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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规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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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工伤保险规模方法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风险,根据省市的要求和部署,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重点将全县事业单位和建筑施工、矿山等高风险企业全部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为工伤保险纳入市级统筹奠定基础,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全县经济快速发展。

二、工作目标

全县各类用人单位参保率要达到80%以上;基金收缴率要达到90%上。

三、扩面范围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为全县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不含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四、工作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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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财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制

【摘要】保险利益起源于英国,后逐渐被引入各国的保险法。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基于保险利益原则,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也做出了许多改进。新保险法不仅明确了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也对财产合同以及人身合同中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进行了区分限定。这是保险法中实质性的进步。但是,保险法中尚有模糊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针对保险法中对财产保险保险利益范围界定较为模糊,本文提出了辅以司法解释补充规定的建议,同时对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利益何时确认转让给出了时间限定。

【关键词】财产保险 保险利益 风险转移 范围限定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相关概念: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

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对象,保险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即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在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保险利益沿用了2002年第一次修订后的保险法(下文称为旧保险法)的定义,将保险利益界定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限定了保险合同的可保范围,又将保险金额限定在了损失范围内,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基石。

二、新保险法针对保险利益的法制评价

所谓“无利益无风险”,保险利益原则是财产保险制度本身发展的必然要求。为了适应新型经济体下的经济关系,新保险法于2009年正式实施。

(一)明确了保险利益存在的时点。

新保险法对不同类型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存在时点进行了区分限定。 2009年新保险法12条对保险利益存在的时点进行了分条列是:“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新保险法不再要求保险利益时时刻刻都存在,新法只要求出险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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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逆向选择风险的法律规制

[摘 要]就保险标的的个体信息而言,保险人一无所知,而投保人则知道自己是属于高风险或是低风险。对风险信息的高度依赖性以及信息结构的不对称性,决定了双方之间必然存在着信息博弈,这往往会导致逆向选择风险。因此,需要法律制度激励真实信息披露,以实现保险契约最优。文章主要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出发,研究法律对逆向选择风险的规制。

[关键词]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风险;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义务

[作者简介]潘苏华,深圳大学国际法硕士研究生,广东深圳518060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6)07―0099―04

一、保险契约中的信息不对称

信息经济学认为,市场交易双方拥有的市场信息是不对称的,拥有更充足信息的一方为了自身的利益将损害另一方的利益,这种行为被称为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是所谓的“二手车市场”,即“柠檬市场”,按照信息经济学的解释,由于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逆向选择的存在,将导致“二手车市场”次品泛滥,极端情况下该市场将逐步萎缩甚至消失。保险市场也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即交易中的一方拥有另一方缺少的相关信息。在对保险产品和保险合同条款的认识程度上,保险人无疑占有信息优势,但是在对保险标的的个体掌握上,保险人则处于信息劣势,其仅知道社会范围内某种风险的发生概率或者说投保人中的高风险或低风险的概率分布。因为保险人对个体的信息主要来自于投保人的告知,投保人是否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保险人较难作出正确、全面的判断。

保险业中的信息不对称可以根据发生时间的不同来区分,事前非对称”指非对称发生于当事人签约之前,研究的模型称为逆向选择模型。对“逆向选择”这一概念的研究起源于人寿保险。所谓逆向选择是指保险双方在达成契约前,在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下,接受契约的人一般拥有私人信息,而这些信息有可能是对对方不利的,接受契约的人利用这些有可能对对方不利的信息签订对自己有利的契约,而对方则由于信息劣势处于对自己不利的选择位置上。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看,逆向选择既可以是保险买方逆向选择,也可以是保险卖方逆向选择。在保险市场中,常见的是买方逆向选择。所谓保险的逆向选择,是指保险购买者以低于精算的合理保费的价格取得保险的行为。

众所周知,竞争性市场模型下的一个重要假定是买方和卖方都具有完全信息。但事实上,潜在的投保人总是比保险人更了解保险标的的风险状态,保险双方存在信息差别是难以避免的。尤其是在保险定价中,保险人通常使用分类计算法厘定保单价格,这种方法尽管简便,但却不能区别具有不同风险程度的保险标的,从而也就不能确定适合于投保人的保费水平。由于受到这种约束,保险人只能向所有投保人提出大致类似的保险价格,其结果是,在同等条件下,高风险类型的投保人将购买更多保险,而低风险类型的投保人认为基于平均损失率的保险费率过高,所以决定不购买保险,这无疑会提高所保风险的平均损失率,从而进一步提高了保险费率,进而引发更多的人退出保险。因此,逆向选择不仅会抑制保险需求,而且还会妨碍高效保险契约的签订,并导致市场的低效率和保险质量的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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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风险分担的法律规制简述

