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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裁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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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仲裁法律制度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全面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有效地保护我市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要求,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推行仲裁法律制度重要性的认识程度

仲裁是国际通用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也是世贸组织成员之间解决贸易争端的主要途径。随着我国开放领域的逐步扩大,各种对外经济交往越来越多,就要求我们必须了解并掌握这一法律制度。仲裁具有尊重当事人意愿、程序简便、一裁终局、为当事人保密等特点。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完善我市投资环境、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各有关部门特别是经济主管部门和对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的企业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仲裁法》及相关的法律知识,提高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自觉性,熟悉掌握仲裁这一解决经济纠纷的有力法律武器。

二、全面做好各类格式合同的修订工作

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的合同示范文本是政府管理部门应该履行的职责,也是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最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经济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控股公司、企事业单位、各行业协会等,都要按照《仲裁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要求,对本系统、本部门和本单位印制、使用的合同文本进行彻底清理、修订,废止所有不符合文件要求的旧的合同文本,按照国办所发文件要求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格式是: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采用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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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废除后的法律制裁

一、现有法律制裁体系格局缺陷:中间缺位

三级并存的法律制裁体系特点,决定了劳教制度有其合理的存在空间。但是基于劳教制度设计之初所遗留下来的各种缺陷,如立法刚性不足、司法审查程序设计缺位、劳教时间过长等原因,使其逐渐成为了地方政府或者官员打压上访人员、维稳的利器,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此,十八届三中全会果断废除了劳教制度,这固然是我国法制进步的表现,但不可避免地造成了我国法律制裁体系格局的缺陷:对中间违法行为处罚的结构性缺位。其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处罚范围的中间缺位劳教制度适用对象主要为两类行为人。一是治安违法人员,其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屡教不改,治安管理处罚不足以惩戒,刑法上又没有相应罪名,如多次从事活动的人员。二是“刑法边缘行为”人,即形式符合某一罪名但构不成刑法上的罪,所谓“大法不犯、罪错不断、危害治安、百姓憎恶、法院难办”的一类刑法边缘族。③如,多次打架斗殴均只造成行为人轻微伤,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处罚,但同时又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些违法者均属于那种“恶行”(罪量)不大,但“恶习”(人身危险性)较强的人。他们的行为不能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但仅依《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又不足以抑制其再犯。因此,劳教废除后,依据现行的法律制裁体系,无法对这两类行为(中度违法行为)给予合理的处理,造成了我国法律制裁体系处罚范围上的中间缺位。

(二)处罚措施严厉等级上的中间缺位抛却制裁措施的法律性质,原有法律制裁体系框架下针对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主要有三种:一是监管最为严密、完全封闭的监禁处罚措施,即自由刑、拘役。这些处罚措施将行为人与社会隔离,以强制劳动为主要处罚手段,教育功能偏弱(不以授课或者传授生存技能为主),惩罚性较强。二是短期监禁(行政拘留)和监管最为宽松、完全社会化的处罚措施,即管制、缓刑和社区矫正。行政拘留的期限过短,惩罚性较弱。社会化处罚措施完全将行为人放在社会,以司法工人员的监管为主要处罚手段,教育功能较强(要求行为人定期报告近况和改造感受、组织授课、参加公益活动等),惩罚功能最弱。三是监管相对宽松并且相对社会化的监禁处罚措施,即劳教制度。按照劳教制度设计之初的要求,劳教并非完全将人与社会隔离,劳教人员在执行一段时间后,每周可以请假回家;其教育性较强,劳教法规明确规定每天教育(上课)的时间不能少于3小时,参加劳动的应当发付劳动报酬,周末应当休息,会客较为便利,通信自由基本不受限制。因而它是一种轻于监禁刑的处罚措施。但是基于1997年《刑法》的修改以及近年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严打相对)的贯彻,越来越多的罪犯被处以较轻的自由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由于劳教制度改革滞后,在实际执行中又走向异化,惩罚性有所加强,劳教时间长于自由刑的现象时有发生。但这仍不能从整体上否认它是一种轻于监禁刑、重于社会化处罚措施和行政拘留的中间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有期监禁刑偏重、社会化处罚措施和行政拘留偏轻的缺陷。而劳教制度废除之后,将造成处罚措施严厉等级上的中间缺位。

