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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女大学生犯罪心理的特殊性,其犯罪已成为一个特殊的社会问题,其负面影响也已引起了司法部门和社会各部门的注意。文章主要从女大学生的犯罪心理着手,以此探寻防预防女大学生犯罪的有效途径和方法,以期达到遏制和减少女大学生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女大学生犯罪心理对策
近年来,不时有在校女大学生犯罪的报道。虽然,女生只占犯罪大学生的极少数,但其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不能小看。研究其犯罪心理,进行有针对性地矫正工作,对于降低女大学生犯罪率,不无益处。
一、女大学生犯罪心理种种
犯罪心理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特殊心理状态。从近几年所报道的女大学生犯罪情况来看,女大学生犯罪多是出于故意。既有因贪图享受而去盗窃或坐台的,也有因感情受挫而无法承受而走上犯罪道路的,还有因各种原因所致的心理失衡而触犯法律的。
(一)爱慕虚荣、贪图享受的心理
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部分女大学生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发生了改变和错位,她们高消费心理突出,把穿名牌服装,买高档商品看成一种时髦。有的甚至把物质利益作为衡量个人成败得失的尺度。对物质享受和满足虚荣的过分追求诱发和刺激了女大学生们去进行偷盗、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有的女大学生甚至抛弃了个人的基本道德,出卖肉体、出卖灵魂。据调查显示,在校女大学生犯罪,从事和盗窃的占到了70%,主要原因就是虚荣心过强,受社会不良习气的影响,喜欢攀比,贪图享乐造成的。
(二)不成熟的恋爱心理
【摘 要】本文采用文献法分析了近年来中国青少年犯罪问题研究发展的概况。如何预防和矫治青少年违法犯罪,不仅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责任和共同关注的课题,更成为本人的研究方向。笔者通过对国内国外对于青少年犯罪的理论综述,来进一步分析青少年犯罪的成因。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犯罪心理;青少年犯罪预防
一、引言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处于经济体制重大转型时期,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进一步恶化,危害性逐年增大。当前,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突出一一犯罪类型、犯罪年龄低龄化、弱势群体成员成为犯罪主体、青少年团伙犯罪呈增长趋势。如何有效预防青少年个体,尤其是青少年群体犯罪,不仅事关保护和促进这个特殊群体的健康成长,而且事关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因此,如何预防和矫治青少年违法犯罪,不仅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责任和共同关注的课题,更成为本人的研究方向。
二、青少年犯罪问题的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动态
(一)国外研究现状及发展状态
从国外研究来看,就接触的诸多资料分析,针对大学生犯罪问题研究的理论较少,往往是用青少年犯罪来涵盖大学生犯罪。在成熟的青少年犯罪研究理论基础之上,国外研究认为大学生犯罪所产生的原因方面有:犯罪心理学观点、犯罪精神病理学观点、犯罪社会学理论、犯罪生物学观点、多元性犯罪原因论,其中影响较大的是犯罪心理学观点、犯罪生物学观点和犯罪社会学理论。
1.犯罪心理学观点。犯罪心理学观点认为大学生犯罪是因为打破了自我、本我、超我之间的平衡。弗洛伊德的个性论,将人的个性分成本我、自我和超我。他认为,本我是人最原始本能、欲望,和肉体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自我以外部世界的需要为标准进行活动,调节外部世界与本我之间的冲突;超我是受家庭教育或者外界的其他影响而形成的一种意识形态,他是对本我的欲望和本能起反抗作用的常态下。本我、自我、超我,是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当这种平衡被打破时就容易引起不良的社会反应,大学生犯罪就是这种平衡关系被破坏后的一种反应。
关键词: 人格刑法学 行为刑法 行为人刑法
内容提要: 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是存在对立的,这主要表现为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之间的对立。以北京大学张文教授为代表的人格刑法学是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互相融合的人格刑法学,其崛起可谓是侧重于主观主义与行为人主义的刑法学在我国的再生,对此应当予以高度的关注。但是,人格刑法学的观点是否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可接受性和司法上的可操作性仍有待未来进一步研究。现今,人格刑法学只是一种美好的构想。
