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范文精选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十篇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依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业界诸多学者亦谓即指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所具有的经济上得失之利害关系。保险利益,英文为insurableinterest,译为此乃约定俗成,乃同可保利益、可保权益。我国香港保险总会编印之《个人保险》中则称“可保权益”乃投保人购买保险之权利,这种权利通常是由于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某种关系而产生的。一般来说若投保人会因为标的遇到损害而直接引致损害的“可保利益”便存在。

他国学者大多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应是被保险人,而非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我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比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更有重要,因为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无利益即无损失,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时,被保险人并无损失,又如何能要求保险人填补其损失呢?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之利益投保,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虽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一般亦同时为被保险人,但亦有投保人不同时为被保险人者。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实务中,我国财产保险保单规定保险标的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亦是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关系的主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其成立之要件及意义因观点较为一致不再述及。

以下先就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有关问题稍事论述。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一〉保险利益的主要样态

个人认为可加以列举为

〔1〕因物权而生之利益,又细分为

全文阅读

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利益条款

一、保险人由于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权向保险人索赔

(一)什么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而产生的法律所认可的,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只有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时,他与保险人所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才能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必须确实证明自己同保险标的有明确的利害关系。对于没有处于承担风险中的标的,即使被保险人自己已经向保险人投保了海上保险,也不允许他向保险人索赔,这是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二)案例简介。北京某外贸公司按CFR马尼拉价格出口一批仪表,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仓至仓”条款。我方将货物用卡车由北京运到天津发货。但在运输途中,一辆货车翻车,致使车上所载部分仪表损坏。问题在于保险公司对该损失是否应给予理赔。

(三)案情分析。在CFR价格术语条件下买方负责办理海运货物运输保险。在海运货物保险单中,保险人的责任起讫遵循“仓至仓”条款: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存储处开始运输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仓库或存储处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为止。然而在此案例中,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承保范围是在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后,到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仓库。因为根据CFR价格条件,买方在货物装船前不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对风险不承担责任。风险在货物越过船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后,买方才具备货物的保险利益。货物在装船前,买方不具有可保利益,因而其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尚未开始,装船前货物的损失,即使是由保险人承担风险造成的,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保险人不负责理赔向投保一切险的买方理赔,这部分损失由我出口方承担。

二、保险利益条款的无效

(一)保险利益条款的内容是什么。保险利益条款的内容是:当货物在承运人保管期间,若货主已将该货物向保险人投了保,一旦被保险货物受损或灭失,承运人可以免责,被保险人只能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由其内容可见,该条款可能导致保险人对被保险财产在第三者保管期间所发生的损坏或灭失不能向第三者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然而在许多法律规定中,都认为该条款无效。

(二)国际上对保险利益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导致承运人可以随意免除其过失而造成的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责任,这不仅损害了货物保险人的代位权,也有可能导致保险人因此而解除与货主订立的保险合同,从而也有可能损害货主的利益。因此,国际组织在制定《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时,对这一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对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条款”加以限制。《海牙规则》第3条第8款规定:“有利于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条款或类似的条款,应视为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同时,该条款还规定,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东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公约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因而引起货物或有关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的,或以不同于本公约的规定减轻这种责任的,一律无效。《汉堡规则》在第23条第1款更是清楚地表明:“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均属无效。”由此可见,国际公约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否认态度。承运人在运输合同或提单中加入免除其责任的“保险利益条款”不得适用契约自由原则。《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的上述规定也为《德国商法》和日本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所接受。中国《海商法》在第44条对此规定:“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类似条款无效。”

(三)保险利益条款下承运人的保险利益。在保险利益条款下,承运人并非没有保险利益,因为按照保险可保利益原则,只要对标的承担风险和责任,承担者对标的就拥有合法的可保利益。因此根据中国《海商法》,承运人对其所运送的货物也拥有可保利益,他可以向船东保赔协会或保险公司就起所承担的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投保一定的责任风险,而不应直接享受托运人的保险利益。

全文阅读

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摘 要:保险利益是保险中经常强调的重要原则。在新保险法中做了相应的修订,添加了新的内容。我国保险利益的确定在利益原则基础上加入了同意主义的内容,以适应成文法国家的需要。此外,在与财产保险进行对比中发现人身保险利益的要求时效有所不同,是适应人身保险特点的体现。在人身保险时效的问题上进一步探讨了一个在案例中比较常见的离婚事件中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与否,以及作为财产的分割问题。

