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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史论文范文精选

法律史论文范文第1篇

本文作者:金佳卉作者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首先,上文中提到西周的限制儿子告父亲,其实在之后的历代立法中,大多都要相类似的规定:比如秦朝所规定的杀人罪中,秦律将杀人罪分为贼杀、盗杀、擅杀、斗杀、捕杀等项。刑罚对贼,盗杀的处刑极其严重,而当发生尊杀卑、主杀奴的时候,法律却又不对此进行严厉的处罚,这就是碍于尊卑等级名分。秦朝继承了夏以来的传统,也保护亲权,惩罚不孝的规定。到了汉代,在其罪名中有这么一条—首匿罪。汉武帝“重首匿之科”惩罚极其严酷。犯者全都要处死,严重的还要“夷三族,。“元康元年,修故侯福坐首匿群盗弃市”。然而在汉代刑法的原则中我们又可以看到“亲亲得相首匿”这样的原则。正如西周的限制儿子告父亲,中国古代的宗法制是严禁父子争讼魏《论语•子路》中也有“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当儒家宗法理论的观念日益深化,一种仁孝的思想还是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着立法者,汉宣帝的时候允许在一定的亲属范围内相互隐匿的罪行,不予告发和作证,法律不加制裁或者减轻处罚。自从这种在血缘关系范围内相隐罪的刑法原则获得认可,其使用范围也不断的扩大,为汉以后的历代刑法所援用。在晋的时候,随着法律的儒家化《晋律》进一步规定,在刑罚的适用上要实行“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的原则,即在亲属之间相犯要按照五等服制来定罪量刑。这也就表明了,法律在面对血缘关系的时候不得不有些妥协,根据被加害人和加害人的血缘亲疏关系来决定刑罚的轻重。唐代则进一步发展了汉以来的“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成为《名例律》中的“同居相为隐”原则。把以往的亲属间犯罪的互相隐瞒发展为同居人间的犯罪互相隐瞒。根据这个原则唐代对于告诉的限制规定了,禁止亲属间互相告诉,特别是禁止卑幼控告尊长。否则要依唐律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在理论上讲,如果被举报的情况属实,则说明被举报人的行为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触犯了法律,因此不论举报人承担责任。唐律规定子孙告父母、祖父母,子孙被处绞刑,而父母、祖父母则不论所告是否属实,均视做自首而免于处罚,这就是说同样是犯罪,若被外人举报,应依据法律承担责任,但若被子孙举报犯罪即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清代学者的分析,古代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有悖于常理的规定,是为了让子孙在父祖犯罪的情况下以极端的方式来舍身救父。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再次向血缘做出退让。而法律自身则以一种曲折的方式来保持在形式上的严肃性。“唐律的出现,标志着亲情与法律冲突结局模式的最终确立,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家庭始终以其较强的内在凝聚力在某些方面排斥国家政治因素的渗透”

其次,在保护家庭内部的伦理凝聚力的时候,国家的统治没有延伸到每一个家庭成员,而是将家庭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要求其内部的成员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并授予家长一定的治理权。法律在强调对家长权的确认和保护的时候,在某些方面不惜违反法律的一般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以损害国家司法为权为代价。财产所有权以同居共财的家庭为基本单位。一个家庭以本家庭财产所有权的所有者身份与其他财产权所有者均是各自独立、相互平等的所有权主体。如果相互之间发生了侵害财产权的情况,自应依照法律关于保护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加以处理。但是“古代法律在确定保护财产所有权的一般原则的同时,对于发生在既有特定伦理关系的人们之间的财产侵权行为却规定了特殊的处理办法:非家庭成员,属于五服之内、具有亲属伦常关系的成员之间盗窃财产,构成犯罪:但对于行为人不得依照一般盗窃罪处理,而应在普通盗窃罪法定刑罚基础上减等处理’《唐律疏译•贼盗》。法律保护人身权不受侵犯之上同时也体现血缘与法律的关系了。“除了司法机关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于囚犯实施拷打、家长对卑幼实施法定教令权之外,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得以殴打的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否则构成犯罪。但是法律同时又授予身为子孙者一种救护权。”唐律规定“父母、祖父母被他人所殴打,子孙当即殴击对方,种子孙无罪”这种允许被打者的子孙为救护其父祖而还殴对方,实际上是以牺牲国家司法权为代价,强调家庭中的伦理凝聚力。以上阐述的是关于血缘和法律关系所相冲突的一面,当然,法律对于血缘关系的倾斜是有一定限度魄“国家统治的重要性以及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特殊性,要求法律必须将其作用重心放在维持一般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上。对于法律所重点保护的特殊社会关系即血缘带来的特殊性,法律也不再做出让步。”

法律史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 :中国法律史学、学科结构、学科制度

世纪之交的时候往往是多事之秋。上个世纪末才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口号已经先后被热烈讨论过;刚刚迈入新世纪小康社会的人们又遇上中国实现加入世贸组织、北京成功申办奥运和足球闯进世界杯等一连串振奋人心的大事。然而,法律史学科却逐渐淡出人们热闹的视线,中国法律史学似乎因为未能充分提供建设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本土资源”,也无法直接与WTO等国际规则接轨,在“史学危机”之中被推挤到了学术的边缘。有学者曾承认:“法律史研究,目前遇到了很大的困难,人才流失,经费不足,各个分会无法开展活动,《法律史论丛》连着好几期压在出版社许多年未能面世。”[3]进入新世纪后,“近来国家的两项举措引起了法史界的震动,一是在统一司法考试的预案中没有法律史的考核内容,一是在同等学历人员申请法律专业硕士学位的有关考试中取消法律史。这两项举措将对法律史的生存造成相当大的冲击。”[4]显而易见,中国法律史学的生存空间一度被压缩到令人窒息的地步。

难道法律史学真成为了“夕阳学科”?法律史学遭遇困境的问题症结到底是什么?法律史学的出路在哪里?

20世纪80年代末期以来,中国法律史学一直在不断反思和求索。学者们开始检讨法律史学的学术观点、研究结论等学科内容;继而回顾法律史学的发展经历,形成法律史学对20世纪90年代中国学术史思潮的回应;进而发现法律史学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范式也需要反思和总结,这种自省精神至今还在进一步深入渗透法律史学研究中,从而催生了法律史学科意识的自觉。

然而,中国法律史学科面临的上述现象和问题,仅仅从单一的学科内在视角来观照和理解是不够的,正如方文先生指出:“学科发展史是学科理智史和学科制度史的双重动态史。”[5]基于此,本文尝试借鉴科学学的学科结构理论和知识社会学的学科制度理论,以学科发展过程中学科结构与学科制度的双重互动关系作为分析框架,重新审视中国法律史学的百年进程,并试图回答上述法律史学面临的问题,探寻中国法律史学在21世纪的创新之路。

一 、从学科到学科群:中国法律史学的百年历程

“学科”是西文“discipline”的汉译,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汉语系统中原本没有固定而专门对应表达的词汇。“discipline”一词经过长期的历史沿革形成了多层意思:第一层指对学生的训练,尤其是智力和品德的规范和训练;第二层是处罚与惩罚;第三层则是知识的分类。我国《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也有三个含义:一是按照学问的性质而划分的门类;二是学校教学的科目;三是军事训练或体育训练中的各种知识性的科目。[6]对照中西不同语境对“学科”一词的理解,可以看出在西方语境中“学科”是兼有“学科制度”(而且是第一、第二层意思)与“学科结构”(第三层意思)的双重含义的,可是到了汉语语境中,学科制度的含义被遮蔽了,剩下的主要是学科结构的含义了。正因为如此,我国的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表说明中对学科的定义就明确为“学科是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

“学科群”是本文运用的一个重要概念,“学科群是具有某种共同属性的一组学科。每个学科群包含了若干个分支学科。”[7]在我国国家标准的学科分类中,原则上是用学科名称,但考虑到实际应用和学科分类层次的需要,使用了“学科群”这一概念。掌握了“学科群”的概念,就会意识到法律史学发展到今天,已经不仅仅是一门学科,而是一个学科群,对于回顾中国法律史学学科的发展史,认识法律史学的性质和地位,理解与中国法律史学相关的学科结构和学科制度的双重互动过程有着重要的帮助。

中国法律史学的百年发展史,正是从学科独立到演化为一个学科群的历程。

20世纪上半叶是中国法制史学科初步形成阶段。

中国古代原本是没有法律史学这一专门学科的,有关历史上法律活动的研究是从属于总体历史叙事,《汉书·刑法志》为后代纪传体史书确立了它的基本存在形式。也是在世纪交替的时候,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清末变法、修律活动和法律教育的兴起,中国法制的发展发生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转向。法律知识的分类,不再沿袭传统律例体系,而开始引进西方法学学科分类方法和体系,京师大学堂、京师政法学堂开设了《中国历代刑法考》、《中国古今历代法制考》等课程,尽管作为一门学科应具备的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尚不成熟,但是中国法制史却以一门独立的学科面貌出现了。当时引领中国法律史学前进的带头学科是中国法制史史料学,沈家本作为晚清修律的领军人物对中国法制史的垂青,他本人所著《历代刑法考》是中国古代法律史料的总结性著作,在学科初创之时意义不可低估。此后程树德、陈顾远、杨鸿烈、瞿同祖等大家对于中国法制史学科的探索和完善,开拓了研究的领域和视野,突破了原有的学科框架和思维定式,并尝试应用新史学方法和法律史观,在中国法制史学科框架内开始酝酿着新学科。

20世纪30年代,杨鸿烈在继《中国法律发达史》之后出版《中国法律思想史》,为中国法律思想史领域的开山之作,但主要还是作为学术研究课题,他自称:“《中国法律思想史》尚是一部尝试的创作。”[8]的确,中国法律思想史那时未取得作为制度化的独立学科地位,一般将其视为中国政治思想史学科的附属部分。尽管中国法律思想史的研究不断得到了发展,但是没有 成为制度化的专门学科,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20世纪70年代末。[9]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作了“不同于其他中国法制史的将法律与社会结合起来予以研究的一个创新尝试”,[10]已开中国法律社会史研究风气之先,是举世公认的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成功的经典著作。

中国法律思想史学科的兴起,与中国法制史并驾齐驱,是20世纪70年代末到80年代末约十年间中国法律史学发展最为突出的成就。

由于解放后中国法律史研究传统的中断,特别是经过给中华民族带来的深重灾难和沉痛教训,恢复和重建中国法律史学被优先提上日程。1979年中国法律史学工作者在长春会议经过广泛的讨论,确定中国法律史学为两门分支学科:中国法制史和中国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在张国华、饶鑫贤二先生的主持下,率先主编了《中国法律思想史纲》作为北京大学法律系本科教材。不久,中国法制史和中国法律思想史均被列为大学本科课程,无疑极大的促进了中国法律史学的发展,各大学法律院系纷纷成立法律史教研室,由专职教师承担教学任务。在司法部和教育部的支持下,全国的法律史学者携手合作,编写了《中国法制史》(张晋藩主编,群众出版社1982年出版)和《中国法律思想史》(张国华主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出版)两部法学教材,解决了教材建设的燃眉之急,也部分满足了当时对于中国法律史认识的“知识荒”。20多年来,以《中国法制史》和《中国法律思想史》命名的教材约50多种。1979年中国法律史学者在长春创立了第一个全国性法学专业学术团体:中国法律史学会,并于1986年分别成立了中国法制史研究会和中国法律思想史研究会。北京大学设立了中国法律思想史的博士点,中国政法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设立了中国法制史博士点。尤其是多卷本的《中国法制通史》和《中国法律思想史》的出版,是中国法律史学学科建设的新的里程碑,标志着这两个分支学科走向 成熟。

20世纪80年代末至今,中国法律文化史的崛起是学术界的一道风景线,中国法律史学在学科分化与综合交互作用中演进。

在思想文化界的“文化热”中,中国法律史学尝试“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陈晓枫《中国法律文化研究》的出版意味着中国法律文化史研究的兴起,在学术界产生了广泛的影响。20世纪90年代后期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高校获准将法律文化列为法律史的硕士、博士点专业方向,则标志着作为制度的中国法律文化史学科的产生。

中国法律史学者对各法律部门史展开了系统的研究,产生了《中国刑法史》(蔡枢衡,1983;周密,1985)、《中国民法史》(叶孝信主编,1993;孔庆明等编1996)、《中国经济法制史》(蒋晓伟,1994)、《中国古代行政立法》(蒲坚,1990)、《中国古代司法制度》(陈光中、沈国峰,1984)、《中国监狱史》(薛梅卿,1987)等等一批部门法律史著作。这些研究成果显示了部门法律史学科的生命力。

同时,各断代法律史研究也硕果纷呈,《西周法制史》(胡留元、冯卓慧,1988)、《秦律通论》(栗劲,1986)、《秦汉法律史》(孔庆明,1992)、《隋律研究》(倪正茂,1987)、《唐律初探》(杨廷福,1982)、《唐律研究》(乔伟,1986)、《唐律论析》(钱大群、钱元凯,1989)、《唐律新探》(王立民,1993)、《宋刑统研究》(薛梅卿,1994)《明大诰研究》(杨一凡,1988)、《清入关前国家法律制度史》(张晋藩,郭成康,1988)《中华民国法制简史》(张国福,1986)、《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通史》(韩延龙主编,1998)等的出版,表现了断代法律史研究的体系化。

此外,其他领域的研究也出现了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如:民族法律史研究取得不少成果,中国社科院张冠梓的《论法的成长》,是一部富有开拓性的代表性著作。港澳台法律史的研究也逐渐系统化,中国社会科学院苏亦工先生《西法中用??香港适用中国传统法律及习惯研究》是近年来香港法律史研究中不可多见的填补空白之作。在我们法律现代化浪潮中,以南京师范大学公丕祥为首的法制现代化的研究也已经学科化。王健《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的出版,则表明作为系统研究成果的中国法律教育史已经诞生。

20世纪末至今,法学史的反思为法学创新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成为整个法学研究的潮流,法学史成为中国法律史学的带头学科,各部门法学的研究者操刀研究本学科史成为一种时髦。李贵连主编的《中外法学》从1997年创设《二十世纪之中国法学》栏目,后来汇编为《二十世纪的中国法学》,对二十世纪的中国法学的产生、发展和演变分门别类进行了梳理总结,实际上宣告一门新学科的成立。应该看到,法学史成为上世纪末至今中国法律史学乃至整个法学的带头学科。

回顾中国法律史学经过百年的发展,我们看到了一个庞大的学科群,而且还有进一步扩张的趋势。从中国法律史学发展成为学科群并不断产生带头学科,从而引领中国法学研究的经验和当前法学史的兴起趋势判断,中国法律史学决不是什么“夕阳学科”,而是一个正在蓬勃发展的充满学术生命力的开放型知识体系。

二 、中国法律史学的学科结构及其演化规律

《三国演义》有句名言:“话说天下大势,分久必合,合久必分”。有学者预言,中国法律史学科将重新从分化走向综合,应该统一为《中国法律史》或《中国法律文化史》一门学科。但是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中国法律史学走上了学科新不断出现的不归路是科学研究进步的方式。21世纪中国法律史学众多学科的走势如何?笔者以为我们应进一步考察中国法律史学的学科结构后才能够加以预测和判断。

学科结构的概念,按照科学学的理解与教育理论的解释是不一样的。教育理论的“学科结构”概念是由美国的著名的认知教育心理学家布鲁纳(J.S.Bruner)提出来的,他所谓的学科基本结构,是就单一学科的内部结构而言,指学科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及其基本态度和方法。科学学的学科结构理论则是由我国著名科学学家徐纪敏创立,在《科学的边缘》[11]一书中,他考察的是整个自然科学的总体,学科结构是指自然科学的各学科互相联系所形成的有机体。他花了两年多时间调查统计当时已有的4162门自然科学学科,研究了它们内在的逻辑结构和演化的规律。这一研究对于制订科学发展战略,进行有效的科研管理和学科建设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他的理论对于研究社会科学的学科结构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依据的是科学学的学科结构理论来考察中国法律史学的学科结构。

我们首先必须了解法律史学在法学学科体系中的地位。笔者以为,国家技术监督局制订的《学科分类与代码表GB/T13745-92》作为国家标准的学科分类,它的学科分类原则具有科学性、实用性、简明性原则、兼容性、扩延性等要求,国家标准中对法学的学科划分,科学地反映了法学学科体系的内在逻辑和发展规律。(见附表1)与国务院学位办制订的《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修订后)中相比,尽管制订的时间较早,但因其公认的科学性和广泛使用的标准性更值得我们特别重视,应作为我们进行科学管理时确定法律史学在法学体系中的位置的主要依据。

从上表可以看出,第一,国家标准的学科分类是将法律史学作为法学(一级学科)的重要分支学科(二级学科)看待的,比部门法学(二级学科)中的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等(三级学科)层次要高一级,而不是平级或如一些人错误认为的低一级。第二国家标准的学科分类考虑到了法律史学的学科群现象,在其分支学科的分类中,给新兴学科和萌芽的潜学科等亚学科群的发展留有余地,在“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律思想史”和“法律制度史”等学科之外,列有“法律史学其他学科”,使法律史学呈现为一个开放型体系。

按照科学学的学科结构理论,科学的层次结构主要由基础科学、技术科学和应用科学构成。窃以为,科学的规律总是相通的,实际上,分析中国法律史学百年历程形成的学科群和萌芽的学科群的层次结构,我们类似地可将其分成三个层次的亚学科群:

1.基础层面亚学科群:法律史学概论

法律史观

法律史学认识论

法律史学方法论 法律史学史………

2.技术层面亚学科群:法律史史料学(或文献学)

法律史考据学

法律史叙事学 法律史解释学

法律史编撰学

法律史评论学

法律史分期学

法律史分类学………

3.应用层面亚学科群:法律思想史 法律制度史 法律社会史 法律文化史 法律教育史 法律人才史 各历史阶段(朝代)法律史

各国别(区域)法律史

各民族法律史 比较法律史

各部门法律史 各法学分支学科史………

以上是对中国法律史学的学科结构的静态的逻辑分析。实际上,中国法律史的学科结构是一个动态的历史结构,百年来中国法律史,从最初的中国法制史“一枝独秀”,到中国法律思想史与中国法制史“比翼双飞“,再到中国法律文化史和中国法学史(含中国法律史学史)引领众多的分支学科群“百花齐放”,就体现了中国法律史学的学科结构的动态性。

法律史学的分支学科因为研究法律史某一特殊领域或方面的问题,才构成了学科的相对独立性。正如指出:“科学研究的区分,就是根据科学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的矛盾性。因此,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科学的对象。”[12]由于研究对象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中国法律史学的一级分支学科和二级分支学科将出现不断增多之势。科学学研究发现,学科结构演化的规律有学科内在动力学规律、学科相关生长规律和学科发展不平衡规律,中国法律史学的学科结构演化印证了这些规律在社会科学领域具有同样的科学性。如中国法律思想史从中国法制史研究中分化出来,就是学科内在动力学规律的表现;中国法律文化史的出现则是学科相关生长规律作用的结果;法律史学先后以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律文化史作为领头学科的发展则体现了学科发展不平衡规律。

笔者认为通过借取科学学的研究成果,分析和构建中国法律史学的学科结构,不仅能对法律史学研究起导向作用,对广大法律史学研究者起动员和鼓舞作用,能增强法律史学与其他社会科学学科乃至自然科学的对话能力,扩大法律史学的学术影响和社会影响,而且是社会科学课题规划、学科建设的重要依据。

目前,我们对中国法律史学学科结构及其演化规律这一课题的研究讨论还很不够,可供参考的成果尚不多见,以至于中国法律史学的学术研究和教学缺乏有效的规划、组织和指导。中国法律史学会2002年上海年会的议题聚焦为“中国法律史(学科)的体系、结构与特征”,的确是用心良苦和卓具慧眼。我们期待以此为契机,通过学者们深入的研究和坦诚的讨论,在不久的将来能够形成一个对中国法律史学的学科结构的共识,并依据学科结构演化规律组织进行分支学科的建设,促进中国法律史学的学科制度创新。

三、呼唤中国法律史学的学科制度创新

中国法律史学作为近现代学术制度下的“学科”,其发展受到学科内外两个方面的制约和影响:从学科内部视角而言,学科研究的内容、方法和范式对法律史学发展有着直接影响,然而更为深刻的制约来自于法律史学自身的学科结构及其演化规律;从学科外部视角观察,两个层次的外在因素影响着法律史学,一是社会政治、经济、法律和文化建设对法律史学的需求及其满足,二是法律史学之外的法学其他学科对法律史学的需求及其满足,这些需求和满足主要靠学科制度来连接和实现。

由于作为制度的学科是大学制度的产物[13],学科制度与大学制度建设息息相关。应该承认,20世纪中国法律史学的两次勃兴,固然是主要学者们卓绝努力的结果,但是也与学科制度的良性作用密不可分。20世纪初在中国法制史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尚未建立之时,仰赖京师大学堂、京师政法学堂的课程设置,规定中国法制史为必修课,中国法制史学科才得以迅速建立起来。程树德、陈顾远、瞿同祖等正是以研究和教授中国法制史为职业,而终于成为一代大师。改革开放以来,如果没有高等院校本科法学专业将中国法律思想史和中国法制史列为主干课程,如果没有教材建设的拉动,如果没有博士、硕士研究生的培养,我们很难相信中国法律史学能够产生上述分支学科和学科群,也很难想像会有今天的人才济济。但是,我们的中国法律史学的学科制度并非完美无缺,现行的学科制度在某些方面给中国法律史学科深入发展造成了很多的困难,举其大端如下:

1.研究队伍的隔膜:中国法律史学是由法学和史学交叉和融合而形成的一个学科群,作为一个仍在发展之中的开放体系,学科发展的规律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研究。由于过去我们的不觉悟,造成法学系统的研究者与史学系统的研究者的隔膜,交叉学科的优势没有充分发挥出来;[14]来自于各学科的研究队伍尚未形成共同对话的平台和机制。

2.法学本科课程设置:教育部规定大学法学本科14门主干课程,只有中国法制史列为必修课。由于没有充分认识法学体系和法律史学科结构的特点,对法律史学科的价值和功能缺乏应有的重视,以及课时、师资不足,一些高校法律院系事实上取消了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和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教学;

3.研究生学位学科专业设置:国务院学位办把法律思想史与法制史学位点合二为一,但是,把法律思想史和法制史合并为法律史,目前还欠条件和论证,正如有学者指出:“学科设置应以符合科学标准的学科划分为依据,这一点却往往被管理者和行政官员遗忘了。” [15]

4.学科教材建设:中国法律史学的教材目前不少,如冠名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的教材不下数十种,但是,能够跟上中国法律史学发展、真正称得上是精品的不多;

5.科研课题规划管理: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和有关部委的科研项目中,中国法律史学列入立项参考选题及获得资助的项目均相对偏少。

对于改革开放以来的20多年的学术体制,有文艺学者反思之后慨叹良多:“其实这20年我们只不过是在开始寻找规范,寻找游戏规则,寻找有可能形成的前沿和构成知识增长的台阶。”“我们意识到:当前的学术体制是窒息学术发展的最大障碍。无序和杂乱无章,以其昏昏使人昭昭式的‘指导’;因循守旧和不思进取;抱残守缺和中国式的文人相轻;自以为‘学术’而轻视思想和理论的追求;没有评判的权威机制与假冒伪劣的泛滥……我们都感到了这个学术体制的窒息性。迟至90年代后半期,以高校为龙头的学术体制的改革终于启动,我们期待着好的前景。”[16]其实,近20余年我们法律史学者对于本领域学科制度的感觉又何尝不是如此呢?

