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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社会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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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社会

[摘要]马克斯・韦伯认为法律只是一套“秩序”,一套具有某种特定保障措施从而有可能在经验上有效实施的“秩序”。他把法律分为形式合理性法律、实质合理性法律、形式不合理性法律和实质不合理性法律,并认为只有形式合理性法律才能给西方资本主义发展最大的空间和自由。同时,他还认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是形式合理性的,而非西方世界国家的法律都是实质不理性的。韦伯的法律思想是一种理想类型,脱离了社会背景,忽视了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彰显的只是西方社会的独特性和优越性。

[关键词]法律;社会;形式合理性;实质非理性

[作者简介]沈红云,华中师范大学社会学系硕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79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2―0094―05

一、韦伯法律社会学的思想背景

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也是现代一位最具生命力和影响力的思想家,公认的社会学三大奠基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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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社会之间

摘要:以浅评瞿同祖先生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为切入点,从中国古代社会是身份社会和中国古代法律是伦理法律两方面展开论述,利于进一步理解中国古代社会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法律;社会;身份

作为一本法制史类的经典著作,却没有主流的通史形式,而是从各个不同的话题视角入手;注重考量各个时代的传承和发展,而非隔断性的考虑时代差异。瞿同祖先生在他的这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以平实生动的语言为我们描述了中国古代由汉至清的法律与社会生活。

全书共分为家族,婚姻,阶级,阶级(续),巫术和宗教,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六个章节。通过这样几个专题性的安排,向我们展示中国法律与社会的建构发展逻辑。中国古代社会自给自足的农耕经济决定了父权家族的本位性,家族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在此基础上,通过婚姻构成了彼此政治社会地位相互联系的更为庞大的家族集团,进而作为文明社会标志之一的阶级的分野也就随之而生了。到此,一个秩序井然,等级严明的政治国家已呼之欲出。最后两部分,则是从现象背后的思想理论入手,对于社会法律的发展运行进行本质性的解读。这样的行文脉络实是自下而上地探究了中国法律与社会史的发展及其动因所在。

读后感慨颇多。归纳起来,有两点收获:第一,中国古代社会是身份社会;第二,中国古代法律是伦理法律。虽然是两个命题,实际上却分不开。下文便试论述之。

一个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往往取决于他先天或后天具有的身份。换言之,法律根据种种不同的身份确定人们相应的权利或义务。如果这种情形极为普遍,构成社会的常态,这种社会就可称之为身份社会。古代中国乃身份社会,而且独具特色。特色就在“名分”二字。名分这个词自然可以用在社会阶级的领域,但它首先是个伦常概念,这才是根本。从性质上说,伦常是家庭关系的抽象化;从逻辑上说,它是古代中国身份社会的起点。从家族和阶级两个方面入手,确有其深意。

古人推重名分,尤重伦常。重视到什么程度呢?在家族主义上表现得尤为明显。父母控告子女,无须举证,子女更无申辩之权。法律规定:“父母控子,即照所控办理,不必审讯”。①父母的身份即是最权威的证据,法律只看名分,不问是非。反过来,子女对父母须以恭敬顺从为本,否则将不容于社会、法律。比如,常人相骂并不为罪,子孙骂父母、祖父母却是犯罪,按唐、宋、明、清法律当处绞刑。古代法中有关这一类的规定极为琐细缜密,不厌其烦,不惮其详。原则总是一个:家族高于个人,名分重于责任。由此产生了一些独一无二的制度,真正是具有中国特色。如容隐,如复仇。

