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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道德论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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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和法律基础的认识对比分析论文

[论文关键词]思想道德修养法律基础实践教学教学实践

[论文摘要]思想道德修养-9法律基础是一门面向全体大学生开设的思想政治理论课程。教学这门课程,需要执教者从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的内涵和实质,内容结构,表现形式等方面把握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关系问题;把握好思想理论教育的知识性与意识形态性的关系即思想理论教育始于知识而不囿于知识。思想理论知识教育的目的与意识形态教育目标的同一性,坚持思想理论知识的教学与意识形态教育的辩证统一.正确处理好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关系问题。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是一门面向全体大学生开设的、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特征和意识形态基本要求的思想政治理论课。这门课程是把原“98方案”的“思想道德修养”、“法律基础”两部分内容整合为一门新的课程。因此,如何处理好这两部分内容之间的联系,如何把握好思想理论教育的知识性与意识形态性的关系,如何处理好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关系问题,是值得执教者关注与探讨的问题。

1把握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关系

1.1“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联系

从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的内涵和实质来看,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与法律都是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物,都受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制约,同时又反映和作用于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它们都是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具有相同的理论基础;它们都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的体现,都是调节人与人之问相互关系的一种社会规范;它们都是为了确认和维护对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有利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广大人民最根本利益服务;它们的许多基本原则和内容也是一致的。社会主义法律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提供了基础和保障,思想道德建设为法律制定提供了目标。社会主义法律贯穿了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的精神,培养人们的道德品质和情操,培养人们遵守道德规范的责任感。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是健全法制、厉行法治的重要因素。立法者制定法律、法规时,必然要考虑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现状和内容,把某些道德规范转变成法律规范。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水平的提高也可以促进人们自觉遵纪守法,促进整个社会法制建设水平的提高。

1.2“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区别

思想道德与法律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而道德是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出现而出现的,以善恶为标准,通过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人们内心信念来调节控制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非强制性社会规范的总和。从社会主义法律表现形式上看,法律表现为国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国家认可的习惯;而道德则是一种意识形态、观念的东西,存在于人们思想观念、风俗习惯和社会舆论之中。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内在结构关系法律调节的层面来看,思想道德主要涉及个体观念和意识形态层面的问题;法律主要涉及人们行为层面的问题。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调节方式来看,思想道德修养主要依据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个体内在的信念起作用,是一种“软调控”;法律是通过强制性的外在控制发生作用,是一种“硬控制”。从思想道德与法律作用的范围来看,思想道德涉及范围更为广泛,相对模糊;法律作用的范围较为具体,十分明确。从思想道德与法律调节控制的结果来看,思想道德着重要求人们内心世界的善良与高尚;而法律则着重要求人们外部行为及其后果。因此,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两者存在着明显的界线,具有不同的形成和发展规律,不能相互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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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和社会道德价值浅议论文

论文关键词:授助;道德;理性

论文摘要: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叉称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对经济上困难、生理上残缺、智能上低下而叉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具有突出的特点,即物质保障的现实性、法律援助主体的能变性、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主体的宽泛性,并展现极为重要的现代社会价值,蕴含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一、中国法律援助的特点

法律援助制度又称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对经济困难、生理残缺、智能低下而又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而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这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法律援助包括减免诉讼费在内在的整个法律程序的各个环节上为受援者提供的法律帮助。狭义的法律援助是指法官、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为社会的贫困者、弱者、残疾人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同国外尤其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一)中国法律援助物质保障的现实性

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不同于资本主义法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我们的法律既规定了全体公民一律平等的实体权利,又规定了为实现平等实体权利所必须的平等程序权利,而且特别强调为实现这些权利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就是为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完善平等程序权利的实施机制,切实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得以真正贯彻实现。这正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与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区别。总而言之,中国的法律援助虽然起步晚,但是起点高、范围广、后盾强,有保障,是一项大有发展的公益事业。当然,作为一种新的制度,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逐步探索、解决和完善。

