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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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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局法治财政建设要点

2016年,__县财政局将继续以法治财政标准化建设为抓手,着力提高财政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能力,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深入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

一是严格履行法定程序。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要经过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局长室讨论研究、公开、备案等程序,同时做好规范性文件清理以及后评估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合法、规范;创新科学、民主、公开、规范的决策机制,重大决策事项须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积极开展财政政策后评估工作,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全面评估决策执行效果;实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机制,对在决策中违反规定、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严肃追究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二是加强财政业务管理。严格遵循新《预算法》规定,完整编制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保基金预算等四本预算;建立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制度,完善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创新资金分配机制,清理整合各类专项资金,严格实行专项资金因素法分配、申请、审核承诺责任制;完善绩效评价体系,扩大绩效评价范围,强化预算绩效评估结果的运用;全面推进乡镇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加大对财政资金运行的实时动态监控;全面推行县级和部门预、决算、“三公经费”决算公开工作。深入推进财政部门办事公开。妥善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规范答复程序,落实法律审核。

三是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积极开展行政指导和行政调解工作,开展行政行为风险提示,将行政行为缺失和法律纠纷化解在萌芽阶段;继续开展执法案卷评查,提升执法质量;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坚持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法律培训、考试制度和持证上岗制度,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业务知识、法律知识更新培训,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健全全面监督机制,依法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四是加强法治宣传教育。研究制定全县财政“七五”普法规划,确立财政普法的目标、方法、步骤和安排;突出普法重点,提高财政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处理事务的水平;组织学习即将出台的新《预算法实施条例》等财政法律法规,推动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法治化;继续开展财政宣传月和12.4国家宪法日宣传活动,实现惠民普法、科学普法和精准普法,营造浓厚的财政法治宣传氛围;落实党组中心组每季度一次学法活动、新录用人员岗前法律考试制度、中层干部任职前法律考试制度;组织乡镇财政干部开展基本技能学习竞赛活动,重点学习基本财政法律法规和乡镇财政基本业务;坚持网上学习和学法笔记本使用相结合,同时加强学法情况督查,促进学法行为常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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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财政监督的现状分析

[摘 要]我国的财政监督依监督部门主体主要划分为:人大立法监督、财政部门监督以及审计部门监督,本文将以财政部门监督为主要对象来介绍我国财政监督的发展现状,并将对目前面临的问题进行思考和分析,进而提出一些建设性意见以供参考。

[关键词]财政监督;现状;经验;问题;意见

[中图分类号]F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35-0049-02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我国财政监督职能日益完善。监督力度不断加强,它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保障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从20世纪末到21世纪初这十几年的时间里,我国财政监督工作正大踏步地前进,获得了可喜的成就,但也存在着亟须改进的方面。目前,我国财政监督工作主要是围绕预算管理而展开的,主要包括:财政支出监督、财政收入监督、金融监督、会计监督、财政内部监督,而我国的财政监督具体手段则包括检查、审核、监控、绩效评价、反馈等。

1 基本经验

近几年来,我国财政监督工作在许多方面都取得了新的进展,尤其是在规范经济工作行为、严肃财经纪律、提高经济运行质量、促进经济管理、促进财政改革等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有力地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

分析和总结财政监督工作发展历程,我国的财政监督工作有以下基本经验值得继续坚持和发展:

(1)必须坚持贯彻于财政中心工作大局之中,做到切实为大局服务。实践证明,财政监督工作只有紧紧围绕财政中心工作,学会高位思考,增强宏观意识,从全民族全社会的角度分析看待问题,才能保持旺盛的生命力,否则就可能偏离正确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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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行政补偿制度作为现代行政法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其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在我国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加强行政补偿的基础理论研究,促进行政补偿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己成为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在对行政补偿概念进行界定的基础上,对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实施状况进行了分析,然后提出了完善的几点建议,即更新观念,树立“服务行政理念”;完善宪法中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条款;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

