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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权威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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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要有权威

法律权威是指法律作为社会行为规范在社会中具有崇高地位和庄严力量,守法者能得到法律保护,违法者也能受到法律制裁,在法律范围内活动成了社会大众自觉或不自觉的普遍选择。法律权威不是天生就有的,而是在社会发展进程中逐步产生的,并且受制于诸多客观或主观因素。众所周知,法律内容实质正义是法律权威的源泉和基础。但是,法治实践表明,法律内容无论实质正义与否,保持法律内容的稳定和法律实施的统一则是确立法律权威的主要途径。法律不应当朝令夕改,通过给定的法律规范,人们才能在有着风险和不确定的社会环境中形成稳定的利益预期和特定的认知模式,从而确保前后行为的一致性和连贯性。法律实施也不能任意地因人、因地或因时而异,选择性执法将会导致法律没有权威而失效。

法律的稳定性源自人们追求秩序生活的基本需要。任何社会都会有一些唯恐天下不乱以便浑水摸鱼的闲杂人员,但是不可否认秩序生活是大多数人的良好愿望。秩序是一种有条理的状态,与混乱相对立。秩序是人们过上正常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小到家庭大至国家都是如此。国家是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期后出现的社会形态。国家需要秩序,只有在一定的秩序中,人们才能合理预见将来的行为后果以便选择适当的行为方式,防止来自各方面的随意侵犯,消除由于无序带来的不安、焦躁或恐慌。但是,实现秩序的这些功能和价值,格外依赖国家法律的稳定。法律伴随着国家始终。只有稳定的法律才能对人们的行为提供可靠的依据和保障,如果法律随时变动就会导致人们的行为混乱,最终也就没有了社会秩序。

稳定性也是法律的基本属性。法律并非主观任意的产物,它的产生一般都经历了从主观到客观、从经验到理性、从思想观念到到规范设计以及周密的程式化的制定过程。法律一旦确定,就要在现实生活中实施,经受社会实践的检验,而该过程又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这就天然地使法律具有了稳定性。除特殊情况外,法律一经制定就不允许立即修改或废止。依据稳定的法律,社会主体在相互交往中能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作出正确预测。这种规范化的行为模式所产生的结果,能降低社会交往中可能出现的任意行为和投机行为,防止或化解人与人之间、人与群体之间以及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分歧和冲突,反复影响行为者的思想观念和精神世界,强化行为者在社会交往中遵循法律的行为方式直至养成习惯。人的行为由外部约束的自在行为化作内心自觉的自为行为,又从自为复归自在,循环往复,法律为人们的社会行为构建了约束与自由良性互动的活动空间。

法律形成之后就面临实施问题。虽然现实中法律调整对象会有自觉遵守的情形,但大多数情况下则由第三方实施,至少守法者能意识到第三方的存在或影响。第三方是指保障法律实施的各种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属于外在的强制力量。自利本能的人们生活在各类社会共同体中,既要博弈又要合作。普遍存在的侥幸心理以及信息不对称常常增加了合作难度,且自利行为产生的个人收益与社会收益不相等也是不争的事实,等等,这一系列因素增加了合作成功的难度。毋庸置疑,法律是保障社会合作顺利进行的最佳手段,但是法律难以自我实施。因此,法律由第三方强制执行也就成为必要。通过法律实施,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惩戒的功能与作用能够避免人们行为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有助于建立一个大家都能接受或认可的社会生活环境,不致于整个社会倒回到弱肉强食的丛林状态。

在古代社会里,人们生活所属的共同体基本上由熟人组成,相互之间知根知底,社会结构相对稳定,交往范围比较狭小。由于生产力低下,社会分工程度不高,人们抵御天灾人祸的能力不强,经常面临集体生存危机,以集体生存为目的的共识易于达成,且人们所属的共同体总是强化该共识。因此,古代社会的封闭特性使得包含法律在内的一切规范制度似乎更容易自我实施。而实际情况远非如此,由于古代社会集体成员是否采纳自我实施的惩罚不能确定,法律由第三方实施仍旧不可避免。自我实施要求集体成员采用不合作来惩罚任何偏离合作的行为。它要求每个成员对此有清醒认识并能进行理智计算,以致大家都选择合作。作为惩罚的不合作只是一种威慑,无需实际运用。但是,没有什么能保证每个成员随时随地都理性,理性决定也并非一定合理。譬如,某个成员在保卫家族的战斗中临阵脱逃,其他成员并不会放弃战斗以对其实施惩罚,因为这会招致家族覆灭的危险。家族可以通过集体权威采用其他方法来惩罚这个懦夫,无论哪种方法都比不合作惩罚导致家族灭亡要好得多。

近现代社会是开放变化的社会,当下社会尤其如此,生产力高度发达,社会分工持续深化,人员流动量大面广,选择机会加速增长,人们之间的交往不再局限于古代社会熟悉的生活圈子,而是拓展到广大陌生人群体。交通、通讯等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为人们追求理想的社会生活提供了便捷条件,人们不再局限于古代社会的一村一地,交往范围可以无限扩大,甚至整个世界都成了地球村。除血缘关系的家庭家族外,社会中已不存在成员稳定的社会共同体,人们可以选择自己的集体生活,各种集体也可以取舍其成员,变化是永恒的,不变是暂时的。因此,相比古代社会,近现代社会法律自我实施的可能性更小,由第三方实施就更加普遍。在法律实施中,虽然行为主体的自我意愿在实践当中起着决定作用,但不能由此说人们的行为只是个人之间的利益考量和简单的自我选择,其实是权衡了包括第三方实施在内的各种利害因素之后的结果。尽管人们之间的合作均由自我控制的个人行为结合而成,但现实中具有社会本质的人几乎没有纯粹的个人行为,大多为集体意识影响下的个人行为。