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引入了苏俄刑法学,以社会危害性理论为中心的苏俄刑法学曾经在我国一统天下。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期,我国刑法学还是以恢复重建为主,因而苏俄刑法学的本土化获得了较大的进展。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随着经济上的对外开放,在学术研究上也呈现出一种对外开放的态势。在刑法学中,德日的与英美的刑法知识被系统地引入我国,尤其是西方近代史上的各种刑法流派在我国都得到呼应,我国刑法学研究开始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其中,以北京大学张文教授为代表的人格刑法学的崛起,可谓是侧重于主观主义与行为人主义的刑法学在我国的再生,对此应当予以高度的关注。
刑事古典学派建立在客观主义基础之上的行为刑法与刑事实证学派建立在主观主义基础之上的行为人刑法之间的对立,是近代西方刑法学史上的一条基本线索。这两个学派的互相抗衡、互相融合,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近代刑法学的发展。刑事古典学派以自由主义、罪刑法定主义等为号召,主张建立在客观主义基础之上的以行为为本位的刑法。而刑事实证学派则以团体主义、防卫社会为价值取向,主张建立在主观主义基础之上的以行为人为本位的刑法。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刑法还是行为人刑法,成为一个哈姆莱特式的选择,尖锐地摆在每一个刑法学人的面前。当然,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都存在一种深刻的片面,因而互相妥协、互相折中就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在近代刑法学史上,行为刑法逐渐地吸收行为人刑法的思想,这是不可否认的。因此,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折中,仍然有一个以2009年第6期(总第67期)行为刑法为主还是以行为人刑法为主的问题。笔者认为,行为刑法应当是基本的理论框架。行为人刑法只能对行为刑法起到一种补充的作用。在此,笔者谨以犯罪论体系为视角,对人格刑法学进行一些评论。
在犯罪论体系上,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也是存在对立的。这主要表现为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之间的对立。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是以“行为”为中心所设立的犯罪论体系,亦即系在行为中认定犯罪的实体,并以“行为”为成立犯罪的必要原理。[1]在德日刑法学中,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始终是犯罪论体系的主流,自李斯特一贝林创立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古典的犯罪论体系以后,历经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和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尽管在内容上有所发展,但三阶层的理论框架并无根本性的改变。而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则是指将成立犯罪的要件,从“行为”与“行为者”两方面作二元的研究。自“行为”方面言,必须该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而无行为正当化事由之存在(即无阻却违法事由之存在);自“行为者”方面言,必须有“责任性”之存在,惟此之所谓“责任性”并非关于“行为”本身之属性,而系关于实施违法行为之“行为者”的人格之属性(特质)。[2]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洪福增的介绍,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包含以下三位德国教授所主张的类型。
坎托罗维索(kantorowicz)的体系(见下图一):
图(略)
在上述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中,犯罪这一要件相当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当然,由于拉德布鲁赫采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其构成要件中包含了客观的构成要件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而犯罪人这一要件,与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建立在规范责任论之上的有责性在内容上是相同的。