另一情形,即血属复仇,尽管自汉以来除元以外的历朝历代都加以禁止,然而法律的三令五申恰说明其行之无效。国家推行的家族主义与儒家礼教发展至此反成为挑战皇权的源头,家国终出现裂痕。这是孝义之礼演绎至极致的结果,由于其符合儒家之礼教化下的社会一般人的理念与情感,复仇者常常得到民众普遍的同情甚至崇敬,后来发展为以不能手刃仇人为耻。法律在此种传统观念的顽强生命力之下妥协,复仇者常由皇帝下诏予以特别赦免,甚至出现了嘉奖情形,以示对孝子的矜怜崇敬,人们也认其为盛世开明之举。有意思的是,不独社会一般人,司法官吏也常为复仇者之大义所动。其实这不难解释,中国古代自唐以来皆科举取士,儒家经典为全部考试内容。司法官吏自幼读圣贤之书,受儒礼之教化远较一般人深刻,甚至上升为人生价值信仰。面对此种情形,有何与其职责相悖的行为也就可以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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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摘要】阅读本书让我认识到脱离实践的法学研究都是空中花园,以理论解释理论,书本堆积书本都只是一种泛泛而谈,可左可右。《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运用了大量的法律和案例,这都是单纯的读和论所不能获得的,我们是否应该打开自己的眼界,在读书的同时逃离读书的枷锁,用更宽广的方式证明思想的对错。

【关键词】中国法律 中国社会 道德

一、对《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内容的浅显认识

如若谈到法律的形象,映入脑海的画面大抵是冷冰冰的法条,衣冠楚楚的法官,高谈阔论的律师,面红耳赤的争论者,是似乎陌生也似乎熟悉的生活场景的一部分。如若用词来形容,肯定也离不开公平,正义等词汇。然而法律在实然中究竟是何形象,在应然状态下又应该是何形象,这不仅仅是对法律外在的认识,更是内在的真实的需为遵循法律的人们所传达的法的机能、理念与灵魂。瞿同祖先生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就用一种完全不同的方式论述了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与社会生活的关系。于本书中天况先生大量引进历史文本,案例考证等,与我们描绘一个有生命力的中国古代社会,梳理的是法律实际上的运作而非冰冷的条文,是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而非冷漠的旁观。

他反对分析法学派将法律看成一种孤立的存在,强调“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并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的意义和作用。”瞿先生是从社会制度中去推导理解法律的规定,而不是从法律的规定中得出当时的社会制度。

基于《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对中国古代法律及其基础的梳理,我今日企以中国法律内在包含的儒家思想为基础,与各位分享我读本书后反观当下法治剥离植根于中国社会的儒家思想而谈依法治国的缺陷的两点反思,才疏学浅,愿将感受同大家分享,望批评指正。

二、基于本书儒家化的法律与社会的两点发散性思考

(一)以法律打破伦常或肯定伦常造成民间道德沦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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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改革与法律秩序

检察日报2000年02月03日

社会改革与法律秩序的关系十分密切。如何在法律秩序下实现社

会改革,如何在社会改革中建立并维持新的法律秩序,是摆在社会学

家和法学家面前的难题,也是社会改革家和法律实践家的责任。

法律秩序是启动社会改革的先导。改革者常常在社会改革之初就

创设新的法律秩序,然后运用新的法律秩序来推行改革。在社会改革

中,首先变革法律秩序,并用这种新的法律秩序来启动社会改革,既

可以使社会改革依法进行,也可以避免“先改革后立法”的弊端,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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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与法――《中国法律与社会》读后感

摘要:《中国法律与社会》是瞿同祖先生的著作。这本书除了导论和结论外,共有六章。第一章。家庭;第二章,婚姻;第三章,阶级;第四章,阶级(绪);第五章,巫术与宗教;第六章,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通过这些内容阐述了中国法律与中国古代社会的状况。这本书将中国古代由汉至清二千余年的法律作一个整体进行分析研究,以察明中国古代法律由汉至清有没有重大变化,让我们了解到我国古代法律之所以没有走与西方相同法治模式的文化根基。

关键词:中国法律 中国社会 礼

儒家与法家都以维持社会秩序为目的,其分别只是在于他们对于社会秩序的看法和达到这种理想的方法。在第六章里,作者阐述了儒家思想和法家的异同以及二者在后来的合流过程与原因。

