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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摘要在《物权法》颁布两周年之际,笔者对四川省及成都市部分地区的动产抵押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①,其结论是我国的动产抵押合同登记数量出现逐年下降的趋势。笔者在分析指出动产抵押合同登记数量下降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现行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社会信用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25-02
传统民法中,物权的公示方式是“不动产物权用登记表示、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标志”。这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就逐渐形成了“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的两分法模式。②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动产质押制度所固有的弊端即“动产质押不利于所有权人对质押物的充分利用”,使动产质押越来越受到交易当事人的遗弃;加上担保职能和理念从“传统用益价值担保”到“近代交换价值担保”再到“现代收益价值担保”的转变;以及其它一些因素的影响,现代民法就逐渐形成了动产抵押。动产物权可以设立抵押,突破了传统担保制度中“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的两分法模式,登记制度在此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等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关键作用,这就使动产抵押制度在经济生活中的运用,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成为可能。
登记制度作为动产抵押制度的关键一环,将直接影响到交易安全能否顺利实现,进而影响到动产抵押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兴衰荣败。因此,如何设计和完善我国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的课题。
一、动产抵押登记情况调查数据及结论
1995年《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换言之,从理论上讲,在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施行以前,一般不会存在当事人未经登记,就办理动产抵押的情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动产抵押合同将不予生效,从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在2007年10月1日之前,登记机关所受理的动产抵押合同的登记数量理应如实反映了我国动产抵押交易的实际情况。这就是说,本文中动产抵押合同登记的调查数据,应该是真实反映了动产抵押交易的实际情况,不会出现与实际经济生活中抵押当事人真实签订的抵押合同数量不一致的情形。理论研究只有建立在和实际情况相一致的基础上,才会得到正确的结论和分析,进而提出有益的建议。
下表是笔者调查的动产抵押物登记情况:
一、中小企业融资动产抵押存在的问题
面对中小企业缺乏有效的抵押品,难以获得银行信贷支持的实际情况,中国人民银行曾对银行系统授信时是否接受中小企业的存货、应收帐款等作为抵押品进行了调查,从银行角度分析了中小企业难以凭借动产作为抵押担保获得贷款的原因。从银行角度而言,动产抵押难以推行的因素主要包括:其一,动产特征所致。在动产抵押中,动产易于移动导致实践中一物多抵和抵押物品不实。其二,银行控制风险的需要。银行信贷资源在我国的金融资源总量中占有绝对优势的地位,但目前信贷资源配置效率与其理想状态相比仍差距明显,银行系统中的不良资产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风险日渐累积,信贷趋于集中。在这个大前提下,银行防范风险机制不断完善,如商业银行普遍上收贷款权限,严格贷款发放程序和条件,重视对中小企业财务状况和信用状况的考察。这导致以担保贷款为主的中小企业难以获得银行的贷款支持。其三,银行应对动产抵押经验不足。动产抵押要求银行相当熟悉抵押品所在的行业,能确定抵押物品的真实价值。目前国内银行在这方面谈不上经验丰富。存货抵押的关键是有良好的仓储机构和监管措施,银行只能委托给中介机构去管理,这无疑增加了银行的成本,并且目前的中介机构由干诚信度普遍不高,银行不愿接受其评估结果。总的来说,就银行方面来看动产抵押很难操作。而制约银行接受中小企业动产抵押品的另一个原因在于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除了上文所述法律没有明确动产抵押制度导致银行不清楚哪些动产可以设定抵押外,抵押登记规则不完善也是重要阻碍因素。制定可行的动产抵押登记规则,为银行的交易安全提供保障,此为解决中小企业担保困境的可行之策。
二、设立统一抵押登记模式的必要性
抵押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用于抵押的物权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物权的设定或变动事项应当登记,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一般地,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原则,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而对于动产抵押来看,强调的重点就在于不交付,既然动产抵押权之设定即为使动产满足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所以为保守商业秘密便不能采取交付的公示方法。那么,登记制度便在抵押权,不管是动产抵押权,还是不动产抵押权上占据重要位置。
目前,实践中动产抵押登记状况不容乐观,这已经对中小企业贷款融资发展形成很大的制约。实践中动产抵押登记的不足之处具体表现为:
1、登记效率低下。根据对工商局、银行、企业的调查,一般地,中小企业的动产抵押登记时间为:(1)设备登记,工商局认为实际所需时间为5天,而金融机构认为实际所需时间最短7天,最长为17天;(2)土地和建筑物登记,房地产登记所认为实际所需时间3天至15天;金融机构认为实际所需时间最短7天,最长为30天;(3)机动车登记,按《机动车登记规定》,汽车登记法定时间为1天,向登记机构查询信息,花费时间一般为1天至3天。这些均导致登记效率不高。
2、登记事项不合理。目前实践中动产抵押登记的指导性法规为《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第4-7条的规定,不仅反映出登记内容过于详细而且需要登记人员进行实质性审查。如在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时,需要对抵押的动产做出详细性描述。
