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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管理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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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法律

摘要:

物业管理是近几年来我国大力培育,发展房地产市场过程中,住宅和非住宅房产商品化、服务化而出现的对居住、使用住宅小区、商厦的单位、居民提供公共和特约服务的新行业。随着物业管理的出现,在牧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的受托管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新型的民事法律纠纷迭起,它作为一种新类型案件,审理难度较大,加上现行法律、法规的滞后,且缺乏相应理论体系的支撑,在审判实践中面临许多新问题。物业管理作为一个新型的服务性行业还未制度化、规范化,物业管理中存在的法律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显露出来,我国应加快物业管理的全国性立法,明确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间的法律关系,明确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协商市场定价导向,解决物业管理纠纷的途径。

摘要:物业管理;业主;发展商;

我国的商品房市场形成的近十年来,物业管理已经开始深入我们的生活。只要有新建的物业区,就离不开物业管理。我们从最初对午夜管理这个概念感到生疏到今天开始熟悉它,并逐渐有了更深的理解。随着物业管理的迅猛发展,随着物业管理规模和覆盖面的迅速扩增,广大业利意识的觉醒,物业管理的许多需要亟待解决的、深层次的热点、难点和实际新问题,如现有法规的缺陷、业主的权利义务,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物业管理公约的法律地位和功能,物业管理费用标准的价值导向和收缴行为的法律效力等等,也已经开始浮现出来。这些复杂新问题的解决,无疑最终都会归结到物业管理理论探究以及立法策略上来。我们国家从过去对物业管理这个领域里一片空白到今天制定一系列相观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列如《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第33号,国家计委,建设部有关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同志等一系列有关法规。这些法规使得我们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开始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是物业管理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的领域,有关方面的立法和规定正在趋于完善,很多人对物业管理还没有足够的熟悉和充分的理解。目前物业管理进入了快速发展的重要时期,也到了非要解决这些复杂新问题的关键时刻,假如我们不能从理论上科学熟悉和寻求出物业管理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就无法顺利地用立法途径从根本上彻底解决这些复杂新问题,就可能使这些复杂新问题成为物业管理继续健康发展前进的羁绊,导致众多的法律诉讼。

一、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之所以出现许多新问题,一个主要原因是很多人对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熟悉不清,错误的理解自己在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地位。发展商开发一个物业区,通过市场销售,将所建商品房逐渐,部分或全部出售给购房人,即业主。发展商的法律地位逐渐从原来开发项目的所有者,到把商品房售完,逐步转移而不再拥有已售出部分商品房的所有权。由于一贯发展商开发一个项目一般都需要几年,在这几年中,发展商对该项目拥有所有权。但当该项目完成商品房售出后,虽然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但大多数发展商在概念中认为其所建商品房的所有权仍未发生转变。他们仍认为物业区是他们所建,当然物业管理由他们管,这种概念往往把物业管理引入歧途。在法律上所有权的转移也标志着新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拥有的财产的处置权、管理权。这一概念在物业管理中尤为重要,所以在物业管理中,都要以围绕向产权所有人提供服务为中心进行活动。

产权所有人是物业区内的主人,由他们在适当的时候(入住达到法定比例),组织以产权人为主的业主管理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的权益。业主管理委员会是物业区内的最高权利机构。业主管理委员会制定管委会章程。业主管理委员会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并负责和物业管理公司签定委托管理合同。业主委员会和已签约的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制定新的物业管理公约和新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由已签过委托合同的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保安公司和其他专业服务公司向物业区内提供服务。

由于购房人是逐渐进入物业区内的,而且业主管理委员会是当业主入住率达到一定比例时才成立的。所以在物业区入住的前期,也即发展商仍拥有全部或大部分商品房的所有权时,一般由发展商布置物业管理服务,包括这一时期的物业管理公司的选聘,管理公约的制定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都只能暂由发展商来确定。但发展商应在管理公约中或收费通知中注明,此种布置是一种临时性的布置,等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将由业主委员会再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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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律师业管理

