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范文精选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十篇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要点

一、加大宣传力度,实现应援尽援

我们将进一步创新宣传方式,丰富宣传载体,积极营造良好的法律援助宣传工作氛围,推动法律援助宣传工作的触角向多层次延伸,向特定人群延伸。

一是媒体有影有声。在《如皋动态》上公布“12348”法律服务专线值班律师个人信息;在如皋电视台《媒体民生》《法制纵横》等栏目讲述法律援助

案例;组织律师定期参与如皋电台《走进政风行风热线》等栏目解答咨询。

二是载体有模有样。考虑基层群众实际需要,结合季节等因素,创新宣传模式,免费发放口杯、雨伞、购物袋,小扇子,新年年历等法援公益宣传产品,确保法律援助宣传真正进村入户。

三是故事有血有肉。“把每个案件办成精品案件”,号召每个受援人在获得援助的同时,义务向周边群众宣传法律援助,通过报纸、电视、电台等众媒体,向皋城老百姓讲述身边由法律援助真实案件改编的感人故事,以案示法,以案促宣,使市民进一步了解法律援助,信任法律援助。

二、加强质量控制实现应援优援

质量是法律援助工作的生命,我们将在现有的基础上坚持不懈抓质量。

全文阅读

法律援助论文:法律援助变革试点探究

本文作者:左卫民马静华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试点发现之一:辩护率显著提升

试点发现,从被告人角度,选择免费辩护的愿意较高。在这种态度的支配下,接受了免费辩护停息告知的被告人中,选择免费辩护的比例较大,由此使D县法院在试点后辩护率显著提升。受各种因素限制,①协调组没能将免费辩护信息告知试点期间到法院的所有被告人。在150名被告人中,除14人属于指定辩护的情形,有68人接受了告知,其中,有35人选择免费辩护,其他33人中选择委托律师辩护的20人,选择自我辩护的13人。随着诉讼的进行,接受告知的被告人中,有一名先期准备委托辩护的被告人最终放弃了律师辩护,转而进行自我辩护。故68人中的实际辩护构成为:35名免费辩护,19名委托辩护,14名自我辩护。如果考虑指定辩护也是影响辩护率的重要因素,那么,当免费辩护的权利告知程序实施之后,辩护率状况为免费辩护为42%,委托辩护24%,指定辩护17%,自我辩护17%。这与试点前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在2007~2008年,D县法院审理的686名被告人中,自我辩护率高达77%,而律师辩护率仅为22%,公民辩护1%。两相比较,试点期间样本案件的律师辩护率上升了约60%。显然,影响辩护率变化的根本因素是增加了试点期间的免费辩护这一变量。辩护率发生显著变化的内在原因是什么?显然,对于选择免费辩护的被告人来说,“有辩护必要”是其选择律师辩护的根本原因,但在此之前他们的家人并没有为其委托律师。这是否意味着他们的家人认为没有必要聘请律师?考察发现,实际的情况并非如此。大部分被告人的家人都认为有请律师辩护的必要,而之所以没有委托律师主要原因为经济困难或者不了解聘请律师的渠道。对于“作为亲属,你认为给被告人请律师是否是必要的?”一问,17名受访者中,认为“很有必要”和“有必要”的共有15人,占绝大多数,没有必要的2人,说不清楚的没有。而对于“如果你认为给被告人请律师是必要的,为什么没有自己花钱请律师?”的追问,如表3所示,分别有接近一半的亲属选择“请不起律师”和“不知道怎样请律师”。尽管如此,一定比例的被告人并未认为律师辩护是一种“必需品”。接近50%的被告人仍选择委托辩护和自我辩护,而放弃几乎没有任何成本的免费辩护。这与课题组在试点之前的预设大为不同。②何以如此?进一步的调查发现:一方面,对于委托律师辩护的情形来说,委托辩护律师已经确定、免费律师辩护信息告知太晚是主要原因。对19名选择委托辩护的被告人,课题组当场进行了问卷调查,问题为“为什么委托收费律师进行辩护,而不选择其他(免费辩护、自我辩护)的理由?”其中13人接受了调查,另6人拒绝回答,根据回答情况统计为表4。如表3所示,13名被告人之所以委托律师辩护而放弃免费辩护,家人已花钱请律师为主要的客观原因(11人),而极少有被告人(2人)从辩护效果预期的主观角度进行解释。这意味着,是否委托律师其实并非取决于被告人的意愿,而是取决于家属的安排。这是因为,所有这些被告人都被先行羁押,虽然他们失去了寻找律师、委托律师的能力,但其亲属可为其代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就选择自我辩护的情形而言,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案情较轻而无辩护必要则是其关键性影响因素。如表5所示,对于“如果你选择自己辩护,不请人辩护,理由是什么?”14名选择自我辩护的被告人中,共有10人认为“自己的案情很清楚,没有必要请律师”(6人)或“自己案情不严重,没有必要请律师”(4人),占约70%;其次是“请不请律师效果差不多”(3人);认为“案情不严重,自己辩护效果更好”的只有1人。