[关键词]行政补偿;现状;完善

行政补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补偿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或团体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关系之间的一项基本制度,体现了现代法治和服务行政的特色。作为行政法上对公民财产权救济保护的重要制度,行政补偿对于建设法治国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行政补偿法律,有关行政补偿的规定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律、法规甚至是有关政策当中。零散的法律规定与复杂的社会现实之间存在矛盾,现实中存在着大量补偿的空白区域。而我国行政法学者对于补偿的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方式等仍存在分歧与争议,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理论还无法为行政补偿制度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持。法律和理论的双重缺失,导致了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先天不足,也无法为制度的后天成长提供充足的养分。随着民主、法治的发展,如何进一步保障公民的权利,如何构建起作为人权保障重要一翼的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是公法学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拟对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相关理论做一梳理,提倡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

一、行政补偿概念的界定

行政补偿的概念起源于公益征收,它是一种由于国家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征收而发展起来的制度。行政补偿在各国历史上都比国家赔偿制度更早地发展起来。在世界史上,最早开行政补偿制度先河的是国家责任最发达的法国,法国早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就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1]在德国,有“对于因公共福祉而牺牲权利及利益之人,国家应予补偿”的规定。[2]我国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12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件》中:“……政府得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随后,政府对营建铁路、矿山、荒地造林、垦殖、兴建水利工程等建设中征用农田土地,收购荒地、林地、拆迁房屋等补偿方式都作了规定。[3]

要建立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律制度,其最基本的要求便是要对行政补偿这一概念作一界定,即何谓行政补偿?芽明确行政补偿的概念是研究行政补偿制度的逻辑起点。当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补偿的概念说法不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依法采取的行政措施损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由国家依法给予弥补。[4]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依法由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所受的损失予以补偿的制度。[5]对行政补偿定义比较全面的是:“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为,使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安置上等诸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过程或者制度”。[6]

尽管学者对行政补偿的理解和表述各有不同,但总的来说,有关行政补偿的概念都涵括了以下特点:1.行政补偿的前提是公权力的合法行使,行使公权力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2.行政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而补偿义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任何个人均不负有以自己的行为和财产给付行政补偿的义务,且不发生行政追偿问题;3.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的一项法定义务,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或者相对人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只要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特别损失,都必然地伴随着行政补偿的义务;4.行政补偿必须以相对人所受的特别损失为要件。只有在合法的行为使相对人遭受了特别的损失时,国家才负担财产上的补偿义务。

在肯定上述特征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由于行政补偿的实质在于调和私有财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实现公平正义的理想。因此,作为法治社会的一项权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机制,行政补偿应遵循公平原则。同时,行政补偿还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正当程序性也是其题中之意。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其合法行政行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由国家本着公平原则并按照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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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行政补偿的基础理论研究论文

行政补偿制度作为现代行政法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其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在我国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加强行政补偿的基础理论研究,促进行政补偿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己成为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在对行政补偿概念进行界定的基础上,对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实施状况进行了分析,然后提出了完善的几点建议,即更新观念,树立“服务行政理念”;完善宪法中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条款;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

[关键词]行政补偿;现状;完善

行政补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补偿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或团体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关系之间的一项基本制度,体现了现代法治和服务行政的特色。作为行政法上对公民财产权救济保护的重要制度,行政补偿对于建设法治国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行政补偿法律,有关行政补偿的规定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律、法规甚至是有关政策当中。零散的法律规定与复杂的社会现实之间存在矛盾,现实中存在着大量补偿的空白区域。而我国行政法学者对于补偿的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方式等仍存在分歧与争议,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理论还无法为行政补偿制度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持。法律和理论的双重缺失,导致了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先天不足,也无法为制度的后天成长提供充足的养分。随着民主、法治的发展,如何进一步保障公民的权利,如何构建起作为人权保障重要一翼的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是公法学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拟对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相关理论做一梳理,提倡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