一、投资型保险说明义务扩张之法律评价

投资型保险中,投保人通过保费的缴纳将大量资金交由保险人进行集中管理,以此在保单合同中产生了大量的重要投资事项。保险人完全掌控了投资信息等重要事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约定将投资风险完全转移给投保人,而其履行的说明义务却没有含盖投资事项的全面信息。当发生纠纷时,保险人往往借口已履行格式条款所规定的义务,来规避自己的责任。我国《保险法》对这种新的风险分担分配规制尚存不足。虽然我国《保险法》依然对保险产品的说明义务有了明确规定,但是其内容还是主要针对传统保险产品而设定。①十七条的内容只是规定了保险人说明义务中一般格式条款的责任免除,却没有规定保险人对投资型保险中新增加投资事项的说明义务与责任承担等。对投资型保险的说明义务重新规制的目的就是要重新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新产品之间的风险分担,维护交易的公平。“说明义务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产品信息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流动,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地位,维护交易公平赖以实现的基础条件。”②从性质上讲说明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美国保险法专家RobertE.Keeton对说明义务提出了三条法理原则,即“一是禁止保险人在保险交易中利用其不合理优势;二是一个保险契约里包含有一个诚信和公平交易的默式条款;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第三方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利益应当得到保护。”③三原则的适用目的是为了提高投保人的地位,弱化保险人的强势地位。当保险人对所解释的合同条款与投保人所理解的条款不一致时,法院可以依据以上三原则直接或间接做出有利于投保人的判决。因此,三原则可以用来作为投资型保险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扩张的法律正当性基础,重新调整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风险分担体制。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标准取决于其达到何种说明程度。在投资型保险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基本内容包括投资风险、账户管理、保单收益、除外责任等等各种关于产品的全部信息。针对保单合同中存在的大量投资事项条款,投保人大多数情况下无法具有与保险人相同的专业知识以及掌控信息能力。因此,必须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以延伸扩张,体现出投保人的非专业人士的特殊法律保护措施。制定说明程度规制的标准,“必须将投保人视为理性的外行人,即具有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一般保险外行人”④,这样才能够在衡平的基础上给予双方当事人以适当的保护。保险人的说明程度影响了投保人对保单合同重要事项的认识程度,也影响了其购买与选择何种产品。说明事项的设计对投保人十分重要,要视其是否会对投保人造成损害而确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决定取决于对说明事项的真实含义的理解程度,也是判定保险人承担投保人利益损失标准。由于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导致投保人利益损失的,保险人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人知道了说明事项的真实含义而仍然会订立保险合同或者虽不知情但未受损害的”⑤并不必然追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必须对保单合同中所有的投资“重要事项”进行说明,并对说明不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在有关投资风险的分担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上被允许进行扩张,保险人必须对投保人进行主动的特别提示说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才能是完全履行了。关于投资型保险的保险人说明义务,日本金融监管局规定:“一是必须强调投资连结保险是一种具有风险性的保险金融商品,并且需要详细说明该产品的特殊性;二是应当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公司整体资金运作情况以及投资类保险专项资金运用的情况;三是必须在产品计划书里向保单持有人同时提供三套不同利率方案。”⑥虽然保单合同并没有记载要求保险人提供关于自身整体资金运作情况,但是为了保护投保人利益,将其作为重要事项加以说明。此规定体现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履行说明义务的扩张。保险人采用何种说明方式,对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会产生不同的影响。说明方式主要包括书面形式与口头形式。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并未强制规定保险人采取什么样的说明方式。我国保监会规定的书面认可并没有具体规定到投保人如何认可的程度,这就使得投保人很可能在短时间内并没有真正清楚理解自己所购买的保险产品是否符合自身条件和其意愿。①在保险人的宣传催促下,投保人往往还没有清晰确认就糊里糊涂地做出书面认可。英国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设计具体是保险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单合同各条款。投保人在阅读合同条款和解释说明时提出疑义,保险人通常应当以口头形式做以答复。保险人在确定投保人完全理解保单合同条款和说明解释内容的时候,需要以书面形式在保单上记载自己的有效说明行为。“保险公司可以对投保文件作技术处理,为提醒投保人监督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或提醒义务,可以在保险单的每个留存联的醒目处进行提示,并且要求投保人签名。”②而在格式条款与书写条款发生冲突时,应当以书写条款的效力优先。因为书写条款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经过慎重考虑后拟定的。“法院将对明显不适合用于具体保险合同中的标准印刷条款不予考虑。”③实际中,英国的保单合同通常会出现背书条款,这些背书条款往往比那些主体格式条款效力更高,背书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主合同条款的修改。如果背书条款没有进行明确的讨论和协商,其只能作为记录主合同格式条款整体协商和讨论的结果,以主合同格式条款效力为主。此种说明方式体现了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双方协商的效力强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借鉴英国的做法,在投资型保险合同中关于投资事项的说明,保险人应当遵循口头和书面二者结合的方式。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应当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在完全理解知晓重要事项的基础上做以书面认可,并双方留存。当发生合同纠纷时,保险人以此证明完全履行了说明义务。

