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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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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

【摘 要】法律思维和法治思维仅一字之差却是两种不同的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是法律人对社会问题的一种思考过程,而法治思维是一种治国理政的思维方式。虽然在某些方面两者就有共同点,如都是在现行法的框架内运行,但是两者的差异却是明显的。分清两者的差异,才能更好的运用这两种思维方法。

【关键词】法律思维;法治思维;差异

一、问题的引出

我国学界对法律思维重要性的认识起步并不是很早。在对法律思维概念、特征、意义上所持的不同观点也不尽相同。在这种背景下,在对法律思维研究的逐步深入的过程中,党的十报告明确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进一步“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这样法治思维就以一种既熟悉又陌生的色彩面世。

在法律思维尚未研究彻底的时候,法治思维的出现似乎更加令人困惑。仅仅一字之差的词组到底有什么样的差别?是不是就是法律与法治的不同定义?本文将以两者的区别为线索以展开。

二、法律思维

思维是什么?辞海对思维的定义有三类:首先是思考;其次是理性认识或者理性认识的过程;最后是相对于存在而言,指意识、精神。法律思维最为社会思维的一种,应取第二种定义,即法律思维中的“思维”是指理性认识或者理性认识的过程,我更愿意把这种“思维”看做是一种过程。

那么法律思维究竟是怎样的一个定义?对此,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解读:谌洪果老师认为法律思维,系指生活与法律制度架构之下的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态度,以及从法律的立场出发,人民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还包括在这一过程中,人们运用法律所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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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法治探讨论文

摘要

作为一名研习法律的学生,或者说一名法律实践者对属于我们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的探讨一直在继续,但是对于法律思维方式真正的内涵的研究却仍然处于一种被忽视和落后的状态。在我国当前所提倡的法治社会的大的背景之下,法律思维方式更突显其重要性。学生通过相关资料的收集现拟从法律思维方式的具体的模式形态、法律思维方式的内在的独特性、法律思维方式在法治背景下的现实意义等方面进行浅析,以期望能引起与老师和同学们的共鸣,进而达到大家对法律思维方式重视的目的。

关键词法律思维方式独特性法治意义

一、法律思维方式具体模式形态的分析

有关思维和思维科学的研究,早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便在我国蓬勃展开。而对于思维问题的重视,则可推溯于自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以前的整个西方哲学传统。以这样的背景而论,中国法学界目前对“法律思维”问题的关注似乎显得姗姗来迟。法律思维可从思维方式的视角来理解,它注重的是人们站在法律的立场,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和惯性;它更强调法律的固有特性、法律自身运作的文化积习和性格。法律思维方式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在现代法制国家中,法律思维方式的根本问题是用法律至上、权利平等、社会自治等核心观念来思考和评判一切涉及法的社会争议问题。

法律思维方式的具体形态表述如下:

(一)以权利和义务为分析线索

法律思维方式应表示为追问权利和义务的合理性、理由及来源,从而定纷止争。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和法律现象,法学思维始终以权利和义务的分析与探索为核心,这是区别法学研究与非法学研究的根本所在,也是学习和研究法学问题须臾不可离开的指南,是法学研究者与法律工作者同为法律人的共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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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的独特法律思维

对于法律思维,学界对其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法律思维,系指生活于法律的制度架构之下的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态度,以及从法律的立场出发,人们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还包括在这一过程中,人们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1]台湾的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思维指“依循法律逻辑,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2] “所谓法律思维方式,也就是按照法律的逻辑(包括法律的规范、原则和精神)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3]可见对法律思维的看法容括了法律的价值层面与方法层面,法律思维的一端连接着信仰和价值,另一端连接着说理方法和解决纠纷的艺术。

票据法的法律思维是法理学中抽象的法律思维在票据法中的具体应用,所以票据法的法律思维是以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为取向,按照票据法独特的方式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票据问题的一种思维方式。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以及商法的一部重要法律,具有强制性、技术性,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4],这与一般的部门法律是不一样的,但其追求公平与正义的法律价值的取向与各部门法律是高度一致的,因为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只是对于这些价值的追求票据法做出了一种非理性的、完全技术性的制度设计,这种设计与民法迥异

