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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诉讼申请书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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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诉讼申请书格式

申请人:

请求事项:

申请理由:

证据及其来源:

此致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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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一稿(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与区际民事诉讼)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与区际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章 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则

第486条 〔适用范围〕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前款案件的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第487条 〔平等与对等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法院、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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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知识介绍

,用老百姓的话说就是告状,在生活中,您随时可能遇到这样或那样的民事纠纷,当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我们要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们要诉诸法律、寻求正义。要是您不主动寻求法律的保护,那么法律也很难给予您及时的救助,因为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当事人的,法院不会主动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因此,对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一些方面的相关内容。

当事人的并不必然引讼程序的开始,法院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则裁定不予受理。那么什么才是符合条件的呢?

要找对人

所谓找对人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您要告状,您得首先成为合格的原告;另一方面,对方得是合格的被告。您的一纸诉状递到法院,但您不一定就能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是诉讼中的主角。如何才能成为合格的当事人呢?案件中的原告、被告要符合那些条件呢?

首先,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比如说:您父亲的私房长期被他人租住,而您要结婚急需住房,于是您以自己的名义到法院,要求对方腾房,法院就不会受理,因为,您不是房产的所有人,不符合作当事人的条件,作为当事人,应该符合以下特证:

(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如果以他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则是诉讼人的身份,而不是当事人。

(2)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说是为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参加诉讼的,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属于自己管理、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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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请求立即解除违法查封申请书

申请人:陈***,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电话:158********。

紧急请求事项

2011年11月5日,石鼓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江**被告衡阳市雁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廖**、第三人吴**、第三人蔡**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追加申请人为被告,查封了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人民路49号一层29.6㎡房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立即依法撤销(2011)石民一初字第53-7号、53-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石鼓区人民路49号一层29.1平方米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53455)的违法查封。

事实及理由

一、裁定查封的房产系申请人合法取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1年2月,珠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杨政林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申请人与杨政林、廖**及衡阳市商业银行(抵押权人)协商并达成协议,由申请人代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偿还银行债务以解除抵押,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所有的石鼓区人民路49号一层门面311.445平方米即归申请人所有。[见珠晖区人民法院(2011)珠执第105-5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达成的协议,申请人代位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偿还商业银行贷款以解除抵押,代位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补偿杨政林损失70万元,后执105-5裁定书在房地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43306号,现变更为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53455、08053456、08053457号,税费均由申请人支付,)。

因此,申请人是在衡阳市人民政府和法院主持下经相关当事人同意且支付了全部对价后,取得人民路49号门面的,是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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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机制的健全

2007年我国立法机关对《民事诉讼法》做了部分修订,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建立起了我国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两种救济制度。其中,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救济问题。但是,由于该规定将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限定在“执行过程中”,一些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案外人合谋另行提讼转移财产,恶意诉讼案件往往未进入执行程序即履行完毕,无法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相关规定。加之近年来民事诉讼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借助虚假诉讼侵害案外人权益的现象愈演愈烈,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成为司法实践不容忽视、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案例,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一、案外人权益受侵害的案件类型

(一)侵害案外人物权类

[案例1]2007年10月,王×在其与楼×离婚诉讼中,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达到独享夫妻共同财产两间营业房的目的,找到朋友汤××帮忙,由王出具52万元的虚假借条给汤××,汤即凭此借条提起虚假诉讼,王、汤二人随即在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汤××依据该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以上述两间营业房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楼×发现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2008年7月,检察机关向受案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对此案进行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再审,后撤销了原调解书。

[案例2]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与武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在法院受理该诉讼前,武汉市工商局已撤销发展公司有关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就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置业公司明知此事实,但双方仍以已被撤销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名义进行诉讼。由于上述被撤销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置业公司利益一致,双方迅速达成调解,被撤销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以发展公司名义以其二宗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案件执行过程中,发展公司合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提出案外人异议,后以调解书内容非发展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申请再审,该案进入再审程序并撤销原调解书。

(二)侵害案外人债权类

[案例3]被告徐×与台州市××灯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房屋被依法拍卖。为拿回部分执行款,2007年底至2008年9月,徐×与翁×串通,伪造了向翁×借款160万余元的借条,并提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下半年,徐×又伪造了向陈×借款83万元的借条,并冒充陈×的朋友委托法律工作者冯×提讼,双方亦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两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案外人对两份调解书均提出异议。该院经再审审查,发现涉嫌虚假诉讼,遂移送公安侦查。两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并交代了虚假诉讼的事实。后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撤销原调解书。 2010年人民法院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1年4个月,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翁×有期徒刑10个月。

[案例4]陈××因借款300多万元被人民法院冻结资产223万余元,为达到参与分配该冻结款项的目的,陈××从3名亲戚处骗取身份证复印件,私刻3人印章,伪造了向该3人借款80余万元的借条,同时以3人名义委托律师潘×将自己诉至法院。其后潘×代表3人与被告陈××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中发现,3原告竟对此毫不知情,经调查核实发现3案属虚假诉讼。后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撤销原调解书。 2009年人民法院对制造3起虚假诉讼的陈××作出司法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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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三农”工作始终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中之重,随着农业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权益意识的增强以及城市建设进程的加快,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案件呈不断增长态势。本文结合社会实际调查仅就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中产生的纠纷调解与仲裁的相关事宜,在仲裁和诉讼的过程中法律的实用性,以及如何实现仲裁与诉讼的顺畅对接谈一点自己粗浅的见解,供商榷。