儒家思想的主要特征是“别”,即别亲疏贵贱。儒家根本否认社会是整齐划一的,认为人有智愚贤不肖之分,社会应该有分工,应该有贵贱上下的分野。“贱事贵,不肖事贤,是天下之通义。”一切享受与社会地位成正比例也是天经地义的。贵贱上下的分野,是基于社会上每一个人的才能情性的,可以说是以社会优异或社会成功为条件的社会选择。此外,还有一种分异则是存在于亲属关系中,一辈份、年龄、亲等、性别等条件为基础所形成的亲疏、尊卑、长幼的分野。贵贱上下决定每一个人的在社会上的地位和行为;亲疏、尊卑、长幼则决定每一个人的在家族以内的地位和行为。卑事尊,幼事长,二者之间形成优越与从属的关系,生活方式互不相同,彼此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一致。然而如何是贵贱、尊卑、长幼各有其特殊的行为规范自是最切要的实际问题。礼便是维持这种社会差异的工具,礼本身并不是目的,只是用以达到“有别”的手段。礼因人而异,而合乎礼与否,断不能离开行为人的社会地位而言。礼既能节制人欲,杜绝争乱,又能使贵贱、尊卑、长幼、亲疏有别,完成伦常的理想,建立儒家理想的社会秩序,而达到儒家心目中的理想社会。所以,儒家极端重视礼,欲以礼为治世的工具。

法家却认为一切的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不阿贵,绳不绕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 法律的重要更重于社会差异之存在,法律如为这些因素所影响,则应坚决摒弃。法家认为国家之所以治,在于赏罚公平,为此,必须有统一的法律,赏罚的标准应是同一的。儒家主亲亲,以之为人之本;法家的努力却在于去私任公,亲亲爱私恰与明法的精神背道而驰,自然为法家所不容。

因此礼治法治只是儒法两家为了达到其不同的理想社会秩序所用的不同工具。儒家用道德的方式而达到礼治的目的。即便是人民偶有违犯,儒家也不主张以法律来制裁。儒家否认法律有救败之功。法律既不能劝善禁恶于前,习俗已经薄恶之后,想以法律来补救,只是以汤止沸,抱薪救火,更无益处。而且人民有过失,罪不在民,还是因教化未施,或施而未彻的缘故。法家则完全与儒家立于相反的立场,否认社会可以借助德化的力量来维护,更不相信一两个人的力量足以转移社会风气,决定国家的治乱。根本反对有人治无法治,人存政存,人亡政亡的办法。法家所需要的是必然之治,使社会长治久安,而不是这种渺茫不可期,时治时而乱的办法。自然而然,法家主张以重刑治国,认为言行重罚有“以刑去刑”的功能。

儒家以礼为维持社会秩序之行为规范,法家以法律为维持社会秩序的行为规范,儒家以德教为维持礼的力量,法家以法律制裁为推行法律之力量,儒法之对抗,礼治、德治、法治之看似不两立,但并非没有调和的可能。

儒家思想的“礼”与法家思想的“法”相结合从战国时就已经开始了,礼的精神已经在法律上有些体现,表现为一些法律的伦理化规定。自从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具有标志性的、大规模引礼入法便开始了。首先是官吏的儒学化,独尊儒术之后,更多学法之人也改学经术,官吏队伍中儒学盛行,这就使得这些身兼行政、执法数职于一身的官吏们不可避免的把儒学思想带入工作中,因此这些官吏们便成为了引礼入法的重要载体。其次是法律制度上的引礼入法。在独尊儒术以后,汉代的法律思想潮流逐渐由“德刑并用”转化为“德主刑辅”。 例如“春秋决狱”,汉代用来审案依据的儒家经典主要有《诗》、《书》、《易》、《礼》、《春秋》等五经,以《春秋》最为常用。因此在官吏儒家化的情况下,执法官用儒学经义――礼的精神,作为法律的补充来治狱。这成为礼入于法的首要途径。再比如引经注律,它是在春秋决狱的基础上,儒家思想对法律的进一步渗透,由于法官的儒家化,必然在应用法律的同时采用儒家思想来解释法律。还包括息讼:儒家倡导“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孔予曾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贾谊也曾向文帝建议说:“移风易俗,使天下回心而乡道百姓素朴,狱讼衰息。”因此,儒家谋求的在事前的预防工作,如果礼乐教化的工作都作好了,自然不会用到刑罚。以血缘和宗法关系为纽带的社会结构决定了民事纠纷中,特别是亲友纠纷中,法官不会根据法律来判断孰是孰非,而是以道德的尺度来衡量。还有我们很熟悉的“亲亲得相首匿”制度,亲亲、尊尊是礼的实质,《礼记・檀弓》载:“事亲有隐无犯”,《论语・子路》中孔子主张“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 先请制度就是在贵族官僚犯罪之后,一般司法官员无权审判,必须奏请皇帝裁断,皇帝可以根据犯罪者的具体情况――如和皇室的亲疏关系、现任官职的大小以及功劳大小等,来决定如何减免其刑罚。这些引礼入法的行为,缓解了一些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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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学视野下的法律价值与功能 作为社会控制的法律