(二)中国法律援助主体的能变性

在中国,法律援助是以政府为主导,政府与社会相结合的行为。法律援助既是国家的责任,也是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责任。就中国的现实情况而言,目前还缺乏大量的社会援助组织,没有形成稳定、可靠、充分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而律师又已成为法律服务资源市场的竞争主体。因此,如果没有国家的全面参与和组织领导,单靠社会和律师个人的力量,要形成一种开展全方位法律援助活动的有效制度并维持整个法律援助机制的统一、有序运行,不仅是困难的,而且也是不现实的,而且还可能导致法律援助活动出现各自为政、孤军奋战、管理失灵、形式混乱、地域发展不平衡的状况。所以,我们的法律援助必须以政府为主导。这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特点,也是其优点。我们在确立法律援助为国家责任的同时,也没有排斥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各界的法律援助活动。这种以国家援助为主,社会组织和个人援助为辅的法律援助机制,不仅体现了国家在整个法律援助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同时也有利于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而有些国家或仅仅把法律援助强调为一种国家责任,或只认为法律援助是社会组织和律师个人的人道行为。这两种作法,或是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或易导致法律援助工作的失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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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特点和道德价值的理性透视论文

论文摘要: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叉称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对经济上困难、生理上残缺、智能上低下而叉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具有突出的特点,即物质保障的现实性、法律援助主体的能变性、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主体的宽泛性,并展现极为重要的现代社会价值,蕴含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论文关键词:授助;道德;理性

一、中国法律援助的特点

法律援助制度又称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对经济困难、生理残缺、智能低下而又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而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这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法律援助包括减免诉讼费在内在的整个法律程序的各个环节上为受援者提供的法律帮助。狭义的法律援助是指法官、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为社会的贫困者、弱者、残疾人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同国外尤其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一)中国法律援助物质保障的现实性

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不同于资本主义法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我们的法律既规定了全体公民一律平等的实体权利,又规定了为实现平等实体权利所必须的平等程序权利,而且特别强调为实现这些权利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就是为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完善平等程序权利的实施机制,切实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得以真正贯彻实现。这正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与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区别。总而言之,中国的法律援助虽然起步晚,但是起点高、范围广、后盾强,有保障,是一项大有发展的公益事业。当然,作为一种新的制度,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逐步探索、解决和完善。

(二)中国法律援助主体的能变性

在中国,法律援助是以政府为主导,政府与社会相结合的行为。法律援助既是国家的责任,也是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责任。就中国的现实情况而言,目前还缺乏大量的社会援助组织,没有形成稳定、可靠、充分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而律师又已成为法律服务资源市场的竞争主体。因此,如果没有国家的全面参与和组织领导,单靠社会和律师个人的力量,要形成一种开展全方位法律援助活动的有效制度并维持整个法律援助机制的统一、有序运行,不仅是困难的,而且也是不现实的,而且还可能导致法律援助活动出现各自为政、孤军奋战、管理失灵、形式混乱、地域发展不平衡的状况。所以,我们的法律援助必须以政府为主导。这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特点,也是其优点。我们在确立法律援助为国家责任的同时,也没有排斥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各界的法律援助活动。这种以国家援助为主,社会组织和个人援助为辅的法律援助机制,不仅体现了国家在整个法律援助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同时也有利于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而有些国家或仅仅把法律援助强调为一种国家责任,或只认为法律援助是社会组织和律师个人的人道行为。这两种作法,或是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或易导致法律援助工作的失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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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效力与法律效力之联系与区别研究

道德效力是指作为规范形式的道德基于社会秩序的价值定位,对人们的社会行为所产生的应当执行的影响力。法律效力是指法律在属时、属地、属人、属事四个维度中的国家强制作用力。虽然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在载体、规范的制订以及强制的力度等方面泾渭分明,但是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都具有内在的同质性――追求正义和社会生活的稳定、和谐有序。它们共同的基础是人类生活于其中的社会生产关系。

一、二者之联系

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都有追求社会生活稳定、和谐有序的目标指向,它们共同的基础是人类生活于其中的社会生产关系,具有共同的正义性、应当和必须的价值追求以及相似的表现形式。

