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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签单与心得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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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签名究竟伤害了谁

我国《保险法》第56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我国《保险法》如此规定的目的既是为了尊重被保险人的人身权利,让被保险人根据自己对投保人投保动机的判断,作出是否同意的选择;又可以防止道德危险,避免投保人为了获得保险金而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行为,以保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在保险实务中,就曾发生过丈夫为不知情的妻子投保人身保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丈夫代妻子签名然后杀死妻子以骗取保险金的案例。

是否所有类型的人身保险合同都需要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保险法》第56条仅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必须由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对投保人为其投保作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意思表示。如果是以生存、残疾、疾病或者支出医疗费用等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则无需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即无需被保险人亲笔签名。

另外,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也无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因为此时被保险人还不具备“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民事行为能力,此时在“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签名”一栏内直接由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父母签名就可以了,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北京保监局规定的限额是人民币10万元)。

一般认为,如果应由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却由投保人代签名的话,将会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代签名会给保险公司带来不利后果吗?可能很多人都认为不会,保险公司单凭被保险人未亲笔签名导致合同无效即可规避责任。但事实却并非如此,湖北省宜昌市曾发生过类似的案例。

2001年11月23日,王克年在宜昌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给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元的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被保险人一栏由王克年代丈夫签名,宜昌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于2001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于2002年10月9日代儿子屈宝华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提请保险理赔。2002年11月20日,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原告为此提讼,经过一审、二审和重审程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1.王克年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无效;2.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屈宝华、王克年保险金30000元。

那么,何谓缔约过失责任?保险公司为什么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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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亲”也不要代签名

2009年9月,林女士的朋友――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到林女士家,动员林女士购买人寿保险。

林女士听了李某的介绍,就以其父林峰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智盈人生人寿保险,并在李某的授意下,在被保险人签名一栏代其父亲林峰签了名,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林女士。

合同签订后,林女士按约及时交纳了保险费6000元。

2010年6月,被保险人林峰因意外跌倒诱发急性心梗,经抢救无效去世。投保人林女士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该寿险公司,同年7月向该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智盈人生人寿保险单项下的保险金共计14万元。

2010年8月,该寿险保险公司以投保人签约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并向投保人发出了拒赔通知。

律师接受林女士委托后,经核实了解到以下案情:

1.林女士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父亲当时在河北沧州,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对此是知情的。

2.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签字一栏的签名是李某告诉林女士代其父亲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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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签名人身保险保单法律效力问题研究/赵庆庆

代签名人身保险保单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赵庆庆

前言

人身保险实践中发生了许多这样的案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保单并非投保人亲自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个问题乍看起来不起眼,只是一个签名问题,可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就代签名而产生的纠纷不在少数,双方的理由似乎也是含糊,不那么令人信服,法院对涉及此问题的诉讼的判决和依据也不尽相同,一切都让人觉得其中应该有深层次的东西。本文就是想探究这个问题,研究代签名人生保险保单的法律效力。

文章的第一部分首先根据现有法律对合同无效和合同有效的规定,从正反两个方面分析了代签名保单的效力,认为保险公司仅仅以保单代签名为由主张保单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接着从证据角度指出了签名在意思表示和告知义务方面的证明力,并进一步分析保险公司不能够仅仅根据签名的瑕疵提出投保人意思表示和告知义务的瑕疵,从而主张保单无效。然后,从保险关系分析人的不规范行为保单效力的影响,认为应该把风险分配给保险公司。最后,从保险公司的角度分析,仅以代签名认定保单无效对保险公司也不是完全有利的。

文章的第二部分在第一部分分析的基础上,重点论述了民事法律制度应该如何规范保单签名,确认代签名的效力,分配风险。另外还从保险监管、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人行为规范和投保人自身素质的角度对如何规范保单签名作了简要分析。

本文分析的是个人保险人保人签名问题,这些分析其实也适用于保险公司的员工和保险机构员工,以及被保险人签名被代签的问题。但是,相比之下,它们之间仍有许多区别,为了把研究相对集中,文章没有展开论述,但是这些问题非常值得深入研究。

本文的写作方法是对问题的分析从小的切入点入手,首先进行法条分析,从法律规范的层面论述,然后不断深入法理,逐步延展,层层递进,注重法条和理论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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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保单代签名法律效力问题