人们自觉守法无疑体现了法律权威,但是,无论在古代社会还是在近现代社会这种情形并不多见,都要通过第三方的强制执行来树立法律权威。由于第三方是一个变量,现实的复杂性远远超出人们的想象,因此能否树立法律权威就成了未知数。如果第三方是一个公正的执法者,能够抵挡住各种诱惑压力且严格依法办事,那么的确能树立法律权威。可是,现实生活中第三方不是抽象的概念,而是具体实在的组织架构以及其下七情六欲的工作人员,不但组织本身存在不当或错误行为的可能,而且其工作人员的素质也良莠不齐,另外法律实践中第三方的腐败行为也经常发生。因此,社会大众不得不担忧第三方的信用和滥用权力的问题,对第三方实施的需求和对它的不信任是法律实施当中长期困扰人们的基本矛盾。

第三方一般通过两种方式来建立自己的社会信任度。一个是凭借良好的表现建立信誉,古代社会的开明君主以及每个时代的道德楷模就属于此类。但是,由信誉所建立的信任是不稳定的,即使他们一贯理性,拥有完全决定权的他们在无任何抗衡力量的情况下也会趋于滥用权力,这就是人们常说的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另一个是向人们展示一个可信的承诺来树立威信。这个承诺必须以一个有成本且可见的行动为基础,该行动能迫使第三方主动兑现承诺。兑现承诺的不可避免性是第三方取得社会信任的根本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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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依法治国与法律权威

当代中国实施依法治国的困境何在?是无法可依,还是有法不依?诚然,在目前立法中,确实存在着一些立法空白或立法不配套的现象,导致某些方面仍无法可依,直接影响和制约着依法治国的进程。但是,就中国的实际国情看,目前依法治国的最大障碍不在于法律的不完备,而在于有法不依。有法不依的导源性因素包括历史的、社会的、政治的、传统文化的以及道德的等诸多因素。其中,法律缺乏权威无疑是有法不依的一关键因素。本文拟就法律权威及其与法治建设的内在关系作一浅析。

法律权威的基本含义,就是指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机制和全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一切国家及社会行为均须以法律为依据,法是唯一的权威。具体说来,首先,法律必须在整个社会调制机制和全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不得以政策、道德、习俗等调整手段或其它社会规范冲击或代替法律。我国在民主建设进程的初期,由于法制不完备,曾一度存在着政策至上的观念,主张依政策治国。随着法制的完备,政策治国的观念已失去其合理内核,树立法律权威的观念则成为必然。其次,社会主体的一切行为都要以法律为最高权威。它不但要求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更要求执政党的行为必须依据法律,而不允许凌驾于法律之上。对于社会公众来说,要自觉地认同和崇尚法律,并外化为积极主动的实际行为。

法律权威是实施法治的基本要素。美国著名的启蒙思想家潘恩指出:“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从表层意义上说,依法治国指的是依照法律治理国家。而从实质意义上来讲,它则是一种视法为社会最高权威的理念。法只有树立起极大的权威,才会为社会成员所尊重、信赖和崇尚,并体现于他们的行为之中,从而实现由“应然”法治到“实然”法治的跨越。如果法失去权威,就如同一个没有尊严的人,任何社会成员都可以随意地蔑视、嘲笑和践踏,甚至被一些工具主义者玩弄于股掌之上。由立法机关制定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就成为一纸空文,形同虚设。当法律形同虚设时,法治必然会被人治所代替,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也就只能是空想。因此,如同建造一幢大楼须有牢固的地基一样,实施依法治国只有树立起法律权威观念,才能支撑起法治的大厦。

犹如一粒种子的培育,需要适宜的环境才能生根发芽,开花结果,我国长达二千年的封 建专制造就了特殊的法治环境,法律权威的丧失成为法治进程中一个不容忽视的羁绊。现实社会生活所折射出的法律权威丧失的征象主要表现为唯权是尚,漠视法律。无论是大权在握者或是普通民众都视权力为最高权威,最高追求。一些已攀登到权力宝座者把法视为自己手中可以随意驱使的奴婢,以言代法,以言废法,以权乱法,恣肆妄为。当前它突出地表现为有法不依和司法腐败。据有关部门调查,我国有法不依的现象相当普遍,许多地方得到认真执行的法律仅有20%,有的地方只有10%.有法不依的现实揭示出一些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的唯权观念和对法律权威的蔑视,而其更为严重的后果则是导致公民法律虚无主义观念的形成。一旦公民的法理心理形成这种定势后,依法治国观念也就荡然无存了。

仅靠有法可依还远远不够,字面上的法律是空洞而脆弱的,它本身并不能唤起人们对它的内心激情。司法不但是实现社会主义最有力的手段,更是树立法律权威的最有效的工具。只有在严肃的司法实践中实现公众正义的价值追求,法才“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所有其他参与审判过程的人,使全社会的人都在灵魂深处体会到,肩负审判责任者必得摒除任何个人嗜好,个人偏见和任何先入为主的判断”,使“每一个参与其中的人都强使自己的个性依从于法律程序的要求。于是,法律正义的崇高信念-客观、公正、一致、平等、公平,就被戏剧化了”。而在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客观的原因,如司法没有真正实现独立,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执行困难等,社会公众通过司法谋求正义的愿望还难以真正实现。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公众对法律权威的信赖。但是,真正对法律权威构成挑战的是司法腐败。司法人员尤其是基层司法工作者法律素质较低,他们迷信于手中的权力,悍然凌驾于法律之上,公然利用手中权力为自己谋私利,徇私枉法现象并非个别。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平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不公正的判决不但无法唤起公众的法律权威观念,而且导致公众对法律制度的否定,显然其对依法治国的危害是深远的。