一、WTO与中国律师业的关系

(一)律师业的逐步开放是我国为加入WTO采取的积极措施之一

中国自1986年正式提出恢复gatt席位的申请后,始终未停止过关于“复关”,继而“入世”的艰难谈判。因此,对于乌拉圭回合谈判三项新议题之一的服务贸易,中国一直对gats的制订和运作持积极参与的态度,1991年7月,已对世界做出先一步开放包括银行、广告、旅游及律师服务在内的专业服务等6个行业的初步承诺。1992年7月起,正式开始了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试点工作。到目前为止,已有81家外国律师事务所和26家香港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分别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市设立办事机构。我国在逐步加大律师对外交流力度的同时,也已批准13家境内律师事务所在美国、加拿大、俄罗斯、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设立了分支机构。

(二)WTO对律师服务业提出的要求

根据gats对服务贸易的界定,服务贸易是指以四种方式提供的服务:(1)过境交付(如国内律师以现代通讯方式向国外的当事人提供服务);(2)消费者流动(如国内律师为来华的外国人提供服务);(3)商业存在(如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开设分所);(4)人员流动(如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的分所聘用中国律师)。

同时,gats作为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的重要成果,继续适用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市场准入国民待遇作为基本原则。尤其在市场准入方面,参照作为WTO成员国的日本,其承诺实行市场准入自由化的项目主要有四:(1)服务提供者数量和业务量的限制;(2)对雇佣的限制;(3)限制法人或合伙制形式的措施;(4)外资限制。即使我国在谈判初期对个别项目(如合伙的禁止等)予以保留,全面自由化的趋势在所难免。这样,根据我国提交的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承诺单,法律服务业的开放作为专业服务贸易开放的一部分,在WTO框架下完成自由化,将会出现以下情形。即各成员国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互相冲进对方阵地,与当地的律师合伙或予以雇佣,如同在本国一样自由开展业务活动,最终将导致该专门职业的资格完全互相承认。自由竞争将提高律师业作为服务业的“生产性”,推进其“产业化”进程。

二、面临的挑战和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放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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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法律管理

摘要:法律和道德如同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二者的关系是一个历史和现实中永恒的话题。人类的法律发展史告诉我们,从法律的产生到法治的实现就是一个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交互演进的过程。道德法律化强调人类的道德理念铸化为法律,即善法之形成过程;法律道德化强调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品质、道德。中国古代礼法结合、德主刑辅的思想为我们今天采用德法并治之治国模式提供了一种可行性的历史考证。笔者试图通过对礼和法关系之历史考察,寻求道德和法律协调之合理内核,进而就当今社会发展中存在的道德和法律之间的矛盾略陈解决之管见。

摘要:礼;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法治;德治

不管法治这张天网如何恢恢,总有漏网之鱼;不管法治调整的范围多么广阔,总有鞭长莫及的地方。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凡是法治不及之处,皆是德治用武之地,法治不可能完全取代德治。[1]德治是指在社会治理中对道德自律、道德教育、道德建设的重视和适用。法治和德治在社会治理中应是相辅相成、相互呼应的,即法律和道德双管齐下、“综合治理”。中国古代的法律实际上是一种二元体制,就是两种体系或渊源、形态的法律并存。一种是国家制定法,一种是“礼法”、“德法”。这两种社会调节手段相互配合,把各种社会现象纳入其调整范围。而我国当代社会法律是唯一的社会调节手段,道德作为另一种调节手段存在严重缺位。这样的一元法体制亟待调整。因此,有必要考察我国古代“礼”和“法”的关系,吸收其合理内核,建立起德法并治的二元法体制。

一、中国古代道德和法律关系之考察

“德”,在西周时是一个融道德、政治、信仰、策略为一体的综合概念。它要求统治者敬天孝亲,对己严格,和人为善,只能在不得已时才使用刑罚,而使用时必须慎重。儒家对“德”加以继续和发展,一方面突出了“德”的政治意义,主要包括宽惠使民和实行仁政,认为“德”是治理国家、取得民心的主要方法;一方面抬高了“德”的地位,认为“德”高于君权和法律,是行政、司法的指导方针,即主张“德主刑辅”。[2]儒家的这种德治是以“礼”做为根本内容的。“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3]礼的起源和宗教、祭奠、宗法有关,它体现了社会中的宗法身份等级,同时作为身份社会的古代中国也促成了礼的繁衍,两者互为支架。但礼的范围很难界定,它包罗万象,无所不在,既可以是个人生活的基本信仰,又可以是治理家、国的根本纲领;它是对他人做道德评判和法律裁断的最后依据,又是社会所有制中所包含的基本精神;它一方面细腻地对人的行为做出准则式规定,另一方面又对社会的方方面面作理论上的抽象。再论及“法”,“灋,刑也,平之如水;灋,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4]“平之如水”,有公平、正义之义。因此要正确理解礼和法的关系,就必须将其放入中国古代这片土壤中,以中国传统的视角来审阅。