〔摘要〕 从社会学视角而言,法律作为控制社会的工具只在维持社会秩序和保持社会正常运行而发挥作用。法律的社会功能通常是通过解决社会冲突和作为控制社会的手段得以有效地表现。而法律作为一种正式的社会控制方式通常主要通过法律方式解决社会冲突或争议,推动或阻碍社会的变革,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关键词〕 法律与社会;社会控制;冲突解决;社会变革;社会秩序

法律的存在仅仅因为社会成员相信法律对社会控制具有一定的功能和价值。法律作为控制社会的一种方式,虽然其功能和价值是随着社会状况和观念的变化而变化的,但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总是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当研究法律时可能发现,虽然适用法律解决社会冲突可能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但是法律作为控制社会的主要手段总是发挥着有效的作用。

一、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正式与非正式

所谓社会控制,就是指社会为确保其社会成员之间相互遵从一定的社会规则所采取的一种社会控制方式。〔1〕由于社会控制具有程序化的要求,从而使大多数人的是非观念得以内化。如果社会成员按照积极的方式行为,他们的行为就将被正面地予以许可或奖励。如果他们的行为与社会所确认的规范相背离,那么他们必然会受到各种否定性的制裁,被排斥出社会甚至承担法律责任。

社会控制可以分为正式的和非正式的。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是指由长期形成的社会习俗、习惯和惯例等非成文性规则所调控的,它的功能对于平稳社会是必不可少的。这些非正式的控制机制尤其在小团体内更为有效,它包含着面对面的互相合作和交流,且在日常生活和行为中为人所熟知。如当人们爬楼梯时,总是从右手边上去的,他们遵从的是非正式控制程序,因为这并非正式的规则或文典要求他们在爬楼梯时必须从右边上去,而是社会中的非正式控制要求这样做。如果人们按照社会所赞同的通行潮流方式行走,他们将顺利地通行并得到奖励。如果人们选择逆通行潮流而行,他们可能遭受到由于混乱局面所带来的否定性的社会制裁,或被挤开或被碰撞。不遵守社会非正式规则,虽然没有正式的制裁方式予以制裁,然而非正式规则所具有的否定性的道德谴责也会造成内在或外在的压力。而正式社会规则是这样一些社会规则,即这些规则是如此之重要以至于必须把它们记载下来。例如制定法律以指引个人间的行为、驾驶机动车辆和其他社会行为和活动。一般而言,当人们违反这些正式的社会控制规则时,否定性的制裁如刑法制裁和民法制裁比违反非正式控制规则要严厉得多。

使非正式的和正式的社会控制内在化的过程就是持续不断的社会化过程。这个过程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控制形式。这一过程通过协调社会成员的自我认知而控制社会成员的行为。它同时厘定了人们所处的世界以及在这个世界中的地位。通过社会化过程,人们不仅知悉其在社会中的本真,而且知悉他们作为社会整体中的一员应当如何处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进而,社会化过程确定了他们和其他人之间的关系,并作为个人去洞悉与他人之间的交互行为、思维方式和交往手段。制裁在社会化过程中通过激励或贬抑某种知识和技能的获得而控制着个人;具有这些制裁或缺乏这些制裁,往往取决于个人的性别、种族、社会阶层和其他相关因素,即制裁与否受到社会的多种因素影响。

