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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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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

【摘要】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通过反不正当竞争的方式进行保护,这种保护具有一定的附加性,而且能够起到附加保护的作用。通过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可以促进我国市场的公平性,同时也能为保护执法者的基本法律正当权利起到一定的作用,有利于保证法律的正当性。本文从反不正当竞争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作用理论基础谈起,针对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提出了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增强知识产权附加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附加保护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附加保护的理论分析

(一)赞成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给予附加保护的相关观点

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给予附加保护持有赞成观点的学者来看,他们许多人把研究的重点放在受保护的客体范围上,阐述了关于“附加保护”的合理性。同时也有部分持赞成观点的学者指出,知识产权单行法对于保护条件的设定过于严格,可能会限制客体的范围,甚至出现漏掉某些本应得到保护的客体。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重要意义却是能够弥补因知识产权单行法过多的限定,放宽了过多的保护条件的要求。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属性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属性问题,历来就是我国法学界争议的热点话题。而从世界各国或地区的情况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因其立法背景、法律界定和各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等,也对该法的基本属性有着不同的解释。我国一部分专家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明显的经济法特征:另一种观点则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应隶属于民法范畴。随着理论的发展,近来也出现了一些相对折中的观点,即以广义与狭义的方法来定义反不正当竞争法,广义范畴上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看做是经济法,而从狭义角度出发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属于知识产权法的范畴。从上述观点可以体现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二、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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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

摘要: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缺少一般性条款,在具体条款的规定上也存在着不完善之处。修改本法可以借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以及欧洲国家和美国的先进做法。

Abstract: China's current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provisions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provisions of the lack of general, specific provisions in there are also imperfections. Modify this law can learn from the Convention establishing WIPO and the European countries and the United States advanced practice.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般条款 具体条款

Key words: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general terms and specific terms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点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指的是“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它由违法性、损害性和扰乱性三要素构成。违法性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中未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未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性包括已造成、可能造成或必将造成的对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扰乱性指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的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又可分为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混淆行为、毁誉行为、误导行为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包括权力经商和地方封锁、搭售、亏损性经营、贿赂和串通投标。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中,不仅包括了巴黎公约中列举的可能导致对竞争者的企业、产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淆的混淆行为和可能导致公众对产品的性能、制造方法、特点、适用范围或质量发生误解的标志或声明的误导行为,也包括了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中规定的保护商业秘密和反限制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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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的经营者,以及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并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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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的认定

一、引言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竞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定和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在各国立法实践中,对于竞争关系进行法律界定的并不多见。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者往往回避竞争的概念,虽在法律中大量使用竞争一词,但并不对竞争进行定义,而将对界定竞争关系的任务交给具体的执法机关或法院,让这些部门运用“成熟的经济学原理”去判定。在大陆法系国家,仅有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做过明文定义。我国现行法规中,尚无对竞争这一概念的法定定义。立法上竞争的法定定义的缺失,以及高新技术发展带来的新形势,使对竞争关系的届定变得愈发困难。

在该案例中,原告百度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技术领先的中文搜索引擎商,其拥有的www.省略网站是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网站,每天有超过上亿的网民访问百度网站查询信息。原告经调查了解到,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联通山东公司在青岛地区利用网通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在原告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增加广告进行推广,使原告不能正常向用户提供服务,导致了大量的网民误以为广告是原告故意设置的,极大的破坏了原告的商业运作模式,伤害了原告搜索服务的美誉度和企业的商誉。同时,该行为严重削弱了原告作为搜索引擎营销服务商的竞争力,大量带走原告的现有和潜在客户,直接损害了原告的经济效益,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市场行为准则,已构成严重的不正当竞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联通山东公司在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在《人民日报》等报刊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0万元;(4)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10万元。

本案中,案件的争议点之一即在于被告与原告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原告百度公司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而被告与原告并不属于同一行业。在笔者看来,对于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的认定,并不以此为限。本案中,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一般条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竞争关系的认定