如果说执法者缺乏法律权威观念会导致法治大厦的倾斜,那么,公众缺乏法律权威观念则能从根本上摧毁这座大厦。公众具有良好的法律权威观念就会孕育积极的权利意识,主动监督执法与司法行为,使倾斜的法治大厦重展风采。然而当前公众对法权威的认同与信奉程度却令人沮丧,“法律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对于公众而言,仍是一个美丽的肥皂泡。在公众看来,法律只是统治的工具,如果不服从法律,就会招致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制裁与惩罚。这种法律工具主义的观念使得民众从内心情感上自发地排斥法律,视法为自己生活中的障碍。同时,虽然我国民众已接受过十几年普法教育的熏陶,但法在他们眼里仍然是陌生的,甚至恐怖莫测的。对待生活中的各种纠纷,无论是民事的、经济的,还是刑事的,相当一部分民众仍趋向于私人协商解决。面对不公正的待遇,他们首先考虑的是低调处理,在忍无可忍时则采取原始的救济-报复。当这一原始救济手段被证明是无效时,才被迫选择司法救济。但此时他们崇尚的并不是法的公正,而是一个可以操纵法的人的公正。公众对法的权威感的丧失,其导源性因素有:唯权是尚的历史文化传统导致人们对权力的尊崇和对法律的蔑视;被有法不依和司法腐败亵渎了的法律权威;较高的法律成本费用演化为公众对法律的规避和抛弃等。法在公众冷漠的反映和敌视的态度中成为粉饰民主的一种可有可无的饰品。

我国的法治建设刚刚起步,而且是在较浓重的人治社会传统背景下走向法治的,就更需要确立法律权威观念。只有树立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至上权威,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伯尔曼曾说:“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律本身都促成对其自身神圣性的信念。它以各种方式要求人们的服从,不但付诸他们物质的、客观的、有限的、合理的利益,而且还向他们对超越社会功利的真理、正义和信仰进行呼吁。也就是说以一种不同于流行的现世主义和工具主义理论的方式确立法的神圣性。”?树立法律权威,必须做到:

1、法律本身应当是值得崇尚的良好的法律。这是树立法律权威的基础要件。西方古代法治先驱亚里士多德曾讲过,法治的要素之一就是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那么,什么是良好的法律呢?良好的法律必须能够充分表达民意。伯尔曼认为:“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就不会尊重法律。”只有当法律充分反映了社会成员的意志,社会成员才会对法律产生高度的认同,认识到法律并不是约束自己行为的羁绊,而是保护公民各种权利的手段,是自己生活中须臾不可分离的必需物。正因为法律是自己的,社会公众才会从内心尊重法律,法律也才真正具有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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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体系的法律权威与司法正法

法律权威与公正司法

其一,公正司法依赖于司法权威,但司法权威并不等同于法律权威。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权威一般来说意味着具有内在和谐同一性的法律文本体系获得普遍的尊重与服从,而司法权威则是法律权威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实践领域,司法能否赢得权威,法律权威只是一个基本前提,主要还得看人们对司法主体的信任程度、司法制度建构理性及其实践效果得到认可的程度。司法公正必然以司法权威为基础,得到社会认同的司法主体和有效的司法制度建构及其效果,必然意味着公正地司法。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把司法权威等同于法律权威,试图仅通过国家赋予的外在强制力来撑持司法权威的不当做法,倘若如此公正司法便无从实现。其二,公正司法不仅是一个制度化问题,也是一个具体实践问题。抽象的法律规范和公正司法理念要落到实处,必须要有一个适当的制度安排。好的司法制度安排能使好的司法者更好地公正司法,坏的司法者较少地破坏公正司法;而坏的司法制度安排会使好的司法者无法公正司法,坏的司法者更容易破坏公正司法。应当说,遵循建设法治国家的大方向,近年来,司法体制改革和建设在审判方式、组织制度和司法者素质等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其实际效果并不十分明显。再好的制度建构,如果符合法治标准的司法观念不随之更新,也只能停留在纸面而无法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落到实处。很难想象,一个纸面一套实践又是另一套的司法制度能够持久深入地促进公平正义,一个视“摆平”就是能力就是水平而一定程度上忽视法治基本准则的司法者群体能够持之以恒地公平司法?其三,公正司法不仅是一个依法裁判的问题,也是一个深层次的文化问题。司法是一个以既有法律涵摄案件事实的过程。首先,公正司法要求司法者依法裁判,以公正的方式方法对待和解释法律。在一个追求并遵循法治的国度,法律一般都蕴含“秩序、公平和自由”等基本价值,司法者必须依法裁判才能体现并实践法律中蕴含的这些基本价值。但是,徒法不自行,很多法律需要解释才能适用。在此意义上,法律处于工具性地位,它为某种主观目的服务。对于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来说,更是如此。司法者应当秉持公平正义之心,遵循基本的法律解释准则,创造性地运用法律,服务于公正司法的目的。其次,公正司法必须要考虑裁判的实际效果和当代社会真实的规范状况。何谓公正?只有一个社会都能够接受的,才能说是真正的公正。站在规范立场上看,只有符合一个社会基本规范要求的裁判行为才能说是公正的行为。但是,虽然在现代社会,法律越来越成为主导型规范力量,但并不是所有法律都具有社会规范的获得广泛认可的特征②,这就是说,依据法律作出的司法裁判,并不一定符合基本社会规范所要求的公正。因此,公正司法必须要考虑裁判的实际效果和当代社会真实的规范状况。实际效果更多地是诉诸实质正义的考察,一个不能实现实质正义的裁判行为,根本就无真正的司法公正可言;而对当代社会真实的规范状况的考察,则试图辨析出公正司法的基本的社会判断标准。无论法律如何强势,如何具有形式上的普适性,为社会接受的正义感总是各种社会规范合力营造的结果。司法公正之实现必须仰赖于各种非法律规范的撑持作用。