1. 共同的正义性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道德代表或反映人类共有利益的需求决定了道德的内在精神之一就是正义。道德效力所追求的从行为层面讲,就是社会个体对道德规范的遵守;从价值层面看就是正义的实现。一旦失去了正义的理想和崇高性,道德也就失去了它应该有的价值。道德失效也指日可待。正是由于道德的这种内在价值精神,成为了法律规范制度与实践的价值参考。法律的最基本特征就是其正义性,正义性是法律之为法律的标志,也是法律得以实现的基本动力。法律效力所追求的就是正义的实现。那种完全独立于道德标准、道德原则的法律规则、法律制度是不可能有效力的。法哲学研究的先躯――古希腊学者,是正义论研究的先行者。他们中的杰出代表亚里士多德就把正义作为法律的基础。他认为法律只是人们互不侵害对方权利的临时保证而已,而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制度。亚里士多德从正义这个前提出发,认为法律是正义的具体表现,法律的好坏是以正义作为评价标准的。人们服从城邦制定的法律,也就是实现了正义。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公道和正义是法律的目的,并且是它的准绳。他的“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的名言,一直成为人们探讨道德和法律关系的基点。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在论述法的概念时就指出:某种存在物是否是法律,并不是看它是否是出自国家或是否为习俗,而是看它是否正义、与自然相一致。他把法律的基本特征看成是正义,而非国家强制性。与一个社会的道义上的观念或实际要求相抵触的法律,很可能会由于经常受到消极抵制以及在进行监督和约束方面所产生的种种困难而丧失其效力。这样就把法律与道德拉得很近了。可见,正义性是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共同追求的目标,也是它们共同的内在本质。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的实现也就标志着正义的实现。

2. 二者都具有强制性和价值性要求

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追求的是对人的行为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社会秩序的成功调节。二者有两个基本的要求,一是强制性,即所谓必须如此,它保障的是规则的基本有效性;一是价值性,即所谓应该如此,它赋予规则以价值的内涵。从人类早期开始,就存在两种不同的规则:有些规则主要是靠对不服从的惩罚和威胁来维护;另一些则依赖于人们对规则的尊重、负罪感或者自省来维护。“必须”与“应当”是既存于道德中又存于法律中的两个共同的对秩序的追求。实际上,无论是道德效力还是法律效力,都既需要产生规则效力的“必须”之强制,也需要体现价值合理的“应当”。法律效力并不是人们想象的那样,只需要外在的强制性。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必须顺应该社会流行的道德规范的要求,否则就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此,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必须以道德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为指导。可以说价值的合理性是法律精神的基础;而道德效力的实现也不是人们想象的那样,只需要价值的引导,它同样需要一定的社会强制。两者的区别只是在于:在法律效力和道德效力中,“必须”的实现机制和“应当”的运作原理各有特性。虽然从总体上道德效力体现“应当”的要求,法律效力体现的是“必须”的要求,但是从根本上说,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都必然追求“必须”与“应当”所体现的秩序目标。道德规则区别于其他社会规则的特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它能够造成保障它们效力实现的强大的社会压力;二是它在相当程度上需要牺牲个人利益或与之相连的个人偏好。前者为“必须如此”,后者是“应当如此”。道德效力也需要有强制力作为保障。道德效力的实现需要依靠社会舆论对道德的履行施加一定的社会压力,以保证社会生活的基本价值合理性能够得以实现。

3. 二者效力的基本表现形式都是赋予力和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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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法律化的法理分析

摘 要:近年来,道德失范事件的层出不穷引起了“道德法律化”的呼吁,道德法律化引起了学界的广泛争论。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同质性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合理性,法律较之于道德的优越性则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必要性,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异质性则决定了道德法律化必须是有限度的。法律与道德应功能互补,各司其职,道德不可全盘法律化,道德法律化只能通过立法途径,道德司法化必须严格禁止。

关键词:道德;法律;道德法律化;限度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是在社会建设方面也逐渐暴露出一些弊病。道德失范事件的层出不穷,小悦悦事件,虐猫事件等等不甚枚举,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不少法学界学者提出“道德法律化”的命题,试图运用法律的强制之力来保障道德的运行。法学界也掀起了一场道德法律化的论战,见死不救罪是否入刑的争论至今仍未见分晓。本文试图对“道德的法律化”这一命题进行法理解读。