关键词:保险利益 保险法 时效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一、新增雇主与雇员间保险利益

在与旧保险法的对比中可以看到,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新增内容,认可了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同时又在三十九条中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此项规定在肯定了雇主对雇员的保险利益之后又对它可能引起的道德风险进行了限定。雇主对雇员的保险利益来源于雇员对企业的价值,雇员可以为企业创造利润,一旦雇员死亡,则其工作必然要停止,会对公司产生一定的影响,使公司遭受损失。但从这一方面来看的话,似乎不应对保险的受益人进行如此硬性的规定。但是保险法的立法似乎是站在另一个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从对受益人的限定上来看,雇主为雇员投保的人身保险是雇员的一项福利,在其死后由其近亲属获得,类似死亡赔偿金。

二、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

1.在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上,还有值得强调的一点是:人身保险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因为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而具有其特殊性。首先,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同时对受益人的确定也规定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其次,是对保险利益要求时效的分析。人身保险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这是因为(1)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所以不必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一定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规定其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和赌博行为,如果签约时做了严格控制,道德风险一般较少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基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血缘、婚姻、雇佣等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极易由于人们的某些行为而消失,而寿险合同多为长期合同,因此此项规定有助于维持寿险合同的继续进行,既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有利。而且寿险合同多具有储蓄性,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权利不能因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丧失而被剥夺,否则,有违保险宗旨,也有失公平。

2.下面就由于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导致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利益的问题做几点说明。首先,保险利益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发生了变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再具有保险法上规定的保险利益关系。又由于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问题上强调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保险利益,所以合同可以继续有效,但是相应的又会出现关于财产分割等一些的问题。而人身保险虽然带有一定的储蓄性,但却不同于银行的储蓄存款,可以随意进行分割。200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因受益人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

全文阅读

财产保险可保利益探讨

摘要:财产保险中的可保利益原则,是我国《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但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保险理论研究相对滞后,在我国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有关对财产保险可保利益的内容,研究的不够充分,并且存在诸多缺陷,本文的研究侧重于剖析财产可保利益的定义、特点以及运用,以期为后来的研究提供理论借鉴。

关键词:财产保险;可保利益;探究

现代保险在最初刚刚开始发展的时候,人们常常将保险合同与赌博行为相提并论。17世纪中期,为了将保险合同区别于赌博行为,英国最早将保险法上,要求被保险人在承担保险风险时,对保险标的要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要有利害关系,并且这种厉害关系是建立在法律所认可的基础上的,从此保险利益的概念诞生,并逐渐被世界各国接纳。[1]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

在英美法系中,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首次提出保险利益的概念,但却迄今为止没有能够形成统一的保险利益概念。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的立法界定,仅仅是采用在定义中作出说明的方式,只要符合定义的规定就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关于财产保险的定义是这样规定的,财产保险可保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2]

对于我国法律中的规定,主要是从利益的角度进行的界定,它主要是注重于财产可保利益,因为财产是有可能遭受损失的利益。因此,有研究者从关系的角度,定义可保利益的定义为一种特定的利益关系,受这种关系的影响,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某些人是要遭受财产的不利益的。它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保险的积极面,在这种积极关系面中,财产可保利益可以为某些人对于特定客体的价值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这个价值关系就会收到影响,使得被保险人遭受财产的损失;一种是保险的消极面,在消极关系的保险中,财产可保利益为某些人对于一种可能发生的不利益的关系,这个不利益关系,是随着保险事故的产生而变化的,这个时候被保险人是要收到财产的损失的。[3]

二、财产保险可保利益的特征

(一)合法性

全文阅读

论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

[内容摘要]海上保险是一种古老的保险制度,可保利益在海上保险制度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是构成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条件。可保利益这一概念最早是在《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出现的,而当时的学者将可保利益仅仅视为所有权。随着海上保险制度的发展,这种朴素认识的狭隘性很明显地显现出来。本文将从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与可保利益,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定义、构成要件和作用,主要的海上保险可保利益以及具有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时间几个方面对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这一问题作简单论述。

[Abstract]MarineInsuranceisanancientsystemofInsurance,InsurableInterest,constitutingthemainconditionofthecontractofMarineInsurance.Theconcept-MarineInsurance,wasoriginallyfoundin“MarineInsuranceAct1746”.And,thescholarsatthattimemerelyvieweditasTitle.Then,withthedevelopmentofthesystemofMarineInsurance,Thismarrowandlimitedknowledgeprominentlyshowedup.Inthisarticlemultiplequestionsregardingthededfinition,constitutionalconditionandfunctionofSubjectMatterofInsurance,InsurableInterestandInsurableInterestInMarineInsurancewillbesimplycovered.Besides,certain pointswillbealsofutherintroduced,suchasthemainInsurableInterestinMarineInsuranceandthetimeconcerningtheInsurableInterestinMarineInsurance.