(一)道德的法律化

所谓道德的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1、周公制礼,引礼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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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法律责任管理论文

【摘要】目的:加强重视护理书写的法律认知程度,提高护士自我保护意识。方法:选取2005年本院妇产科、综合科、新生儿科病历共130份,对护理文书正确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评估。结果:护理文书存在如字迹欠清楚、病情评估欠真实、客观数据漏记、护理措施记录不完整等潜在安全防范意识差的问题。结论:重视护理文书的书写,提高对潜在法律问题的认知,对维护自身利益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护理文书;法律责任

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的医疗活动记录。护理文书书写是关于沟通信息、质量控制、法律依据、科研教育、效益评估的一项重要工作[1]。医疗护理文件反映了病人及时有效治疗的全过程,是临床医疗护理原始记录,是法律证明文件,发生医疗纠纷,在调查过程中要依其中记载,以判断是非[2]。按照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人有权复印医嘱、护理记录等病历相关资料。特别是涉及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条件下,医疗、护理文书的书写质量和法律的关系越来越重要。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选取2005年1—12月病历130份,其中妇产科60份,综合科60份,新生儿科10份。

1.2方法。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2003年8月版《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的有关规定,以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作为检查的标准,检查过程中及时纠错反馈。以体温单、长期医嘱执行单、一般护理记录单、危重病人护理记录单为检点。检查内容为护理文书书写的正确性,病情评估的真实性,各项客观记录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护理措施记录的完整性,护理效果评价的动态性。

2结果

护理文件书写格式正确,无涂改,字迹清楚113份,格式欠正确4份,字迹有涂改3份。其中病情评估欠真实10份,各项客观记录不准确3份,不及时2份,护理措施记录欠完整10份,缺乏护理效果动态评价15份。随着国家医疗体制改革,新条例实施及法律意识提高,护理人员主动且认真学习病历书写,病历中护理文书质量有所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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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律认识管理

我国理论界对于劳动关系的认识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将劳动关系视为隶属关系,完全通过行政手段进行调节;第二阶段,将劳动关系视为平等关系,用民法的理论来协调劳动关系;第三阶段,认识到劳动关系是兼有隶属性和平等性的一种社会关系,用社会法的理论来揭示劳动关系的内涵。尽管第三阶段的理论最具科学性,但其他两种认识还继续为一部分人所接受,至今对劳动关系的实践工作有一定的影响。

1、行政认识论

建国以后,经过民主改革,所有国营企业也建立了与当时苏联体制相仿的管理体制。1953年开始执行第一个五年计划以后,我国的国民经济体制大体效仿前苏联,形成了对国营工业、基本建设、物资供应等部门的管理体制。而我国的通过劳动立法及有关的劳动政策,形成在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几方面相互配套、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这一阶段对劳动关系的认识,基本停留在行政认识论的阶段。

在这种体制下,劳动关系被当作一种依附于行政关系的社会关系来看待,在理论和实践上对劳动关系和劳动行政关系往往不加区别,许多劳动法规对这两种关系的调整也往往是融合在一起。虽然,以后我国开始实行市场经济,但劳动关系行政认识论的影响依然存在,这种影响,造成了人们对劳动争议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例如,在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很多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希望通过这种合同,与用人单位建立稳定而长期的劳动关系。而事实上这种想法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固定工制度给人们留下的影响。又例如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人数众多的团体性争议,当事人往往更愿意直接通过行政部门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法律途径。因为按他们的理解,这不是简单的劳动争议,而是国家对劳动者的就业分配问题。而这种对劳动争议性质的错误认识,又导致对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错误认识。例如,有很长一段时间内,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竟然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被告,将其诉讼到行政庭作为行政案件处理。这显然是把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错误理解成行政制度的结果。