一、 道德法律化的内涵

道德的法律化是指“国家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原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道德的法律化,在国内引起关注还是近十年的时间,但是在国外,早在20世纪60年代,两位著名法学家――哈特与德富林之间就沃尔芬登委员会所作之关于同性恋问题的报告就针对道德的法律化开了一场声势浩大的激烈论战。

二、 道德法律化合理性与必要性分析

历史的经验已经证明了道德法律化是一种常见的现象,甚至可以说,相当一部分的法律规范都是由道德脱胎而来。诚实守信的道德要求催生了现代的契约制度,同态复仇的原始道德则是现代刑法刑罚制度的渊源。由此,我们不得不思考,道德何以法律化?其合理性与必要性在哪?笔者试图在下面的论述中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道德与法律的同质性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合理性。道德与法律有着先天的同质性,两者都有着对正义的共同诉求,基本的逻辑性和共同的运作机制。法律乃公平正义之术,正义是法律的最重要的价值之一;道德本身就是正义与非正义、善与恶的判断标准,因此,法律与道德都具有正义性。道德与法律规则都具有必须如此的强制性逻辑与应当如此的价值性逻辑,“必须”与“应当”是既存于法律中,又存于道德中的两个共同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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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与道德:分离还是结合

【摘 要】富勒与哈特针对“法律与道德分离与结合”展开辩论。哈特为实证主义分离主张辩护,认为法律和道德是可分的,并将“分离说”的内涵作了更为具体表述。而富勒则从法律秩序的道德基础和法律自身的道德性出发强调法律与道德的不可分。

【关键词】法律;道德;富勒;新自然法学派

美国法学家富勒(Lon L·Fuller),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他在学术生涯的代表作《法律的道德性》中,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展开了讨论。这本书同时也是富勒与哈特学术论战的产物。富勒与哈特针对“法律与道德是分离还是结合”展开辩论。哈特为实证主义的分离主张辩护,认为法律和道德是可分的。而富勒则从法律秩序的道德基础和法律自身的道德性出发强调了法律与道德不可分。为反驳当时实证法学的学术观点——“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富勒写就了本书。从书中“本书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对涉及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不满而展开”就可看出作者写作本书的出发点。

富勒是通过证明“法律与制定法律的目的性不可分”来论证“法律与道德不可分性”这一观点的。富勒认为,如果仅仅知道一条规则,而不知道制定该规则的目的,此种情形下,我们就无法知道这条规则意味着什么,进而根本不知道它到底是什么。只有清晰地了解被观察者的目的,我们才能了解其行为的涵义,进而理解行为人的行为本身。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对法律和道德的不可分性这一主张的证明,是从法律的目的性出发进而到法律的道德性。他的证明思路概括如下:立法者为实现一定的目的而制定出了法律。因为我们可以对立法者立法目的和动机进行道德上的评价,所以出于一定目的而被创制出的法律就具有了道德性。

富勒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联系,但他并不认为所有的道德都有与法律相联系。举例来说,接济穷这样的行为是符合道德的,但是这样的道德和法律有关吗?答案是没有。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富勒详细地对与法律相联系的道德进行了阐述。从层次上将道德划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前者对人们必须做到的提出了要求,是人类行为准则的最低标准;而后者则是在此基础上对人们可以达到的最好的、理想的程度的追求。前者的表述方式一般是“你不得不如何行为”或“你应当如何行为”;而后者的表述方式一般是“你最好怎样行为”。前者会对不遵守它的人施加惩罚或负面评价;而后者却不会因为人们没有能力达到它所要求的境界而施以惩罚。