当前的学科制度的确已经成为制约中国法律史学深入发展的瓶颈,实际上,法律史学目前的困境很大程度是学科制度带来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决策者和管理者对法律史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的位置和作用认识不足,对法律史学的学科结构认识模糊,对法律史学科的价值和功能重视不够。因此,中国法律史学的创新,除了选题的创新、史料的创新、方法的创新和理论的创新[17],更亟待学科制度的创新。

从中国法律史学的学科结构与学科制度的互动关系的视角出发,为我们反思和展望中国法律史学提供了一个学术史的内在视角之外的思路,对于我们检讨中国法律史学的困境,探索中国法律史学创新之路具有积极的启发作用。

法律史学要发展创新,我们法律史学者不能固步自封,作茧自缚,死守法制史、法律思想史及法律文化史的学科界限和体制藩篱,也不能对学科制度坐视不管。研究者以明确学科意识,积极引入新的学科范式,开拓新的研究领域,尤其是交叉学科领域,将是法律史学自主发展和学术繁荣的希望所在。同时,中国法律史学的学科制度的建设,要依照法律史学的学科结构演化的规律,从高校课程设置、研究生学科专业目录的编制上给法律史学留下发展空间,有关国家机构要依照学科分类的国家标准进行科学管理决策,对法律史学的研究创新予以支持并提供动力,要按照学科结构演化的规律,优先发展带头学科,要鼓励新学科的出现,特别是如部门法律史、部门法学史、比较法律史等学科。

我们也欣喜地看到,由于我们法律史学者的大声呼吁和努力争取,国家有关部门积极吸取了法律史学者的意见,在2003年的国家司法考试中“中国法律史”又成为了必考科目,正在调整之中法律硕士的招考制体制也将中国法制史列入考试课程,即使这些细微的学科制度变化对于促进中国法律史学科的建设,也将带来深远而有力的积极影响。

注释:

[1]黄震: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2] 汪汉卿:《中国法律史学会2000学术年会开幕词》,《法律史论丛》第八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 何勤华:《法律史研究需要方法论的变革》,《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5期。

[4] 高?、林华昌等:《中国法律史学会暨儒学与法律文化研究会2001年学术年会综述》,《光明日报》2001年12月25日。

[5] 方文:《社会心理学的演化:一种学科制度视角》,《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第126页。

[6] 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2版,第1309页。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表GB/T13745-92》说明。

[8] 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1页。

[9] 参见饶鑫贤:《高等院校法学门类学科建设一见》(未刊稿,中国法律史学会2002#学术讨论会发言提纲)。

[10] 参见《瞿同祖法学论著集》自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1] 《科学的边缘》(学林出版社1987年版)原为徐纪敏先生1981年提交的南京大学哲学硕士论文《自然科学的学科结构及其演化规律》,是科学结构学的主要代表作。本文思路的形成,从中获益良多。

[12] :《选集》,人民出版社1966年版,第284页。

[13] 参见韩水法:《大学制度与学科发展》(作为《学科制度建设笔谈》一部分),《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3期。

[14] 可参见苏亦工:《法律史学研究方法问题商榷》,《北方工业大学学报》1997年第4期。

[15] 蔡曙山:《科学与学科的关系及我国的学科制度建设》(学科制度建设笔谈),《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3期。

法律史论文范文第3篇

1967年,哈佛大学出版社出版了由Derk Bodde和Clarence Morris合著的Law in Imperial China一书。[93]在讨论中国传统法律的英语文献(更不用说西文文献)中,这本书虽然既非开山之作,也不是集大成者,但它在好几个方面都值得我们注意。首先,该书虽然迟至1967年方才问世,其撰写过程却可以追溯到1959年在宾夕法尼亚大学开办的东方法律制度研讨班,和随后在该校法学院由两位汉学家和一位法学家共同开设的中国法律思想课程。[94]这个时机恰好反映了美国学界对中国问题发生兴趣而产生学术兴趣转移的过程。[95]其次,作者由清代《刑案汇览》的数千真实案例中选译了190个案例,并结合这些案例对中国法律传统作历史的、社会的和法律的分析,这种做法并非汉学的传统,但也不是来自于社会学,而主要基于美国法学院流行的案例教学法,表现出某种美国特点。最后,该书由汉学家和法学家共同撰写这一点也富有深意,它表明了两种重要传统的融合,而这两种传统当中的一种,即汉学,曾经是西方中国法律史研究的主要渊源。

关于汉学传统中的中国法律史研究,至少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西方汉学以对中国历史文化、语言文字、文学艺术以及哲学宗教等方面的研究为本,法律、尤其是法律制度在这一传统中基本上不受重视。另一方面,法律研究既然附丽于汉学,其方法与旨趣也就不出汉学范围之外。因此,与汉学传统相连的法律研究,主要以古代文献为对象或者围绕古代文献展开。第二,汉学传统源于欧洲。巴黎、伦敦、柏林、莱顿等地曾经是汉学的中心,领导着东方学、中国学的潮流。美国的加入不但较晚,而且带入了新的传统。这种新传统更重实际,并且带有社会科学色彩。[96]这似乎预示了后来汉学的分化和中国问题研究的兴起,预示了美国在这一转变过程中的重要地位。事实上,西方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发展同这一转变有很大的关系。

Bodde和Morris合写的著作罗列和参考了到那时以前西语文献中与中国法律史有关的绝大部分(如果不是全部)主要著作。这个不算太长的书目包含了若干不同的传统。首先是汉学,其中有对古典文献以及刑法志和法典的翻译注释,也有对古代法律思想、观念、制度等的研究。汉学之后,史学次之,法学又次之。可以注意的是,社会学的研究在其中有一种特殊地位,这方面的发展又转而促进了中国法研究中法学传统的发展。

哈佛大学法学院东亚法律研究中心的创立人、美国中国法研究的开拓者JeromeCohen在回忆他60年代初期决定投身中国法研究时,提到两本对他产生积极影响的书。一本是上文已经提到过的瞿同祖的英文著作《清代地方政府》,另一本是一位曾经在中国生活过几年的英国人类学家Sybille van der Sprenkel主要根据二手材料写的Legal Institutions in Manchu China.[97]这两本书都是在1962年出版。虽然处理的问题并不相同,但它们都关注社会生活中的法律,关注法律的过程与实效,以及社会组织在其中的作用。它们激发了年轻法学家探求中国社会变迁过程中传统与现代、法律与社会关系的热情。[98]1960年代,中国大陆并未开放,外国人无法直接进入中国观察和研究中国的法律与社会。因此,当时的中国研究很多利用对在香港和美国的中国大陆移民的访谈,也有许多转变成对历史的考察。Cohen虽非社会学家和历史学家,但他的研究包含了这两个方面。不仅如此,在他学生和后继者中间,同时兼有历史家的兴趣,因而在美国中国法律史领域中颇为活跃和有所贡献的,也不在少数。[99]

社会学的影响还表现在一个更重要的方面。1951年,Max Weber英文版的中国专论The Religion of China在美国出版。[100]在这本写于1915年的书中,韦伯讨论了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国家、社会、法律、经济和宗教等诸多方面的诸多问题。尽管韦伯在他的中国研究中表现出深刻的洞见,其本意却不在中国研究本身。毋宁说,他是把中国当作一个反例,通过对“中国为什么没有发展出资本主义”这一假设问题的回答,确证他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中提出的关于西方资本主义发生模式的假定。基于这种研究策略,中国历史上包括法律在内的许多制度和现象,都被视为阻碍中国发展资本主义和进入现代社会的因素。基于上述假定和策略的基本论断,影响了50和60年代中国法律史研究中一些最重要的作者及其著作,它们包括费正清、李约瑟和博德。[101]韦伯的影响甚至延续到70年代。1976年出版的《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可以说是韦伯之后以韦伯方式讨论和处理中国历史的一部重要著作。[102]该书作者昂格尔和韦伯一样不谙中文,甚至更无意将中国本身视为理解对象。在其宏大的社会理论架构中,“中国法律文化更经常的是当作反衬西方独特成就的例子,而不是被当作一种具有内在发展动力的法律制度来探讨”。[103]这种韦伯式的中国历史研究模式在当时就受到批评。

70年代的美国中国史研究经历了一场范式危机。新一代历史家在对费正清以降中国史研究传统深加反省的基础上,试图超越以往各种借助外部力量解释中国历史的模式,转而“在中国发现历史”。[104]这种“以中国为中心的历史观”也反映在中国法律史研究中。

1994年出版的《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是由一位美国中国法律史学者和她的两位中国同行合编的论文集。这本译文集共收论文12篇和一篇导言,从这些文章,我们可以大体了解70-80年代美国中国法律史研究领域的发展状况。

首先,正如编者所作的分类,这些研究主要分布在三个时期,即先秦和秦汉时期、唐宋时期和清代。这种研究重点的分布很容易理解。对早期中国法律的研究因为1970年代的考古发掘而得到极大的发展;清代则因为其时代晚近和材料丰富一直都吸引着众多的研究者;至于唐、宋时期的法律,前者因为有享誉世界的《唐律》从来都是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核心之一,后者因为被许多学者认为是一个历史的转折点而受重视。

其次,文集作者讨论的问题固然相当不同,但是总的来说,这些 文章都有较强的针对性。安守廉就昂格尔对中国历史的韦伯式“滥用”所作的批评,郭锦对中国早期法律与宗教关系的讨论,高道蕴对早期中国法律传统中“法治”思想的探寻,宋格文的汉代契约研究,琼斯的清律研究,爱德华对清代“外国人司法管辖”问题的重新梳理,以及欧中坦论清代“京控”的文章,或者试图纠正以往的谬见,或者想要补足过去的不足,其基本倾向是要摆脱源于外部视角的偏见,以便获得一种更切近其实际的中国历史图景。实际上,这也是文集编者希望通过该书强调的变化。

再次,这一时期虽然没有产生诸如Bodde和Morris撰写的那种系统论述中国传统法律的著作,但是出于这一时期的许多文章却表现出更强的理论兴趣和反思能力。比如安守廉和宋格文的文章,都表现出对历史和社会科学研究中西方中心主义的警惕。[105]此外,这些文章讨论的问题更多、更深入,运用的材料也更广泛,如蓝德彰和卫周安对个案的研究,爱德华和欧中坦对档案和其他律例之外史料的运用。

最后,这些文章作者所受的训练,仍主要来自汉学、法学和史学。这一点与此前情形并无大的不同。不同的是,法律学者和受过正式和非正式法学训练的学者成为这一研究领域的主要力量,汉学完全让位于法学和史学。不仅如此,这些具有专业训练背景的学者同时也掌握甚至精通中国语文,对口语训练的重视使他们甚至在交流方面优于老一代的汉学家。这些优势,连同这一时期积累起来的研究成果,一起影响着至今为止的中国法史研究。

以研究范围大小、主题多寡和发表著作的数量来看,90年代以来的美国中国法律史研究显然进入了一个发展更加迅速的时期。导致这种变化的因素肯定是多方面的,其中影响到发展方向的至少有三个方面:那就是新材料的出现,新理论的传布,和社会科学与史学之间的融合。

一位资深的美国中国法律史学者在其不久前的一篇论文中提到,影响90年代美国的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新史料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即新出土的秦汉简帛,善本《名公书判清明集》的点校出版,以及清代地方档案的发现与开放。[106]这种情形正好加强了上面提到的70年代以来形成的学术资源分配格局。不过,新材料的出现即便能够影响学术发展的方向,也未必是唯一的决定因素。因为,对特定材料及其意义的发掘本身有时正是理论和研究者态度或者兴趣改变的结果。

一方面,传统的研究工作一直在继续。《唐律疏义》和《大清律例》的翻译出版无疑是90年代中国法律史和中国史研究领域里的重要事件。[107]许多传统的问题和题目也继续受到关注和研究。但是另一方面,这一时期的研究中明显增加了以前讨论较少甚或不曾讨论过的题目。此前受到遮蔽的晦暗不明的角落开始被研究者的火炬照明;旧的历史因为新理论和新方法的运用而改换面貌。性别研究是这方面一个明显的例子。固然,性别与两性关系,妇女与婚姻、财产,家庭暴力,甚至同性恋等问题,过去都曾被人们讨论过,但它们不曾引起研究者如此大的兴趣,而且,也是更重要的,使它们成为关注焦点的理论资源并不相同。个别的事例可以举Michael Dutton1992年出版的著作Policing and Punishment in China.正如这本书的书名所表明的,作者把法国哲学家福柯分析微观权力机制的方法运用于中国,从而使我们对中国传统的法律与社会产生了一种新的了解。

研究兴趣和研究主题方面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变化是中国法律史研究中社会史、经济史、文化史的内容大大增加。90年代初对古代契约问题的研究很快发展成对所谓“民法”的全面探讨。由于中国传统法律发展的特点,与此相关的讨论很容易延伸到社会史领域,而超出传统的法制史研究。这种趋势又因为同来自于经济史、社会史领域的学者对法律问题的关注相遇而大为增强。在这种趋势的后面,则是50年代以来社会科学尤其是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等学科对于传统史学的影响和渗透。在美国的中国法律史研究方面,最能够表明和代表这一变化的,是在加州大学洛杉矶校区(UCLA)历史系黄宗智教授领导下的一个研究群体和他们的研究。

黄宗智本人长期从事中国经济社会史的研究,曾利用《中国农村惯行调查》和地方档案等材料对20世纪上半叶华北地区的经济与社会进行过深入研究。[108]黄氏的法律史研究可以说是其社会经济史研究向法律领域的延伸,其主要目的是透过对法律材料的分析,去了解当时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状况,[109]自然,这种研究同时也增加了人们对于相关法律问题的了解。因为其特定学术背景,黄氏对地方官府档案极为重视,他对法律研究的介入,也带动了相关资料的整理和利用。[110]同样重要的是,黄氏利用他所掌握的学术资源,组织和出版了一套名为《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丛书。这套丛书包括他本人研究清代和民国“民法”的著作,也包括其同事和学生的相关研究,其主题相当多样,从州县衙门的人事、活动和制度,到民间日常生活,从妇女与财产,到讼师、娼妓和同性恋问题。[111]这些研究有一个共同特点,那就是,作者们都力图利用官府档案中的诉讼材料和其他相关史料,重构当时的社会生活。在他们那里,法律史研究同经济史、社会史和文化史等方面的研究是紧密交织在一起的。

UCLA中国法律史研究群的兴起似乎也预示着,美国的中国法律史研究的主要力量,在经历了早期从汉学到法学和史学的转移之后,又从法学转向史学。实际上,如果把眼界放宽,美国的中国历史研究对法律史的贡献应当被重新估量。[112]

在结束本文之前,应当用些许篇幅对香港的中国法律史研究稍作考察。

按一般标准,香港的中国法律史研究根本不足以单列一节来讨论,因为除去个别例外情形,[113]几乎没有香港学者直接去研究本文在其他地方谈到的那些问题。吸引香港的“中国法律史学者”注意的问题,不但是地方性的,而且多具有现实意义。然而,这毋宁是表明,香港是中国法律史研究上一个极特殊的场所,值得特别留意。[114]

香港自19世纪40年代被一步步割让、租借于英国,[115]政治上受英人管治,法律上则以英国法为通行的制度。然而,直到20世纪60年代末,所谓中国法律与习惯一直在相当范围内存在于香港华人社会之中,这部分法律虽然是非正式制度,但其存在与应用既有法律上的依据,也受到正式法相当程度的尊重和承认。[116]而在70年代之后,尽管旧有之“中国法律与习惯”大多为立法所取缔,其与新界土地有关之部分依然有效,这部分法律与传统社会组织和旧有习惯相配合,不但具有广泛的影响,而且构成活的法律与历史的一部分。[117]着眼于这一点,则可以说香港的中国法律史之所以是“中国的”,不只是因为香港曾经是并且现在依然是中国的一部分,更是因为学者们在中国和世界其他地方研究的中国传统法律,在香港并没有成为历史,而是现实的一部分。在这里,历史没有成为过去,而是延伸和融入于当下。

香港法律史的开山之作应当是诺顿(Norton-Kyshe)两卷本的巨著The History of the Laws and Courts of Hong Kong.[118]此书逐年记录了香港自开埠至1898年之间有关法律政务的几乎所有重要史实,其中也有对中国传统法律与习惯的记述。不过,这毕竟是一部香港法律史,而非香港的中国传统法律与习惯史。事实上,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与英国法并存的中国法律与习惯并未被人系统地加以研究,而当人们开始这样做的时候,其方式也不是纯粹学术的。1948年10月,港督任命以史德邻(G. E. Strickland)爵士为首的7人委员 会,调查1843年以来之中国法律与习惯在港适用情形,并要求该委员会提出建议,是否将此中国法律与习惯或修改/吸收,订为法例,或径行废止代以他法。该委员会于1950年12月8日提出一份题为《香港的中国法律与习惯》(又名《史德邻报告》)的调查报告,就香港的中国法律与习惯据以存在的法律基础、适用情形及主要内容等进行了仔细的讨论。[119]这可以说是港历史上关于“中国法律与习惯”的最为翔实、系统和权威的调查报告,只是,其兴趣并非学术的,而是指向司法政策和法律实践。