(三)处罚措施执行内容的中间缺位。监禁刑完全将犯罪人与社会隔离,其执行内容以无偿的强制劳动为主,它适用于危害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的罪犯。管制、社区矫正等处罚措施完全将犯罪人放在社会改造,其执行内容以监管、教育为主,强制性较差,它适用于危害不大、主观恶性较小的罪犯。但实践中并非只有这两类罪犯,还有一种客观危害不大但主观恶性较大的罪犯。他们还没有铸成大错,对其加强其思想教育和引导,有利于其回归社会。由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必须将其与社会隔离,但又不能完全长时间隔离,因为这样既不利于其社会化改造,也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这就需要一种教育功能较强,同时监管相对宽松的监禁处罚措施(西方国家一般称之为半监禁)。显然,监禁刑过严,而且教育功能不足;管制、社区矫正等社会化处罚措施虽以教育、感化为主,但又明显偏轻,不足以防止其再犯。唯有劳教制度兼具教育和隔离功能,即劳教作为特殊学校,它的教育机制、教育方式应当具有学校的性质。①劳教所通常配备必要的师资力量、教学场所、教学设备以及学习用书,并安排必要的教育时间,进行法律常识、思想道德修养、人生观、爱国主义和形势政策教育以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同时开展多种形式的文艺、体育等辅助教育活动,这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同时,其宽松的监禁特点(即隔离一段时间后可以每周请假回家),既足以防止其再犯,又有助于其社会化改造。劳教制度废除之后,我国兼具教育和隔离功能的处罚措施就会处于缺位状态,必然造成我国处罚措施执行内容上的中间缺位。

二、未来法律制裁体系格局前瞻:两级补缺

综上可以看出,在原有刑罚制度——劳教制度——行政处罚制度三级法律制裁体系并存在的格局下,劳教制度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它使我国规范违法犯罪行为的法网更为严密,相应的处罚措施也呈现为较缓和的由高到低的排列顺序,各类制裁措施执行内容的多样化也适应了不同违法犯罪行为的不同特点,因此较具科学性。随着劳教制度的废除,我国三级法律制裁体系并存的格局也被打破,制裁体系结构性的缺位也便出现。笔者推断,在不远的将来必将对当前的法律制裁体系进行调整,以弥补劳教废除后所造成的法律制裁体系和制裁措施的结构性缺位。否则,会造成我国治安形式的恶化。笔者认为,应当将原有劳教制度调整的“中度违法行为”全部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从而形成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两级法律制裁体系的格局,以弥补劳教制度废除后的缺陷。

(一)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缘由依据现代法治国家程序公正原则的要求,剥夺一个人的权利(尤其是人身自由),必须以独立于控诉方的法院的公正审判为前提。这样能够有效地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防止侵犯人权现象的出现。由于对犯罪的追诉即刑事审判活动,均是以法官的独立裁判为前提进行,最能体现程序的公正性,因此西方绝大多数国家将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纳入到刑事法的调整范围。反观我国劳教制度走向异化的重要原因,就是将该制度设计为一种独立于刑法的处罚措施,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审判程序决定行为人的劳教罚。相反,其决定程序几乎完全是按照行政处罚的审批程序设计,体现了行政程序高效快捷的特点,但这必然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如,其申请主体和决定主体均为公安机关,救济途径也只能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事后救济,虽然根据1987年《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劳教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但这仍然是一种事后监督,至于其审批的环节,检察机关无权介入。2002年4月12日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就劳教案件的审批环节引入了聆讯制度,但仍不能改变由公安机关一家决定、缺乏监督的现状。那么,程序设计的缺陷,再加其立法刚性不足(可以随意扩大适用对象),劳教制度为地方府官员所利用,成为其维稳、打压上访官员的工具也便不足为奇。因此,劳教废除之后,应当加快现有刑事立法的改革,增加轻罪设置和轻罪处罚措施,坚决将原有劳教制度适用对象全部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以实现对任何人剥夺人身自由,都必须经过法院的公正裁判。在笔者看来,这不是刑法的无度扩张,而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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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联系与区别

[摘要]本文分析了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的联系与区别,即从概念、产生根据和对应关系阐述了二者的区别,从存在依据和实现方式分析了二者的联系。

[关键词]法律责任;法律制裁;联系;区别

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属于法学基本范畴,也是实现法律运行操作中必须给予充分把握和高度重视的概念,是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一、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区别

