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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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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效力

法律作为“冰冷的理性”和“静态的规范”,何以对主体的社会交往行为能起到调整作用?何以使绎动不已的心灵世界得以安宁?又因何使变动不拘的社会得以安定?一言以蔽之,法律为什么对人们的社会交往行为具有效力?对这类问题的回答,需要我们进入到有关法律效力理论的学习和研究中,才有可能得到较好的解决。法律效力是法律制定后能够通达主体社会实践,并安定主体心理、调整主体行为的逻辑前提和基础。法律没有应有效力,意味着法律的制定仅仅是一次规范的书写过程而已。也就不值得人们特别关注它所存在的必要。然而,只要法律制定并生效,则人们“理解了也得执行,不理解也的执行。”既然如此,与其懵懂无知地、被动地接受法律调整,不如理清法律效力的原理,以接受法律之调整。

一、法律效力的内涵与外延

法律效力问题在近年来我国的法学研究中已经引起重视,出版了相关专著,也发表了不少论文。但关于什么是法律效力,还存在诸多不同的看法。其中较为典型的、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法律效力,……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从广义上说,是泛指法律约束力和法律强制性。不论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人们的行为都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和强制作用。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规范性文件对人们的行为产生普遍的约束作用,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判决书、调解书、逮捕书、公证书等都不具有这种普遍约束力,只具有具体的或特定的法律效力……狭义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在什么时间适用的效力。”尽管这种解说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说明法律效力问题,但明显地是一种关于法律效力的发散式说明,缺乏逻辑上的严整性。并且该狭义的法律效力概念事实上所讲的是法律效力的范围,而不是法律效力这个概念本身。

我们认为,法律效力是内含于法律规范中的对法律调整对象产生作用的能力。在这一概念中,我们不难得知法律效力其实是由法律规范而连接社会关系的内在根据。这一概念大体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法律效力内含于法律规范之中。尽管按照孟子的说法“徒法不能以自行”,但是,法律之施行的相关力量设置,也来自法律规范的授权。法院为什么能够裁判两造的案件?源于法律对法院的职权授予;国家元首为何能对外宣布战争或耦合?原因也在于法律规范的授权。为何有些很有力量的组织(如黑社会组织),却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而只能受法律的否定和制裁?而另一些组织,即使没什么大的力量(如目下我国的一些“自治”组织),但法律却对之予以肯定?其原因还在于法律规范是否授权。但是,当我们强调法律总要靠人(个人、非法人组织、法人)来执行的时候,总有一种看法容易将法律规范和执行它的人置于对立面。显然,这是对法律规范的内蕴不求甚解之故。只有当人们将一切可能导致法律规范从纸面进入到实践的力量全部归诸法律规范之内含中的时候,所谓法治的主张及其制度设置才是有效的,否则,法治就只能是中听不中用、口惠而实不至的意识形态说教。同样,只有我们认可法律效力内含于法律规范之中,而不在其外,才有可能说明并拒绝似是而非的种种“人治”、“官治”、“权治”、“德治”现象,为国家管理的法律一元之治奠定基础。

其二,法律效力乃是法律规范对法律调整对象产生作用的能力。尽管法律效力内蕴于法律规范之中,但如果它只能固守在法律规范内部,而无法对外部对象世界产生作用,那么,研究法律效力也就有无的放矢之嫌。法律效力固然存在着规范内部的逻辑效力问题,如高层次的规范对低层次的规范具有效力等等(详见后述)。但更重要的,它应当是法律规范由内部向外部(法律调整对象)的辐射力(包括规范力、调整力和强制力等等)。法律制定的目的,不在于法律本身。尽管为了人们更高层次的目的,法律应当成为人们信仰的对象,然而,这并不是说法律本身即目的。任何美妙、公正和完善的法律,都只关乎着社会追求目的的方法之维,都是目的实现的条件、方法、过程和程序(当然,这绝不是说作为方法的法律和人类追求的目的相比是次要的。在手段和目的之间非要比较出一个主、次关系来,这是国人思维中长期存在的痼疾,需我们认真反思并革除之。这也正是我们长期以来忽视法律之形式合理性价值的原因所在)。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交往主体之间有序、自由与和谐的生活。这一目的的实现,只有法律发生效力时,才可取得。因此,法律效力是法律从静态的规则走向动态的实践,从明晰的文本走向复杂的社会之力量源泉所在。如果法律内蕴着再大的力量,但无法将其内蕴释放到主体的社会交往关系中时,其只能收到“茶壶里煮饺子”的效应。我国现行宪法的困境正可作为其恰当的注脚。