持续地推进司法公正

其一,遵循法治社会的基本准则。司法具有实践具体性的特点,一方面它既是针对具体案件的又总是处于特定社会语境中的。这就要求,司法必须针对具体案件而实施裁判行为,并适时适当地回应特定时代对于司法实践的特殊要求。毫无疑问,回应时展特殊要求的司法实践必须大体上符合司法自身发展规律,并遵循建设法治社会的基本准则。只有如此,特定时代条件下具体的司法实践才既能呼应于特定时代公正司法的要求,又能符应于建设法治社会这一长期目标提出的持续推进公正司法,长久实现司法公正的需求。但是,如果过度迎合特定时代特殊的正义性需求,司法实践可能偏离法治社会的基本准则及自身的发展规律,不利于长久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其二,凸显司法者司法实践中的主体。法律体系的形成意味着中国法治发展由立法中心向司法中心的转型。在任何真正司法中心的法治实践中,司法者(法官)无疑都会以某种有效方式发挥重要作用。所谓司法,简单说,就是法官将规范与事实有效结合产出合法、正当而又具有社会说服力的裁决过程。因此,在成文法国家,从制度设计而言,法官不该是立法者而应当是法律解释者和富于创造性的造法者;而从事实阐释角度看,法官不仅是事实构成的有力建构者更应该是生活事实的深刻理解者。但是,在长期立法中心的法治发展模式下,司法者在司法实践中的主体性地位尚未得到足够重视,欲要深入推进法治和提高司法能力以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公正司法需求,就必须提升其在规范意义和事实建构方面的作用,凸显其主体性。我们的法理学,至少是司法场域中的法理学,应该是逐步迈向规范接受者的法理学。事实上,在时代法治困境促动下,规范制颁者和规范接受者都提出了彼此理想地交流沟通的要求与期待。这一点也在法理学研究中映现出来。有学者认为,当今中国法理学的研究主要应该围绕着怎样保证法律在社会中得到合理正当的实施这个问题来进行,研究方向主要是法实证主义。而在笔者看来,法律实证主义固然是法律和法治意义脉络的构架性理论,其对法治发展的意义始终不可或缺,但法律沟通之纬视野中的社会事实面向的迈向规范接受者的法理学才更可能勾勒和型塑出具有实质性意涵的真正的法律和法治。纵观近年来,无论是立法、司法领域的理论研究还是具体的法律实践,这种法律沟通之纬视野中的社会事实面向的迈向规范接受者的法理学都不同程度地显现出来。因此,我们有理由期待,司法者在司法中心的法治实践中的主体性会逐步得以提升,如此才能以更积极的态度公正司法,司法公正才能切实得以推进。其三,切实推进公开审判制度,通过切实措施呈现具体案件事实的真实景况。司法公正首先必须以正当法律程序呈现出来的事实为基础,在遮蔽或歪曲的事实基础之上出的司法裁决不可能有所谓的公正。正当法律程序最基本的要求是公开,通过切实有效的制度和措施将事实呈现出来,这一点对处于初期法治发展阶段的当代中国来说更是如此。虽然公开审判制度建设已有10多年历程,但其制度建构和实践效果并不十分明显。纵观近年来的一些热点案件之所以为社会广泛关注,很多都是由于某种强制性权力为达“私欲”通过各种方式遮蔽具体案件事实造成的。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并不是法律问题而是事实被遮蔽或歪曲。因此,必须要严格约束公权力事实认定方面的任性,将公正司法的事实基础呈现出来。

本文作者:贾焕银作者单位:重庆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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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权威性重塑

【摘要】随着社会的转型和经济大环境的影响,法律裁判文书的履行率稍显尴尬。一方面归咎于社会诚信的不足。另一方面受损与社会财产协同制度的不健全。本文试图通过对法律文书权威性丧失的缘由展开分析和论证,以求在强化法律文书权威性方面有所建树。

【关键词】法律文书;主因;诉辩

一、执行视角下法律文书权威性处境

从执行视角来研究法律文书的权威性所依循的两种视角,一种为结果回溯过程的评估视角,表现为通过执行结果来评估法律文书的实现率,从此种意义上来讲,法律文书裁判结果只有得到履行,法律文书权威性才会建立。另一种可以称之基于当事人对于法律文书履行时间长短的宽容性限度。一旦超过当事人尤其是权利方对于法律文书履行所能承受的限度,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就大打折扣。从执行实际情况看,目前我国法律文书权威性现状是不容乐观的,一方面基于社会其他配套制度的不健全导致法律文书执行困难。另一方面,执行手段多样性不足,对于执行措施的采取遭受的掣肘太多。

