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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障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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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票据保障

【摘要】

本文通过对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提讼三种制度在实践中应用的分析,认为我国票据丧失后的法律补救措施已远远落后于银行业务的发展,在实际中无法操作,以致于失票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进而对票据丧失后权利救济的法律提出改进的建议。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有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之分,前者又称票据的灭失,指票据从物质形态上的丧失,如被火烧毁、被洗化或被撕成碎片等。后者又称票据的遗失,是指票据在物质形态上没有发生变化,只是脱离了原持票人的占有,如持票人不慎丢失或被人盗窃或抢夺。

票据的丧失在票据实务中经常发生,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和无因性等特点,使得票据在丧失后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很可能导致失票人丧失票据利益。但是同时,失票人所采取的措施又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否则不能产生相应的救济效果,我国法律规定的票据丧失的救济措施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多的,如《票据法》中规定有挂失止付制度、公示催告制度、提讼制度。《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专门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等。这应该是我国票据立法前瞻性的一个表现,但措施的操作性差,这是其中的不足。笔者就曾遇到有人到银行止付汇票,但由于单位签发的均为非现金汇票,全国各地都可兑付,如何挂失?到哪个法院去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讼,在现在电子记账的时代,也许在采取这些措施之前,汇票就被人套现了,同时,法律对此类汇票也做了禁止挂失的规定,因此,银行对此类业务一般是不予受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加深,特别是WTO加入,贸易大量增加将使非现金结算成为主要方式,流通票据丧失后如何补救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下面以银行汇票为例来分析票据丧失后的我国法律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对票据丧失后权利救济的规定

1、挂失止付制度

挂失止付是我国传统的做法,自民国以来就有,一直保留至今,1929年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时,执票人应即为止付之通知。”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向付款人告知票据丧失的情形,指示付款人对已经丧失的票据停止止付。现行的挂失止付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发出挂失止付的主体只能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即只限于那些能够依靠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权利的存在,并且是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的人。(2)必须是权利人已经丧失票据,而且丧失的票据是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19日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付款人挂失止付。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3)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这说明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付款人在得到挂失通知之后并没有对通知事实进行审查的义务,只不过为了防止失票人到法院采取措施之前发生票款被他人冒领的危险,付款人协助采取的救济方法,权利人要想确定其对票据权利的拥有,必须有人民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予以除权判决或通过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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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保障法法律定位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引言;居住权的源起——人役权;居住权的法理分析;居住权的合理性考察;居住权法律定位新探;作为民法意义上的居住权,并不能真正地实现其全部的民法价值,甚至会导致物权法的内部不协调。因此,居住权被定位于民法的物权法层面是不妥的,对论社会保障法法律定位进行讲述。其中,主要包括:居住权肇端于罗马法,后来为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所传承,而且是以人役权的形式出现,《学说汇纂》所言:“役权,或是人役权,如使用权和用益权;或是地役权,如乡村地役权和城市地役权、在现代法中,作为人役权形式存在的居住权是以罗马法中的居住权为形式,汲取了地役权内容的合理因素,具有人役权为特定人利益的特征,同时又不失地役权内容多样的特点、一般意义上说,居住权应该属于物权的范畴,具有物权的各种属性,可是根据对居住权的特征分析,又与物权的各种属性又有很大的矛盾之处、无论是罗马法中以人役权出现的居住权,还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甚至是《物权法建议稿》,基本上是以物权的形式出现,并定位于物权层面,是民法意义上的物权,是特定关系人所享有的对他人而且是有一定关系的他人的房屋所享有的附期限的用益物权,他们存在的法律意义在于其物权特性、作为民法意义上的居住权,并不能真正地实现其全部的民法价值,甚至会导致物权法的内部不协调。因此,居住权被定位于民法的物权法层面是不妥的,具体材料请详见:

摘要:居住权从罗马法以人役权的形式出现以来,基本上体现出物权法趋势,但居住权本身与物权法价值之间存在严重的理念冲突,当初设立居住权的理由并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居住权的存在根据。据此,对居住权重新定位为社会保障法上居住权更符合居住权的本来理念。

关键词:居住权物权法社会保障法法律定位

引言

居住权的具体含义也是多种多样,主要包括:居住权是人权的一种;是一项社会保障和福利制度;与迁徙自由同等的概念;把居住权当作承租权;国际移民法上的居留权等。[1]据此,居住权被定位为私权、公权、福利权、人权还是其他的权利存在一定的争议。其实,居住权作为一项私权性用益物权首先见于《物权法建议稿》,其中被定义为:居住权人对他人房屋以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可是,笔者意见有所不同,拟进行理性探索。

