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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现代各国民法典都对诚实信用原则从不同角度加以了规定,使其成为一个法律原则。我国学界在对诚信原则的起源及其发展历程上无甚争议,但缺乏对历史资料的完整系统的理性分析。诚信原则就其渊源来自法理学乃至社会学、经济学、哲学的学理,对于该“帝王务款”的学术观点的整合与梳理对于法学理论基础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规则道德司法
一、对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不同角度分析
(1)历史主义角度。代表人物为徐国栋先生,他试图从诚信原则的起源和发展历程入手,通过对诚信原则的历史学分析来揭示诚信原则的应有内涵,并进而指出我国学界对诚信原则研究的薄弱环节。尤为值得肯定的是,徐先生通过对古罗马“诚信”内涵的分析,得出了主观诚信、客观诚信、裁判诚信的分类。(2)实用主义角度。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突出特点在于:其亦对诚信原则内涵、本质等加以研究,但其主要着眼点在于揭示诚信原则的实际价值意义,即其实用性,并进而用以指导法律实践。梁先生在其《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一文中便以诚信原则的发展历程、本质为基点,详尽分析了诚信原则的功能,并进而阐述了其漏洞补充的价值意义和其适用的限制。相关文章还有张成龙的《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司法原则》,任凯等的《论诚实信用原则在经济审判中的适用》等。(3)扩张主义角度。有部分学者认为,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应局限于私法的范畴。台湾学者史尚宽指出“关于此原则的适用,并有主张不限于私法,而并应及于公法、宪法”。王先林先生亦撰文《试论诚实信用原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近更有学者提出了“税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问题。依该学派诸学者的观点,基于法的共通价值取向诚信原则理应适用于公法的领域,至少应适用于公私法的交界领域。(4)比较主义角度。相对于上述三个学派而言,此学派的研究就显得相当单薄。虽然国内大部分诚信原则的文章中都有论述各国有关诚信原则规定及研究成果的方面,但对诚信原则进行系统完整比较研究的只有郑强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一文。
将诚信原则谓的“帝王条款”乃学界的主流观点,但亦有学者反弹琵琶,对诚信原则帝王条款的地位提出了质疑。孟勤国在《质疑帝王条款》一文中提出了三个质疑性问题,作出了三个似乎合乎逻辑的结论,其经典的语莫过于“自由裁量权乃立法、司法关系及其权限的体现,在大陆法系中,依例属于公法范畴。诚信原则再怎么至尊,也不过是一条私法原则。私法原则岂能决定公法上的权力?”面对这种质疑的声崔栓林在《对“质疑”的反思》一文中作了有力而详尽的反驳,其指出“《质疑》是把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于其中的司法活动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群――公法概念相互偷换了。本来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属于法的分类问题,而立法、执法、司法与守法则属于法的运行问题。所以‘公法’、‘司法’是从不同角度对法现象所作的两种分析中使用的范畴,岂能将这二者混为一谈?”