一、行政补偿概念的界定

行政补偿的概念起源于公益征收,它是一种由于国家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征收而发展起来的制度。行政补偿在各国历史上都比国家赔偿制度更早地发展起来。在世界史上,最早开行政补偿制度先河的是国家责任最发达的法国,法国早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就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1]在德国,有“对于因公共福祉而牺牲权利及利益之人,国家应予补偿”的规定。[2]我国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12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件》中:“……政府得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随后,政府对营建铁路、矿山、荒地造林、垦殖、兴建水利工程等建设中征用农田土地,收购荒地、林地、拆迁房屋等补偿方式都作了规定。[3]

要建立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律制度,其最基本的要求便是要对行政补偿这一概念作一界定,即何谓行政补偿?芽明确行政补偿的概念是研究行政补偿制度的逻辑起点。当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补偿的概念说法不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依法采取的行政措施损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由国家依法给予弥补。[4]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依法由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所受的损失予以补偿的制度。[5]对行政补偿定义比较全面的是:“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为,使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安置上等诸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过程或者制度”。[6]

尽管学者对行政补偿的理解和表述各有不同,但总的来说,有关行政补偿的概念都涵括了以下特点:1.行政补偿的前提是公权力的合法行使,行使公权力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2.行政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而补偿义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任何个人均不负有以自己的行为和财产给付行政补偿的义务,且不发生行政追偿问题;3.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的一项法定义务,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或者相对人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只要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特别损失,都必然地伴随着行政补偿的义务;4.行政补偿必须以相对人所受的特别损失为要件。只有在合法的行为使相对人遭受了特别的损失时,国家才负担财产上的补偿义务。

在肯定上述特征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由于行政补偿的实质在于调和私有财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实现公平正义的理想。因此,作为法治社会的一项权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机制,行政补偿应遵循公平原则。同时,行政补偿还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正当程序性也是其题中之意。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其合法行政行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由国家本着公平原则并按照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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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探讨论文

内容摘要:对私有财产权的宪法确认和保护是第四次修宪的一个重要内容,其中对征收制度的规定更显得尤为突出,加之社会现实中征收问题的普遍和严重,亟需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征收制度作出回应和研究。本文仅就征收的概念从横向和纵向两个角度进行了界定,并借鉴西方比较完善的财产保障制度的经验对我国行政征收制度构建过程中的几个需要注意的重要问题作了着重阐述。

关键字:行政征收公共利益补偿

行政机关致力于管理和服务社会就必然需要一定的财产,这些财产主要是通过民法或行政法上契约的方式取得的,但是如果仅依靠这两种方式并不能满足行政上的需要。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承认行政主体在必要时根据单方面意志而不是契约强之区的公民财产权,这种在行政国家时代所经常使用的行政手段就叫做征收。由于征收主要是一种国家公权力的运用,而该权力享有者主要是行政主体,所以征收又可称为行政征收。

受多年以来计划经济体制传统的影响以及当前进行的改革开放大环境下,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征收行为,例如征收土地用于道路、房地产或开发区建设,城市旧房拆迁改造等。然而由于我国并没有有关征收的统一立法,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征收的研究和讨论也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可以说我国还未建立完善、统一的行政征收制度。此外个地方政府大多通过规章甚至一般的红头文件来规定本区域内的征收规则,但因囿于地方利益、基层政府官员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各地方有关行政征收的规范性文件对被征收者(公民或集体)利益的保护明显不足,最终导致社会上有关征收的问题频发,已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综观各国宪法中的财产权保护条款,一般都包括两大部分:首先是规定公民财产权由宪法保障,不容任意侵犯;紧接着就是公民的财产权要受到一定限制,国家在必要时可以对财产进行剥夺或限制(征收)。表面上看来,把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征收规定在财产权保护保护条款里似乎是矛盾的,实则不然。因为在进入福利国家社会后,政府为了更好的为公众谋福利致使征收在所难免,所以在这一前提下,如何限制征收以及如何保障征收过程中的公民财产权就成了关键所在。宪法中的征收条款则恰恰规定了有关征收的条件、规则,是对征收这一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主要活动的规制,所以对征收的规定本质上就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正因为以上两个原因,在2004年的第四次宪法修改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在宪法中明确肯定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笔者认为,以此次修宪为契机,建立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已势在必行。本文也仅就有关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构建作简单构想,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用。