但这正是票据法独特的思维方式。

一、票据上无虚假记载

票据上无虚假记载是指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是真实的,这里的真实不是实质的真实而是形式上的真实,即使有证据表明票据记载与事实不同,在票据关系上也不认为它是虚假的。记载事项是通过票据记载行为表达于票据之上的,并通过该记载确定票据行为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意思,按照票据法的思维,票据上的记载所体现出来的文义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票据流通的全过程都是按照该记载进行的,而不论该记载在事实上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票据上的记载不能以事实为标准作真假的区分,票据外观所表现出来的记载内容就是票据活动所应参照的绝对标准。票据法上的这一思维与一般的民法思维完全不同,一般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真意是基础,除了书面所表示的文义以外,还可以综合其他事实,做出与书面所载文义有所差异甚至于相反的解释。如果有证据证明书面的记载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符或者与事实不符,当然认定该记载是虚假的。

票据法这一思维来源于票据法理论上的外观解释原则。“票据上所载文义即为票据行为人之意思表示之内容,而非即成事实之记录。纵票据上记载事项与事实不符,票据行为亦按照票据上之记载,当然发生效力,是票据记载有一种创造之作用。换言之,票据行为如在形式上已具备法定之方式者,虽与事实不符亦不影响其效力。票据要件之存在与否,应就票据上记载以为判断之依据。学者称此为外观解释之原则。”[5]即使票据的书面所载内容,与票据外的实质关系相悖,也不因此而影响票据记载内容的效力。这一原则是票据文义证券的特征的表现。

可以从两种情况来考察票据上记载,一种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所反映出来的意思与事实情况相同,也就谈不上是否为虚假的问题(这应该是常态);另一种是票据上的记载所反映出来的意思与事实情况相反或者并不一致,按照一般的观念来看,这样的记载既然与事实情况不符,当然是虚假的记载,但是按照票据法的思维来考察,这样的记载在票据关系上并不认为它是虚假的,相反,在票据上这样的记载事项也认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并按照该记载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妨碍票据的流通。比如票据上关于出票日的记载,一般出票日为当事人为出票行为的日期,即票据上出票日的记载与行为之日是一致的,但也存在票据上出票日的记载并不是行为日,此时,即使有证据表明事实上的为出票行为的日期,也不能改变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的效力。因为票据出票日的记载只是法律要求的必要记载事项,它的意义不在于确定真实的行为日,作为即成事实的记录,而更多的是表明当事人承认自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所发生的法律事实。而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等事项都是以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为标准计算的,与事实的出票日并没有关系。同理,票据上出票地地记载不在于确定事实上地出票行为的地点,而在于表明当事人主张适用的法律。

二、票据上无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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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中的法律思维

一、《法学方法论》的内容简介

关于法律适用,特别是司法适用理论,传统法学的观点是将形式逻辑三段论运用于法律适用中,即形成了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法条是大前提,特定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当小前提符合大前提的构成要件时,可以推出结论:对于特定案件事实应赋予该法条所规定的法律效果。由于法律三段论中判断特定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大前提(法条)的构成要件时不可能像形式逻辑一样完全取决于逻辑推理关系,难以避免地要涉及价值判断等问题,因此,法学界对传统的法律三段论不断提出质疑。影响较大的质疑学说是1952年德国学者威尔威格(Viehweg)提出的彻底放弃法律三段论,用类观点学取而代之。但是德国主流学者还是主张适度改造完善传统的法律三段论。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即属于对传统法律三段论进行改造的集大成者。该书以完整的体系、精深的知识为法律的司法适用提供了一个详细精准、逻辑严密、可供遵循的思维路径和思维方式。首先,作为大前提的法条不会都是理想的完整法条,法条会存在不完全的问题,会存在矛盾之处,甚至有漏洞。从语言学的角度看,任何语言文字都需要解释才能适用。因此,在适用法条时,拉伦茨提出要进行法律解释,并在解释方法中提出了文意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等5种方法。

