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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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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与法律公平

为对应因机动车的使用带来的社会问题,世界各国,对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都适用修正了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原则。即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无须加害人主观上有过失,也不要求受害人对此举证,只要加害人不能反证自己没有过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学者称之为无过失责任,也有学者认为这是过失推定责任。

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高度增长时期,道路建设与机动车的增长比率差距过大,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数量少、质量差,交通法规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大众交通安全意识和遵守交通秩序自觉性的培养还需要时间等诸多因素,道路交通事故已成为当前我国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为消灭交通灾害,我国制定,并于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

然而,在机动车与行人的关系上,国人表现出空前惊人的,怒不可遏的“平等”欲望。短短几个月,各路专家学者纷纷发表高见,批评该法对行人的“偏袒”和对机动车的“苛刻”损害了社会公平,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代表性的说法,请参照2004年8月10日北京青年报评论员文章《对机动车无过错责任的辨析》)。其实,这些说法不过是我国法律界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领域存在的不正确认识在社会上的反映而已。实际上,无论在哪个国家,机动车损害赔偿法追求的正是公平,不懂得法律责任与法律公平,不遵守交通秩序,就没有交通安全。我们应当准确把握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正确认识法律公平。

一、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法律责任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法律责任包含这样几层意思,其一,民法之所以要设置侵权行为法制度,目的就是为了公平地分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责任,侵权行为责任,是法律责任,而法律责任的负担必须以法定义务作依据。没有法定义务就不负法律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是一种对过失责任原则做出修正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但它只是在个别地方(责任成立的要件和举证责任的负担上)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并没有,也不会连责任依据都变成了与法定义务无关的东西。如果那样,它就不成其为法律责任。

其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危险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来源于机动车这一危险物。机动车宿命的弱点是交通事故,它的使用会给社会带来损害,但它是以给人们带来财富和便利,作为一种人类进步象征的事物出现的,它创造了机动车文化,创造了20世纪整个机动车世纪,时至今日,它已经成为现代科学技术水准下人类社会生产、生活不可或缺的工具,并且为人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创造着条件。因此,它成为一种不折不扣的所谓“被允许的危险”活动,即社会明知它会带来危险,但仍然必须允许它的存在,甚至在某一时期还要大力发展它。这样,在这种被允许的危险活动中获得财富、得到便利以及各种实惠的人,当然也必须对在这种“获利”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责任。这就是危险责任原则和报偿主义的理念。就是说,谁的危险活动造成了损害,就由谁负责赔偿;谁在获利活动中得到利益,谁就同时负在该活动中所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济,保障赔偿责任的财源,现代社会还为负有这种危险责任的人们设置了责任保险制度。

其三、既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来源于机动车的保有和使用,那么,它的责任主体就当然是能够控制机动车辆,并获得运行利益的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因此,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来说,是保有人责任。在保有与驾驶分离的场合,保有人的责任又与其对驾驶人的选任、教育、管理义务等情况相关,这样,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就与使用人责任(雇主责任、法人责任等)相关联。

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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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律责任

[关键词]审计法律责任;确定标准;归责与免责

[摘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是我们国家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目标的基本方略;依法审计是审计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方针,也是加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全面论述了审计法律责任确定的标准、审计法律责任的归责与免责条件、审计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等问题。

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是我们国家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目标的基本方略;依法审计是审计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方针,也是加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拟就我国审计法律责任的确定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审计法律责任的标准

审计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包括审计者(审计机关、审计团体及其审计人员)、被审计者(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委派者(财产所有者,即授权者)的审计法律责任的确定。根据不同的审计关系人的行为和行为性质,适用于确定审计法律责任的标准也有不同的分类。

1、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

公法责任主要是指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诉讼责任、国家赔偿责任和违宪责任。私法责任主要是指民事责任。西方国家审计法律责任主要追究民事责任,很少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我国审订责任则主要追究行政责任,而很少追究民事责任。

