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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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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之法律解释

摘要:法律方法是指法律职业共同体运用独特的法律思维与法律知识,在处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对立的难题时,达到法律判断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最终实现法的公平正义。因此如何运用法律方法,把事实与规范有机联结在一起,才是法律方法论所要研究的基本问题。本文将以该案例为研究对象,运用法律方法进行分析研究。

关键词:法律方法 法律解释 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2004年2月起,原告漆建国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银利来公司的建筑工程,漆建国组建建筑工程队已有几年时间,工程队人员经常保持有十几人以上。但由于既无营业执照,又未依法登记,属非法用工。唐国生2004年正月参加漆建国的工程队,在拆除一栋旧厂棚时不幸从房顶摔下受伤。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唐国生和漆建国建筑务工队的劳动关系,认定唐国生所受之伤为工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漆建国一次性赔偿唐国生各种损失共计72455元,在漆建国无能力赔偿时,由银利来公司承担。漆建国、银利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讼。

一审判决被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351.45元,由原告漆建国负责赔偿,原告湖南银利来公司对原告漆建国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被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351.45元,由原告漆建国负责赔偿,原告湖南银利来公司在47988.75元范围内对唐国生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 ,该案是否构成工伤事故,二,伤者医疗费用等损失应该由谁承担以及应该怎样承担。

一、该案是否构成工伤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规定,工伤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时间在劳动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根据法律方法的的文义解释,本案被告在原告的工程队接受原告的安排,从事其安排的工作,获得相应的报酬,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符合工伤的三大特征。所以一审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二款“……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都认为漆建国所组建的建筑工程队是未依法登记的单位。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所以被告唐国生应属漆建国建筑工程队的职工。这些法律规定以及法律解释就是当地劳动部门以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该案应按公司事故处理的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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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义解释――法律解释方法的优先选择

摘 要 在所有的法律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是最基本的方法,其他解释方法不能超出文义解释所能涵盖的范围,否则将损害法律的可预测性,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本文评述了上海爱邦铝箔制品公司一案判决,认为法院突出运用体系解释和反面解释方法对法条进行解释是与法条自身含义相违背的,其他法律解释方法应以文义解释为基本出发点。

关键词 文义解释 积极意义

中图分类号:D90 - 055 文献标识码:A

法律解释应该遵循一定的规则或者方法,即按照什么样的方法解释法律能得出最为恰当的法理含义。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清楚的解释法律条文含义或者说有其他的排除文义解释的理由时,才有必要考虑其他解释方法。梁慧星教授也曾经指出:“民法解释学上有一项重要原则: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都不得违背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

一、文义解释成为最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的必然性

文义解释,是指法官从法律规范所使用文字的通常含义来确定法律真实意思的解释方法。构成法律条文的语言,或多或少总有不明确的地方,语言的核心部分,其意义是明确的,但其边缘意义则是不清楚的,适用法律时首先应阐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

文义解释作为最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有着客观上的必然性。

首先,文本的字面含义通常就是立法者的真实意图。在人民法院每年审理的几百万件案件中,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就是法官所欲寻求的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即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真正需要到文字背后去找立法意图的只是少数案件。这一现象说明了文义解释法所蕴含的一个前提性论断:如果法律文本是清楚的,则应循文本之含义,无需再作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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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服从法律还是创造法律

摘要:司法过程是法学史上一个备受关注的领域,它的复杂性使得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会遇到很多难题,法律解释中“服从”与“创造”矛盾便是其一法官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应该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法官应严格服从法律还是可以创造性地解释法律,这是长久以来困扰我们的问题。在司法过程中,对法官而言,服从法律是其职责所在,法治的一些基本原则都从不同角度多方面地表达了对法官服从法律的要求。本文试图从服从法律还是创造法律不同的视角来解答这个问题。