依赖于社会化过程所形成的方式,个人找到了社会生活的旨趣,同时也找到了社会活动和社会行为的限度。社会化逐渐地培养了一套社会成员本身所具有的信仰,既阐释自身存在于社会的可能性,又确定还有限制自身的因素。当特定个体探究确定自身存在的社会时,他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也同时被社会所确认。例如,如果一个人成功的愿望是最终成为一名大学教授,且后来他的目标达到了,这个人把他所取得的成就看作社会的积极认可,认为自己获得了同事和学生的认同和尊重。反之,如果特定个体的理想还包含成为一名大学校长,但事实上他仅仅只是一名大学教授,那么这可能被认为是社会对他的消极认可。个体通过社会化过程知悉自己要去爱护和尊重社会的一些成员,同样也惧怕或憎恨其他一些违反规则的社会成员。特定的个体可能知道是毫不置疑地接受权威还是不信任和拒斥权威,所有这些都依赖于特定个体性格形成时期对其所遭受和容忍的认同程度以及制裁的类型。许多人所受到的认可或制裁,无论积极的或消极的,总是因其性别、种族或社会地位等主客观因素的不同而发生变化,且深深地影响着个体的知识和社会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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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体系的实践化与社会管理的法律化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表明我国改革开放初期提出的“有法可依”的法制基本要求之一的实现,以及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成型。就这一“宣布”的法治现实意义而言:自此以后“立法时代”大体结束,进人“守法与执法时代”。

就公民权利、公共权力包括社会管理事务所引发的法律问题而言,在一个社会结构成型,法律体系形成的社会,便凸显了司法权在解决法律问题与法律纷争的枢纽地位。国家权力经由对司法权的确立与司法权的技术装置,进而实现司法权的双重目的,即保证人民—人民当家作主的“司法”的实现,又确保司法权的“具体问题之解决”与“就事论事”的功能取向目的实现,也就是说司法(法院)通过具体案件的裁决方式,从而维持法律稳定规范预期的功能,又分享着人民所赋予“法院”的“司法”。

我国宣布法律体系的形成,改变了靠政策办案解决纠纷的窘境,同时也改变了立法的粗线条所形成的司法解释多于立法条文的状况。虽然我国的法院仍然难免参与,并履行其许多非司法的功能及其自身的“口号式、运动式办案与执法”,但是最终它必须回到司法的常态。法院必须在一定意义上奉守“法条主义”,经由“个案”,通过精细的规范诠释,以法律人的内在视角断案释法。从而在一个高度复杂、不同利益冲突的社会中,让人们的行为具有可预期性,且经由“个案式”的行为固化,为社会提供结果式终局性的行为范例导向,从而型塑自由与秩序的社会。不过,我们必须认识到我国不同层级法院的功能与作用的差别。就我国的最高法院来讲,它即使分享“司法”的地位最为突出。但是,就具有政治性的、导向性的,尤其关涉重大的政治性法律问题与社会问题,最高法院并不能通过个案与终局判决实现悄无声息地变革社会秩序并导引社会,这是由我国国家性质与国家权力的终极归属与特有的行使方法所决定的。在具体诉讼纠纷中,尽管纠纷的替代解决方式,如调解、仲裁以及其他方式可以存在,但是从民族国家角度看,那些替代法院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司法权的“部分稀释”,绝不是取代。最后,法律职业化是现代社会分工的结果,外行裁案或外行与内行共裁案,只能是特定性的案件而且固定在特定级别法院。高度专业化的、复杂性的案件,尤其是高度复杂的民商事纠纷,只能赖以职业化、专业化。因为社会的分工,实际上意味着知识的专有。因此我国法律体系形成后,司法权的最为基本的功能就是“个案”的解决,并借此方式使得法律体系得以实践化。

我国宣布法律体系的形成,意味着社会结构与社会分殊的固化,利益与权力的结构化。问题是我国的社会转型在我看来只是刚刚开始,社会问题与社会矛盾更加突出且给社会管理带来更多挑战。如何使我国法律体系的实施与创新社会管理协调发展、互为推进,换句话说,如何创新法律实施方式使“书本之法”很好地转化为“行动之法”,推进依法治国迈向深水区,并且以法律体系为社会管理框架,超越有法可管,还要做到依法而管,进而把法律体系与社会管理创新融为一体,最终实现“善治”呢?考察国外司法在国家民主化与社会转型期的功能等经验,并结合我国社会转型、司法现实及政治架构等状况,笔者认为应当考虑:“司法决策与公共管理”、“司法问责与转型正义”以及“司法治理—社会管理创新的新范式”这三个维度。对此要回答以下问题:司法决策推动公共管理;司法问责保障转型正义;西方社会治理从立法主导到行政主导,目前已迈向司法主导。