(一)概念不同

在法律责任理论中,到底什么是法律责任,长期以来法学界并没有取得共识,因此有必要搞清楚什么是法律责任。本人较同意下面的观点:“法律责任一词在法学中有两种含义,第一是本义,第二是引申义。采用本义的法律责任一词”[1],通常被用来描述因违法所导致的某种法律后果(违法是原因,责任是后果),这是法律责任最基本的含义,也是最常见的含义¬――称之为一般法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责任都是这种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引申义的“法律责任”往往是指与违法行为毫不相干的某些法律后果――称之为特殊法律责任。本来定义上的法律责任,在理论上有以下几种颇具代表性的观点,如后果说、处罚说、资格说、责难说、义务说等。[2]比较这几种说法,可以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义务,但这种法律义务不同于一般的法律义务,而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义务,是一种新义务。法律义务是法律调查行为的有限性,即由法律规定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即义务主体或承担义务人应该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约束。包括两种类型:其一是当事人依法或依约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是社会成员分内应做之事;其二是当事人由于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引起的“必须”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义务,是社会成员“没有做好分内应做之事”而产生的后果,前者可谓“第一性法律义务”,后者可谓“第二性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本来定义上的法律责任或一般法律责任)法指“第二性法律义务”。不论“第一性法律义务”,还是“第二性法律义务”,既然以法律义务为依据,它的履行自然具有国家强制性――如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会导致法律制裁,由强大的公共权力迫使义务人被动的履行义务,但是“第一性法律义务”的国家强制性是潜在的,是应当为,而“第二性法律义务”的国家强制性是显在的,是必须为。因此,法律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而产生的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由国家权力确认,并由国家权力保障其实现。这一新的法律义务(“第二性法律义务”)有别于一般法律义务(“第一性法律义务”)。

法律责任作为违法者因违法行为对国家和社会承担的不利后果,包含了法律制裁的可能,但并不等于法律制裁的实现。

法律制裁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所应负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3]。法律制裁的目的是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教育违法者本人,保护现行的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因此,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的概念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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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体育仲裁与我国现有仲裁法律制度的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1-0195-01

摘要:本文从我国现有的体育仲裁制度和一般仲裁法律制度的现状入手,阐述了两者的共性和差异性,进而总结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独特性,明确体育仲裁制度在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中的定位。

关键词:体育仲裁;仲裁法律体系;共性;独特性

近年来,司法机制逐渐引入我国体育纠纷的解决,尤其在2002年广州吉利和吉林亚泰不服中国足协的假球处罚而提起的诉讼引起了体育学界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随着体育纠纷的增多,司法机制解决体育纠纷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受理和处理案件的时间过长、缺乏专业性等等,如果这些纠纷可以通过体育仲裁的方式解决,不仅可以减轻司法案件的负担,同时可以发挥仲裁纠纷解决机制民间性、时间短、效率高、保密性等特点,取得更好的案件处理效果。要引入体育仲裁制度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体育仲裁和我国《仲裁法》规定的现有仲裁制度的关系。

一、我国体育仲裁现状

我国关于体育仲裁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体育法》第33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体育法》出台十多年来,国务院并没有出台规定对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进行补充,这也使得体育仲裁实践中缺乏操作上的依据,导致我国体育纠纷的解决主要依靠体育协会内部、行政机关或者和解的方式解决,这显然是不利于体育纠纷公正有效的解决的,同时也和国际上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有很大的差距,一般来说,体育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向体育协会所属的国内或国际体育联合会请求解决争端;第二,向适当的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第三,适用体育仲裁方式解决纠纷。[5]但这种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适用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并没有在我国适用。

二、体育仲裁和现有仲裁法律制度的共性

体育仲裁制度作为一种解决体育行业纠纷的法律制度,在这个制度的框架内,有关争端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具有独立地位的体育仲裁机构解决,体育仲裁机构组成仲裁庭,依照法律和事实进行审理后,做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的终局裁决。[5]体育仲裁制度跟现有的仲裁法律制度具有许多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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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行政自由裁量权及法律控制

摘 要: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广泛存在于各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中的现象。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自由裁量权表现为行政机关作出处罚时对处罚幅度和种类的选择,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作为和不作为的选择,对事实和情节轻重的认定以及行政决定的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本文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定义入手,分析了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的原因和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并提出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以保证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正当实施,更好的为法治社会服务。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 必然性; 负面影响; 法律控制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权限,基于法律、法规及行政的目的和精神,针对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自由选择而作出的公正而合理的行政决定的权力。行政自由裁量权具体表现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时,处罚种类幅度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行政机关选择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时,自由裁量作为与不作为;行政机关对事实性质认定和对情节轻重的认定就有自由裁量权;对具体执行的行政决定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执行。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一定的必然性。首先,法律的滞后性需要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弥补。从法律的本身而言,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决定了法律的滞后性。社会现象是复杂多变的,而法律是相对稳定的,法律法规不可能将所有的现象罗列穷尽,加上社会新现象不断地出现,导致立法行为对社会关系变化的反映具有迟缓性。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则为行政机关及时处理法律未规定的新现象提供了依据以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准确理解法律的需要。法律语言本身具有抽象性与概括性的特征,在具体适用行政法律法规的过程中需要对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必要的解释。