私法责任中的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约、违反民商法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如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等。公法责任中的行政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反行政法规定的事由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它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及行政相关人的行政责任,如被审计单位非法排污行为的责任,既有损害赔偿(属民事责任),又有行政处罚。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如被审计单位串联作弊、贪污受贿等情节严重者,应承担刑事责任。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如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被审计单位虚假利润不予披露(不作为),诱导投资者作出错误决策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审计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违宪责任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国家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宪法精神相违背或者相抵触,从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我国宪法规定对国务院及其地方各级政府实行审计监督制度,有个别行政文件却没有规定各级政府和国有企业必须自觉接受审计监督,这就是一种违宪行为,从而应当承担违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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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责任论

摘 要 法律责任内涵的复杂性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概念既指法律责任形式又表征一种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环境法律责任是综合性法律责任,包括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三种责任形式。多种责任形式的存在决定了追究环境法律责任不能适用统一的归责原则, 而只能分别按照三种责任形式各自的归责原则完成环境法律责任的归结。

关键词 环境法 责任 归责原则

一、环境法律责任概念

关于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其环境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环境法律责任与环境违法行为紧密相连,只有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人,才承担法律责任,即环境违法行为是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前提,环境法律责任则是环境违法行为的必然后果。”王灿发教授在《环境法律法学教程》中认为“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主体因不履行环境义务而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本文给环境法律责任下的定义是,环境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破坏了法律上或合同中的功利关系或道义关系,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环境行政法律责任

(一)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存在

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法学界对“违法”涵义的解释有“主观违法说”和“客观违法说”两种。前者立足于行为人行为,凡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即构成违法;相反即使该行为侵犯了应受或者已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如果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的,也不构成违法。后者则以行为效力为着眼点,行为侵犯了应受或已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即使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范,也构成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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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律责任

税收法律责任在税法上是具有保障地位的税法要素,是税收法治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本文从比较的角度,论述了广义上税收违法行为的种类、税收法律责任的形式、税收罚则的适用等理论问题,并结合我国现行税法中有关税收法律责任规定存在的问题,就完善我国税收法律责任制度,建立税法运行的保障机制提出了建议。

(一)关于税收违法行为。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具备三个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关的法定义务、行为人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一般要有过错。是否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反映了立法者在提高行政效率与维护人民权利二种价值上的权衡,“折衷说”不失为一种平衡的方法,即对法律明确规定需具备故意或过失要件的,应以过错责任为要件,以满足保障纳税人权利的要求;对违反税法义务而不以发生损害或危险为其要件的,采取“过失推定主义”,允许当事人举证其无过失而免责,以兼顾征税效率。

对税收违法行为的研究应当有系统和整体的观点,多角度的分类研究是重要的理论方法,可以按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类型、性质、对象、范围、程度等标准进行分类。

(二)关于税收法律责任的形式。由于违法行为的主体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对社会的影响以及责任能力等各不相同,在责任的追究机关和程序、承担责任的方式或处罚的形式上也会有所区别。文章对征税主体的责任形式、纳税主体的责任形式、税收程序违法的责任形式、抽象税收行为违法的责任形式、税收刑事责任的形式等进行了比较分析,并提出了完善我国税收法律责任形式的意见。

(三)关于税收罚则的适用。追究税收法律责任和适用税收罚则时,应当考虑相关的政策因素,协调好处罚规范之间的衔接与冲突问题。我国应当建立专门的税收免予处罚制度;要对征税机关的处罚裁量进行控制;要采取“吸收主义”,对违反税收管理行为与违反税款征收行为择一重进行处罚;对税收行政处罚与税收刑事处罚,应当实行“有限并罚”原则;在没收违法财产和物品时,应当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调和公私法利益关系,并为其提供正当法律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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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的困境与经济法责任的超越

摘要:在研究法学理论过程中,关于法律责任方面的研讨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果,且形成了共识。但是在研究具体部门法时,也必须要考虑到当前拥有的这些法律责任的框定是否能够适用于一切范围。简单来讲,法律责任的定义、性质与种类是否可以适用于所有部门法,特别是经济法层面的责任研究,还需要针对其存在的困境,探究科学有效的完善策略。

关键词:法律责任;困境;经济法;超越

当前,人们在法律责任的研究方面取得的成果是尤为显著的,且也在不断完善当中,但在进行经济法责任的解释过程中,却产生了诸多困境,导致其地位出现了一定的偏狭、缺失,也让人们逐渐认识到了日益突出的局限性。经济责任,不仅要注重对传统法律责任的有效继承,还要将自身独立性、异质性充分体现出来,从而真正将经济法责任的超越呈现出来,为此,相关人员应给予更深层次的探究与完善。