[关键词]海上保险保险标的可保利益海上保险可保利益

[Keywords]MarineInsuranceSubjectMatterofInsuranceInsurableInterest

InsuranceInterestofMarineInsurance

一、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与可保利益:版权所有

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必须明确投保的对象,即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或者要求保险保障的目标或对象,是构成保险关系的重要依据。保险标的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承受体,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就是肯定了他们所要转嫁风险或需要取得保险保障的对象,对保险人来说则明确了他所要承担责任的具体目标。保险标的是构成保险关系的重要依据。有观点认为,保险标的就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客体。然而,持相反意见的观点则认为,保险标的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原因在于:保险标的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承受体,当它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到损失时,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索赔,然而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是保证保险标的不发生以外事故,而只是对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可见,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拥有的经济利益,即可保利益。

全文阅读

海上保险可保利益

[内容摘要]海上保险是一种古老的保险制度,可保利益在海上保险制度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是构成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条件。可保利益这一概念最早是在《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出现的,而当时的学者将可保利益仅仅视为所有权。随着海上保险制度的发展,这种朴素认识的狭隘性很明显地显现出来。本文将从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与可保利益,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定义、构成要件和作用,主要的海上保险可保利益以及具有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时间几个方面对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这一问题作简单论述。

[Abstract]MarineInsuranceisanancientsystemofInsurance,InsurableInterest,constitutingthemainconditionofthecontractofMarineInsurance.Theconcept-MarineInsurance,wasoriginallyfoundin“MarineInsuranceAct1746”.And,thescholarsatthattimemerelyvieweditasTitle.Then,withthedevelopmentofthesystemofMarineInsurance,Thismarrowandlimitedknowledgeprominentlyshowedup.Inthisarticlemultiplequestionsregardingthededfinition,constitutionalconditionandfunctionofSubjectMatterofInsurance,InsurableInterestandInsurableInterestInMarineInsurancewillbesimplycovered.Besides,certain pointswillbealsofutherintroduced,suchasthemainInsurableInterestinMarineInsuranceandthetimeconcerningtheInsurableInterestinMarineInsurance.

[关键词]海上保险保险标的可保利益海上保险可保利益

[Keywords]MarineInsuranceSubjectMatterofInsuranceInsurableInterest

InsuranceInterestofMarineInsurance

一、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与可保利益:版权所有

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必须明确投保的对象,即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或者要求保险保障的目标或对象,是构成保险关系的重要依据。保险标的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承受体,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就是肯定了他们所要转嫁风险或需要取得保险保障的对象,对保险人来说则明确了他所要承担责任的具体目标。保险标的是构成保险关系的重要依据。有观点认为,保险标的就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客体。然而,持相反意见的观点则认为,保险标的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原因在于:保险标的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承受体,当它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到损失时,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索赔,然而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是保证保险标的不发生以外事故,而只是对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可见,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拥有的经济利益,即可保利益。

全文阅读

保险可保利益分析论文

[内容摘要]海上保险是一种古老的保险制度,可保利益在海上保险制度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是构成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条件。可保利益这一概念最早是在《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出现的,而当

时的学者将可保利益仅仅视为所有权。随着海上保险制度的发展,这种朴素认识的狭隘性很明显地显现出来。本文将从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与可保利益,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定义、构成要件和作用,主

要的海上保险可保利益以及具有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时间几个方面对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这一问题作简单论述。

[Abstract]MarineInsuranceisanancientsystemofInsurance,InsurableInterest,constitutingthema

inconditionofthecontractofMarineInsurance.Theconcept-Marine

Insurance,wasoriginallyfoundin“MarineInsuranceAct1746”.And,thescholarsatthattimemerelyvieweditasTitle.Then,withthedevelopmentofthesystemofMarine

Insurance,Thismarrowandlimitedknowledgeprominentlyshowedup.Inthisarticlemultiplequestionsregardingthededfinition,constitutionalconditionandfunctionofSubject

