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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消费者权益议论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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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议价权之法律证成

内容摘要:顺应消费者权利变迁之趋势,消费者议价权应运而生,这也是消费者权利的延展和外显化。确立消费者的议价权既有应然层面的理论逻辑支持,也有实然意义上的实证分析证成。但是,不同语境下消费者议价权的表征面相及获致路径是迥异的,要进行竞争性领域和非竞争性领域的区分,承认消费者不同程度的议价权,并将议价权的实现内化在权利体系内的整体制度运行中。

关键词:议价权 消费者 竞争性与非竞争性

在市场经济兴起的宏大叙事中,消费者逐渐成为现代经济体系的重要主体,鉴于消费者在经济活动中的弱势地位,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多维保护成为一个永恒话题。自1984年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以后,由其推动的消费者运动在中国已有30余年的历程,但是,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依然面临困境。一方面,消费者运动不断深入,人们的权利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强化;另一方面,在国家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却不断增加。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理论和实践中对消费者权利发现和体认的不完善。在权力话语盛行的时代背景下,提出消费者议价权概念,既有理论进路的澄清与辩难,又有现实逻辑的感召与驱动。不仅要肯认不同语境下消费者议价权的殊异化,还要完善议价权实现的制度设计。唯有如此,才能使议价权摆脱羁绊,铺筑消费者权益的自我救赎和社会救济之路。

消费者议价权之应然探幽

在风险社会的时代界域下,异质化的社会风险不断蚀空个体权益的领地,在一个法治经纬的时代,人们应对风险的有效路径一般是规范性的法律,其核心往往是对于权利的诉诸。消费者议价权正是这一时代境遇下权利泛化之征象,对其进行理论层面上的祛魅在证成序列上理应优先于经验事实的分析。

(一)议价权之概念表意

所谓议价,是指在商业交易活动中,买卖双方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进行讨价还价,以实现自身利益最优化的过程。经营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其使用价值,而是其货币价值(李昌麒、许明月,2007),经营者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势必会在价值规律下呈现定高价的趋势;而消费者为了获取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价值要付出一定的货币价值,以最低的价格实现获取也是人之本性使然。因此,商品交易活动中买卖双方进行议价是双方心理张力的体现。议价权,即指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与经营者就商品或服务的实际价格进行回缓和博弈的权利。“一项权利之成立,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是由于某种利益在其中”(夏勇,2001)。消费者权利体系伴随着方兴未艾的消费者运动不断完备,将议价权纳入其权利体系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经济权益,体现其现代经济体系中的主体地位。

(二)议价权之应然驱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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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求偿权的法律实施障碍

摘 要: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问题近年来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而其中消费者受到损害之后诉诸法律的求偿问题是重点关注的问题。而从我国现行的消费者保护立法看,消费者的求偿权的法律实施仍旧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消费者求偿权的法律障碍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应如何得到保障和救济?本文结合我国消费者求偿权的,提出了排除消费者求偿权法律保障的建议。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求偿权;法律障碍

消费者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因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依法取得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确立了消费者求偿权为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消费者求偿权的民事法律依据源于《民法通则》,是民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延伸,它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质上是共通的。

但我们不能简单地将消费者权利理解为是一种民法上的民事权利,因为民事权利是平等当事人之间基于法律的规定或约定产生的①。而消费者保护领域,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实质上并不是处于平等地位,因而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并不能简单地同"平等的"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处理。消费者求偿权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益性"和"社会性"具有鲜明的"社会公益"属性:

首先是消费者求偿权性质特殊性。消费者求偿权是法律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需要针对消费者设定的权利。消费法律关系中,由于经营者具有的强势地位,基于"契约自由"、"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民法损害赔偿的规定,显然不足以保障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求偿权正是基于补充民法损害赔偿规定在此领域的不足特别设立的。

然后是消费者求偿权法律保障具有特殊性。相对于民法中损害赔偿权的"填平性",消费者求偿权的法律保障,在制度设计上特别考虑了消费者的利益②。如经营者欺诈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产品责任中实行无过错责任、某些消费侵权实行过错推定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等,都是基于消费者权利保障的考虑所做的特殊规定。

