人处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及身份证复印件,且发票内容与业务内容必须一致。

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准确、清楚。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需要检斤的物品,还要有检斤证明单。

1 外部原始单据包括

1.1 合同

大宗原材料、设备、备件等物资采购按照相关制度要求提供合同及所有工程结算在财务部门入账时,会计人员须仔细检查下列事项是否齐全:

合同的内容是否真实、齐全、与实际发生的业务是否相符、盖章(合同专用章)是否有效。此项支付是否和合同条款一致、特殊原因的支付是否有说明和审批手续。

1.2 抹账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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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票据共同出票的法律思考

摘要:票据共同出票签章在票据实务中是常见的一种情形,而我国票据法对此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我们如何认定它的性质?本文试图探讨把共同出票签章理解为共同出票的该当性,并对共同出票的法律效力作了粗浅的讨论。

关键词:共同出票签章共同出票该当性法律效力

众所周知,票据出票要求出票人签章,票据出票签章是绝对记载事项,由此确定票据债务人。但我国《票据法》并没有对出票的人数作出规定,只明确了签章的有效形式。票据实务中,以一人出票为常规,也就是在出票处签章的是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但是大量的非常规签章同时并存,比如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同时签章,还有一种是自然人的签章在前,法人的印章在后。对于这些共同签章形式的效力如何理解?我国的票据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范。本文仅以出票为例对共同签章的法律效力进行探讨。

一、对共同出票签章的两种观点

一是肯定说。认为票据可以由多人共同签发。参与共同签发的每一个出票人,都应当由自己或经由人在票据上签章。共同签章之人为共同出票人,对票据债务承负连带责任。票据债权人可以对共同出票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同时或先后就票据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行使权利。至于共同出票人之间的关系,可以由他们自身进行约定,但内部关系的约定,不能用来对抗外部的第三人。

另一是否定说。认为共同出票并不具有合法性,可以把共同签章人之间的关系理解为保证和被保证的关系。该说解释,把二人以上共同签章理解为共同出票,对持票人较为有利,对出票人之间来说也较为公平,但在理论上却存在着缺陷。票据行为属民事行为,当二人以上共同出票签章,共同签章人负连带义务时,依民法连带之债的理论,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提出的请求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同样有效。依此理论,持票人向其中任何一个签章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时,即使没有向其他签章人出示票据,该其他签章人也将负担票据债务,这样就违反了票据的出示证券性。而且对于其中一人的时效中断对其他人也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这违反了票据时效中断的相对性。所以认为“将二人以上出票签章解释为共同出票,在适用上有着难以逾越的障碍”。认为在我国票据实务中,一般不认二人以上的共同出票,以一人单独出票为常规。日本学者小桥一郎先生也否定共同出票。

笔者倾向于对共同出票的肯定理解,如果共同出票签章并没有明示保证,那么只能把共同签章人理解为共同出票人。

二、共同出票的该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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