一、征收概念的厘定研究任何事物,必须首先弄清它的概念(内涵和外延),由此之上进行讨论才能有的放矢,令人信服。所以我们在讨论征收这一比较生疏而且模糊的制度前更应如此。

(一)与几个相近概念的比较1、征收与税收和收费。此前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征收与税收和收费是一致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财产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包括税收和行政收费两种制度。”这种观点对我国学者的影响颇深,至今——在第四次宪法修改之后——仍受到部分学者的膜拜。笔者认为,认为征收即指行政税收和收费的观点如果说在修宪之前还有“在夹缝中偷生”的余地的话,那么在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改之后它就彻底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我们应该摒弃这种观点,原因有二:一是对征收的此种定义与传统大陆法系的观点向左。无论德国、法国还是台湾地区都把税收和收费排除在征收制度之外(至于原因将在下文介绍),因而我们若把征收仅仅定义为包括税收和收费,将不利于对西方发达征收理论的移植和借鉴,进而影响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构建(相当于另起炉灶)。第二个也是最关键的一个原因就是修改后的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都把补偿作为征收的一个必要条件,而这与以无偿为特征的税收和收费是有本质区别的。

2、征收与征用。在新修改后的宪法的第10条和第13条中分别使用了“征收”和“征用”两个用语,这与先前的只使用“征用”是一个明显的区别。这既说明了二者存在某些共同之处,所以才会规定在统一法条之中;但它们又是有区别的,否则只用其中一个词就可以了。笔者认为,征收和征用相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并在给予补偿的前提下,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或剥夺;它们的区别在于征收一般是指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限制或剥夺,而征用仅是指对公民财产使用权的暂时剥夺(用完之后还要归还),征用大多适用于紧急状态或者军事、战争等特殊紧急情况下。

(二)征收概念的演变1、传统征收。公民个人权利的真正享有是从资产阶级革命开始的,其中又以《人权宣言》的发表为标志。但即使在那个人权利主义盛行的时代,制宪者们在强调“天赋人权”和明确“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时,也同时要求个人权利的行使要受到社会约束,符合公共利益。当国家基于公益要求,以对公民财产加以特别限制为必要时,就需要对该公民个人的特别牺牲给予补偿,此即为征收。传统的行政征收制度形成于19世纪后半叶,主要是公用征收,即行政主体为了公用事业,按照法定的形式和给予补偿的前提下,以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程序。传统征收的特点是:(1)征收对象主要是土地等不动产;(2)征收的形式是行政行为;(3)征收目的是为了公用事业,特别是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4)传统征收以完全补偿要件,而且大多是事先补偿。由上可知,早期公用征收制度还只是一种国家获取财产的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土地以满足民生设施建设的需要,此一时期的公用征收制度一般称为“古典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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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对财政监督实现科学发展的思考

关键词:财政监督科学发展

摘要:本文通过对目前财政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如对财政监督认识、立法、执法手段、考核标准、管理水平等问题一一阐述,并针对一系列问题提出明确建议,使新时期财政监督工作更具体化纵身化发展。

中图分类号:D9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党的“十七大”提出,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新的发展形势下,财政监督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如何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不断更新理念、创新思路、提升层次,是新时期推动财政监督工作向纵深发展的重要课题。

一、目前财政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财政监督的认识滞后,财政监督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一方面,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往往认为财政监督是财政部门内的监督行为,是对违反财政规章制度的人和行为进行事后的惩戒,而没有充分认识到财政违法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人民正常生活秩序,应该由多种执法主体齐抓共管,共同治理;另一方面,一些人片面地将财政监督理解为对财政违法行为的惩罚和惩治,忽视了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之间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造成财政监督的客体对象对监督行为产生对立和抵触情绪,致使财政监督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理解。