合理界定了这5种方法在适用上的逻辑关系和顺序。如果依上述解释仍然不能实现法律适用,或者法律本身存在漏洞,则需要在限制条件下进行法官造法活动。这种造法活动又细分为法律内的法的续造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其次,拉伦茨认为,确定小前提的过程就是确定案件事实并通过判断进行涵摄的过程。确定案件事实是一个陈述生活事实与评价其是否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双向交流、同步进行的过程,而不是一个单纯的生活事实陈述过程。法官需要在生活事实与相关法律条文之间进行循环往复的比照核对。这个循环过程是逐步递进的思考过程,它从案件事实开始启动,提出初步法条解释,再到对案件事实定事实与法条构成要件的核对,直至对案件得出法律答案为止。这个过程,拉伦茨称为理解的“循环结构”,海德格尔称为“诠释学上的循环”,法学家恩吉斯称为“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间之眼光的往返流转”。在这个确定适用法条的过程中,也即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条的过程中,法官除了逻辑思维外,还要涉及个人判断问题,其中包括价值判断,这就给了法官一个活动空间。拉伦茨认为,法学的任务之一就是尽量减小法官的这种活动空间。最后,在法律推论中,拉伦茨提出,对特定案件事实赋予法律效果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具体过程。特别是当法条中的法律效果规定得不十分确切时,在推断结论中,就需要法官结合技术知识及社会经验进行进一步的判断,从而才能得出具体的法律效果。

关于在民法中如何客观化“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间之眼光的往返流转”过程,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提出,对于以请求权关系为内容的案件,适宜采用请求权方法并将该方法作为法律思维方式,从而在民法的大部分案件中具体应用了拉伦茨提出的“理解的循环结构”。同样,读书的过程也是一个结合个人所学及经历的体认过程,其中既有客观性成分,也有主观性因素。不同学识及经历的人,对于同一本书可能有完全不同的所得。当然,作为法学方法论大家,拉伦茨书中所列内容十分庞杂深奥,需要我们认真体味其中的每一句话,并进行整体认知,才能全面掌握全书的真谛,掌握法学方法论的真谛。如果说该书还有需要质疑的地方,笔者认为是该书称为“法学”方法论是否范围过大。拉伦茨本身为民法学家,书中绝大多数例证也是以民法内容为例,书中的一些内容难以适用于刑法等公法领域。如在刑法领域由于“罪刑法定原则”而严禁类推适用和法官造法。在私法领域中存在即使法无规定法官也必须对纠纷进行裁判的压力;但在刑法领域,不存在这种压力。从这个角度看,该书称为民法或者私法方法论更为适宜。建构一种法学统一的方法论是一件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二、理解《法学方法论》的钥匙

由于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是我国台湾学者所译,译者使用的一些专业术语及书中的深奥内容给读者带来了一些困难。理清下面三个问题,将有助于更加透彻地理解该书。

(一)法学方法论与法律方法论该书书名“法学方法论”对于我们极易引起误会。我们通常将其误解为学习、研究法学的方法。但实际上,德国所谓的法学方法论具有特定的含义。这就需要我们首先明晰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的区别。目前,我国法学界对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的认识主要有3种观点:一是认为法学方法包括法学研究的方法和法律生成、适用的方法。法学方法旨在探究法律的意义,追求法学的真理,而法律方法是成文法向判决的转换的方法。二是认为法律方法从广义上包括法学方法和狭义的法律方法。即法律方法包括立法、司法、从事法律研究与教育的方法。而从事法律研究与教育的方法称为法学方法。三是将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作为两个独立领域严格区分。法学方法是有关学术研究和探讨的方法,法律方法是有关应用法律的方法。概念的明晰是学术研究的基础。因此,笔者较为认同根据传统习惯来将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严格区分为不同内涵的概念,并且互不统属。法学方法是如何研究法律的方法,涵摄的是主体如何认识法律的问题领域;法律方法是如何适用法律的方法,涵摄的是主体如何将法从规范变为现实的问题。在运用不同的法学方法研究中形成了不同的法哲学流派,在运用不同的法律方法中形成了不同的判决或法律问题的答案。前者包括实证分析方法、社会学方法、经济学方法等,后者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补充等。由此可见,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实际上是我们所说的法律如何在司法中予以适用的问题,即法律方法论。