正是由于消费者求偿权的以民法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但是又不同于、高于其的"社会公益"属性,要求消费者求偿权的法律实践对该权利的法律保障要有相应的不同法律制度设计。而事实上,在我国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尽管对于消费者求偿权的"社会公益性"有一定的认识并在法律规定中有所体现,但总体上说,我国的消费求偿权的实现,更多地是作为私法上的权利来加以保障,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消费者求偿权的法律依据和求偿途径: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求偿权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其他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部门法,且许多属民法范畴。同时消费者求偿权的实施途径也与民法权利无异,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消费者求偿权对应的法律责任也是民事责任,例如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退货等。因此,实践中对消费者求偿权的处理几乎完全"私法化",使得其本身具有的"社会公益性"几乎被忽视,从而形成了消费者求偿权实施的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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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保护范围论金融消费者之适用及相关问题

【摘 要】 本文在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保障之主体、行为及目的范围的基础上,进而从法的解释论出发,界定了金融交易争议之适用范围,分析了金融消费者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能产生的相关问题。指出,金融消费是否属于“为生活需要而消费”易生争执;保护主体仅及于自然人不及于非专业投资机构之一般法人,恐生保护不足之弊;金融商品本质上属于无实体之权利,可能造成法规适用之I格;欠缺完整的争讼途径。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金融消费者;适用问题

一、引言

2008年滥觞于欧美之金融风暴席卷世界,由于受到金融体系和资金流动全球化的影响,使得单一金融机构之信用风险,迅速扩大至全市场之系统风险,尤其造成一般民众财产巨额损失,或有退休金血本无归者、或有相信金融机构贩卖保本理财产品,却血本无归者。此后,无论欧美金融先进国家或新兴国家,学界聚焦于“金融消费者”概念之讨论,希望能加强对于金融体系底层的投资人保护,由本次损失惨重的风暴中获得些许经验,综观金融消费者讨论之文献,学者对于赋予底层投资人(通常是零售投资人)更多倾向性保护有一致性的共识,即使是主张自由经济市场、降低政府干预及管制的学者,亦强调必须加强“信息披漏”的要求。

因此,在金融法规范不足之现实下,我们不得不寻求规范目的相似的法领域以求解决已经发生争议之个案,这是探讨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因。另盘点现行对于得以提供零售消费者倾向性保护之法律,即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为接近,故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对于金融消费者争议提供适当的保护,则相关立法论无继续讨论之必要;如不能,方继续讨论究竟应修订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之概念,或另行重新订定专法加以保护。

在讨论的顺序上,本文先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保障之主体、行为及目的范围,确定其保障之范围后,再将确定后之保障范围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依照其既有之文义确定消费者保护法如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其保护之主体、行为及范围为何。亦即,从法律文义解释出发,划定何种金融商品交易争议适用于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范围为何?其后才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已能完全规范所欲规范的争议?如不能,应该做如何的调整?是调整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抑或有重新立法之必要?不同于目前国内文献在该问题的讨论上,大都先定义法无明文之“金融消费者”,然后削足适履地穿着不合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但容易混淆法规范的实然面和应然面,并且导致目前自陷于“金融消费者”莫衷一是的定义争议。

二、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保障之主体、行为及目的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虽然本条并未直接明定属于消费者之定义,但国内学界已形成共识,[1]根据该条提炼出三要素:一是主体为“自然人”;二是行为为“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三是目的“为生活需要而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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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消费争议解决制度的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消费争议解决途径的规定原则性强,存在不便操作的缺陷。在今后的立法完善中,可增加设立消费者警告制度,以利于消费者便捷、高效维权。

