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十篇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 要: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偶尔发生的民事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须予纠正,在两审终审制的民事诉讼基本制度框架下完善程序构架,力求有错必纠,实现公正裁判的诉讼目标的重要程序设计,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和民事诉讼法律实务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立法对当事人同时申请抗诉和再审,在检察院提出抗诉后而法院裁定再审前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未作规定,殊值探讨。
关键词:申请;抗诉;再审;撤回;处理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5-0164-02
问题提出:王某与某渔场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2010年6月13日判决;渔场上诉;2010年9月1日二审法院判决;渔场仍不服,于2011年7月26日向所在省高院申请再审,同期向省检察院申请抗诉。省高院2011年11月16日送达受理通知书。省检察院2011年11月30日向省高院提出抗诉。2011年12月3日,渔场向省高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2011年12月8日,省高院裁定准许。2012年3月21日,省高院依省检察院的抗诉书裁定再审,由省高院提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
一、审判监督程序和检察院民事案件抗诉的法律制度体系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已生效裁判和调解书出现法定再审事由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1]。抗诉是指检察院对法院已生效民事裁判,发现具有法律规定的事实和理由,依照法定程序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从而启动再审程序的制度[2]。目前我国涉及审判监督程序和抗诉程序的主要规范有:《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民诉意见》)、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监程序解释》)、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受理申请再审意见》)、《最高院审监庭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抗诉程序意见》),《最高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诉的若干意见》(《最高检撤回抗诉意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检察院抗诉规则》” ),合计167个条文。
二、当事人同时申请抗诉和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和现实基础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发生的重要途径之一和重要组成部分,可能但不能当然引起再审的发生[3]。其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78条、《民诉意见》第205条和《审监程序解释》第1条,即对已生效裁判认为有错误,可向原审法院也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概述]
撤诉申请书是指民事案件中原告在依法提讼后,人民法院判决之前,向人民法院撤回诉讼的书面申请。
[写作要点]
民事撤诉申请书的写作要点:
1、首页上方注明文书名称。
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公民,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等基本身份事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全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3、案由:应写明申请人撤诉申请所指向的原诉讼的案由|、时间。
正文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因________一案,于________ 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向你院,业经你院立案受理。现因(说明撤诉的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特此申请撤回,请予核准。
原告在时,附送证据材料 (材料名称) 共 件,请予发还。
此致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____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注:1.本撤诉状法人或其他组织撤回时使用,用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刷。
2.“申请人”栏,应写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
3.“委托人”栏,应写明姓名、单位和职务。
一、概念及作用
行政裁定书属于诉讼法律文书的一种,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为解决有关诉讼的程序问题而依法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
驳回;
诉期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和修法精神,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诉权,依法规范赔偿监督程序。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欢迎大家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保障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诉权,规范国家赔偿监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规定予以处理:
(一)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确有错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
(二)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重新审理,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直接审理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发现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判监督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此类案例: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债权人举借债务,因到期未归还,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又撤回对夫妻一方的诉讼。在诉讼判决作出之后,因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债权人便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又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要求承担责任。
一、关于撤诉的法律效果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撤诉,又称诉之撤回,从狭义上讲,仅指法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从广义上说,则泛指当事人向法院撤回诉之请求,不再要求法院继续对案件进行审判的行为。
撤诉是对于要求法院救济当事人合法权利请求的撤回,在法定条件下,原告仍可再次就同一纠纷向法院。撤诉是纯程序性的诉讼行为,仅是原告对自己程序权利的暂时处分,是判决以外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诉讼主体的合并,原告可以对部分被告撤诉。撤诉之法律效果在于原告启动的诉讼归于消灭,当事人间实体争议仍然存在,实体权利并未因撤诉而受到损害。上述案例中,原告之所以撤回对夫妻一方的诉讼可能基于其下落不明而导致诉讼程序较为繁琐或者基于其他一些原因,而在执行过程中要求追加夫妻一方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则可能基于发现夫妻一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有些当事人有撤回实体权利之请求,即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对夫妻一方实体权利的请求。若这种情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基于夫妻一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予以追加,执行机构则可明确以申请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对夫妻一方实体权利而不予追加。
二、关于执行过程中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在实践中,执行机构在遇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要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法律依据主要是根据《婚姻法》第19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执行机构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后,一般对其申请进行听证审查,如符合追加的条件的则予以追加,并赋予被追加人异议权,即在规定的期间内对追加行为有异议则以书面形式提出。然而,事实上关于夫妻一方追加为被执行人问题,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明显的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所负之债务,在符合法定条件及程序之下予以追加从而得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这即是赋予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
三、法律的现行规定
根据商标局、商评委联合的《中国商标战略年度发展报告》,2014年商标注册申请总量为228.54万件,其中驳回480550件、部分驳回398871件,驳回或部分驳回的商标注册申请总量是879421件,驳回率高达38.5%;2015年商标注册申请量为287.60万件,同年驳回或部分驳回商标注册申请883650件,驳回率略有下降,约为30.7%。可见,申请商标被驳回的几率是相当大的。
在商标申请之前,进行充分的查询检索,对在先商标了然于胸,从而增加设计要素或提前“绕路”而行,当然是一种实用的法律策略;但是,对很多商标申请人来说,决定申请的商标,或者出于商业号召力的考虑,或者出于国际品牌形象统一、既有品牌历史沿革等考虑,“避让”并不是一个合适的商业策略。笔者提供了几种商标被驳回的应对方法,供商标申请人斟酌参考。
一、提出分割申请
这种应对方法适用于商标被部分驳回的情况。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2条的规定,商标被部分驳回后,申请人在15日内,可以将已经初步审定的部分申请分割成另一件申请,分割后的申请生成一个新的申请号,但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
如果初步审定的部分与申请人意图从事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关联度较大,分割申请值得推荐,因为初步审定的部分若无他人提出异议,将较快地获得商标注册;当然,如果初步审定的部分与申请人意图从事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关联度很小,而被驳回的部分项目才是申请人指定的核心商品或服务,那么分割申请的意义就不大了。
二、放弃部分商标或服务项目
在多数情况下,引证商标不止一个,有的多达五六个。引证商标的情况各有不同:有的与申请商标近似度高一些,有的t近似度低一些;有的有恶意抢注的嫌疑或其他瑕疵、可能被宣告无效,有的则属善意注册、难以争议;有的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有的则明显没有投入使用、可能被撤销。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对引证商标进行具体分析,如果那些近似度高、属于善意注册且已经投入使用的引证商标(笔者简称其为“强引证商标”),并非覆盖所有被驳回商品或服务项目,那么可以果断放弃被“强引证商标”覆盖的项目;放弃之后,“强引证商标”将不再被视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那么申请人就可以集中精力根据“弱引证商标”(引证商标在法律上并无强弱之分,此处引号代表笔者使用的特定称谓)的具体情况,进行商标不近似、商品不类似抗辩,提出争议或撤销申请,甚至谈判协商商标转让等各种方法,排除该注册障碍。
值得注意的是,放弃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不仅可以在商标局驳回审查阶段提出,还可以在商评委驳回复审阶段提出;甚至在后续的行政诉讼过程中(参考“2016京73行初1812号”关于1204115号“WESTLAKE”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法院仍然会接受商标申请人主动放弃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从而排除部分引证商标。
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依法审查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依法审查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依法审查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