3、登记机关杂乱。《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物权法》也采用相同规定,于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动产抵押的部门,即“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但是实践中,动产抵押的登记机关远比上述法律规定要混乱。
一、动产抵押登记的申请
国家工商局出台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人向动产登记机关办理”;《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提出申请,并填写《抵押登记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33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抵押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共同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并交验车辆:(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权利人认为需要进行权利登记的,可申请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申请办理权利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有关申请书的原件以及《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文件的原件。提供相应文件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相应文件原件和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均为有效文件。”
在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方能办理。双方共同申请方能办理,那么一方不配合就会导致抵押登记无法进行。有学者主张为使登记制度能顺利地实施,法律应当就此在当事人之间设置一定的权利义务,以使抵押权得到及时地公示。一个重要的手段就是赋予取得抵押权的一方当事人以登记请求权。
登记请求权性质为何,理论上存在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登记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因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一种观点认为登记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在本质上是当事人基于对标的物所享有的物权而产生的一种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发生的请求权,亦即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此观点的前提是,物权请求权成立要有物权的存在,还要有既存物权被侵害的事实或者危险。我国《物权法》实施后,动产抵押登记与否不影响抵押权的存在,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则抵押权设定,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条件。但如果抵押权不经登记,抵押权就可能面临被对抗之危险,物权妨害排除请求权请求的恰恰是有可能发生的危险。所以,动产抵押登记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是比较合理的。我国物权立法并未赋予抵押权人以登记请求权,从保护债权的角度考虑,债权人的登记请求权意义是重大的。
本文主张有必要赋予抵押权人登记请求权,登记由抵押权人申请,如果对方不配合申请的,可以由受理机构向抵押人发出一份确认通知书,通知相关当事人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对,以免发生错误信息,如接受通知书一方在一定期限内不作出登记承诺,则视为作出同意登记的承诺。
二、动产抵押登记机构的审查方式
登记机关对于申请人的登记申请是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争议颇多。
主张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的学者认为:实行实质审查是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必要前提,要使登记的内容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就应该对登记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实行实质审查主义有利于强化登记的公示和公信功能,在采取形式审查主义的模式下,如果登记内容经常发生错误,与事实不符,交易当事人就会经常依据错误信息发生交易,而过多的登记错误会使人们越来越不愿意去审阅登记簿,从而降低登记的公示公信功能,造成交易的极大妨碍,并使真正的权利人受到损害,尤其是使没有过错的无辜之人遭受损害。
一、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
1、对抗效力。就物权登记的效力,立法例上区分为两种,其一为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也即“登记要件主义”,动产抵押权的成立和变动必须进行登记,否则物权不能成立,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具有对抗力。其二为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即“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该物权的变动仍然在当事人之间有效,物权变动未经公示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就登记对抗主义,债务人将担保物转移,对于善意取得该物的第三人,担保权人无权追偿,只能要求债务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主债务人及时偿还债务。如经登记,则担保权人所拥有的担保权具有绝对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可以对第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担保权人可以基于登记,对担保物享有追击效力,善意第三人仅能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物权法对抵押统一采登记对抗主义,不强迫当事人必须力、理登记,不登记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究其原由,动产是种类物,动产抵押很难使抵押物特定,抵押后容易替换,这样债权人利益很难得到保护。如果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的要件,将严重妨碍动产的流通便利,增加动产交易的手续成本。