关键词:消费者 争议解决 立法完善 警告

我国消法中关于消费争议解决的规定及简评

当今关于消费者权益的立法保护,无论是消费者的实体权利,还是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机制,都受到了世界各国的重视。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从立法条文上看,似乎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路径较多,但实际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消费者和厂商利益的对立,二者地位强弱悬殊大,在消费者遇到缺乏社会责任的商家时,双方很难达成和解。消费者协会作为没有公权力的私人团体,介入消费纠纷的调解因不具有可执行力,也是收效甚微。即使向有关部门申诉,商家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但消费者的个体权益仍可能得不到及时保障,仍要诉诸其他途径解决。再则,若提请仲裁,前提必须要商家与消费者订立仲裁协议,需双方合意,这也往往困难重重。因此,在我国解决消费纠纷最终途径仍然是传统的诉讼。不过,诉讼虽然具有权威性、公正性等优点,但也存在程序复杂、耗费时间、花费多而效率低的不足,出于对法律知识的缺乏,普通消费者除非万不得己,一般也不情愿通过诉讼维权。尤其是一些小额消费纠纷,即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但考虑到较高的诉讼成本,往往被迫放弃维权。而许多不法商家恰恰抓住消费者的这一心理,无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损,从而容易导致市场混乱。

另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消费争议的解决偏重于事后诉讼救济,缺少有力的事先非诉讼防范措施。而事后救济与事先防范相比,事后救济的成本更高、效果更差,有时候损失甚至是无法挽回的。而恰当的事先救济将有可能扼杀经营者的侵害行为,尽可能多地保护消费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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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2)12-000-02

摘 要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潜在保险市场,也是世界上增长最快的保险市场。然而,随着我国保险业不断发展,保险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逐渐增多,成为影响我国保险业深化发展的重要问题。虽然我国已有机制框架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基于中国现状仍需大力改革和完善。本文通过分析了中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侵害的现状和原因,试图对当前中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机制框架提出有益的建议。

关键词 保险消费者 权益保护 制度建议

金融危机对全球的席卷和科技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促使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在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中获得高度重视,并在美国联邦政府财政部2008年3月的《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图》中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三大目标之一;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中国保险市场上的现实需求,人们日益对保险相对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备受关注,作为“金融消费者”下位概念的“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在我国金融制度“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市场导向型的改革进程中,特别是2009《保险法》经修订并实施后被频繁提及。

一、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主要表现

依据《保险法》,保险消费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责任险中间的受益人,其权益包括:一是保险消费者的安全权,二是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三是保险消费者的选择权,四是保险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五是保险消费者的索赔权,六是保险消费者的隐私权。此外,还应有受教育权,个人监督权等。

近年来,通过保险纠纷案件、保险监管机构投诉、消费者协会投诉等方面反映出的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现象呈上升趋势。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资料,201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纠纷案件数量是2005年的4倍多。保险争议的焦点:一是保险机构违法违规问题,包括保险机构弄虚作假、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和非法开展保险业务、擅自修改报备条款、变更扩大保险责任、滥用无赔款优待等;二是销售违规问题,包括不严格执行条款费用、拒保交强险、交强险搭售商业车险、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销售误导等不诚信行为;三是虚假赔案、虚假账目、虚列营业费用、阴阳单或鸳鸯单等财务违规行为。

例如:在侵犯保险消费者知情权方面,主要涉及的问题是由于保险产品的特殊型和专业性,保险人必须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人身保险业务中,特别是银邮渠道的销售误导问题凸显。包括对保险产品的失实宣介、片面夸大新型保险产品的收益率、回避说明责任免除条款、诱导保险消费者购买不适合的产品等。又如:在侵犯保险消费者选择权方面,在银邮渠道中,保险公司借助商业银行的贷款资源和渠道优势要求银行客户购买保险产品、设置各种障碍限制客户退保等。再如:在侵犯保险消费者索赔权方面,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惜赔”、“拖赔”现象仍然存在。而由于保险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泄露,由此导致他们遭遇大量营销电话、频繁被上门推销等保险消费者隐私权被侵犯的现象也客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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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与完善

[摘 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出于对消费者弱势地位的考虑而给予消费者的一种特别保护。自颁布实施以来,在消费维权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新型消费关系、消费形式不断涌现,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日益严重,特别是近几年食品、药品行业接连发生的群体伤害案件,逐渐暴露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上存在的不足与缺陷,消费者权益难以得到充分而有效的保护。因此需要通过修订与完善法律予以解决。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法律;基本法律;颁布实施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35-0159-02