从法律史的角度看,香港的“中国法律与习惯”最可注意的一点,就在于它既是当下的,也是历史的;既是实践的,也是理论的。学者和法官一直试图清楚界定源自清代而流行于当下的“中国法律与习惯”的确切内涵;[120]行政官员在其日常工作中也常常面对和处理类似问题;[121]法律史家、人类学家和前殖民地官员经常在涉及“中国法律与习惯”的案件中以专家证人身份出庭;法官在其法律推理中引用相关学者的研究亦非鲜见,而他们所援引的法例和先例,往往有数十年甚至超过一百年的历史;同样,标准教科书和法律史著述中充斥了过去和现在的司法案例。部分因为这个缘故,香港的法律史研究-一个在英语传统之中和基本上通过英语来表达的传统-主要关注本地经验,只是在了解和说明本地经验所必须时,其他法律如清末中国南部的法律和习惯或者英国其他殖民地的经验才进入研究者的视野。

至少自《香港的中国法律与习惯》问世以来,这种以香港本地法律问题为主要对象的中国法律史研究一直不曾停止。法律家、历史家和人类学家都对这一主题有所贡献,[122]尽管迄今为止,还没有人写出一部综合性的香港的中国法律与习惯史。[123]更可注意的是,这种具有强烈现实感的法律史研究似乎是处于某种孤立状态,并未成为一般所谓中国法律史研究的一部分。研究香港残存的中国法律与习惯的本地学者从来都是少数,他们似乎也无意涉足本文所讨论的中国法律史领域。中国大陆、台湾和世界其他地方的学者虽然有机会以专家身份出庭作证,但除了少数例外,他们对香港法制和其中的中国法律问题并无深入了解,也没有尝试把香港本地的中国法律史纳入到他们所熟悉的范围更加广大的中国法律史之中。这种情形使得香港的中国法律史-作为一种实践着的历史及其表达-的独特意义没有得到应有的注意。

本文回顾了现代的中国法律史自其建立以来一个世纪的历史,力图从知识旨趣、研究方法、叙述模式和学术范式等方面入手,理清现代知识体系中这一特定部门在不同时代、地域和人群中发展的脉络。无论这一回溯是否完整和充分,在暂时结束这一次智识旅行时提出若干观察性意见应当是必要的和有益的。

从传统与现代分野的角度看,现代的中国法律史在中国的建立可说是中国的现代性事件中一个细小但又不可或缺的环节。现代性的最终确立,需要现代知识体系的支持,这种知识体系的重要性主要还不在于它包含了许多不为古人所了解的具体知识,而在于它为人们提供了一套独特的话语和世界观,一套认识和解释世界的方法。着眼于这一点,通常被认为没有实际用途的历史实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124]历史为人们讲述过去的故事,赋予人们想象和希望,并以这种方式让人们发现、了解和确立自我。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历史叙述无法脱离意识形态而独立,无论是梁启超所开启的中国法制史研究,还是当下的台湾法律史,或者中国以外的中国法律史,都是如此。

世界范围内的中国法律史研究,其发展大体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先是创立与发展的阶段,时间大约是20世纪的前50年。这一时期,现代的中国法律史的叙述方式已然确立,但是未脱其天真幼稚。以人类历史进化的眼光,运用辨识史料的科学方法,套用现代法律概念和法典体系,重新整理和排列古代法材料,构成这一时期法律史叙述主流话语的基本特征。在这种话语后面的则是科学主义、普遍主义、进化论、历史进步等19世纪以来流行的宏大叙述模式。实际上,具有这种宏大叙事特征的法律史叙述并没有在20世纪下半叶销声匿迹,在有些地方,它们甚至依然保有主流地位。所不同者,50年代以后,理论自觉和批判意识兴起,人们对知识产生过程的反省日益增强,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内部结构和面貌因此而被深刻改变。一个有趣的对照是,在美国,“中国中心论”所针对的是某种韦伯式研究,目的是克服中国史研究中的外部观点;而在中国和日本,那些想要超越西方中心主义及其普遍主义变种的学者,却直接或间接地把韦伯视为重要资源。这一有趣现象表明韦伯理论的复杂性,也说明韦伯在不同传统中可以具有不同意义。事实上,前者对韦伯传统的背离并非回到马克思主义史学,后者对韦伯理论的重视也不是对韦伯式研究的简单重复。它们都超越了以往,而进入相互间更高一层对话。

回顾百年来的中国法律史研究,很容易看到史料的重要意义。新材料的发现,无论是地下出土的文物,还是经整理出版的古籍,或者是新开放的档案,都可能引起学者的关注,产生重新分配学术资源和推动相关研究的结果。不过,正如前面已经指出的那样,史料的重要性终究取决于理论,是理论把意义赋予材料。就材料的类型及其重要性而言,过去数十年的一般趋势,是经典类、正史类和法典类材料的相对重要性降低,各类出土文物、官府档案、公私文书、民间契约、调查报告类型的材料则越来越受学者重视。促成这种转变的,部分是社会科学与历史研究之间的融合,部分是各种新的历史、哲学和文化理论的传播。其结果,学者们的兴趣从实体规范转向程序和过程,从法典转向审判,从表达转向实践,从大传统转向小传统,从意识形态转向日常生活,从国家转向社会。在此过程中,跨学科的和跨国家的学术交流与合作得到加强,并且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尽管如此,学科间和地域性的传统和差异仍然存在,而且,这些差异会因为范式、共同体和体制等因素而长期存在。不同学科与地域传统的存在构成交流的基础,但以目前情况看,充分的和富有成效的交流-无论是不同地域之间的还是同一地域范围内的-仍有待开展和深入。

注释:

1996年,应北京大学社会学与人类学研究所之邀,我曾以“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几种方法”为题在该所组织的讨论会上发表报告,本文即是在当日报告的基础上扩充改写而成。2002年8月,本文第一稿被提交在北京举行的“中国需要什么样的新史学”研讨会,受到与会者的评论和讨论。谨此感谢两次讨论会的组织者和评论人,我从他(她)们的意见中获益良多。

[1] 以历史为人类以往经验的记录,这种说法包含多层含义,因为“记录”可以是文字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可以是有意识的,也可以是无意识的,可以是无形的,也可以是有形的。不过,本文所要考察的基本上限于冠以“历史”或各种专门史的文字叙述。这里,我并不试图区分“历史本身”和对历史的记录或者叙述,因为在我看来,并不存在纯粹客观的“历史”。也许,在历史的“实践”和“表达”之间作出某种区分是可能的和恰当的,因为,无论历史的“实践”还是“表达”都有多种不同的方式,而且这二者之间的界限也不是绝对的和静止不变的。本文所说的“历史”、“法制史”和“法律史”,包含实践和表达两个方面,不过在多数情况下仅指叙述的和表达的历史。

[2] 若就一般有关法律的历史记载而言,则《汉书》之前的《史记》以及更早的“六经”和“诸子”均可注意。

[ 3] 由纪元1世纪的《汉书》到1927年撰成的《清史稿》,二千年间有《刑法志》14部。这些正史中的专门篇章虽不足以囊括中国古代法律史,但却构成法律史上的一条主线,同样重要的是,这些篇章首尾相贯、前后相连,代表了一种完整的法律史编纂传统。早期对这些材料的整理,见邱汉平:《历代刑法志》(商务印书馆,1938);晚近的整理,见高潮和马建石(主编):《中国历代刑法志注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4] 哈伯玛斯在《知识与人类旨趣》一书中区分了三种“知识的旨趣”,即技术的旨趣、实践的旨趣和解放的旨趣。参见曾庆豹:《哈伯玛斯》,页112-130.生智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本文虽使用“旨趣”(interest)一词,用意却与哈氏不同。我并不关心具有普遍性和必然性的“旨趣”本身,而关注知识旨趣与知识形成之间的一般联系,尤其是它们在特定时空中的具体表现。因此,本文所谈的“旨趣”可以被理解为与特定利益相关的历史观、知识观。

[5] 参阅库恩:《必要的张力》页291-292.纪树立等译,福建人民出版社,1981.

[6] 这种情形可说是通例,《梁启超法学文集》的编者范忠信以梁启超而非沈家本或者严复为中国法学家的第一人,这样有见地的看法实属例外。参见范忠信:“认识法学家梁启超”,载《梁启超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 关于传统律学,比较性的研究,参见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页307-32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清代律学,参阅何敏:“从清代私家注律看传统注释律学的实用价值”,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页323-350.法律出版社,1998.

[8] 《历代刑法考》的点校者标举该书两大特点:一是内容丰富,取材广博,“历代与刑法有关的资料,如刑法制度、刑官建制、律目变迁、各朝赦免、监狱设置、刑具种类、行刑方法,以至盐法、茶法、酒禁、同居、丁年等等,巨细无遗,咸登毕录”;二是文献考订精核,“书中对文献的考辨,一般都是从训诂着手,引经据典,追本溯源,旁征博引,力求阐发其本意”。见《历代刑法考》“点校说明”,中华书局,1985.

[9] 梁启超:《中国历史研究法》页1,商务印书馆,1947.

[10] 参阅上引书1-3章。关于梁启超所倡导的“新史学”的现代意义及其在中国现代史学发展中的地位,参阅王晴佳:“中国二十世纪史学与西方”,载《新史学》第九卷第一期,1998.

[11] 详见梁启超:《中国历史研究法补编》,商务印书馆,1947.

[12] 《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载《梁启超法学文集》;《先秦政治思想论》(1922)。

[13] 参阅梁启超:《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载《梁启超法学文集》。

[14] 同上,页123.

[15] 梁启超:《中国历史研究法》页50-51.

[16] 同上,页52.

[17] 其中国立大学和省立大学各9所,私立大学17所,专科学校5所。见孙晓楼:《法律教育》“附录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8] 详见北京图书馆编:《民国时期总书目》(法律)。书目文献出版社,1990.

[19] 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页10.商务印书馆,1930.

[20] 参见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商务印书馆,1937.

[21] 原书无标点,见程树德:《九朝律考》,商务印书馆,1927.中华书局1964年和1988年的版本则加了新式标点。

[22] 陈顾远:《中国法制史》“序”,页1.商务印书馆,1935.

[23] 陈顾远:《中国法制史》页2-3.

[24] 该书于1944年写成,1947年由商务印书馆出版。之后,中华书局于1981年又将该书再版,有关的修订,见瞿氏为81版写的“序”。该书后来又收入《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此外,该书经修订后于1961年以英文本行世,并被认为是英语文献中有关中国法律史最重要的著作之一。

[25] 参阅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自序”。

[26]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导论”。

[27] 对瞿著的评论,见梁治平:“身份社会与伦理法律”,载《读书》1986年第3期。

[28] 王健:“瞿同祖与法律社会史研究”,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

[29]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导论”。

[30] 参见林端:“由绚烂归于平淡――瞿同祖教授访问记”,载林端:《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林文引用的瞿氏的一段话把这一层意思说得更清楚:“这种将秦汉以至晚清变法这两千余年间的事实熔于一炉的态度实基于一基本信念――认为这一长时间的法律和整个的社会政治经济一样,甚至停滞于同一的基本类型而不变。如此前提是对的,则我们或不妨忽略那些形式上枝节上的差异,而寻求其共同之点,以解释我们法律之基本精神及主要特征”。上引书,页137.

[31]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导论”。

[32] 详见陈顾远:《中国法制史》第一编第三章。

[33] 指出这一点并无批评之意,事实上,陈著原本是作为教科书来写的。

[34] 《民国时期总书目》(法律)“宪法史”条下所列的有关中国制宪史著作有17部之多。这种情形很可以表明当时法律发展和法律家关切的重点。

[35] 参见梁治平:“法律实证主义在中国”,载《梁治平自选集》页69-100.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

[36] 最重要的改变之一,是摆脱将“国家与法”的历史合而为一的苏联模式,确立区别于政治制度史的法制史研究。另一个重要变化是,以更多对具体法律制度的论述去冲淡以往对政权性质和法律的阶级本质的强调。因此,自1980年代中期以后,大量引用“马恩语录”和只关注阶级关系、法律本质的历史撰述就越来越少了。

[37] 张有渔、潘念之:“法学”,载《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页1-14.此文并非条目,而是全书导论。

[38] 见上引文。

[39] 这也正是《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的分类体系。人们可以从这个分类中看到苏联法学影响的痕迹。基本上,“外国法制史”是从“国家与法权通史”中变化而来。

[40] 陈盛清、张晋藩:“中国法制史”,载《中国的百科全书》(法学)页762-766.

[41] 说,这一时期中国法制史学界共出版学术专著和教材二百余部,发表学术论文数以千计 。见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页12.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42] 除专用于本科和大专的教材外,还有专门为电视大学、夜大学、函授学校、成人教育等多种教育类型撰写的中国法制史教材。此外,同为本科教材,还分为司法部统编教材、教育部统编教材以及各校自编教材等。

[43] 关于一般教科书的样式,可以参看上引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这部以随机方式抽取的“样本”系“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中的一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和适时性。

[44] 在这方面,各卷章节大同小异,以讨论宋代的第五卷为例,其篇目为:“立法思想与立法活动”、“行政法律”、“民事法律”(内分“民事权利主体”、“物权”、“债”等)、“经济法律”、“刑事法律”和“司法制度”等。

[45] 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总序”。

[46] 就法学的法制史学界来说,“整理中国法制史料”显见的成绩基本上限于对古代法律典籍的整理方面。已经出版的典籍主要包括《中华律令集成》[清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读例存疑点注》(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科学出版社,1994)、《中国历代刑法志注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官箴书集成》(黄山书社,1997)、《二十世纪中华法学文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中华传世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中华律学丛刊》(法律出版社,2001)等。新近出版的三巨册《田藏契约文书萃编》(中华书局,2001)也许是近年来出版的最值得注意的法律典籍之外的资料整理工程,不过,这项国际合作项目并不在这里讨论的法制史研究主流之中。

[47] 关于这一点,可以比较《中国法制通史》与上引《中国法制史》。

[48] 当然,这决不意味着教科书的撰写者实际上不曾由他们未加引证的别的研究中受益。

[49] 参阅崔永东:《金文简帛中的刑法思想》,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这种试图综合历史相关学科已有研究,系统运用于法律思想研究的做法并不多见。

[50] 刘氏这方面的成就主要包括对《唐律疏议》的点校(中华书局,1982),《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中华书局,1989),和两卷本的《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

[51] 《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该书的点校出版可以说是20世纪中国法制史研究的一个重要事件,其影响相当广泛。另外可以提到的是张传玺编的两卷本《历代契约考释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52] 在有关社会经济史的研究当中,可以特别提到傅衣凌对福建地方明清契约文书的研究。参见傅衣凌:《明清农村社会经济》(三联书店,1961)等书。傅衣凌的学生当中,杨国桢、郑振满和陈支平等人的研究也同样值得注意。参见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人民出版社,1988;郑振满:《明清福建家族组织与社会变迁》,湖南教育出版社,1992;陈支平:《近500百年来福建的家族社会与文化》,三联书店(上海),1991.地域经济方面的研究,参见叶显恩(主编):《清代区域社会经济研究》,中华书局,1992;谭棣华:《清代珠江三角洲的沙田》,广东人民出版社,1993,等。关于徽州社会经济的研究也颇引人注目,参见叶显恩:《明清徽州农村社会与佃仆制》,安徽人民出版社,1983;章有义:《明清土地关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相关的资料集有《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1、2 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1990;《徽州千年契约文书》,花山文艺出版社。碑铭资料方面,见李华(编):《明清以来北京工商会馆碑刻选编》,文物出版社,1980;《上海碑刻资料选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江苏人民出版社,1981,等。工商行会方面的资料,见彭泽益(主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上、下),中华书局,1995.此外,主要基于天津和苏州等地商业档案所作的关于清末民初商会组织的研究也有引人注目的成绩,参见朱英、马敏、虞和平等人的研究。社会史研究方面也有许多与法律史相关的内容,如冯尔康:《中国宗族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1994;郭润涛:《官府、幕友与书生》,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刘秋根:《明清高利贷资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赵秀玲:《中国乡里制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费成康:《中国的家法族规》,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郭松义:《伦理与生活》,商务印书馆,2000.自然,这里提到的仅仅是相关研究中极小的一部分。

[53] 较早时对档案的整理,见《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中华书局,1979;《清代的矿业》,中华书局,1983;《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中华书局,1988;《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中华书局,1988,等。尽管人们今天的学术兴趣已经改变,这些早期整理的档案仍不失其价值。

[54] 法制史研究中较早对顺天府档案的利用,见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四川巴县档案的开放和整理、利用更是近年来引人注目的事情。见《清代巴县档案汇编》,档案出版社。四川盐业档案方面,见《自贡盐业契约档案选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关于海外学者(包括台湾学者)对四川巴县、北京宝坻和台湾淡水-新竹档案的研究、利用,详下。

[55] 中国民法史的研究就是一个例子。对所谓民法史的研究是最近10年来中国法制史方面一个值得注意的发展。比较而言,这也是中国法制史研究中吸收史学成果较多的一支。从较早的《中国古代民法》(李志敏著,法律出版社,1988)到较为晚近的两部《中国民法史》(分别由叶孝信主编[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和孔庆明等编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其研究领域内的发展是显而易见的。不过,这些著作在范式方面可以说完全没有新意。我无意要求这些著作的作者做他(她)们没有想要做的事情,但是可以指出,这不仅是一个比较起来更依赖其他学科的研究领域,也是一个明显需要对范式加以反思的领域。

[56] 应当说,中国法制史研究内一直不乏求新的尝试。只是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求新的尝试更多集中于某些具体的概念、提法和著作的体例方面,而较少对方法和范式的深入思考。例见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何勤华:《中国法学史》,法律出版社,2000,等等。这些著作可以被归入本文所谓广义的教科书一类。有关研究综述和对学科发展的回顾和展望,参见王志强:“中国法律史研究取向的回顾与前瞻”,载《中西法律传统》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更边缘也更具反思性的著作,参见徐忠明:《思考与批评》,法律出版社,2000.最新出版的一部批评性文集也涉及对流行研究方法的检讨,参见倪正茂等:《批判与重建》,法律出版社,2002.

[57] 这些文章大多收在1992年出版的论文 集《法辨》(贵州人民出版社)中,其中,第一篇“比较法与比较文化”和第七篇“‘法’辨”最能表明其法律文化研究的立场。

[58] 梁治平:“身份社会与伦理法律”。载《法辨》。

[59] 关于其学术渊源和思想经历,详见梁治平:“在边缘处思考”,载《学术思想评论》第三辑,1998.对《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的评论,见徐忠明:“辨异与解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类型研究及其局限”,载徐忠明:《思考与批评》。

[60] 参见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载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1998(增订版)。相关的评论,见朱苏力:“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价”,载《学术思想评论》第二辑,1997;邱澎生:“‘法律文化’对法律史研究的效用”,载《新史学》第十卷第二期,1999.

[61] 参阅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相关的评论,见徐忠明:“从清代习惯法看社会与国家的互动关系”,载徐忠明:《思考与批评》。

[62] 应当指出的是,梁氏在学术上的尝试并不限于上面提到的几部著作。要更多了解其尝试的意义及影响,需要在其著述之外,也注意他致力于推动的学术活动,比如1995年至1998年之间他所主持的“法律文化研究中心”的学术活动,以及现在仍在出版的他所主编的《法律文化研究文丛》。

[63] 参见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页12.

[64] 参见上引书,页3-4,13-16.对法律中“文化”因素的强调以及冠以“法律文化”之名的各种研究不仅是“新的”,而且主要是在主流之外发展起来的。今天,“法律文化”既是一个得到普遍认可的研究领域,也是一个可以被用来“标新”的标签。

[65] 同上,页13.应当注意的是,这些引文是小标题“学习、研究中国法制史应该着重注意的几个问题”之下的第一段话,而且直接接在“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一句之后,实具有提纲携领的作用。实际上,这段强调社会文化和思想的表述不只是说成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而且被置于作为中国法制史研究正确指导思想的“马克思主义的科学理论”之前。详见页13.

[66] 有趣的是,该书目录章节完全按王朝序列安排,并未出现“奴隶制法”、“封建制法”一类字样。不仅如此,作者在“导论”中将四千年的中国法制史划分为3个阶段,即“中国早期法制(习惯法时代)”、“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制(封建法制时代)”和“近现代法制”,而在其他地方说明,中国早期法制,即是“通常所说的奴隶制时代的法律制度”。同上书,页4.这种暧昧态度耐人寻味。

[67] 同上,页16.

[68] 把中国法制史列为司法考试科目的做法至晚延至1970 年代初期。

[69] 详见陈顾远:《中国法制史概要》,三民书局,1977.

[70] 详见林咏荣:《中国法制史》,台北,1976;张金鉴:《中国法制史概要》,正中书局,1973.

[71] 详见戴炎辉:《中国法制史》,三民书局,1966/1979.