(二)法教义学概念的含义在该书中,法教义学的概念多次出现。法教义学是德国法学中的一个本土特色概念,体现了欧陆法、尤其是德国法文化的重要特征并且成为其必要组成部分。但“法教义学”概念在国内法学界并不多见。法教义学将法律文本当作神圣、权威的文本来解释其中的“意义”,包括三个方面:(1)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2)将这种分析概括成为一个体系;(3)将这种分析的结果用于司法裁判的证立。法教义学通过对复杂的规范进行类型化,建构统一的知识体系和思考框架,并设定分析案件的典范论证步骤,为法规范的适用提供统一的、标准的概念和结构,从而为实践问题的解决提供确定性的指引。法教义学的逻辑前提可以概括为一句话:法律永远是正确的。法教义学的方法是以现有的法律规范作为逻辑推理的起点,经过司法的推理活动,使法律更加周延、明确,从而满足司法对规则的需求。即便是对法律规范进行批判性审视,也是在系统内部论证,并不触及现存的体制。她强调“现实问题的有解性”,不论一个案件是多么疑难或新颖,只要它是“法律的”,法教义学就必须给出一个“适当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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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的思维方法

摘要:法律解释是法官进行司法裁判的基本方法,也是确保司法公正、实现司法正义的必由之路。开拓思路,运用多种思维方法进行法律解释是实现立法目的、解决现实矛盾、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法律解释;司法裁判;思维方法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2-0215-01

1 法律解释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法律解释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既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又是保障法律活力和促进法律发展的重要方法。法律解释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法律是抽象概括的,而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只有对法律做出理解和解释,才能将法律适用到具体案件当中;

(2)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中有对法律进行解释,才能使法律适应社会不断变化的需要;

(3)人的能力是有限的,决定了任何制定法都是有局限性的,只有通过解释,法律才能趋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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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思维与法律语言规范化

[摘要]法律思维的核心是法律语言,法律语言的核心问题是建构法律的说理性。法律思维与法律语言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律人依靠法律语词,运用法律语言进行思维。法的质量优劣直接取决于表达并传达法的语言的优劣。法律语言按其特定的路线引导着我们的法律思维,塑造着我们的法律意义世界。

[关键词]法律思维 法律语言 规范化

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者的特定从业思维方式,是法律人在决策过程中按照法律的逻辑,来思考、分析、解决问题的思考模式,或叫思维方式。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作为“法律语言”的语句形式表达出来。可以说,语言之外不存在法。只有通过语言,才能表达、记载、解释和发展法。在一切法律领域中,尽可能准确地运用语言是成功地完成与法律打交道的工作必不可少的前提。立法质量的优劣直接取决于表达并传达法的语言的优劣。司法制度的种种设计和理想状态都应该从法律思维的特点出发,确立起完善的司法制度,专业化法律思维的所有素材是“法言法语”,因此在司法活动尤其是司法判决中,应当使用规范的法律语言而不是日常语言。“法律与语言”这个主题是法哲学的经典主题之一。

法律思维与法律语言的概念界定

法律思维的核心在于从法律的立场来说明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思维的外在表现形式即为法律语言的“在场”。对于从事法律职业的人而言,其独特的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技能得以存在的前提。法律人的职业理性思维,表现为他们的意识、观念或态度的自主性,即思想上的自由,这种理性思维特点是经过专业训练才能获得的,所以它不仅十分特别,而且是区别于其他职业的内在的质的规定性。法律思维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根据法律的思维,二是关于法律的思维。前者是实践思维,即根据法律的既有规定处理案件和法律问题的思维形式;而后者则是抽象思维,通常为学者们所独享,主要思考法律文字背后的东西。

关于法律思维的特征,概括起来说,其一,法律思维是一种重形式正义、重形式意义的合法性思维。其二,法律思维是一种规范性思维,需要依靠一系列的法律语词。其三,法律思维是一种程序性思维,注重活动过程以及标准的形式性和法定性。其四,法律思维是一种逻辑思维,坚持三段论推理方法,冷静对待情感因素。其五,法律思维是一种判断性思维,非此即彼。其六,法律思维还具有保守性和经验性。