根据我国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同样也会引起逻辑上的矛盾:到底是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先于犯罪行为而独立存在,还是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先于犯罪主体被评价,(注:我国学者认为这个矛盾就象是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历史之谜。参见杨兴培:《犯罪主体的重新评价》,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第87页。)如果是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先于犯罪行为而独立存在;那么,每一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是犯罪主体。如果是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先于犯罪主体被评价,则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这是一个两难的推理,将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观点推到一个尴尬的境地。
面对这一两难问题,寻求理论上的出路,我认为:不是把资格主体与身份主体相区分,而是把主体与责任能力相剥离。这里的主体是行为主体,属于行为的不言而喻的逻辑前提。而这里的责任能力是与罪过相联系的,属于罪责,即刑事责任的范畴。责任是主观的,这里的主观,包括主观上的责任能力与这种责任能力支配下的主观心理态度。因此,责任能力与罪过是紧密相联的,是后者的前提,(注:意大利学者指出:根据一部分理论界的看法,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与罪过无关,而应属于犯罪人的范畴;或者更确切地说,刑事责任能力是适用刑罚的个人条件。按照这种理解,刑事责任能力为存在的前提,而不是构成犯罪的条件。采用这种观点,意味着只能在严格的心理概念的意义上理解罪过的内容,因为只有将罪过视为纯粹的心理联系,才可能认为即使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上也可能有罪过。然而,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确也可能故意或过失地实施违法事实,但在认定刑事责任问题上,这种故意与过失的定义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故意与过失有根本的区别,事实上,离开刑事责任能力,就无罪过可言。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9-190页。)只有将责任能力与罪过相贯通,才能对行为人进行主观归责。
3.违法性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通常将违法性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一个承前——构成要件该当性——启后——有责性的排除要件。在违法性中,主要研究违法阻却事由,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与此相似,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虽然没有违法性这一实体要件,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是合法辩护事由,在犯罪构成内加以论述。
在前苏联及我国的刑法理论中,违法性不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是作为犯罪的特征而确立的,至于违法阻却事由,也不是放在犯罪构成的范围内,而是作为排除社会危害加以确立的,(注:前苏联学者指出:在犯罪构成学说的范围内,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可能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个问题作详细的研究。参见[前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72页。)因而两者存在重大差别。
这里首先涉及对于违法性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同时还涉及在犯罪构成中是否需要设置否定要件的问题。我们认为,违法性不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而是犯罪的特征。整个犯罪构成实际上是刑事违法的构成。因此,将违法性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具体要件,降低了违法性在刑法体系中的意义。而且,犯罪构成作为一种定罪模式,主要解决什么行为构成犯罪的问题,而违法阻却事由主要是解决什么行为不构成犯罪的问题。显然,什么行为构成犯罪与什么行为不构成犯罪,这是两个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问题,不可混为一谈。因此,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是肯定要件(或是积极要件)而不是否定要件(或是消极要件)(注:我国学者提出了犯罪构成论体系性特征的概念,认为犯罪构成论的体系性特征,是解决犯罪论的形式性的问题。对不同体系的犯罪构成论内容的理论来说,搞清形式性的特征,即了解其体系性特征,是了解内容实质的必不可少的前提,没有对形式特征的了解,对实质内容的讨论就会出现偏差。参见李洁:《三大法系犯罪构成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5页。)。
(五)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