试点发现之二:辩护效果平稳

就辩护效果而言,无论是客观性评估还是主观性评价,试点案件中的援助辩护都有一定效果,但相比对照组案件并无突出之处。具体表现在,一方面,辩护意见采纳率较高,另一方面,从司法人员角度,援助辩护与委托辩护效果大体相当。总体上,援助辩护效果可以称之平稳。

(一)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

辩护意见采纳情况直接反映了律师辩护效果,而无论被告人最终是否被认定有罪,以及量刑幅度如何。考察发现,试点案件与对照组案件的辩护意见采纳情况大致相当,前者案均采纳4.9件,后者为6.1件,其数量差异主要由辩护意见提出频率所致,而采纳率则基本相当。如图1所示,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辩护意见的案均采纳率均不低,且相当接近,这尤其是在法定从宽和酌定从宽情节方面。相对而言,“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基本事实成立,但不构成犯罪”及“基本事实成立,但构成轻罪”的辩护意见提出频率本来很小,其采纳情况受案情影响较大,因此,虽然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有一定差异,但不具有显著性。

(二)案件裁判结果

全文阅读

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安排人员办理法律援助。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和宣传工作。

全文阅读

法律援助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全文阅读

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最早产生于英国。早在15世纪,英国的有关法律中就有关于必须给予贫困的人以帮助,以便他们能够享有法律上的权利的阐述。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是上世纪50年代在发达国家真正建立并完善起来的。60年代以后,许多逐步走向法治化的发展中国家也纷纷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目前,已有140多个国家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到1994年初,司法部才正式提出探索建立和实施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并在北京、广州、上海、郑州、武汉等地开展法律援助的试点工作。1996年12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担负起对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1997年5月,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经民政部批准成立。此后,司法部就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援助工作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了多个联合通知。广东、山东、江苏、重庆等省市也出台了地方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所有这一切为法律援助的全国性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法律援助条例》,标志了我国法律援助工作从制度创立进入到了加快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

法律援助制度是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减免费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一项造福社会、造福人民的崇高事业,其实质是法律扶贫、扶弱,它使每个人都能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维护自己的法定权益。主要的服务形式有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刑事辩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和公证等。

了解法律援助,必先搞清何为“经济困难”、有那些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那些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由谁来提供服务、怎样减免费用……

一、“经济困难”没有全国统一标准

《法律援助条例》旨在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但如何界定“经济困难”,并没有一个全国统一标准。条例规定,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司法部有关负责人表示,各地在制定经济困难标准时,要本着“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既要考虑贫困群众的实际需求,同时要兼顾地方政府的财政承受能力,制定科学合理的经济困难标准,并随着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不断调整,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但是,各地经济困难标准至少要保证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公民能得到法律援助。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高于这一标准,尽量降低门槛,使更多的人受益于法律援助制度。

二、六大民事、行政事项可请求援助

《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公民对下列6种需要的民事、行政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全文阅读

法律援助 第10期

宁夏贫困人口面较大,法律援助工作任务重。近年来,宁夏抓住“有人知、有人做、有人买单”的关键点,爬坡追赶、迎难而上,确保了法律援助工作应知尽知、应援尽援、应援优援、应补尽补。5年来,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3万余件,受援人数50余万人,为困难群众挽回经济损失3亿余元。

在全国法律援助工作会议上,宁夏司法厅两次介绍了经验;《人民日报》刊登了宁夏《法律援助向农民工“开绿灯”》《宁夏组建志愿律师服务团》等文章,《法制日报》头版头条介绍了宁夏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成为司法行政机关保障公平正义、党委政府践行执政为民的靓丽风景线。

民生工程扎实推进

将法律援助为民办实事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制定了高标准、高质量完成民生计划的实施方案,将任务分解到五市,建立了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人人有责任的工作机制。

公益金项目有效运行

为使更多群众受益,积极争取扩大中央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覆盖面,2012年吴忠市、西夏区等法律援助需求量较大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被扩大为项目实施单位,目前全区已有17家机构为项目实施单位,占机构总数的62.96%。各实施地积极运作,深刻理解项目对特殊、重点人群和扩大范围案件服务的宗旨,不断加强项目的社会宣传,进一步调动社会律师承办积极性,案件数量和质量不断提高。

提高经费保障和监督管理水平

为深入了解掌握新刑诉法实施后对宁夏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影响,深入各县、区(市)及司法部门进行调研论证,形成科学详实的刑事法律援助经费情况调研报告上报司法部。坚持公开透明的经费管理原则,严格按标准发放经费,对“以案定补”专项经费实行一周公示制度,确保经费使用规范、安全、有效。财政厅调研司法厅法律援助经费情况时,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和监管中采取的有效措施给予了充分肯定。

全文阅读

法律援助倡议书

法律援助是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依法获得的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法律援助倡议书,欢迎大家阅读!