居住权的源起——人役权

居住权肇端于罗马法,后来为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所传承,而且是以人役权的形式出现,《学说汇纂》所言:“役权,或是人役权,如使用权和用益权;或是地役权,如乡村地役权和城市地役权。”人役权,根据《法学阶梯》的规定,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等,其标的范围基本上包括了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罗马法中有关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权利涉及到用益物权、居住权和使用权,此三项权利在罗马法均称为人役权,是指为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物的权利,或者以他人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居住权是人役权的一种,已经达成了一定的共识,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发生一定的变异,在罗马法中形成比较发达的人役权制度。其中,人役权,以特定人的利益为目的。[2]具体包括居住权、用益权和使用权。用益权是无偿地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不损害或变更物的本质的权利。使用权是权利人在个人需要的范围内,对他人物按其性质加以利用的权利。居住权是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3]同时,可喜的是,人役权在近现代各国民法中出现了使用权向限制性的人役权过渡的趋势。[4]与此同时,由于东罗马帝国灭亡,罗马法日趋势微,沉默几个世纪后终于开始复兴,罗马法本身所蕴涵私法精神、精邃的理论和先进的民事制度为欧陆各国所传承,法国和德国为其典型。《法国民法典》几乎完整移植了罗马法中人役权和地役权,而《德国民法典》把人役权分为用益权和限制人役权,其中限制人役权中规定“排除所有人而将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作为住房使用的权利,也可以设定为限制人役权”,此即居住权。[5]总之,居住权是起源于人役权制度,研究居住权必须从人役权着手。

居住权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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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法律保障探析

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民营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大力发展民营企业,可以促进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营企业法律保障也逐渐完善。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环境的变化,民营企业将面临更多的问题。

民营企业想要在日趋复杂的经济环境中站稳脚步,必须要完善现有的民营企业法律保障制度。本文主要从两方面进行探析,一方面阐述了我国民营企业法律保障现状,另一方面完善民营企业法律保障的建议。

关键词:

民营企业;法律保障;建议

实行市场经济以来,民营企业逐步得到有效地发展,在国民经济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是我国国有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但是民营企业在发展中没有相对完整的法律保障体系,仍然面临着诸多的问题。为了使民营企业更好地发展,更好地发挥其重要作用,必须重视民营企业法律保障的完善,为民营企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

一、正确认识民营企业法律保障现状

(一)民营企业法律保障不够完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一部完整的有关民营法律保障的法律制度。没有专门的法律机构针对性制定民营企业法律体系,现行法规多数都是由国务员或者直属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这样法律效力低,同时也没有形成一体化的法律保障体系。在实际社会经济生活中,各种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性力度不够。虽然现行法律法规中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品牌纠纷有关的刑事、民事责任,但对于刑事、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法律没有提供相关的划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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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保障法律研究

1能源安全法制保障的必要性分析

借助立法工具对能源供应与使用活动进行规制,进而彰显国家安全理念,实现国家能源安全战略,是当今世界多个能源大国的通行做法。当前,我国的能源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有关能源立法的理念、原则、法律模式、价值选择以及制度构建、法律责任等问题都还处于探讨阶段,尚无定论。但有一点却已达成共识,那就是确保能源安全必须构建完备的能源制度体系,走法治化的道路。“可以说,能源法制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是保障能源安全的核心,而《能源法》的制定则是能源安全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基石。”[8]事实上,这在我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的立法目的之中已经有所体现。例如,该《意见稿》第1条就明确规定,“为了规范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行为,构建稳定、经济、清洁、可持续的能源供应及服务体系,促进能源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故此,笔者认为,能源安全保障法制体系构建的必要性体现为以下几点:首先,是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对能源安全和效率来说,国家是空间,政府是基础,市场是源泉,科技是工具。”[9]可以说,如果没有维护国家安全与利益的根本性目的诉求,那么能源法制保障则将毫无用武之地。此外,随着冷战的结束,传统的国家安全观正在被综合性的总体国家安全观所取代。所谓“综合性的总体国家安全观”,正如所指,“就是既重视外部安全,又重视内部安全;既重视国土安全,又重视国民安全;既重视传统安全,又重视非传统安全;既重视发展问题,又重视安全问题;既重视自身安全,又重视共同安全。”而要实现这种安全,必然需要借助法治的力量,为国家安全保障提供优良的制度载体,以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其次,是维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能源是维持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它的持续供给与安全使用不仅关系到国家安全,亦与普通民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已成为一个能源需求大国,但由于缺少完备的能源法律体系保障,致使无序的能源开发活动仍然普遍存在,造成了能源利用的效能低下以及能源浪费的大量产生。因此,为保障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需要借助法律制度来进一步限定企业与个人的不法行为,引导正确的能源开发与利用行为。最后,是建立健全我国能源法律体系的需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我国正不断加快能源立法的步伐,已经初步建立起能源法律体系。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在能源立法方面还滞后,迄今未能出台《能源法》、《石油天然气法》等核心能源法律,这显然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急需通过人大立法加以解决。