2、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以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内容的效力。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法律将登记簿记载之权利视为真实,赋予其社会公信力,从而在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登记的动产物权时,其正当权利不会因为有错误的登记而被追夺。因为对于第三人来说,登记是国家专门机关所为之事实,当然就是最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事实。在当事人有过错或者登记机关有过错时,即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与当事人的实际权利并不一致,对善意第三人而言也是以登记簿记载为准。如果登记无此效力,那么善意第三人则在每次交易时都有义务检查其前手权利的正确性,很明显,这一要求对善意第三人是不公平的。对善意第三人提出这一要求也是不必要的。动产抵押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时,未经登记之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从学理上自然应当得出只有登记之物权方可对抗第三人的结论。这一推断自然也包括着登记对第三人应视为正确登记的意思,否则它就不可能发挥对抗第三人的作用。
3、担保权追及的例外。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功能,将动产上设定的担保权情况公之于众,但是担保权的公示不能妨碍正常交易活动中的买受人,此即担保权追及的例外。我国《物权法》规定,企业设定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此例外规定使中小企业贷款融资时在存货上设定担保权成为可能,否则,从债务人处购买存货的买受人将会受到货物上担保权之追及,每个买受人均需查询所出卖之物上是否有担保负担,不符合交易的实际需要。
二、动产抵押登记的原则
1、程序性审查原则。目前我国对动产抵押登记采用实质审查的立法例。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不仅形式上需要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交了齐备的文件,还要审查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抵押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禁止抵押的动产;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从这些规定可以推导出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需要具有太多的动产鉴别专长,因为动产种类实在难以穷尽。但这在实践中确实难以满足或者说根本无法做到。因此对动产抵押登记的实质审查降低了当事人的融资预期。
2、统一登记原则。银行不愿意接受中小企业动产抵押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实践中登记机关众多,对登记机关的迷惑也是制约中小企业动产抵押的因素。动产易于流动,施行统一中央式登记模式,在任一终端均可迅速查询该动产之上的担保负担,不仅可以大大节约银行的查询成本,而且可以促进中小企业信息的流动。并且随着电子化信息系统的普及,统一登记模式取代分别登记模式在操作上完全有可能实现。
所谓合同的效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效力主要是依据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条件。由于立法的疏漏或人们对法律理解、运用的方法各异,对于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易引起理论或实践上的混乱。有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主张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同时发生的观点,亦有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将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一概认定无效的做法。上述观点、做法均有偏颇。我国的合同法以鼓励市场交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担保法的立法宗旨中,核心内容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对于作为从合同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应以主合同的成立生效为条件。对于主合同有效,已签订的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如无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或者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令补办抵押登记;因登记机关的原因,抵押人已将抵押财产的权利凭证交付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权有效设定,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无过错的,可判令负有办理抵押权登记义务的当事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此,本文拟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设立二组法律概念入手,谈一谈抵押登记对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影响。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特点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二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这组概念在合同法实施之前未加严格的区分。