关键词:法律解释; 服从性解释; 创造性解释

1 服从性法律解释的局限性及其影响

法官对法律的忠诚和服从是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传统的客观性理论构成了法官服从法律在司法领域中的理论支撑,没有传统客观性理论的指导和具体解释方法的运用,法官无法实现并表达对法律的忠诚和服从,法治也就不可能在司法过程中得以实现。其实,当我们选择了法治作为社会运行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就很少讨论法律为什么要被遵守,因为法治理论中己经预设了法律需要被遵守的前提,在维护法治方面,法官对法律的服从性解释以及作为其理论和方法支持的传统的客观性理论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

严格的服从理论虽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但这些尚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传统客观性理论的弊端更多地暴露出来。法治时期,法官被要求在对具体案件的裁决过程中,严格遵循先例,根据形式逻辑来裁判案件,这种思想发展到极端即成为了形式主义法学。以弗兰克、卢埃林等人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法学公开申明了对传统法学的批评态度,也批判了传统的形式主义的判决方式,主张人们不应该认为法官的工作仅仅是将规则机械地运用于案件并由此得出判决,法官在创制法律的过程中应该起重要作用。

法律的客观性无处可寻,那么个人式的事实发现方法比单纯的规则运用要更加优越。这些不同学派对传统的客观性理论的批判虽然有些偏颇,但是也反应出人们对于要求法官严格服从法律的客观性理论也不再一味尊崇。人们日益清晰地认识到,在实现法律稳定性的同时,法官严格服从法律也会带来法律的僵化和停滞,有时甚至会付出失去个体正义的代价,而且很多时候要求法官严格服从法律根本是无法实现的,因为无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都不可能是完备无缺的。

2 创造性解释的优势与局限及影响

布兰代斯法官说:‘改变意味着发展,这是法律的生命。”绝对的稳定意味着法律永远停滞不前,对司法过程中的创造性应得到肯定。我们知道,对于法律漏洞的认定往往不仅是认知行为,更是法官的评价行为。而且,法律漏洞的补充也是充满了价值考量的。当某种答案的得出一旦涉及到主观的评价,它就变得神秘而难以预测了。因此,司法主观主义对法律解释中的客观性、确定性等价值是直接否认的,认为解释的过程就是法官主观活动的结果,法律解释的结果也是由一些很不确定的主观因素在起决定性作用,主观性才是法律解释的根本属性。通过创造性解释的运用,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发挥着主导作用,一旦法官的地位在事实上超越了实在法,法官也就掌握了法律的命运,因为“在解释者的权威高于解释对象的地方,往往可能丧失解释的氛围。”。无论是谁,只要他有绝对权威解释任何成文法或成言法,那么,就是他而非先写先说的人,才是真正表达所有意图和目的的立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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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的思维方法

摘要:法律解释是法官进行司法裁判的基本方法,也是确保司法公正、实现司法正义的必由之路。开拓思路,运用多种思维方法进行法律解释是实现立法目的、解决现实矛盾、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法律解释;司法裁判;思维方法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2-0215-01

1 法律解释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法律解释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既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又是保障法律活力和促进法律发展的重要方法。法律解释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法律是抽象概括的,而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只有对法律做出理解和解释,才能将法律适用到具体案件当中;

(2)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中有对法律进行解释,才能使法律适应社会不断变化的需要;

(3)人的能力是有限的,决定了任何制定法都是有局限性的,只有通过解释,法律才能趋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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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

法律解释的目的是在规则与事实发生冲突时,借助于法律技术,例如类比推理、法律发现以至于立法等手段。来弥补那些在立法过程中没有被立法者所发觉的法律漏洞,从而起到一种调和作用,以期消除规则与事实之间的不同步。与此同时,借助法律解释方法还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填补规则不确定而出现的权力真空。

法律解释方法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和社会解释等。学者们对于适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先后顺序已经形成了一个大致的共识,即:文义解释具有严格的优先性,若文义解释的条件得到满足,它就优先于其他解释方法被采用;只有具备足够的理由对文义解释的结果表示怀疑时,才有条件考虑上下文解释和体系解释;而比较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则通常是最后的选择。这一解释间的排序虽然确认了某种解释方法相对于另一种解释方法具有优先性,却难以回答在何种情况下,后位的解释方法可以取代前位的解释方法。当面对疑难案件时,其判决将是充满未知数的,进而导致司法过程不具有可预期性,不利于司法的稳定。但不可否认的是,借助于法律解释,司法可以巧妙地回应一些深刻的社会麻烦,并有助于缓解传统的司法意识形态对疑难案件的判决所施加的压力。