一、关于农村中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相关工作及问题

(一)对于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不合法

1.有的县或不设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本级政府常务副县(区)长兼任,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没有或少于成员的1/2;2.主任、副主任不是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而是由政府任命;3.应由仲裁委主任处理的工作,责权不明。有权的不办案,办案的说了不能定案。仲裁员的素质能力低,不能胜任本职工作。

(二)程序性工作运行不规范

1.在仲裁庭的组成上,没有经过所有成员共同选定出首席仲裁员,而是各自选取了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无法选定,则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来进行程序的指定。而是全部指定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人员承担仲裁任务;2.在对仲裁申请的审查上,不是按申请条件审查办理,而是行政部门领导依据情况决定要求仲裁机构办理;3.在回避的问题上,在开庭前未示明,记录不明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仲裁的公信力。

(三)必要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

1.村组做为被告或第三人的应当参加诉讼而未出席参加;2.没有将不是被告的土地纠纷当事人的所属的村委会追加为第三人。不论是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的纠纷,为了依法解决问题,做为发包方的村民委员会不是被告人的应追加村委会为第三人;3.在发生村民委员会或着村民小组与他人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应当是村民委员会或着是有着相对独立的财产的村民小M。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的应列明法定代表人,村民小组参加诉讼的应列明提讼的相关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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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机制完善研究

摘 要: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但是在我国,第三人制度非常简陋,根本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民事诉讼当事人合谋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往往第三人需求法律救济时,却发现没有完善的程序措施可以救济其受到的损害。本文从我国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出发,通过借鉴西方先进的经验,提出了完善相关制度的初步构想。

关键词:第三人;虚假诉讼;权利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5-0069-04

在我国当下,虚假诉讼案件越来越多。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8年5月份,浙江省法院经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达107件,其中民营经济发达的台州、温州地区更是高发地区。①它不仅侵害了司法权威,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侵害了虚假诉讼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然而,对于虚假诉讼案件,国家司法层面更关注的是如何发现及如何惩治的问题,对于真正受到实质利益侵害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如何进行救济的规定却很简陋,无法及时全面救济受害案外第三人的权利。本文拟从我国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出发,通过借鉴西方先进的经验,进一步寻求西方先进制度中国化的初步构想。

一、我国现有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机制存在的缺陷

(一)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过于狭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规定明文设置了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只能存在于针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即与执行标的物存在利害关系的情景。这样的规定范围非常狭窄,因为执行标的物只限于给付之诉中,并没有考虑到这样的情况:在确认之诉中,虚假诉讼当事人虚构债权或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债权分配的先后顺序利益或受尝比例的,这些案件中并不包含执行标的物,案外第三人就无法根据此规定申请再审。

(二)缺乏向检察院申诉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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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授权委托书范本

怎么写?相信很多人都想知道吧?以下是小编为您整理民事再审授权委托书范本的相关资料,欢迎阅读!

民事再审授权委托书范本1

(单位用)

委托单位:

法定代表人: 职务:

住所地:

受委托人:

姓名: ,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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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民事诉讼法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304.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30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30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307.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状或传唤,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6个月的次日起,经过30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308.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309.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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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关系研究

摘 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新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的一个热点。作为维护第三人利益的事后保障机制,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都是针对生效裁判的特殊救济程序,在适用时二者存在竞合。对这两种制度的关系进行研究,在区分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适用,解决适用上的冲突,以更好地发挥这两种制度的功能。

关键词: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

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后,如何协调与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相关制度的关系就成为司法适用上的难题。大陆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被置于当事人制度中,且仅有一个条文,未对提起期限、管辖法院、审理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但理论界和实务界主张参照再审程序的居多,而案外人申请再审作为再审制度的一环,其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在性质、功能及诉讼主体等方面都存在相似之处而存在适用上的冲突,如何解决这种冲突就成为关键。

一、第三人利益保护机制

(一)第三人的概念

我国民事诉讼学理上认为,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于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他人案件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当中来,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案外人[1]。显然这属于诉讼阶段第三人的概念,也即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所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简称"有独三")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简称"无独三")。而在裁判生效至执行阶段,2012年民讼法修改之前只有"案外人",且未对其概念作出界定;民诉法修改后新设第三人撤销之诉,使民诉法首次在诉讼阶段之外出现"第三人"的概念,遗憾的是仍然限定为有独三和无独三。从其他国家或地区来看,在不同阶段第三人的含义及其蕴含的法理是不同的。比如大陆法系的法国,在裁判生效至执行阶段的"第三人"是指非民事诉讼当事人,且未经人进行诉讼的与判决有利益关系的人;我国台湾地区是指,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所以,对第三人的内涵应该从广义的范围来理解,即与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与到民事诉讼各项程序中的除诉讼相对人之外的人[2]。

(二)第三人利益保护机制

第三人利益保护机制依照诉讼阶段可分为事前保障机制和事后保障机制,前者包括诉讼参加和诉讼告知制度,后者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下面主要介绍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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