犯罪构成体系是指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和建构方式而形成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总和。三大具有代表性的犯罪构成体系,其组合逻辑结构不同,因而呈现出各自的体系性特征。
摘 要:道德与犯罪两个概念渊源自有人类以来即已存在,同时又为法学上之永恒主题,可谓历久弥新。文章通过对中西道德与法律关系,以及犯罪原因理论的分析,发掘道德对犯罪预防的内在控制作用,提出道德是犯罪预防的内在控制因素,犯罪预防需要以道德内在控制为本,其他措施为辅。
关键词:道德 犯罪预防 内在控制
中图分类号:B8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5-070-02
犯罪学中犯罪的概念是指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绝大多数犯罪都是由一些不道德行为逐渐演变而来,所以,以揭示犯罪原因,提出犯罪预防对策作为自己使命的犯罪学应当将道德纳入视野。反观历史,无论是传统中国文化中的儒家法制思想,抑或是系统化的西方法律体系,都反映了重视从道德源头上消除行为主体犯罪意识的倾向。
一、中国古代儒家思想眼中的道德内在控制
“德”,在西周时是一个融道德、政治、信仰、策略为一体的综合概念,它要求统治者敬天孝亲、对己严格、与人为善,只能在不得已时才使用刑罚。春秋战国时期,儒家对“德”加以继承和发展,一方面突出了“德”的政治意义,主要包括宽惠使民和实行仁政。而在中国古代儒家思想里,“法”被认定为“刑”,刑法作为惩罚性的规范体系与道德有着一种天然的亲近关系。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德”与“刑”的关系,但儒家却把它们归结为“体”与“用”的关系,即以道德作为根本的“体”,以法律作为辅助的“用”,于是法律便成了实施道德的手段。
首先,孔子认为人性大体相同,不存在本质的差别,这就在理论上否定有天生的圣人或天生的罪犯,从而排除了犯罪出于人的本性的先天决定论。之后,孟子又依据人性本善的观点,论证了仁、义、礼、智并不是来自天上,而是本于人性,所以犯罪是由于丧失了仁、义、礼、智四大伦理原则,从而失去本性的恶果。虽然荀子反对孟子的性善论,说“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认为人生来就有“目好色、耳好声、口好味、心好利”和“不知足”的恶欲,从而认为人性总是倾向于趋利避害。但荀子同时又认为人性是可以矫正的,矫正的手段便是礼法,即“化性起伪”。他认为人的恶欲是导致犯罪的原初心理动力,人生而固有的自然属性自由发展下去,必然会产生相互争夺,相互残杀的恶行。从以上材料可以看出,先秦儒家关于人性的论断虽然各异,但在如何教化人性向善的问题上却殊途同归,即他们都主张礼义教化在犯罪预防方面的重大作用。
【摘要】犯罪心理学作为一门应用型科学,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意义,在刑法领域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其所研究与探讨的有关犯罪人意志、思想、意图以及反应等等成果,都给刑法提供了理论的支撑与保障。文章主要从犯罪心理学对于刑法罪行法定原则和定罪量刑两个方面的影响,简要谈谈犯罪心理学在刑法中的应用。
【关键词】犯罪心理学;刑法;应用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49-01
犯罪心理学是依据普通心理学的基本原理,研究个体犯罪心理的产生、发展和变化的一般规律的科学,是一门研究犯罪行为人的意志、思想、意图及反应的学科。犯罪心理学解释个体的犯罪行为发生的心理及其机制,是法律所依据的基础理论性和交叉性的学科。其和犯罪人类学相关连,与刑法的关系十分密切。下面就从几个方面,举例说明犯罪心理学在刑法中的体现。
一、心理强制说与罪刑法定原则
(一)何为心理强制说
心理强制说是德国刑法学家、近代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提出的理论。心理强制说认为人是避免不快、追求快乐、权衡利弊之下进行活动的动物。如果把刑罚作为犯罪的后果预先予以规定,实施犯罪时立即执行法律上规定的刑罚,那么人们就会把不犯罪而产生的小的不快和因受刑罚而产生大的不快,合理地加以权衡,从而作出行为选择。
(二)心理强制说对罪行法定原则的影响
彭琨(1982-),女,汉族,河南郑州人,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心理学。
摘要:犯罪心理画像技术是根据犯罪心理学的原理,针对犯罪嫌疑人异于其他人的独特的心理特征,通过描绘出犯罪嫌疑人的各方面的特点,从而描绘出犯罪嫌疑人的社会状况和家庭成员状况等各方面的信息的一种刑事侦查手段。近几年,在我国刑事侦查领域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应用渐渐成为了一种很重要的刑事侦查手段。
关键词:犯罪心理画像技术 刑事侦查 应用
1 犯罪心理画像技术
犯罪心理画像技术是根据犯罪心理学的原理,针对犯罪嫌疑人异于其他人的独特的心理特征,通过描绘出犯罪嫌疑人的各方面的特点,从而描绘出犯罪嫌疑人的社会状况和家庭成员状况等各方面的信息的一种刑事侦查手段。近几年,在我国刑事侦查领域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应用渐渐成为了一种很重要的刑事侦查手段。
1.1 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产生。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兴起是侦查领域里的一次重大的变革。也许,自从有犯罪现象发生的一天起,心理学就一直被类侦查人员或侦查人员应用于他们所遇到的各种与刑事侦查有关的工作中。但无论如何,由于这类侦查手段未广泛应用,这还不被认为是一种专门的刑事侦查技术的手段。但是,有人试图将心理学等学科的知识知识应用于司法方面得益于犯罪心理学、行为科学、犯罪学等这类学科的慢慢兴起,犯罪心理画像技术也由此产生。