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缺陷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一加一赔偿。”这也是我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规定,目的是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弥补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不平衡的地位,确保公正的交易制度。然而实践证明,该条例存在明显的不足,以下结合案例实际说明。

1.1 消费者概念不明确

我国《消法》第2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可见,《消法》并没有对“消费者”作出一个明确的定义,那么,要理解“消费者”的内涵外延,首先就要判定何为“生活消费”,学界对此有以下两种判断方法,一种界定的方法是以购买商品的种类即购买的是不是生活消费品来判定,第二种是以购买者购买的目的、动机即是否是生活消费的需要来识别。

1.2 消费者权益范围过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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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维度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完善

[摘 要]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工商行政管理学研究的重要议题,在我国形成了法律保护、行政保护、社会保护和消费者自身保护的四维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但是在现行法律体制下,这四个方面是否做到完备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还有待探讨,各个方面还有诸多地方亟待完善。本文从消毒餐具的收费问题入手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完善的问题。

[关键词]消费者 消毒餐具

一、消费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第二条中做了如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但这充其量只是一个规定,理论界对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看法并不一致。

由于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是人类长期的历史议题,因而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是一个长期性的问题。我国在既定的条件下,建立起了法律保护、行政保护、社会保护和消费者自身保护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我国《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五种途径。这个体系看似完备,但是在实际上却往往是协商无法和解,向行政部门申诉无效,最后消费者心灰意懒,不了了之,以消费者权益受损宣告结束。

二、消毒餐具和消费餐具收费问题

消毒餐具是指由消费者付费、供消费者在餐饮服务行业就餐时使用的由专门的餐具消毒公司负责清洗、消毒的,并以饭店等餐饮行业作为服务载体的餐具。近年来,消毒餐具在我国十分盛行,消费者们也由当初的抵触转为渐渐接受。但由于对餐具消毒行业这一新兴的行业,各地的行业标准不一、“黑作坊”猖狂不减等原因,消毒餐具的收费和使用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

这些问题主要有:(1)各地行业标准不一,法律法规不健全。消毒餐具经营的专门化在有些地方得到了政策的扶持,有些地方则明令禁止或是给予消费者很大的自主选择权。各地对于消毒餐具参差不齐的态度导致了消毒餐具的行业标准不齐,甚至没有标准。(2)有关部门责任不明,治理难度大。各地的消协对于消毒餐具收费的问题回应基本如下:为消费者提供洁净、消毒的餐具是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不应将费用转嫁给消费者;依据《消法》规定,餐饮行业推行消毒餐具收费的问题应该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然而消协作为社会团体,其在此方面只能为消费者个案提供帮助,在普遍范围上治理消毒餐具收费问题实在力不从心,治理难度很大。(3)消毒餐具行业混乱,饭店享分红。消毒餐具行业中也不乏“黑作坊”,以北京市为例,正规的消毒餐具要有八道以上的工序,而“黑作坊”只是简单水洗然后就直接包装,成本大大降低,形成了该行业的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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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制思考

摘 要:本文介绍了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成功经验,认为我国应在借鉴相关经验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加强法律规制,建立有效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完善保护机制,切实提高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水平。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 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3)05-0043-05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对世界经济、金融甚至社会都造成了严重冲击和破坏,各国、各经济体及国际组织都在积极应对危机并从中吸取教训。人们普遍认识到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对于维护金融体系长期安全稳定的重要意义。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已经成为后危机时代金融改革和金融立法的核心内容之一。我国应当充分借鉴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成功经验,加强法律规制,切实提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理论依据

在20世纪以来的金融监管制度演变中,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目标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发展的过程。传统的金融监管是微观审慎监管,其首要目标是保护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安全。随着金融业和金融消费的发展,现代金融监管的目标逐渐扩延。具有代表性的是英国经济学家泰勒(M.Talyor)提出的“双峰”理论,认为金融监管应有两个并行的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旨在保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风险;二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目标,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和减少金融消费者受到欺诈和不公平待遇。国际证监会组织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明确列于三大监管目标首位。经合组织(OECD)在讨论加强各成员国金融市场合作的会议中,专门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列为四个基本目标之一。