[72] 即台湾地方淡水厅、新竹县两处官府档案。这些档案经戴氏系统整理、分类、编号,已经成为研究清代台湾地方司法、行政以及社会、经济的重要史料。

[73] 参阅戴炎辉:《清代台湾之乡治》,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79/1984.

[74] 戴著第八编“地方官治组织及其运用”直接与瞿著有关。参阅Chu T‘ong-tsu, Local Government in China under the Ch’ing,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2.该书尚未有中译本,惟《瞿同祖法学论著集》收有部分译文。

[75] 这里仅指《清代台湾的乡治》一书所表明的学术旨趣。

[76] 尽管戴炎辉可以被视为台湾本土研究的先驱者之一,他仍然是一个中国法制史学者,至少,他考虑问题的视角与后来“台湾法制史”学者的立场并不相同。

[77] 不变的方面首先表现在学者们对传统研究领域如唐、宋、明、清和民国法制史的重视,此外,研究的题目和方法也具有明显的延续性。这方面的情况,参见桂齐逊:“五十年来台湾有关唐律研究概况”;张文昌:“‘唐律研读会’的耕耘与收获”;刘馨珺:“‘宋代官箴研读会’报道与展望”黄圣棻:“近五年台湾有关中国法制史研究文献述要”,均载中国法制史学会主编《法制史研究》(创刊号),台北,2000.而自变化的方面看,则可以提到跨学科的讨论和研究、新理论与新视角的引入等。如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的交叉学科读书会,详见丘彭生:“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法律史研究室’简介”,载同前书。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见林端“《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女性主义的视角,见李贞德:《公主之死》,三民书局,2001.台湾政治大学的黄源盛教授以其主编的《法制史研究》两卷相赠,对我了解台湾的中国法制史研究帮助甚多,谨此致谢。

[78] 我无意假定台湾的中国法制史学者对此类问题缺乏兴趣,而只是指出特定历史和社会条件对学术研究的方向和内容等可能产生的制约。

[79] 参见张伟仁(辑著):《清代法制研究》第一辑,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83.

[80] 王泰升:《台湾法律史概论》,页5-6.元照出版公司,2001.

[81] 浅井虎夫:《中国法典编撰沿革史》,陈重民编译,内务部编译处,1915/1919.

[82] 壮生(编):《中国历代法制概要》,崇文书局,1919.

[83] 详见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导言”。

[84] 关于日本之中国法律史研究中的人物、著作、师承、问题等,可参阅岗野诚:“日本之中国法制史研究现况”,载中国法制史学会主编:《法制史研究》(创刊号)。现在日本东京大学做博士研究的熊远报曾专门为我复印了滋贺秀三和池田温的两篇文章以帮助我了解这一问题,特此致谢。

[85] 参见由七位作者分别执笔写成的“战后日本的中国史论争”,载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二),中华书局,1993.

[86] 这种极端结论是从其逻辑中引申出来的。关于这一由滋贺开创并由其弟子加以发展的研究传统,以及对此一传统的评论,参见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又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跋”。

[87] 冈野诚:“日本之中国法史研究现况”。

[88] 关于这两种研究的异同,可以参阅梁治平的学术自述和他针对滋贺等学者的几篇评论性文字,详见梁治平:“在边缘处思考”;《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跋”;《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评论”、“跋”。

[89] 法律方面的影响,参阅黄静嘉:《日据时期之台湾殖民地法制与殖民统治》,社会科学出版社,1960.黄氏新著《春帆楼下晚涛急》对这段历史有更详细的讨论。又见王泰升:《台湾法律史概论》。日本的影响也体现于法律研究方面,上面提到的戴炎辉的台湾法制史研究,其中也有日本学术传统的影响。

[90] 规模和影响较大的主要有“临时台湾旧惯调查会”:《台湾私法》(全十三册);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调查课:《满洲旧惯调查报告书》(全九卷);中国农村惯行调查刊行会:《中国农村惯行调查》(全六卷)。

[91] 见大庭修:《秦汉法制史研究》,林剑鸣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西田太一郎:《中国刑法史研究》,段秋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

[92] 史学方面,有刘俊文主编的十卷本《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中华书局,1992-1993)和《日本中青年学者论中国史》宋元明清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这两套书虽然都是以中国史为主题,但除有一卷专论“法律制度”之外,也收集了战后许多与中国法史研究有关的重要作者和作品。法学方面,比较重要的有王亚新和梁治平合编的《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该书虽然只翻译了四位日本学者的作品,但因为编者对每一位作者都有专门的研究性介绍和评论,读者可以从中了解当代日本中国法史研究(尤其是滋贺派)的基本状况及其背景。其他学者的介 绍,参见张中秋(编)《中国法律形象的一面》,法律出版社,2002;王志强:“中国法律史学研究取向的回顾与前瞻”,载《中西法律传统》。

[93] 中译本见布迪和莫里斯:《的法律》,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

[94] 详见布迪和莫里斯:《的法律》“序”。

[95] 美国对中国兴趣大增,进而投入大量资源于中国问题研究,这一转变大约发生在韩战之后。美国的中国历史学家黄仁宇在其回忆录《黄河青山》(三联书店,2001)中通过生动的事例谈到这一变化。详见该书页398-399.

[96] 参见侯且岸:“费正清与中国学”,载李学勤(主编):《国际汉学漫步》,河北教育出版社,1997.

[97] 中译本,见斯普林克尔:《清代法制导论》,张守东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98] 我最早是在2000年11月在纽约大学法学院的一个纪念会上听到Cohen教授提到这段经历。又见许传玺:“杰柯恩教授访谈录”,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夏季号。

[99] 美国学者中有Randle Edwards,Bill Alford(安守廉),Victor Li,Susan Wild,Hugh Scogin(宋格文), Elison Conner等人, 台湾学者中则有张伟仁、陈福美等。其中,Edwards 教授和安守廉教授分别主持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中国发研究中心”和哈佛大学法学院的“东亚法律研究中心”,而Susan Wild和宋格文两位在中国法律史领域至今仍极活跃。

[100] 中译本,见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洪天富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3.

[101] 参见高道蕴等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导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102] 中译本,见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103] 高道蕴等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导言”。这一针对50-60年代西方汉学的批评也可以移用到这里。

[104] 这里套用了柯文一部关于中国史研究重要著作的书名。详见柯文:《在中国发现历史》,林同奇译,中华书局,1991.

[105] 见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增订本)。该书还翻译和收入了安守廉的另一篇文章。

[106] Brian E. Macnight,“Studies of Pre-modern Chinese Legal History in the 1990‘s”, “中央研究院第三届国际汉学会议”论文,2000.这篇文章试图就90 年代世界范围内的法律史研究提供一个全面的检索,就此目的而言,应该说该文尚有重大遗漏。尽管如此,该文对美国中国法律史研究在过去10年的发展的介绍可谓详尽,本文这部分的讨论多得益于该文。

[107] The Great Qing Code, tr., by William Jones,Clarendon Press, 1994;The T‘ang Code, Volume Two :Specific Articles ,tr., by Wallace Johns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7.

[108] 参阅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中华书局,1986/2000.

[109] 参阅黄宗智:“中国法律制度的经济史、社会史,文化史研究”,讲演记录,《北大法律评论》(1999),第2卷,第1辑。

[110] 黄氏本人的研究同时利用了巴县档案、宝坻档案和“淡新档案”。详见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华书局,1998.较早基于“淡新档案”所做的研究,见Mark Allee,Law and Local Societ in Late Imperial China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111] 已经出版的著作包括,Bernhardt and Huang,Civil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 ,1994;Huang,Civil Justice in China:Representation and Practice in the Qing, 1996;Melissa Macauley,Social Power and LegalCulture: Litigation Masters in Late Imperial China ,1998;Bernhardt,Women and Property in China ,960 -1949 ,1999;Bradley Reed, Talons and Teeth: County Clerks and Runner in the Qing Dynasty ,2001 (?);Mathew Sommer,Sex ,Law ,and Socie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2001 (?)。以上著作均由斯坦福大学出版社出版。黄氏的另一部书Code, Custom and Legal Practice in China :The Qing and the Republic Compared也可望在不久的将来面世。

[112] 接受过历史和法律双重训练的宋格文曾向我回忆说,他当年对中国法律史发生兴趣,是因为读到Jonathan D. Spence 所写的The Death of Woman Wang (1978) 一书。中译本,见史景迁:《妇人王氏之死》,李孝愷译,麦田出版,2001.最近翻译出版的孔飞力的《叫魂》(陈兼、刘旭译,上海三联书店,1999)和施坚雅主编的《晚期的城市》(叶光庭等译,中华书局,2000)同样值得中国法律史学者注意。他如罗威廉对汉口的研究和魏斐德对上海的研究,虽然并不以法律史为主题,却都对法律史研究深具价值。

[113] 比如近年来在中国法律史领域颇为活跃的香港中文大学的苏基朗(Billy K. L. So)教授,他的著作包括《唐宋法制史研究》(香港中文大学,1996)和Prosperity, Region, and Institutions in Maritime China: the South Fukien Pattern, 946-1368, (The Harvard Univerdity Asia Center, 2000)。不过,苏基朗教授的研究并不包括香港的中国法律传统。

[114] 2002年2月至5月,我应香港大学法学院之请以Sino-British学人身份赴香港大学访问研究,以下所述即是基于这次访问所得。谨此感谢香港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弘毅教授为这次访问所做的安排。可以顺便说明的是,本节并非对香港之传统中国法问题本身的研究,相关研究将留待日后完成。

[115] 根据清廷被迫于英国订立的不平等条约,香港岛和九龙半岛于1842年和1860年被先后割让与英国,新界则于1898年被租借给英国。

[116] 当然,完全秉承英国法传统的法庭对所适用的中国传统法律与习惯的立场和态度并非一成而不变。大体上说,20世纪前半,除非法例有相反之明确规定,法院以中国法律与习惯为优先适用于华人社会的一般法律。20世纪后半,尤其是《史德邻报告》(详见下文)之后,法院则以英国法为优先适用之法,而把证明其不可适用的责任转移于主张应适用中国法律与习惯的一方。详见Lewis, “A Requiem for Chinese Customary Law in Hong Kong”, Inter 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 32. April 1983, pp. 347-379.

[117] 私法方面,可以《新界土地(豁免) 条例》(1994)为例。根据1910年的《新界条例》,位于新界的土地均受中国传统法律与习惯约束。1993年,香港房屋委员会公布消息,指第1期至第4期建于新界土地之居屋,因无豁免手续,仍受《新界条例》约束。因为事涉约34万个物业单位的现有业权和继承权,该消息公布之后,引起各方强烈关注,最终导致《新界土地(豁免)条例》的通过。而在该项新法提出、审议和通过的过程中,各种社会利益和力量之间的较量十分激烈。详细的情况可以参见1994年1月至7月之间《明报》、《华侨日报》和《文汇报》等多家报刊的报道。公法方面的事例涉及新界地方原居民村庄的村民选举纠纷。相关诉讼不久前由香港原讼法庭、上诉法庭和终审法庭先后审理和判决。详见Tse Kwan v Sang and Pat Heung Rural Committee & Another [1999] 3 HKLRD 267; Chan Wah & Another v Hang Rural Committee & Others [2000] 1 HKLRD 411; Secretary for Justice & Others v Chan Wah & Others [2000] 3 HKLRD 641.

[118] James William Norton-Kyshe, The History of the Laws and Courts of Hong Kong, Two volumes,Vetch and Lee Limited, 1971.

[119] 详见Chinese Law and Custom in Hong Kong, The Gonvernment Printer, Hong Kong, 1953.这里可以顺便指出两点:(1)该报告讨论的内容主要限于婚姻、继承、收养等家事法>文秘站:

[120] 参见史维礼(Peter Wesley-Smith),The Sources of Hong Kong Law, pp. 205-224. (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 1994)。

[121] 例见Stephen Selby, “Everything You Wanted to Know About Chinese Customary Law (But Were Afraid to Ask)”, HKLJ (1991), pp. 45-77.

[122] 其中,法学和兼有历史学和人类学背景的法学研究贡献最著。较活跃的作者,除上面引用过的史维礼和Lewis之外,还有E. S. Haydon, James Hayes,D. M. Emrys Evans, Leonard Pegg,等。自然,这里提到的仅限于香港本地学者。

法律史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外国法制史和

在法律学科体系中,外国法制史同各个部门法如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等的关系,是历史和现实、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今天的法律是昨天法律的发展和继续,为了更好地了解今天,就有必要研究昨天。因此,每一个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的专史,其任务在于阐明各自领域的基本内容、原则和制度及其发生、发展、变化的具体规律。然而,外国法制史不同于这些专史,它并不是各个法律部门史的简单拼凑,而是从总体上对各个法律领域的基本内容、原则和制度进行研究,提示它们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上所表现出来的不同特点及其相互之间的影响和联系,从而为各个法律部门专史的研究,理出一条基本线索。毫无疑问,部门法的专史也会不断以自己的研究成果,充实外国法制史。

外国法制史与法学基础理论有着直接而紧密的关系。法学基础理论根据法制史和部门法学提供的历史和现实材料,抽象、概括出普遍适用于法学的概念、原理和规律。研究外国法制史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法学的基础理论为指导;研究法学基础理论也必须以丰富的、具体的史实为依据。恩格斯曾说过呆若木鸡是研究的出发点、而是它的最终结果。这些呆若木鸡是被应用于 自然 界和人类历史,而是从它们中抽象出来的;不是自然界和人类去适应原则,而是原则只有在适合于自然历史的情况下才是正确的。这一精辟的论述, 科学 地阐明了历史和理论的关系。外国法制史与法学基础理论的关系也是如此。

外国法制史与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联系,是与思想之间的联系。法律制度的创建、发展经常体现了某些法律思想家的理论和思想;而一定时期的法律思想的产生和发展,也离不开法律制度实践的检验。这方面的例子,在历史上是屡见不鲜的。

外国法制史正是一门研究外国法律制度基本内容、基本特点和发展规律的学科,在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和当今世界各国法制建设经验方面,大有“用武”之地:

第一,它以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为指导,提示历史上各种类型的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和变化的规律,展示出一幅贯穿古今的外国法制史发展的绚丽多彩、生动活泼的历史蓝图;从而开阔人们的视野,给人们以启迪,增强人们对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理论的理解,正确认识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

法律史论文范文第5篇

20世纪80年代,黄宗智先生开始进入中国法律史研究领域。在一次讲座中他曾说起:“从1988年开始,我把全部精力投入到法律史研究,转眼已经二十年了。”[1]在这二十年里,黄先生在中国法律史领域做出了卓著的成就,主要著作有《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论文集《经验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以及不胜枚举的相关论文。

有学者甚至评价黄宗智先生引领了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美国的中国法律史研究风潮,“以黄宗智教授为核心的加利福尼亚大学洛杉矶校区(UCLA)中国法律史研究群,他们的研究共同体现了‘新法律史’的特征:在‘历史感’的关照之下,连接经验(广泛利用极富学术价值的诉讼档案)与理论(从优秀社会科学理论中汲取灵感并与之真正对话),提炼自己具有启发性的新的中层概念。”[2]在《美国历史学评论》2001年刊登的一篇书评中,戴蒙德说“过去的十年中,一场智识上的地震在中国法律史领域轰然发生。确切地说,它的震中位于洛杉矶。在那里,加利福尼亚大学洛杉矶校区历史系的一群学者与博士生们,成功地从基础上动摇了数十年来关于中国――尤其是清代――法律的公认看法。”[3]黄宗智先生显然已是中国法律史研究领域的佼佼者。

本文所要评述的正是黄宗智先生的法律史著作《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

二、档案材料中的诉讼案件

黄宗智先生曾说“我自己的研究起点总是一开始鉴别一大堆迄今还没有发掘的或发掘不够的材料,然后找出新的经验信息。”[4]本书正是从一批鲜为人所用的资料开始的,这些资料包括:从三个县收集的六百二十八件民事案件有1760―1850年四川巴县的档案、1810―1900年河北宝坻县的档案、1830―1890年台湾淡水分府与新竹县的档案;为了比较,本书还使用了一些民国时期的法律案件,主要是1910年代至1930年代河北顺义县的一百二十八件民事案件;还有一些实地调查资料:1940―1942年日本满铁在华北三个村庄所做的实地调查,包括河北省顺义县的沙井村、栾城县的寺北柴村、昌黎县的侯家营村41件详细的纠纷。

正如作者在本书序中所说“诉讼案件和司法档案的开放使我们有可能重新认识中国的法律制度”。作者在仔细阅读过这些原始资料后,发现许多现象无法用已有的理论观点来解释,于是作者试图提出新的理论概念来解释这些实证材料。作者从这些材料中提出的问题就是“在何种程度上,新近开放的法律案件可以印证清代国家对它自己法律制度的表达?”[5]

三、清代法律的表达与实践

作者认为正是清代对自己法律制度的表达给我们留下这样一种印象:清代民事诉讼不多;一般良民是不会涉诉的,如果涉诉,多半是受了不道德的讼师、讼棍的唆使;县官们处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时候,一般是像父母亲处理孩子的争执那样,采取的是调处的方法,用道德教诲子民,使他们明白道理,不都依法律判案。但那些诉讼档案显示的却是截然不同的另一幅图像:民事诉讼案件占了县衙门处理案件总数的大约三分之一,是地方衙门处理事务之中的极其重要和占有相当比例的一部分;诉讼当事人大多数是普通人民,上法庭多是迫不得已,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非讼师、讼棍的挑唆;衙门处理纠纷的时候,要么让庭外的社区和亲族调解解决,要么就是法官听讼断案,依法律办事。

作者通过大量的实证分析,得出结论:清代的法律制度一方面具有高度道德化的理想和话语,另一方面它在操作之中比较实际,能够适应社会实际和民间习俗,这也是这个制度之所以能够长期延续的秘诀。

作者参考了一些他人的理论,但都没有机械套用现成的理论模式,而是或修改推进已有的理论概念,或提出新的理论。“表达与实践”的分析模式受法国学者皮埃尔・布迪厄的“实践论”影响,正如作者所言“熟悉布迪厄著作的读者知道本文这里使用的‘实践’和‘实践的逻辑’的出处”[6];在书中作者引用了他与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及其学生寺田浩明的争论,滋贺秀三他们研究法制的方法是德国传统的法理学,强调情理法的结合,按照他的分析,县官扮演的是一个调停子女争端的仁慈父母的角色,而非依法判决的法官,县官的判决是一种“教谕的调停”。黄宗智先生认为滋贺秀三对情理法原理的分析,主要是对官方表达的分析,是有失偏颇的。不能把官方的表达简单等同于实践,清代的法律文化只有放在一个同时考虑表达和实践这两个矛盾方面的解释体系中才能得到理解。通过大量实证研究,黄宗智先生认为清朝的法官是严格按照清律来判决纠纷的,只不过他们会优先鼓励民间调解,如果纠纷一旦进入法庭审理,他们就会依法判决而不是扮演调停的父母官。

作者由此提出在处理纠纷的正式系统和非正式系统之间,存在一个由官方审判和民间调解互动运作的“第三领域”。这一提法可能是受到哈贝马斯关于“国家”、“社会”之间存在“公共领域”这一理论的影响。作者使用了统计学方法,得出在他使用的巴县、宝坻、淡水新竹等县的六百二十八件民事案件中,有四百多件是在呈递诉状后,而在正式堂审之前获得解决的。县官对诉状的批词会直接影响到民间调解,衙门作为催化剂,促成了民间对纠纷的解决。

在本书最后一章,黄宗智先生直接对话马克思・韦伯,韦伯把西方等同于“理性”的“形式主义”法制,中国等同于非理性的“实体性”的“卡地法”这种二元对立构造。黄宗智先生从韦伯提出的“实体理性”出发,加以新的解释和延伸,说明中国的法律制度乃是一个由矛盾的表达和实践共同组成的,是一个包含既背离又抱合因素的统一体,道德化的表达和实际性的运用,是一个制度之中的两个方面,两者既对立又统一,组成了清代法律制度的根本性质。

四、本书的贡献与不足

本书的价值是多方面的,最重要的贡献在于:黄宗智先生提出了“表达”和“实践”的解释体系,并从国家与社会的互动、表达与实践矛盾的研究视角出发,通过对档案资料的分析研读,解释了清朝的法制文化。此外,“第三领域”新概念的提出;直接与韦伯理论对话,既批判了韦伯二元理论,又建构了自己关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理论;在研究方法上,翔实的实证研究,比较法、统计法的恰当运用,打破法制史单一学科领域的研究,与社会史、文化史的结合,对历史学、社会学、法学的理论与知识整合,最终实现了自己对清代法律实际运作的解释。本书还表现了其强烈的问题意识,严密、清晰的逻辑论证。