另外,有限的法律只能做出一些较原则的规定和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因此,需要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自由裁量权,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做出准确的定性和处罚。再次,行政效率决定了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众所周知,效率是行政的生命。赋予行政执法部门以自由裁量的权力,能使行政机关审时度势地及时、高效地处理问题,维护社会的稳定秩序。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主要负面影响

第一,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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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限制

[摘 要] 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现代行政管理的核心内容,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力。一方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适应了现代社会发展和高效行政的需要,另一方面,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又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危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问题,成为行政管理领域争论的热点问题。本文以分析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及其在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和危害为基础,探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

[关键词] 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超越职权;社会危害;法律限制

【中图分类号】 D0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8-126-1

行政自由裁量权在现代社会的行政权力体系中必不可少。它是一把双刃剑,一锋是调动行政权能动性和加强行政效率的权力力量,另一锋是自由裁量遭到滥用时滋生的一系列对私权利的侵害力量。现代公共行政的生命就在于裁量。而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性,尤其是这种相对宽松、自由的权力类型。探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限制问题,首先要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被滥用而产生的恶果有一定的认知。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概述

(一)现代行政法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概念。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在法律规范关于行政处理部分存在的裁量余地下,在法定的裁量幅度内,结合具体情况进行选择裁量后做出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发展。19世纪后期,在工业化和都市化潮流的冲击之下,行政管理的专业性技术性要求不断增强,使得立法机关无法再制定更加详尽周密的法律来应对行政管理各个方面的需求而大量采用模糊语言和不确定法律概念,严格的法治原则动摇,传统的依法行政原则宽泛化,行政机关获得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产生原因和引发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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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裁量权及其法律规制

【摘要】警察裁量权是警察权的核心内容,它弥散在警察行政的所有领域和环节。警察权的滥用主要表现为不符合立法目的、不相关的考虑和不公正的决定等情形。为适应行政法治的要求,应构建立法、行政、司法和程序规制相结合的控制模式,有效防止警察裁量权的滥用。

【关键词】警察裁量权 滥用 法律规制

警政是的窗口,警察权的行使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和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尺。而警察权的行使是否符合法治思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警察主体如何行使警察裁量权。所谓“千里之堤,毁于蚁穴”,裁量权一旦失去控制,就会颠覆法治思想的统治,从而侵犯相对人合法利益。正如美国行政法学者施瓦茨所言:“无限裁量权是残酷的统治,它比其他人为的统治手段对自由更具破坏性。”①因此,如何有效控制警察裁量权的行使,是当今法治社会面临的一个重要议题。

警察裁量权的含义与范围

警察裁量权的含义与本质分析。研究和探讨警察裁量权的法律规制,首先有必要厘清其含义和范围。按照行政法治的要求,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应受法律的拘束。但同时,法律对不同行政行为的拘束程度强弱不一。如果法律对行为的实施条件、方式等做出了明确并毋庸置疑的规定,警察主体只能纯粹执行该法律规定,此行为即是羁束性的。与此相对,当法律上使用的是多义性、概括性或不确定的概念,在要件判断上给警察主体留下了判断余地,或者在其选择是否采取行为以及采取何种行为方面,赋予其选择余地时,便产生了警察裁量权。笔者认为,警察裁量权是指警察主体在警察行政过程中,根据法律授权或者消极默许,依据法律和事实,结合个人理解和经验判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自行选择警察行为具体方式、手段、时机等,并最终作出警察行政决定的权力。

警察裁量权在警察行政管理中广泛存在,甚至达到了没有裁量就没有警察行政的地步。法律之所以授予如此广泛之警察自由裁量权,主要因为警察行政涉及各个领域,而法律具有抽象性、有限性和概括性,不可能包罗万象地设想所有情况而予以明确具体的规定,相反必须留有一定的弹性空间,赋予执法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广泛裁量权,以保障执法中个案的实质正义。正如德国学者毛雷尔所言:“裁量主要服务于个案正当性。行政机关处于这种情形之下,既要按照法定目的观考虑,又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而找出适当的、合理的解决办法。”②故警察裁量权的本质即在于保障和实现个案实质上的正义。即使赋予警察裁量权会存在权力被滥用的风险,但为了最大限度追求个案的实质正义,而不得不赋予警察以裁量权。