二、信息披露:投资型保险说明义务的延伸

虽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对保险产品的全面信息进行了解释说明,但是仅凭这一点还不能有效地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保单合同中记载的投资事项只是单纯反映投资型保险的基本内容。涉及投资事项以外的信息,在保单合同中极少表述。因此,有必要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加以延伸,保险人应当将自己的投资经营方式、账户财务状况、资金流动方向等涉及投资的其他事项向投保人及时披露。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要求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原则具有及时有效性和全面性。④保险市场上的信息在数量上和质量上有着很大的差异性,信息不对称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最大的不平等。“投保人无法准确掌握保险合同的全部信息,致使他们在保险交易过程中一定成为弱势群体。”⑤信息不对称突出表现在保险人掌控着更多的关于投资经营和产品保单的全部信息。作为非一般意义上投资者的投保人对产品的需求,较为看中投资利益,忽视投资风险和保险人的经营风险。保险人必须将产品重要事项中的保险公司投资回报率、产品独立帐户的运行情况等信息全面地向投保人进行披露。因此,在保单条款的设计上应该将保险人说明义务做以延伸,设计信息披露事项,使得投保人全面了解相关产品信息,保护投保人利益免于损失。从信息披露内容上看,我国投资型保险主要侧重于披露投资收益,披露形式单一,属于静态披露。而涉及投资重要事项的投资方式、运营管理和资金流动等动态披露鲜有法律约束。信息披露的不及时影响着投保人对产品的认知与调整。从维护保险市场安全稳定和保护投保人利益角度来看,保险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有着重要作用。合理的信息披露有助于投保人获知可能承担的风险。在设计投资型保险的信息披露规则内容时,应该要求保险人遵循以下原则:第一,真实可靠性。保险人的信息披露不仅应该如实地反映涉及投资事项的基本内容,而且也要反映整个投资交易的过程。“所有实质性信息都应当是可核实的、中性的(不至于产生实质性错误或偏差)和充分的。”①投保人从保险人那里应该可以获得真实完整的信息披露。真实可靠性要求信息对投保人必须准确,理解程度以在民法上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人所接受清楚为标准。第二,及时有效性。保险人应该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信息,使投保人清楚地了解到自己投资产品处于何种营运状态。保险人应当以可行的方式定期或不定期报告有关重要信息。这使得投保人能够在知晓信息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新加坡《关于投资连结寿险保单的通知》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变化发生一个月前,通知现有保单持有人关于产品将要发生的任何重大变化,包括投资连结寿险子基金管理人、投资目标或基金关闭等方面的变化。”②此规定是把产品将要发生的变化进行披露,而我国的信息披露只是事后披露。从风险分担平衡角度来说,应增设对未来投资变化的披露,使投保人以最小的成本根据保险人及时披露的内容,对市场的现状做以理性的判断,实施有效措施。保险人的信息披露要保证质量,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规定了七项信息披露质量标准。③这七项标准的应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保险市场的平稳,减轻市场的波动强度。第三,全面实质性。保险人应当披露投资事项的所有信息。信息披露不得误导和隐瞒投保人。保险人向投保人宣传介绍保险产品的过程中,不能随意夸大产品投资功能,也不能刻意隐瞒产品的投资风险。涉及到对投保人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产品信息更不得有任何隐瞒和遗漏。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必须充分有效,尽量避免将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信息浪费在有效地披露时间内。投保人通过全面实质的信息披露对所购产品信息以及相关其他事项有一个总体认识,并做出合理的选择和调整。

