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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概念一般认为最早出现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虽然《巴黎公约》最早于1883年由法国、意大利、巴西等国家发起在法国巴黎缔结,但公约最初并没有出现反不正当竞争的专门条款,而是直到1900年布鲁塞尔修订文本时才将公约的内容扩展到反不正当竞争领域,该修订文本第十条之二的第二项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原则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1]
德国1870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未被善良风俗,可向其请求停止行为和损害赔偿。”
而其他各国对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存在着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不正当竞争,如匈牙利《反不正当竞争法》使用的概念,是指包括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在内的所有破坏竞争的行为;狭义的不正当竞争,如日本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使用的概念,是特指除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之外的破坏竞争的行为。[2]
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将“自由竞争法”(即反垄断法-作者注)和“公平竞争法”(即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结合规定:“公平法规范之后半部乃公平竞争法(即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台湾公平法立法意志认为事业于公平竞争之基础上,始能促进资源之合理分配及提高事业经营效率,并间接嘉惠消费者。”[3]
法国学者塞特。戈尔认为:“凡利用欺诈的手段出售其产品,目的在于从他人所取得的现状取得利益,或是他人的商品或企业解体,其中包括尚不足以使其商业市场之全部或者一部分受到打击的行为,均应视为实现经济竞争中的不正当竞争。”[4]
我国国内学者认为:“不正当竞争,主要是指经营者采用欺骗、胁迫、利诱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商业惯例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5]“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市场竞争活动中,损害国家、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6]“不正当竞争是指违背商业道德与法律,不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以不正当手段与方式谋求经济效益的行为。”[7]“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争取交易机会的行为,而不正当手段则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手段。”[8]“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的是具体、个别生产经营者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是商事领域的竞争超出正常竞争所允许限度的一种表现,这种限度由某一社会的一般商业道德和法律规范所决定。”[9]
尽管国内外立法和学者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理解有所不同,但是根本上将其界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行为。无论在立法上采用广义或者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立法背景和宗旨是截然不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要旨是静态地保障个别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它是传统民事侵权法在经济市场化和社会化程度提升以后,向商事及公法领域的一种自然延伸。这种延伸表现为从法律上具体确认市场竞争中的特殊侵权形式,以及不同程度地令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事后救济、不告不理。”[10]
竞争,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经济现象,存在于经济链的所有环节,是一个普遍存在的过程。在法律范围内进行的正当竞争是社会发展的必需,但超越法律范围的竞争行为即反竞争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会阻碍社会发展。广告,作为经营者宣传商品或服务,赢取消费者的有效手段,在市场运营中担当着中介作用,是现代商业活动的催化剂,是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有效手段。随着竞争的日趋激烈,比较广告也在市场竞争中得到广泛运用,然而不同国家的竞争政策是不同的,同时也决定了作为竞争方式之一的比较广告的命运,因而比较广告往往由于各种原因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比较广告的基本含义及分类
比较广告(comparativeadvertising),也称指称性广告,泛指“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指称某个或某些竞争对手或由某个或某些竞争对手经营的产品或服务的广告”。根据广告经营者在进行比较广告时的基本立场和动机,比较广告可分为批判性的比较广告和攀附性的比较广告两大类。批判性的比较广告通过对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所存在的缺点披露,使消费者认为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比竞争对手的好,甚至于让消费者相信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是不安全的。比如泰诺在广告中说:“有千百万人是不应当使用阿司匹林的。如果你容易反胃或者有溃疡,或者你患有气喘、过敏或因缺乏铁质而贫血,在你使用阿司匹林前就有必要先向你的医生请教。阿司匹林能侵蚀血管壁,引发气喘或者过敏反映,并能导致隐藏性的胃肠出血。”结果泰诺一举击败了老牌的阿司匹林,成为首屈一指的名牌止痛和退烧药。1995年,巨人吃饭香就曾因为攻击娃哈哈儿童营养液“有激素,造成儿童早熟”遭到娃哈哈的,最终法院判决巨人集团向娃哈哈赔款200万元,并在杭州召开新闻会,向娃哈哈公开道歉。这两者都是典型的批判性比较广告。攀附性比较广告主要是通过将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与一些著名品牌进行比较,让消费者认为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与被比较的著名品牌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品质,以提升自己的市场占有率,具有一定的寄生性。比如大家熟知的广告语“宁城老窖,塞外茅台”便是借用著名的白酒品牌茅台酒以提高自己的身价和知名度,让消费者认为其质量与茅台酒相近。另外,按广告是否明确提及竞争对手名称,比较广告可分为直接比较广告和间接比较广告。直接比较广告就是广告主在广告中针对竞争对手进行公开比较,即直呼其名;间接比较广告指广告主在广告中不直接指明对方是某一竞争对手。与前者相比,后者是一种类比,但消费者一看便知被比较者是谁。无论是哪一种比较广告,其区别仅仅在于采用的手法上的不同,其目的都是相同的,即通过比较提升自己产品或服务的市场竞争力。尽管有人认为现在已进入超竞争时代,企业不能过分依赖广告提高竞争力,应从人才、创新能力等核心竞争力角度着手,但笔者认为只要有市场竞争,就必然有营销,就必然会有广告,只要有广告就会有比较广告,这一点是不能否认的。然而,一位广告人士说:什么广告最有效?比较广告!什么广告争议最大?也是比较广告!什么广告最危险?还是比较广告!更有人将比较广告称作“在悬崖边上跳舞”。为什么呢,因为各国基于对市场竞争的不同观点,导致各国对比较广告立法上的不同,从而比较广告在各国的命运也就大不相同。