(二)财政监督工作立法滞后,影响我市财政监督执法行为的规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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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当前财政监督的检查工作

一、当前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财政监督法律体系建设存在漏洞

1.国家法律层次低,地方缺乏一致标准。我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自建国以来几经变革,从“财政六条”到“财政驻厂员制度”,从“大检查”到“公共财政框架”,每一次的发展都与相关法制建设工作相辅相成。近年,我国财政监督立法工作不断深入,2006年财政部颁布的《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作为全国范围内的指导性文件,推动了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有效开展。随后,大部分省级行政区也相继出台了地方性财政监督检查办法,但这类办法地域性强、法律层次低,仅名称就有财政监督条例、监督检查办法、财政监督办法等多种,形成“各自为政”的杂乱局面。监督检查工作在法律制度上仍存在空白,国家没有高层次的法律保障、地方缺乏统一规范,为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深入、科学的发展埋下了隐患。

2.赋予的检查手段强制执行力度不够。当前,财政监督检查实际工作中所能依据的国家法律主要包括《预算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这些法律针对性强,对财政监督仅限于肯定其监督权力的原则性规定,对检查工作全过程不能详细规定,缺乏系统性的规范制度。同时,未提及对财政检查人员的激励、保障和保护措施,也未对执法结果运用提供法律依据,使检查工作暴露在风险之中,弱化了财政监督效果。特别是在赋予检查单位强制执法权力方面,包括《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在内的现行法律均未涉及,这增加了财政监督检查的工作难度,提高了财政检查风险。我国财政监督立法工作滞后于公共财政框架下财政监督工作的需要,《财政监督检查条例》尚未,没有一部系统地对财政监督工作进行规定的法律法规,财政监督缺乏独立完整的法律保障。

(二)具体工作忽视质量控制和方法体系建设

1.质量控制体系尚未建立。检查质量是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生命。随着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深化和影响的扩大,对检查单位和检查人员的复议有不断增加的趋势,检查风险日益突出。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在越来越被公众重视的同时,工作质量也亟待提高。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审计部门都建立了自身的质量控制体系,形成了一套完善的质量控制方法,财政部门只有建立起针对检查工作全过程的质量控制体系,才能有效抵御检查风险,保证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检查目标的顺利实现。

2.方法体系仍以个人经验积累为主。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高效开展,必须有一套适应当前我国财政管理改革需要的、规范的财政监督方法体系与之配套,以达到财政检查工作规范化、系统化的目标,满足控制检查风险、保护监督检查人员的实际需要。当前财政监督检查工作除了基本方法在《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中有所反映外,具体创新方法仍以检查人员的言传身教作为推广载体,这些经验在当前检查工作无系统方法体系的情况下是十分宝贵的。然而,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特别是现代信息技术的广泛运用,被检查单位在财务核算、内部控制、日常管理等方面发生了本质变化,检查中新问题、新情况的不断出现,对财政检查的范围、程序和手段造成很大影响。传统的口口相传的推广形式己经不能适应急速变化的新环境的要求。财政监督工作必须顺应发展趋势,构建起全面、系统、与时俱进的方法体系,这才是推进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根本途径。

二、主要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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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律体系完善

一、有关财政危机问题的共识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已进入全面小康的发展轨道,特别是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更为我国今后的经济发展指明了新的方向。而在此新形势下,如何避免出现财政危机,以及财税法治改革应当何去何从,是我们在进行财税理论研究的过程中,必须应对的新课题。