二、诚信原则在司法领域中的应用
诚信原则在司法领域中的应用向来是学界研究的重点之一,学界一般认为,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意味着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台湾学者蔡章麟认为诚信原则是未形成的法规,它是白纸规定,换言的,是给法官的自纸委任状。梁慧星先生亦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将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融合为一体,因而同时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获得更大的弹性,法官因而享有较大的公平裁量权,能够排除当事人意志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的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徐国栋先生亦指出“诚信原则产生法官进行衡平性司法活动的权力”实际上,立法者和法学家的艺术之一就在于在以下两个方面之间谋求平衡:一方面使法律规则不能过分抽象和概括,以致无法成为司法实践的指引;另一方面又必须使法律规则抽象化、概括化到适用于一系列同类案件中而不致于成为仅能适用于少数以至个别案件。
法律自其产生之日起,由于其概括性的特点,就必然导致其在与充满个性的个案结合时无法完全切合,社会的不断进步性与法律的稳定性使得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也不是机械的工匠,其需要在解释法律条款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刻理解法律的本来含义。通过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正是调和上述矛盾,阐明法律的真正含义,最终达到公正司法的最佳途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第一前提乃具体法律规定的适用导致价值判断的不明;另一方面依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实际上亦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一种限制,即法官必须依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观念来分析案情,适用法律,得出公正的裁决,而不能掺杂入其它任何的价值观念、感情、好恶的成分。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当前世界范围内,普遍认同和适用的民商事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这样一个典型的市场交易基本准则,民商事法律规范中,将其普遍认为是“帝王条款”即该条是指导民商事法律适用以及主体行为的最高行为准则。这对引导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尤其重要。
【关键词】民商事法律;诚实信用原则;效力
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都是受到特别重视的民商法基本原则。依据学者考证,诚实信用原则最初发端于罗马法的恶意诉讼。随着社会的发展,近代以来,在《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原则被规定为合同履行的准则。自《瑞士民法典》把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后,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通过立法及司法实践将其确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虽然有着不同的法律发源,英美法系也对民商事法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置之特别重要的地位。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当前世界范围内,普遍认同和适用的民商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事法律中的地位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合同法》中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商事法律规范中对诚实信用原则都有着明确的表达,尤其是在合同法中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对于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民商行为规范主要来自于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规则,无强制约束力的市场交易规则,久而久之,在经过被国家权力予以认可之后,一般民商事交易规则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规则。这对民商事的规范化发展以及市场交易秩序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这样一个典型的市场交易基本准则,民商事法律规范中,将其普遍认为是“帝王条款”即该条是指导民商事法律适用以及主体行为的最高行为准则。这对引导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尤其重要。
二、民商事法律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事法律中的“帝王条款”其有着深刻的历史以及社会背景的。尤其是在《合同法》中,对规范双方的市场行为有着更高的要求。
诚信伦理的价值在我国很早就受到高度重视。在我国传统儒家伦理中,诚实守信被视为“立人之本”、“立政之本”、“进德修业之本”。孔子曾说:“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诚实和守信是统一的。守信以诚实为基础,离开诚实就无所谓守信。诚信既是做人的基本准则,也是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的一个基本准则。诚信原则目前在我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各行各业都在谈论诚信原则。诚信原则就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参加各种活动中应当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追求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他人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在各项法律原则中,诚信原则可以说既是法律的要求,更多地则包含了道德的要求。人们呼唤诚信,因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人们认识到诚信是市场经济的灵魂,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基础,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应普遍遵守的道德规则。因此,诚信教育既是对中华民族优秀传统道德的继承和弘扬,又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关系亟待调整的积极回应。