二、竞争观念决定比较广告命运
对于竞争,各国权利机构基于不同的竞争观念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基于不同的竞争观念,权利机构对比较广告所采取的态度也是不同的。
一种是基于“正当”竞争观念,其所追求的目标是旨在消除被认为“不正当”的做法,与之有关的法规追求的目标是促进正当的市场竞争。由于“正当”竞争观念借鉴了欧洲的思想,用正当竞争观念调整交易关系的做法主要被欧洲各国所采用。这些国家普遍认为比较广告会对消费者进行误导,使消费者在大量相互矛盾的信息面前无所适从,而且其本身具有不可克服的缺陷,不可避免地会对竞争对手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此外,比较还可能促使企业不计后果地超出其竞争对手,从而导致自我毁灭。从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该观念在欧洲居于主导地位,所以当时欧洲各国在长达几十年的时间里,针对比较广告的立法主要采取否定模式。而随着“正当”竞争观念逐渐被源自美国的经济竞争观念所取代,欧洲大部分国家针对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从否定转向了限制立法模式。限制立法模式的理论基础在于对比较广告利大于弊的判断。但是,不正确不负责任的比较,不仅会误导消费者,而且会不公正地损害竞争者,造成市场混乱。因此,法律应当对比较广告进行引导,作出合理的限制,使其走上正轨,发挥应有的作用。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法律都是允许比较广告存在的,但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
另一种是源自美国的经济竞争观念,该观念认为不需要寻求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消费者是根据理性行事的,原则上,他们可以自己分析其利益所在,并在此基础上,按照其利益需要独立做出选择。并且认为对于竞争者也没有必要给予更多的保护,不能满足需求的竞争者被淘汰是合情合理的。在这方面适用的是支配物种进化的优胜劣汰法则。与之相适应,表现为权利机构对市场竞争干预的减少。这种观念反映到对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上,便是美国的肯定立法模式。美国FTC认为,比较广告可以使消费者从中获取关于产品或服务的更多信息,有利于企业发展和市场动作,有利于实现优胜劣汰,使竞争能力差的品牌退出市场,从而保持整个市场的活力。
在不同的立法模式下,比较广告的命运也就有了极大的不同。比如泰诺针对阿司匹林的比较广告,在美国被认为是合法的,而在欧洲国家就会被认为是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由于其特殊性,在很多情况下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摘要】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通过反不正当竞争的方式进行保护,这种保护具有一定的附加性,而且能够起到附加保护的作用。通过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可以促进我国市场的公平性,同时也能为保护执法者的基本法律正当权利起到一定的作用,有利于保证法律的正当性。本文从反不正当竞争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作用理论基础谈起,针对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提出了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增强知识产权附加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附加保护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附加保护的理论分析
(一)赞成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给予附加保护的相关观点
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给予附加保护持有赞成观点的学者来看,他们许多人把研究的重点放在受保护的客体范围上,阐述了关于“附加保护”的合理性。同时也有部分持赞成观点的学者指出,知识产权单行法对于保护条件的设定过于严格,可能会限制客体的范围,甚至出现漏掉某些本应得到保护的客体。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重要意义却是能够弥补因知识产权单行法过多的限定,放宽了过多的保护条件的要求。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属性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属性问题,历来就是我国法学界争议的热点话题。而从世界各国或地区的情况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因其立法背景、法律界定和各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等,也对该法的基本属性有着不同的解释。我国一部分专家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明显的经济法特征:另一种观点则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应隶属于民法范畴。随着理论的发展,近来也出现了一些相对折中的观点,即以广义与狭义的方法来定义反不正当竞争法,广义范畴上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看做是经济法,而从狭义角度出发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属于知识产权法的范畴。从上述观点可以体现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二、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不正当竞争】日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点点星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东阿阿胶公司诉称,今年5月,其发现点点星辰公司在京东商城销售由东阿东韵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阿胶商品,上述产品使用了与东阿阿胶公司生产的东阿阿胶铁盒阿胶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使购买者误认为上述产品为其生产的产品,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东阿阿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点点星辰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22万元。