我国自从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有关财政危机的讨论一直未停。特别是近几年来,为了解决通货紧缩、内需不足等问题,国家曾一度推行积极的财政政策,从而使财政支出大涨,赤字与国债规模激增。通常,评价一国财政运行状况的指标,主要有债务依存度、偿债率、国债负担率以及财政赤字占GDP的比重,等等。通过这些指标的变化轨迹,能够较为直观地反映一国的财政运行是良性状态还是危机状态,以及这些状态的转化趋势。财政风险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负债的多少和偿债能力的强弱。因此,如果政府的负债过多,就会加大发生财政危机的可能性。近几年来,我国的财政赤字规模一直很大,每年都有数千亿元①;与此相适应,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这几年,已累计发行长期建设国债达9000亿元②,国债发行总额累计已经达到26000亿元。这只是最为直观的政府负担的国家公债的数额。有些学者正是以此作为计算债务依存度、国债负担率等指标的依据。除了上述以发行的国债数量作为衡量政府负债的依据以外,还有人提出了其他的测度方法,较为重要的是把政府负债分为四类,即显性负债、隐性负债、直接负债、或然负债。因此,上述的国债发行规模,只是一种显性的负债或直接的负债,如果从其他的角度去考虑政府的负债,则政府的债务负担应当更重。例如,国有企业的债务、社会保障的负担、银行的不良资产、大量拖欠的工资、公共卫生等问题的解决,主要需要国家来承担经济责任,或者最终承担责任,这些“实质上的债务”,都是导致财政危机的重要因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财政危机比金融危机更值得关注,因为金融危机也会转化为财政危机,并最终由财政来“买单”。

由此看来,无论对影响财政风险或财政危机的指标如何确定,也不管对政府的负债如何量化,人们可以达成共识的是:国家的债务负担已经相当沉重;大量债务负担的积聚,至少已构成发生财政危机的潜在可能性。由此产生一系列需要研究的经济社会和法律问题,如国家不断增加的财政赤字、增发国债的做法,是否会给以后的经济发展带来沉重压力,并影响到“代际公平”,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是否合乎法治的要求和精神,等等。而要回答这些问题,则需要探讨产生财政危机的法律原因。

二、财政危机的法律原因分析

由于专业分工等诸多原因,传统的法律界往往对财政问题少有问津,但财税领域恰恰是体现近现代法治精神的重要园地。从历史上看,如果没有财政危机,如果没有财税方面的分权及具体制度安排,就没有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可见,财政危机作为财政运行的一种极端状态,作为一国政府所必须面对的危急情势,同宪法、也有着紧密的关联。事实上,财政直接涉及到公共权力的行使,以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这本身就是一个问题。与此同时,还应当在相关法律中对财政权和财产权做出具体的保护性规定,以有效地平衡和协调国家财政权与公民财产权的冲突。这些法律精神,应当贯穿于相关的财政法、税法、民法等领域的具体立法之中。上述的法律精神,实质上就是一种法治精神,即通过有效的、具有合法性的分权,综合协调、平衡各类主体的利益以及实现其良性互动。如果不能有效地贯彻这种精神,就不仅可能侵害国民的财产权,也可能使财政权的行使受到损害,并最终导致财政危机。从现实情况来看,导致财政危机潜滋暗长的具体法律原因,最为显见的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预算法形同虚设

由于我国宪法是在特定背景下形成和发展的,其经济性和法律性特征相对较弱,因而对预算的规定十分匮乏。这些不足本需预算法加以弥补,但现行预算法却较为空泛,可操作性较差,以致许多现实财政收支管理活动都游离于预算法规定之外,严重影响了预算法的权威性;简而言之,预算法已形同虚设,亟待改造或重构。具体体现在:(1)预算法明确规定“一国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纳入预算”。但在我国这一原则未能体现在具体的制度规定中,致使在“预算资金”之外,又形成了所谓的“预算外资金”,甚至在“预算外资金”之外,还积聚了许多“制度外资金”,从而导致国家分配秩序的极度混乱,财政活动失序、失范的问题大量存在,使正当的财政收入受到了很大的侵蚀,赤字规模由此不断扩大,而财政危机也由此潜滋暗长。(2)财政收支平衡是预算法的基本原则。但在一国预算法刚性不足,形同虚设的情况下,收支平衡的原则往往很难被实际执行,这同样也是导致财政危机的一个重要原因。(3)在预算执行过程中所出现的置预算法精神与规定于不顾,随意变更预算和随意追加、追减预算,以及改变预算项目等,还有预算支出的失控以及凭长官意志所进行的非法支出,更加大了滋生财政危机的可能性,危害十分巨大。(4)预算缺乏透明度。特别是政府部门预算的透明度不够,表现最突出的就是纳税人不知道自己的钱被用在了什么地方,怎么用了。众所周知,法律执行的监督是任何一项法律是否正常运作的关键所在,但是由于预算缺乏透明度,不仅使预算缺少了社会和舆论的监督,甚至有可能为不法之徒滋生腐败提供了温床,国家的巨额资金成了少数人的囊中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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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转移支付法文献综述