法律效力含义的厘定,对进一步认识其外延分类奠定了基础。其实,法律效力的外延分类在不同之视角可有不同的结论。但最基本的划分是法律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两方面。

第一,法律的内部效力。它是指在国家体系内部不同板块和不同层级之间法律的效力关系问题。正如在“法律体系”一章中我们已经了解到的那样,一国的法律体系,既有横向的板块构造,其中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以及内国法和国际法等之间事实上只能是板块的构造。那么,它们之间是否有效力关系?自表面看来,它们之间似乎是“老死不相往来”的关系,它们间各司其职,互不交涉(这特别体现在我国法学教育中公法学者和私法学者们相互间固步自封的态度和举措中,尽管从社会分工视角观察这是可以理解的,但从法律的整体效力视角观察则是有弊无利的)。其实,这是一种极大的误解。事实上,一国的法律,不论有多少板块构成,其效力在总体上应是互补的。法律秩序的构建,乃是所有不同板块的法律共同调整的结果,而非某一板块法律调整的结果。正是在此意义上,争所谓私法、公法抑或社会法孰重孰轻的问题,简直可以看作是无聊之举。也是在这里,我们可以进一步得知:不同板块之间的法律之间,发挥着构织法律秩序的整合效力。这就决定了在不同板块的法律之间,具有明显的制约、交涉和整合效力。显然,它们之间的效力是通过横向的、相互作用的机理而形成的。可见,在不同板块之间的法律间所要解决的效力问题,乃是其间的效力合作问题。

至于在不同层级的法律之间,照样存在着效力关系问题。这就是所谓法律的效力层级问题。在任何一个大国,国家的管理都是分层的。不同层级的政权机关(管理部门),往往可以针对特定地域(部门)的社情民意、 文化传统、自然环境、管理性质等制定法律。于是在法律规范内部,也就出现了所谓“科层制”的问题。毫无疑问,在上、下不同的层级之间,低层级的法律要服从高层级的法律,亦即高层级的法律单向度地向低层级的法律发挥效力作用。但在同一级别的法律中,其间有无效力关系?回答应当是肯定的。为了维护一个国家的整体秩序、安定和完整,必须在同一级别的法律之间保持效力合作。否则法律就不再是国家统一秩序的建构者,反倒是破坏者。这更需要高层级法律对低层级法律的有效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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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效力

本文拟在构造连接法律行为效力与法律的效力之间的桥梁,以期能对法律行为制度的构建起到推动作用。

法理学中对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是很薄弱的,是什么原因促使了我们法理学界对法律行为效力问题的漠视?这一问题的症结在于民法帝国主义的影响与我国法理学界的封闭性、研究的滞后性。

本文希望能在现有的法理学视野范围内为法律行为的效力研究找到可以依靠的理论基础,而法律的效力正是这一理论基础。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对国内现在流行的法理学教材和专著[2]进行了细致的考察,发现这些教材或专著在研究法律行为方面要么只字不提,要么研究的非常少。法律行为制度是一个相当丰富的法律领域,为什么国内这些专家学者对于此问题会有这样的态度,是由于国内学者的学识水平不够么?可是,我们所看到的撰写法理学教材或专著都是国内公认的最有权威的人士。那么是由于法律行为制度本身的原因么?因为法律行为制度本身的属性与法理学的本性相排斥么?如果是的话,那么法理学与法律行为制度为什么会相互排斥呢?对于以上一连串的疑问,我们试图想通过某一个切入点来发掘这些问题背后所隐藏的真理。那么,这个切入点是什么呢?耶林说过,没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则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3],因此,法律的效力是法律秩序的核心问题[4].那么,我们来试着从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入手来揭示法律行为的效力与法理学的关系,进而指出法律行为效力研究当中存在的困难,从而找出困难的解决办法。并希望能对法理学上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有所帮助。

二、研究法律行为的效力的意义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研究法律行为大体上有两种意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理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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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则的效力