2我国能源安全保障法制存在的问题

能源安全法制体系存在的问题,核心是指我国能源安全保障在立法理念确立、法律体系建设以及法律制度构建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近年来,我国的能源安全法律制度建设明显加快,可以说,对保障我国能源安全起到了重要的支撑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在能源立法方面相当滞后,并存在法制理念缺失、立法进程滞后、立法效率低下以及法律责任缺失等诸多问题。此外,我国现行的能源法律体系完整性方面亦存在一定问题,亟待加以解决。叶荣泗将其总结为四个缺陷,即结构性缺陷、内容性缺陷、配套性缺陷和协调性缺陷。这些缺陷突出表现为既有的能源法律规定之中立法观念较为落后、立法层级之间断裂明显、法律规范过于原则以及不同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冲突等问题[8]。而在能源法律制度构建方面,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基础性的能源法律制度,但诸如能源规划、能源管理、能源储备、能源供应与服务、能源应急、能源国际合作等核心法律制度都还没有建立。这些显然不利于我国能源安全保障法制体系的建立、运行与发展,需要认真加以总结。

2.1能源安全保障法制理念缺失法的理念,亦称之为法的观念。任何制定法都会或明或暗地体现出利益相关者、立法者的某些思想或者观念,这既可以体现在立法目的、立法原则之中,也可以体现在具体制度设计之中,并最终会在相关法律条文之中得到映衬。在我们看来,“法的理念作为对法的精神、原则以及价值诉求的应然反衬,可以说是具体法律制度和法制规则的灵魂”[10]。在一部法律之中,理念是它的灵魂,而制度则是理念的表征与映像。当然,如果没有具体法律制度的支撑,理念也无从发挥其统领或引导之作用,因此,必须辩证地看待两者之间的关系。正如有的学者提出的,“理念是法律的灵魂,规则是法律的细胞,制度是法律的躯干”[11]。从世界各国能源安全法制建设实践来看,能源安全保障法的基本理念大都体现在立法目的或指导思想之中。例如:日本《石油储备法》(1975)第1条提出,“制定本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使我国在石油供给出现不足的情况下,能保证石油的稳定供给”。日本《能源政策基本法》(2002)第2条规定,“提高能源储备与能源利用的效率,实现多样化的能源供给、提高能源自给率和谋求能源领域中的安全保障。”这些法律条文之中都或隐或现、或明或暗地体现出了“安全”、“经济”、“人本化”以及“可持续发展”等理念。在我国,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国家的核心发展战略之一,成为各个部门法,尤其是环境法、经济法的重要理念。毫无疑问,它也应该是我国能源安全保障法制的核心理念。尽管我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立法目的之中也提到“促进能源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等诉求,但遗憾的是,我国当前运行的《煤炭法》(1996)、《电力法》(1996)以及《节约能源法》(1997)等法律之中都还未曾确立“可持续发展”理念,明显地存在着能源安全保障法制理念上的缺位。故此,能源安全保障法律体系之中有必要确立“安全”、“经济”、“人本化”、“可持续发展”等核心理念。