二、法律文书权威性丧失之主因

随着社会转型的到来和社会分工的细化,纠纷的种类和数量逐渐增加。与此同时,家庭财富的增加,与资金相关的纠纷也随之而来。社会的不诚信也导致法院案件居高不下。这些是导致法律文书权威性丧失的原因的一个方面,我们可以称之为法律文书权威性丧失的“软环境”。与之相对应的是法律文书权威性的硬环境丧失。从执行实际情况看,法律文书权威丧失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法律文书送达时释明不足。法律文书在送达当事人时,未就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成败进行释明回应。当事人对于未经释明的裁判文书专业术语也缺乏理解能力。此外,对于当事人下落不明可通过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经过一定期限即视为送达的法律规定,当事人知晓有限,也未就此情况向其相关人作一定程度的告知,即使法律上无此种义务。其二,以调促判过犹不及,导致权利方的利益一让再让,甚至在执行过程中权利方利益再行让步。尽管利益让步基于当事人自愿,但往往这种自愿是不得已的结果。其三,社会财产查询和控制制度不健全,相关部门对于法院裁判和执行协同性不足,导致法律文书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的情况下执行进程缓慢,甚至执行无能为力。

三、法律文书权威性重塑之出路

(一)从上而下高层推动,协同立法,完善立法,加快财产查询和控制制度建设。以政法委为牵头力量,协同公安、法院和检察院,从法律思维的角度出发,整合银行、房产、车辆、互联网、信用部门等机构力量,成立法律文书不履行时被告(被执行人)信息联合查询部,对于被告(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和位置信息进行全国查询和定位,以此来控制被告(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和达到迅速强制其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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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垦的前提

[关键词]法律权威;依法治垦;前提

法律权威是指法律在社会中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具有使人信服力量和崇高威严,得到社会成员普遍遵守和广泛认同。法律权威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原则和基本特征,如今我国还没有在社会中树立起法律权威的信念,同样这个问题也困扰着垦区,而没有法律的权威地位就不可能产生法治社会,依法治垦、依法治局、依法治场也就无从谈起。要想在垦区竖立法律权威,首先,应当认识到目前垦区在这方面所面临的障碍。

第一,思想方面。我国有2000多年的封建人治历史,人治的传统根深蒂固,我国公民对法律的权威和信任度远没有西方国家的国民强。老百姓有了困难,有了纠纷先想到的是清官,是包青天,而不是法律,不是依据法律去据理力争的保护自身权益,在人们的思想深处是“权大于法”。

第二,政企不分。这也是困扰垦区多年来的一个问题。虽然现在的一些执法部门是垂直管理,但是由于经费、人员等问题,垦区的大部门执法机关都是由农场出钱养着或由其提供一定的办公补贴,所以能够独立办案的机关很少,自然在工作中要受到企业的制约。

第三,执法机关的执法水平过低,法律威严不在。

第四,近年来我们国家高速推进的现代法治理念与普通群众相对滞后的法治观念的差距,也是造成群众对司法结果不理解、不信任的一个原因。

结合“五五”普法工作,笔者认为应把在全垦区树立和形成司法权威作为“五五”普法的重中之重。

一是增强法律意识。法治社会的根本点在于国家通过法律这一公众意志控制社会,推进社会进步和发展,故建设法治社会必须树立法律的极大权威。树立法律权威,必须增强职工群众的法律意识。法律是国家制定,反映社会公众意志和共同利益,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当人们看到法律一词时,应当有起码的敬畏之心。人们在分析解决问题和做出决策时,要首选法律思维方式,即以合法性标准作为分析、判断和处理问题的方式。在“五五”普法活动中,应当把普法的重点放在培养和增强法律意识上,在职工群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头脑里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使法律在人们心目中享有崇高威望、具有高度信仰和普遍认同,形成人人尊重法律、服从法律、维护法律的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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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权威与公正司法综述

一、法律权威与公正司法

但是,虽然法律权威的树立依赖于法律制度化实施,但在法律权威与公正司法之间,我们不能简单地划等号。法律权威是公正司法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欲要仰赖法律权威推进公正司法,还必须要澄清下述几个问题:(1)公正司法依赖于司法权威,但司法权威并不等同于法律权威。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权威一般来说意味着具有内在和谐同一性的法律文本体系获得普遍的尊重与服从,而司法权威则是法律权威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实践领域,司法能否赢得权威,法律权威只是一个基本前提,主要还得看人们对司法主体的信任程度、司法制度建构理性及其实践效果得到认可的程度。司法公正必然以司法权威为基础,得到社会认同的司法主体和有效的司法制度建构及其效果,必然意味着公正地司法。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把司法权威等同于法律权威,试图仅通过国家赋予的外在强制力来撑持司法权威的不当做法,若如此公正地司法便无从实现。(2)公正司法不仅是一个制度化问题,也是一个具体实践问题。抽象的法律规范和公正司法理念要落到实处,就必须要有一个适当的制度安排。好的司法制度安排能使好的司法者更好地公正司法,坏的司法者较少地破坏公正司法;而坏的司法制度安排会使好的司法者无法公正司法,坏的司法者更容易地破坏公正司法。(3)公正司法不仅是一个依法裁判问题,也是一个深层次文化问题。司法是一个以既有法律涵摄案件事实的过程,首先,公正司法要求司法者依法裁判,以公正的方式方法对待和解释法律。在一个追求并遵循法治的国度,法律一般都蕴含“秩序、公平和自由”等基本价值,司法者必须依法裁判才能体现并实践法律中蕴含的这些基本价值。其次,公正司法必须要考虑裁判的实际效果和当代社会真实的规范状况。何谓公正?只有一个社会能够接受的,才能说是真正的公正。站在规范立场上来看,只有符合一个社会基本规范要求的裁判行为才能说是公正的。但是,虽然在现代社会,法律越来越成为主导型规范力量,但并不是所有法律都具有社会规范的获得广泛认可的特征,这就是说,依据法律作出的司法裁判,并不一定符合基本社会规范所要求的公正。因此,公正司法必须要考虑裁判的实际效果和当代社会真实的规范状况。