我国法律体系形成后,司法在保障经济与社会发展、促进民主政治过程中,司法应当发挥能动作用,社会管理中的司法维度应当成为理论与实践上研究与推行的重点。

首先,对于法院在公共政策中的角色这一主题,怀疑论者提出了很多原因来解释为什么法院可能无法发挥作用。认为法院内在地具有消极被动性。怀疑论者认为法院很少能够或事实上积极地影响公共政策。[1]更进一步,认为法院也许天然就是谨慎小心的。因此,法院在何种程度上能够成为社会变迁的塑造者存有疑惑,甚至怀疑论者认为指望法院来改变社会进程、塑造社会结构仅仅是“空洞的愿望”。[2]而针对法院的法律视角分析则倾向把司法独立作为一个持续的变量,认为法官发挥实际权力的程度总是受到那些强势主体的偏好的限制,他们通过运用各种正式与非正式的措施来牵制法院。因此,为了推动我国法律体系的实践化和社会管理创新的法律化,非常有必要研究司法/法院在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的角色与作用是什么。法院在什么境况下发挥何种角色,以及法院如何被嵌入政策制定的过程等。

其次,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面对新出的社会问题、难题,必须创新社会管理方式,以保障并实现转型正义。面对社会转型时期复杂的社会管理,司法问责具有重要的价值与作用,但就“司法问责与转型正义”目前并没展开深入的研究,也很少有把研究的制度视角放在通过司法的治理来保障并实现转型正义。在司法为民的司法政策主题指引下,司法能动的有效发挥使得司法机关在我国社会管理中已经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有必要从理论解释司法问责与转型正义之间的逻辑关系,有必要把司法问责引入创新社会管理的模式中。不过,这里讲的司法问责不是对司法机构本身的问责,而是指通过司法机构,依赖司法力量对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管理问题进行问责的机制与措施。社会管理要与法治结合,这就提出了依法管理的要求与任务,而在管理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需要有司法救济的保障。在我国社会管理创新新口号新要求下,当前必须改变司法化、司法化,侵扰司法。因为侵扰司法会伤害司法权威,无法为社会矛盾与社会纠纷提供终局性决断。

第三,法律体系的实践化与社会管理的法律化最终的论题就是依赖“司法治理”这一社会管理新范式。司法能动在社会转型时期具有重要的作用,司法能动可以积极地促进民主政治发展,实现社会的善治,国家的法治。我国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社会管理亟需创新,而如何推动我国法律体系的实践化,如何创新社会管理,将法治与善治融合,既防止教条化的法律体系,又避免逸脱法律的管理创新,则是一项重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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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帕累托最优

摘 要: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具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显现在于法律和社会的契合程度,法律效果要以社会实践作为检验的手段,这就表现为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否被同时实现,实现的程度如何,可以引入西方经济学原理中的帕累托最优来衡量。通过婚姻法婚龄规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解析,我国婚龄的规定没有实现帕累托最优,因此还存在改进的可能性。

关键词:法律效果 社会效果 帕累托最优 婚龄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10-081-02

法律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简单的来说,用亚里士多德的“法律良好”和“良法被尊”就能概括。亚氏早在2000多年前,就提出了一个至今都被推崇备至的主张: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这是对于法律本身素质的要求,要求制定的法律是良法也就是好的法律,一部好的法律应该具备的条件,一是符合人性的;二是符合社会发展的。符合人性说明法律要关心人的利益,做到以人为本,先哲普罗泰格拉曾说过人是万物的尺度;符合社会发展要求法律不仅关注到人,还要关注人这个群体赖以生存的社会,社群主义者认为良好的生活是共同体确定的生活,它的实质就是共同体利益必须由共同体的利益界定共同体的生活方式。共同体的利益不再决定于个人的偏好。所以“良法”要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作为制定的法律,一旦生成,作为一种规范,就包含着期待和要求,这种期待和要求就是法律效果。“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指法律作为规范被信奉,法律只有被服从,法律效果才能实现,社会通过法律效果的实现而得到治理就是法律的社会效果。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在美国著名法社会学家罗斯科・庞德教授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得到过系统地阐述。