前言

人身保险实践中发生了许多这样的案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保单并非投保人亲自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个问题乍看起来不起眼,只是一个签名问题,可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就代签名而产生的纠纷不在少数,双方的理由似乎也是含糊,不那么令人信服,法院对涉及此问题的诉讼的判决和依据也不尽相同,一切都让人觉得其中应该有深层次的东西。本文就是想探究这个问题,研究代签名人生保险保单的法律效力。

文章的第一部分首先根据现有法律对合同无效和合同有效的规定,从正反两个方面分析了代签名保单的效力,认为保险公司仅仅以保单代签名为由主张保单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接着从证据角度指出了签名在意思表示和告知义务方面的证明力,并进一步分析保险公司不能够仅仅根据签名的瑕疵提出投保人意思表示和告知义务的瑕疵,从而主张保单无效。然后,从保险关系分析人的不规范行为保单效力的影响,认为应该把风险分配给保险公司。最后,从保险公司的角度分析,仅以代签名认定保单无效对保险公司也不是完全有利的。

文章的第二部分在第一部分分析的基础上,重点论述了民事法律制度应该如何规范保单签名,确认代签名的效力,分配风险。另外还从保险监管、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人行为规范和投保人自身素质的角度对如何规范保单签名作了简要分析。

本文分析的是个人保险人保人签名问题,这些分析其实也适用于保险公司的员工和保险机构员工,以及被保险人签名被代签的问题。但是,相比之下,它们之间仍有许多区别,为了把研究相对集中,文章没有展开论述,但是这些问题非常值得深入研究。

本文的写作方法是对问题的分析从小的切入点入手,首先进行法条分析,从法律规范的层面论述,然后不断深入法理,逐步延展,层层递进,注重法条和理论的结合。

在人身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保人在保单上签名,即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单上客户的签名是保险人替客户签的,不是客户亲笔所签的现象十分普遍。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尤其是在射幸性质比较突出的保险险种的赔付中,保险金的支付要远远大于保费的收入,保险人有时就以保单上没有客户真实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客户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本文拟就人身保险保单代签名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人身保险实践中有这样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一些没有权却以保险人的名义代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第二种是保险人在当事人没有投保意思的情况下,擅自为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在这两种情况下也往往同时涉及“保险人”代签保单的情况,但这并不是关键的问题,因为深层次和基本的问题是,在第一种情况下,根据具体的客观情况,这样的行为对保险人可能构成无权或与之形成表见关系,对投保人来说可能构成保险欺诈;第二种情况常常发生于保险人与当事人曾经存在保险业务接触的情形,如当事人曾经通过保险人投过保险,保险人利用此间获得的各种当事人的信息(如银行帐号)和保险活动的不规范擅自为当事人续保,冒签保单,保险公司把保费划入其帐上,在不存在表见和当事人事后明示或默示认可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投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而且甚之保险人可能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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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签名人身保险保单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前言

人身保险实践中发生了许多这样的案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保单并非投保人亲自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个问题乍看起来不起眼,只是一个签名问题,可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就代签名而产生的纠纷不在少数,双方的理由似乎也是含糊,不那么令人信服,法院对涉及此问题的诉讼的判决和依据也不尽相同,一切都让人觉得其中应该有深层次的东西。本文就是想探究这个问题,研究代签名人生保险保单的法律效力。

文章的第一部分首先根据现有法律……

文章的第二部分在第一部分分析的基础上,重点论述了民事法律制度应该如何规范保单签名,确认代签名的效力,分配风险。另外还从保险监管、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人行为规范和投保人自身素质的角度对如何规范保单签名作了简要分析。

本文分析的是个人保险人保人签名问题,这些分析其实也适用于保险公司的员工和保险机构员工,以及被保险人签名被代签的问题。但是,相比之下,它们之间仍有许多区别,为了把研究相对集中,文章没有展开论述,但是这些问题非常值得深入研究。