“法律语言”这一术语源于西方。作为现今的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对象的法律语言,是指贯穿于法律的制定、研究和运用过程中的语言文字表意系统,包括立法语言、执法与司法语言、法律理论语言,是法律行业主要构成者所使用语言的全部。“法律语言”的出现是一种把国家权力有意识地绝对转变为适得其时的力量语言,是令人惊奇地绝对符合逻辑的语言,是准确的经过权衡斟酌的纯净语言。“法律语言”包括:立法语言、司法语言和司法口语(主要有辩护语言、交叉询问、司法问话、调解语言等)。

法律思维与法律语言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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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教育与法律思维培养

一、法律思维培养的主要内容

在进行法律教育的时候,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是其核心内容,想要更好的培养法律思维,便必须对思维培养的核心内容进行明确,这样才能够给学生法律思维培养奠定良好的基础。

(一)重视法言法语的运用

在法律思维中,法言法语是重要的基本功,语言能够将一个人的思维很好的体现出来,在进行社会问题分析的时候,只有将法言法语运用进去,才能够将其转化成为法律方面的问题,将干扰因素以及非专业思考排除;与此同时,在抽象概况法律现象的时候,也应该将法言法语运用进去,这样才能够形成正确的法律概念,进一步形成法律思维。

(二)逻辑必须严密

法律思维本身便是理性思维,这便要求法律思维逻辑必须严密,法律思维的整个过程便是将法律运用进去来对社会中的一些法律现象进行逻辑分析,逻辑判断以及逻辑推理的过程。若是没有法律推理,那么便不可能具备法律适用以及法律论证。通过推理得出来的结论必须是能够让社会和当事人信服的,这便要求这个过程必须理性,并且逻辑缜密。

(三)中正不阿,不偏不倚

在法律教育中,法律思维必须是公正的,这是符合法律活动需要的,在对法律事实进行评价和分析的时候,必须排除自身的喜好和私心,不能够先入为主,必须保证裁决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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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取向和法律教育定位研究

内容摘要:法律是以法律思维为基本取向的、带有大众化意向的以法律理论为基础的实践活动。法律思维既要保持其独立的模式,又在一定程度上与大众意识相关联。关涉到法律教育,要形成三种层次的法律人:一是具备精深法律理论的学者;二是具备专门法律思维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三是具备法律思维的大众化意向的法律中间人。

关键词:法律思维,大众思维,法律教育

法律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相关涉的学问,因此法律实践活动是在法律理论指导下的由法律思维所指涉的活动。这不仅是一个形而上的思维观念的问题,而且是一个指向具体对象或关系的法律适用的问题。,无疑是需要在长期的法律专业教育中培养成长,并形成一定的思维定式。这里涉及到三方面的问题,即法律思维的基本取向、法律思维的大众化意向和法律教育的定位。

一、法律思维的基本取向

法律虽然是人类社会自始以来就已存在的,但真正形成以法律专门人才运用其学识赋予历史积累下来的大量法律规范以结构和逻辑性的培养模式,却是始于11世纪末的波伦亚法学院。[1] 由此在欧洲将分散的法律认知方法通过集中式的传授方式,给予法律人以共同取向的法律思维,使法律知识成为至少在职业共同体内具有类似基础的共同语言,成为法律职业人沟通、交往的基本途径。更为重要的是,运用共同法律思维交往的结果是促使法律知识增长的重要手段。[2] 因此,建立在共同法律思维基础上的法律职业群体的形成就势在必行了。[3]

在明确法律思维的基本取向之前,有必要对何谓思维做一个说明。何为思维,对于古希腊哲学家而言,已是一个在努力探索的问题了,如柏拉图所思考的“善”与“正义”,亚里士多德对“形式”与“质料”所做的区分,无一不是思维的结果。直至黑格尔对思维的本质之考察,使人们明显关注思维的权能,黑格尔在《小逻辑》中对思维做了深邃的剖析:①“首先就思维的通常主观意义来说,思维似乎是精神的许多活动或能力之一,与感觉、直观、想象、欲望、意志等并列杂陈。”②“我们既认思维和对象的关系是主动的,是对于某物的反思,因此思维活动的产物、普遍概念,就包含有事物的价值,亦即本质、内在实质、真理。”[4] 因此在黑格尔看来思维是主观的,有某一客观的物与之相对立;同时思维也是能动的,是某物在人的思维意识中的反映,可以通过反思来把握事物的本质。从这个意义而言,黑格尔所揭示的思维本性正是笔者在此考量思维的依据所在。