有的学者从行为金融学角度分析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必要性,认为金融交易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认知偏差、羊群行为等问题,使得金融消费者难以依靠自身的力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监管部门必须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对金融机构和消费者实施平等保护。

二、国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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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求偿权实现的障碍以及相应的排除措施

消费者的求偿权,又称为索赔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的规定,是指"消费者对其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所享有的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①据中国消费者协会于2007年3月13日的《"全国城镇消费维权状况"调查报告》显示:消费者认为维护较差的前三位权利依次是:索赔权、知情权和监督权,有28.5% 的被访者选择了索赔权这一项。②可见我国消费者求偿权的实现效果差强人意,研究消费者求偿权实现障碍,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消费者求偿权实现的障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了消费者的五种求偿途径: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似乎面面俱到地给消费者提供了充足的维护权益途径,但在实践中却大量存在消费者索赔无门的情形,这五种求偿途径的实效和作用没有得到真正的发挥,究其原因主要要如下几个方面:

(一)消费者与经营者实质地位的不平等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经济地位和实力相差悬殊,这主要体现在:①信息的不对称性。"商品生产规模的扩大,商品花色品种的增多,商品构造的复杂化,导致消费者难以从直观上了解商品的性能和质量,从而在选购上处于不利地位。"③势单力薄的消费者对信息的判断能力相对于专业化、技术化的经营者是不对称的;②承担的风险不对称。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者在消费关系中承担的是经济性的经济风险,而进行"生活消费"的消费者除了承担经济风险外还要承担人身损害的生存风险,两者是不对称的。

(二)我国消费者协会畸形的法律地位

我国法律对消费者协会的定位和职能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章中,消费者协会在我国法律上被界定为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但是在实践中,消费者协会的人员、组织结构、经费来源却体现着一种浓厚的行政性质,梁慧星教授认为:"中国的消费者协会不同于一般民间团体,是由各级政府发起成立的半官方的组织,协会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工商行政管理局配备和提供,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属于'官办的社会团体'。"④消费者协会的这种行政依赖性决定了法律对其7项职能的规定在现实中大打折扣,现实中消费者协会往往与企业间存在各种撇不清的关系,这种非独立性也导致其无法真正代表消费者利益与实力雄厚的经营者形成对抗,不能起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有作用。

(三)行政部门的职责不清和行政调解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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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视野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救济制度初探

【摘 要】文章是以我国《反垄断法》为基点,分析其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强大的理论支撑,然后结合《反垄断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现状,提出行政制度和诉讼制度两方面的建议,以期更及时、全面地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和救济。

【关键词】反垄断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 行政制度 公益诉讼

一、以反垄断法为视角探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义

(一)现实需要

从反垄断法的发展历史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推动了反垄断法的诞生和发展,反垄断法也在很大程度上起着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作用。世界上最早的垄断组织“托拉斯”出现于19世纪70年代的美国,它们掌握了大量的社会经济资源甚至控制了国民经济的命脉,以各种手段压制其他市场主体的发展,严重阻碍了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广大消费者和中小企业成为最终的利益受害者。认识到垄断组织巨大危害的人们开始要求政府运用公权力对这种无序的竞争进行干预,因而催生了《谢尔曼法》 ――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立法,后来又相继出台了《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这三部法律不仅通过宏观调控竞争秩序来间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且还在具体规定和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倾向于对消费者利益的直接保护,其立法模式为德、日、法等许多国家所仿效,使“保护消费者权益”成为一以贯之的发垄断立法目的之一。

而结合我国实际,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背景下,“方便面集体涨价”“可口可乐兼并汇源”等垄断事件时有发生,不断侵害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囿于我国尚不完善的立法和执法现状,消费者的权益很难得到救济,这与“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是显然不符的,此时从反垄断角度加强对消费者的权利救济就显得尤为必要。

(二)理论基础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自由竞争必然导致垄断的产生,垄断限制竞争的结果是消费者成为最终的利益受损者,这就决定了反垄断与保护消费者权益是相一致的,二者在经济学上有着天然的紧密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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