二、持续地推进司法公正

上述多角度多层次地分析旨在呈现公正司法不同向度的本质规定性,为持续地推进司法公正提供一个综合考量的语境。但是,结合当代司法实践特点,持续地推进司法公正还必须要进一步合理建构司法制度和采取具体措施,切实将下述几点落到实处:

(1)遵循法治社会的基本准则。司法具有实践具体性的特点,一方面它既是针对具体案件的又总是处于特定社会语境中的。这就要求,司法必须针对具体案件而为裁判行为,并适时适当地回应特定时代对于司法实践的特殊要求。毫无疑问,回应时展特殊要求的司法实践必须大体上符合司法自身发展规律,并遵循建设法治社会的基本准则。只有如此,特定时代条件下具体的司法实践才既能呼应于特定时代公正司法要求,又能符应于建设法治社会这一长期目标提出地持续推进公正司法,长久实现司法公正的需求。但是,如果过度迎合特定时代特殊的正义性需求,司法实践就可能偏离法治社会的基本准则及其自身发展规律,不利于长久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2)凸显司法者司法实践中的主体。法律体系的形成意味着中国法治发展由立法中心向司法中心的转型。在任何真正司法中心的法治实践中,司法者(法官)无疑都会以某种有效方式发挥着重要作用。所谓司法,简单说来,就是法官将规范与事实有效结合产出合法正当而又具有社会说服力的裁决过程,因此,在成文法国家,从制度设计而言,法官不该是立法者而应当是法律解释者和富于创造性的造法者;而从事实阐释角度来看,法官不仅要是事实构成的有力建构者更应该是生活事实的深刻理解者。但是,在长期立法中心的法治发展模式下,司法者在司法实践中的主体性地位尚未得以足够重视,欲要深入推进法治和提高司法能力以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公正司法需求,我们就必须提升其在规范意义和事实建构方面的作用,凸显其主体性。而在笔者看来,法律实证主义固然是法律和法治的意义脉络的构架性理论,其对法治发展的意义始终不可或缺,但法律沟通之纬视野中的社会事实面向的迈向规范接受者的法理学才更可能勾勒和型塑出具有实质性意涵的真正的法律和法治。纵观近年来,无论是立法、司法领域的理论研究还是具体的法律实践,这种法律沟通之纬视野中的社会事实面向的迈向规范接受者的法理学都不同程度地显现出来。因此,我们有理由期待,司法者在司法中心的法治实践中的主体性会逐步得以提升,其也才能以更积极地态度公正司法,司法公正才能切实得以推进。

(3)切实推进公开审判制度,通过切实措施呈现具体案件事实的真实景况。司法公正首先必须以正当法律程序呈现出来的事实为基础,在遮蔽或歪曲的事实基础上做出的司法裁决不可能有所谓公正。正当法律程序最基本要求是公开,通过切实有效的制度和措施将事实呈现出来,这一点对处于初期法治发展阶段的当代中国来说更是如此。但是,司法呈现真实的程度和方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现实的社会环境与条件。长久以来,我们往往基于某种主观目的,习惯于通过“坐而论道”的方式来思考和呈现客观事实,也往往把逻辑思维和在事实面前进行抽象思维混为一谈,习惯于通过制式的想像来思考和呈现客观事实,但却忽略了事实本身的本质规定性和基于此一规定性进行抽象思维而可能生发出来的各种真理和正义性因素。故此,我们要达致通过呈现真实实现司法公正之目的,不仅“应该发现真实,在真实的知识中重新发现真理”,而且必须要抑制和摒弃我们所习以为常的惯性思维方式,学会在事实面前进行抽象思维,培养根据事实进行思考的思维习惯,养成和塑造条分缕析的规范实证分析的思维模式,并将之切实地运用于公开审判制度等司法实践的各个领域和层面中去,唯有如此,法治之于我们,才不仅仅只是依法治国的方略而可能内化为司法实践真正构成部分,持久性司法公正才可能实现。

作者:贾焕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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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畏法律权威确保遵纪守法演讲稿

近日,我怀着好奇的心理,逐字逐句仔细阅读了《害怕有时也是一种坚强》一文。看到该文的标题时,第一反映是奇怪,怎么“害怕有时也是一种坚强”?通过作者深刻透彻、入木三分的阐述与分析,让我在阅读后明白,并深有体会地感悟到了“害怕有时的确是一种坚强”。

该文从一个典故说起,明太祖朱元璋问他的大臣们:“天下谁最快乐?”好多大臣没有回答正确,然而有一个大臣说:“畏惧法度的人最快乐。”这个大臣的回答获得朱元璋的首肯,说明畏惧法度的人不会违反乱纪律,从而避免受到法律的制裁,确保仕途顺利、人生平安,因此畏惧法度的人最快乐。

接着该文联系到当前社会,说明少数领导干部之所以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是因为他们“无所畏惧”,不怕法律、不畏民意、不惮监督,最后免不了受到党纪国法制裁,落得身败名裂的下场。反之,“有所畏惧”的领导干部,对待工作谨小慎微,唯恐有所失误,对不起人民;履行职责时如履薄冰,生怕有失职行为,对不起组织;平时做人行事遵守法律,循规蹈矩,就怕有越矩之过。这些领导干部当然是好干部,他们所作做为,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党和政府能够放心,人民群众也必定拥护和满意。