2、民法认识论

我国在八十年代初开始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路。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和平等经济。与此相一致的是,注重平等、自愿原则的民法理论开始在我国得到重视。这一理论进而被用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包括劳动关系。这一理论把每一劳动者都视为他自己的“劳动力”的所有者,作为平等主体,劳动者可以“自由地”把他的“劳动力”转让给任何一个雇佣他的人。这时就出现了所谓“自由”的劳动关系。很多民法学者主张将这种劳动关系视为民法的调整对象。

这种看法忽视了劳动力所有关系背后的资本增殖关系,在表面平等掩盖下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因而具有局限性。持这种理论认识的学者往往将劳动争议看作一般民事争议,或者将劳动争议与一般民事争议相混淆。例如,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很多学者就认为应该以民法上的人身伤害赔偿来追索用人单位的责任。而事实上,一旦将此案件作为人身伤害赔偿案来处理,对劳动者并不公平。因为,在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执行过错责任,也就是用人单位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而事实上很多工伤案件,用人单位是没有过错责任的,过错往往在劳动者一方。如果用民法理论,将此案件视为一般民事案件,而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的权益很难得到“平等”的保护。

正是这种民法认识论的影响,导致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采用了民事诉讼制度。而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许多制度沿袭了民事诉讼制度,导致劳动者在看似平等的诉讼制度下,得不到真正的保护。例如,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案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民事案件,法院主动调查的职能极其有限。而劳动争议案件中,这一原则被机械地套用,导致在劳动关系中处于被管理一方的劳动者无法提供证据,同时,法院又不主动调查取证。这种结果显然是对民法原则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一种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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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法律风险管理

摘要:依照我国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国家标准,总结企业法律风险管理起源及发展,在分析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探讨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策略。

关键词:法律风险管理;起源及发展;原则;策略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13017602

企业法律风险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企业外部法律环境发生变化,或企业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或约定义务或未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而对企业造成的负面后果的可能性或可能承担的责任和损失。企业自从设立之日起就面临着各种法律风险,涉及公司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税收法等法律法规,其表现形式复杂多变。与其他风险相比,法律风险具有更强的可预知性和可控制性。法律风险管理,是指将法律作为一种管理资源渗透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中,依据法律和政策的监管要求,遵循风险管理的基本规则,明确法律风险环境信息、法律风险评估、法律风险应对、监督和检查的全过程。它强调从管理的角度对法律风险进行识别、评价与控制,是一个持续循环、不断改善的动态过程。也就是通过系统规范的操作流程增强法律管控能力,促使企业最大限度防控风险,得国内国际竞争优势。

1企业法律风险管理起源及发展

1.1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企业完善法律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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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分析

【摘 要】现代企业制度的制定将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纳入到企业管理的范畴之内,企业法律事务在企业工作中的开展在我国已经实施了一段时间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在具体的的操作实施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本文主要的内容是围绕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在企业管理中的重要性进行简要的探究,并阐述如何有效的提升我国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的意见和措施。

【关键词】企业管理;法律事务;重要性

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已经被纳入企业管理的重要环节之中,而企业的法律事务管理对企业未来的发展是具有一定重要性意义的,因此企业在管理工作中也十分重视法律事务管理,由于法律事务管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定问题导致企业发展受限,因此提高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一、法律事务管理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分析

1.法律可以调整企业发展的全过程

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一定会涉及到法律问题,例如在成立阶段、投资阶段、市场运营阶段以及财务管理方面都会触碰到法律事项,如果管理不当随时都有触碰法律的风险,法律风险的产生很有可能会影响到企业的财产以及信誉方面的损失。在日渐激烈的市场中,企业的信誉对其今后的长期发展十分重要,因此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需要十分重视法律问题,避免因为管理不当而造成的法律损失。

2.尊重市场经济的法制性特点

现在是市场经济时期,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发展就必须要尊重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法制经济是市场经济中的一大特征。无论是市场经济的主体还是国家有关职能部门都需要在法律的授权下进行一些市场活动,但这比不是否认市场经济的开放性和自由性。因此,在参与国际竞争中,提升国内市场经济法律意识十分必要,是增强国家经济竞争力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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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中的法律风险管理