无可否认,法律思维与哲学思维有着极大的区别,最重要的一点在于哲学思维面向的是事物的整体的一种抽象,而法律思维既存在哲学思维的特点(如立法活动是面向整体、抽象的活动),又存在面向局部、具体的事物及其关系的活动(如法官对具体的人与人、物之关系所做的判断)。因此,有学者总结了法律思维的要素,认为法学的思维就是判断;法律工作就是行使判断力;法学的注疏学是法学思维的第二个要素;通过形成新的规则,进一步发展法。[5] 这种归纳是正确的,如果再加上一个理解环节,形成理解-解释-判断-创设-理解这样一种循环的过程,法律思维才能达致真正的成熟。

法律思维的基本取向究竟是什么呢?这应该从法律思维的功能着手来进行考量。总括起来,法律思维具有如下的功能:①统一法律思维基本类型的功能。如前所述,法律思维针对具体的个案或抽象的规范整体的认知活动。从抽象层面看,每个具体的法律人需要与整体规范的意义域发生关联,即从规范整体中理解、解释、判断法律的意义指向。[6] 从经常台层面看,法律人与之相关联的不仅是规范整体,而且包括具体的事实构成,于是必不可少地涉及到事物的“先见”或“前理解”。[7] 因而有必要再法律思维定式上取得一致。[8] ②提供法律人相互理解、论争直至创新的基础。人是社会性的动物,人类社会的关系依语言为中介来维系相互间的交往。统一的法律思维有赖于法律语言的统一,从而将所有的法律活动涵摄于法律思维。③形成真正的法律权威。由于法律判断在适用中属于一种独断的判断,[9] 因而相对统一的法律思维能保持与大众思维一定的距离,从而保持一种距离感而产生权威,这在法律过程中是必需的,否则会形成大众内心的不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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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和民法实例

法学教育的基本目的,在使法律人能够认识法律,具有法律思维、解决争议的能力。也就是说,一个法律人应该明了现行法制的体系、基本法律内容、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及救济程序;能够依循法律逻辑,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依法律的规定,做合乎事理规划,预防争议发生于先,处理已发生争议于后,协助建立一个公平和谐的社会秩序。

大陆法系国家(以台湾地区为例)的传统法学教育注重抽象的课堂讲授,教授在课堂上讲授各种法律的社会功能、体系、基本概念、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学生听课,很少发文,通常亦无课堂作业。为了配合课堂讲义式教学的需要,教科书乃成为学术著作的主流。就考试题目而言,亦偏重抽象议论题,任课教师于考试后也很少解说试题的内容,综合分析学生在法律思考方面常犯的错误或不足。

传统法学教育实有改进的余地。其中一项关键的重点就在于积极推展“实例研习”(的文称Ubung,在日本称为演习)的教学方法。易言之,即学生除上课听讲以外,就每一门基本法律科目,尚需研习若干的实例,考试亦应以实例为原则,期能加强增进学生处理问题的能力。

法律人从事的工作在于将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个案,涉及到法律的解释、漏洞的补充、或法律续造等法学方法的问题,而此实为法学教育的重点。实例研习有如下的功效:

第一, 凭借实例可以更好的理解和掌握法律概念。

王伯琦先生在其“论概念法学”论文中谓:“我可不韪的说,我们现阶段的执法者,无论其为司法官还是行政官,不患其不能自由,唯恐其不知科学,不患其拘泥逻辑,唯恐其没有法律概念。”可见,确实掌握法律概念,是何等的重要和何等的不易。概念是法律的构成部分,处理问题的思考工具,因此必须藉着实例的演练去理解和运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无权处分和无权是民法重要的概念,官方考试中常见的试题是(1)何谓负担行为?何谓处分行为?二者之不同点在哪里?(2)无权处分与无权的区别何在?试就其性质或要件与效力言之。实则藉着一则简单的实例题,更能深刻的测试考生的理解程度及应用能力:甲寄存A、B两画于乙处,乙擅以之作为己有出售于善意之丙,并交付之。试问:(1)甲与乙间、乙与丙间共有多少法律行为,何种法律行为?(2)甲、乙、丙之间的法律关系?(3)设乙系径以甲的名义让售A、B两画于丙时,其法律关系有何不同?