虽然我只是一名小小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而不是什么领导干部,但因工作的特殊性,难免也会遇到社区服刑人员托人说情、请客送礼,读了《害怕有时也是一种坚强》一文后,深感自己也要有“害怕”心理,要敬畏法律权威,确保自己遵纪守法,做一名廉洁自律、深受群众尊敬和欢迎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害怕”心理,在面对诱惑时,才会害怕自己“失身”,才会坚定自己的立场,用腐败分子贪赃枉法、受到党纪国法制裁的反面典型案例警示自己,始终做到清正廉洁,“出淤泥而不染”,按照党和政府的工作要求,按照社区群众的希望要求,认真做好矫正工作,在社区中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区稳定和谐,建好平安和谐社区。

我在自己敬畏法律权威,确保遵纪守法的同时,更要把工作着重点放在教育矫正工作上,对社区服刑人员加强法制宣传工作,使他们正确认识以前的犯罪行为,珍惜政府的宽大,努力改造好自己,争取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通过广泛、深入、持久地宣传法律,使社区服刑人员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懂得法律是调整公民行为的规范,从呱呱坠地的婴儿,到白发苍苍的老人,无人不在法律的规范之中,每个人都要敬畏法律权威,做到认真学法、懂法、守法。学法,就是要认真学习国家的全部法律;懂法,就是要掌握国家法律的精神与内涵;守法,就是要在法律的范围与框架内办事。在学法、懂法、守法的基础上,要遵纪守法,再不干违法乱纪、破坏法律之事;要下定决心认真改造,改掉以前的坏脾气、坏作风,深刻反思犯罪的原因,提高自己的思想认识,端正自己的日常行为,与以前的犯罪行为分道扬镳,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做遵纪守法的公民。

《害怕有时也是一种坚强》一文读完了,它在我心里留下深刻的印象。我要把读《害怕有时也是一种坚强》所获得的感受与理念,落实到自己的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去,做到时时敬畏法律权威,确保遵纪守法。同时,也要把这种感受与理念,传递到自己所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心中,让他们敬畏法律权威,约束自己的行为,做到遵纪守法,争取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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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的至上权威及维护

摘要:法律的本质是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威 ,法律的主要功能是指引行为。理论和实践证明,法律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具有权威,只有这样它才能向人们提供有效的行动理由,实现其指引的作用,发挥法的最大功效。因此,维护法律的至上权威在现代法治社会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法律权威 公正 法治

一、法律的至上权威

在大多数当代社会 ,法律是惟一主张具有无限权威的人类制度。法律通过权威的或主张权威的行为标准组织社会生活。

权威的概念与法律的概念不可分割的联系在一起,那种认为法律的分析涉及法律拥有事实的或有效的权威,但不必然包括合法性权威的概念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拥有权威的人仅当在他之上的人认为他拥有合法性权威时,他才拥有有效的或事实的权威,即法律为自己主张合法性权威。直接谈论法律本身的权威是可能的,如果法律是实施某种行为和排除相冲突因素的理由,那么法律具有权威性。

法律是权威性的指导以及其他权威性指导的渊源,“法律主张合法规则的存在是服从行为的理由”,而不是 “法律要求服从是由于对法律约束力及有效性的‘承认’。任何法律制度都声称具有至上的权威,要求人们服从。

如前所述,法律的权威是一种合法性权威,它主张法律规则应当是行为的排他性理由,对任何导致违反法律规则的理由,法律都要求人们忽视它们。但是,法律的权威也不是一种专横的权威,它不能依靠其所规定的强制性手段而获得。法律对人的行为的指引有两种方式:一是提供社会合作的方式 ,二是规定强制的措施。人们在是否服从法律的问题上可以使用道德上和利益上的审慎考虑,法律应当尊重个人的自治。

综上所述,法律权威的基本含义可以简单概括为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机制和全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一切国家及社会行为均须以法律为依据的唯一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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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权威之于法治社会的意义

【摘要】“秋菊打官司”反映了国家制定法同秋菊所讨“说法”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秋菊带来的新的法律观念使得农村传统观念受到了严重的冲击,一定程度上也揭示了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所面临的困惑。法律之于法治社会的真正意义在于两个方面:第一,国家制定法律。第二,让民众理解法律。而国家通过法律实现其权威时,如何在个人愿望、社会效果和刚性法律之间实现一种平衡则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秋菊打官司 说法 法律权威 法治社会

在中国西北的一个小山村,村民王庆来与村长发生冲突,被村长踢伤。王庆来的妻子秋菊在向村长理论未果的情况下,为了“讨个说法”,带着六个月的身孕,踏上了漫长的告状之路。秋菊层层向上级机关要求行政复议,并在最终的行政复议讨不到自己满意的说法后,通过行政诉讼,得到了与原行政裁决不同的“说法”。可正当秋菊家庆贺孩子满月时,传来法院判决,村长因伤害罪被判入狱。望着远处警车扬起的灰尘,秋菊感到深深的茫然、不解与失落。

秋菊把村长送进监狱或许是我国法治进步的一个体现,但是试想一下,这到底是不是秋菊希望得到的结果呢?也许这就是法律与传统道德观念的冲突,更是法治的无奈。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也只是社会规范的一种,其既不是全部社会规范,更不能代替其他社会规范。道德作为社会的基本准则,不仅关乎人的行为,并且连接人的内心,法治要想离开道德而独立存在,只能是一种空想。法治不仅不会排斥道德,而且还要以它的存在发挥作用。法治如果超过其范围以取代其他社会规范,将可能导致灾难性的后果。