【假冒注册商标】日前,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端掉一个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窝点,抓获犯罪嫌疑人2名,查获涉嫌假冒“飘柔”、“潘婷”等多个品牌的洗发水共计400余箱。据了解,该售假窝点的经营者张某自2012年至今,从山东某地购进大量假冒品牌日化用品,对外销售,涉案价值达300余万元。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中。
【审理】因认为稻香村(玉田)食品有限公司擅自生产印有“端午印象”字样的粽子商品,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将该稻香村公司及参与销售的北京某超市诉至法院,要求索赔50万元。近日,该案在北京大兴法院开庭审理。
【不予注册】同处浙江省余姚市两家企业,因一件“中塑指数”商标而对簿公堂。在商评委裁定“中塑指数”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后,其公司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日前,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裁定。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标识为汉字“中塑指数”,引证商标标识为汉字“中塑”,两商标在文字构成、认读、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甚小,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作出的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
【终审】日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红双喜”系列商标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某店主刘某立即停止对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判处刘某赔偿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5万元。
【摘 要】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建立市场经济、确立以经济建设为目标的国策,到我国的GDP仅次于美国,中国的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然而时过境迁,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不正当竞争形式,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跟不上市场中所暴露出来的现实问题,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使得许多案例无法做出明确的判决,从而使该法律所体现出来的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不能够完全体现出来。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竞争主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
相对于我国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我国现行的市场经济主要是通过市场所固有的规律,结合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引导市场价格机制,形成我国所独有的宏观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所体现的自由竞争在市场经济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一些不足。针对市场自由竞争下出现的一些消极作用,我国在1993年就出台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应对已经出现或即将出现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时过境迁,经过几十年经济的快速发展,现实中也出现了更多的游离于法律之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有效规避,扰乱了市场经济自由竞争、公平竞争的主旨。所以对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系统完善,成了我国现阶段迫切需要完成的一件事情。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不正当竞争需包含了以下构成要件:
一、不正当竞争的主体
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应该是经营者,是从事商业经济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人。”即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经济组织,一类是个人。经济组织的前提条件是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依法登记,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合伙企业、私营独资企业、合伙型联营企业等。个人一般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等。除了以上主体要件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主体须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否则即使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然而不具有盈利性,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形式与类型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一些地方法律实施者发现,拘泥于“经营者”的狭小范围并不能有效的调节社会生活,毕竟国家1993年正处于经济的转型期,很多实际问题还没有完全暴露出来。很多时候不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从事经济活动的过程中,也会直接或者间接的实施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规定,从本质而言这也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甚者,国家及其机构也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他们可以通过某种途径,限制合法经营者公平竞争的权利。
所以经济形势的变化,对于不正当竞争的竞争者的界定,也应该与时俱进,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适应时展的变化。很多地方性立法也已经开始将反不正当竞争的适用范围在原有的基础上做了相应的拓展。
摘要: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缺少一般性条款,在具体条款的规定上也存在着不完善之处。修改本法可以借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以及欧洲国家和美国的先进做法。
Abstract: China's current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provisions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provisions of the lack of general, specific provisions in there are also imperfections. Modify this law can learn from the Convention establishing WIPO and the European countries and the United States advanced practice.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般条款 具体条款