三、投资型保险风险责任的法律承担

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风险由保险风险与投资风险共同组成。与保险风险相比,投资风险无法通过保险人专业的计算法则进行有效的分撒控制,投资风险发生频率高,并且伴有群体性和传导性。投资风险时常会发生在同一类型的所有保险中。大多数投资型保险的实质风险组成偏重于投资风险。这种变化改变了投资型保险的风险分担,引发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律扩张。在合同效力方面,当保险人以履行格式条款给予的说明义务为由,不当地终止合同,投保人有退保或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投保人行使选择权的基础是保险人无证据证明自身完全履行说明义务并披露所有关于保单条款的重要事项。“如果投保人选择继续合同,并且及时交纳了保险费,合同就继续有效,任何发生的损失均依合同承保。”④以此类推,在投资型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要求保险人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完全的说明义务、完善信息披露并妥善管理投资资产等。在对保险人的风险承担责任划分和确定上,因为保险产品加入了投资功能,保险人以其专业的优势处于信息强势地位,当投保人的利益受到侵犯时,个人无法证明因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履行瑕疵导致保险人侵权行为的发生,所以,针对侵害行为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其中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保险人应当证明合理地履行说明义务并无主观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其说明义务履行不当的行为与过错产生的结果互为因果关系。在投资型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因投资事项导致说明义务履行瑕疵,引发投保人利益受到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投保人载于保单合同中保险本金与投资资产损失的责任。

作者:李溪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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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的认定及法律规制

【摘要】 我国新保险法第55条对定值保险及其效力作出了规定,然而其规定过于宽泛,同时对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认定及“超额定值”的法律规制仍存在空白,司法实务界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本文认为应该对保险价值的含义作出规定,并对超额定值现象进行规制,区分“显著超额”和“一般超额”,“显著超额”无效。

【关键词】 保险价值 定值保险 超额定值 显著超额

一、基本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归纳

原告某旅游船有限公司自2003年起一直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对其所有的船舶进行投保,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2200万元。后其船舶在航行过程中不慎触礁,造成全损,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该合同是一份足额定值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支付2200万元保险金。经过法院评估,保险船舶发生事故当日,其出险时实际价值为1305万元。被告的抗辩:保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远远超出了保险船舶的实际价值,该合同是一份超额保险合同,其超过保险船舶实际价值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最多只能以其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为限。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主要是,本案属于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之前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

二审法院则认为,保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远远超出了保险船舶的实际价值,该合同是一份超额保险合同,超过保险实际价值的部分应该认定无效,保险人应该在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对法院裁判的分析及问题的引出

我国新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如按照这条规定,显然应该支持一审判决。然而,二审法院的审判理由中引用认定此项合同为“超额保险合同”似乎也能找到法律依据,即本条第3款同时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也的确存在保险金额超过标的物的实际价值,那么是否可以以此认定此保险合同为“超额保险合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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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行人法规的汽车前保险杠运用

一、法规解读

1、常规测试区域的规定

保险杠拐角保险杠拐角是指1个与汽车的纵垂面呈60°夹角,并与保险杠表面相切的垂面与汽车之间的第1个接触点。从第1个接触点沿保险杠外表面弧线向Y0方向移弧长66mm的距离得到第2个接触点,2个第2个接触点之间的区域被定义为测试区域。通过上述几个区域的划分,得到了全部的保险杠测试区域。

2、试验结果要求对于前保险杠装置,在欧盟的行人碰撞保护技术指令2003/102/EC执行的第1阶段、第2阶段和Eu-roNCAP中,下腿部或选择上腿部的试验条件基本相同,但2个阶段有不同的伤害度限值。2个阶段的限值分别为:第1阶段:胫骨加速度200g,弯曲角度21°,剪切位移6mm;第2阶段:胫骨加速度150g,弯曲角度15°,剪切位移6mm。从上面这2组限值可以看出,2个阶段的主要差别就是伤害度限值,但达到第2阶段限值的难度远远超过了第1阶段。