富勒对法律的道德的另一种分类是将其划分为法律的外在道德和法律的内在道德。前者关注法律的实质性目的,而后者关注程序性自然法;前者是传统自然法所信奉的一些价值理念,而后者是位于法律内部的价值体系,由一系列程序性法律原则构成。富勒认为,制定法律的活动必须符合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被归纳为:公开性、一般性、清晰与明确性、官方行为与法律规定的一致性、稳定与持续、不溯及既往、不作相互矛盾的规定、不要求不可能之事。富勒认为,违反法律内在道德——即以上原则的法律违背了法的实质,不认为这是真正的法。法律内在道德的理论的提出,是对传统自然法学界限的突破,是对自然法学超越性的发展。

而关于法律的目的,富勒以一种中立的态度来对待它们,富勒认为它们并不一定是好的或者是坏的。而富勒与哈特对法律的道德性展开思考与辩论的背景,是战后的纽伦堡审判。二战中为纳粹工作的司法工作者,在这场审判中为自己辩护,自己当时只是在适用纳粹制定的法律进行司法审判。二战中,纳粹采取法律的形式公然践踏公民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法律也会以追求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目标,产生恶法。关于法律的目的性,富勒仅表明其和与整个法条是无法分离的,如果将法律的目的与法律规则分开看,我们将无法辨别法律的规则构成的还是不是法律,而无论法律追求的目的是善还是恶。也就是说,富勒承认“恶法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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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道德向度研究

【摘 要】法律是正义的道德,道德是法律的价值基础。法律从制定到实施无不遵循秩序、效益和正义的道德取向。道德价值是立法的基石和精神导引,进行法律的道德向度研究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制度文明建设。本文探索了法律道德向度的实现路径,提出了重视道德规范,加快道德规范法律进程的基本观点。

【关键词】法律;道德;价值;向度

一、法律的道德价值

法律的道德价值指通过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来维护社会道德。此外,也是处理法律关系时,用道德精神对各种法律现象加以评判。法律的道德价值超越了一般道德价值仅,成为道德价值评判的一种标准。从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上看,具有全面性、多维性,道德价值是法律的核心价值之一,但并非全部。如果对法律的道德价值进行深入剖析,必须对入法律道德核心做具体探讨。法律外在道德价值,也称为工具性道德价值,特指法律确认和吸收道德原则,包含一定的道德理想。如果法律失去基本的道义标准,就不可能成为“良法”。法律内在道德价值,也称为道德目的性价值,是法律自身的合理性标准。可见,法律的外在道德价值可以理解为实质的正义;法律的内在道德价值可以理解为形式正义。法律的道德价值的存在形式可能以观念形式存在,也能够以理论的形式存在。无论哪一种形式,都可以肯定法律规定都是道德价值指引下制定形成的,都具有特定的道德依据和追求。

二、法律制定实施需要遵循道德原则

立法是社会权利义务资源的配置活动,如何使社会资源合理有序地配置,立法者遵循的基本原则就是公正的正义原则,舍弃了这一原则的立法将会成为立法者偏私的不等程式,量重的一边、利多的一方总是站着社会的特权者。因此,任何社会的立法者总标榜立法的公正正义原则,尽管有时是自欺欺人。除此,立法者借助立法实现道德的法律化,从而将本阶级的道德标准、道德理想渗透于立法之中,以此获得全社会成员共同遵守,并由此演化为一种社会的共同道德理想。法实施中执法者的执法活动亦无不受执法者个人、阶层、阶级的自身道德观念、道德价值的影响,法对主体行为的评断总会在法律标准之中揉进道德的情感,那种完全独立于道德标准的法律规则是不可能存在的。如行为人动机的善恶优劣程度或多或少制约着法律的具体实施与操作。[1]

三、法律道德向度的多元化体现

现代法律的道德向度强化了道义论基础,坚持了普适性要求。该种普适性要求并非从任何文化社群的角度所阐释出的价值,而是从主体之间进行持续不断的沟通所设定那些基本条件。在这些基本条件下,在道德向度的框架之下,不同的价值观念都能够将获得发出属于自己的声音的机会。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障基本权利、拥有道德向度的法律体系是包容的,是多元化的。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如果能够在广泛参与和商谈的情况下建立,就对各层面的平等权给予合宜的安排和解释。建立在个体权利尊重基础上的法律,当合法性论证中的道德权利是从主体间性的角度来加以诠释的时候,不仅能够获得不可动摇的普适性,也能够使它决定的法律体系成为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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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德法律化的几点思考