一、诚信原则法律描述和人性特点
1.诚信原则的法理
对民事诚信原则的完整把握须从规范上去界定,从学说上去认识。但诚信原则内涵在中外规范和学说上极不统一,比如在法律上,《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行之;《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须依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在学说上,对诚信原则的本质学说主要有道德理想说、道德伦理说和利益平衡说三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界定法国采意思主义,德国采客观主义,而我国法律规定有较高的抽象性和指导性,在界定上须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去把握,称为折中主义。学术上的三种观点,以道德理想说理解诚信原则,可将之推崇到“帝王条款”之位,但同时它也就失去了法律规范意义;道德伦理说虽含有较强的价值评价,但终未渗入法律而形成法律的强制评价机制,所以最终又回到了道德理想说;利益平衡说是用经济学方法评判诚信原则,与道德伦理说一样,终未渗入法律而形成法律的强制评价机制,最终形成市民社会不能自为的状态。总之,法律意义上的诚信原则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主客观评价机制。所以,笔者将诚信原则定义为在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进行民事行为信息的充分披露,以谋求各方利益较量均衡所应遵循的准则。根据该定义,我们可得出诚信须具备两个要件:(1)行为要件,指信息的披露充分,包括法律的主客观评价和道德的人性基础;(2)结果要件,指利益的较量均衡,体现出市民社会中的利益追求。行为要件要求交易人各方获取的信息须对称。结果要件就要求在行为要件的前提下,达到各方的选择目的,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善意只是诚信内涵的似是而非的描述,所以,唯坚持依诚信的行为和结果两个要件判断,方可进行法律认定和实践操作,否则,将会造成法律的专制与实践的混乱。
2.从人性视角检讨诚信原则
诚信在科学领域着重求真,在人文领域则强调求善。对诚信的人性检讨从一定意义上就是科学和人文对诚信的双重评价,从而使诚信通过科学态度和人文精神的统一达到诚信原则在法律上的最大限度的实现。政治、经济、哲学、宗教、道德和法律等学科都探讨人性,然而,视角和目的均不同。但由于诚信是伦理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市民社会法的“帝王条款”,更是道德法律化的产物,因此,笔者从人性视角检讨诚信就把政治、经济、哲学、宗教等学科探讨人性作为背景,直接从人文的道德和科学的法律两个方面入手。道德和法律价值论均认为,人性是人作为人所具备的基本属性。该属性是相对于山、川、水、木等具有的物性和动植物具有的兽性而言并为人类所独有,其基本内涵是人类具有认识和解决问题的理性与追问自身为何、干何及向何的精神。该理性精神赋予人类主观意志和客观行为在社会关系中永远趋利弊害。当然,这里的利、弊是从社会关系中作出价值评价的,个人的利、害意思表示并不一定与社会利、弊一致,有时甚至相反,而主流的道德和法律价值总是与社会价相一致的。
二、诚信原则法律化之理由
讲诚信原则可不可以法律化其实就是在讲道德能否法律化?本文认为在谈道德问题法律化时必须先将道德予以分类,故本文将道德问题分为两个层次:一类为最基本的道德,另一类为非基本的道德。这种道德不是社会得以运行所必需的,而旨在使人更高尚,社会更和谐。无独有偶,本文的这种对道德层次的界定与美国学者富勒的观点不谋而合,富勒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中也将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两个层次,愿望的道德与本文所指的非基本的道德相似;而义务的道德则和本文的最基本的道德相同。
摘 要: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不仅具有弥补成文法局限性的功能,而且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存在一些问题,许多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引起了巨大争议并受到广泛关注。因此,我们需要研究并健全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的规范机制。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 司法适用 规范机制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基本原则,要求进行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原则的核心内容是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仅要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还要关注相对人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在内容上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这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更多弹性,能更广泛地调解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蕴含着公平正义,也能更好地调解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功能:
(一)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性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成文法具有稳定性、易操作性的优点,但同时也存在滞后和不周延的缺点。由于立法者的认识有限或因情势变迁等原因,法律总是存在漏洞。为了弥补成文法局限性,立法者将诚实信用这一价值理念纳入民法中,从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让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以此增加法律的灵活性。当法律存在漏洞时,法官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去处理案件。
(二)解释和补充法律
[摘 要]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大陆法系学者称之为“帝王条款”。本文通过阐述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与实质,以及我国尚无适用该原则的基础与条件,来论证该原则处于从属地位,属于一般条款,并非“帝王条款”,并应受到严格限制。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 帝王条款 自由裁量权 适用限制
一、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传统认识