概念是抽象的,徐具体化于个别事物之上,因此“举例”阐释法律基本概念至为重要,故考试题常有“试举例说明之”,盖可由所举之例判断其理解的程度。因此,概念的理解与举例说明,应同时学习之,始不致发生“人之耳朵为从物”的误会!

第二,实例最能训练、测试法律人的思考方法及能力。试举一例说明:一道试题如下,18岁已婚之某甲,赠与8岁之某乙一个名贵电动玩具,乙即将之转赠给7岁之某丙,并即依让与合意交付之。试问乙父丁要乙向丙请求返还该玩具时,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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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教育中法律思维的养成

摘 要:在和谐化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法制内容的建立是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在现阶段法律内容建立的过程中,其基本的法律思维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性。因此,在现阶段成人法律教育内容建立的过程中,要想在根本意义上强化法律思维的养成,就应该推进社会法律进程的建立,从而在根本意义上实现和谐化的发展理念。

关键词:成人法律 教育理念 法律思维 行为养成

对于法律思维而言,主要会包含经济思维、政治思维以及道德思维这三个部分,通过这几种思维的展现可以充分体现出社会的基本发展方向。对于经济思维而言,主要是在行为实施的过程中为了追求最大化的利益形势,因此,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会直接影响社会经济的有序性发展;政治思维主要是指在问题选择的过程中,其追求的价值观念中利会大于弊,因此,只有在各种条件成熟时,才可以实施这种思维模式,而对于这种思想内容而言,对于主体的要求相对较为严格;道德思维主要是为了在行为实施的过程中终于行为实施者的内心,从而在根本意义上实现惩恶扬善的最终目的。因此,在社会市场经济逐渐发展的过程中,应该对基本的思维模式进行充分性的了解,建立合理性的法律思维教学理念,从而为成人法制教育内容的建立提供充分性的保证[1]。

一、法律思维的基本内涵及成人教育中法律思维的种类

(一)法律思维的基本内涵

在现阶段法律理念发展的过程中,由于法制体系的缺陷性,人们对法律思维的认知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主要可以通过两种理念进行展现:其中一种是指法律思维的基本性理论、实践工作人员以及通过对法学原理的应用实现事物内容的认知,从而呈现出一种特定性的思维理念;而另外一种思维模式主要是指,在法律制度构建的同时,充分展现人们对法律形态的认识,通过对法律内容的分析,使人们充分掌握问题的解决形势,从而通过法律的运用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我国在十的会议中,明确的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所以,对于法律思维的主体而言,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律内容的转变,发生一定的变化,因此,在这种现象的出现也就为我国成人法律教育的法律思维培养树立了科学性的发展方向[2]。

(二)成人教育中法律思维培养的基本类型

在成人法律思维的教育过程中,其思维能力的培养会存在着很多差异性,因此,将其分为不同的类型。首先,对于法律人而言他们具有特定性的思维形式,被称之为职业法律思维,在运用的过程中会将法律基础知识、专业性的术语、逻辑分析以及对问题的判断等过程进行充分性的融合,从而形成深层次的法律思维,对于这一部分的法律主体而言主要包括司法人员以及律师等,在教育的过程中会设有专业性的法律院校,而且,在每一年还会举办大型的司法考试。其次,是公共层面的法律思维培养,这种思维能力是一种大众化的思维形式,在形成的过程中会形成大众性的思维,强化自然人的主体意识,通过监督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工作理念的形成。但是,在这种思维培养的过程中,相关的法律思维还较为落后,因此,应该逐渐强化基本的教育理念,建立科学性的制度管理模式,从而为整个问题的实践提供充分性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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