一、法律责任的困境

从本质、目的层面来讲,法律责任是一种通过补救、惩罚来尽可能减少违法行为,保护法所确认的利益,及时有效恢复法律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秩序的纠错机制,在设置方面,不管是内容还是形式,都要对违法行为的影响、动机,以及可能产生的一切后果做出综合考虑,但这些不仅会随着行为者所处环境的改变而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也会因为行为者所处社会关系的不断优化、改变,以及领域的不同而出现变化。此外,作为法律责任,面对不同的历史阶段、法律部门,以及不同国家和语境,呈现的含义都会发生不同变化,若脱离具体的法律制度、语境再来讲法律责任是没有现实法律意义的。所以,面对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及其领域内一切违法行为的遏制、矫正,以及各个部门法调整目的的完成,都无法通过其中某项具体责任形式来实现,而是需要各种不同责任形式来建立完善的责任体系来实现的。但在制度、时代的种种制约下,传统责任理论在具体实施中,难免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偏狭,具有较大的局限性,难以适应现代责任制度提出的实际需求。因此,对于部门法在法律责任方面存在的区别来讲,其关键并非是责任形式上存在的差异,而是因为不同目的的产生而对逐渐形成的不同责任形式组合,所以说,对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来讲,其应与传统法律责任形式存在一定差异,要将自身的独特性体现出来。

二、经济法责任的涵义

一直以来,针对经济法责任涵义做出的表述都是丰富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经济法责任是由一系列经济违法行为来明确的,认为由于产生经济违法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就是经济法律责任;二是各种经济法责任的界定是由经济法这一部门法来完成的,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对一切违法经济法律法规做出的相关规定,必须要对受害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是针对已经出现的一些违规行为、特定事实来完成对经济法责任的界定;四是通过对违法主体做出一系列强调来对经济法责任做出相应界定,认为经济法责任主要是指由于某种实施状态与经济法的相关特别规定相符合,或者是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做出的某项规定而需承担的相应后果。上述针对法律责任做出的阐述分别是从部门法性、一般违法性、主体性等角度来做出明确界定的,虽然能够体现出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都存在一定的偏颇。所以说,经济法责任虽然要注重对传统法学原理的继承,但同时也要呈现出自身特性。因此,结合一般法律理论来讲,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由于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的相关规定而产生的,由国家、组织或者是个体承担的,具有一定强制性的义务而需承担的后果。但要注意的是,在使用经济权利过程中,应对相应限度做出严格考虑,一旦超出界限,便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经济法责任的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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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法律责任

自称“住大别墅、开玛莎拉蒂”的二十岁女孩“郭美美”,其新浪微博认证的身份居然是加了“V”的“中国红十字会商业总经理”。“郭美美”的微博幕后推手大概深知“美女香车豪宅”在今日中国已经不再足够吸引人们的关注,便扯上“中国红十字会”这个公众格外关注的官方公益机构。瞬时间,“没心情上班”、“没心情吃饭”、“没心情逛街”、“没心情减肥”、“没心情结婚”……的“没心情”网民都有了“心情”,网络“人肉‘郭美美’”,剑指中国红十字会及其中国商业系统红十字会及其与天略集团共同策划“全国红十字劝募活动”及其天略集团董事长丘振良与郭长江副会长及“郭美美”……

“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郭美美”迅速承认身份为假,新浪网也第一时间取消了她的微博认证。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第一次声明副会长郭长江并无其女“郭美美”,第二次声明已就“郭美美事件”向公安机关报案,启动法律程序维护红十字会的合法权益。中国商业系统红十字会和天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也发表声明称,双方未进行过任何合作,更不存在善款分成,天略集团及旗下公司从未聘任过一个叫郭美美的员工,丘振良董事长本人也不认识叫郭美美的人,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莫伟智对记者说“郭长江副会长来过我们的公司”的话属口误。

“郭美美事件”如果在公安机关立案,今后就是“郭美美案件”。“上山造反,不嫌人多。”我估计,全国“没心情”的网民都盼望着早日让事件变成案件。只有如此,“郭美美”才有可能剥下层层“画皮”,中国红十字会才能在广大网民心中重获信任。