摘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要求,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法治是实现社会公平的保障制度。财政转移支付法的意义在于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从而徐进社会公平正x。我国的转移支付制度发展不断完善,财政转移支付法的缺位却严重阻碍了其发展,本文试图通过对转移支付法的已有研究来分析转移支付立法的现状问题,以及国外的已有经验,并提出相关建议,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财政转移支付立法缺位 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法律体系 预算约束

1994年我国进行了税制改革,开始实行分税制,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也就应运而生。经过了二十年来的不断调整和完善,我国的转移支付规模在不断扩大,结构也在不断优化,但是财政转移支付的立法却存在严重缺位,造成转移支付的不稳定和缺乏规范,因此,对于财政转移支付法的研究是必要的。

一、我国财政转移支付立法现状及成因分析。

目前我国并未制订有关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专门法律,只是以法律确认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等规范性文件中的个别条款上得以体现;在两部好《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均被废止之后,现阶段我国规范财政转移支付的全国性专门法律文件只有财政部出台的行政规章。文小才(2007)认为我国现行财政转移支付法律法规体系立法层次低、效力差,刚性约束力不强;内容粗放、随意性强;且建设滞后,没有专门的或者相关的规定财政转移支付的法律,缺乏法律权威性和统一性。朱丘祥(2008)认为财政转移支付主体及其权力(利)义务不明确,地位不对称、寻租现象时有发生,导致该接受转移支付的区域因为公关能力不强而与拨付资金失之交臂,而且权力寻租现象也助长腐败的滋生与泛滥。姚怡听(2008)认为财政转移支付结构不合理,专项转移支付的工作机制和程序亟待理顺、规范;横向转移支付制度缺失。没有专门机构对财政转移支付进行统一安排和管理,使来自于不同口径不同种类的财政转移支付之间目标不统一,标准不合理,政策功能相互冲突,政策目标难以实现。财政转移支付的决定与支付缺乏明确的程序规范,使支付对象、资金数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都带有随意性和人为因素。文小才(2007)认为对财政转移支付违规违法行为责任的认定和处罚缺少全面、明确的规定,很多违法行为都以“内部处理”了事,这样一些单位和个人对财政转移支付的有关规定视而不见,影响了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权威性。刘英(2008)认为我们在实施转移支付的形式、原则、组成转移支付制度各部分之间的关系,各自的实施目标、资金的分配方法和拨付程序上依旧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督主体还不十分明确,监督乏力,缺乏应有的刚性约束。谭金可,宋槿篱(2008)认为应该规范财政转移支付结构,完善横向转移支付制度,实行以纵向为主、横纵交错的转移支付模式。实行立法倾斜,保障省以下财政转移支付。应该创新财政转移支付的计算标准,确定合理适度的转移支付规模;完善转移支付制度的运行机制;规范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秩序,提升财政转移支付的透明度。张富强(2010)认为应该健全财政转移支付的管理与监督机制;公开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方案,接受公众监督。