首先是“表达”与“实践”的分析路径,许多看似矛盾对立的问题,在表达与实践的解释体系下就很容易理解。比如清代儒家“仁政”意识形态下的话语表达,民众应宽容仁爱,不兴讼,县官如同仁慈父母,对百姓纠纷耐心调停劝谕;但在实践中细事诉讼占了衙门诉讼案件的三分之一,县官多依法断案,并不做调停劝谕工作。官方“表达”是一种理想,但在实践过程中必然受到各种影响,社会习俗、习惯,政治权力等等,实践也就与表达相背离。

其次,作者对于诉讼档案材料的使用,诉讼材料是对法律实践运作的记录,对于探讨法律的实际运作具有重要价值。黄宗智先生在另外一篇文章中说到“县一级的地方档案,是我自己的注意力集中所在。此外,大家知道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拥有几十万件关于命案的刑科题本,也是研究法律制度实际运作的宝贵资料。另外是省、府级的档案,可能也有不少在等待着我们去发现、发掘。”[7]有一位学者在做法律史研究梳理时提到“基于以往的研究成果,并且为了进一步深化和拓展中国法律史的研究领域,我们接着要做的事情,乃是整理史料,特别是扩展史料的范围。”[8]

再者是作者基于已有理论的创新,作者参考了一些他人的理论,但都没有机械套用现成的理论模式,而是或修改推进已有的理论概念,如韦伯的“实体理性”;或提出新的理论,如清朝纠纷处理中的“第三领域”。以及“民事调判”、“恐惧下的可就性”、“实用道德主义”、“实体理性”、“世袭君主官僚制”等这些小概念的阐释都体现了作者高超的理论水平及其对学术界的贡献。

但笔者认为本书仍有值得商榷之处。作者通过统计民事案件占了衙门处理全部案件的三分之一,便否定了官方关于清朝少民事诉讼的表达,笔者觉得并不十分具有说服力。衙门处理的全部案件都是很有限的,每县每年约一百五十件诉讼案,民事案件也就是五十件,这并不能否定“不兴讼”的表达。而且作者并不否认衙蠹、衙役对诉讼百姓的不法勒索,只是程度上深浅的辨析,作者也不否认百姓对于衙门的恐惧,他称之为“恐惧下的可就性”。在《金翼》一书中就生动得描写了一场官司给一个家族带来的灾难。如果不是被逼无奈或者涉及利益重大,民众对于较小纠纷的处理还是会依照社会习惯、民间调解来解决的。作者为了论证清代民法表达与实践的背离,有点过于强调民众解决纠纷时对于衙门的依赖。其次,笔者认为在传统社会众多的“宗法”、“族规”对清代的法律制度以及民众处理纠纷的方式有重要影响,作者在书中并无论及。

此外,瞿同祖在其《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讲到“我们不能像分析学派那样将法律看成是一种孤立的存在,而忽略其社会关系”,瞿同祖先生在书中阐述了古代法律的两个主要特征――家族主义和阶级观念。法律虽然是统治集团制定的,但其存在和发展是以民众为基础的。黄宗智先生在本书中详细阐释了清朝民法的表达与实践的矛盾,官方表达对民间实践的影响,而较少论及民法实践对于官方表达的影响。

黄宗智先生独特新颖的研究视角,仔细深入的档案解读分析,对西方现有理论的反思,不仅超越了以往的研究领域和方法,而且引领了中国法律史研究“范式”的转移和变革,树立了法律史研究的范例。但正如学者已经指出的“范例的树立不是让人望而却步”[9]的,一方面为我们此后的研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对象,另一方面其仍然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正是需要后来者去弥补和超越的。

参考文献:

[1]黄宗智:《中国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载《开放时代》,2008年4月

[2]尤陈俊:《“新法律史”如何可能――美国的中国法律史研究新东向及其启示》,载《开放时代》,2008年6月

[3]转引自尤陈俊《“新法律史”如何可能――美国的中国法律史研究新东向及其启示》,载《开放时代》,2008年6月

[4]黄宗智:《学术理论与中国近现代史研究》,载《学术界》,2010年3月

[5]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第1页

[6]黄宗智:《离婚法实践――当代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的起源、虚构和现实》,黄宗智主编《中国乡村研究》第四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第3页注释

[7]黄宗智:《中国法律制度的经济史、社会史、文化史研究》,载《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2卷第1辑,第359页

法律史论文范文第6篇

一、中国侵权法史论文类研究总述

在中国法律史学的研究中,特别是民商法史等领域的研究中,一直存在着一个难以避免的问题--如何将现代的法律体系与传统的法律内容相结合。这个问题产生的根源是中国法律史学作为一门法学之下的次级学科,是在西风东渐之后产生的,中国传统学术中并无相应的学科存在,因而存在着研究方法、研究术语等等方面的隔阂。另外,从研究对象上来说,中国古代的法律与西方的法律存在着很大的差/:请记住我站域名/别,套用西方的法律体系来研究中国古代的法律,虽然为传统的作为史学的次级学科的法律史学带来了新生,但是两者之间必然存在一些不协调之处,在走向世界的同时,也削弱了民族文化的传统与特性。同时,由于中国传统社会的时间跨度极长,社会发展情况不论是时间上还是空间上都十分复杂,可供研究的资料或残缺稀少,或浩如烟海,且多数都存在着一定的语言障碍,这些问题都为研究增加了难度。

可喜的是,在近二十年的侵权法史的论文类研究成果中,处处可以看到学者们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尝试与努力。这主要表现在对中国古代文献的深入解读和研究对象的细化方面。经过众多学者的不懈努力,中国侵权法史的研究已经渐成体系,并形成了具有中国法史学研究特色的一套初步的研究方法。即在现代西方的侵权行为法体系结构之下,发挥中国传统史学分析解读史料这一研究特长,通过对史料内容的现代解读描述中国古代侵权法的面貌,并说明其现代意义。在这一整体方法之下,按其具体研究对象的不同,又分为通史研究、断代研究、比较研究和专题研究四大类。下文就将按照这种研究方法的划分,介绍侵权法史论文类研究的具体成果,希望读者可以从中了解到中国侵权法史研究一个方面的现状,为今后的研究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中国侵权法史论文类研究分述

1、通史研究

中国古代目前来看缺乏经过统一汇编的民法典,与民法相关的各种法律规定散见在各种史料之中,给研究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并且,中国传统社会时间长,情况复杂,又使研究的困难大大增加。但是,这并不说明中国古代的民法研究,特别是部门法通史研究是无章可循的。如果在种种史料中耐心的梳理总结,并结合现代的法律理论加以分析,较为清晰的展现中国古代某一部门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及其构成要件还是可能的。在侵权法通史研究方面,陈涛、高在敏的《中国古代侵权法例论要》便是一个代表。文中首先追述了中国古代侵权法的历史发展,指出其渊源是“原始氏族社会的同态复仇习俗”;至周代已经有因侵权行为而引起损害赔偿的实例;唐代侵权行为法例有了重大发展,之后的历展则极为有限;直至近代,才出现了完全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法。其后,作者用很大的篇幅,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民事责任的免除三个方面,详细说明了中国古代法例中规定的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特别是对后两个方面的具体表现列举的十分详尽,可以很明显的看出作者结合现代法学理论体系,充分运用已知史料的研究特点。在文章的最后,作者总结了中国古代侵权法例的特点与局限,特别说明了中国古代侵权法例中具有重视习惯和礼制,重视调解但禁止私和,根据侵害对象不同而责任不同的特点;并指出了中国古代侵权法例是在“自然经济基础、伦理道德中心文化与专制集权政治、公法本位法律支配”的环境中形成的。[1]

2、断代研究

长久以来,为了解决通史研究难以顾及发展细节的缺陷,众多的学者开始了对断代史的研究,希望通过对某一特定时期历史的研究,不断发掘、补充历史的细节,从而使学科的内容更加生动、丰满。同时,由于研究对象进一步特定化,也便于收集更加具体详实的史料,充分发挥作为中国传统学科史学的特长,研究成果的可信度大大提升。这一点在中国古代民法的研究中体现得更为突出。众所周知,中国古代的民法史料散见于各种古籍之中,其整理、总结的工作量很大,若是进行通史研究,研究者的能力往往很难满足其需要;而断代研究因为史料的局限性较大,便于研究者对其精心研读,从而得出内容详尽的研究成果。正因如此,作为民法部门法的侵权法,其断代史研究成果颇丰。

田振洪《秦汉时期的侵权行为民事法律责任论析》,根据已出土的秦汉简牍文书中的法律史料,指出在这一时期,最高统治者在所制定的法律中已有初步的侵权行为法律规范,且其中不乏科学、先进的成分。文中具体说明了当时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提出了当时已经有抗辩事由的规定;区别总结了对于财产权和人身权侵害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文章的结尾总结了秦汉侵权责任承担的特点是以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为主,民事责任以赔偿损失为主要方式,重视针对官有财产的损害赔偿。[2]

徐静莉《试论唐代的侵权民事责任--以唐律动物致害责任为典型》,运用现代侵权法理论为分析工具,对《唐律疏议》中关于动物致害责任的规定进行解析,说明了唐代动物致害责任是“凡官私饲养之动物因动物的独立动作而致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同时说明了其作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免责及赔偿范围。但是文章并没有仅限于此,而是以此为例,在其基础上进一步总结了唐律中的侵权民事责任赔偿制度的整体特点:一是以刑事处罚为主,同时附加民事赔偿;二是将民事赔偿作为刑事制裁的附加物。[3]

张文勇《宋代的侵权行为法律责任及其对当代立法的启示》一文中,用几乎全部的篇幅,详细说明了宋代侵权行为法律责任上采取的多种责任方式,主要有监还、备偿、排除妨碍与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四种,并说明这样的多种责任方式在今天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并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4]

中国至明清时期,商品经济活跃,民间贸易往来频繁,民事法律关系大量存在,因而侵权行为得到重视,律例中有比较详细的规定,散见于各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孙季萍《明清侵权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

问题》一文,就对这些散见的条文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梳理。该文较为突出的内容一是区分说明了几种共同致害中责任承担的不同方式,二是总结了民事法律责任的特点:不仅仅以实际损害程度为依据,并说明了参考的标准;以罚代偿;司法实践中礼法结合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同时简要分析了其原因和影响。[5]

随着学术思想解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近年来对近代历史的重新认识,近代法律史在研究中的地位不断上升,已经成为重要的新兴研究热点。究其原因,有两点最为重要:首先,近代与当代联系最为紧密,对于近代的研究对当代的借鉴意义更大;其次,近代以来,中国的出版业蓬勃发展,留下了大量的一手史料,且由于时间间隔不大,其语言文字亦通俗易懂,几乎不存在语言障碍。因此在近二十年的研究成果中,近代法律史的研究成果占了很大比重。在侵权法方面,有蔡晓荣的《文本嬗递与“法意”薪传:中国近代侵权行为立法的一般脉络》和杨立新的《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及其在新世纪的发展》两篇论文。前者内容上看似是立法的比较研究,但是细读便不难发现,其实质的要通过中西法典的比较,说明清末与民国时期的两个民律草案和一部民法典这些重要的侵权行为法形式载体内容的渊源及其相互间的继受关系。文中指出,《大清民律草案》以德日等国民法为蓝本,将侵权行为的相关内容,作为债之发生原因的一种涵纳于债权编之中。而《民国民律草案》又是在《大清民律草案》的基础上删修而成,《中华民国民法》亦是以《民国民律草案》为基础,参酌德、瑞、日等国民法损益而成。[6]后者内容极其丰富,不仅仅追述了清代末期的古代侵权行为法和近代法时期的近代侵权行为法,还通过对现行法律的深入研究总结,介绍了20世纪后50年的中国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演变历程。该论文最有特色和价值之处在于,由于作者有长期的法律实务经验且理论基础扎实,在总结研究的基础上展望了新时期立法的发展方向,并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发展建议。[7]

3、比较研究

由于中国法律自身的特殊性及近代以来西法东渐的影响,中国的比较法学一直受到较多的重视。目前来看,比较研究主要有两种:一是分别选取时期较为相应的中西方法律,将两者进行比较并说明其成因;二是比较两者的发展历程,从中得出可供借鉴的内容。在侵权法史研究方面,张文勇的《侵权行为纵横谈--中国古代法与罗马法之比较》属于前者,文中在比较古代中国与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发展基础上,从侵害财产与侵害人身两方面比较古中国和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差异,指出这种差异存在的原因是古中国和古罗马侵权行为法指导思想原则及实现目标的途径不同,根源在于两者由于社会历史原因而产生的强化还是弱化权利和个人价值的法律观念上,并说明了其对今天法制建设的借鉴意义。[8]

梁利、骆元卡的《中美侵权行为法历史发展比较和评析》则属于后者,分别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追述了中国和美国侵权行为法发展的历程之后,从法源、归责原则、侵权行为的内容和损害赔偿四方面总结了两者发展过程中的异同之处,并分别说明两者各自的优缺点。文章的目的在于指出我国侵权行为法发展中的不足之处,说明我国应当借鉴美国侵权行为法中的合理成分。[9]

4、专题研究

在中国古代侵权法史的研究中,近二十年来出现了一种较为突出的研究方式,即专题研究。随着民族政策的不断落实,学术思想解放的不断深入及国内外相关学科发展的影响,这种研究往往与少数民族侵权法史研究相结合。由于目前中国一些少数民族地区民族习惯法的影响仍然不可小视,这种研究有着很强的现实指导意义,并在一些特定的领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其中对少数民族侵权法通史的研究有代表性的为明辉的《游牧部落习俗对正统律典制度之冲击与融合--从古代损害赔偿制度之建构透视中国法律文化传统》,该文从“埋葬银”这一制度的产生时间及其原因入手,说明了“游牧部落习俗在对律典制度产生巨大冲击的同时,也不断的与之相互渗透与融合,从而不仅在制度层面参与了中华法系之建构,而且对形塑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与法律精神,具有不应被忽视的且值得思考的作用与意义”这一命题。文章作者根据对大量史料与法典内容的详细比对考证,指出“埋葬银”应当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由致害人支付给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害赔偿,至少具有惩罚、赔偿与抚慰的多元化制度功用。[10]由于作者对制度的详细考证及法律文化传统的深入探析,本文可以说是近年来对于这一领域研究的论文类学术成果中的佼佼者。

烧埋银是元代首创的颇有特色的中国古代侵权赔偿制度。张群对此了比较全面的研究,系统考察了烧埋银的起源(认为是蒙古人早期命价银的习惯法,并非学界普遍认为的烧饭)、在元明清三朝的演变、实施及对近代侵权法制的影响。张文特别指出,元代的烧埋银不仅是对犯罪分子的附加刑罚,更是对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害赔偿。这是我们考察烧埋银的时候首先需要注意的地方,也是其研究的重要性所在。因为从烧埋银的名称看,很容易让人误以为仅仅是赔偿丧葬费。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首先,征收烧埋银的充分必要条件是被害人的生命权遭到了侵害。其征收与否跟杀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刑罚是轻还是重,均没有关系。只要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就征收烧埋银。反之,如果杀人未遂,或者并非对生命的非法剥夺,杀死的是“应捕杀恶逆之人”,则不征烧埋银。其次,元朝的烧埋银脱胎自命价银,它的数量是比照命价银(也就是人命的价格)的标准来确定的。反映在数量上,元朝起初规定“烧埋银五十两”,就颇为沉重。这甚至造成了实施上的困难。明朝定为十两,虽然远少于元朝的五十两。但根据当时的物价,十两的数额,安葬死者足够敷用。这些都说明:赔偿烧埋银的用意绝非限于支付烧埋费用,而是有很重的人命赔偿和安慰苦主的因素。当然,也含有对杀人者加重惩罚的意思,但前者应该是主要用意所在。因此,在烧埋银制度下,苦主不必以放弃复仇或诉讼为交换条件,即可得到适当的补偿,以弥补其因为亲人死亡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这对苦主来说是很大的安慰。相比命价银、私和银、还有赎罪银,其进步性是很明显的。即使与现代民法“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的规定相比,烧埋银也不为逊色。事实上,烧埋银制度对近代以来的法制和社会仍旧有一定的影响。所以,对烧埋银制度的研究,不仅便于我们把握元、明、清时期人命赔偿法制的特点,对我们考察整个中国古代人命赔偿法制的特点,以及当代有关法制的特点也有窥一斑而见全豹的作用。[11]

另一较为集中的研究专题为存在于藏族习惯中的“赔命价”制度,由于其至今仍然存在且影响较大,因而对其的研究成果不仅仅限于法律史学中的制度考证恢复,更有众多具有地方实务经验的学者结合今日的司法实践对其进行评析论证。因为这一制度至今犹存,且藏族是较早具有文字记载史料的少数民族之一,文化传统未出现过完全的中断、变革,所以经过众多学者的共同努力,这一制度的历史脉络已经渐渐清晰。目前学界公认为是以高原特殊的自然条件和生产方式为基础的,受到藏传佛教思想和封建领主头人制度影响的,作为民族习惯存在的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制度。它在建国后的一段时期内被作为落后风俗,全面的打击压制,随着民族政策的恢复落实,又重新萌芽兴盛,在其盛行区域内社会影响很大。传统学界对此的定位一直是一种落后的,扰乱正常司法秩序的,应当予以取缔的风俗习惯。代表性的论文类学术成果有吴剑平的《对藏族地区“赔命价”案件的认识和处理》;[12]徐澄清的《关于“赔命价”“赔血价”问题的法律思考和立法建议》;[13]张群、张松《中国少数民族的“赔命价”习惯法》;[14]南杰·隆英强、孟繁智的《藏族习惯法如何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思考--从藏族习惯法中的“赔命价”“赔血价”谈起》;[15]曹万顺的《藏族习惯法中的赔命价刍议》[16]等等。但是今年来随着思想解放的深入,民族传统在法律活动和研究方面的地位不断提高,民间法作为一个新兴学科蓬勃发展及刑事中恢复性司法理念被越来越多的人认可,个别学者对这一制度开始重新认识和评价。其中较为典型的有藏族学者淡乐蓉的《藏族“赔命价”习惯法与日耳曼民族“赎罪金”制度的比较研究》[17]和《藏族“赔命价”与国家法的漏洞补充问题》;[18]曹廷生的

《恢复性司法视角下的赔命价--以民间法为研究立场》;[19]尚海涛的《会通赔命价制度与恢复性司法之可能性》。[20]笔者认为,对于这一类型的制度,不能将其与国外的或现当代的某些司法制度进行机械的比较或照搬定性。因为这一制度同许多中国民间自发形成的传统制度相同,有其存在发展的必然性,其内容有落后愚昧的一方面,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客观的维护了特定地区的社会秩序,并为特定的群体所认可。正确的做法是,结合国内外现代的法治理念,充分发掘其合理性的因素,并予以适当保留;在运行过程中,充分调动多种社会力量,特别是宗教力量,在保障法律权威的前提下,按照其自身的发展规律,使之逐步的融合、消亡。这一方面符合了以消解矛盾为最终目的的当代司法理念,另一方面,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三、中国侵权法史论文类研究目前存在的不足

1、关注重点以以汉族为主体的传统社会为主,缺乏对少数民族地区的侵权法史的关注

在中国历史上,少数民族社会一直与以汉族为主体的传统社会共生共存,并共同缔造了中华法系,可以说,少数民族法是中华法系的一个多姿多彩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纵观侵权法史类论文的研究成果,对少数民族独具特色的侵权法史进行关注的学者数量仍然较为有限,研究的领域也集中于蒙、藏等少数民族的特定习惯法。这一缺陷的产生有诸多方面的原因,其中较为重要的有两点:一是语言文字的障碍,一些少数民族有其独特的语言文字,虽然至今仍然使用,但应用者数量有限,难以为学术界广泛了解;另外,随着中国历史的发展,特别是民族融合和战乱的影响,许多在历史上繁盛一时的少数民族语言已经成为了死亡语言,释读尚有困难,且由于历史原因,这些本已十分稀少的史料又分散于海内外各处,难以统一整理研究。二是许多少数民族的法律未形成成文的法典,而是作为民族习惯、民族禁忌等等非成文法形式使用,且具有严格的属地性和属人性,纷繁复杂,难以整理总结;并且这些少数民族习惯法生存的地域往往十分偏僻,交通不便,更为深入研究增加了困难。在民族法史、侵权法史研究都不断发展深入的今天,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2、在史料来源方面相对单一,缺乏对非官方史料的足够关注