在对竞争关系的界定上,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显著的差别。

竞争关系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竞争关系一般是严格意义上的竞争关系,或者说是狭义的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是一种广义的竞争关系。

所谓狭义的竞争关系是指具有替代关系的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商品)的经营者之间争夺交易机会的关系。在反垄断法中,除去本身违法的少数行为,竞争关系的认定应以相关市场的认定为前提。所谓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相关市场的界定包括了产品市场范围、地域市场范围和时间市场范围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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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合

摘 要: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存在交叉和重叠,两者在法律渊源上也具有密切的联系。但同时二者又有很多不同之处,在一国的经济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1-0227-01

1 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研究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首先应当研究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对于那些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那些是垄断行为,各国法律均给予了明确的界定。

垄断行为是指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经营者之间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协议、决议或协同一致的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及经营者之间排除或限制竞争的集中行为。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反垄断法关注的是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其目的是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利。

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采用欺骗的手段进行交易的行为,如经营者通过假冒、仿造等方式销售产品;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如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妨害其正常的经营活动,而为自己谋取非法的利益;商业贿赂行为,如通过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的雇员或人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为自己获得交易机会,等等。这些都属传统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被世界各国普遍认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包括的内容。

2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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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通则——wipo《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述要

一、背景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规定,系经由历次公约修订会议(1900年布鲁塞尔、1911年华盛顿、1925年海牙、1934年伦敦、1958年里斯本、1967年斯德哥尔摩)而渐次成型。混同行为、 误导行为和诋毁行为是该条第3项所列举的必须予以禁止的三种不正当行为。根据《海牙会议记录》,这条规定对公约各成员国来说包含了一项共同法律规范,或者必须作为其本国法的一部分予以接受,或者必须由其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直接适用。上述专门列举的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限制性的,而只不过是一个最低限度(注:参见博登浩森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解说》,汤宗舜、段瑞林译,权利文献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页,第131页及注[3],第132页,第133页及注[1].)。

作为提高反不正当竞争水准的一系列行动中的第一步(注: vgl.charles gielen,wipo and unfair competition. p.78~80 comments:[1997]2.eipr.),1994年wipo国际局出版了题为《 反不正当竞争-世界现状分析》的研究报告(以下简称wipo《报告》)(注: vgl.protection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 analysis of thepresent world situation,wipo publication no.725(e) , presen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preface,p.21 ~22,p.18,p.23, p.54~60.),它以《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为依据,着重在第四部分论述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定义,及前述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概念和构成要素。该报告还对那些未在《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第3项中列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诸如侵害商业秘密、 不当利用他人成果或搭便车、比较广告、妨扰广告、恐怖广告、煽情广告、附送赠品、抽彩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探讨。

1994年4 月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2条1款强调,就本协议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而言, 全体成员均应符合《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至第12条及第19 条之规定:第2款又指出,本协议第一至四部分之所有规定, 均不得有损于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故此,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有义务遵守《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的规定,制止不正当竞争。

wipo国际局根据1994~1995两年计划编撰了《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并于1996年以wipo出版物825(e)公布。对于《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而言,《示范条款》是用现代术语贯彻其精神主旨、巩固其保护基础、细化其原则依据、延拓其示例类型、便利其实施操作的现代化产物。《示范条款》在前言别声明,它主要参考了上述wipo《报告》,并在注解中多处表明trips 协议的相关规定对其编撰、理解与适用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二、概述