何谓诚实信用原则,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见解。在德国,施塔姆勒从自然法角度建立自己的理论,他认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行为符合这种理想即符合诚实信用原则;邓柏格以道德眼光看待诚实信用原则,他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在于使人们在交易场上得到交易上道德的保障。费雷伊拉认为,诚信是道德的法律化。法国学者希贝尔也认为,诚信是立法者和法院用来将道德规则贯穿于实在法的手段之一[1](p6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蔡章麟先生认为,法律为社会生活的规范,非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高法律原则,无以实现社会的妥当性与公平。王泽鉴教授认为,在德国法中,尽管诚信原则在体系上规定于债篇之中,但实际上它是一项基本的法律,不仅要适用于民法,而且公法及诉讼法也要受其支配。所以诚实信用实际上被称为“帝王条款”[2](P123),大陆法系学者将诚信原则称之为“帝王条款”或“帝王规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重新定位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仅是基本原则之一,笔者认为称其为“帝王条款”或“帝王规则”不妥当。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正如学者蔡章麟所说,诚信原则是概括的、抽象的,没有色彩、无色透明。它所包含的范围极大,远远超过其他一般条款的范围。它是未形成的法规,是白纸规定[3](p416)。郑玉波先生认为,诚实信用为极端抽象的名词[4](p262)。美国学者罗伯特・萨莫斯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只是一个不能确定的短语[5](p14)。由于诚信原则的内容极为模糊,在法律上没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其适用范围几乎没有限制,倒不如像英美法中建立具体的制度来规范。而且诚信原则不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明示条款应当优于诚信原则,如果仅仅用所谓“良知”、“善意”去否定合同当事人明确订立的条款,那么当事人最初的约定将变得毫无意义,已经订立的合同条款将处于十分不确定的状态,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将毫无节制。英国法有自己一套现成的东西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如欺诈、允诺不得反言、虚假陈述、错误、合同落空等具体制度运行良好,自然没有必要再以诚信原则作补充。事实上英国法更倾向于选择清晰、精确的具体原则,而不是宽泛的一般原则[6](p98-99)。这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
【摘要】诚实信用不仅仅是世界范围内市场经济活动基本道德要求,而且已渐渐发展成为当今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文章经探究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梳理学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相关学说,进而明晰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不足之处,并且提出相关完善对策。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 民商法 内涵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纵深发展,可以明显看出,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制度尚未突破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的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
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发展成为法律原则的历史起源。诚实信用发展成为法律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最初只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也主要体现在商法中。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的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来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从此诚实信用这一伦理道德规范被提升为法律规范并一直沿用下来。1907年,《瑞士民法典》中就有关于诚信的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从此,只适用于债权关系的诚信原则开始进入到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并逐渐在世界各国的民法条例中体现出来。如今有“帝王条款”之称的诚实信用原则已经得到了世界各国民法的公认。①
随着研究的深入,基于对抗系统的辩论主义诉讼理论为指导,在此过程中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制度得到了改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导地位越来越受重视。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也源源不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行为在诉讼事件中屡有发生。滥用民事诉讼权的行为暴露出民事诉讼中诚信缺失的问题,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应当确立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②
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由于社会的发展、法律制度的日趋完善,诚实信用越来越融入进法律规范领域,实现了由私法到公法的一个跨越,诚实信用作为道德的准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论文摘要 民商法作为一部重要的社会生活规范法律,体现了市场经济内在规律与本质要求,在我国,其市场经济的法律秩序关键基础就是民商法,随着我国经济纵深发展,为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人们对诚实信用原则越来越重视,并将其归入民商法当中,本文就民商法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与应用领域进行了介绍,分析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足之处,并探讨了其完善路径。
论文关键词 民商法 诚实信用 完善路径