Key words: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general terms and specific terms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点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指的是“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它由违法性、损害性和扰乱性三要素构成。违法性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中未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未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性包括已造成、可能造成或必将造成的对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扰乱性指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的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又可分为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混淆行为、毁誉行为、误导行为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包括权力经商和地方封锁、搭售、亏损性经营、贿赂和串通投标。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中,不仅包括了巴黎公约中列举的可能导致对竞争者的企业、产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淆的混淆行为和可能导致公众对产品的性能、制造方法、特点、适用范围或质量发生误解的标志或声明的误导行为,也包括了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中规定的保护商业秘密和反限制竞争行为。
摘 要:网络技术的发展带来了许多域名和相关权利的冲突,而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制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有一些缺陷和不足,该文进行了总结,同时还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域名;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
顾名思义,是在域名注册和使用领域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特征,同时又与域名有关。
对于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要同时符合以下四项条件: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二、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一)侵权主体的特殊性
经营者是不正当竞争市场的主要参与者。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1]。网络上经营者的范围明显被扩大,很多网络经营者是没有经营资格的,这就导致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无从监管,因此,与域名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不局限于经营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的经营者,以及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并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
一、引言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竞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定和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在各国立法实践中,对于竞争关系进行法律界定的并不多见。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者往往回避竞争的概念,虽在法律中大量使用竞争一词,但并不对竞争进行定义,而将对界定竞争关系的任务交给具体的执法机关或法院,让这些部门运用“成熟的经济学原理”去判定。在大陆法系国家,仅有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做过明文定义。我国现行法规中,尚无对竞争这一概念的法定定义。立法上竞争的法定定义的缺失,以及高新技术发展带来的新形势,使对竞争关系的届定变得愈发困难。
在该案例中,原告百度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技术领先的中文搜索引擎商,其拥有的www.省略网站是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网站,每天有超过上亿的网民访问百度网站查询信息。原告经调查了解到,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联通山东公司在青岛地区利用网通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在原告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增加广告进行推广,使原告不能正常向用户提供服务,导致了大量的网民误以为广告是原告故意设置的,极大的破坏了原告的商业运作模式,伤害了原告搜索服务的美誉度和企业的商誉。同时,该行为严重削弱了原告作为搜索引擎营销服务商的竞争力,大量带走原告的现有和潜在客户,直接损害了原告的经济效益,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市场行为准则,已构成严重的不正当竞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联通山东公司在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在《人民日报》等报刊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0万元;(4)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10万元。
本案中,案件的争议点之一即在于被告与原告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原告百度公司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而被告与原告并不属于同一行业。在笔者看来,对于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的认定,并不以此为限。本案中,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一般条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竞争关系的认定
在对竞争关系的界定上,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显著的差别。