摘 要:当前,道德法律化被一些学者视为解决我国目前公民道德素质不高、道德滑坡日益严重等一系列问题的良方。明确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判明道德法律化的基础或条件,对于社会调整,尤其对于国家的法治建设意义重大。本文分析道德法律化的理论依据与逻辑进路,对道德泛法律化提出否定,认为其在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都是站不住脚的。

关键词:法律;道德;道德法律化

Some Thinking about the Moral Legalization

Abstract: At present, the moral legalization is considered as a solution which can solve the deficiency of moral quality and the increasingly serious moral declines in our country by some scholars. Making the boundaries between morality and law clear and ascertaining the basis or conditions of moral legalization, for social adjustment, especially for the national legal construction, have great significance.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theoretic basis and the logic approach of the moral legalization and negative the moral legalization. I consider that the excessive moral legalization is untenable in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research.

Key words: law; morality; the moral legalization

一、道德法律化问题的提出

道德滑坡问题时至今日已经不再新鲜,早在18路人对身受重伤的小悦悦无视之前,南京的“彭宇案”和天津的“许云鹤案”已经使中国扶不起老人,自此出现了太多的令国人汗颜的道德事件,在“小悦悦事件”前一个月,武汉市一位88岁高龄的李大爷因摔倒无人敢扶而窒息死亡,当时就有学者提出要将见危不救的行为载入刑法,引起了广泛的讨论,这一问题在解答之前首先要厘清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它以人们的自我评价和他人评价的方式为特点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行为。道德是靠社会舆论、社会习俗和人们内心的信念来保证实行的。从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和基本理论出发,我们则认为道德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其主要作用是通过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外部行为,从而调整一定的利益关系,维护自己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而归根结底还是为了维护道德自己的经济基础。正如恩格斯所说:“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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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沃金的道德解读理论

提要 德沃金将道德作为法理学的逻辑起点,认为法律是一种道德关系,法理学的核心任务是阐释。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了对于宪法的道德解读理论,期望借助这种解读方式纠正关于司法的中立假象,使法官能坦率阐述自己的观点,从而接受大众的检验。

关键词:道德关系;阐释;道德解读;程序正义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一、法律是一种道德关系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在法理学历史上几乎与法律的合法性问题一样古老,这一争论几乎是伴随着法学理论一道发展的。休谟问题的提出,使得事实和价值之间不能进行相互推导,自然法开始了去神秘化的进程,实在法的地位逐渐提高,成为早期实证主义兴起的条件。实证主义的早期代表奥斯丁将实证观念作为其法律理论的核心,提出了“法”的恰当用法一说,主张事实与价值的两分,他的结论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好与坏是另外一回事。”认为只有“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才属于法理学的研究范围,至于“应当是这样的法律”则应当属于伦理学的研究范围。实证主义无疑是割断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主张法律的约束力并不来源于法律之外,以此对休谟问题做出回答。凯尔森的纯粹法学认为,之所以要割断二者之间的联系,是因为存在伦理上的相对主义,道德或者伦理问题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不能用道德来评价法律,否则就会出现不同的标准。道德等价值判断体系并非唯一性的,因此依据不同的价值评价体系可以对法律进行的评价难以获得一致或唯一的评价结果,进而作为价值判断的行为准则无法最终地决定人们的行为选择。此外,在应当领域也就是法律领域遵守的是归属关系,这种关系的结果不存在必然性,是可以选择的;而在实践领域也就是道德领域遵循的是因果关系,这种关系是必然性的,不存在选择的余地。这两种关系之间是不能重合的,奥斯丁认为自然法学派是混淆了这两种全然不同的关系。