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人们往往偏向于从法律文本的范围内去完成解释,因为这只需要考虑较少的解释因素,并可以使解释的结果一目了然。这种逻辑体现的是形式合理性,即追求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然而这种形式合理性的缺陷表现在,它试图把实体性问题作为程序性问题来一并处理;而且疑难案件的判决一般都需要综合权衡法律内外的各种复杂因素。司法中的法律解释并不限于对法律文本的解释,甚至主要不是对法律文本的解释。法官必须兼顾法律规则与个案案情,平衡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法律解释就是要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下面通过分析里格斯诉帕尔默案来解释在判决疑难案件时如何选择解释方法。

1882年,帕尔默在纽约用毒药杀死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下了一大笔遗产,但他担心祖父再婚会变更遗嘱从而使他一无所有。帕尔默的罪行被发现后遭到指控并被法官判处监禁,但遗留下来的问题却成了让法官头疼的难题:帕尔默是否仍享有继承祖父遗产的合法权利?由于纽约州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如果继承人杀死被继承人将失去继承资格,而且,帕尔默祖父生前所立遗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审理此案的格雷法官认为,如果帕尔默的祖父知道帕尔默要用毒药杀害他,他或许会将遗产分给自己的女儿们,但法院也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即帕尔默的祖父即便知道帕尔默要杀害自己,仍愿意将自己的遗产分给帕尔默。纽约州的遗嘱法的相关条文本身并无不当,因而没有理由弃之不用,因为对法官们来说严格遵守现有法律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审理该案另一位法官厄尔对此却持相反意见,他认为立法者的意图对实际法规有重大影响。法律的真实含义不仅取决于法律文本,而且取决于文本之外的立法者意图,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显然不会让杀人犯去继承遗产。法官不能在立法者未能预料到的事情上曲解立法者的意图。厄尔法官还引用了一条古老的法律原则“任何人不能从其自身的过错中受益”来说明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死继承人的方式来获取继承权。最后,厄尔法官的意见占了优势,纽约州最高法院判决厄尔因杀死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

格雷法官所理解的法律就是制定法文本,法律的含义也自然取决于文本的字面含义。厄尔法官则认为,真正的法律并不局限于法律文本,法律文本之外的立法者意图也可以是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格雷法官和厄尔法官表面看来是在争论法律的具体含义,而实质上是在争论用以确定法律含义的根据和原则。在波斯纳看来,争论的焦点是格雷法官所坚持的尊重遗嘱意愿的原则和厄尔法官所发现的任何人不得以恶性获利的原则之间的冲突。两位法官之间为什么会有这样的争论?是什么原因导致了两位法官对法律含义理解上的分歧?这个意外的谋杀事件使法官们预感到严格依法判决将会给案件带来一个不好的结果――谋杀者将会从其恶行中获利;但如果追求一个令人满意的判决结果――剥夺谋杀者的继承权,将会迫使法官放弃法律,这就造成了法官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两难选择。

格雷法官更加注重形式合理性所代表的社会利益,做出了忠实服从法律的选择:尽管法律在某些地方不尽如人意,社会既然选择了服从规则治理的法治模式,那么因规则自身的认识缺陷而导致的个案合理性在某种程度上的欠缺就是理应为此付出的代价。厄尔法官更加注重的是实质合理性所代表的社会利益,他注意到的是一个相反的事实:若判决帕尔默胜诉,这将给社会造成一种极为不好的激励,因为如此判决会使人们觉得,法律似乎允许人们用谋杀被继承人的方式尽快实现遗嘱上的继承权,这显然立法的意图背道而驰。法律如果站在公众意见的对立面,这对法律和司法而言都无疑是致命的,使得维护法律和司法正当性的努力反而显得有些虚伪。