本文的写作方法是对问题的分析从小的切入点入手,首先进行法条分析,从法律规范的层面论述,然后不断深入法理,逐步延展,层层递进,注重法条和理论的结合。

在人身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保人在保单上签名,即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单上客户的签名是保险人替客户签的,不是客户亲笔所签的现象十分普遍。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尤其是在射幸性质比较突出的保险险种的赔付中,保险金的支付要远远大于保费的收入,保险人有时就以保单上没有客户真实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客户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本文拟就人身保险保单代签名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人身保险实践中有这样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一些没有权却以保险人的名义代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第二种是保险人在当事人没有投保意思的情况下,擅自为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在这两种情况下也往往同时涉及“保险人”代签保单的情况,但这并不是关键的问题,因为深层次和基本的问题是,在第一种情况下,根据具体的客观情况,这样的行为对保险人可能构成无权或与之形成表见关系,对投保人来说可能构成保险欺诈;第二种情况常常发生于保险人与当事人曾经存在保险业务接触的情形,如当事人曾经通过保险人投过保险,保险人利用此间获得的各种当事人的信息(如银行帐号)和保险活动的不规范擅自为当事人续保,冒签保单,保险公司把保费划入其帐上,在不存在表见和当事人事后明示或默示认可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投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而且甚之保险人可能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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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保险代签名行为的法律效力

保险代签名行为,中外皆有,尤其以保险观念未深入人心的国家和地区更盛,我国就位列其中,这可能也与中国人历来重结果不重形式的观念有关。代签名行为之所以值得研究,是因为在理赔当中保险公司常常以投保单不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从而免于承担保险责任。长远来看,这种一刀切的方式对投保方和保险公司来说可能是弊大于利的。

一、保险代签名行为的内涵和性质

保险代签名行为是指在相关保险法律文本中存在不实签名,即由他人代替签名的行为。保险合同本身是射幸合同,且民事合同要求双方有真实的缔约意思和明确的签章,然而保险代签名往往将保险合同置身于不确定的风险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双方便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处理方式,保险合同的效力则会存在有效和无效之差别。

从性质上分析,代签名行为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制度使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受时空范围的限制, 克服了其行为能力上的不足,然而,鉴于保险合同本身的特点和相关法律规定,签名行为一般不适合被。

二、保险代签名行为的种类[1]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是保险公司在长期从业过程中形成的可以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合同,同时保险合同本身包含诸多专业术语,因此保险从业人员需要向投保人履行解释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统一格式决定了其具有不能轻易更改相关条款的特性,所以对投保人及相关人完整、准确和真实地填写投保单所列明事项及签章做出了严格要求。

(一)保险从业人员保人、被保险人签名

我国国民保险观念不强,保险从业人员为了促进保险合同成立,在投保人口头承诺的情况下保险从业人员保人在保险文本上签名的行为大量存在,同时,也不乏保险从业人员代不实投保人签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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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代签名行为的法律效力

摘要:在我国,作为金融行业分支的保险行业发展缓慢,但其已悄然成为我们生活必不可少的部分。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仍然乱象丛生,保险代签名行为比比皆是,这些都严重威胁着保险业的良性发展和投保方的相关利益,因此保险代签名行为的法律效力就是我们必须要探讨和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保险合同 代签名 法律效力

保险代签名行为,中外皆有,尤其以保险观念未深入人心的国家和地区更盛,我国就位列其中,这可能也与中国人历来重结果不重形式的观念有关。代签名行为之所以值得研究,是因为在理赔当中保险公司常常以投保单不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从而免于承担保险责任。长远来看,这种一刀切的方式对投保方和保险公司来说可能是弊大于利的。

一、保险代签名行为的内涵和性质

保险代签名行为是指在相关保险法律文本中存在不实签名,即由他人代替签名的行为。保险合同本身是射幸合同,且民事合同要求双方有真实的缔约意思和明确的签章,然而保险代签名往往将保险合同置身于不确定的风险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双方便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处理方式,保险合同的效力则会存在有效和无效之差别。

从性质上分析,代签名行为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制度使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受时空范围的限制, 克服了其行为能力上的不足,然而,鉴于保险合同本身的特点和相关法律规定,签名行为一般不适合被。

二、保险代签名行为的种类[1]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是保险公司在长期从业过程中形成的可以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合同,同时保险合同本身包含诸多专业术语,因此保险从业人员需要向投保人履行解释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统一格式决定了其具有不能轻易更改相关条款的特性,所以对投保人及相关人完整、准确和真实地填写投保单所列明事项及签章做出了严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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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万元保险金应归属于谁?