MatterofInsurance,InsurableInterestandInsurableInterestInMarineInsurancewillbesimplycovered.Besides,certainpointswillbealsofutherintroduced,suchasthemain

全文阅读

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摘 要: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存在于以债务人为投保人与其保险标的间的经济利益关系,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保证保险合同立法中,可以将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由被保险人承担,并承担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而成为投保人,这样就能解决交费义务与享受保险补偿权利一致的问题,并使保证保险合同得以有效存在。

关键词:保险利益 完善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

一、保险利益的确定

实际操作中,保险人故意将债权人设定为被保险人。大多数人认为,这类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应当是指权利人的债权利益,即权利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就会导致基于原基础合同产生的双方之间的利益随之丧失,权利人对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的能力这一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符合保险利益的特点。从实际情况看,债权利益一般最为典型的应是信用保险利益。信用保险合同是由权利人作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债务人的信用,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险公司代为补偿。如将权利人的债权利益列为保证保险合同之保险利益的内容,有将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混淆之嫌,保证保险合同是由债务人为自己的信用而投保的保险合同,在合同所涉及的基本当事人上与信用保险合同有所不同。根据保险利益理论的发展和演变,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保险利益趋向多元化、个别化已得到共识。因此,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除权利人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具有利害关系外,债务人本身对同一保险标的是否享有利害关系呢?

理论上关于保险利益共有三种学说: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在这三种学说中,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中保险利益关系的衔接对象,并不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的权利或其所居的某种法律地位,而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经济利益。可以说,保险利益是一个经济性概念。因此,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但经济上存在经济利益,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投保人都可以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认定谁具有保险利益时,首先考虑的是谁将成为经济上的真正受害者。

这一理论认为如果债务人对原基础合同负有的义务而引发的损益关系,当然可以成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债务人如果有自己的履约能力向保险人投保,他的目的肯定是想促进原基础合同能顺利履行。债务人一旦顺利完成履约,他对原基础合同的清偿义务就履行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原基础合同大多是双务有偿合同,不仅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并退出原基础合同所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债务人同时也应当从该基础合同的履行中获得了他期待的权益。所以说当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或无力清偿时,就意味着债务人将对原基础合同的违约,他将面临承担与债权人约定的民事责任,这对债务人来说是法律上的负担,是经济利益上的支出,是损失。如在商品房按揭还贷合同中,如果债务人保持良好的还贷能力,按时向债权人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已经全部收回贷款,债务人也就能完全享有了该房屋的产权。相反,如果出现债务人连续不还贷的情况,债务人不仅将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逾期复利罚息等违约责任,债权人则有权行使抵押权,直接将债务人所购商品房拍卖、变卖,折价清偿贷款,使债务人无法实现占有、使用该房屋的目的,甚至居无定所。因此,债务人与其投保的履约能力存在着必然的经济利益。从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进行评判,可总结为债务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一一履约能力的安全而受益,或因保险标的的灭失而受损。此类损益关系,从客观上看,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从主观上来说,则是种利害关系。也就是说,经济利益是利害关系的前提,利害关系是经济利益的必然结论。从保险利益成立的特征来分析,这种经济利益关系既为法律上所承认,而且对债务人而言也是种确定的利益。虽然其不似债权利益般表现为现有利益,但确实是投保人在履行保险合同与原基础合同中可以期待的利益。而且保险利益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的要件,假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则订立的保险合同不生法律效力。既然已将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设计为由债务人担当,那就不应该漠视投保人与保险利益的关系,不应该将权利人的债权利益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对待,否则就是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人为设置障碍。综上所述,虽然权利人债权实现会应债务人的履约能力的变化有所增损,但该"利益"的得失是针对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合同的最终目的而言,权利人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补偿损害或请求给付保险金额的利益,故不宜将其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看待。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存在于以债务人为投保人与其保险标的间的经济利益关系,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立法完善

全文阅读

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摘要:各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无论在什么险种中,“被保险人”是其损失会触发保险人给付义务的人。除了人寿保险里存在特殊的关系,被保险人一般都是与保险人签订合同的那个人;一旦出险,保险赔款也一般都是支付给被保险人。2002《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后果与第六十四条相关规定自相矛盾,2009年新《保险法》对于旧款出现的问题做了修正,有了明显的进步,但是新保险法对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益保障的规定有待商榷。本文就是针对新《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进步和不足进行深入分析,提出修改建议。