由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解释方法的排序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所谓解释方法的优先性,只是说前位的解释方法比后位的解释方法具有更多地被采用的几率。因此,对解释方法的排序并不是规范性的,而是描述性的。在帕尔默案的判决过程之中以及格雷法官和厄尔法官的争论之中,我们可以发现解释方法的踪影,但却看不到排序被期待具有的那种方法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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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中的利益衡量

【摘 要】法律语言的抽象性、概括性以及法律天生的滞后性决定了法律需要经过解释才能适用于具体个案。法律解释还可以弥补法律漏洞,为个案的裁判提供法律依据。现有的法律解释方法如何适用,以什么样的顺序适用关系到能否实现个案正义。利益衡量对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具有重要影响。

【关键词】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的适用;利益衡量

为了解决具体案件中的争议,必须确定作为裁判依据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获得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过程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目前学者有对法律解释较为统一的表述,即法律解释是指法律解释主体就法律的内容和意义的理解和说明。

一、法律解释方法

常见的法律解释方法有文义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方法、等法律解释方法,本文主要探讨一下法律解释方法:

(一)文义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方法也称文理解释,是按照法律条文所用的词语、语句在法律上常用的、基本的含义对法律条文的意义进行解释的方法。如立法机关对民法中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解释。

(二)目的解释方法。梁慧星教授将目的解释方法表述为法意解释方法,是指探求立法者或者准立法者与制定法律时所做的价值判断,及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因此立法过程中的草案、立法理由书、立法会议记录等史料对于目的解释具有重要意义。

(三)体系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是指将法律条文放在法律体系中,以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和上下条文之间的关系来解释法律条文的意义。体系解释重点探究法律条文中蕴含的法律思想,以及这些法律思想与法律体系中其他法律部分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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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解释原则

摘要:法律具有滞后性、稳定性和抽象性等特征,导致法律规范落后于社会发展,同时鉴于历史条件以及立法等原因,法律模糊或漏洞的出现是避免不了的。法律解释能够对法律规范的真正含义进行阐释,对法律漏洞进行弥补,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规范缺陷,更是对立法目的的还原。因此本文在明确法律解释概念的前提下,探讨法律解释应遵循的原则问题。

关键词:法律解释;概念;原则;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法律解释顾名思义,就是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有学者认为“法律的解释是科学的阐明法律规定的内容和含义,确切的理解法律规范中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义,从而保证法律规范的准确使用。” “法律解释就是解释者将自己对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通过某种方式展示出来。” 本文认为法律解释是指有关主体,从技术、内容、价值理念、立法目的等层面考虑,明确其意义的活动。

在国内法学界,关于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刚刚起步,法律解释是我国法律方法论领域最早关注的一种法律方法,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司法实践意义。首先,法律解释具有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完美无缺的,美国法学家弗兰克把那种寄希望于法律完美无缺的观点,称为“儿童恋父情节”。在一个典型的法典中,几乎没有一条法规不需要作司法解释。在卡多佐看来,“法典和制定法的存在并不使法官显得多余,法官的工作也并非草率和机械。会有需要填补的空白,也会有需要澄清的疑问和含混,还会有需要淡化――如果不是回避的话――的难点和错误” ,这句话点明了法律需要解释的原因,也就是说无论立法者如何谨慎的从事的法律的制定,在现实中制定法总会有漏洞,这是不可避免的。为了更好的进行司法裁判,法官都要进行法律解释,尽量避免法律中的“难点和错误”。其次,准确理解法律文本含义需要准确进行法律解释。例如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的应用实行三段论式推理模式,应用法律规范准确处理案件需要对案件所涉及到的法律规范进行准确理解。然而由于法律规范文本上的局限性,无论立法者立法之时如何力求审慎和准确,都无法避免法律文本存在模糊之处。因此,准确理解法律文本离不开法律解释。

