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范文精选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十篇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国内仲裁裁决之司法审查制度探究

[关键词]仲裁 撤销仲裁裁决 重新仲裁 不予执行裁决 冲突 立法建议

「摘要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司法审查范围过宽,审理程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重新仲裁制度不够完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中,法院进行实体审查,且仲裁裁决对之不能预先排除。两种司法审查制度存在重合和冲突,缺乏有机协调,笔者提出了修改相关立法的建议。

对国内民商事仲裁(劳动仲裁实行先裁后审制,本文不涉及)的司法监督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仲裁裁决前的监督,即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二是仲裁裁决后的监督,即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1] 司法审查既包括《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一、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指当事人对具有法定情形的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经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是否予以撤销的制度。

(一) 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

争议的问题有二:

1、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之争

全文阅读

试论我国的重新仲裁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3)06-000-02

摘 要 重新仲裁制度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对有瑕疵的仲裁裁决的有效法律救济手段,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仲裁程序中的失误,保证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实施的重要途径。但是在实践中存在许多立法与司法中需要完善的地方。笔者主要参照德国、英国、美国等国的国内法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有关重新仲裁的规定,就重新仲裁的决定权和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仲裁的事由等问题提出自己的想法。

关键词 裁决 重新仲裁 制度

作为仲裁裁决的一项救济制度,重新仲裁给仲裁庭提供了一个更正仲裁裁决瑕疵的机会,可以减少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的可能性,可以有效地防止仲裁员的武断,纠正仲裁程序中的错误,较为经济地弥补仲裁程序的缺陷和不足。所谓重新仲裁是法院监督仲裁的一种方式,它是指法院在受理了仲裁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仲裁裁决虽具有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但可以由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加以纠正的,则裁定中止撤销程序,由仲裁庭重新对原争议进行仲裁。我国《仲裁法》第61条也明确规定了重新仲裁制度。以下笔者仅就我国重新仲裁制度中存在的不足提出想法:

一、重新仲裁的决定权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6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40号《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国内仲裁裁决,重新仲裁的决定权在于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涉外仲裁裁决,重新仲裁的最终决定权实质上在于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法院做出的重新仲裁的裁定的效力问题,即是否允许上诉和申诉,我国《仲裁法》未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1997)5号】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驳回当事人的撤销申请之后,当事人无权上诉,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1999)6号】的规定:根据《仲裁法》第9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我国对于法院做出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或者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既不准上诉,又不准再审。由此可以推断,有关重新仲裁的裁定不可以上诉和申诉。

我国《仲裁法》没有重新仲裁需要经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要求的规定。而《示范法》、德国《民诉法》、瑞典《1999年仲裁法》、美国《统一仲裁法》(2000年)均规定需经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要求。重新仲裁需经当事人的申请或要求,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体现了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

全文阅读

仲裁申请撤回申请书

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宝代表人:

被申请人:,姓名,民族, 年 月 日出生,住 省 市 区 楼 室。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撤销 人仲案字[2012]第 号仲裁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时,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基于此做出的的常钟劳人仲案字[2012]第2号仲裁裁决书显失公正。为此该裁决符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撤销条件,故特现提出申请撤销。

全文阅读

我国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摘要:《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对我国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仍存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司法审查的法律程序以及司法审查的审理结果等诸多不足。我国现行的《仲裁法》没有对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之诉能否上诉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不得上诉。为了实现当事人对法院司法审查的监督,应制约法院行使涉外仲裁裁决的权力,使其纳入诉讼监督程序。

关键词: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审查范围;审查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2.29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8-0126-02

涉外仲裁又称国际商事仲裁,是指中外当事人之间、外国当事人之间、住所地在中国与住所地在外国的当事人之间、住所在中国境内的当事人产生于境外的经济纠纷或争议的标的物在境外的经济纠纷的仲裁。中国的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是中国的司法机关依法对中国的仲裁机构受理某一涉外经济合同争议案件的公正合法性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一种司法制度。