1.2 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定义。通俗的来讲,犯罪心理画像技术是根据犯罪人在犯罪现场所遗留的物质痕迹进行心理分析,是全面运用心理分析的方法,依据犯罪心理学原理并涉及其他相关科学知识,寻找犯罪嫌疑人的个性心理特征从而破案的一种刑事侦查手段。犯罪心理画像技术,有人将其定义为“建立在其所实施的犯罪分析基础之上的个人主要行为和人格特征”。这一定义不仅从犯罪心理画像的结果入手定义了犯罪心理画像,强调了犯罪心理画像的任务在于辨认犯罪人的行为和人格特征,而且还指出了犯罪分析――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基础。
1.3 犯罪心理画像技术在中国的出现。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美国联邦调查局专门的犯罪心理画像技术部门正式成立以来,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和广泛的传播,取得了不少重大的成果。在美国,澳大利亚的州立联邦机构和执法机构大都设立了这样的心理画像的部门。北美洲加拿大,欧洲意大利、荷兰和英国等国的执法部门也设有专门的画像部门,有专门从事心理画像工作的工作人员。经过许多年的努力,他们已经逐渐掌握了一套根据犯罪现场痕迹,来探究分析罪犯嫌疑人的心理,从而勾画处案犯外貌及形象的方法。并且随着研究的深入,行为性格和行为特征之间关系数据库的逐渐成型,这门技术就会成为真正的刑事侦查科学技术。而随着中美两国执法机构交流的逐渐加深,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这种在西方被广泛采用的“心理画像”技术,在我国得到推广运用并极大促进了我国刑事侦查技术的发展。
内容提要: 犯罪学作为一门认识犯罪现象本质、原因、规律等的综合性科学,应当在最深层次上进行理论概括和抽象,是关于犯罪的一般“宏观理论”,但实际上正如美国犯罪学家维特和赖特所说:在目前,还没有这样一种关于犯罪行为的“宏大理论”,它能包括对犯罪的全部探讨,能把各学科的经验成果组织成非常连续完整的逻辑体系。因此,建构犯罪学的基本范畴体系。是非常重要的问题。本文在论证范畴与基本范畴的基础上认为,应以“犯罪”为基石范畴,以犯罪原因、犯罪现象、犯罪本质为基本范畴,以建构犯罪学的理论体系。
关键词:犯罪学 范畴 基本范畴 犯罪 刑法学
犯罪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是19世纪中叶以后在西方资本主义社会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所谓犯罪学是研究一定历史阶段的犯罪现象、犯罪原因和犯罪预防的科学 .在我国,犯罪学是运用法学和社会学等多种学科的研究成果和基本方法,研究我国犯罪现象产生、发展、变化的规律、以及导致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和控制防治犯罪的对策的学科。研究犯罪学,应该在最深层次上进行理论概括和抽象,即应该建立起犯罪学的基本范畴。
对于基本范畴,张文显教授有过论述,他说:“任何一种理论要想自成体系或形成学派,都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石,而理论基石的表现形态就是基石范畴。基石范畴是一定立场、观点和方法的集中体现,因而它是一种理论体系(学派)区别于其它理论体系(学派)的标记。”1这里所说的基石范畴,即为基本范畴。因此,犯罪学要作为一门成熟的学科体系,必须建构自己的理论大厦。
一。范畴在犯罪学中的地位
一门学科体系的建立,如同叠梁架屋。而范畴即为这屋子的骨架。“范畴”一词出自希腊文,原意是指指示、证明。汉语系取自《尚书洪范》中九畴之意。在哲学上,亚里士多德最早对范畴作了系统的研究,把它看作是对客观事物的不同方面进行归类而得出的基本概念。康德也曾对范畴进行解释,他认为,范畴是一些先天性的原则或概念。而黑格尔则认为,范畴是先于自然界和人而客观存在的绝对观念的发展过程的环节。马克思主义认为,范畴是反映客观事物本质联系的思维形式,是各个知识领域中的基本概念,各门具体学科中都有各自特有的范畴。范畴是人们在实践基础上概括起来的科研成果,转过来成为进一步认识世界和指导实践的方法。范畴是人类认识发展的产物,一定范畴标志着人类对客观世界认识的一定阶段。人类认识自然和社会不是简单、机械地反映过程,而是形成概念、范畴和规律的复杂过程。马克思主义哲学还认为,范畴是处于不断发展中的概念,从范畴是反映现实世界的内在的、必然联系的角度看,范畴与现实世界之间是能动的、相互联系的。客观现实的发展,能在范畴得到反映。但值得一提的是,范畴所反映的仅仅是事物发展进程的一个阶段,反映的是客观世界的个别方面。2可以说,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理论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是各门科学成熟程度的标志的话,那么,当一个学科出现核心范畴,就意味着这一学科在某一阶段的发展达到了顶峰。张文显教授对范畴曾有过精辟的论述:“范畴是人类在认识客体的过程中形成的基本概念,范畴既是人类以往认识成果的结晶,又是认识进一步向前推移的支点,任何一门学科,从理论形态上说,都是由范畴构建起来的理论大厦,没有范畴就意味着没有理性思维,没有理论活动和理论表现。从范畴的这种功能意义上考虑,法学急需在总结认识成果的基础上提练、重铸自己的范畴,构建起相对独立的、比较完善的范畴体系。”3核心范畴,即本文所指的基本范畴,就如同屋子建构的核心部分。是犯罪学学科建设的基础。
二。犯罪学学科的基本范畴之推??