二、法律解释的原则

法律解释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才能确保法律价值的实现。法律解释的原则是随着法治的发展而发展的。随着当今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法律解释的重要性也凸显出来,法律解释的原则是指可以作为法律解释具体方法的基本准则或标准。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是法律解释活动的指导思想,它贯穿于解释活动的全过程。

(一)情理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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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

【摘要】 法律解释的存在具有必然性,法律解释不确定性的存在具有合理性,问题在于如何对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进行限制,将其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关键词】 法律解释;不确定性;限制

一、法律需要被解释

(一)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首先,在法律制定出的瞬间,它已经落后于时代。法律始终滞后于社会现实状态,以一种保守而稳妥的姿态俯瞰社会。社会发展中不断涌现出的新情况,单凭法条和判例往往难以有效处理。为了让法律的宏观性质与微观应用尽可能的统一,需要法律解释来进行修补。某种意义上,法律空白每天都在增加,法律解释的空间也没有穷尽。

其次,法律只能是在概括的普遍意义上适用,本身必然存在漏洞。一张网织得再密也始终有漏洞,这不是网的质量问题,而是网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再好的网也有且必须有漏洞。法律的适用必须由一般转为个别、由普遍转为特殊,对于法律体系中的漏洞,需要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扩大法律适用的覆盖范围。

再次,语言本身的局限性决定了从法的制定到实施,经过立法者的表述和司法者的理解,法律条文的内涵必然发生偏移。“语言是无限世界客体世界上的有限的符号世界,‘世界上的事务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语词要多得多’”。现代语言哲学早已证明语言的有限性、不足性、复杂性、模糊性和多样性,当立法者通过语言来立法,语言不一定能准确表述表达者的真正意图,此时发生第一重偏移;当司法者通过语言接收立法者意图和表达自身意图,由于个人理解的差异性和沟通效果的多层次性,此时发生第二重偏移。

(二)法律解释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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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尔森的法律解释理论

[摘 要]凯尔森的法律解释理论是一种立足于纯粹法学立场之科学解释理论。凯尔森的法律解释理论与传统的法律解释理论相比是如此另类,他既不遵从于规范性路径,亦非描述性路径,而是着力于关注法律解释的对象,即法律规范本身的解释可能性的问题。在传统法律解释理论之外分析了凯尔森的法律解释理论之后,归纳总结凯尔森的法律解释理论的三个特点,即纯粹性、框架性和科学性。

[关键词]凯尔森;法律解释;规范性路径;描述性路径;意义框架及等级结构

[中图分类号]D93/9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2)03 — 0068 — 02

在长期且著作等身的学术生涯中,法哲学家汉斯?凯尔森很少关注法律解释的问题,这引发了不少的学术关注。早在1929年,与凯尔森同一阵营的法哲学家Fritz Schreier曾如是总结到:维尔纳学派几乎忽略了解释的问题;半个世纪以后,Michael Thaler做出了同样的结论。他认为凯尔森过于沉浸在法律解释客体的阐述,亦即耗力于法律规范的本身而弃法律解释于不顾。大多数学者都对凯尔森有自己的法律解释理论持悲观的态度。

与上述评论相左,作为凯尔森学生的鲍尔森指出:尽管缺乏传统意义上的解释原则,凯尔森对实在法的具体解释还是反映出一种以纯粹法学之名的解释立场;只是依此立场,凯尔森的法律解释理论便呈现出一种与传统解释理论不同的学术风格〔1〕。

一、法律解释理论的传统径路

传统的法律解释理论可区分为描述性解释理论和规范性解释理论两种类型。描述性路径的理论前提,如同自然科学的说明和描述一样,即,观察者的立场是价值中立的,他仅仅试图为法律解释提供一般性的事实描述和说明,以指明法律解释如何发生以及如何运作的机理。描述性的解释路径并不直接处理法律解释的规范性问题,亦即如何在不同的解释可能性中进行选择的问题,而是仅仅为法律人的法律解释活动提供一种理论说明和描述。这一理论以描述性的笔触阐发各种不同的法规解释策略,并以具体案例来展示法律人和法官事实上是如何处理各种法律问题的,但是却没有回答法律人应当如何具体地选择法律解释方向的规范性问题。