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形成合意。而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除此之外,合同成立的条件应具备:(1)订约主体应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具备法律规定的要约与承诺达两个阶段或过程;(3)对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合同生效的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因未能正确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从而将大量的合同不成立问题作为无效合同对待,混淆了合同无效后的责任与合同不成立的责任;亦有将一些已经成立但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都作为无效合同对待,消灭了大量本不该消灭的交易。所以,合同的成立是生效的必要前提,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并非全部有效,换言之,不生效的合同也并非均不成立。
二、不动产抵押合同中,抵押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时,依照其规定。”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应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根据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构成要件及相互关系,抵押登记对不动产抵押合同效力的影响应细化到以下三个方面:
1、抵押登记不是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成立要件。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只要当事人双方根据要约和承诺的规则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据担保法的规定签订了书面形式的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即告成立。而抵押登记是当事人合意以外的因素,不属于合同成立要件的范畴,所以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否成立,不受抵押物是否进行登记的影响。
【摘 要】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持续膨胀繁荣,期房交易量逐年递增,按揭贷款这一舶来品也逐渐被国人接受并迅速发展,同时也带来了不容忽视的风险与纠纷。按揭贷款下被抵押的不动产通常并未取得产权证,商业银行至多能够取得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在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下,对于在此种登记下债权人是否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在实务中实难统一,文章通过对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物权效力的研究,以期能够厘清这一问题。
【关键词】按揭贷款;抵押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权
一、预告登记
(一)预告登记的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二)预告登记的效力。预告登记实际上产生了债权物权化的效果,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请求权的实质性的性质仍是债权。债权是典型的对人权,物权则是对世权,在我国债权物权相区分的原则下,债权与物权的保护方式是相异的。债权物权化将对人权披上了对世的外衣,更加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二、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
(一)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的概念。依据《物权法》第二十条关于预告登记制度的描述,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就是当事人为保障将来本登记的实现而于当时在登记机关就不动产抵押事项所做的预告登记,进而保全本登记的请求权。
(二)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的发生动因。由于我国对于不动产的管理一般采取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对于任何未经登记的物权行为均不能够生效取得法律地位。在期房买卖的情形下,买受人通常会采取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房产,而处于建设中的期房,由于房产项目并未完工,房产亦不能交付,更谈不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前提是房屋已经在物理上建造完毕且经过申请、现场查勘等法定程序。故而实践中,商业银行与买受人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之后只能去房产登记机关做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而无法做成他项权证。
近年来,为了解决生产经营融资难题,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利用动产抵押向银行借贷,有效地拓宽了企业融资渠道,实现了金融危机后期平稳较快发展的良好势头。同时,在基层工商部门登记企业动产抵押业务过程中,发现部分动产抵押融资行为出现违规操作现象,给抵押市场造成不公平竞争问题,带来较多融资风险隐患。针对以上问题,荣成市工商局开展了一次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情况调研活动,全面分析了当前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工现状,查找了企业动产抵押融资行为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今后做好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当前企业动产抵押融资现状
今年1-7月份,荣成市局受理动产抵押登记业务43笔,企业融资额度达7.2亿人民币,同比增长80%。从抵押额度分析,融资额度1亿元以上的1笔,1000万—1亿元之间的16笔,100万—1000万的20笔,100万以下的6笔;从抵押物性质分析,生产设备抵押31笔,产品抵押5笔,半成品抵押1笔,原料抵押6笔;从抵押人性质分析,个人独资企业抵押2笔,公司抵押33笔,全民所有制企业抵押1笔,个体工商户抵押1笔;从抵押人经营规模分析,中小企业办理抵押业务28笔(2010年销售额低于3000万元),融资额度总计达2.6亿元,抵押业务量和融资额分别占全部抵押的65.1%和36.1%;从抵押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连续性来看,2011年新开展的动产抵押登记业务7笔,此前办理过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的36笔,其中22家企业最近3年连续通过动产抵押贷款融资。