【摘要】法律原则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法律原则的隐形效力和法律原则的显形效力。法律原则的存在与适用,会为我国法律制度的设计提供有力支持,为我国具体的司法裁判提供了重要的标尺。

法律原则作为在法的产生发展过程中沉淀凝聚而成的精粹,即便在社会背景、文化差异较大的不同国家也能被广泛接受。而它被广泛接受的原因之一便是它具有法律规则所没有的诸多效力,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关键词】法律原则 效力 意义

一、法律原则的效力

(一)法律原则的隐形效力。

黄茂荣根据法律原则与实证法的关系,将法律原则具体分为三种形态:一是存在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中,如直接存在在制定法中。二是存在于法律基础,即可以从法律明文中归纳总结出来,反映立法的目的与导向。当然,这种存在形式以法律原则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为前提。三是存在于法律之上,即虽然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不能从法律规定中归纳总结得出,但位居于法律之上,其效力来自于正义或者相关法理。[1]因而法律原则的存在形式是多样的。而法律原则存在形式的多样性决定了法律原则在实现其效力时,表现形式也是多样的,可能是显形的,也可能是隐形的。

所以虽然在大多数案件事实清楚、规则明确、法律关系清晰的情况下,法官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只是扮演一边输入事实,一边输出法律的“自动售货机”的角色,但这并不能作为法律原则没有效力的依据,因为法律原则的实现其效力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则精神的集中体现,时刻隐藏在法律规则的背后。法官作出司法裁判的过程中,都会涉及到与之相关的法律原则。法官引用法律规则、适用法律规则的过程,其实也就是法律原则实现其效力的过程。只不过这种体现并不能为通过法官所引用的具体规则加以直接体现,是隐形的。所以法律原则具有隐形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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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

摘要:关于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历来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关于其效力有很多种观点,而大多数学者认为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应从宪法功能和宪法序言整体的角度去理解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宪法序言;法律效力;宪法功能

有关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学界争论比较激烈的问题。

1关于宪法序言法律效力的学说

1.1全部无效说

一种观点认为,宪法序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是:

(1)宪法序言因其过于抽象而不具有规范性效力。

(2)宪法序言事实性的叙述不具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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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

摘要:我国宪法序言规定了国家的根本问题,是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组成部分,同宪法一样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Abstract: Our constitution preface stipulated the country's basic problem, as a national fundamental law is part of the constitution, as with the constitution has the highest legal authority.

关键词:宪法序言 法律效力 评析

一、宪法序言的概念与特征

宪法序言,又称宪法前言,目前学界并无统一的定义。所谓宪法序言,是指由该宪法或该国传统、习惯、理论以“序言”(或“前言”等)的名义所确认的,位于宪法正文之前,具有相对独立性,并成为该宪法正式文本之有效组成部分的叙述性文字。根据这一定义,宪法序言的特征如下:(1)位于宪法正文之前;(2)是一种叙述性的文字,主要用以叙述立宪之根据、建国的由来、国家之目的、宪法之地位及有关确立意识形态等,在内容上不属于宪法规范,不适宜写进宪法正文;(3)宪法直接将其确认为序言,或者该国传统、习惯及宪法学理论将其视为序言。位于宪法正文之前的叙述性文字并不总是宪法序言,还要该宪法是否确认它是序言;(4)是正式公布的宪法文本的有效组成部分;(5)宪法序言在内容上具有相对独立性。

二、我国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

我国现行的宪法序言有一千余字,规定的是国家的斗争历史和通过斗争取得的胜利果实、建国的宗旨、国家奋斗的目标、国家活动的指导原则以及制宪的根据和目的等,主要是简述了国家的斗争历史和20 世纪以来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四件大事,规定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确认了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并强调了宪法的地位和作用,《宪法修正案》第2、4、12、18、19 条根据与时俱进和实事求是的原则也在不断对其进行增进和完善。由于其同时又是采用叙述性的文字,由此产生宪法序言是否是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组成部分以及是否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问题,我国宪法学界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见解:

(1)“无效力说”其认为宪法序言没有法律效力。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宪法序言是宪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存在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立宪机关也特别看重宪法序言,一直将其视为宪法的灵魂。主要理由:第一,宪法序言中大多数原则性规定难以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没有必要赋予其法律效力;第二,宪法序言主要是某种价值观的表述,其价值主要在于使宪法结构更具完整性,本身不具有法规范的属性;第三,宪法序言原则性的规定和事实性的叙述,其结构形式不符合也没有必要符合法律规范的结构要求,因而其法律效力也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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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要件与法律效力问题

摘 要:法律行为是近代德国民法的标志性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称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源于法律事实的发生,这样的能够引起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也就是法律要件,而民事法律行为就是该法律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社会现实生活的复杂多变,民商事交往变得越来越频繁,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要件和效力变得更加困难。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探讨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以期为解决现实中民商事交往中的实际问题提供一些方法。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权利与义务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要件分析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这是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所下的定义,其含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按当事人意思变动权利义务关系效果的合法行为。其法律特征为:1、民事法律行为是私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由自然人、法人等私主体作出的行为,与政府机关行使国家权力作出的国家行为、法院依审判权作出的裁判行为相区别。2、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所谓合法,就是说它所追求的效果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3、民事法律行为是表示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就是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就是当事人想要实现一定效果的内心意思对外表示。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要有意思表示这一要素。4、民事法律行为是由意思决定效果的行为。民法的基本理念是意思自治,它主张人们在民事生活中自己做主,自己负责。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规定于它的要素即意思表示中。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可以分为其成立的共通要件和特别要件。共通要件是所有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具体包括

一、有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一旦成立,表意人须受其约束,并不得擅自撤销和变更。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关于意思表示我们还需要作进一步的探讨。民事法律行为既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那么,认识民事法律行为便须从意思表示入手。只有将意思表示的要素予以理清,方能真正理解和把握民事法律行为及其法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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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

摘要:不当得利是债务人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但却是以让他人蒙受损失为前提条件的,因此,研究不当得利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债务人的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目前也有着不同的说法,而对于其产生的后果,我们就要从法律的角度来进行细致的分析与说明。

关键词:不当得利;性质;法律效力

一、不当得利的主要内涵以及构成因素

不当得利是一种通过损害他人利益而使自身获得利益的行为,通常是没有立法的依据的,是一方受益而另一方受损的行为。不当得利的受益方为债务人,而受损的一方为债权人。由于不当得利是一种没有合法依据的行为,因此也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通常来讲,不当得利中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与债权人,但从理论上来讲,这种行为是否能够构成成法律行为,还需要仔细斟酌。通过不当得利的主要内容可以看出,不当得利的行为有以下几大特点:首先,不当得利的行为中,需要有一方获利。其次,不当得利的行为中有他人受到一定的损失。最后,不当得利的二者之间有一定的必然联系,构成一定的因果关系。另外,不当得利中的债务人通常都是没有合法依据的。而从类型来进行划分,不当得利有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种,下面会从这两种类型来详细说明不当得利的法律效力。

二、不当得利的几点主要特征

1.首先,债权方利益受损,而债务方获得利益。这也是构成不当得利行为的最基本条件,由于二者之间的利益存在矛盾关系,所以,不当得利也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债务行为,从法律上来看,具备一定的法律行为因素,双方的行为满足法律上的主体要求。

2.其次,不当得利的双方需要构成因果关系。也属于一种承前启后的关系,并且这种关系的存在是双方构成不当得利的基础。在此过程中,债权人有一定的请求权,而债务人也有返还获得不当利益的义务,满足这一条件时,不当得利的行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3.最后,不当得利的债权人的法律依据消失。这主要是在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过程中,其利益受损的合法依据消失而使债务人不成当相应的返还义务,但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要求债务人利益返还的义务。而从这几方面来看,不当得利的特征是相对隐性的,在满足这几点条件的同时,才能够构成其整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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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行为效力研究

本文拟在构造连接法律行 为效力与法律的效力之间的桥梁,以期能对法律行为制度的构建起到推动作用。

法理学中对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是很薄弱的,是什么原因促使了我们法理学界对法律行为效力问题的漠视?这一问题的症结在于民法帝国主义的影响与我国法理学界的封闭性、研究的滞后性。