竞争关系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竞争关系一般是严格意义上的竞争关系,或者说是狭义的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是一种广义的竞争关系。
所谓狭义的竞争关系是指具有替代关系的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商品)的经营者之间争夺交易机会的关系。在反垄断法中,除去本身违法的少数行为,竞争关系的认定应以相关市场的认定为前提。所谓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相关市场的界定包括了产品市场范围、地域市场范围和时间市场范围的确定。
一、背景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规定,系经由历次公约修订会议(1900年布鲁塞尔、1911年华盛顿、1925年海牙、1934年伦敦、1958年里斯本、1967年斯德哥尔摩)而渐次成型。混同行为、 误导行为和诋毁行为是该条第3项所列举的必须予以禁止的三种不正当行为。根据《海牙会议记录》,这条规定对公约各成员国来说包含了一项共同法律规范,或者必须作为其本国法的一部分予以接受,或者必须由其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直接适用。上述专门列举的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限制性的,而只不过是一个最低限度(注:参见博登浩森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解说》,汤宗舜、段瑞林译,权利文献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页,第131页及注[3],第132页,第133页及注[1].)。
作为提高反不正当竞争水准的一系列行动中的第一步(注: vgl.charles gielen,wipo and unfair competition. p.78~80 comments:[1997]2.eipr.),1994年wipo国际局出版了题为《 反不正当竞争-世界现状分析》的研究报告(以下简称wipo《报告》)(注: vgl.protection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 analysis of thepresent world situation,wipo publication no.725(e) , presen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preface,p.21 ~22,p.18,p.23, p.54~60.),它以《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为依据,着重在第四部分论述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定义,及前述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概念和构成要素。该报告还对那些未在《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第3项中列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诸如侵害商业秘密、 不当利用他人成果或搭便车、比较广告、妨扰广告、恐怖广告、煽情广告、附送赠品、抽彩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探讨。
1994年4 月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2条1款强调,就本协议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而言, 全体成员均应符合《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至第12条及第19 条之规定:第2款又指出,本协议第一至四部分之所有规定, 均不得有损于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故此,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有义务遵守《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的规定,制止不正当竞争。
wipo国际局根据1994~1995两年计划编撰了《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并于1996年以wipo出版物825(e)公布。对于《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而言,《示范条款》是用现代术语贯彻其精神主旨、巩固其保护基础、细化其原则依据、延拓其示例类型、便利其实施操作的现代化产物。《示范条款》在前言别声明,它主要参考了上述wipo《报告》,并在注解中多处表明trips 协议的相关规定对其编撰、理解与适用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二、概述
《示范条款》共计6条,第一条款均附有大量翔实的注解。第1条为总则,旨在提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判断标准,并厘清本《示范条款》与其他知识产权法规在适用时应采取的关系准则。第2条至第6条分别界定了混同、损害他人商誉或声誉、误导公众、诋毁他人企业或其活动,以及关于秘密信息的不正当竞争等五种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每一条大致分设基本原则之款和行为示例之款。由于后者系采取非穷尽列举的立法技术,故而前者以概括条款的形式出现,宜于司法机关解释裁量(注:vgl.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analysis of thepresent world situation, wipo publication no.725( e),presen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preface, p. 21~22,p.18,p.23,p.54~60.)。此外,某些条款还对其涉及的专门术语设置单款来阐明定义。以上行为的界定并不互相排斥,尤其在特定个案中可以同时适用。
《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解和认定,是建立在何为竞争行为之上的。而《示范条款》并不明确论及于此。这主要考虑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可能产生于并无直接或实际竞争关系的场合(注:《示范条款》对此在注解中提供了一个示例:有人将一驰名商标用于完全不同的商品上,尽管该使用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存在竞争关系,但如此使用却与竞争有关,因为这种使用使他获得了相对于未使用驰名商标的竞争者的不正当优势,这种优势可能有助于使用人的商品销售。)。其实早在本世纪50年代就有学者提议将《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中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扩及到(有限度的)非竞争行为上(注:参见博登浩森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解说》,汤宗舜、段瑞林译,权利文献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页,第131页及注[3], 第132页,第133页及注[1 ].)。可以说,《示范条款》就此作出了正式的改进。此外,《示范条款》在注解中指出,虽然自律性团体制订的自律规则一般不能由法院执行,但可作为司法机关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的参考凭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