如果说法律解释的描述性路径是通过观察者的外在视角来说明法律解释的可能性和事实性,那么法律解释的规范性路径则是试图通过实践参与者的内在视角来确立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规范性解释理论系依规范性路径所建构的解释理论,其背后的预设的基本立场是:法律解释存在正确见解。规范性的解释路径须秉持两个基本出发点:1)法律实践参与者的内在视角,其典型的理论化身是奉法裁判的法官角色,以及2)法律实践参与者在内在视角之下,藉由确立特定的解释性规准从而通过法律解释找寻到客观的法律意义,并为相应的法律问题提供正确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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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解释及其运用

摘 要:法律是有生命的,也有一个活生生的发展过程。因为法律用语的丰富性和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从一定程度上讲,只能死记硬背一些发条,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潮流。因此掌握很好的法律解释方法,也就是掌握其核心的精神,才能够在法律工作中从容不迫,坦然面对。

关键词:法律解释;运用;法律发现

一、法律解释

(一)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用语的多义性以及其外延的丰富性,加之法律运用的专业性和普通用语存在较大差别。所以机械的适用法律,不仅仅会导致法律的不公正,而且还会严重的损及法律的权威。另一方面,社会是不断的发展进步的,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立法后会发生的种种情况,即使预见到了,由于情况的错综复杂,纵横交错,所以也不可能为情形的出现找到一个合理的解决办法。制定的面面俱到的法律不一定是好法律,因为它会束缚法官的理解和判断,从而造成法律的不公正。所以我们需要解释法律,依据法律的概括的抽象规则和原则,使当下的法律能够适应变化发展了的社会,确保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以上两点,我们可以看出,机械的适用法律,只是法律的工匠,只有理解法律的精神,解释法律才是一个法律人的素质。

(二)法律解释的方法

法律解释也有其一定的方法。法律是用语言写成的,所以我们解释法律的时候首先会想到文义解释。并且笔者认为法律条文是由几个要素组成的,对法律或法律条文的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其中某个条文的解释,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我们适用法律的时候,是对某个点或某个要素不清楚。法官在进行判案的时候,首先进行价值判断,然后才能够适用法律。对于猥亵不能够很好的判断的话,很可能会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或者判决无罪。法律的文义解释不能够超出其文义的射程,如果超出,那将不是法的解释,而是法的类推适用,或者是法的续造。超出文义射程,会导致法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大大降低。其次是体系解释,及联系法律的上下文,体系解释需要对法条的全文和精神有一个系统的了解,否则只会管中窥豹,只见一斑。对于体系解释,我们一定要注意体系的连贯性,不要前后矛盾。接下来是目的解释,每部法律都有其一定的核心原则和精神。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都用过后,还不能导致得出合理结果时,再适用历史解释。有学者认为应禁用历史解释。历史解释是探讨立法者的原意,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适用历史解释时,大量的资料已经不存在了,所以这会成为历史解释的重大障碍。对于解释方法的分类,还有一种就是区分主观说和客观说,简单的说,就是对上述四种解释方法的一种简单的分类。主观说要求解释法律,应从立法者的本意出发,而客观说是要求解释法律时,从客观的字义、情况出发。从上文看第一种分类法,我们似乎能看出再适用法律解释方法时,我们能看到一个轻重缓急的顺序,而且看起来层次是那么的分明。德国的萨维尼也提出文义、逻辑、体系、历史四种解释,好像也给人在适用解释方法时,有一个顺序。但是笔者认为法律的解释方法,不应该有一个轻重缓急的顺序,应该把法律解释的方法看成是一个整体。我们在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时候,是为了达到解释法律的目的。因此说,我们应该把法律解释的方法看成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亦即并不是在解释法律的时候,其解释方法必然会达到法律解释的目标。

二、法律解释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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