自从红十字会曝出关于帐篷、发票、餐费等负面新闻后,他们在公众眼中就有了一点“破帽遮颜过闹市,漏船载酒泛中流”的形象,再也难以回到“躲进小楼成一统,管他冬夏与春秋”的境界。红十字的任何自我声明和自我洗白,在充满质疑精神的网民眼中,都无法收到一纸声明所可能产生的效果。纸上的声明,必须有长期的公信力基础作为支撑。而一个组织的公信力,又来自于高度公开透明。中国的公益机构,当下最缺乏的不是社会公众爱心捐赠,而是机构自身的公信力。自以为是“公办”或“公益”,就天然具有社会公信力,那是自欺欺人。

“郭美美事件”演变成“郭美美案件”,这是众多网民质疑的公众事件中的又一个“事件升级”。据说,新浪微博管理团队已经就“郭美美事件”,承认工作失误、没有严格审核,并表示歉意。网络造假多矣,如果总是停留在“道歉”,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终有一天,网络将会变成“公共厕所”。中国红十字会的良好声誉,除了全社会共同维护,最基本的一条是组织自身要主动自觉维护,包括启动法律程序,追究损害其名誉者的法律责任。天略集团大概不存在维护良好声誉的问题,公司虽然有法务部,工作人员却是“莫伟智”,“不伟智”也。所以,他们的法务部居然“口误”郭副会长来过公司,明显是“陷害”郭副会长,也应追究法律责任。至于声明丘董事长不认识叫“郭美美”的人,更像是说认识一个化名“郭美美”的人。

【原载2011年6月27日《北京晚报・北京论语》】

插图/无题商海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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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法律责任承担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

(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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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概述

关于法律责任,现代法学家对它的理解主要是强调责任的可归责性和处罚性。凯尔森指出:“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的行为负责,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我国法学家也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观点,有学者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这里澄清几个相关概念: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一定承担法律制裁,在主动承担的情况下,就不存在法律制裁。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义务。比如:在存在义务的条件下,如果义务人正确地履行了义务,也就不发生责任问题。因此,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是三个密切相关但又不

能等同的概念。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产生的理论依据及必要性

(一)解读法律责任的含义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

解读法律责任的含义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也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经济法学者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

1、经济法的发展催生了经济法责任。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被打破,并走上合作与融合,“国家之手”也开始全面介入社会生活,经济法责任具有鲜明的经济性和社会性,经济性是指它是国家协调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责任;社会性是指这种法律责任直接同社会利益相关,体现着经济法的社会本位。

2、社会责任的兴起促进了经济法责任的发展。经济法被视为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责任的发展将有助于社会责任的实现。以公司的社会责任为例来探讨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但是,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至上的观念决定了传统公司法上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倾向于保护股东利益,而不利于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因此必须建立起与当代社会经济发展大趋势相适应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框架。如: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实现而言,政府可以采取对那些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予以肯定、保护和褒奖等方式来予以推进,并设计出强有力的经济利益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同时,打破传统的诉讼理念,授以非股东以诉权,从而保障社会责任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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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渝北401120)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码:1003-2738(2012)03-0159-02

摘要: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很多理论制度都不甚完善。经济法法律责任伴随着经济法运行的全过程,对经济理论与制度的完善至关重要。本文将从经济法律责任的定义、责任形态以及其分类入手,并对经济法法律责任的独立性进行考察,希望对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有一些有益的发现和启示。

关键词:经济法;法律责任;责任的实现

一、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定义、责任形态及其分类

(一)经济法责任的定义。

纵观各种经济法论著,对经济法责任有多种定义。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在法律责任的本来意义上,应该坚持法律责任是一种不利后果,比较典型的有:

1.直接表达为某种后果。例如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在违反经济法规范时,应当对国家或受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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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第4期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经正式出台,将于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作为加盟主、加盟商,或者投资商,了解条例中的处罚条款,可以避免很多麻烦。上期本刊已经就条例,邀请专家作了解读,为了提醒更多业者注意自己的商业行为,本期在此就法律责任一章全文摘出。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的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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