仲裁制度是由商人们的自律组织商会解决纠纷发展而来。仲裁程序中有权选择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形式,选择仲裁规则体现了商人寻求自治的理念。诉讼和仲裁都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但两者无论从内容到形式皆存在着差异,仲裁庭的仲裁权来自当事人的授权,法院的审判权源自法律的明确规定;仲裁活动中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仲裁规则的选择等都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审判活动中的诉讼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很少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仲裁所涉及的领域也比诉讼窄。无论仲裁庭还是仲裁员都没有强制性权利。所以,仲裁更多的是依据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对发生具体争议的这个特定范围内“社会成员的法”作出裁决。而不是以当事人以外他人意志为利益的衡量标准。

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的一种约定,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仲裁应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束,当事人要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而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则否定了仲裁的终局性。而且诉讼的公开原则也可能使仲裁的不公开原则落空。所以无论是各国国内仲裁法还是国际条约,已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着眼点从审查实体内容转向从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但在具体程序上还存在一些不足,须尽快修改完善。

一、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

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审查范围规定在《仲裁法》第70条、第71条、《民事诉讼法》第160条,综合以上条款,涉外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形如下:(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全文阅读

关于我国仲裁涉外裁决撤销制度的研究

仲裁涉外裁决撤销,是指对于有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的涉外仲裁裁决,经当事人提出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审查核实后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行为。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建设的一大进步,但还存在许多立法上的问题和实践上的不足,与国际上的通行规定和做法尚有距离,本文主要对如何完善我国的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进行研究。

一、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含义

1、撤销仲裁裁决是管辖法院的行为,仲裁机构无权撤销已经做出的仲裁裁决。仲裁机构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存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因此不存在像民事诉讼的上诉审、再审那样的复审机制,仲裁机构自身无法否定已经做出的仲裁裁决,只有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

2、法院无权主动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结论。

3、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是有限的。也就是说,仲裁裁决只有在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予以撤销的事由,且依法不能补救的情况下,才可以被裁定撤销。因为审判权与仲裁权毕竟是两种相互独立的权力,审判权在对仲裁权进行监督的时候必须慎重。

4、人民法院只能撤销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对于外国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不能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当事人提请仲裁解决争议的书面意思表示,既可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其表现形式,也可以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为其表现形式,如果没有上述形式,则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仲裁庭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所做出的仲裁裁决即为违法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以及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