了解了范畴,特别是基本范畴的重要性,就要推导犯罪学的基本范畴为何物。因为厘清这个问题,是犯罪学与其他边沿学科分野的关键。犯罪学必须建立与其他学科,如刑法学、监狱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心理学、社会学的分水岭。王牧教授认为,范畴及其体系是一个学科能否独立存在的前提,直接影响学科的理论研究水平和学科成熟程度。一个比较成熟的学科,应当有足够的支撑并表明其理论体系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这些概念和范畴的科学组合,形成有序的科学范畴体系。从理论形态上看,如果一个学科没有或者缺少范畴,意味着在这个学科中没有或缺少应有的独立的思维和理论表现,表明它的研究还停留在经验的阶段和水平上,还不能称其为合格的独立学科,或者意味这个学科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4我认为,犯罪学的终极基本范畴应为“犯罪”这一范畴。下级基本范畴应为犯罪原因、犯罪现象、犯罪预防。这样,就建立起了犯罪学的“大屋”。
摘 要:在倡导人权,主张刑罚轻缓化、个别化的今天,刑法中的人格问题越来越受到刑法学界的关注。表现出刑法谦抑精神、体现人权保障的人格刑法理论的出现凸显出其重要的理论价值。通过讨论人格刑法理论在我国引入的现实环境,并对该理论的引入进行一个必要性与可行性的分析。
关键词:人格刑法;人格责任;行为刑法;行为人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3-0120-02
刑法理论的演进大致经历了客观归罪、行为刑法、行为人刑法、行为刑法与人格刑法理论的出现这几个阶段。事实上,人格刑法论的出现是为了解决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近代学派之间关于刑法理论的分歧。旧派构建的刑法理论以犯罪行为为中心,强调外在的行为,认为犯罪人的外部行为是刑事责任的基础,主张刑罚的量定应与客观行为及其实害相适应。新派主张犯罪人的客观危害行为只是外在表象,性才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刑罚的对象是内在危险性格,量刑要与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相适应。
经过长期论战,两派理论均做出让步,逐渐形成一种综合刑法理论:刑罚既要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适应也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既要有报应功效也要达到预防功效。两派都承认刑罚的目的是二元的,这使包含再犯危险性的人身危险性进入犯罪之中。伴随着理论的发展深入,人身危险性理论逐步表现出其不足之处。近年一些令人震惊的案件时有发生,8岁乖儿子因争吵欲掐死母亲、23岁青年杀死双亲后还去网吧上网、名牌大学毕业生因母亲干涉自己人生的选择挥刀弑母、药家鑫撞人杀人案等,这些犯罪分子的人格心理都存有一定程度的障碍。介于正常人格与精神病之间的一种状态可能导致极端行为的出现,但犯罪人所表现出的人身危险性或许并不大。
人格刑法理论的重点在于,不仅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也要考虑行为人行为背后的人格。倡导在刑法学领域导入人格因素,是注重人文主义关怀的表现。
一、人格与人格刑法理论的含义
人格刑法学是既抛弃新旧两派各自的缺陷,又吸收了两派的合理因素, 因而它在各国赢得了广泛的关注与支持。
[论文摘要]机能研究具有很强的方法论意义。立足于理论的机能考虑问题,有助于建构科学和谐的理论体系。犯罪构成的机能是指犯罪构成所应当具备的积极作用。基于犯罪构成的工具理论的属性,犯罪构成的机能应该包括工具机能和理论机能两类。工具机能即犯罪构成服务于刑法由此所具有的机能,是犯罪构成的基本机能。理论机能包括整合机能和体系机能。犯罪构成的理论机能揭示了刑罚目的和价值取向,体现了刑法文化的差异和刑法水平的高低。犯罪构成的机能研究是科学构建犯罪构成模式评价标准的前提,对于完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重要意义的。
[论文关键词]刑法;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机能
一、刑法学中的“机能”定位