在市场经济体系当中,民商法作为一项基本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可有效反映市场经济内在规律与本质要求,其基本原则包含平等、自愿、公平、禁止权利滥用与诚实信用等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素有民事法律关系帝王条款的称谓,并被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高度关注,自民商法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后,有关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讨论从未停止过,同时,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应用还有诸多不足,需要采取一定措施,不断完善其路径。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应用领域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来来自罗马法当中,并被称之为善意原则,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深入发展,诚实信用原则越发受到重视,信用在我国原本是种道德原则,目前已被逐渐归入民商法当中。诚实信用所指的是经济生活里,当事人应依照市场经济制度互惠性实施经济交往。缔约合同的时候,彼此均要诚实;缔约合同之后,彼此应遵守规定,并自觉履行合同的规定内容。在我国民商法当中,有关诚实信用原则众说纷纭,如双重功能说、语义说与一般条款说等,每种学说均有不同的优缺点,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规范当事人积极参加民事活动之行为,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应诚实善意,并有效履行自身义务信守诺言,当事人间的民事活动需要遵守经济交易的道德,为当事人间的各利益矛盾进行平衡。城市信用原则还具有有效填补法律漏洞功能,在司法审判的时候,一旦遇有立法未预见新状况与新问题,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实施公平裁量权,有效调整当事人间的义务权利关系,并作出公平判决。诚实信用原则可定义为:从事民事活动的时候,民事主体要诚实守信,权利行使的时候,不要侵害别人利益,在义务履行的时候,应诚实善意,它具有法律约束与道德规范双重功能。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领域
1.物权法领域的应用
【摘要】 诚信不仅属于道德范畴,更是一种法律规范。针对大学生诚信缺失的现状,一要加强诚信的法律内涵教育,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二要把法律观念、法律制度、法律的规范性作用引入到大学生诚信建设中来。三要加大诚信教育力度, 转变诚信教育理念,改革教育方法和内容。
【关键词】 大学生;道德诚信;法律诚信
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中国传统道德中最基本的道德规范,是公民道德教育的基本内容,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原则。对于当代大学生来讲,明礼诚信是立身处世之本,是走向社会的“通行证”。大学生诚信教育,不仅关系到高校的学风建设和人才培养的质量,更影响着和谐社会的道德建设和中国市场经济的明天。然而,由于社会开放度的增加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因素正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当代大学生,面对各种各样的诱惑,许多大学生产生了浮躁的心理和急功近利的思想,加入了失信的人群,如作业抄袭、论文拼凑、考试作弊、简历注水,甚至还有恶意拖欠学费、拖欠归还助学贷款等恶性事件。
1 大学生诚信缺失的成因
针对大学生诚信缺失的现状,社会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等许多学者从各个角度分析探讨它的成因。
1.1 社会文化环境的影响。导致大学生诚信缺失、道德水准滑坡的首要原因乃社会文化环境的影响。我国现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转型引起人们心理的嬗变,出现社会思维混浊化、价值目标物欲化倾向。个人权利本位观念在个体意识中逐步形成,过度强调个体利益的完全实现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则较少予以关注,从而造成整个社会的信用危机。这股歪风通过家庭、朋友、网络等,传到大学校园,使得正处于人生十字路口、认知能力尚未成熟的大学生思想受到浸染,灵魂受到腐蚀,从而导致诚信的滑坡。
1.2 家庭和学校一贯忽视对大学生的诚信教育。长期以来,我们的教育体制虽然对德育非常重视,也强调了德育的首要地位。但在高考的重压之下,学校普遍还存在着片面追求升学率、以学习成绩的优良来评价学生好坏等重智轻德的做法,使德育仅仅流于形式,诚信教育更无从谈起。
1.3 我国诚信管理机制的缺失。目前在我国不管是学校还是社会,至今都没有建立起系统有效的诚信管理机制,对信用缺失不能进行有力的监督和管理,给不守信者以许多可乘之机,可轻而易举从中谋得不当暴利。第四,自身因素:自律意识较差,同时缺乏对诚信危害性的认识。
摘要:在民商法领域,许多学者将诚实信用原则称之为“帝王条款”,可见其在民商法中的重要地位和重要功能,对于这个帝王条款,我们如何认识和了解呢?本文主要从合同法的角度来对诚实信用原则做一些简单的论述与浅析。主要从三个方面对其进行阐述,包括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和合同法中的价值基础及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功能三个方面。
关键词:诚实信用;合同法;价值基础;功能
诚实信用,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表达。以拉丁文表达为BonaFide,以法文表达为BonneFoe,直译均为善意。在德文中表达为TreuundGlauben,意为忠诚和相信。在日语中表达为“信义诚实”。〔月以英文表达为GoodFaith,其意为“真诚,善意;即无私和无愧于心的意图。”因为地域、环境、文化等的差异,在各个国家地区在语义上诚实信用有着各自不同的理解和意义,但是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其实涵义都大是相似的。“诚实”就是真实,内心和所表述的要真实可靠;“信用”就是要遵守允诺的意思。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其具体的内涵要注意在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价值;这种价值是我们所认可和应该遵守的,是价值观念的共鸣。第二,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行为事实形态。它表现为当事人、法官、立法者以及特定社会为维护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的价值评判而实施的一切行为。第三,诚实信用原则是要求公民应该所遵守的,同时它又是一项指导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给予司法机关指导并且填补法律上的空白与漏洞。注意以上三个方面就可以更加具体地理解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道德和法律的结合。在道德上诚实信用是合同中的最基本要求,是人与人合作的基本桥梁;在法律上,对于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定化,是对于合同的权益的保障,也是合同顺利的基础。