与上述实证主义者相反,德沃金将道德作为建构他的法理学理论的逻辑起点,居于核心地位,重申法律是一种道德关系。权利在根本上“是来源于政治道德原则的法律原则”,“正是法律的这种由法律原则所给予的道德特征,给予了法律特别的权威,也给予了我们对法律的特别尊敬。”在德沃金看来,法律之所以会得到我们的尊敬,是因为其建筑在道德之上,而道德是人之为人的根本。同时,道德也是法律自身合法性的源泉,所以“法理学问题的核心是道德原则问题,而不是法律事实或战术问题。”以奥斯丁等人为代表的法实证主义者的核心主张不过是对于法律的外在描述而已。同时,德沃金将权利看作是连接法律与道德的桥梁:“在建构我们的法律原则以使其反映我们的道德原则的过程中,我们创造了权利,权利既是来源于政治道德原则的法律原则”。依照这一理论,权利概念的核心是正当性,这是道德领域对人的内在意志和法律领域对人的外在行为进行评判时,都要加以追问和反思的,法律与道德之间绝对的界限是不存在的。

二、法律理论的中心是阐释

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哈特教授在理论上一直与德沃金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他认为,法律是一般性的和叙述性的。“一般性”是指这种法律不与任何特定法律制度或法律文化相联系;“叙述性”是指它在道德上是中立的,并不试图以道德或其他根据为一般形式或结构为法律作论证或对它下命令。在任何的法律制度中,总存在一些案件,法律上并未规定如何处理,也就是无法加以判决,因而这种法律是部分不确定或部分不完整的。在这样的情况之下,法官创制新法律并适用授予或限制他创制法律权力的法律。哈特将这种法律定义为审判规则,其目的在于克服法律的无效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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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说德沃金的法哲学思想

前现代自然法学说(古典自然法之前)教导的是人的义务,倘若说它们多少还关注一下人的权利的话,它们也是把权利看作本质上是由义务派生出来的。然而,就像人们常观察到的一样,在17和18世纪的过程中,即古典自然法鼎盛时期,呈现了一种前所未有的对于权利的极大重视和强调。此时,人们是用“人的权利”的方式来观察社会和界定社会的秩序,人的主体性得到了张扬。人类因此就能够“从理性的原则入手”提炼出“一套伦理学,它被证明是自然法。”这样,人存在着的就是一种生而有之的自然权利,全部政治法律的哲学根据,即一切社会或政府权力的合法性根据都是本然属于人的自然权利派生而来的,因此拥有自然权利的个人、自我成为道德世界的中心和源泉,因为人――不同于人的目的――成为了那一中心和源泉。而到了19世纪中叶则出现了一个反对前几个世纪中形成的各种形而上学理论的强大运动,此一运动可以用“实证主义”一词来描述。实证主义作为一种态度,它反对先验的思辩,并力图将其自身限定在经验材料的范围之内。19世纪下半叶起,实证主义开始渗透到包括法律科学在内的社会科学的各个分支学科中,法律实证主义者反对形而上学的思辩方式和寻求终极原理的做法,反对法理学家试图辨识和阐释超越现行法律制度之经验现实的法律观的任何企图,将价值排除出去,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法律。而所谓实在法,亦即是国家确立的法律规范。坚持把实在法与伦理道德区分开来,坚持从法理学问题的核心中排除道德原则问题。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那里,权利仅指实在法上规定的权利,法律权利在任何立法形式出现之前不可能存在;除了法律规则的明文规定,个人在法律实践中没有什么权利,道德权利是“一派胡言乱语”(边沁语)。随着实证主义法学的式微和现代自然法的复兴,人们认识到法律不是有待人们去解剖的某种实体,个人权利也不是“箱中之物”。权利既包括实在法规定的权利,又包括实在法未规定的权利。自此便形成了一种自由主义的法哲学。德沃金的法哲学捍卫和辩护的就是自由主义的个人权利观。德沃金倡导的权利不仅是指法律上规定的权利,而且也是指道德上的权利,有时他讲政治权利也意指道德权利,其法哲学思想大厦的建构便从权利概念开始的。