全文阅读

探讨仲裁权的司法监督

本文作者:杨丽工作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仲裁作为解决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之一,在调处矛盾,化解纠纷方面,以其快捷、方便、成本低廉的优势,发挥了重要作用。仲裁制度独立于司法制度,仲裁权独立于审判权,但并不意味着二者的绝对对立,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因此,对仲裁有效的监督除了其自身的内部监督和行业监督以外,司法监督有着更加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权有司法监督权,随着仲裁受案数量的上升,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纠纷也相应增多,如我省法院2的2年就受理涉及仲裁纠纷的案件893件,其中,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3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l件,申请执行仲裁裁决889件,不予执行26件。人民法院对仲裁权的司法监督主要体现在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具体表现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三个方面。但由于《仲裁法》规定较原则,对仲裁权的司法监督在理论和实务中还存在一些巫待明确的问题,笔者借此抛砖引玉,就人民法院对仲裁权进行司法监督中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特定合同关系争议或已经存在的争议而达成的约定。¹这种约定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在商事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它是合同中的一个条款,是在争议发生前,商定合同条款时订立的,是主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二是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方式专门订立的仲裁协议书,它是在争议发生后,就争议解决方式专门订立的仲裁协议书,从形式上,它不同于仲裁条款附属于主合同,它一般表现为一个单独的协议。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一般合同成立之要件,如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的形式合法等。二是仲裁协议成立的特别要件,它是指法律在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之外,就仲裁协议特别设定的要件。º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这类要件可以概括为两类:一是协议约定的争议具有可仲裁性。法律规定可以仲裁的争议,当事人方可以协议约定仲裁,这是仲裁协议有效的基础。二是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即协议本身是符合法律规收稿日期:2003.4.17作者简介:杨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¹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º乔世明主编:《合同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页。定的。由于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依仲裁协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即被赋予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仲裁协议被认为是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唯一法律依据,也是仲裁庭取得和行使仲裁权的重要来源。»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就是对仲裁庭管辖权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庭是否享有管辖权作出裁定。《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这是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的法律依据。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有效性及仲裁管辖权在一定情形下享有最终的监督权。有效的仲裁协议产生法律规定的约束力,而无效的仲裁协议则不能实现当事人仲裁的目的。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主要是根据《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仲裁协议有效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以及特别要件。根据该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对此,具有《仲裁法》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为无效仲裁协议。该条规定的情形有:(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发现仲裁协议虽然无效,但无效的原因是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予以完善,而不是轻易确认无效。只有在当事人就上述问题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无效。司法实践中,认定仲裁协议效力还需特别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处理。1、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的,法院不宜轻易确认无效。首先由当事人协商确认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协商不成,法院应本着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有利于法院监督和执行等具体情况来确认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受理案件。2、仲裁协议中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但从文字表述和逻辑推理上具有排它性和特定性,如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乐山市仲裁委员会”,但在乐山市只有一家“乐山仲裁委员会”,如果以约定不明确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显然不符合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因此,当事人一方以此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对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处理。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必须具有可仲裁性,《仲裁法》第2条、第3条作了规定。1、主体平等。只有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发生的纠纷才能提起仲裁;2、纠纷是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由于商事合同都与财产权益有关系,因此,纠纷的性质应该是具有财产性;3、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属于仲裁受理的范围。法院在审查中,发现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的,应当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第三、对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审查。1、仲裁协议必须是以书面形式订立。2、书面形式应符合《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的书面形式的解释。即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后订立的明确含有符合《仲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内容的合同书、以及相互往来的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以上述形式出现的仲裁协议,只要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应是有效的。3、口头形式的仲裁协议原则上无效,但在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或者有证据证明口头协议存在的前提下,或者在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已对此进行答辩,以行动承认仲裁作为纠纷解决的方式,而后,又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