刑法学中的“机能”有其特有内涵,但也是我国刑法学研究中使用比较随意的一个概念。我国学者一般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机能”一词。第一,在研究刑法和刑罚的基本理论时使用,将其等同于功能。如有学者认为,“刑法机能又称刑法功能,是指刑法在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功效和作用。刑法机能又可分为规范机能和社会机能。”‘机能’和‘功能’,都是指某种积极的作用或影响……由于有学者使用‘机能’一词,亦有学者使用‘功能’一词,出于对不同引文措辞的尊重,也为了行文的方便,本文将随机使用‘机能’或‘功能’,其意义相同。”第二,特指滥觞于德国的一种刑法学流派,即刑法机能主义,以德国学者格吕恩特·雅科布斯为代表。他认为,“机能是一个系统——单独或者与其他事物共同——具有的功效(1eistungen),刑法机能主义是这样一种理论——刑法的机能不是法益保护,而是保障规范的有效性,刑法用规范否定犯罪,促使人们对规范的承认和忠诚,从而实现对宪法和社会的保障。”
针对所谓“机能就是功能”的观点,笔者认为,如果是由于机能和功能在内涵和外延上确实没有差别,那么机能这个学术概念就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否则就会造成刑法学体系的臃肿和学术研究的浪费;如果是由于对机能的概念认识不足,那么就容易造成研究结论的不精确。如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的机能就是指刑法的作用,也就是刑法所要实现的任务”。[还有学者认为,“刑法功能亦称刑法机能,我国刑法学中关于刑法的任务就其内容而言,大体类似于刑法功能”。他们都将刑法机能和刑法功能、刑法任务完全等同。而刑法机能主义作为一种域外的法学流派,其主张的“机能”在我国刑法学研究视阈中是否具有合理性、普遍性和可移植性也不无问题。所以,首先对机能含义正本清源以及对机能这一研究范式进行合理性审查是非常必要的。
刑法学研究中的机能一词不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内生词汇。一般认为:“刑法机能包括规律机能、保障机能、保护机能”和“刑罚机能包括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的论断来自于日本刑法理论。笔者无意对机能一词进行词源学考证,但是就我国刑法学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机能性研究应该是刑法学理论中非常重要的一环。首先,机能与功能的内涵和外延并非一致。机能一词,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所给定的定义为:细胞组织或器官等的作用和活动能力。泛指系统中某一部分应有的作用和能力。作为与生物形态或生物结构相对应的概念,具有通常所说的作用或功能的意思,但也包括任务、职能、目的等意思。例如提到某器官的机能时,多数是指该器官在整个生物体中所分担的职能。作为泛指时,机能通常与机体结构、形态等结合来考虑问题。而功能一词,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所给定的定义为: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作用。例如“功能齐全”、“功能显著”,而不能代之以“机能齐全”、“机能显著”所以,机能强调个体在系统中的地位和职能,功能则强调实效,刑法学研究中的机能是描述性,价值无涉的抽象概括,如“刑罚基准机能”、“规范机能”而功能是良性的、实证的、具体的,如“补偿安抚功能”、“经济补偿功能”、“感化改造功能”。此二词由于存在诸多区别,所以很难混用。其次,我国刑法学研究中近年来针对机能问题取得了很多成果,这表明一种机能主义的研究方法是非常重要的。比如刑法的机能、罪刑均衡原则的机能、刑事违法性的机能等问题都得到论证。储槐植教授在其《刑法机制》一书中,将刑法结构产生功能的方式和过程称作“刑法机制”,并对刑法功能与刑法机制的关系作了简明的阐述。这些论文或著作虽然对机能和功能在用法上没有加以区分,但是按照前文的论述应该是指机能而非功能。再次,“法律是功能性的”,但是如果过多地持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缺少贯彻始终的系统的理论体系,可能会影响统一的法治观念的形成。如果在进行刑法学研究时自觉地从该理论的机能角度出发,在与他事物的关系中全面权衡该事物的积极效应和作用,系统地考虑问题,则有利于建构完整和谐的刑法学理论体系。
二、犯罪构成理论机能研究的前序性问题
犯罪构成的机能是指犯罪构成所应当具备的积极作用。犯罪构成的机能由犯罪构成的属性决定,体现了犯罪构成的存在目的和任务,又决定着犯罪构成的建构模式和评价标准,表述了刑法哲学的基本观念,是刑法学理论与实践的核心课题之一,对之进行深入系统的分析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