所谓的“现代”合同法主要是从两层含义而言的:其一是从时间段上定位,即20世纪以来的合同法;其二是从特征上划分,即不同于古典契约模式的合同法。在人类发展的历程中,伦理学是一门有着悠久而深远的学科。它是关于道德问题的学说,是道德思想、道德观点的系统化、理论化。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向法律的演进,故此其与伦理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中的市民,应该是“经济人”与“道德人”双重个性的结合体和统一体。“道德人”应该有这样一种美德,即放弃私有观念,能够为集体或社会利益而牺牲一切。“经济人”是指在人类资源紧缺的条件下,以市场法则作为社会运行的一切法则,将一切予以商品化。合同是交易的载体,合同在完成交易的达成取得经济效益和法律保护的同时,还要注重对于交易伦理的建设。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不仅仅是法律上对于合同的保障也是对于交易道德伦理的有力屏障。对于经济的发展,只有经济与素质的共同发展才可以使得经济更好地长远发展,才能实现市场利益的最大化。故此我们可以看出,在现代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一定的伦理价值。任何一项原则和法律的产生于存留其生后都离不开法哲学,在任何一个现代合同法的理论背后都有着法哲学的支持和光辉。新自然法学也被称为“复兴自然法学”,它是以主张自然法为特征的一门法学,新自然法哲学的思想核心集中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归纳其主要论点,包括以下内容:(1)法与道德是不可分的,离开法律的道德性来研究和分析法律是不可能的;(2)法律必须以某种道德原则作为基础;(3)正义是社会制度的主要美德,正如真理对整个思想体系一样,不合乎正义的法律制度,无论其效力如何,都应加以修改或废止。法律应作为谋求实施正义原则而规定的最好的方针,它具有道德方面的功能。从以上要点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的延伸所以它必然与道德是不可分割的,是以道德为基础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正义的具有社会美德的原则。所以,诚实信用原则是有着法哲学为支撑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从伦理学和法哲学上都可以论证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价值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能够成为“帝王条款”,就必须要求其功能性,在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所以它对于合同法的功能性也就有着重要的价值。我们一般根据梁慧星先生的理论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归纳为三项: 第一,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就是说在当事人履行义务时,要符合社会和对方的利益,自己的行为是符合标准的。第二,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即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之结果, 可创造、变更、消灭、扩张、限制约定之权利义务, 亦可发生履行拒绝权、解除权及请求返还之拒绝权, 更得以之为撤销法律行为或增减给付之依据或成立一般恶意之抗辩。第三,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法律的条文简明扼要,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的发展,法律本身就存在滞后性,而依据一个具体的原则指导,就使得法律在不违背立法精神的状况下具有了能动性和灵活性。此外, 在法律有欠缺或不完备而为漏洞补充时, 亦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高准则予以补充。以上三点实际上非常好地概括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功能。我们看出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其价值性和法律性。
参考文献:
[1]潘斌.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中山大学学报,1996
[2]王洛忠.试论新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行政与法,2001(1)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1-202-02
摘 要 作为私法领域“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伴随着公法、私法的相互融合,这一原则不可避免地在税法上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不仅是对税收法定原则的有益补充,而且是对纳税人信赖利益进行法律保护的需要。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能够保障行政相对人实现其合法权益和合理预期,促进我国税收事业向法治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关键词 税法 诚实信用原则含义 理论依据 对策
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充分发挥这一基础性道德准则和基本法律原则在税收中的作用,对于限制征税权力的滥用、平衡国家与纳税人权益、实现税收的实质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中的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又称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所谓诚实信用,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不得违背对方基于合法权利的合理期待。该原则已被奉为民商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帝王规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有机结合体,即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化的社会道德规范①。从司法实践上看,该原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概括性,因此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个案中对法律和法律行为进行解释、补充提供了价值判断的依据。
当这一原则适用和指导税收法律关系时,该原则的适用就意味着对纳税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税收行为的完成实质上就是基于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一种相互信任,这种相互信任使得双方都具有了信赖利益。为保障这一信赖利益的实现,就要求征纳双方在履行各自的义务时,格守信用,遵守规则,充分披露信息,诚实地履行义务,不得以违反法律为由而损害纳税人因信赖其之前对税法的解释或税收要件的认定而获得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正是从道德和法律两个层面支持和规范良好税收秩序的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