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作出裁决后,由于仲裁裁决的生效,将导致强制执行权的产生,»乔欣:《仲裁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6页。错误的仲裁裁决,可能因此损害仲裁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撤销程序,赋予当事人申请撤销权。即任何一方仲裁当事人,如果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六十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它是人民法院对错误的仲裁裁决所采取的积极补救措施。在撤销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一般只限于对仲裁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通常不涉及对实体的审查,这一点,不同于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不仅包括对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且还要对实体是否错误予以审查。因此,人民法院在撤销程序中,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范围:第一、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真实体现,是仲裁机关行使仲裁权的前提。在仲裁协议中,应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机构。法院在审查中,不仅要对仲裁协议及其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且还要对仲裁事项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可仲裁性进行审查。第二、是否存在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或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情况。我国目前对仲裁实行的是专门的机构仲裁,因此,在机构仲裁的条件下,要求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应当明确、具体。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任意选择仲裁委员会,不受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财产所在地等的限制。如果当事人不能准确约定仲裁机构,即意味着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不能得到实现。审判实践中,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或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主要有以下情形:第一、仲裁委员会在没有经过授权的情况下行使仲裁权。仲裁庭的仲裁权一定程度上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该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则仲裁庭无权对当事人的纠纷予以仲裁。否则,违背了仲裁权的本质,也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第二、仲裁庭超越当事人的授权范围或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仲裁权。仲裁协议对提交仲裁的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仲裁庭的仲裁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仲裁事项进行,超越这一范围予以仲裁,就是对仲裁权的越权行使。如当事人在建筑承包合同中约定对工期发生纠纷通过仲裁解决。但仲裁庭在仲裁中不仅对工期予以仲裁,而且对合同的效力也进行了审理和裁决,显然是一种越权裁决。另外,法律对仲裁庭的仲裁范围也作了明确规定,即争议须具有可仲裁性,对不属于仲裁范围的事项,如婚姻、继承等人身性质的纠纷,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是被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的,因此,即使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将此类性质的纠纷交由仲裁解决,但由于该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庭无权仲裁。第三、仲裁庭逾期行使仲裁权。包括仲裁庭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履行仲裁职责以及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不裁、漏裁等。审查中,如果发现仲裁庭在仲裁中存在以上情形,则可分别情况,作出全部、部分撤销仲裁裁决或补充仲裁裁决的裁定。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司法实践中,其主要表现在: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回避的没有回避;仲裁庭在开庭前没有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开庭时间、地点等注意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开庭时没有平等保护当事人的陈述权,庭审中提出的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仲裁庭认证,即在裁决中有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形。第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应当是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要求仲裁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经仲裁庭开庭查明的事实,而事实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一旦仲裁庭采用了伪造的证据,必然导致事实认定的错误,由此作出的仲裁裁决显然是不公正的,必然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有损仲裁的权威。(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最后结论的证据。这些证据通常与仲裁案件所涉及的争执焦点或重要事实有着直接的关系并且直接影响着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和公正裁决。(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拘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人民法院在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后,查明裁决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予以撤销。但在合议庭审查中,应注意把握这么一点,如果仲裁裁决仅仅是程序上有瑕疵,但这种瑕疵可以通过重新仲裁予以纠正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简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给仲裁庭一个自己纠正错误的机会,通过重新仲裁对错误裁决予以补救。当事人对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如何处理的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有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或在人民法院的裁定生效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通过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对此,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呢?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精神,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后,当事人既可以就该纠纷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5号《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消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法释【19996号(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释【20(刃117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撤销仲裁裁决的院不予受理。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明确了人民法院依法作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是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活动。被撤销的仲裁裁决从被撤销之日起就实际上已不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又回复到申请仲裁之前的状态。但由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没有得到最终解决,所以当事人既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来解决争议。目前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如果确有错误的,能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进人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现行司法解释未对此作出规定。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此类情况时,有按照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也有按直接驳回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处理的;或告知当事人根据《仲裁法》第9条第2款规定,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笔者认为,如果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确有错误,意味着法院的司法监督存在瑕疵,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出发,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社会效果可能更好。但从诉讼成本上,可能会增加法院的司法成本,同时,也与仲裁“一裁终局”以及快捷、方便的的特点相悖。因此,是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进人再审程序,从我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看,由于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是一种司法监督,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精神看,“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仲裁制度,决定了法院对仲裁权的监督只能限于程序上的审查,而不得进行实体上的审查。仲裁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并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法院查明属实后所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从而使仲裁庭已作出的生效裁决无法得到实现。但由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没有得到最终解决,所以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由于《仲裁法》后于《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作为特别法,《仲裁法》对此未作规定,而根据该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纠纷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均通过有关途径进人再审程序,则难以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增加诉讼成本。同时也使当事人的纠纷始终处于未决状态,不利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是否进人再审程序,笔者认为,在处理上应当慎重,即不要轻易启动再审程序对法院的撤销裁定予以审查。