德沃金法哲学思想属自然法学派还是非自然法学派,这在学界引起广泛争论。本文拟专门就此问题作一些探讨,以求教于前辈同仁。

要对德沃金法哲学思想作一界定,须先对自然法的含义作一先期理解。《不列颠百科全书》释义道:“自然法是哲学家和法学家们常用的术语,但含义并不是很精确的。就一般意义来说,它指整个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整套权利或正义。作为普遍承认的正当行为的原则来说,它往往是‘实在法’的对称,即与经过国家正式颁布并利用一定的制裁而强制执行的那些法规对比而言。”英国法学家迪亚斯指出:自然法这个术语意指:“(1)指导法律发展和实行的理想;(2)法律里面制止将‘实然’和‘应然’绝对分离的基本道德性;(3)发现完善法的方法;(4)可由理性推断的完善法的内容;(5)法存在所绝对必需的条件。”对自然法的含义而言,不同时期的不同人们为了不同的目的而使用自然法这一概念,其理论形态也是不断翻新。对于今天的人们来说,重要的已不是自然法概念本身,而是一种组织人们怎样看待法和法律的基本模式和态度。依我看来,自然法的实质在于倡导和捍卫“自然权利”,在于对实定法的再追问,追问实定法的“伦理应当”,即实定法的哲学根基。自然法的真精神不在于“法的自然而然”,而恰恰在于“反自然”,犹如庞德所指出的那样:“自然法的任务不是给我们一个关于理想法令的普遍立法,而是给我们一种对实在法中的理想成分的鉴定。即使绝对的理想不能被证实,这种鉴定可以确定和陈述出一定时间和地点的社会理想,并且使它成为对各种论证、解释和适用标准的出发点进行选择的尺度。”

德沃金法哲学思想研究的专家、台湾淡江大学的林立博士也认为德沃金不属自然法学者,他论述到,“Dworkin的学说问世之后,有许多学者将之理解为一种自然法学说。但是这却是对Dworkin本身的企图的错误理解,因为Dworkin本人正是想建立一个完全限制在对既有的美国法律做解释的学说,也就是说既有的美国法律是Dworkin的惟一对象,而不是要去探讨任何在实定法之上的所谓的‘自然法’。……但造成的理由大略不外下列三点:首先,‘法律原则’都是一些抽象、概括性的价值陈述,看起来就像道德格律一样;再者,这些法律原则有时并非成文化的东西,而是存在于法律文化中、为法官在实践中有意识地加以实现其精神;所以造成有些人误认为Dworkin学说是一种自然法主张。最后,就算既有的法律文化中真的有这些‘原则’,但许多学者认为这些抽象、概括性‘原则’还是根本不足以导引当下案件达成某一特定的判决结果,所以在审判中必然还是又额外加入了既有实定法律之外的种种道德考量才得到结果的,这又是许多学者认为Dworkin的学说是一种自然法主张的理由。”林先生反对将德沃金界定为自然法学者,他认为德沃金本身不是企图要拿法制之外的道德尺度去衡量哪些法律是好的,所以值得遵守;哪些又是不好的,所以不值得服从;他也没有兴趣去论证哪些价值观是真理而可作为实定法之上的指针。在德沃金那里,美国法律,特别是美国宪法,法律问题和道德问题已熔为一炉,美国整体法制已吸收了正确的道德了,美国已将社会的伦理接受为法制的伦理。因此,在Dworkin那里,人们不用担心自然法和实定法之间相冲突的问题,也谈不上诉之自然法用以检定实定法的哲学基础问题。

总体而言,研究德沃金法哲学思想的人们大多数还是将德沃金界定为一自然法学者。

美国华盛顿大学哲学博士埃尼尔・希曼在《当代美国自然法理论走势》一文中明确地将德沃金指称为自然法者。他通过分析德沃金对雷根诉埃尔默(Riggs V. Palmer)一案的阐述,认为,“在德沃金看来,一项先在权利的要求最终只能经由原则性证据加以证实。这样一来,司法判决必然认同权利要求,并且他们也最终建基于那些能为法律原则提供最佳辩护的道德原则的整体之上。……德沃金主张法官们必须按照先验的道德原则来解释实在法,……德沃金又主张道德原则无论是否经过正式公布都是一个社会法律的一部分,……更为重要的是……他的观点似乎暗示着某些规则的必然有效性来自道德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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