作为企业风险管理的主要组成部分,法律风险管理和控制对于企业的经营安全和可持续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企业决策、经营过程中,如何做到既依法决策、经营又能保证企业持续、快速发展,是衡量企业决策、经营水平的重要标准之一。构建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系统,全面、准确、科学地识别、分析、控制法律风险,是现代企业安全运营必须建立的管理体系。

企业法律风险的概念

企业参与市场经济面临的风险是多方面的,包括投资风险、市场风险、经营风险、财务风险、法律风险等。要进行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就要从企业面临的众多风险中甄别哪些属于法律风险。

无论是在企业风险管理领域还是在法律事务领域,企业法律风险都是一个经常被提及的概念。然而,不同领域的学者对法律风险概念的理解和表述却不尽相同。有人侧重于从制度层面来理解法律风险,认为它是由于未能认识到法律效力,或对法律效力的认识存在偏差或者在法律效力不确定的情况下开展经营活动而使企业的利益或目标与法律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风险。有人倾向于从法律风险外延来概括,认为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因监管措施和解决民商争议而支付的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偿所导致的风险。还有人从企业成立和运营的目的出发,将法律风险归为商业风险的一种,强调法律风险是指企业所承担因发生潜在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的风险。

从上述各种观点可以看出,对企业法律风险的定义基本上是从风险诱因和风险后果两个方面来进行。在风险后果方面,各家观点基本一致,即认为法律风险是一种给企业造成损失或带来不利后果的可能性。在风险诱因方面,虽然各家观点差异较大,但多数都不够全面。因此,笔者认为:企业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由于外部法律环境发生变化,或由于包括企业自身在内的各种主体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对企业造成负面法律后果的可能性。

企业法律风险的特征

1. 企业法律风险发生原因具有确定性

这是企业法律风险区别于其他企业风险的一个最根本的特征。 无论哪一种企业法律风险,其产生原因归根结底都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例如,企业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 侵权、 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等行为,都是确定性的违反了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否则不能直接导致法律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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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研究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企业正面临全球范围内资源、人才、技术等各方面的激烈竞争,企业经营发展的外部环境愈加严峻。在这种形势下,企业能否保持平稳快速发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是否建立起一套系统完善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具备快速应对市场变化、有效管理法律风险的能力。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是企业在实现战略目标的过程中,为了合理有效地控制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而建立的由一系列制度、流程、活动构成的有机整体,包括法律风险分析、法律风险控制和法律风险评估三大模块。

关键词:企业 法律 风险 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5-0127-03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市场环境风云变幻,企业竞争愈演愈烈,企业风险无处不在,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利润的获取等,无不在克服各种风险的影响、有效管理各种风险的条件下完成的。没有风险就没有回报,风险意味着失败的可能,也蕴藏着成功的机会。企业若想取得成功,就应当管理好风险。进入21世纪以来,在全球化与信息化不断加速的时代背景下,资本、技术、人才和商品的流动加快,诸要素间的关系日趋复杂,这将极大地增加社会经济中的不确定因素,企业不得不面临更多、更大的风险。法律风险作为法商时代的必然产物,是风险管理中最为重要的一部分。可以预见,企业未来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与法律问题将急剧增加,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企业与企业的关系、企业内部的各种关系,都需要通过相应的法律来调整和规范。法律风险管理得当将会为企业带来更多的盈利机会,法律风险管理失策将可能给企业带来致命的打击。由此可见,构建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已成为公司经营和发展中不可回避的重大课题。

一、风险与法律风险

风险的概念起源于意大利,17世纪由法国传入英国,19世纪早期传入美国。最早将风险范畴引入经济领域并加以考察是在19世纪末。在几十年风险管理研究的历史中,人们总是希望给风险下一个完备的定义,但是直到今天,经济学家、社会学家、统计学家、精算师、保险经纪人、审计师等对风险仍有着不同的定义。

1921年美国经济学家奈特在《风险、不确定性和利润》中,将风险与不确定性加以重要的区分,认为风险是“可测定的不确定性”。

COSO《内部控制――整合框架》中,风险是任何可能影响目标实现的负面因素,COSO《企业风险管理――整合框架》对风险的定义是,一个事项将会发生并给目标实现带来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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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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