二、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发展趋势
近几年,企业动产抵押融资业务快速增加,逐渐呈现出以下五个发展趋势。
(一)融资额度大幅增长。2008年,荣成市局共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登记业务49笔,为企业融资5.7亿元;2009年,办理动产抵押业务56笔,融资7.15亿元;2010年,办理动产抵押登记53笔,融资6.2亿元;2011年1—7月份,该局共受理动产抵押登记业务43笔,帮助企业融资7.2亿元,融资额度同比增长80%,超过2010年度全年融资总量。
(二)抵贷比例下降明显。今年以来,随着国家存贷款利率不断上调,各家银行为了减少坏账风险纷纷提高贷款标准,企业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所能贷到的款项大幅减少,抵贷比例同比下降明显。2008年,该局受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中企业抵押物平均抵贷比平均为48%;2009年为44%;2010年为41.4%;2011年上半年平均抵贷比不足32%,相比前几年大幅下降。
(三)反担保行为增长迅速。2008年-2009年,荣成市局共受理含有反担保合同的抵押贷款等级业务2笔,2010年受理反担保抵押登记业务3笔。2011年,该局受理的反担保抵押登记大幅增加,仅1—7月份即受理含有反担保合同的抵押登记业务11笔,占到同期所有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的25.6%。
【摘要】 制度缺失,导致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对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不利影响。《物权法》在建立和完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为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土地登记办法》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提供了良好的契机。本文对于当前我国的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进行了分析研究,提出了完善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实现途径及要求。
【关键词】 不动产 抵押登记制度 物权 土地登记
中图分类号:D65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含义和价值
(一)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含义
不动产抵押登记,是指不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在不动产抵押物上设定的抵押权及其变更、终止等事项记载于特定的抵押物登记簿上的行为。设立该项制度的初衷在于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使社会公众能够容易地了解到某项不动产上所具有的抵押权状况,从而降低不动产交易中的风险。
(二)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价值
之所以要设立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原因之一在于不动产一般价值较大,不动产交易直接影响着社会经济秩序与安全,关系着国计民生;更重要的原因还在于不动产抵押登记有着其自身的重要价值。
不动产在我们的潜意识里就是房产、土地等这类的财产,但是事实上真的只是这样吗?接下来文中将为读者详细的介绍这方面的内容,同时还将介绍有关不动产抵押以及抵押登记方面的相关内容。我国各项法律内容虽然十分的复杂,但是在具体事件的应用中还是有很多的盲点。下文将就我国不动产抵押登记法律的相关问题进行一些介绍。分析了我国不动产抵押登记法律相关方面现存的一些问题,并对这些问题的分析结果进行整理,提出了几点整改性意见。下面我们就来具体的了解一下。
1.不动产概念简述
不动产的概念是研究我国不动产抵押登记法律问题的首要问题,从各国立法来看,不动产的定义主要有两种形式。一为以土地为中心的定义方式;二为分别表述的定义方式,在这里,一般将不动产界定为土地以及定着于土地上的财产。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人们认同和使用的不动产的定义是不同的,而我国使用的不动产的定义是第二种形式。可见,在不动产的标准定义中不动产所包含的内容和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了解到的大体相同,但是在具体的细节方面还是会有一定的出入。这篇文章主要研究的是我国不动产抵押登记法律的相关问题,只有人们对于不动产的具体内容有了一定的了解后,才能在涉及到其抵押和抵押登记的问题时拥有足够的知识对整个事件有一个全面而具体的了解。对于我们国家来讲,严格的规定好不动产的具体概念可以在设立涉及到不动产抵押时减少很多的麻烦。
2.抵押权基本理论
突然看到抵押一词,脑海中的第一反应是在古代经常发生这样的事情,似乎抵押这一词语已经并不常见于我们当今社会的日常生活中,但是事实并不是这样的。其实在当今社会中仍然有很多的地方涉及到抵押这一问题。伴随着抵押这一问题而来的就是抵押权的问题,我们生活的这个社会是法制的社会,尤其对于这类涉及到人们权益的问题都要尽量的建立明文的法律规定,所以涉及到抵押权的各种问题也就随之而来啦。我们首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抵押权。抵押权的定义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方式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抵押权人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正确理解抵押权的概念,有助于认识并把握抵押权的本质、支配客体、效力、功能以及在我国建立流通抵押权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等问题。看起来似乎很难理解,但是我们只要从抵押权是为了规范债务人的行为,保障债权人的权益这一角度进行理解就很容易了。
3.抵押权登记概述
为了保证抵押的有效性,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人们在进行抵押行为的同时,通常伴随着登记行为,这是为了抵押后有记录可循。我国几千年的文明流传下来的古老的习惯,不可否认的是,“记录”这一行为真的是人类智慧的伟大结晶。抵押登记的本质在于物权绝对性的客观要求,以及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抵押权为物权,抵押物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属对抵押物的处分,为维护交易安全,需要对抵押物上的抵押权予以登记。通俗的说就是将抵押行为相关的内容进行登记。这在以后的时间里使得当时的情况都有一定的记录,更有利于保证整个事件的公正性和可靠性。
4.不动产抵押登记典型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