2.2能源安全保障法律体系缺乏从法律渊源来看,我国现行与能源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矿产资源法》(1986年颁布,1996年修订)、《电力法》(1996)、《煤炭法》(1996年颁布,2013年修订)、《节约能源法》(1997年颁布,2007年修订)、《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颁布,2009年修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等能源单行法律。此外,我国还制定了《石油天然气勘探、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87)、《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04)、《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2011)、《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2011)、《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2014)等与能源相关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此外,我国还签署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以及《京都议定书》(1998)。值得注意的是,经过前期的能源立法建设,我国的能源安全保障法治体系已经基本成型,并在日常监督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亦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征为:“原有的一些能源法律规范较为明显地存在着层级低、有效性与正当性不足以及可操作性差等问题。”[3]此外,由于《能源法》或《能源条例》等一些核心法律一直未能出台,《石油储备法》、《石油天然气法》、《原子能法》等必备的能源法律也还没有制定,我国的能源安全保障法律体系总体而言是不完备的,需要继续通过立法加以完善。正如有学者提出的,“应对能源安全问题,必须运用政治、政策以及法律等多元制度要素和机制,而制定与完善相关立法无疑是其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12]。尽管我国于2007由国家能源办公布了《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但《能源法》却一直迟迟未能出台,与之相配套的能源安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更是不见踪影。《能源法》被誉为能源领域的“宪法”,其所特有的基础性规范作用是现行的任何一部法律所不能代替的,而这样一部重要的能源基本法的缺失必然导致我国能源安全保障系统不能正常、有效地运转,更不利于国家安全保障目标的实现。

2.3能源安全保障法律制度缺位我国早在《国民经济“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规划》(1996)时就明确提出了“建立国家战略石油储备制度”的目标。《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2007)提出了“建立和完善能源规划调整与公开制度、严格建设项目核准和备案制度、健全煤炭行业准入制度、完善市场准入制度”等诉求。《能源发展“十二五”规划》(2013)则提出,“实行公共建筑能耗定额管理、能效公示、能源计量和能源审计制度,实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强化能效标识和节能产品认证制度,完善炼油加工产业市场准入制度,探索建立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及交易制度以及定期通报制度”。《电力法》(1995)、《煤炭法》(1996)、《节约能源法》(2007)以及《可再生能源法》(2009)等单行法律之中也确立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但遗憾的是,由于我国能源安全保障的一些重要法律,如《能源法》、《石油天然气法》、《石油储备法》等的缺失,致使能源安全保障核心法律制度的缺位,诸如能源综合管理、能源准入、能源效率监管、能源储备、能源供应、能源激励、能源应急、能源国际合作等核心制度都还未曾建立,这显然不利于能源安全法律制度自身价值导向的确立,也不利于能源安全法律制度整体框架的构建。故此,“将核心法律制度纳入统一的法律价值目标体系并形成制度衔接、协调一致、内在有机契合、体现平衡博弈的制度规范体系也就成为了必要和可能”[13]。

3完善我国能源安全保障法制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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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养老保障法律分析

一、农村养老的问题

(一)农村老龄人口的现状

2010年全国政协举办的“21世纪论坛”召开主题为“通过养老保险制度化化老年危机为老年红利”的专题研讨会。会上指出,2015年劳动人口将开始下降,老龄人口加速上升,一直要到2039年才会开始下降。也就是说我国的人口红利期即将结束,到2039年,我国将出现不足两个纳税人供养一个养老金领取者的局面,这被称为“老龄社会危机时点”。养老问题已经成为我国面临的重要问题,而农村养老保障问题则是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创新的难点和重点。2009年末全国总人口为133474万人,农村人口约71288万,占全国总人口的53.4%。中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已近1.714亿,其中近六成分布在农村。