法律援助倡议书

县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省、州驻砚单位,社会各界人士: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近年来,在县委、县人民政府的关心和支持下,我县法律援助事业得到快速发展,为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通过加大法律援助避免群众因案致贫,依法合理解决利益诉求作出了重要贡献。

据统计,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自2000年 12月成立以来,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3200余件,共帮助5000余位受援人挽回经济损失2千万余元,每年为老、弱、病、残、孕、妇女和儿童等广大困难群众免除律师等法律服务费达近百万元,为切实维护广大困难群众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矛盾凸显期,我县部分群众由于经济原因还面临着打不起官司、请不起律师的困难。为推进全县法律援助事业向前发展,省法律援助基金会于2014年12月25日在县司法局挂牌成立砚山县法律援助工作站,其宗旨是通过国家拔款和社会捐资设立基金,以保障法律援助的实施。法律援助基金主要来源为政府出资、社会捐赠及行业奉献,通过募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基金,开展各种法律援助项目、支持办理各种法律援助诉讼案件、调处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保护提供物质支持。

目前,法律援助基金有三个基本来源:政府出资、社会捐赠及行业奉献。但法律援助案件的快速增长,使得现有基金无法满足服务的需求,致使很多经济困难的群众和特殊群体无法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成立有效缓解了近年来我县部分群众因经济困难,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因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只得忍气吞声,矛盾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对公平正义望而却步,从而无法安心发展的尴尬困境。但由于现法律援助案件申请数量的快速增长,现有基金根本无法满足需求,致使许多经济困难的群众无法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

在此,我们特发出倡议:诚恳希望全县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和广大爱心人士积极参与行动,伸出援助之手,为那些亟需法律帮助的困难群众献出一份爱心,汇聚爱心力量,积极帮助困难群众依法解决诉讼纷争,在他们的头顶撑起一片公平正义的天空!通希望大家积极行动起来,伸出援爱之手,竭尽所能,积极捐款,为那些需要法律帮助的困难群众和特殊群体献出您们的一份爱心,在他们的头顶撑起一片公平正义的天空。爱相伴,法相随,风雨同行。为关注弱势群体,弘扬法律援助正能量,构筑和谐法治砚山,让公平正义的种子播撒在砚山的每个角落,让公正司法的阳光普照在壮乡苗岭儿女的心中。

全文阅读

法律援助的鼻祖

如果一个普通的公民不能接近法律,那么一个高度发达的法律体系又有什么用呢?

――【英】戴凯恩

1999年夏,英国议会大厦里所有议员都在聆听一份法案,法案的报告人是时任英国上议院(贵族院)议长、司法大臣尔文拉格大法官,该法案被称为《接近正义法》。乍听来,大家对这份法案的内容不会有清晰的了解,但是该法案的内容却是被英国延续了好几个世纪的一项司法制度――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一项司法制度。英国作为此项制度的发源地,它的发展历程中许多经验和教训值得我们汲取和反思。

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该制度的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自由大》第四十条规定:余等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虽然该条没有法律援助的明确表述,但为法律援助提供了合法性的基础。大的这项规定被视作法律援助制度的萌芽。随后在亨利三世(1207-1272)统治时期及其后两个世纪期间,法律援助仅仅作为律师的一种慈善行为而存在,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直到1494年都铎王朝亨利七世制定的一个法案中规定:正义应当同样给予贫困的人,根据正义原则任命的律师应同样为穷苦人服务。1531年亨利八世又规定了一个新的法案,进一步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确认。至此法律援助制度成为了英国人的一项政治权利而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19世纪中期,英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旧有的法律援助体制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需要。因此,英国议会于1883年通过了《制定法修正案》,废除了原有法律援助制度,确立了新的法律援助制度。但是,由于该法案操作起来充满困难,穷人利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英国议会又于1914年颁布了《穷人程序法》。此外,1903年英国议会还通过了《贫穷囚犯辩护法》,后又进一步修改完善。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英国号称要给予国民从“摇篮到坟墓”的全方位的服务,法律援助制度也同样成为了服务项目之一。因此自1949年以来,英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来完善和弥补以往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使之日臻完善。如《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