警察裁量权的范围。施瓦茨认为,行政裁量是行政权的核心。行政法如果不是控制行政裁量权的法,就什么也不是。③形象地说明了行政裁量在行政管理中的重要性。警察裁量权也是警察行政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可以说,警察裁量权弥散在警察许可、警察调查、警察强制、警察处罚、警察指导等警察行政的所有领域和环节。警察裁量权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对是否实施警察行为的裁量。某些法律规范对实施警察权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同时规定法定情形发生或条件满足时,是否实施该行为由警察主体根据情况作出决定。例如,《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发生时,具有决定是否采取现场管制措施的裁量权。法律之所以赋予警察主体该项裁量权,是因为一方面突发事件具有复杂性,另一方面,现场管制中所采取的身份查验、检查、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停留等措施,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限制公民的自由,因此需要警察主体根据当时具体情况来谨慎决定是否采取何种行为方式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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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法律控制

一、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概念

自由裁量行政权,是指行政法律规范对行政权的对象与范围、内容与方式等方面作了一定程度的概括性规定,行政主 体在法定程度内,具有因时、因地、因事及因人而掺进自己决定权力行使的一些认识和意见,如治安管理的处罚权、国务 院对直属机构的设置权等。

我国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定义为:“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法律规范对行政权的对象与范围、内容与方式 等方面作了一定程度的概括性规定,行政主体在法定程度内,具有因时、因地、因事及因人而掺进自己决定权力行使的一 些认识和意见,如治安管理的处罚权、国务院对直属机构的设置权等。”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行政自由裁量权主要 体现在:根据法律的授权,行政主体可以选择作为或不作为行政行为;可以在法律列举的范围内,选择具体的行政行为模 式;可以在一定幅度和范围内为一定行政行为;可以自由为行政行为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

为了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保障社会的稳定发展,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加以规制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 求。在对待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问题上,我们应该站在更加全面的视角,建立一个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等在内的 “多管齐下”的裁量监控体系。

(一) 立法控制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的裁量权,是通过立法授予行政机关的,所以控制自由裁量权首先必须加 强立法控制:

1. 实体法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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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

摘 要 作为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自由裁量权一直是法学界特别重视的一个问题。为了适应现代社会复杂化的行政管理要求,提高我国行政办事效率,克服法律的滞后性问题,我们必须要让行政自由裁量权得到合理运用。基于此,文章首先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入手,探讨目前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对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最后提出相关对策建议。

关键词 行政 裁量 法律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1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相关概述

1.1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什么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的原则和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的目的和精神,自我寻求最佳结合点,确定事实和法律,并据此作出或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具体表现为行政行为的范围、方式、类型、规模、权限等选择权。

1.2行政自由裁量的特点

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相对自由的选择权。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行政机关拥有了自由决定管理某项事物的权利,但这种自由必须受到合理性和合法性的约束。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行政自由裁量权中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它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和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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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

摘 要:作为行政权的重要一部分,行政自由裁量权一直是政法学界特别重视的一个问题。为了适应现代社会复杂化的行政管理要求,提高我国行政办事效率,克服法律的滞后性问题,我们必须要让行政自由裁量权得到合理的运用。基于此文章首先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入手,探讨目前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对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最后提出相关对策建议。

关键词:行政法律;自由裁量;司法监督

现今中国处于社会转型的环境下,法律体系存在很多漏洞,各方各面也并不完善。而行政管理涉及的问题往往比较广泛和复杂,这样便让行政法律在社会关系的调整方面处于一种“千头万绪”的状态。照目前形势来看,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分工的细化,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法规并不能很好地适应复杂和不断变化的行政事项,做出的规定往往并不完善。基于上述背景,本文对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

1 行政自由裁量权概述

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定义,不同的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判断、自行选择和自由决定,从而作出公正而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陈泉生教授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在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亦无习惯法可循,或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下由行政机关以自由判断作出适当处理的权力”;张树义教授认为“行政由裁量权即法律仅规定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幅度和种类等等,而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如何适用法律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权力”。

把上述学者的观点综合起来看,笔者认为,在行政法律法规的条件下,行政主体符合法律法规的范围及原则,针对具体问题下的行政法律关系,自主的寻求判断事实与法律的最佳结合点,并据此作出或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权限等的自主选择权。

2 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

2.1 法律规范比较笼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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