(二)目前养老模式的现状与弊端

目前我国的传统的养老方式主要为家庭养老、集体养老、储蓄养老三种形式。家庭养老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主要是年轻子女对年迈的父母进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籍。集体养老就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对年老多病、无依无靠的老人进行赡养的制度。目前我国的集体养老的形式主要有“五保制度”,即保证他们的吃、穿、住、烧、葬(教)等为内容。储蓄养老是一种最典型的自我养老方式,即指老年人口依靠勤俭节约的积蓄养老,2008年底全国农民工总量为22542万人,[2]绝大部分农民工有了一定收入后首先想到的就是回老家修房子,目的就是为了将来的养老。而根据在通山县调查数据分析,目前家庭养老的占58%,集体养老的占19%,储蓄养老的占23%,传统的家庭养老方式占首位。当前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传统养老已出现危机。2009年全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53元,剔除价格因素,比上年实际增长8.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75元,实际增长9.8%。农村居民家庭食品消费支出占消费总支出的比重为41.0%,城镇为36.5%。按2009年农村贫困标准1196元测算,年末农村贫困人口为3597万人。[3]与全国相比,2009年末,通山县农村居民纯收入为3141元,农村居民恩格尔系数为0.569,其经济水平明显低于全国平均年水平,经济水平制约着传统养老模式的可持续发展。与全国其他地区比较,湖北省60岁以上老人的生活来源中,自我劳动收入所占比例达到57.2%,比全国平均水平高7.1个百分点。这说明在传统的养老方式中,湖北省农村老年人自我供养的比例明显高于全国,而在调查中发现,在湖北省一些经济不发达的山区县,农村老年人依靠自我劳动供养的比例更高。有关长阳县的调查发现,该县73.4%的农村老人靠自己的收入满足基本的生活需求,69.2%的老年人生病时由配偶支付医药费,48.6%的老年人生病时也是由配偶照顾,即便一部分与子女共同居住的老人也并不是由子女提供经济供养的。[4]咸宁市通山县的基本情况与长阳县差不多,老人的基本生活费用有自己支出。在当地调查时我们发现将近40%左右的老年人靠自己来获取生活费,并有64.6%的老人认为目前养老保障的最大障碍是收入水平。我们在通山县通羊镇井湾村调研时一位老人告诉我们,自己之所以还在参加劳动来维持自己的生活费用,并不是儿女不孝顺,而是儿女们自己生活都有困难难以支撑家里的各种费用。农村地区的社会化养老服务不完善。在传统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面临困境的同时,湖北省农村地区的社会化养老服务体系却并没有建立和发展起来,而正由于农村地区的社会化养老服务机构不发达,能接纳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和设施也是非常有限。虽然湖北省为了加快发展民办养老机构,2004年——2007年湖北省相关部门先后出台了《湖北省社会福利机构民办公助办法》、《湖北省社会福利机构公办民营指导意见》,以及《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在发展养老机构的资金支持、用地、税收、用工等方面出台了多项优惠政策。[5]但是我们发现农村社会福利、政府补助和一系列投入严重不足,我国农村社会保障的福利和救助制度,主要由集体经济承担,而农村经济又相对薄弱,在通山县的调查也是如此,截止2010年通山县各种社区服务设施17个,社会服务中心1个,各类收养利院共14个拥有床位1458个,这些远远满足当前的需求。

二、农村养老保险体系

(一)新型农村医疗保险的现状

农村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供济制度”。农村医疗保险的目标是解决农民看病贵与看病难以及防止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等问题,而这也即为政策目标效益的内涵所在。目前2716个县(市、区)开展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比率约占94.0%。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顺利启动。[6]目前通山县总人口为45.7万,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有39.5万,参保率为86.43%。农村医疗保险是政府向农村提供的一项全民性的公共产品,政策意愿是希望所有农民都能积极参与,然而由于采取自愿性参保及比例分摊医保基金等原则,部分农民显示出观望态度。[7]在通山县调查时我们发现由于采取自愿性参保及比例分摊医保基金等原则,近10%左右的农民不愿参加医保,也有部分农民觉得麻烦而没有参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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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儿法律保障探索

天宁区是常州市的中心城区,正如她名称中所蕴含的“天天安宁”之意一样,这里已经连续四年蝉联省社会治安安全区。俗话说“妇女能顶半边天”,在天宁的平安、和谐与繁荣中,饱含着天宁区各级妇联组织的创造与努力、奉献与汗水。20*年7月,在区妇联的组织推动下,全省首家“妇女儿童法律保障学校”挂牌成立,此举得到了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媒体的高度关注,时任市妇联主席金珏如评价其为“妇女儿童维权工作的一个创举”,天宁区委副书记韦东生同志批示其为推进“法治天宁”的一次很好实践,江苏法制报、常州日报、常州电视台等相继报道,“妇女儿童法律保障学校”还被列入“常州市依法治市为民办事十件实事”。

弹指一挥间两年过去了,盘点两年来妇女儿童法律保障学校走过的历程、取得成绩、做出的探索,我们感到妇女儿童法律保障学校的最大创新,就在于一改相对分散的维权体系,走出了一条集约化的妇儿维权之路。