三、对仲裁裁决执行中的司法监督

依照我国《仲裁法》第62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就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不按照裁决主动履行,仲裁机构本身无权强制其履行,只能由胜诉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予以审查,这种审查制度是仲裁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且已成为一项国际通用的惯例。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分为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两种。所谓程序审查,是指法院对整个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是否存在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是否是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等。实质审查是对仲裁庭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做全面的核实。根据我国《仲裁法》第6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包括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尸•体包含对以下六个方面的审查: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仲裁权应当来自双方当事人的授权,如果当事人在纠纷前后没有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那么,仲裁机构对争议无管辖权,仲裁无根据,法院当然不能执行仲裁裁决。第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第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如果仲裁机构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就会使当事人的纠纷得到不公正的处理。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对裁决的审查,在执行阶段不仅仅限于对程序的审查,而且对裁决的实体也要进行审查,这一规定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里是没有的,因此,有观点认为,应当说这种理由的设立,一方面增大了法院的权力和负担,另一方面也给仲裁带来了压力。¼第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裁决应当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裁决错误适用法律,必然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造成不公正的结果,因此,法院可以据此裁定不予执行。但也有观点认为,这种规定与仲裁法中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的规定不符,事实上是不必要的。½第六、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彻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仲裁员在仲裁中有上述行为,必然会导致裁判不公,因此,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其结果是使合法的裁决得到实现,错误的裁决不予执行。但由于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在进人执行程序前,还有撤销仲裁裁决这一监督程序,因此,在实践中,常出现审查范围交叉或重叠的情形,甚至在执行程序中,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比撤销程序的审查范围还宽。特别是在申请撤销仲裁程序中,法院经审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后,为了达到阻止仲裁裁决生效的目的,被驳回申请人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继续申请不予执行,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前者是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管辖,且审查的重点是对仲裁裁决的程序正当性予以审查,而后者除由中级法院管辖外,也有部分是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或执行标的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审查的范围既包括程序,同时还对实体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如果基层法院在执行程序的审查中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决,则意味着基层法院的裁决否定了中级法院对仲裁裁决效力的确认,这不能不让公众对法院裁判的效力产生怀疑。尽管这种冲突是由于《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不协调造成的,但对这种立法上的失误,在现行立法作出修改前,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进人执行程序中的仲裁裁决,在审查中,应把握这样一个处理原则:即对中级法院已作出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后,当事人又以同一理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文阅读

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缺点及改善

本文作者:唐双玲工作单位:新疆广播电视大学

一、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含义和意义

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是指在仲裁裁决作出以后,有关当事人认为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确有错误,从而依据法律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协议或申请不予执行,进而通过司法权力实现对仲裁裁决机制进行监督的一种制度。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是由两个途径启动的:(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并可能引致不予执行的司法裁定。前者是积极监督,后者是消极监督。民商事仲裁裁决可分为内国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两种,其中内国仲裁裁决又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本文探讨的内容仅为内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仲裁是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而建立的一种司法外解决争议的制度化形式。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优势,它已成为诉讼的重要补充,是ADR在实践中最受重视、最有效用、最制度化并被广泛使用的方法。国家对仲裁的监督体现着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效益与公正的协调乃至意思自治与国家司法的权衡,而且对于保持仲裁的民间性和法院司法解决的最终性具有重大意义。而我国当前的仲裁司法监督机制中存在诸多问题,如何正视和解决这些问题,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十分具有理论与实践意义的问题。

二、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仲裁与诉讼皆为解决争议的方式,但全国各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同全国法院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相比,差距非常巨大。那么,是什么因素制约了仲裁的发展?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一种制度的存在不可避免的会有其弊端,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进而推动实践的发展是应有的科学态度。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有:

(一)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间存在矛盾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是通过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项制度来实现的。但这两项司法制度在立法上就存在冲突。撤销仲裁裁决依据的是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6(以下简称5仲裁法6)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依据的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以下简称5民诉法6)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两项审查不同之处体现在对证据的审查方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0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0。而不予执行的规定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0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0对同一裁决的两种监督方式的法定事由各不相同,同时关于不予执行的规定采用的是援引性规范,有些不妥。这两种监督方式的设计上存在冲突,表现在:其一、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由于没有对当事人对上述两项权利加以限制,撤销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各自为战,互不干涉。其二、法律文书的效力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当事人可以选择撤销仲裁裁决,也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并且二者并不是选择的关系。这种情形容易导致不同的法院之间作出矛盾的结论,即使在同一个法院也极可能形成不同的意见和裁定,这无疑会大大降低司法裁定的公信力。其三、给债务人提供了故意拖延执行时间,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机会,也不利于实现仲裁追求效益的价值目标。其四、两种不同的监督方式,其条件的规定是有着很大差别的,这种立法上的矛盾势必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这两种同时并存的司法监督手段,又有着不同的监督条件,这种立法上的矛盾势必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其五、权限是本末倒置。根据二种制度司法监督的范围的规定,在基层法院管辖不予执行的案件时,其可以对裁决的实体和适用法律二个方面进行审查,而中级法院管辖撤销的案件却无此权利。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体现到法院的层级设置中,形成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施监督的司法监督的模式,该模式下,不应当出现基层法院的权力大于中级法院权力的情况。