《示范条款》共计6条,第一条款均附有大量翔实的注解。第1条为总则,旨在提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判断标准,并厘清本《示范条款》与其他知识产权法规在适用时应采取的关系准则。第2条至第6条分别界定了混同、损害他人商誉或声誉、误导公众、诋毁他人企业或其活动,以及关于秘密信息的不正当竞争等五种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每一条大致分设基本原则之款和行为示例之款。由于后者系采取非穷尽列举的立法技术,故而前者以概括条款的形式出现,宜于司法机关解释裁量(注:vgl.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analysis of thepresent world situation, wipo publication no.725( e),presen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preface, p. 21~22,p.18,p.23,p.54~60.)。此外,某些条款还对其涉及的专门术语设置单款来阐明定义。以上行为的界定并不互相排斥,尤其在特定个案中可以同时适用。

《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解和认定,是建立在何为竞争行为之上的。而《示范条款》并不明确论及于此。这主要考虑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可能产生于并无直接或实际竞争关系的场合(注:《示范条款》对此在注解中提供了一个示例:有人将一驰名商标用于完全不同的商品上,尽管该使用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存在竞争关系,但如此使用却与竞争有关,因为这种使用使他获得了相对于未使用驰名商标的竞争者的不正当优势,这种优势可能有助于使用人的商品销售。)。其实早在本世纪50年代就有学者提议将《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中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扩及到(有限度的)非竞争行为上(注:参见博登浩森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解说》,汤宗舜、段瑞林译,权利文献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页,第131页及注[3], 第132页,第133页及注[1 ].)。可以说,《示范条款》就此作出了正式的改进。此外,《示范条款》在注解中指出,虽然自律性团体制订的自律规则一般不能由法院执行,但可作为司法机关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的参考凭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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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分析

摘 要: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组成竞争法的体系,两者之间的关系密切,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法间的关系研究对于完善我国竞争法立法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联系;区别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16.065

1 竞争法体系概说

竞争法是经济法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同时也是最早出现的经济法法律。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根源在于市场失灵,而竞争法则源于市场缺陷中的“市场障碍”。

市场障碍关系竞争秩序问题,生产社会化引起垄断的形成和发展,自由竞争秩序受限,市场机制运行受阻,国家开始干预经济生活。但在当时崇尚自由主义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除了反垄断之外,国家不习惯、也不为社会所允许去对经济做过多的干预。因此,反垄断法作为竞争法体系的一部分是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最早出现的经济法法律,甚至长期成为这些国家的经济法核心。这一点从美国的竞争法渊源中也可以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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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科科长竞聘演讲

各位领导、各位评委、同事们:

大家好!

一条好的渠道,会引来一池活水;一个好的用人机制,能使无数人才脱颖而出。参加这次竞聘,我的心情是非常激动,因为这是对我多年来工作业绩与工作态度的充分肯定!首先要感谢领导和同志们对我的信任,使我有机会在这里发表竞聘演讲,我演讲的题目是:勇挑重担,竭诚奉献,努力争当一名优秀的工商局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科科长。

在这个充满生机和活力、挑战和希望并存的伟大时代,我觉得作为一名工商局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科科长,忠诚、奉献、务实和向上是我的人生目标,实现自我、超越自我、实现人生价值是我的毕生追求。下面我对自己的基本情况向各位做一简单的介绍。

我叫,出生于年,毕业于,学历。年毕业后,进入工作,曾担任过。回顾往昔,岁月如梭,不知不觉中我已在工商局工作年,在这年里,在上级领导和同仁们的支持和帮助下,我在工作中一直都严格要求自己,勤勤恳恳、扎扎实实工作,从一个业务新兵逐渐成长为一个有担当、敢反思、珍惜人生价值的责任人,曾被被评为等称号。

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随着这些年的工作历练与学习充电,我的工作经验日渐丰富,理论知识日益扎实,我想我有信心也有能力担任工商局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科科长一职,能做好副局的相关工作。今天参加竞选,我想我有以下特点和优势: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和思想道德素质