第一,强化整体联动,集聚维权资源。妇女儿童法律保障学校由天宁区妇联、区法院、茶山街道联办,开创了党委政府、司法机关、群团组织、社会力量联合维权的新格局。学校成员由来自妇联、街道、法院、司法局、派出所、社区等各个方面的领导和专家组成,并延伸设立了6个片区法律保障分校。学校主要开展法制教育、法律咨询、司法救助、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心理疏导、扶贫济困、打击违法犯罪等各项工作,这些维权资源在同一个学校的集聚、整合与联动,为辖区妇女儿童搭建起了一个强有力的维权平台,极大地提升了天宁妇联组织维权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突出法制教育,集中维权理念。作为一家学校,妇女儿童法律保障学校始终突出法制教育主题,两年来结合“五五”普法工作,开展各类培训、讲座50场次,受教育人数超过2000人次(其中妇女1200人次,儿童800人次)。法制教育针对部分妇女维权方式不理性、不科学的实际,将《妇女权益保障法》列为必修课程;针对外来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增长趋势和少年儿童应对危机能力薄弱的实际,我们开展座谈、讲座、参观学习、防火防灾防劫应急演练等多种形式的青少年法制教育,在学习中广大妇女儿童强化了法律意识、提高了法律素质,在维权的理念上更多地关注法律途径,在维权的方式上表现得更加理性和谐,例如辖区朝阳三村金某的母子矛盾、丽华南村再婚夫妻矛盾等多起纠纷都在学校的调解中妥善平和地得以解决。可以说通过学习,妇女的维权能力和水平得到有效提高,青少年遵纪守法的意识和自我保护的能力切实改善。同时,学校积极投身社区矫正工作,与法院少年庭、街道司法所、社区等共同配合,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开展结对帮教工作,确保社区矫正对象情况达到“三清两明”:即,生活状况、思想状况、行为习惯清楚,考核情况明确,活动范围明确,5名矫正对象无一例重新犯罪。

第三,实施六大行动,集合维权实践。为了达到“做出实实在在的事情,培养实实在在的事例,建立实实在在的机制,推广实实在在的经验”这一目标,区妇联在推进妇女儿童法律保障学校的各项工作中,不务虚功,但求实效,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实施了“维权办实事六大行动”,在大维权中取得了大成效。学校实施了网络拓展行动、专群结合调研行动、互动教学学习行动、诉调对接维权行动、平安和谐家庭行动、假期法制实践行动,着力解决了法制教育软硬件建设、妇女儿童违法犯罪的情况掌控、妇女儿童应对外来侵害能力培养、反对家庭暴力、平安家庭创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警示教育等一系列课题。六大行动中派生出了社区与行政村结对共建、贫困对象工作信息档案、以案释法巡回宣传、法院诉调对接工作站,法院巡回审理点等多项工作载体,丰富了活动形式,提高了活动成效,建立了卓有成效的综合维权机制。

第四,注重改善民生,集成维权成果。妇女儿童法律保障学校始终把学校发展放到“两个率先”目标中去谋划,把维权的成果放到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实践中去考量,坚持以力所能及的工作让妇女儿童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学校对地区上23个生活困难而又不够低保条件的对象开展结对帮困,对12多名贫困学生开展爱心助学活动,为贫困群体募集善款6800多元,经常性地组织走访慰问活动,尽己所能将党和政府的温暖送到妇女儿童的心中。学校工作的成效不仅体现在思想领域,也体现在生活领域;不仅突出了源头治理,还突出了后续保障;不仅实现了对妇女儿童的保护与引导,更实现了对妇女儿童的关心与呵护,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

“妇女儿童法律保障学校”刚满两周岁,许多方面还在蹒跚学步。相信有省、市各级妇女组织的关心与爱护、指导与督促,这朵维权百花园中的奇葩,一定能在集约维权的道路上茁壮成长、艳丽绽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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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流动人口法律保障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城市流动人口概述;城市社会保障论述;社会意义;农民工的法律境遇等进行讲述,包括了在社会的分层体制中,城市社会空间地位高于农村、社会发展需要农村劳动力的转移和补充,在城市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法律对农民工遭遇侵害的无奈、法律的尴尬等,具体资料请见:

论文关键词:流动人口社会保障法律遭遇

论文摘要:在参考广泛的城市社会学资料文献的基础上,联系贵阳实际,系统地介绍了在城市中的流动人口—农民工的社会现实,流动人口的历史、发展,农民工群体的城市社会保障、法律遭遇状况,目的在于披露城市流动人口的生活现实,引起社会重视,制定政策措施,改善城市流动人口的社会地位、生活现状,促进城市流动(农村)人口的城市化,加快我国城市化进程。

随着经济的发展,文化的进步,社会由封闭走向开放,城市人口流动的规模越来越大,速度越来越快,城市人口流动与城市化联系起来,城市社会结构变迁,人口分层的产生,导致城市流动人口的形成,经济体制不合理,分配机制、保障机制不完善,导致收入差距拉大,社会保障薄弱,社会分化加重。