(二)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采取双重标准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只从程序方面进行审查,而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不仅包括程序内容,而且还包括实体内容。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我国建立统一的仲裁制度,同时也与国际上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并轨的发展趋势不相符合。

(三)法院对国内仲裁的实体司法监督,严重损害了仲裁的独立健康发展现行法关于法院对仲裁监督范围的规定主要问题集中在过多的实质性监督之上,而这种危害又通过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及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这两种司法措施得到体现,由此导致的问题一方面是法院的实质性监督侵害了仲裁机制的独立性和便捷性,使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的纠纷处理机制受到了严重的制约。

全文阅读

商品房买卖仲裁文书在房屋登记中的应用

商品房预售是我国特有的一项房屋买卖制度,商品房预售合同订立时,商品房尚未建成,其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不同情况的变化。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因出现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会经常发生解除合同、撤销合同甚至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会出现就房屋归属产生纠纷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有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时,解除权人也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当发生重大误解等法定事由时,受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

商品房合同争议通常采用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仲裁解决商品房合同纠纷形成的仲裁结果一般有两种:调解和裁决。当事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一般达成调解协议,而裁决针对的是一方对解除事由有争议或出现可撤销、无效合同事由而需要仲裁机构认定合同的效力或作出是否需要解除合同的定论。仲裁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于生效的裁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外,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如果仲裁文书确定或导致房屋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可凭生效的仲裁文书直接申请房屋登记。同时,《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第二十八条享有的物权在处分时应当登记才发生物权效力,当仲裁文书已确认物权归属后,物权取得者在处分该物权时应当申请登记才能获得物权效力。

如今商品房买卖合同都实行网上公示并签约,公示的目的是将所售楼盘的权利状态透明公开,网签并打印完成则视为备案成功,经过备案的合同在双方达成解除意愿或合同被撤销后则需要注销备案登记,使房屋恢复到可售状态。在注销备案和房屋登记中如何正确认定合同解除或撤销呢?在房屋登记和备案管理中如何正确执行关于房屋合同或归属的仲裁或民事诉讼文书呢?在执行中注意哪些问题?笔者就仲裁文书在房屋登记中的应用谈以下观点。

1.合同备案后仲裁解除或撤销合同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合同签定后开发商应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是有效防止一房两卖等损害消费者利益不法行为的行政管理措施。合同备案完成就意味着该房屋公示为已售状态并进入行政管理范围,既然备案是行政行为,则注销备案也应当由行政机构办理,所以合同备案后开发商不得随意自行撤销备案。如果买卖双方要解除合同,则要向交易登记部门申请注销合同备案,将房屋从已售转为未售状态。通常为保护购房者利益,注销合同备案须由买卖双方共同申请,当然,经仲裁解除合同或认定合同无效或需撤销合同的,只要买卖双方中的一方凭生效的仲裁文书就可申请注销备案。在前几年商品房较为热销时期,通过法院或仲裁解除合同的现象极为多见。

2.预告登记后仲裁解除或撤销合同

合同备案后为顺利取得房屋竣工后的物权,有些购房者还申请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不但能防止一房两卖,还能优先取得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后如发生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的,当事人首先要凭仲裁文书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然后再申请注销备案登记,因为预告登记和合同备案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当然,从方便群众的角度出发,交易登记机构可将两个注销行为合并受理。就无锡而言,交易和登记职能均由市房屋登记中心行使,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等各类登记都归在一个部门,对外是一个窗口受理,服务效率大为提高。