注意一下侵权法史类论文中史料的来源便可发现,其中主要是历代的法典、法令及出土的史料中的法律部分,但是中国古代的法律对于包括侵权法在内的民法一直是将其视为“细故”,而规定较少。大量的相关民事规则存在于民间的风俗、习惯之中,虽不为官修正史所记载,但是在地方史料、民间史料中往往得以保存。近年来,随着对古代法律的社会作用研究的关注及史料整理工作不断进行,有大量的地方档案和民间规则史料得以面世,较有代表性的地方档案史料有台湾地区的“淡(水)新(竹)档案”,大陆的宝坻档案、黄岩档案及四川部分地区的档案史料;民间规则史料有徽州的文书史料;以天津、苏州为代表的行会史料;以山西为代表的碑刻史料等。然而目前学界对其中侵权法史相关的史料研究成果却寥若晨星,亟待扩展。

【注释】

[1]陈涛、高在敏:《中国古代侵权法例论要》,《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2]田振洪:《秦汉时期的侵权行为民事法律责任论析》,《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3月。

[3]徐静莉:《试论唐代的侵权民事责任--以唐律动物致害责任为典型》,《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第22卷。

[4]张文勇:《宋代的侵权行为法律责任及其对当代立法的启示》,《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5月。

[5]孙季萍:《明清侵权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2年第2期。

[6]蔡晓荣:《文本嬗递与“法意”薪传:中国近代侵权行为立法的一般脉络》,《政法论坛》2009年11月。

[7]杨立新:《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及其在新世纪的发展》,《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2月。

[8]张文勇:《侵权行为纵横谈--中国古代法与罗马法之比较》,《湖州师范学院学报》2009年8月。

[9]梁利、骆元卡:《中美侵权行为法历史发展比较和评析》,《南宁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3期。

[10]明辉:《游牧部落习俗对正统律典制度之冲击与融合--从古代损害赔偿制度之建构透视中国法律文化传统》,《政法论坛》2010年1月。

[11]分别参见张群:《元朝烧埋银初探》,《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6期;《“人命至重”的法度:烧埋银》,《读书》2003年第2期;《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中西法律传统》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2]《法律科学》1992年第4期。

[13]《人大研究》1999年第8期。

[14]《法律史论集》(第6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5]《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3月。

[16]《辽宁警专学报》2008年1月。

[17]《中国藏学》2010年第1期。

[18]《中国藏学》2008年第3期。

法律史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历史规律;复杂性;规律观;波普尔;辩证法

中图分类号:B03;K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1254(2014)02-0011-07

A Review on the Research of “The Perspective Complexity of

the History Laws” in China’s Philosophical Academia

BAI Li-peng,JI Yi-han

(Faculty of Social Science, 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Kunming 650500, Yunnan, China)

Abstract:The research of “the perspective complexity of the history laws” in China’s philosophical academia is still in the preliminary constructing stage. The two evolvements of the view of laws, the two kinds of epistemological changes of laws, and the gen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nonlinear viewpoints and the chaos theory ― all these have displayed the profound changes in contemporary scientific view of laws. The traceably historical “confirmation” of Marx and Engels’ historical complexities and the counterattack against Popper’s view of “historical non-determinism” suggested that the study on the complexity of history laws had been profound and also academically highlighted the theoretical courage and confidence in philosophical studies. The research angle makes possible the epochal transition of historical materialism in the aspect of history laws, and yet at the same time brings about the difficulty of theoretical?orientation of dialectics because of the discourse conversion and the reflections on the context complexity.

Keywords:history laws; complexity; views of laws; Popper; dialectics

“复杂性”是当代认识中正被唤醒、组织和建构起来的“一个基本的问题”[1]。虽然对于“复杂性是什么”还远未形成一致的看法,但“认识复杂性”“探索复杂性”已在诸多研究领域中产生了某种目标效应。这表现在:复杂性研究不仅是国内外公认的、当代科学之生机勃勃的前沿地带,而且围绕着“复杂性”,既形成了科学层次上新见迭出的各种复杂性理论,如混沌理论、分形理论、超循环理论等,也活跃着颇具特色的各种复杂性学派,如美国学派、欧洲学派及中国学派等,此外还有哲学层面的“复杂性范式”“复杂性思维”乃至“复杂性哲学”。作为一种跨越科学与哲学的思想―理论现象,“复杂性视角”的题旨相当广泛,如社会复杂性、经济复杂性、历史复杂性等,历史规律的各种复杂性问题自然也伴随着此种对于复杂性的理论自觉而逐渐星列其中。

就历史规律的复杂性问题而言,尽管学者们大体上还处于基于自身学术背景和特殊旨趣而各自为战的状态,但对之进行概观性的梳理已属必要。理由是:第一,近年来有关历史规律研究的综述性文章[2-3]基本上未能论及这一视角,因而有必要填补空白;第二,也是更为重要的,“历史规律”不仅是一个在历史观或历史哲学领域聚讼纷纭、争议不止,并有着浓厚的近代思想史及意识形态“包浆”色彩的“著名”难题,而且对于唯物主义历史观更是命运攸关的重大问题――历史规律毕竟是唯物史观解释过去、把握现在和观照未来的核心范式,它实际上构成唯物史观全部解释能力的关键与枢纽。在这个意义上,与现当代科学前沿理论及哲学反思密切相关的所谓“复杂性视角”,在如何理解历史规律的问题上酝酿出哪些新见解、提示着何种新取向,无疑值得关注。目前,国内哲学界对这一问题除了在“研究进路”上的思想创意参见白利鹏、师庭雄:《“历史规律复杂性视角”之研究进路述略》,载《社会科学战线》2012年第9期。之外,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值得关注:着眼历史规律,锁定当代科学规律观的深刻变化;挖掘马克思、恩格斯的复杂性观点,进而对波普尔等历史非决定论观点展开新一轮反击。本文拟在对此问题进行述评的基础上,总结这一论题目前的主要困难,明确学界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努力方向。

一、从历史规律分析当代科学规律观的深刻变化

(一)“规律观的两次嬗变”

简单说,规律观乃是对于规律的总的看法和根本观点,包括规律是什么、怎么样、有何性质和作用,以及如何认识与运用(利用)等从本体论到认识论再到方法论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其理论意义在于“反映了我们在一定时代条件下对于规律本质的把握深度和相应的理解层次……一定意义上决定着我们对于人类社会历史进程及其本质的认知水平”[4]。

从国内研究来看,最早且正面触及规律观的变化并将之作为诠释历史规律的自觉前提的,是《规律观的两次嬗变》[5]一文。该文认为,近现代科学相继孕出的两种主要规律观――决定论规律观与概率论规律观――的“共同缺陷”,在于“忽视规律的主体性”,因而很难在纷繁复杂的历史认识与实践领域将马克思所发现的历史规律切实有效地贯彻下来。所以,有必要针对此种缺陷而建构“主体论规律观”,尤其是要在规律观层面与“自然科学的历史发展相适应”“在一般系统论、控制论和耗散结构理论以及协同学所展现的世界科学图景的基础上”做出“哲学抽象和概括”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历史规律与人的能动作用的关系问题上。如何中华指出,“规律观如何能够容纳偶然性和人的主体性表征”是当时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试图解决的难题”,也是当时“哲学界研究历史规律的真实意图所在”。参见何中华:《“历史规律”辨析》,载《哲学研究》1991年第12期。。这种主张本身即相当直接地呼应着恩格斯关于唯物主义与自然科学的关系的著名论断[6],构成其意味深长的现代版。如果我们对当下尚处于开创阶段的历史规律研究的复杂性视角进行某种发生学回溯,便不难看出,该文提出的基本观点无疑确立了某种逻辑起点、发出了某种理论先声――其在前提层面的重要意义在于:透过科学的历史形态变化所导致的科学规律观的历史性可清楚地看到,历史规律无论与自然规律存在多大的区别,仍然不能从根本上斩断与自然科学规律观历史演进的基因或血脉。这同时也透露出某种具有特别意义的理论敏感与关切,即如果当代科学已经越来越不像近代科学那样看待规律了,那么对于历史规律的各种根本性认识则绝对不可对此视而不见、茫然失语,否则便会在科学面前陷于被动。

(二)认识论层面的两种变化

在上述问题上,《规律新论》一书以更为集中、更为系统的方式揭示了“规律”作为某种基本假设在认识论层面所出现的两种深刻变化[7]:

1从存在性规律到演化性规律。存在性规律是“与过程的可逆性和时间的非单向性相联系的”,属于“静态观点”,如行星运动定律、万有引力定律、牛顿运动定律等。演化性规律则与之相反,是“与过程的不可逆性和时间的单向性相联系的”,属于“动态观点”,表明“一个真实的具体的系统,都不是从来如此、永远如此的,它们都有其产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存在性规律是“自然科学发展的初期”的主要成果,在此基础上,“自然科学逐步发展到认识演化性规律”,并且“从认识过程来看,从存在性规律到演化性规律,是符合认识发展次序的”。更重要的是,所谓“历史性”就是演化性,因而历史规律只能是“演化性规律”,或只能从演化论的观点来看待。

2从简单性规律到复杂性规律。肇端于17世纪的近代自然科学,在研究目标、基本信念和根本动力上皆致力于“探索和发现简单性规律”,因而总体上属于“简单性规律观”。按照这种规律观,“偶然性是不存在的”,因为“世界本质上是受铁的必然性支配的”,以必然性为唯一征候的规律“实质上必定是由简单的成分组成的”。而当代科学表明世界本身并无简单性本质,“复杂性的世界具有复杂性的规律”;而“所谓复杂性规律”就是“复杂性系统的结构、功能和演变规律”,其“相互作用是非线性的”,是“存在随机性和随机作用”的,“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不是既存的而是演化的”,是“具有众多因素相互作用的”。

上述表明,科学“从追求简单性规律到探索复杂性规律”已在规律观上形成了引人注目的“重大转变”。因而无论是就组成、结构还是就功能和性质而言,社会历史规律本质上只能是“复杂性规律”。就历史规律复杂性视角的创构过程而言,这些见解无疑起到了总体性的奠基作用,即不仅提供了规律观层面的基本理据,而且在客观上规划出其后研究的某种大致的致思取向。

(三)对非线性观点和混沌观点的开掘与发挥

进入20世纪,随着与复杂性问题相关的译著在国内大量出版,学者们对复杂性理论与思想观念的研究兴趣渐趋浓厚,自然科学规律观的历史性变化因而得到更为深入的阐释与理解,其中对非线性观点和混沌观点的开掘与发挥最为显著,也最具启发性。

具有代表性的,如苗东升以线性与非线性的本质区分为中介,将质量互变的辩证法规律与历史形态演进这一具体的历史规律贯通起来,认为“线性系统只有量的变化,没有新质的出现,没有量变与质变的相互转化;非线性系统有量变,有质变,有渐变,有突变,且二者相互转化,这些特点表明量变质变规律总体上是一条非线性规律”“非线性系统的本质特征是存在多种可能形态,不同形态之间有定性性质的区别,系统演化过程就是不同系统形态的兴替转化过程。如果社会历史是线性过程,它就不可能有不同形态及其转化”[8]。

再如黄欣荣提出,“混沌虽然难于精确定义,但可以把它看作是确定系统所产生的随机性”和“被无序遮盖着的更高层次的有序性”,即规律性。“在非线性系统中,混沌是一种普遍的行为”,而社会历史“是一个高度非线性的”“典型的非线性系统”,所以“混沌理论所揭示的科学结论也应该适用于社会历史领域”。由于混沌运动兼具规律性与非规律性的双重特征,而且是目前能够确定的、有序与无序相互作用进而生成规律的基本场域与机制,因而历史规律客观存在、发挥作用与自我实现的“准周期方式、倍周期方式、阵发(间歇)方式”等多种复杂性方式,皆已能够纳入其理论视野并作为历史规律的题中之义而得到进一步的专门性研究[9]。

显然,上述探索与思考对于改变那种因将历史规律“设计”得过于简单、抽象而使其本身频遭质疑的被动状况,具有相当积极的、甚至是开创性的意义。如果我们循此路径对以攻击唯物史观最为有力而著称的波普尔进行一番考究的话,则不难发现,其基本上是以简单性规律为标准对被其简单化了的马克思发动了一次声势远大于战斗力的冲锋波普尔的规律观明确排除了规律本身的演化性。他指出:“如果我们承认规律本身也是变化的,那么规律就不可能解释变化……”参见波普尔:《历史决定论的贫困》,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81-82页。;但是国内学界的种种“辩证性反击”(如自然规律与历史规律的辩证关系之类的辩护)远未触及其“阿喀琉斯的脚踵”,论者们甚至很少敢于就“现代科学”这一波普尔的主要立论背景,向这位著名的科学哲学家“亮一亮自己的知识肌肉”。

二、对复杂性观点的追溯性“确认”及对波普尔的反击

(一)关于马克思、恩格斯的复杂性观点

在历史规律的复杂性视角上,与上述当代科学规律观深刻变化密切相关的另一个重要维度是:马克思到底怎样发现了历史规律?他和恩格斯又是怎样看待这些历史规律的?

对于这些问题,刘曙光的观点不仅非常契合马克思、恩格斯思想史的实情,也具有相当明确的“当下”针对性。他认为,“面对社会历史这个复杂的巨系统,马克思、恩格斯所采用的方法,首先是简单性方法”,而且他们没有局限于此,“而是娴熟地运用了复杂性思维和复杂性方法(虽然当时并没有这一提法),‘交互作用论’和‘合力论’思想就是分别从客体视角和主体视角揭示了社会历史中各种复杂性因素的相互作用”,但长期以来,学术界“有些学者片面地理解了马克思、恩格斯的思想,只看到了马克思、恩格斯对简单性方法的运用,没有看到他们思想中所蕴含的复杂性思维和复杂性方法”[10]。在笔者看来,此种由长期自我遮蔽而必然产生的“遗憾”,也是国内哲学界历史规律研究总体上至今未能对马克思和恩格斯后一方面思想给予充分重视并做出较为系统、全面阐释的原因之一。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只有极少数学者所进行的专题性探索不够深刻,而是相反。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追溯性“确认”上:

1马克思本来就是在相互作用的视域中看待历史规律的,所秉持的绝非柏拉图理念论式的先验规律观。马克思关于“没有相互作用的存在物就没有现实性”的论断[11],构成国内学者鲁品越提出生成论规律观的基本理据,即“一切事物必须通过与他物的相互作用才能存在,‘相互作用’与‘存在’本质上就不可分离――如果哲学必须建立在某种第一原理基础上的话,这将是第一原理”,在马克思关于历史规律的思想视野中,此“第一原理”还有着极其重要的例证,即“《资本论》所揭示的规律也是这种‘生成论规律’,是资本在相互作用的运行过程中所生成的规律”[12],而绝非资本的先验逻辑。

2马克思也从未抛开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内在联系来看待历史规律,因而从未将历史规律简单地视为纯粹必然性的一统天下。按照鲁品越的理解,在马克思那里偶然性并非如牛顿力学和拉普拉斯决定论那样仅仅被视为“必然性的交叉点”,它同时也是“自由能力的表现”,是“活生生的、本质的力量”,因为马克思明确指出“规律由它的对立面,由无规律性来决定。国民经济学的真正规律是偶然性”[12]。在这个问题上,学者庞元正有相似的看法,即虽然马克思、恩格斯没有对必然性与偶然性产生根源的统一性问题进行专门阐释,“但在他们研究自然和社会现象的过程中,始终是既从事物的内部又从事物的外部去寻找必然性与偶然性产生的根源”,以马克思对劳动产品转化为商品的必然性的研究为例,马克思极力避免“仅从劳动产品本身去寻找这种必然性产生的根据”,并明确强调要“到生产这种劳动产品的社会经济形态的变更中去寻找”,其原因即在于,他已经相当清楚地认识到,“社会运动本身,对商品所有者来说,一方面是外在的必然性,另一方面只是形式上的媒介过程”[13]。

3马克思、恩格斯“全面生产”理论的复杂性特征。如邬j通过大量文本依据和细密分析指出:现有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教科书“所建构的整个唯物史观理论具有机械论的色彩”,严重背离了马克思、恩格斯对物质生产、精神生产、人自身生产和交往关系生产等的具体阐释。在马克思、恩格斯那里,四种生产形式处于“互为基础和前提、相互渗透和映射、相互交织和贯通、相互制约和转化、相互为己为它的内在融合的普遍相互作用之中”。从演进和生成的视角,马克思和恩格斯不仅“看到了生产和生产力形式与内容的多样,以及诸多生产和生产力形式与内容之间普遍交织、贯通的内在融合的复杂性关系”,也看到了“人们的交往关系(生产关系),以及建立在其上的观念的、思想的、政治的、法律的、国家与社会的上层建筑等等都是在相应的生产活动中生产出来的,并随着生产的运动和发展而不断地改变自己”。因而“这是一种在历史演化和生成过程中前后相继的不断生成、转化和多层级反馈环链相互作用的复杂交织的多元综合统一的矛盾运动关系”,它使人类社会基本矛盾运动规律的“诸多形式、成分、因素,诸多矛盾环节和内容之间”的统一性关系呈现出某种复杂性结构[14]。

4马克思、恩格斯明确反对将历史规律简单化的任何理解方式。如杨魁森认为:“马克思本人对于历史本身的复杂性也是有着清醒而自觉的意识的,因为在其历史―哲学思考当中,反对‘药方化’‘公式化’,几乎是今天的学界所公认的、一面极为鲜明的旗帜,这在《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以及对东方社会发展道路的理论分析当中,都有较为充分的体现。”[15]从目前学界的有关结论来看,恩格斯不仅与马克思有着态度和立场上的一致性,而且提出了今天看来特别值得注意的其他见解。如王志康即认为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第一次从哲学上论证了复杂性产生的客观性机制:层次和突现”,并“批驳了近代自然科学中机械唯物主义的‘简单的直接的必然性’”[16]。

上述研究表明,马克思、恩格斯对历史规律本身的某些重要看法与其反对将历史规律简单化的著名观点恰好是可以相互印证的,这对于进一步揭示前述刘曙光所指出的、其思想当中所蕴涵的“复杂性思维和复杂性方法”,乃至彻底清算苏联教科书中的规律观,还历史规律以本真面目,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对波普尔的反击

波普尔以现代科学的某些重要结论为依据,以历史规律为突破口,对唯物史观的攻击最具威胁性,消极影响也最大[17]。这在国内学界几乎是公认的如有论者认为,波普尔的“错误观点一度在国内产生了不小的影响”,波普尔对唯物史观的批判“在中国,在全世界,都产生了极大的破坏作用”。分别参见波普尔:《历史决定论的贫困》,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版,第2页;陈晏清,闫孟伟:《历史规律・历史趋势・历史预见――评波普》,载《求是》2003年第18期。。本文前面亦述及,国内学界运用“辩证观点”对波普尔的分析与批判很少切中要害。究其原因,王志康的看法可谓一语中的:“长久以来,辩证法对机械论或自然科学唯物主义的批判基本上属于一种外部注入,收效极其有限;辩证法能够直接从科学研究中获得的例证也极其有限。”[16]谭扬芳、黄欣荣进一步指出,国内学界虽曾对波普尔有过较多评论,“但由于缺乏有力的分析和批判的工具而难以抓住问题的实质”,“似乎也缺乏科学的根据,给人以缺乏底气的感觉” [18]。

相比之下,在“历史规律的复杂性视角”的建构过程中,谭扬芳、黄欣荣自觉运用混沌理论等复杂性视角对波普尔历史非决定论观点展开新一轮反击,不仅在方法论上见解深湛,主要结论更是切中要害。如谭扬芳、黄欣荣在《从混沌理论看波普尔对历史决定论的批判》一文指出,要真正透彻地看清波普尔的错误,必须借助新近发展的混沌理论,“混沌所体现的不是某一层次、尺度内的规律,而是层次间、尺度间相互作用的规律”。由于时代的局限性,波普尔并不知道除“机械决定论式的历史规律和完全的混乱无规律之外,还有混沌规律的存在”。历史发展“并不排除存在混沌规律”。因而,波普尔的根本症结或所谓“致命的错误”即在于其“分析、批判的方法却仍然是机械还原论的”,仍然“暗中坚持自然科学中的还原论方法”,这当然也就无法将“社会经济活动”看做“复杂系统”。由此可见,波普尔作为当代著名的科学哲学家,对历史决定论的批判也就缺乏“真正的科学依据”,“甚至与现代科学理论相冲突”。总之,他“匆匆得出历史发展不可能有规律”“完全不能预测”的结论都是“片面的”[18]。