在中国农村,权力最大者是村长,民间舆论是评判行为的主要力量,人情是联系人们之间关系的最大纽带,面子是他们所追求的东西。而在现代秩序中,权力者是行政机关,评判行为的主要力量是法律,联系人们之间关系的是利益与合作,利益是人们所追求的东西。因此,面子和利益则成为两大秩序的核心。但是面子,是乡土社会所看重的东西,法律上其实没有。而秋菊正是想通过现代秩序(即法律程序)来解决一个乡土内的问题,然而她想要的赔礼道歉是面子问题,这在法律中找不到。现实社会中,当人们诉诸法律时,法律能给我们的仅仅是对对方的惩罚,却很少能使对方心悦诚服,从内心表示歉意和自省,但这恰恰是我们所需要的,也是真正想要法律去做的。就像秋菊讲的“说法”,她看重的并不是钱,但是法律只能给她这么多。所有可能用到的法律都翻遍,发现秋菊的说法仍然无法满足:就像有学者一针见血指出的那样,现代法律的知识体系和制度逻辑限制了它解决秋菊说法的可。

当然,我们不能否认法律在规范现实社会方面所起到的强有力的作用,没有法律,社会将乱成一团。但是乡土社会的规范又将何去何从?法律与乡土社会的规范又该如何协调?《秋菊打官司》一方面体现出中国正在走向法治,人民群众已经越来越多地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另一方面,也展现了我们传统概念中弱者(怀孕的农村妇女)对抗强大甚至邪恶的势力(踢伤人不道歉的村长)的坚强意志和不屈精神。秋菊通过诉讼获得了“正义”,但事实上最后她获得了什么呢?或许,这对于秋菊来说更是一场“人道主义的灾难”。秋菊带来的新的法律观念使得农村邻里互敬互助的传统观念受到了严重的冲击,甚至是瓦解。

诚如上面的分析,我们不能将所有问题归咎于人民大众,正如朱苏力所言:“我们不能把一切我们认为的社会问题都推到政府身上去,推到官员腐败、人民愚昧上去,推到中国文化上去,推到司法不独立上去。这种归根寻源是最容易的,也是最不负责任的。”因此,笔者认为,问题的原因可能就在法律及法律运行本身,那种过分强调规则本身而不问法律社会效果的思维方式才是导致“秋菊”尴尬的根本原因之一。所以,法律之于法治社会的真正意义则在于两个方面:第一,国家制定法律。第二,让民众理解法律。其中,第二个方面对我们来说任重而道远。秋菊不明白的不仅仅是个“说法”,而是一整套法制话语。现在的法律制度,从意识形态到知识逻辑,从话语体系到制度架构,乃是环环相扣的一整套专业化生产线,没有经过专门的规范训练是无法准确理解的。在此意义上,秋菊的真正悲剧不在于现在法制无法解决其问题,而是当她茫然且虔诚地面对这架庞大的机器时,后者却从来没有“老老实实地放下架子,听一听秋菊要的,究竟是什么。”或许,中国的城乡二元结构划分略显不科学,但不可否认,同样的法律规范在农村与城市实现的法律效果的确存在差异,而这种差异性是任何一个急剧转型的国家所不可避免的。但是,如果以不可避免来为国家制定法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辩护,则又显得苍白而无力。

法律的权威不是来源于法学家的说教,也不是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是社会的普遍认可与经得起社会的实践检验,最重要的还是让民众去理解法律,这样才有利于确立法律本身的权威性。而国家通过法律实现其权威时,如何在个人愿望、社会效果和刚性的法律之间实现一种平衡则显得尤为重要,让民众既讨到说法,又不会像秋菊一般落入茫然与失落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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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律的至上权威及维护

摘要:法律的本质是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威 ,法律的主要功能是指引行为。理论和实践证明,法律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具有权威,只有这样它才能向人们提供有效的行动理由,实现其指引的作用,发挥法的最大功效。因此,维护法律的至上权威在现代法治社会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法律权威 公正 法治

一、法律的至上权威

在大多数当代社会 ,法律是惟一主张具有无限权威的人类制度。法律通过权威的或主张权威的行为标准组织社会生活。

权威的概念与法律的概念不可分割的联系在一起,那种认为法律的分析涉及法律拥有事实的或有效的权威,但不必然包括合法性权威的概念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拥有权威的人仅当在他之上的人认为他拥有合法性权威时,他才拥有有效的或事实的权威,即法律为自己主张合法性权威。直接谈论法律本身的权威是可能的,如果法律是实施某种行为和排除相冲突因素的理由,那么法律具有权威性。

法律是权威性的指导以及其他权威性指导的渊源,“法律主张合法规则的存在是服从行为的理由”,而不是 “法律要求服从是由于对法律约束力及有效性的‘承认’[1]。任何法律制度都声称具有至上的权威,要求人们服从。

如前所述,法律的权威是一种合法性权威,它主张法律规则应当是行为的排他性理由,对任何导致违反法律规则的理由,法律都要求人们忽视它们。但是,法律的权威也不是一种专横的权威,它不能依靠其所规定的强制性手段而获得。法律对人的行为的指引有两种方式:一是提供社会合作的方式 ,二是规定强制的措施。人们在是否服从法律的问题上可以使用道德上和利益上的审慎考虑,法律应当尊重个人的自治。

综上所述,法律权威的基本含义可以简单概括为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机制和全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一切国家及社会行为均须以法律为依据的唯一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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