理论学习是工作人员的立身之本,成事之基。多年以来,我一直将理论学习作为自身的重要任务,自觉做到勤学多想,努力增强党性观念,提高思想政治素质,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保持良好的道德风尚。在工作和事业面前,我历来顾全大局,从不争名夺利,不计较个人得失,全心全意为工商服务。在思想上、政治上、工作上不断地完善自己,更新自己,为工商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尽职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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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探讨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争议由于具有很强的公共政策性而在传统上一直被排除在可仲裁范围之外,因为一旦涉及公共政策,争议便不可仲裁。但事实上,此类争议中含有部分涉及公共政策的可仲裁的争议。从实然的角度出发分析我国法律及国内外实践中对这类争议的可仲裁性的规定和态度,可知这类争议的可仲裁性依然可行。

关键词:可仲裁性;公共政策;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

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1-0103-02

我国《仲裁法》规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并排除了行政争议以及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等案件的可仲裁性。但对所谓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规定得较模糊,因而产生很多争议,虽有不少学者对关于知识产权的可仲裁性问题;反托拉斯法或竞争法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破产争议方面的可仲裁性问题等进行了论述,但对于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或反垄断行为所产生的争议是否可仲裁的问题,目前尚鲜有学者关注。

将这两类争议放在一起进行研究,主要是因为这两种行为有时难以区分,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禁止垄断经营”,事实上应属于反垄断法的内容。且这两类行为事实上都是一种反竞争的行为,有很多的共性,因而有些国家或者地区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合并立法,如匈牙利的《禁止垄断和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和我国台湾的《公平交易法》。因此,具有一起研究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公共政策与可仲裁性的关系

传统上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涉及公共政策便不可仲裁。实践中,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也总是联系在一起,也有相关国家的立法明确规定可仲裁性仅受公共政策的限制,如英国就规定,“当事人可自由约定其争议的解决方式,仅受制于保护公共利益之必要”。但笔者有不同看法:

1.各国对公共政策自有其标准,因此,每个国家的公共政策也可能是不同的。一般来说,各个国家会根据本国的经济和社会政策来考量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公共政策。再者,不仅各个国家的标准不同,就算具体到一个国家,随着该国经济的发展或政策的变更,该国的公共政策也是可以变化的,因而可仲裁的范围也是可以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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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完善

内容提要:作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开始建立标志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出台6年多了。行政执法的实践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鼓励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其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应亟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问题与对策

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市场体系日趋完备,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暴露出来,有的表现还很突出。相比之下,《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手段和法律责任与现实经济生活存在着明显的不适应,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缺乏可操作性,对经济领域中出现的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周密规范,造成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力度不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这种情况就使得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一、应增加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进一步拓宽执法的范围

法律的稳定性相对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动性、灵活性而言是滞后的。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经济关系则是在不断变化的。在国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广泛且不确定而著称。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轨变型时期,旧的体制正在消失,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形成。这种新旧体制交替在竞争秩序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导致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当时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只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也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标、专利、版权法的后盾法的作用的发挥。人们曾形象地把传统知识产权的三项主要法律(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比作三座浮在海面上的冰山,而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作在下面托着这三座山的海水,商标、专利、版权法管不到的违法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管。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虽然为专利法保护不到的发明创造提供了更宽保护,但仍比较弱。而如何在版权法之外提供更宽的保护,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保护到商标法所管不到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仅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既不是《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影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效力的发挥。

为了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一些地方性法规细化、拓展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但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1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因此,建议在修订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时,第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一般条款,并为一般条款设置相应的罚则,以适应纷繁复杂的现代经济生活,同时也避免以行政立法、地方立法、部门立法修改基本法律之嫌。第二,设定兜底条款,及时规范经济生活中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防止行政执法的随意性影响统一的市场体系的确立,可以采取提高认定机关等级的办法予以限制,以此增强对各种新出现的或者将会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控制力,促进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强化查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力度,保障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管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职权

目前,作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管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时,往往显出执法职权和执法手段力度不够,缺乏扣留、查封、强行划拨等强制手段,以致有人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喻为“给枪不给子弹”的法律。执法手段太弱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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