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帕累托最优界定

法律效果的具体含义,学界有着不同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法的效果,是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中实现的状况,即社会关系被法律调整就绪的状况,有的学者将此称作法的实效。”??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效果,指法律或判决对社会生活的作用、影响,衡量法律效果如何看法律作用的结果能否达到法律的预期目标。”??按照物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离不开赖以存在的社会,法律要调整社会就要具有一定的品质,不能脱离社会的现实。法律效果的显现在于法律和社会的契合程度,契合程度越高,法律效果就越好。不是法律创造了社会,是社会创制了法律。法律效果要以社会实践作为检验的手段,这就表现为社会效果,法律的社会效果是指通过法律的具体适用,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法律的评价和认可程度。它的本质在于法律适用的结果要满足实质正义,满足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和长远发展利益,获得公众的情感认同和尊重??。好的社会效果离不开制定良好的法律,二者相得益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否被同时实现,实现的程度如何,可以引入西方经济学原理中的帕累托最优来衡量。帕累托最优是指这样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任何使得某些人状况变好的变化都会使得另一些人的状况变坏。换言之,当且仅当不存在任何能够使得某些人状况变好的同时而不使另一些人的状况变坏的变化时便达到了帕累托最优??。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帕累托最优应该是这样一种状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一种平衡,这种平衡使得任何法律效果的改进都会导致社会效果的变坏或者是任何社会效果的改进都会导致法律效果的变坏。也就是说当且仅当不存在任何能够使得法律效果变好的同时而不使得社会效果变坏,反之亦然时就达到了帕累托最优。为了更好的说明这个问题,就以婚姻法关于婚龄的规定为例进行阐释。

二、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婚龄规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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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基础与技术支撑:律师与司法公正

任何社会主体之间所存在的权益争议、纠纷或侵害,都应当在公平原则下予以解决,以救治被侵害的权益,实现权益的正常状态和社会的法律秩序。救治被侵害的权利实质上是使受冲突所影响的合法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得以履行和实现,意味着:第一,使存在争议的事实状态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则得到冲突主体的认同。第二,恢复权益的原始状态,排除权益行使的障碍,补偿冲突给权利或义务的实现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第三,维护被权益冲突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使法律秩序的尊严与权威得以尊重和实现。在法治社会中,司法被视为救治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方式,社会成员间的任何冲突在其他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形下均可诉诸法院通过司珐裁决予以解决。在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中,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法律素养、社会整体的法治环境状况等,是司法公正的社会基础;诉讼和辩护制度,是司法构造中的技术要素。司法制度史表明,在解决社会纠纷、实现司法公正、建立和维护法律秩序的司法活动中,律师扮演着重要角色。