上述观点的最可取之处,是以理论工具的有效性作为反思前提,在“科学层次上”严格地按照波普尔对于历史决定论的定义,以波普尔刻意追求的“纯粹逻辑的理由”对波普尔做出了反制。文中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波普尔对历史决定论所做批判的合理性与深刻性,这不仅表现出相当的理论勇气,同时也表现出马克思主义历史哲学所不可缺失的理论自信。

三、“历史规律的复杂性视角”的理论意义与目前的困难

“历史规律的复杂性视角”敞开了某种在当代科学认识水平上重新理解历史规律的新视域。就其意义而言,最根本的在于它为唯物史观的历史规律范式在规律观层面的划时代跃迁提供了某种清晰、深切的可能性,这同时也是根本性地提升此种范式之解释能力的关键所在,更是唯物史观为人类命运提供更为深刻之洞见的希望所在。在此不能不提及的是,历史规律的复杂性视角可能还具有相当深刻的哲学史意义,因为上至柏拉图的理念论,下至苏联教科书体系,所演绎推展的都是同一种性质的规律观,即简单性的、预成性的规律观――世界万物和人类历史不是不运动,也不是不变化,但是只能“如此”运动和“这般”变化――它在本质或规律层面既无时间性也无生成性[19]。而当代复杂性科学正以科学的方式对此构成某种反拨,说明人类理性对于规律的基本假设正在发生某种自我催化性的深层“窑变”。但不能否认的是,“历史规律的复杂性视角”同时也存在一系列重大的理论困难。

1科学术语如何向生活―历史语言适当转换的问题。目前来看,缺乏足够有效的、既能突出具体的复杂性特征,同时又容涵着丰富的历史经验,且符合历史思维习惯和一般历史想象的概念工具,乃是眼下最为突出的窘境或疑难。如“嵌套”“分形”“分叉”“涌现”“超循环”之类具有典型意义的复杂性关键词,以及非线性理论、自组织理论、混沌学这类有重大影响的复杂性理论,能够在何种程度上直接运用于对历史规律本身的复杂性进行描述和分析,基本上还属于未知数。无疑,这有待于以唯物史观为基础的、历史―哲学领域的学者的新一轮探险,有待于科学―历史哲学联盟的重新建立。这同时也意味着,以反对科学主义为名的种种喧嚣之说及其所造成的科学理性的污名化,其所造成的巨大障碍必须得到根本的克服。

2“辩证性”与“复杂性”的关系,也即如何观照复杂性语境进而对辩证法进行理论定位的问题。目前大体上有三种主张:

第一种主张:辩证性框架不仅对于辩证地处理简单性与复杂性的关系非常有用,而且对于揭示历史规律内部种种对立统一关系也大体适用。如前述苗东升对于线性与非线性辩证关系所作出的理论考察等。此外,庞元正对必然性与偶然性复杂关系的揭示,主旨也在于进行辩证性框架之内的某种深化。

第二种主张:复杂性意味着某种更为深刻、具体的辩证性。如陈一壮提出“当前的关于复杂思维方式的理论就是辩证法的一种当代形态”[20];再如林德宏认为“形而上学是关于简单性的哲学”,而“辩证法是关于复杂性的哲学”[21]。此类主张下一步需要系统阐释的就是,复杂思维方式作为辩证法的“当代形态”,其对于“传统形态”的超越性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其具体内涵是什么?

第三种主张:试图锁定辩证性框架本身所存在的简单性特征,进而历史性地超越之。如彭新武认为,“随着当今科学的发展尤其是系统运动和复杂性科学的兴起”,实际上以“对立统一”“质量互变”和“否定之否定”三大规律为主要支柱的规律体系“受到了强烈的冲击”。在他看来,矛盾论的问题在于世界上“并不总是存在着‘对立面’”,而且“矛盾并不能涵盖系统中的一切性质和倾向”,因而矛盾论“便成为一种不具有普适性的哲学概括”[22]188。质量互变规律的主要问题是将质变与量变这种“事物变化的表现形式”之间的关系误认为交替性的因果关系,本质上是“对质和量的形而上学的理解”[22]203。而否定之否定规律“将事物‘一分为二’地分成肯定和否定两个方面”,乃是“一种极为简化和笼统的分析方式”,而且“决定事物存在与否的两个方面,事实上也并不仅仅存在于事物的内部……而是存在于组成这一事物的内部诸要素与外界环境的关联之中”[22]207-208。

笔者亦曾提出,当下就断言“辩证性”与“复杂性”谁统摄谁、谁高于谁,显然为时过早[23]。但不能因此排除辩证法也“可能存在着时代局限性,即辩证性本身也可能因为源于某种简单性信条而具有一定的抽象性”。虽然辩证法“按其本质来说,它是批判的和革命的”[24],但从“假设性”“工具性”和“历史性”三个方面来看,其真正的自我否定也即自我超越并不能由其理论本身或在其理论内部孤立、自足地发生和完成,而是根本就离不开各种“必要资源与现实机遇”。以“复杂性”为中介,“唯物辩证法的辩证性才有可能从其既存解释系统的抽象完备性当中超”[25],这或许是唯物史观的历史规律范式实现某种突破或跃迁的一个瓶颈性问题。

上述三种主张皆有助于通过自觉地升级辩证法而深化唯物史观对于历史规律乃至全部人类历史的理论认识。相较于阿尔都塞对黑格尔辩证法简单性的透视及其对马克思辩证法“特殊性”的建构而言[26],无疑更为丰满厚重,有着更为扎实、确切的科学依据。

“历史规律的复杂性视角”显然尚处于某种初步创构性的理论轨迹当中,因而其不同程度地存在某种被视为“简单套用”[27]的情形当属不可避免。不过就其已经显现出来的思想创意及所涉深度与广度而言,这些研究显然比“简单套用”要复杂、困难、艰苦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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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史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西方法律思想史”;“西方法哲学”;法学本科教育

不管是“西方法律思想史”还是“西方法哲学”,先不考虑它们有着怎样的关系,仅从它们的名称我们就可以知晓,它们作为理论法学,其研究的对象范围、研究的方法等都是非常广泛的,其实要完全界定清楚其中任何一个概念都是不容易的。基于这样的事实,我们有些学校的法学本科教育的课程设置不科学,所以,要从根本上明确它们之间的关系,还必须从其概念入手,虽然并不是很明了。

一、“西方法律思想史”与“西方法哲学”的概念

作为理论法学学科,其内涵、外延都较宽泛,基于这点,理论界在使用“西方法律思想史”与“西方法哲学”这两个表述不同的名称时,也无定论。所以,本文只能从几本权威专著中引用作者对这两个名称的理解,再分析它们之间到底存在怎样的关系。首先,我们来看“西方法律思想史”,严存生教授的定义是:“西方法律思想史是以研究西方的法律观念的演化历史为对象的一门学科。所谓西方,即一般所指的西欧和北欧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所谓史,指从古希腊以来的西方约3000年的历史,包括近现代史。”接着他提到:“法律思想史作为一种观念史,它所研究的法律观念不是具体的部门法观念,而是一般的法观念,即在部门法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抽象出来的法观念,它面对的是法律的全体。”同时他又补充道:“法理学研究的是当代的法观念,而法律思想史研究的是过去。”从这一界定中我们得出,“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研究对象是西方过去的全部法律观念。接着,我们来思考对“西方法哲学”的界定。对此,我国学术界有一种观点称:“法哲学是介于法学和哲学之间的一门边缘学科,它把哲学基本原理应用于法学,研究法律的一般原理方法。”另有学者认为:“西方法学一般是指古希腊、古罗马奴隶制社会、西欧中世纪社会以及近现代资产阶级的法律学说和思想。”严存生教授认为:“法哲学居于最高的理论层次,所研究的是所有的法,包括历史上的法、现实中的法和将来的法;实在法和理想法;本国法和外国法。”同时,他认为:“法哲学所研究的不是充满情感和成见的实定法,而是通过理性才能把握的人的本性和规律,即法和法的理念。”即“西方法哲学”也研究西方过去的全部法律理念及其规律。

二、“西方法哲学”就是“西方法律思想史”

从上述对这两者概念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两者研究“对象”的空间和时间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学说根据一是“法哲学是对不断变化的法的哲学思考,并通过一定的、具有原创性与相对系统性的文字形式(主要是论著)予以表现,如柏拉图的《理想国》……后人从不同的角度研究这些著作,并将其中涉及法的哲学思考成为‘法律思想’或‘政治法律思想(学说)’等都是可以理解的,本书题为‘西方法哲学史’,并不意味着它与已有的‘西方法律思想史’或‘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有本质的区别”。而严存生教授也提到:“作为一门课程,有些学校把西方当代的法律思想作为一门课程单独开设,称之为‘现代西方法理学(法哲学)’。”学说根据二是“西方法哲学史或西方法律思想史的问题就是在这一学科的研究中所提出和思考的问题,而我们知道,西方法律思想史所研究的是西方的法观念变迁的历史,这一研究包括三个方面:人物、学派(或思潮)和观念”。人物是观念的创造者和发展者,学派是观念的载体。人物和学派的研究侧重事实的研究,而观念中含有真理,真理是事物深层次的本质和运动规律。因而人物史和学派史“在西方法律思想史研究中处于从属和依附地位”,观念史即问题史,却是核心问题。这是严存生教授将书名确定为“西方法哲学问题史研究”的原因,如果将三者一并研究,则可称为“西方法哲学”或“西方法律思想史”。从仅有的几本被命名为“西方法哲学”的著作中,笔者并未发现其与西方法律思想史教材有本质的区别,甚至更多的时候作者也将他们等同起来,所以,“西方法哲学”就是“西方法律思想史”,这也是学界对两者的对比研究几乎没有,并在著书立说时将两者转换使用的原因。

三、对教学改革的思考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与塔里木大学法学本科教育有相同情形的院校,应当只开设“西方法律思想史”,而无需再开设“西方法哲学”。原因如下:从教学目的上,我们法学本科教育中开设“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目的是让学生通过对法的演进的学习认识现代法的精神,开阔法学视野,树立思辨思维,避免形成狭隘的法学观念。而这样的目的,通过深入学习一门即可达到,相反,以短学时的方式开设两门,不仅不能让学生深入系统地了解法的一般理念,也有可能会让学生因教授者不同在内容上进行简单重复易产生厌烦心理,这样不仅达不到教学效果,而且造成教育资源的浪费。另外,从本科学生的接受程度来讲,“西方法律思想史”先从人物再到观点的思路,更能引起同学们的学习兴趣,而若再开设“西方法哲学”,无疑会引入一些抽象难以理解的“形而上学”的问题,不仅造成教学上的困难,而艰涩的内容对法学本科生而言吸引力也不够。再从课程发展的规范程度上讲,全国大多数法学院校在开设“西方法律思想史”,而在本科教学中开设“西方法哲学”者寥寥,“西方法律思想史”从学科建设到教材编写都更加系统和规范,而以“西方法哲学”命名的教材很少且都以论文集的形式编著。

四、结语

通过理论分析引导理论法学课程设置更加规范、科学,便于明确教学内容,确定“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教学方法,有助于教学目的实现,也有助于学科本身的发展。

参考文献:

[1]严存生.西方法律思想史(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张宏生.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7.

[3]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第四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4]严存生.法理学、法哲学关系辨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5):10-18.

法律史论文范文第9篇

洪钧培的“持今证古”式研究思路其二为洪钧培所倡导的“持今证古”式研究思路,是用西方法律文化为主导的近现代国际法学体系讨论春秋时代的“国际法”。这在洪氏所作《春秋国际公法》一书中体现尤为明显。陈顾远在为该著所作的序言中指出:“洪君此著,依现代国际法之体例,将其各种规律进而与春秋国际规律为比较的研究,亦系治史之一种应有方法。且可赖此一一指出我先例之和於现代国际法者何在,持今证古,颇易领会,与愚作既免重复,并相成焉”,可见当时陈顾远已经认识到洪著在研究思路上与自己的区别。其所称之“依现代国际法之体例”而“为比较的研究”,显然是在现代国际法学的框架下对古今法制进行规范比较的思路,因此陈顾远将其概括为“持今证古”,是颇为准确的。该著共分三编:第一编“概论”、第二编“平时法规”和第三编“战时法规”。在各编之下章节环节的讨论中,基本上遵循了近现代国际法学体系。如其第二编“平时法规”下分七章,分别为“国家”、“盟会”、“国际交涉人员”、“盟”、“关税”、“节———护照”、“国际纷争之解决”,是已然纯用现代化的国际法体系展开讨论了。尤其是在具体讨论的节层次中,仍然大体保持了近现代国际法的讨论范式,如第二编第一章“国家”下分五节,分别为“国家之要素”、“国家之种类”、“政府之承认”、“领土之取得、国家之消灭与变更及土地并有之权利义务”、“国家之权利义务”等体例,皆一准近现代国际法体系而展开讨论,其余章节安排,大体若此。从积极的角度看,这种体例为深受近现代西方法学理论影响的现代学者提供了较为熟悉的认知途径去比附理解中国古代的相关制度,但从消极的方面看,在这种体例下的论证过程中,总不免有先定观点,再寻证据的嫌疑。若深究支撑其各论点的论据以及论证过程,则多会发现其中存在的种种瑕疵与牵强之处。无论是在春秋时代“国际公法”的体系分析上,还是在讨论这种“国际公法”的具体规范时,洪氏都多少采用了近现代国际法的标准。这种方法一方面当然反映了某种程度上人类法律文明发展的一般性,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带有西方式、现代式思维的局限性,在分析中国法律传统时,往往导致片面乃至错误的结论。令人遗憾的是,洪著的这些缺点,在西学把握学术霸权的当代,仍然不可避免地为现代相关研究领域的学者继承。

二、近年“春秋国际法”研究中的思路

近二十年来国内法律史学者对“春秋国际法”的讨论,大多继承洪钧培在《春秋国际公法》中采用的思路而展开。其中篇幅和影响较大,且较具代表意义的著作,为孙玉荣先生的《古代中国国际法研究》一书。除该著外,围绕该主题发表的论文亦有不少,其中内容较全面的,为赵彦昌先生的硕士论文《春秋国际法研究》。限于篇幅,本文不再一一概述这些论著的具体观点和论述过程。但从总体上看,在这些论著的研究中,仍然贯彻了洪钧培式的研究思路,即通过现代国际法学体系对古代类似的法律制度进行研讨,然后以相关史料填充进去。这导致洪钧培式思路中的固有瑕疵,不仅没有消弭,反有日益扩大之虞。以孙玉荣先生的《古代中国国际法研究》为例,不含附录和后记,该著共分十一章。从其篇章节目安排上看,如果不是其中有若干“中国”的概念和几处诸如“丧乱不伐”之类的内容,几乎很难确信这是一部中国法制史的著作,反倒令人容易联想起现代西方国际法学的经典教材《奥本海国际法》的篇章结构。

如该著第三章“古代中国国际法的主体”下分五节,分别为“国家的要素”、“国家的种类”、“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国际法上的承认”、“国际法上的继承”,是几乎一准现代国际法理论体系进行讨论了。如果说这些概念有些尚可反映人类法律文明共性的话,那么该章第三节“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之下,又根据“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管辖权”这些完全现代化的概念对古代中国国家的“国家权利”进行讨论。在第四章第一节“国家领土的取得和变更”之中,更是令人瞠目地将中国古代国家领土的变动情况总结为与近现代国际法体系完全一致的“先占”、“添附”、“时效”、“征服”、“割让”、“归还”等等。这样的讨论,可谓完全继承了洪钧培式“持今证古”的研究思路,且在该思路的影响下更进一步地将现代法制体系完全套用到古代法研究之中。这几乎必然会引起一系列误解,正因如此,该著的一些观点不免招致学界的批评。吉林大学历史系2004级硕士毕业生赵彦昌先生在其论文《春秋国际法研究》中批评孙著称:“作者为法学出身,对历史知之甚少,所以在其专著出现不少常识性错误”、“只知前面近现代国际法的体系,然后在古籍中找到与之类似之内容,便生搬硬套,不懂其语句之真实含义”,这样的意见虽然严厉了些,但批评却并非全无依据。从孙著中相关论点的论证过程看,许多结论只依靠其所举的单个事例予以证实,有的证据是基于对史实的误解而使用的,有时甚至出现前后矛盾的论述。如在“国家的分类”一节中,孙先生以的有无将古代的国家分为完全国与附属国,先不说这个概念能否用于当时,仅以其论据看,其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也令人尴尬,因为该著所引的《左传•襄公二年》戚之会传文中出现了较为严重的错讹,如“滕”误作“腾”,“薛”误作“薜”。除此以外,孙先生在此的立论也是很值得商榷的,她认为在襄公二年的戚之会上滕、薛、小邾作为齐国的附属国而“失去了出席国际会议的外交权”,又认为襄公二十七年第二次弭兵之会上鲁国使者叔孙豹所称的“邾、滕人之私也,我,列国也”说明了“邾、滕作为附属国,虽被邀请参加会议,但没有签订条约的权利。附属国因为没有,所以不是国际法主体”,这就不免因望文而生硬套用现代国际法理论之弊。如果对照一下春秋经传的详细记载,是断不能得出如此结论的。关于襄公二年的戚之会,《春秋经》明言:“冬,仲孙蔑会晋荀罃、齐崔杼、宋华元、卫孙林父、曹人、邾人、滕人、薛人、小邾人于戚,遂城虎牢”,又根据《左传》上的记载,“滕、薛、小邾之不至,皆齐故也”,显然可知这三个国家因当时皆为齐国的属国,齐国不来会,这三个属国自然不敢违逆齐国来与晋、鲁相会。这与其有没有出席国际会议的资格没有关系。《左传》的下文中又提到:“冬,复会于戚。齐崔武子,及滕、薛、小邾之大夫皆会,知武子之言故也”,可见在晋国向齐国发出带有战争威胁意味的邀请后,齐国惧于晋国作为伯主的权威,便在冬天帅其属国滕、薛、小邾与晋、鲁两国相会,并参与伯主率领的在虎牢修筑要塞的军事行动,协助晋国压服了郑国。如果按照孙先生前面的结论,滕、薛、小邾这三个国家的状态就处于一种时有时无、飘忽不定的状态,这显然是不合常识的。事实上,春秋时期的属国与附庸并非一个概念,其在当时各国交往法制中的地位也大不相同。

在此基础上,春秋诸国的法律地位,显然不是像孙著所言“春秋时期,诸侯之邦与盟主之邦以及诸侯之间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孙著在此混淆了春秋国际法中属国和附庸的概念,是由于其机械套用近现代国际法上的“”概念而导致的。而其对“滕、薛、小邾之不至,皆齐故也”的理解,也显然出现了严重的偏差。从杜预所注的“三国,齐之属”中错误地推导出“附属国因为没有,所以不是国际法主体”这样的结论。如果孙先生注意一下经传原文的前后文照应,在使用传文前审读一下对应的经文,那么此类问题是可以避免的。总的来说,在洪钧培式“持今证古”的研究思路下,论者为了将近现代国际法概念与体系能与古代文献兼容,而不得不削足适履地使用文献资料,因而导致论述过程中的论点与论据往往难以自洽。孙著中存在的一些其他值得商榷的观点,例如其继承洪钧培生造的“北盟会”、“南盟会”、“总盟会”概念,以及认为春秋时代乃至整个中华法系历史中存在“国家平等原则”、“国家领土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等近现代国际法原则等等,其根本原因,仍可归结到研究者使用的研究思路上。作为一个典型的例子,孙著中所体现的洪钧培式研究思路中的一些固有瑕疵,在当代的一些相关研究中,不仅没有消弭,反而有加重的趋势。这是在中国古代国际法律史研究中机械套用西方国际法理论而导致的结果。相对于孙著中出现的问题,吉林大学历史学院赵彦昌先生的硕士论文《春秋国际法研究》则有了较为明显的进步,首先,在文献材料的使用上,没有出现严重错误。其次,对孙著中出现的问题,也进行了相当的纠正。但总的来说,在研究思路上,却并没有根本的更革,仍然是模仿洪钧培式的研究模式,以近现代国际法学的方法将春秋时期的相关文献进行剪裁分析,最终得出一个看上去十分“现代化”的结论:春秋国际法中有很多原则、规则已经或者正在纳入近现代国际法体系当中,春秋国际法中有五项基本原则,即:国家相对平等原则、国家领土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原则,虽然和近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不尽相同,但是对于我国提出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本精神则大致相同。可见,在赵文之中,对春秋时代的国际法原则,已经使用了较为审慎的表述方式,即“相对平等”这样的表述方式,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进步。但其后所使用的“国家领土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仍然是用现代法学的概念在描述古代制度。尤其是“互不干涉内政”之说,在春秋诸国间根据当时公认的交往法则而频繁互相干涉的史实前,是很难立足的。在相关文献记载中,可以看到多如牛毛的干涉行为:无论是诸侯“安定周室”还是诸侯间“安定与国”的行动,乃至收纳出奔贵族,挟出奔者干涉他国的纳入行动,以现代法学的眼光评判,这都是典型的“干涉他国内政”行为,但这种行为在当时各国的交往法则中,却颇多具有合法属性。所谓“敬服王命,以绥四国,纠逖王慝”,乃是伯主的国际法义务,而“安定与国”和“纳入”都是足以出兵干涉他国内政的合法理由。由此,我们似乎应该反思,对春秋时代的各国交往法制,究竟应该以何种思路开展研究,方能最大程度还原此法制的原貌,而避免其被西方法律文明主导的现代法律思维与表述方式肢解得面目全非,以至于产生种种不甚妥当的结论?