二、外观造型的注意事项

一个好的造型师,不仅要考虑汽车外观新颖别致,还必须考虑如何让汽车更安全,更有利于制造,更容易满足法规要求。

1、正面造型对于前保险杠的正面来讲,最主要的一点就是保险杠蒙皮与前防撞梁之间要有足够的间隙,只有这样,才能在发生碰撞时有足够的缓冲距离,也能让结构设计工程师有空间进行合理的结构设计。通过设计实践和多款车的CAE分析,采用目前通用的蒙皮和缓冲材料,这一间隙至少要达到70mm以上[1]。如果采用特殊材料,可根据材料供应商的意见来适当调整。另外,前部造型应更竖直一些,应尽量减小车头保险杠的突出角度,使车头更加圆滑,以增大碰撞时的受力面积,从而降低与行人碰撞的危险性。

2、两侧造型两侧造型就是考虑如何在符合法规的前提下合理地缩小测试区域,而且最好能使测试区域不要超出前防撞梁。为了更有利于缓冲结构的设计,应是保证测试区域在前防撞梁边缘以内30mm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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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保险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带有明显计划经济体制烙印,存在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范围上,都已越来越不适应保险业自身发展和保险经营环境的变化。本文约5000余字,试从保险立法中“近因”原则的缺失;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合同陷阱的隐藏;不易把握的明确说明义务及滞后的保证保险立法等五个方面分析了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及缺陷;并从完善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规范保险人义务,加大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强化监管机构职能,提高监管水平等方面提出了对建立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现代化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议,以求抛砖引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证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投保人为了预防危险,将一定的保险费支付给保险人,如果危险事故发生或出现合同约定的条件,保险人则须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则通过建立保险基金来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由此可见,保险是为了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商业活动,其目的是通过合同法律行为来实现的。保险合同具有“最大善意”、“双务、有偿”、“射幸”等特征。

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立法经历了以无到有,由粗到细的过程,逐步完善了相关法规:1983年实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2年通过《海商法》,1995年通过了《保险法》。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分别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暂行规定(试行)》。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发生,解决保险争议,完善商事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但也还有许多不成熟和不规范的地方,对比世界其他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完善的保险体系还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主要表现为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不够全面,规范保险新业务的立法相对滞后等方面,以下笔者试从“近因”原则缺失、条款文字歧义等方面分析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求抛砖引玉:

一、“近因”原则的缺失

《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而“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缺乏运用的法律依据。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近因原则的缺失正是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产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损失时皆可获得赔偿的想法的根源,从而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纠争。近因原则作为常用的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规定,不得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重大缺憾。

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而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内容多对自己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已经实际上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以及不承认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可能会存在相互冲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而由于不利解释原则在适用上缺乏统一的标准,究竟何种条款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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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保险法律法规问题和缺陷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证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投保人为了预防危险,将一定的保险费支付给保险人,如果危险事故发生或出现合同约定的条件,保险人则须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则通过建立保险基金来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由此可见,保险是为了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商业活动,其目的是通过合同法律行为来实现的。保险合同具有“最大善意”、“双务、有偿”、“射幸”等特征。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立法经历了以无到有,由粗到细的过程,逐步完善了相关法规:1983年实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2年通过《海商法》,1995年通过了《保险法》。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分别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暂行规定(试行)》。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发生,解决保险争议,完善商事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但也还有许多不成熟和不规范的地方,对比世界其他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完善的保险体系还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主要表现为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不够全面,规范保险新业务的立法相对滞后等方面,以下笔者试从“近因”原则缺失、条款文字歧义等方面分析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求抛砖引玉:

一、“近因”原则的缺失

《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而“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缺乏运用的法律依据。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近因原则的缺失正是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产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损失时皆可获得赔偿的想法的根源,从而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纠争。近因原则作为常用的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规定,不得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重大缺憾。