本文希望能在现有的法理学视野范围内为法律行为的效力研究找到可以依靠的理论基础,而法律的效力正是这一理论基础。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对国内现在流行的法理学教材和专著 [2]进行了细致的考察,发现这些教材或专著在研究法律行为方面要么只字不提,要么研究的非常少。法律行为制度是一个相当丰富的法律领域,为什么国内这些专家学者对于此问题会有这样的态度,是由于国内学者的学识水平不够么?可是,我们所看到的撰写法理学教材或专著都是国内公认的最有权威的人士。那么是由于法律行为制度本身的原因么?因为法律行为制度本身的属性与法理学的本性相排斥么?如果是的话,那么法理学与法律行为制度为什么会相互排斥呢?对于以上一连串的疑问,我们试图想通过某一个切入点来发掘这些问题背后所隐藏的真理。那么,这个切入点是什么呢?耶林说过,没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则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 [3],因此,法律的效力是法律秩序的核心问题 [4].那么,我们来试着从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入手来揭示法律行为的效力与法理学的关系,进而指出法律行为效力研究当中存在的困难,从而找出困难的解决办法。并希望能对法理学上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有所帮助。

二、研究法律行为的效力的意义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研究法律行为大体上有两种意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理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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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规避的效力

摘要:法律规避是否有效,不能简单地看所规避的是内国法或外国法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还要看所规避的法律规范是否足以保证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能够实现,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其规避的事由是否正当或值得同情,其规避行为是否预示或促进法律的进步。

关键词:法律规避;效力

一般认为,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是指当事人故意制造一种连结因素,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传统的观点以当事人所规避的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为基点来判定规避行为是否有效。总的说来,这种传统的观点有三种:肯定规避外国法的效力;只否定规避内国法的效力;所有的法律规避行为均无效。

尽管在这方面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佐证,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简单,对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法律规避行为缺乏具体而理性的分析。

笔者认为,因为法律规避涉及规避主体、规避行为、规避客体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关系,所以,不管规避的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其效力。

一、 当事人所规避的法律规范是否足以保证其正当利益能够实现

这涉及到所谓的良法恶法说。当然,判定是否良法,要受到不同文化传统观念的影响。但同样肯定的是,随着信息社会的来临和各国间包括文化层面交流的日益增多,判定良法恶法的标准有一个统一的道德底线,如平等、人权、人性化、以人为本等观念。按这种现代的观念看,世界上确实存在过恶法,而且现在还有部分国家和地区存在着不能说是良法的法,如过去法西斯德国的法、南非种族隔离法、法国和意大利曾经存在的不准离婚的法、有些国家禁止有色人种与白种人通婚的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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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密码的法律效力及法律归责

摘 要:银行卡密码的法律效力在银行卡交易中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作者以金融实务中发生的银行卡存款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剖析银行卡密码的特点、功能、法律效力以及银行卡密码交易举证责任的承担,阐述了本人行为原则的适用。

关键词:银行卡;私人密码;法律效力;法律归责

中图分类号:F830.2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4392(2008)07-0051-03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4年2月5日?熏A先生在B银行申请办理银行卡一张。2006年11月19日准备从B银行取款时,发现2006年11月7日其账户内有两笔款项用于网上交易,持卡人A先生称此两笔款项非其本人所为,遂向A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讼,要求B银行赔偿其存款68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理由如下:原告将银行卡锁于保险柜中很少使用, 2006年11月7日发生两笔网上交易,非原告所为。同时?熏银行卡密码从未泄露,更未将银行卡交于他人,因此原告认为,此款的丢失属银行方的责任,未能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理应由银行赔偿。被告答辩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时,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密码使用事项,原告在开卡申请书上也明确确认,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及本行银行卡章程规定,银行卡凭密码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的交易,原告也没有提供不是自己交易的证据,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以一般财产侵权提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应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以证明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存款损失,且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也证明了原、被告诉争之款额是用于网上消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其存款的减少或损失。而被告提交证据与原告的证据互相印证用于消费。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邮寄费40元,合计9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存款68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立了个人结算账户,并办理了存折及银行卡,故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现上诉人主张其在2006年11月7日没有进行消费,其存款账户中存款数额减少的681元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二审法院认为,按照证据学原理,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就2006年11月7日上诉人在网上交易消费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对此没能提供证据,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对上诉人银行卡中缺失的存款负有给付义务。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存款人民币68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司法邮寄费共计14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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