二、建立转移支付法的国际经验借鉴

对于转移支付法,世界上除了我国之外的其他国家都以法律为基础进行转移支付。谭金可,宋槿篱(2008)认为外国经验值得借鉴的有(1)“法律是财政转移支付的唯一依据”。代表既有联邦制的德国、澳大利亚,也有单一制的日本、韩国。(2)明确事权与支出责任的划分;(3)合理确定转移支付的形式。(4)确立科学的转移支付额度判断标准。(5)设置专门机构管理和监督财政转移支付。(6)合理确定转移支付规模。对于各个国家具体的实行状况,加拿大的经验表明,对比转移支付法律的问题,要考虑以下设计原则:法律基础、建立修改程序、有条件转移支付和无条件转移支付的选择、争端的解决和仲裁。在法律基础方面,Gerard(2001)指出比利时转移支付的发展来源于政治谈判,而Macdonald(1996)指出德国的转移支付则来源于《基本法》,在印度,Rao,Singh(2000)则指出其是“宪法规定、体制先例、斟酌和谈判的复杂结合体”,对于南非,其宪法第13章主要涉及政府间转移支付。在建立和修改程序方面,比利时建立在特殊立法之上,需要两个社区的同意(法语区和佛来芒语区),德国的情况是,Larsen(1999)指出所有变动都要真的国家委员会同意,在印度,权利主要集中在中央政府,南非却需要在内阁判断的基础上,征得省级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同意。在转移支付形式的选择方面,比利时以无条件转移支付为主,Bird(2002)指出德国一般是无条件转移支付,印度也是以无条件转移支付为主,在南非,则既有无条件转移支付,也有条件转移支付。在争端的解决方面,主要有宪法条文、专家政治谈判、协商、行政程序以及司法审查和裁判五种方式,除印度以外,以上五种方式三个国家各有侧重。

三、我国财政转移支付立法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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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问题及对策

摘 要:在分析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意义的基础上,指出了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存在的问题:1 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受案范围太窄;2 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规定不健全,各个法律、法规之间多有冲突;3 教育财政投入司法制度不健全;4 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程序不规范,职权的划分不明确;5 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公正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最后,提出了加快我国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对策:1 扩大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范围;2 建立健全教育财政投入司法制度;3 明晰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程序;4 提高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效率。

关键词: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问题;对策

目前,教育财政投入的保障在实际生活中仍不尽如人意,“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的目标还远未实现。造成这种状况的缘由固然很多,但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制度的缺陷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教育财政投入救济作为事后的补救与事前保障相对应,共同构成权利保障的完整体系。教育财政投入的保障除了立法、执法和监督的事前保障之外,还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救济保障。本文就此作粗浅的探讨。

一、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意义

1. 保障学校及师生的合法权利

通过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可以保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是学校、师生在教育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的权利是无保障的权利”,民主政治最基本的涵义是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受到侵害之后能够得到恢复和补救。实现这一点的要求,关键在于要为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保障,在教育财政投入领域中也是这样。我国的学校及其师生作为社会生活中的法人和公民,具有自己的多项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是教育财政投入经费到位的权利,尤其是《教育法》、《教师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又赋予了他们一些独特的与教育财政投入相关连的权利,这些权利都需要得到保障。如果没有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那么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没有途径使其得到恢复和补救,有关教育财政投入法规也就成了一纸空文,变得没有意义。因此,强化教育财政投入救济保障,能更好地保障教育财政投入相对人如学校及其师生的合法权益。

2. 维护教育财政投入法律的权威

通过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维护教育财政投入法律的尊严。教育财政投入法律的权威性是教育法治化、规范化的起码要求。教育法律权威的维护不是靠强制力威胁,而是民众的认同。取得民众认同的渠道在于公正的执法和司法。立法者仅靠诠释法律的公正性还不足以维护教育法律的权威性,政府财政部门、教育行政机关在财政投入和管理过程中的公正性是维护教育法律权威性的根本。通过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对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违法行政或管理的矫正、对受侵害的相对方进行法律上的补救,则是维护教育法律权威性的重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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