一家个体运输企业的老板为自己公司的员工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注明自己为受益人,员工在签名确认时,两位员工开玩笑“对签”了对方姓名。不料,其中一名员工因意外交通事故死亡,其巨额保险金受益权的归属使个体老板与死者亲属展开了一场争夺大战。

为员工买保险老板定己受益

现年46岁的孙某是江苏省镇江市一家个体运输企业的老板。考虑到运输行业的特点,孙老板决定自己出资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

2004年12月20日,孙老板来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人保公司),为6名员工每人投保了两份人身保险,险种为如意卡E团体险,同日交纳保险费1200元。次日,镇江人保公司签发了保险单。

由于孙老板指定自己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孙老板按照镇江人保公司业务员的要求,把6名驾驶员叫到现场,要求他们在投保交费清单上签名,以示同意。可是,谁也没有注意,驾驶员王某和另一被保险人孙某开了个玩笑,互相签了对方的姓名,即所谓的“对签”。

员工“对签”生事老板理赔受阻

2005年5月6日凌晨,孙老板公司的驾驶员谭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货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同车驾驶员王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谭某、孙老板与王某家属方达成协议,并形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孙老板赔偿王某家属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9万元。此后,孙老板全额给付了29万元的赔偿款。

孙老板履行赔偿后,便到镇江人保公司理赔,镇江人保公司立即着手办理理赔事宜。不料,6月上旬,死者王某的家属找到镇江人保公司,对镇江人保公司存档的投保交费清单上王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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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0元缩水5100元,怨谁

农民马某几年前买了两份保险,后因经济困难,他向保硷公司提出了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费的要求,保险公司同意退保,但只愿意退还2400元,得知原先交纳的7500元保费一下子少了5100元时,马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然而,经过法院两次审判,他最终败诉了――

尽管已是冬天,但天空澄碧如洗,阳光明媚,阳光从空中射下来,照在人身上暖洋洋的。坐在自家院子里晒太阳的河南省修武县农村的马某一脸落寞,打不起一点精神,大病后的身体还没有缓过劲来,刚刚输了的官司更让他心里堵得慌。

买保险竟然买出了官司

2003年9月15口,身为农民的马某抱着“为以后保点险”的想法,在焦作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两份保险。同年10月3日,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条款送给了马某,马某按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点在保险合同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俗话说“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2007年年初,马某患上股骨头坏死,吃药打针加上住院,里来外去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本来家境并不殷实的马某,一下子债台高筑,愁云笼罩着全家。

正在这时,老马忽然想了几年前买的保险,他赶紧嘱咐家人找出保险合同,找保险公司理赔。接过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也不敢怠慢,可是当工作人员仔细对照保险条款后,发现马某并不符合理赔条件。无奈的马某思来想去,决定解除保险合同,退回已交的7500元保险费,以缓解经济上的困顿。当他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保险公司虽同意解除保险合同,但不同意退还全部保险费,按照合同计算,两份合同只应退还马某2400元。老马一下子懵了,怎么好好的7500元,放到你保险公司几年功夫,就变成了2400元,你这保险公司不成了“坑人公司”了吗?

2007年9月30日,一气之下的马某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保险费,马某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保险公司退还马某保险费2400元。马某不服原判,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马某在保险投保单授权处签字,说明其对声明内容所载明的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责任、解除合同等规定已经阅知且理解并同意遵守。马某在签收保险合同时,也一并签收了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条款等,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保险公司要求按照现金价值表退还保险费符合合同约定,而马某要求退还其全部保险费不符合合同约定。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都是合同惹的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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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人保单谨防无效

本是佳节送礼,表示一份良好的祝愿,给亲人构筑一份保障。但若不具备保险基础知识,最终―可能导致保单无效。本刊提醒广大读者,为亲人投保,不要在细节之处“闪了腰”。

冬至、圣诞、元旦、春节,2010年新年喜庆的气氛越来越浓。每年这个时候,亲戚朋友之间互相馈赠一些礼品总是免不了的。近年来,保险产品也作为一种“礼物”被列入了馈赠清单中,成为五花八门礼品大军中的一员。

这不,在上海工作的胡云也想到了给妈妈买一份保险,她为母亲选购了一份意外险,一份健康险聊表孝心。孝顺的胡云本以为顺利完成了一件安心事,却没想到在同学聚会上被连着“浇了二盆冷水”。

异地投保易惹出麻烦

“你妈妈不是在南京吗,你什么时候回南京投保了?”一听说胡云给母亲买了保险,比较精通保险知识的同学小王第一个提出了质疑。

“没有啊,我在上海给妈妈买的保险。她现在还是住在南京,户口也在南京。”

“啊?那你这个不是成为地下保单啦?”小王哭笑不得,

“此话怎讲?”胡云被说得一头雾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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