一、城市流动人口概述

农村人口或农业人口通过就业,升学,联姻等方式迁徙流入城市,形成非城市人的流动人口。比如贵阳的背篼军,重庆的棒棒军群体,大部分是为了就业谋生。

在社会结构变迁的过程中,总是伴随着城市发展和城市社会的分层(分化)变动。现在,农村与城镇之间的边界壁垒已经遭到严重的削弱.其原因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农村生产力和生产方式的转变,导致大量剩余劳动力的出现,这些剩余劳动力为了谋生,离开依赖的土地,涌入城市寻求劳动的机会,这样就形成了我国独特的城市化发展道路;农村的劳动力通过进城就业谋生,形成了特殊的农民工群体.农民工进城已不再更大地受到户籍制度的限制,政府反而给予政策上的支持和鼓励,推动了农民工的发展壮大,农村人口的流动,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城市化的进程,为城市的现代化发展作出很大的贡献,农村人口的流动,体现了社会结构的分化过程,从世界城市发展经验来看,城市人口的增长仅靠城市人口的再生产是远远不够的,主要还靠农村人口的分化流动,对于农村人口而言,城市生活方式,生活水平都叫农村优越,城市发展,城市中心的吸引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农村人口的加入,城市发展为农村人口发展,劳动就业提供了机遇和平台,从而拉动农村人口的分化流动,同时也是城市发展的可持续条件。

根据调查资料显示,农民工的流动呈地域性趋势,即同一个地区的人口会流向另一个相同的地区或相邻的地区(比如贵州人多向广东江浙一带流动),形成一个地区的人口向另一个地区的整体流动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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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知情权的法律保障

【摘 要】当今社会,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的环境问题。随着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严重,人们更多的要求参与到环境管理中来。因此,公众参与已经成为国家环境管理活动中的一种重要方式,公众参与的前提是公众对国家环境资源管理及环境政策的充分了解,这就要求政府部门公布相关环境信息,使民众充分享有环境知情权。

【关键词】环境信息;公众知情权;法律救济

一、环境知情权的内涵和价值基础

(一)环境知情权的定义。环境问题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一国环境状况的好坏会在全世界范围内产生一系列的影响。环境知情权是社会公众依法享有的知悉、获取关于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环境信息的自由和权利。

(二)环境知情权的价值基础。(1)环境知情权有助于公众及早采取防范性措施。公众在缺乏环境知情权法律制度的情况下,不清楚自己生活在一个怎样的环境当中,更不知道环境污染一旦发生,应该如何采取应对的措施。所以给予公众知晓有关排放到环境中的有毒物质、化学物质的信息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公众对其工作和居住地环境污染信息的了解,有助于他们提前认识到其所承担的环境风险,公众可以通过主张排污者主动消除环境污染,以及基于对周围环境信息的了解来提前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自身和财产免受损失。(2)环境知情权有助于公众免受正在进行的环境污染事故的侵害。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每年都会出现大量污染事件。这些污染事故的发生具有突发性、污染范围大、危害严重等特性。面对这些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如果我们可以及时获得有关信息,我们的损失将会少点。

二、公众环境知情权的主体范围

(一)环境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1)公民或自然人。各国环境立法已经普遍承认公民可以作为环境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如日本的《信息公开法》中将知情权主体规定为“任何人’,美国的《信息自由法》也有类似规定。俄罗斯的《联邦环境保护法》第11条则规定每个公民有获得环境状况信息的权利。(2)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对于法人等各种社会组织而言,一方面,要维护其自身利益,环境信息是不可缺少的;另一方面,各种以环境保护为宗旨的环保组织、社团经常参与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监督与环境决策,拥有相关的环境信息则是其参与此类活动不可缺少的因素。

(二)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1)环境公共当局。根据统计,社会信息资源大部分掌握在政府部门的手中。如果政府不承担起信息公开责任,普通民众是很难真正知悉。要实现公众的知情权,只有将政府作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从政府职能来看,政府担负着社会管理和服务的职能,这些都可以归纳为公共职能,而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公共事业,政府部门向公众提供一些环境信息,正是其职责范围内事情,是其履行义务的体现。(2)企业。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有限性。第一,信息的公开都需要成本。第二,对于企业而言,只有其周围的公众关心企业排污信息的公布。第三,据各国现有的环境立法,大多数都规定排污单位要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排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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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权益保障法律论文