三、“春秋国际法”研究思路反思与探讨

(一)对“持今证古”研究思路的反思洪钧培式“持今证古”研究思路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就是想当然地认为近现代国际法的原则、体系、规范可以直接适用于古代法研究上。这种方法论上的问题可以引起一系列次级问题。如究竟应该如何研究古代国际法,乃至以何种态度对待古代的法律文明成果;当认识古代法时,如何避免以一种过于自大的态度批评古代法律文明的得失;当分析古代法时,应该如何正确使用现代法律文明的进步成果对其进行剖析等等。归根到底,就是应当以何种方法来认识、分析和评判古代法律文明。我们可以使用现代法学的原则、概念、体系、语境讨论古代法吗?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以现代法学的成果审视古代法的发展,在逻辑上并无不当之处。对于古代法而言,现代法是它们的继承者、发扬者,是在近现代工业社会文明基础上继往开来的高度成熟、高度精密化的文化系统,她是现代人类文明的骄傲,无论从哪个角度看,现代法都远比古代法进步,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必然结果。因此,合理使用现代法学的一些成果分析和评判古代法,是确有其合理性的。但需审慎的,当问题进入到认识和还原古代法律文明原貌的工作时,就不宜随意地使用现代法律标准描述和评判古代法律制度。法律史的史学属性,决定了它是一个在时间维度上展开的学科,这导致法律史在研究思路上与部门法研究存在重要区别。在时间维度上,人类文明中的法律制度、法律学科、法律文化、法律思想经历了复杂的演化过程,在演化的终端,形成了目前所达到的人类法律文明成就。因此,当沿用现代人所熟识的现代法律知识回溯法的发展历史时,就必须以时间维度上的全局观念,萃取可以通用于法律史全局的法律知识,以此开展对人类法律文明发展演化史的考察。当具体到某一个特定的时期、特定区域的法律演进过程时,必须注意构成该时期、该区域的法的各个构件,这些构件可能已经被吸纳入现代法中某个特定部分,也有可能已经完全消逝在奔涌流淌的历史长河中。对于前者,自然可以援引现代法中与之存在渊源关联的部分进行分析,而对于后者,就必须审慎对待,避免粗暴地使用现代法的知识去解释古代法———这种生搬硬套的方法极易导致一系列错误,从而影响对古代法的正确认识和评价。从清末至当今的“春秋国际法”研究中,非常容易看到,洪钧培式的“持今证古”研究思路所带来的种种误解,几乎都是由于这种刻舟求剑式的错误而引起的。这种不恰当的“持今证古”思路,目前已经引起了国内许多学人的批评。批评者大多以“简单比附”和“附会”来形容这种研究方法。西安政治学院军事法学系的熊梅博士称:“从晚清到民国,学者们对于先秦国际法(包括战争法)的研究热情,是在西学东渐的背景下形成的,是中国传统文化对西方文化进行反应的一个例证……决定了这一时期的研究难免带有简单比附的痕迹。”另有学者批评说:“由于受西方中心论的影响,学界长期存在以西方范式为标尺的褊狭,表现在国际法问题上就是以西方确立的国际法理论来套中国的古代社会形态,从而得出中国古代没有真正意义的国际法的结论,而将中国朴素的国际法思想一并泼掉”。要言之,对于这种以近现代国际法理论与体系直接套用到春秋史上的做法,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但对于春秋各国间交往法制的研究而言,必须进一步追问的是,我们究竟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思路开展研究呢?

(二)更合理的春秋各国间交往法制研究思路探讨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春秋各国间交往法制的研究,在研究思路上需要注意三个方面:

1.应本着“就史言史”思路寻找古今法制间的合理关联从整个人类法律文明演化发展史的宏观角度看,古代法是现代法的前辈,现代法是古代法的继承者,二者之间存在继承性的关联是不容置疑的。但也要注意的是,由于历史演进的复杂性,许多人类法律文明的成果已经湮没在历史长河之中,而不同文明、不同时期的法律,在结构、原则、规范形式上都有着形形的差别,从基本原则到各层法则的细节,多与现代法律文明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这就要求在研究古代法时,不应不加区分地将现代法中的原则、体系乃至思维方式直接套用到古代法研究中。尤其应注意的是,人类法律文明的近现代演进,基本上是在西方法的话语权主导下完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当研讨中国古代法制时,就更不能笼统地将西方法视为普世价值,进而机械地按照源出西方近现代法的制度、方法和思路来研究中国古代法。历史地考察人类法律文明的发展演化,需要以历史的方法观察整个人类法律文明发展的全过程,从无数细节中归纳演绎人类法律文明发展的一般规律。古代法与现代法间存在着开拓与继承、前辈与后辈的关系。历史地考察人类各国交往法制的发展历程,不难注意到,很多在古代法制中曾被视为金科玉律的法则,都因随着文明的发展而湮没在历史的长河中,或者逐渐式微成近现代法制中一些较为不重要的部分。如古代各国交往法制所重视的身份等差以及与此相关的礼仪问题,在近现代国际法中,要么被完全否定,要么从繁文缛节简化成现代社会所需要的简洁程序。有关使节的待遇、等级、仪式等法则,在古代法制中曾被视为极为重要的内容,而在近现代国际法中则多简化成较为简单的制度,或者干脆退出法律范畴,成为纯粹的礼仪规范。当然,也应注意到:尽管其仪式程序简化了,但其中所包含的法律精神并没有多大的变化:尊重对方的尊严、相同的等级间不得互为管辖等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基本精神和法律原则。这说明人类各国的交往法制在其发展演化的历史进程中,既有不断变化、新生、消逝的部分,也有在一定历史时期内保持稳定性而传承的部分。这种在时间区间内保持一定稳定性的法,其所蕴含的基本概念和价值标准,可以作为现代学者搭建再现古代法原貌工程的梁柱。诚如武树臣先生所言,这种标准“应当具备宏观性、稳定性并有利于揭示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历史规律性”,这就要求现代学者需要从历史维度考察在各法律文明、各历史时期的法律演化进程中所共有的因素,以这种具有一般性的因素作为考察古代法律制度与文化的标准,而不是将某个特定时期、某个特定文明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作为普世的、通行于各时空的标准。从学界对自清末以来对“春秋国际法”的研究与讨论中可以看出,许多学者在研究思路上往往都在不自觉地使用现代法的标准去衡量古代法问题,换言之,就是都没有找到古代法和现代法之间的合理关联点。笔者认为,民国著名法制史学者陈顾远先生所秉持的“就史言史,意存其真”的“自史寻法”式研究思路更能贴近历史的真实,可以避免因“持今证古”式思路的固有瑕疵而产生的种种认知谬误,是在当前的相关研究中应当予以重视的。一言以蔽之,现在需要重视和恢复陈顾远“就史言史”式研究思路中的合理部分,而非继续将洪钧培“持今证古”式思路中的瑕疵扩大下去。

2.在相关历史比较研究中应以功能比较方法为主在研究古代法制过程中,功能比较的方法可能比规范比较的方法更加科学有效。换言之,应当循着寻找功能共通的思路考察古代法中的各国交往法制规范,而非以现代既有的国际法规范体系为纲领,在古代文献中寻找“古代国际法”的踪迹。对于法律成文化水平已经高度发达的近现代法律文明而言,规范比较的方法可能是较为便利的,对于全球化背景下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法系的相同或接近的法律规范,经过调查和规范文本的取样,对待比较的法律规范加以分解剖析,自然有其合理之处。但对于法律史而言,由于全球化时代以前各不同法律文明在历史演进过程中的复杂性和相对独立性,这种方法的应用就十分困难,乃至在很多情况下是根本不可能的。生硬地使用这个方法,就很难避免因“持今证古”而导致一些不妥当认识的出现。相对而言,功能比较的方法则侧重于以问题为中心而非以规范为中心进行考察,这就有利于摆脱现代法学的思维定势,以较为中立和公允的视角,获得对人类法律史文明较为理性的解读。就春秋诸国间的交往法制而言,若以功能比较的方法开展研究,颇可望能取得更为客观的结论。

法律史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 唐宋;钱法;辑考

一、《隋唐五代钱法辑考》研究意义

1、文献补白意义

自秦汉以降,货币法制的创制与厘革为历代王朝所重视。除出土简牍所见秦《金布律》、汉《钱律》以外,古代货币法制资料多散见于各类文献之中,目前尚无关于古代钱法史料的系统辑佚、考证成果。隋唐五代是中国货币体制急剧变化的重要历史阶段,钱法呈现律、令、格、敕多种法律形式并存的形态,并对后世货币立法格局产生直接影响。本课题集散见隋唐五代钱法资料之大成,全面展示这一时期货币立法演进之全貌。由此上钩下联,触类旁通,最终完成古代钱法史料的系统整理,为重新认识古代经济法律提供资料储备和研究基础。

2、理论创新意义

作为中国古代经济法制的转型阶段,隋唐五代占据上承秦汉魏晋,下启宋元明清的枢轴地位。这一阶段货币法律思想的发展与实践,兼具传承与创新精神,对货币政策调整、法律修订以及司法实践产生深远影响。课题研究以法制变迁为主线,系统考察律令、诏敕、奏议、策对、诗文资料所蕴含的钱法思想。从法律创制、法律适用、法律文化的综合视角,探讨隋唐五代时期货币法律思想的发展脉络、内涵特征、理论贡献及实际应用等问题,为法律史学的纵深研究与协调发展贡献力量。

3、实践借鉴意义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的重要阶段,在调整货币政策、平衡财政收支、抑制通货膨胀等领域亟需理论参考和历史借鉴。本课题从历史的角度观照重大现实问题,通过对钱法渊源、钱法职能、钱法理论、钱法实践、矿冶法制等具体问题的研究,在查明隋唐五代货币法律变化过程和主要特征的基础上,分析信用货币体系发展完善的有效路径和运行状态,强调经世致用,重视学术创新,为我国当论决策、经济发展和法治进步提供理论借鉴。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中国古代关于币制沿革的著录始于萧梁时顾@《钱谱》,后又有封演、姚元泽等诸家著述,惜皆散佚。当世所存者,以南宋洪遵《泉志》最古。此类著作多编年为次,以著录历代铸币沿革、款式为主。民国以来,结合出土、典藏文物对历代货币进行研究的路径,对近现代钱币研究产生重要影响。以下从货币通论、货币法制、货币职能三方面介绍国内外研究现状:

1、货币通论

此类研究成果承用前代经济史、货币史研究路径,重在介绍历代货币发展演进,对查明货币演化、铸币形制、货币政策等问题具有参考价值。前辈学者侯厚培、周伯棣、彭威信、牧野巽、郭彦岗等在该领域均有论著。

2、货币法制

学界从法律史学角度对古代钱法的研究成果较为有限,卢向前、闫晓君、唐金荣等学者利用传世典籍和出土文献,对钱法演进、赃钱征纳等问题进行了讨论。石俊志《中国货币法制史概论》和《中国货币法制史话》是目前货币法制研究的代表作,分别以断代和币制两条线索,阐释古代货币法制发展脉络与适用问题。

3、货币职能

货币职能研究一直是古代货币研究的重点所在。作为信用货币,铜钱承担价值尺度、流通职能、价值贮藏、支付手段等基本职能。加藤繁、戴振辉、陶希圣、王永兴、卢向前、渡边信一郎、傅筑夫、李锦绣等学者对隋唐五代时期钱绢估算、铜禁管理、铸币比价、财政收支等问题进行了讨论。

综上所述,现有成果从货币通论、货币法制、货币职能等诸多角度进行研究,对隋唐五代钱法辑佚、考释与研究提供了重要参考,为本课题的深入展开提供了坚实基础。另一方面,目前从经济史、货币史角度进行的相关研究仍占据主流,现有钱法研究重述、描摹气息浓厚,古代钱法的整体架构、发展变化及实际运行等重大问题尚不清晰。在研究视野与研究方法层面,尚未充分彰显法学属性与特色。因此,有必要在系统辑佚、考释隋唐五代时期钱法史料的基础上,运用多学科交叉的研究方法,对这一特定历史时期钱法的沿革兴替与实际运作进行系统考察。

三、《隋唐五代钱法辑考》概说

1、研究目标

在系统辑佚、考释隋唐五代钱法资料的基础上,运用辑佚与考证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形成一部系统探讨隋唐五代货币立法、货币政策、货币理论、司法实践的有独立见解的力作。

2、研究内容

本课题是关于隋唐五代时期铸币法制的综合研究,主要内容包括上篇“隋唐五代钱法辑佚”与下篇“隋唐五代钱法考证”两部分:

上篇:《隋唐五代钱法辑佚》。本篇为钱法史料辑佚。主要从《通典》、《唐会要》、《旧唐书》、《新唐书》、《旧五代史》、《新五代史》、《资治通鉴》、《唐大诏令集》、《册府元龟》、《太平御览》、《文苑英华》等传世古籍及敦煌吐鲁番文书中,分类辑录相关史料,并以年代为序编次。辑录的“钱法”条目由题名、时间、正文、来源、按语五部分组成,最大程度保证史料的原始性、权威性与完整性。原文阙名或确不合理者,题拟新名。所辑条目逐一注明出处,辨析异同,旁采博引,辨析考订。凡属订正原文讹误者,则以校勘记方式附于文末。依据史料性质与内容,该篇结构设计如下:

(1)钱法律敕资料辑录。隋唐五代律令之中“钱法”相对稀见,直接关联者,目前仅存《唐律疏议・杂律》“私铸钱”条、《神龙散颁刑部格》“私铸钱”条、《宋刑统・杂律》“私铸钱”条引唐“刑部格敕”条。就法律形式而言,唐代钱法主要表现为诏敕形态,并对律、格等“常法”修订具有直接影响,如“刑部格敕”内容即本于永淳元年五月敕文。本章主要辑佚隋唐五代钱币铸造、流通、贮藏、支付领域的律令、诏敕史料,编纂“隋唐五代钱法律令诏敕系年要录”。

(2)钱货奏议资料辑录。隋唐五代时期,国家时常召集臣僚讨论币制厘革、民间私铸、钱重物轻、币制折算等重大议题。官员还可以疏奏、策问、拟判等形式,发表关于钱法的观点。陈子昂、陆贽、韩愈、元稹、白居易、杜甫、罗周胤、程逊等关于当时钱法变迁与运行的表状、诗文材料,是反映唐代钱法理论与实践的原始依据。本章主要辑佚隋唐五代士人关于钱法的奏疏、论著、策对、拟判等资料。

(3)矿冶铜禁资料辑录。针对民间私铸、恶钱滥行、销铸牟利、物价波动等问题,隋唐五代时期制定了较为严格的铜禁规范。与铸钱关联的铜铁开采、征收史料,散见于唐《考课令》、《杂令》及诏敕之中。本章重点辑录隋唐五代时期铜矿管理、赎铜缴纳与折算、民间、寺观铜器管理等史料。

(4)铸钱监使资料辑录。隋唐五代少府监下设铸钱监,开元二十五年二月,监察御史罗文信充诸道铸钱使,此为铸钱使职设立之始。本章辑录隋唐五代钱监资料,考订各地钱监与铸钱使设置、沿革与变迁史料,力图体现专题研究与通论研究的有机结合。

下篇:《隋唐五代钱法考证》。中国古代钱法始于秦汉,《睡虎地秦墓竹简・金布律》、《二年律令・钱律》是秦汉时期货币法制的代表。《唐律疏议》与《神龙散颁刑部格》“私铸钱”条,及隋唐五代时期百余道诏敕,则反映了近四百年间钱法厘革的实际状况。后世宋、元、明、清钱法,大致沿袭前朝典制。《宋史》卷一百七十九《食货下一》:“宋货财之制,多因于唐。”《明会典》卷三十四《户部三》“钱法”涉及铸币规格、管理、折算、私铸等。《大清律例》卷十一《户部》“钱法”调整货币铸造、流通、铜禁等,并附条例若干。可见,研究隋唐五代转型社会货币法制,对于查明中国古代法治建设与社会发展关系问题,具有重大借鉴意义。隋唐五代钱法并无专书可据,相关资料散见于正史、诏敕、奏议、政书、律典、文集、稗史,以及敦煌吐鲁番出土文献之中。作为学术研究的必备条件,隋唐五代时期钱法史料的分类、分期辑佚及考释成果尚属空白。本篇研究以历代钱法规则变迁为背景,以隋唐五代法制运行为剖面,依托系统、完整的钱法辑佚史料,彰显专题研究特色,强调综合互补方法,对以下问题进行研究:

①钱法渊源考。历代钱法在调整范围、对象与方式等方面损益之脉络清晰可寻。本章将以隋唐五代时期钱法为研究样本,利用传世文献、秦汉简牍和出土文书,上溯秦汉,下探宋元,关注中古时期经济法律形式的演变历程,重点研究晚唐五代转型社会钱法的变迁历程。

②钱法职能考。本章主要考察钱法规则在调整货币铸造、流通、贮藏、支付领域的作用。透过法制变革和实际运行的视角,以“开元通宝”钱的铸造、流通、贮藏等问题为线索,从法治视野关注币制改革、盗铸私铸、铜器铸造、实钱虚钱、实估虚估等问题,尤其注意晚唐、五代丧乱时期杂钱流通制度、地方割据政权钱法等专题的研究。

③钱法理论考。本章通过考订、分析律令诏敕、臣属奏议以及诗文判牍等原始资料,归纳、总结隋唐五代时期依法调整货币制度的思想与学说,与不同历史时期货币理论进行比较研究,为当代货币政策调整、抑制通货膨胀等提供历史参考。

④钱法适用考。罚、没、赃、赎收入是隋唐五代国家重要财政来源,处罚、抄没、计赃、赎铜均与钱法直接关联,是钱法适用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唐律》规定了以绢估计赃标准,但中晚唐以后绢帛货币职能渐趋弱化,以钱评赃制度渐成司法常态,并在各类文献中有大量案例可资印证。本课题运用个案分析及数据统计方法,结合敦煌吐鲁番出土文献,考察钱法在定罪量刑领域的功能体现。

⑤矿冶法制考。货币铸造与铜、锡、铅、铁等矿产开采、冶炼、交易、持有、管理等法律问题直接关联。尤其是关于铜禁方面的律令、诏敕,以及银、铁、锡等矿藏管理,在隋唐五代矿冶法规中占据相当比例,遂拟设专题予以讨论。

3、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1)依托《中国古代法律辑考》(北法文[2013]5号)、《古代法制资料钩沉》等大型课题,突出断代研究特色,完成隋唐五代时期钱法史料辑佚,为古代经济法律系统研究提供前期准备。

(2)以资料辑考为基础,强调专题考察特色。逐步展开关于中国古代经济法制若干重大问题的研究,为重新审视中国法律史学和构建经济法史部门贡献力量。

(3)重点关注货币法制与政治变革、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关系,弘扬优秀传统法律文明,突出法律史学研究的时代借鉴价值,为我国当代金融政策调整及经济法律制定提供参考。

四、结论

在以上分析和研究的基础上得出本课题的主要结论:隋唐五代是我国中古时期货币法制发展和运行的重要阶段,是传统铸币本位体制逐步向纸币本位时代过渡的关键时期。各阶段货币法制呈现出鲜明的时代特色:隋初至开元中期,承接秦汉以来货币法制传统与货币政策理论,实行开铸新币,法禁私铸,钱货兼用,驱逐恶钱等政策;开元末期至五代十国,社会状况急剧变化,为解决财政危机,保障开支用度,国家推行调整禁榷、厘定赋税、铸造杂钱、申严铜禁等措施。各阶段钱法创制与适用之间既有传承又富变化,反映出法制运行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密切关系,彰显了社会变革时期的时代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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