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形成及完善过程亦是经历长时间、多方面完成的。例如法律援助对象的问题。英国早期,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穷人(贫民)。《1494年法案》和《1531年法案》都对援助对象有严格控制,要求年收入不足五英镑。且只有原告才有资格获得援助,被告被排除在外。19世纪中期英国国民收入大大增加,因此在《1883年制定法修正案》中制定了新的规则:凡年收入不足二十五英镑者均可得到法律援助。此外,被告也被列入援助对象的范围。《1914年穷人程序法》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凡年收入不足五十英镑均可享受法律援助;在某些特殊案件中,援助对象可以扩大到年收入不足一百英镑者。进入现代时期,法律援助遵循这样一个原则:法律援助的范围应延伸到所有的家庭和每一个个人,即除了极端贫困者外,虽能交得起一定的诉讼费用但无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当事人也应有权享受法律援助。《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案》放宽了接受法律援助的资格条件,扩大了受助人的范围,为低收入者获得法律援助打开了方便之门。但这不意味着放弃财产衡量受援助对象的标准。通常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申请人只有经审查符合以下经济困难标准时,才有资格获得免费民事法律援助服务:(1)每月可支配收入不足三百英镑;(2)可支配资产不足三千英镑。如果申请人每月可支配收入超过三百英镑但不足六百九十八英镑,或者可支配资产超过三千英镑但不足某个具体的上限时,经其本人同意,申请人可以获得分担费用的法律援助服务。当然,如果法律援助申请人属于低保人员、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或者正在享受其他政府补助的,则无需接受经济状况审查即获得免费民事法律援助服务资格。具体的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资格审查如下:如果申请人的可支配资产不足一千英镑,而其每周可支配收入为九十五英镑,即符合获得接受咨询及帮助服务的资格。由此可见,英国法律援助对象的由单纯收入的多寡确定援助对象到不完全以收入为标准而以是否应当获取帮助为标准确定援助对象体现了法律援助的真谛:让每一个公民都有机会受到法律公正的对待。

全文阅读

论法律援助制度

【内容摘要】

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具体含义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它作为实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在一国的司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2003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的实施,标志着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

【关键词】法律援助 公平 正义 立法 完善

中图分类号:DF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我国是发展中的大国,困难群众数以万计,没钱打官司的现象经常发生。司法部于96年12月批准成立了国家法援中心,以推动全国法律援助试点工作的迅速开展。2003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客观要求,是健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和实际步骤,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法律措施。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

(一)、法律援助制度体现了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也是公平正义的首要内涵。一切组织或个人追求的公平正义和实现公平正义的实现方式只有既合法,又合理,才能为社会公众所认可和接受⑴。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法律援助制度是“人民利益至上”的本质要求,同时法律援助制度也体现了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因为保障人权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庄严承诺,对于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保护,是对特殊群体更多的关爱,使他们的权利得到切实保障,最大限度地避免暴力冲突的出现;它不仅自身蕴含丰富的道德价值,更是以制度化的方式保障道德文明的重要措施。

全文阅读

大学生法律援助

一、法律援助的产生

据相关材料调查显示,我国最早出现的从事法律援助方面的组织是武汉大学的“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它是一家民间的法律援助组织。由此可见,法律援助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近几年才产生的,还是个新生儿。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3年9月1日颁布施行《法律援助条例》后,我国法律援助事业进入了崭新的阶段,进入了法律化的阶段。那么怎样来给法律援助定义呢?

广义上的法律援助是指为经济困难的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提供减收或者完全免费的法律帮助的一种制度。服务的形式可以是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和公正。狭义上的法律援助是指符合资格的申请人,在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提供代表律师(法律援助工作者)的服务,目的是确保任何具备充分理由提出诉讼或答辩的人,不会因为缺乏经济能力或出于弱势群体地为而无法打官司,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市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八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的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由此可见,社会各界法律援助组织的成立是有法律依据的。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就是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依靠法学专业的法律知识资源优势,经院团委同意,报校团委批准成立的。

二、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成长历程

(一)、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成立及内部组织结构

“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是一个以大学生为主体,面向社会,无偿为公众服务的公益性组织,它有着先天的优越性,对于培养法律后备人才和解决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正是本着“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而成立的。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前身为石河子大学学生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2003年11月,它是一个以在校法律系本科生为主要成员,并聘请校内外教师,律师为指导老师和顾问,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

全文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