3.被执行人为购房者的房屋预查封后需要解除合同的

全文阅读

对虚假仲裁导致执行回转难问题的思考

【摘 要】虚假仲裁,是指民商事仲裁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通过仲裁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虽然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进行了规定,但以现行法律规定还难以妥善解决因虚假仲裁所导致的遗留问题。本文拟通过一起涉嫌虚假仲裁的借款合同纠纷仲裁执行案,对如何解决由此产生的执行回转难问题及今后如何防范虚假仲裁提出个人观点,以供参考。

【关键词】虚假仲裁;执行回转;司法监督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所在的检察院民行科曾接到一起由中级人民法院转办的申诉案,申诉人施某诉称:其与被申诉人夏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夏某逾期未还,施某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鉴于夏某还涉及其他民间债务,法院决定统一由某区法院对夏某及其公司的主要财产包括产房、设备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和拍卖。在执行过程中,施某发现夏某另有两起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经由某市仲裁委员会以调解方式迅速结案,并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将参与到上述财产拍卖的执行分配中。因怀疑有假,施某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后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举报。通过调查,检察机关发现,在两起仲裁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均存在密切关系(大部分是亲戚关系,其中一个申请人还是夏某的妻子),两次仲裁都是由多名债权人以债权委托的方式由其中一人申请仲裁,而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放弃举证期限、被申请人放弃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均以调解书的形式迅速结案,有违常理。根据上述种种疑点,检察机关认为:两起借款纠纷案涉嫌虚假仲裁,为维护法律权威,依法将该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夏某等人对预谋、参与制造虚假仲裁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向法院核实,检察机关发现涉嫌虚假仲裁的债权已被执行完毕,遂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进行执行回转,为真正的债权人挽回损失,但问题也由此产生。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执行回转,只有民事诉讼法第2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110条有明确规定。根据执行回转的相关规定,执行回转的前提条件是要求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因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而本案的特殊情况显然超出法律对“执行回转”设定的条件。

第一,法院无法撤销本案的执行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论是当事人提供证据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仲裁裁决的撤销都需要以仲裁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而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是恶意串通制造虚假仲裁的,所以这一条件不可能成立。第二,仲裁委员会无权撤销本案的执行依据。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若发现裁决书中存在文字、计算错误或者有漏裁事项的,仲裁庭应当补正,但仲裁委员会无权撤销裁决书,哪怕该份裁决书是违法和错误的。也就是说,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承认其他有关机关的撤销行为也可以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但是由于我国的仲裁体制中并没有赋予仲裁委员会的撤销权,因此本案中的仲裁调解书也无法通过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

综上,本案不能适用执行回转的规定。既然如此,那么怎么将仲裁当事人通过虚假仲裁获得的利益返还给真正的债权人,以确保其合法权益呢?结合本案的情况,只能由有关单位追讨虚假仲裁行为人的非法所得或者由真正的债权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但这样会付出大量的诉讼成本,操作难度也相当大,这对真正的债权人来说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二、评析