摘要: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近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土地流转逐渐兴起,其有其必然性,但也给农民的权益带来了一些伤害,因此为了社会与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探讨土地流转情况下农民权益的保障迫在眉捷。

关键词:农民权益保障必然性对策

一、农民权益受侵害的表现

由于我国原来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它在一定时期对农村生产力的提高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自身的缺陷如经营规模小、土地条块分割等,农业难以形成规模经济,与国际竞争渐渐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农村土地流转成为现代农业发展的必然。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农村经济及个体企业的增多,农民不再专业务农,一些农村劳动力开始转向其他产业,农村的产业、就业结构发生了改变,而非农业的收入与农业相比是比较客观的,因此土地流转使无力或无心经营土地的农民可以转出土地。此外,目前的三农问题亟待解决,土地流转可以促进农民增收,为三农问题的解决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因此,农村土地流转是大势所趋。但在土地流转中也出现了一些对农民权益侵害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一)操作不健全侵害了农民利益

目前的土地流转的操作还很不规范,个别干部自以为是,认为自己是土地所有者的代表,滥用行政权力,强行流转,或私下与承租者达成交易,对农民的土地承包权造成了很大的损害。且在手续上没有正式规范的合同,仅以口头协议或承诺,对往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二)擅改土地的农业用途农民合法权益无保障

一些干部为了招商引资,在没有得到农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投资者签订土地包租合同。有的滥用权力,随意变更承包合同,把农民的土地强行收回转让与出租,且租金非常低廉。而一些投资者在受到损失时会拖欠农民费用或消失,农民无法得到应有的利益,此外由于租赁土地的期限较长,投资者有的建造了固定建筑物,彻底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农民的长远利益得不到保障,这些都使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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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消费亟需法律保障

【摘要】生态消费是以人与自然协调发展为基础而建立的一种生态化的消费方式,这一消费模式需要完善的法律予以保障,但从现行的法律制度实施效果来看,仍存在政府采购缺乏绿色化改造,缺乏完整的相关税收体系和产品环境标志制度不健全等问题,解决这一系列问题应完善相应制度,如完善政府绿色采购制度、生态消费税收制度和产品环境标志制度。

【关键词】生态消费 消费模式 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目前我国社会生活中仍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消费问题,主要表现为消费存在严重浪费、一次性消费物品到处可见。这种明显超前于当前经济水平的消费方式,造成了大量资源的浪费,易引起资源枯竭、环境污染,制约着社会稳定与和谐。因此,以经济法、环境法等社会法的形式调整与消费相关的行为,建立健全生态消费法律保障体系尤为必要。

生态消费法律保障的必要性

生态消费是一种绿色消费模式,它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既能够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又不会危害到自然环境。这种消费方式体现了质朴、合理的消费价值观,反映了人与大自然的和谐,是人类消费模式的必然选择。生态消费的基本特征主要有三个。一是适度性,即非过度消费。生态消费是一种理性消费模式,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能满足人们生活质量需求。正是因为存在这种适度的消费方式,社会经济才能实现循环性、生态化的发展。二是持续性。生态消费是一种能够得到长远发展的消费方式,其综合协调了人类当前的和今后的需要、当代人和后代人的需要,具有跨越时空的特点。三是全面性。生态消费模式包括对物质生活的追求、精神方面的欲求、文化层面以及环境方面的要求等不同层面消费需求的统一。

生态消费法律保障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社会利益观的确立。消费的根本目的在于使人们的基本生活得到满足,但传统的消费方式注重于人的物质需求而忽略了消费的合理性。因此,引发的生态危机警示人们对私人利益的保护并不等同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就如同市场在引导人们追求私人利益的同时不能促进公共利益一样,民法作为这种市场规则的载体同样也不可能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鉴于此,以社会利益为宗旨的经济法、环境法等快速兴起,开始限制私人利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引导人们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态消费模式。二是义务观念的发展要求。培养人们的义务观念来调整其消费行为,限制其非理性的消费活动,既是人类环境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社会经济转型文明提升的体现。要改变消费者传统的以自我为中心的消费方式,必须从各方面给予高度重视和保护,提高其危机意识,倡导和构建生态消费模式。尤其是法律在对消费者作出维护的同时,还必须对其所应负的社会责任作出规定。三是秩序的要求和体现。在这个充满环境危机的时代,迫切需要完善的法律来规范人们的消费行为,使人们认识到不利于环境保护的消费方式会受到法律制裁,从而树立正确、合理的消费价值观念,保障生活的稳定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我国生态消费法律保障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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