关键词:被保险人;保险法;受益人

解析新《保险法》[新《保险法》是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本文中新旧保险法分别对应的是2009年和2002年的《保险法》。]第四十三条

一、新《保险法》的优点

(一)新旧保险法的规定

根据老的《保险法》,我们可以发现在其中有这样一条规定,当保险人遇到投保人或受益人有意制造或其他故意因素导致被保人受伤、残疾、死亡等状况,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协议对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要求的保险金。同时,还有一条规定指明由于怀有故意或不良企图心理骗保等原因致使被保险人发生伤残等情况,是无法享受合法获得保险金的权利。

在新的《保险法》中有一条规定是在第四十三条下面第一款规定,一旦被保险人的死亡、疾病等结果发生的原因是故意的或有意的,那么可以拒不支付保险金。第二款也明确在故意条件下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伤残或死亡,原本的受益人是没有获取受益的权利。

在新旧《保险法》中,新的法规更规范明确一些。

全文阅读

保险利益原则探究

一、提出问题

保险的正常运行必须遵守一些基本原则,其中保险利益原则就是保险运行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而且是首要原则,也是保证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下面我们通过三个案例来说明制定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性。案例I:甲向银行贷款80万元,贷款银行要求其以自己所有的房屋用作抵押。贷款银行为防止出现不测,便所将贷款者甲的抵押房屋投保了财产保险,保期为一年。半年后,贷款者甲将贷款悉数偿还完。在保期的第十一个月,该房屋意外发生火灾,于是银行依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那么保险公司能否拒赔?若拒赔,拒赔的理由又是什么?案例II:李先生与2011年1月10号将自己所有的私家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期为一年,保额为50万元,同年四月由于李先生急需用钱,于是就将车卖给了他人王某,可就在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间,李先生的车发生了车祸造成实际损失20万元,于是王某认为自己已经向李先生付清全部车款,车子是自己的,遂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试问此案例中的王某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呢?案例III:某年年初,A先生为防止放在家里的一件古玩发生被盗的风险,准备向保险公司投保100亿的巨额保险,但与多家保险公司协商均未果。上述三个案例的合理处理与对保险利益的正确认识紧密相关。案例I中涉及到保险利益的转移问题;案例II涉及到当事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案例一涉及保险利益的有无问题,案例二涉及保险利益的量化问题,;案例III涉及到保险利益如何正确量化的问题。这些生活中的实际案件均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故笔者认为依据实践从理论上研究保险利益原则是非常重要的。

二、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以保险标的为载体的利害关系,而非保险标的,虽然各国指定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都是相同的,都是为了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赌博和有效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但各国学者对于保险利益的认定却不完全一致,概括起来大体有两类观点:经济利益说和利害关系说,其中经济利益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上的利益;而利害关系说却认为保险利益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害关系。显然经济利益说将保险利益局限于以实现的经济关系,但在保险实务中往往会碰到这样的情况,比如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依据就不是已实现的经济利益,而可能是一些血缘关系,所以目前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利益的定义是采用利害关系说。

三、保险利益的成立条件

我国保险法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与保险订立保险合同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自动失效。我国保险法主张保险利益应该是广义的利害关系说而非经济关系说,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切利害关系并一定就能形成保险利益,下面就保险利益的成立条件进行分析。第一,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保险利益必须是符合社会的公共秩序,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此处的法律不仅仅是指保险法,还包括商法、民法等其它法律法规,法律的认可也非感情上的认可,而是对保险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认可。比如小偷将自己偷盗的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即使保险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保了,该保险合同也是无效的。第二,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货币来计量的利益。保险的基本职能就是损失补偿功能,这里的损失必须是经济上的损失,是可以用货币和金钱来计量的损失,对于非经济上的损失,保险是不能给予补偿的,比如刑事处罚、政治打击及精神伤害等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虽然人身保险承保的是人的生命和健康,而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但在保险实务中,对于人身保险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当事人双方必须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第三,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确定利益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是指该利益必须能够以货币的形式进行估价,比如以古玩字画作为保险标的,保险当事人双方必须确定一个保险金额;第二是指该利益必须是事实上的或客观存在的利益,它包括以实现利益和预期利益,比如利润损失保险就直接可以以预期的利润作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

四、存在时效

在财产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是并不一定要求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是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一定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是没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的。在人身保险实务中,各国的保险立法均规定:投保人或受益人在投保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对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作要求。

全文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