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而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内容多对自己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已经实际上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以及不承认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可能会存在相互冲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而由于不利解释原则在适用上缺乏统一的标准,究竟何种条款能适用该原则,特别是不利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将直接影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结果。而我国保险法律法规中对此既没有相应规定,关于这方面的案例和研究也鲜见于众。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如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条款,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是运用于主要商业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国家的基本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应当执行。此类条款所使用的语言被保险管理机构依法规定核准,理应不存在歧义,但实际生活中,保险人根据其自己的认识水平和为了谋取最大化的利益,在备制保险合同时依自己需要将基本条款插入其中,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备制不能做任何事情,而且往往在订约时也难以全面知晓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根本就无从知晓哪些条款属于基本条款,就更别提理解了,例如对“现金价值”一词,有的保险合同中将其定义为:“本合同的保证现金价值、所有缴清增值保险的现金价值以及累计红利之和。”有的保险公司则干脆对其未作任何解释,投保人对该词只有靠自己理解,但实际上“现金价值”一词的定义应该是责任准备金扣除退保费用后的金额,而责任保证金指的是保险公司从保户累积的保险费中扣除被保险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分摊保险公司所发生的费用再加上利息计算后所得金额。所以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的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一旦当事人对基本条款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争议时,法院对是否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就会因缺乏统一的认知标准而感到无所适从,不仅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险人的商业信誉,也会给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合同陷阱的隐藏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各自依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其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有:告知义务、维护义务(包括维护保险合同标的安全及其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则是:说明义务、及时赔偿、解约限制和承担费用等。可以看出,在交付保险费与赔偿方面,投保人的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责任,与保险人承担赔偿的义务与责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谁违反自己的该项义务,便要承担与该项义务相应的责任。但双方的义务与责任之间不具有此消彼长的对应性,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义务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但有些保险公司(主要指财产保险公司)在使用格式合同与投保人协商财产保险费的交付与赔偿方式时,作出了如下约定:经双方同意,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首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第二期保险费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下列一种方法赔偿或承担保险责任:1、按实交保费与应交保费比例折扣支付赔偿金额;2、按实交保费计算保险期限,过期不负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方法是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来确定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将投保人违反交费义务的责任,规定为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赔偿义务的依据。通过保险人制定解释格式条款的优势,全部或部分地剥夺了投保人获取赔偿的主要权利,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这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是明显相悖的。而且该赔偿方法还隐藏着非经留意难以发现的合同陷阱。如按第1种方法,当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后,在第二期交费义务履行期限未至时,如发生保险事故,尽管投保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也只能获得部分赔偿。按第2种方法,实际上赋予了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交费情况而单方变更保险期限的权利,甚至免责,对保险事故不负担任何责任。保险人巧妙地利用格式合同设置了能使自己规避应尽的部分或全部义务而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丧失利益的陷阱,充分说明保险人在拟制这种格式合同时,已经严重地违背了诚信原则。此类条款的适用,违背了现代社会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公平与诚信原则,损害了许多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受到保险监管部门依职权的主动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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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我国物流过程中的保险法律法规

摘要:随着现代化物流的业的兴起,第三方物流企业在位客户提供越来越便利的一体化的同时,也承担着越来越大的风险。我国目前的物流责任保险现状不容乐观,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也存在许多缺陷,因此必须修改和完善目前的物流责任保险条款,构建新的物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

关键词:物流;物流保险;法律法规

物流业是一个新兴的产业,但也是一个高风险的产业,在物流的每一个环节:运输、仓储、包装、配送、装卸、流通加工、信息提供等无一不充满了给客户或他人带来财产毁损和人身伤害的风险,而由此造成的损失往往使物流企业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由此可见,物流业的发展离不开保险业的支持。不过,我国目前物流保险尤其是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不容乐观,物流责任保险发展比较缓慢,这对我国物流业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

一、物流责任风险与保险保障

由于物流涉及到非常多的环节,而每个环节又都充满了意外和风险,因此物流服务中的责任风险也非常复杂。一般说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从损害的性质上来看,物流责任保险是物流保险中的一种类型,是对物流责任风险的保险保障

物流企业在提供物流服务过程中往往会产生以下几方面的损失,一是自己的财产损失;二是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客户或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责任风险;再就是商业风险。通常情况下,第一种属于物流财产保险的承保范围;第二种则由物流责任保险予以承保;而对于物流企业的商业风险,一般无法通过保险的方式得到补偿。由此可见,物流责任保险是对物流责任风险的保险保障,是物流保险中最重要的类型之一。

(二)从物流服务的阶段来看,物流公司的责任风险主要来自以下几个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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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中针对医保违规问题的法条分析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八十八条对医疗保险违规问题进行了规定,据此,结合我国医保实施中存在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参保个人等三个方面的违规问题,对《社会保险法》法条进行解读,并探索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适当建议。

关键词: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险;医保违规;医保监管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08.062

我国建立医保制度时间不长,相关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很长时间以来,医保监管主要依靠政策、目录和服务协议实施。在医保启动初期,这种方式还是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随着参保人员和医疗机构对政策、办法和协议的熟悉,道德风险日益增加,规避甚至违反医保政策、办法和协议的医疗服务行为屡查不绝。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颁布,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开启了医疗保险的法制进程。《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对医保违规问题的监管进行了规定,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医保违规问题仍较为严重。

1 医疗保险中存在的违规问题

1.1 医疗机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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