律师在实现司法公正中的功用主要有:第一、协助公民了解法律权利的内容。现代法理学认为,公民认知法律,是公民遵守法律的前提,是法律秩序建构的基础条件。因此,通过律师的法律服务,使公民了解自身所享有的法律权利的概念、内容和界限,有利于实现法律意图,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规范、统一、明确的法律语言中隐含的立法意图,一般公民难于理解,因此,律师的能动参与和法律服务,可以使社会主体了解法律权利的内容,把握立法意图。这也正是法律规范所确认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变为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关系的前提,离开它,法律秩序将难以建构和稳固。第二、协助公民正确行使法律权利。法律秩序本质上也是一种互动的、充满生机活力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体,是社会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结果。了解了自身法律权利内容的公民,并不意味着一定能正确、有效地行使法律权利。司法实践表明,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在公民正确行使法律权利中具有重要作用。这种作用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充当公民或团体法律顾问,为社会主体行使权利出谋划策,指明正确方向,提供行为指南,坚定权利信念;二是直接充任社会主体的人,社会主体行使权利,在权限内,成为法律权利的直接行使者。第三、协助公民通过诉讼救治被侵害的权利。诉讼是社会主体在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利益发生冲突时,由国家设定的审判机关通过行使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利的方式。在法律社会中,权利不仅仅是简单的法律宣告,还必须有相应的保护机制,才能使权利在受冲突所致的损害情况下能够得以补偿。因此,落实权益冲突发生时的救济措施,对于实现权利的真正价值是十分重要的。权利倘若流于书面的堂而皇之的规定,而没有关于保护权利的手段,或者惩戒越权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程序、方法,则合理的社会利益分配规则难免落空或只是美妙的承诺。律师在诉讼中的辩护、及其发表的意见,是司法公正实现中司法者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要素。在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中,律师的功用没有得到应有发挥。一方面,律师在法律秩序建构中的作用不够,法律咨询、法律顾问的非诉讼业务没有得到律师的应有重视,司法公正的社会基础薄弱;另一方面,司法机制本身的缺陷,使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受限,司法公正的技术指标被人为折扣。因此,在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中,完善我国律师制度和司法机制,是我们面临的双重任务。为此,应增强律师行业的自治,提高律师对政治、经济生活的参与,建立公民与律师之间的互信,强化司法对律师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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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在“熟人社会”与“陌生人社会”意义

摘 要 熟人和陌生人原本是用来区分人与人之间相互了解程度的一个概念性词语,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概念得到了更为广泛的延伸,即“熟人社会”与“陌生人社会”。因此,法律在这两种社会中如何具有其独特的存在价值值得我们研究和思考。

关键词 熟人社会 陌生人社会 局限 意义

中图分类号:DF714 文献标识码:A

一、“熟人社会”与“陌生人社会”

所谓“熟人社会”是转型前的中国社会,亦叫“熟悉的社会”。这一概念,是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在 《乡土中国》一书中提出来的。费先生认为,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其特点是人与人之间有着一种私人关系,人与人通过这种关系联系起来,构成一张张关系网。目前国内关于“熟人社会”研究大致有二,一是市场经济大潮正引起中国社会结构的深刻变迁,注重亲情关系和地缘关系的熟人社会即将终结,而以追逐利益为根本目的的陌生社会已经到来;二是妨碍市场发展和社会法制化建设的熟人社会正在以新的形式展开自身,我们应当转变政府职能,发挥市场和民间的积极作用,努力去瓦解熟人社会。这两种研究,也表明了在乡土社会中法律无从发生的。在熟人社会里,人们几乎不需要法律和法院,法律更多的是一种潜在的威慑。

费先生在提出“熟人社会”的同时,他也提出了和美国著名法学家劳伦斯・弗里德曼一样的概念 “陌生人社会”。这是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社会现象。现代社会是个陌生人组成的社会,各人不知道各人的事,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紧张生活导致了互相间的漠不关心,更别谈信任二字,这样才产生了法律。

二、“熟人社会”中法律的局限

众所周知,中国古代以来,由于特殊的文化传统,人情伦理及其发达,重关系、讲人情的传统和习俗几乎渗透于现代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当然,人情和亲情是社会生活和交往必不可少的剂,缺少人情的社会也是无法想象的 。但是,任何事物都有两方面。“熟人社会”过分发达的人情伦理也有其自身的弊端。“以情代法”“礼尚往来”,有时甚至是礼大于法。在我们建设法治社会的今天,毫无疑问,这种“人情论”已经阻碍了我国现代化的进程。首先,它削弱了“法制”的功能,以“人情”、“关系”代替“法律”,“熟人”的“情感”代替了法律的威严,使得本该公平正义的事情在“人情”中讲讲变质。其次, 法律不能得到很好地利用,人们不愿打破已建立的亲密关系。在“熟人社会”里打官司,不仅仅针对当事人,有可能涉及到熟人范围内的第三者。再次,影响国家公权力的权威。在熟人社会中有其独特的解决纠纷方式,在熟人社会中有着让他们信服的权威。而国家公权力往往是陌生的,让其无法接受的。最后,熟人社会打破了“契约论”,在一个熟人社会中,我们会得到随心所欲而不逾规矩的自由,这和法律保障的自由不同。在乡土社会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假思索时的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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