对于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方面:(1)违法成本低。虚假仲裁案多是双方事先合谋,当事人大都“自愿”要求调解,仲裁庭主要是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很少对事实本身进行调查,程序较为简易,便于操作。而且相对于诉讼,仲裁的收费低,结案快,程序比较简单,当事人的意愿容易得到满足,所以风险更小。虽然现在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的查处力度有所增强,但对虚假仲裁的认识还不足,在法律上的界定也不清晰,所以很有可能留下“真空地带”,即便极个别案件东窗事发,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屈指可数。(2)仲裁内部监督缺失。按照国内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来看,仲裁机构内部监督基本上都是集中在仲裁员的选任和回避、撤销等问题上,仲裁机构也制订了一些道德风纪等宽泛的行为守则,但仲裁机构对于仲裁员的仲裁审理过程以及仲裁裁决几乎不存在有效的监督。可以说,我国仲裁立法将仲裁机构内部监督的范围和重心主要配置在仲裁程序的前半段,但对于仲裁程序的后半段,即主要是对仲裁裁决的控制上却主动放弃了监督权限。如在本案中,两个借款案件存在众多疑点却没有得到仲裁机构的重视,案件查实后也无法采取措施进行纠正。可见,这一举措看似维护仲裁庭判断以及裁决的独立性,却也因此丧失了弥补仲裁裁决瑕疵乃至缺陷的监督机会。(3)司法监督制度设计不合理。与上述仲裁机构内部对仲裁裁决个案的疲软监督不同,既有的几乎唯一重要的、对仲裁裁决个案具有实质性意义的监督来自于外部的司法监督,即采取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监督方式,而这种司法监督又存在两个主要的问题:首先,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是一种消极否定的监督,只有当事人的申请才可以启动,却没有考虑到还有可能存在其他利益关系人,存在其他被侵犯的客体,当遇到本案的情况,就导致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下最终陷入有错难纠的尴尬境地。其次,虽然我国法律在法院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中均涉及了“社会公共利益”条款,但都没有明确其定义,最高人民法院亦未对其认定标准作出过司法解释,这也使得在执行时法院很少会运用这一条对仲裁裁决主动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而使虚假仲裁这种违法方式缺少有效的司法监督。

全文阅读

谁剥夺了我的权

罗培房管局产权监理处的原因,是在工商裁决书被南通中院撤销后,房管局产权监理处仍然拒绝恢复罗培的产权登记

同一房屋被非法过户,四易其主

1993年12月23日南通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房屋产权移交表表明:起凤街17号店面房(72.36平方米)系私房产权调换,产权划归罗培。使用人为海波经营部罗培,营业执照表明,海波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也为罗培。

而如今,起凤街17号的房主为郭美云,她是2000年6月从启东市汇龙城市信用合作社“过户”来的;信用社是在1998年9月从启东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过户”来的;启东生资服务公司是1995年12月8日从南通市海波经营部的员工唐桂华通过三份材料即《房地产买卖契约》、南通市崇川区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崇川裁字(95)第1号《裁决书》、南通中级法院执行庭1995年11月29日的《书面通知》由南通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房交所)“监证过户”来的。

接到罗培的投诉后,记者进行了实地调查。罗培表示,当时南通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根本没有根据工商仲裁书执行。后该裁决书被南通中院撤销。工商裁决书裁决贷款方(人民银行)可拍卖或转让起凤街17号房,根本没有授权唐桂华卖房,海波经营部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启东生资公司签订过《房地产买卖契约》。唐桂华冒名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也没有海波经营部的公章,更没有法定代表人罗培的签名或盖章。没有产权人签字盖章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却被南通市房交所签证办理了房屋过户。

1993年9月4日南通市海波经营部聘请唐桂华为副经理。1994年5月20日海波经营部全权委托唐桂华只是办理“关于抵押贷款的有关事宜,(时限)至归还本金之日止。”这份委托书上加盖了海波经营部的公章和罗培的私章。1995年1月13日唐桂华就是冒用了这份“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南通人行证券抵押处陆宣平在工商局仲裁委的主持下于当天签订了《申请仲裁协议》,其有关资料还是在第二天(14日)才向仲裁委提交。

1995年2月17日唐桂华还以此冒名在南通市房地产交易所监证下和启东市生资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成交价为23万元,余款被唐桂华私自转移。

调查中,罗培告诉记者,原来在1994年5月21日海波经营部和南通人民银行证券抵押处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海波经营部以起凤街17号房为抵押,向证券抵押处贷款15万元,期限从1994年5月21日至8月19日止,月利息3%。证券抵押处于当天发放贷款13.65万元,海波经营部又于8月18日付息4500元并双方协商一致将贷款到期日延长至9月18日。贷款期满后,海波经营部于10月13日还款2万元,14日还款3万元,余款当时未能归还。

全文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