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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环境格言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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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

摘 要:环境公益诉讼弥补了传统诉讼模式对环境侵权救济的不足,针对武汉市餐饮油烟的污染现状,结合公共利益的保护、国外立法例及地方司法实践,在武汉地区应以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赋予公民、人民检察院、环保NGO和政府及相关部门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环境公共利益

一、环境公益诉的理论基础

1970年美国《清洁空气法》关于公民诉讼的条款标志着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形态就此产生,而在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则将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从法学理论变成了我国的法律现实。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者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

(1)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在于维护私人的利益,而在于保护环境,维护整个社会及全人类的生存环境和环境公共利益。(2)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具有特殊性。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及其符合一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只要发现污染环境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3)环境公益诉讼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环境公益诉讼在收集证据、鉴定损害后果等方面需要运用专业的知识和技术,体现出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范畴

(一)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首先,公民个人是公共环境的最直接利害关系人。自然环境作为一种公共物品极易遭到过度利用,确立其原告主体资格能够最大程度地调动其主体的积极性,以避免“公地悲剧”的继续存在。其次,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赋予公民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是一项国际惯例。在美国,根据“私人检察长”理论建立起公民诉讼,公民个人或法人团体因为获得了国家或法律的特别授权而成为公共权力的代表,有权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最后,我国宪法为公民参与环境公益诉讼进行背书。我国宪法第2条为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最坚实的群众基础。将环境公益诉讼建立在公民参与的基础之上有助于诉讼公正性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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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原告资格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生态环境损害现象愈发严重,经济发展与保护环境已经成为人类不可回避的问题。然而,现有的立法及制度设计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作为新型的诉讼形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呼之欲出。本文将对提起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进行界定以及对原告提起该诉讼的权利限制进行理论阐述。

论文关键词: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原告资格

2007年12月10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审理了贵州第一起由环境行政部门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是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生产化肥(磷胺)的化工企业,该企业生产厂区位于平坝县高峰镇(属红枫湖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被告征用位于平坝县高峰镇白头村民组鸡窝坡的土地作为其在生产磷胺过程中产生的大量磷石膏废渣的堆放场(即被告的磷石膏尾矿库)。由于被告没有修建相应配套的防水、防渗及相应的废水处理设施,该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通过地表、地下排入羊昌河内。贵州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对被告渣场渗滤点与羊昌河天峰段地表水进行监测结果显示:被告渗滤液的PH值均超过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水质标准。被告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渗入羊昌河后,羊昌河水质总磷和氟化物均超标,且总磷为劣五类。法院据此认定被告环境侵权行为成立,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其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对环境的侵害,即停止该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的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排除该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对环境的妨碍、消除对环境的危险。

本案的审理给我们提出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若干理论问题,其中包括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能否成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为了从法理上解决这个问题,本文将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进行阐述。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益基础与公益理念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为直接维护环境公益,任何公民或团体依法对侵害环境公益者提讼,要求人民法院对环境公益予以救济的活动。它作为保护社会公共的环境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是针对保护个体环境权利及相关权利的“环境私益诉讼”而言的。

任何法律都有具体的保护法益,环境法自然也不例外。环境权作为一种新的、正在发展中的法律权利,不仅是环境立法、执法和诉讼的基础,而且是环境法学体系建立和可持续发展的根据。在立法上是否确立环境权,直接关系到在司法实践中原告能否以环境权作为权利依据提讼,法院面对这种案件是否受理的问题;尤其是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作为环境权从理论到实践的重要途径,环境权能否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定权利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当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引入我国所面临的最大困难就是环境权的确立问题。目前,用来论证环境权的最有力的学说莫过于公共信托理论。公共信托理论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空气、海滩和河流等公共物品,由人类共同拥有,但委托给政府管理,以保障市民享有自由而不受阻碍地利用的权利。政府官员或者市民均可对损害公共财产(包括环境利益)的行为人提出“民众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此后,这一原则又以判例的形式被美国法所吸收,适用于河流、海岸以及自然领域。目前,公共信托理论已被许多国家的环境立法作为确立环境权的理论根据,从而也相应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依据。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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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境法下的ENGO制度发展

一、新环境法下,ENGO理应是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主力军

环境公益诉讼大多数是在爆发环境问题、产生环境损害时,有一定实力的组织和机关单位为弱势一方(大部分是公民)提供的法律上的援助支持,帮助提起法律上的诉讼。2012年的新《民事诉讼法》首次在法律上承认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但是法条存在很多的不明确性,太过于笼统,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说明。2014年《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则较之于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在环境公益诉讼上取得了更大的突破。该法直接在新增的第五十八条中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并且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条中有关于社会组织的两个限制性条件:一是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这给了社会组织相对明晰的界定,让相关社会组织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中更有利于事先审查自己的原告资格是否成立。

在中国范围内,具备提讼这两个条件的社会组织不外乎两种,一是官办的社会组织,它们之中最具代表性的为中华环保联合会,隶属于环保部;二是草根ENGO,具有代表性的主要为自然之友、绿色汉江、公共环境研究中心等。从此再分析下去,由于在当今的中国现实国情下,官办的社会组织充当的更多是作为政府部门职能的延伸,主要的作用是在帮助公民来理解适应政府的政策,背后做主的仍为政府,而ENGO因为它的设立、运作、管理都是民间人士所为,且大部分ENGO在成立之初都会有一个初步的指导理念,而这个理念基本上都是以环境公益与公民环境权益保护为主的,表明了相对而言ENGO更能摆脱政府相关利益的影响,在公益诉讼中,被告除了企业外就是行政机关,且应该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为主,是要能起到对于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诉讼,这样的话官办的社会组织由于自身特殊性质的原因,提起公益诉讼的意愿会极低,草根ENGO则会相对较高。而提讼的意愿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根本启动条件,否则即便是具备了原告资格,也发挥不了作用,这就在诉讼启动层面上决定了ENGO应该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力军。当然,除了诉讼意愿这个方面外,ENGO在其他方面上相比较于官办的社会组织而言,同样就有优势。由于ENGO的草根性质,它更能深入到普通百姓的周边去,更能理解社会民众的利益诉求,且在某种程度上也更容易让公民所认可接受,所以具有一定的群众基础,更能代表公众利益。最后,当我们去借鉴域外的经验时,也同样可以发现ENGO是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力量的。“美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在20世纪70年代已经建立,但是最初的实施效果并没有预期那么理想,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该时期的环境公益诉讼中,环保非政府组织的参与度很低。随着70年代后期环保非政府组织的大量涌现,到了80年代以后,环保非政府组织迅速发展,凭借自身的经济、科技和人力等优势以及较大的社会影响力,极大地促进了美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施。”在欧洲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进程中,不难发现环境团体是这种诉讼的核心力量。

二、新环境法下,对ENGO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建议

(一)环境公益诉讼里ENGO的数量与诉讼资格新《环境保护法》的出台,使得在ENGO在环境公益诉讼上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然而,仔细观察不难发现,进步之中亦有不足之处。根据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具备的两个条件,有人做过统计,国内具备条件的组织也就300余家。[4]在这些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中,很大一部分是自上而下设立的官办社会组织,而民间ENGO的数量并不多。造成这个局面的因素有两个,其一是ENGO本身的数量问题,其二是对于ENGO可诉讼资格的限制问题。在ENGO本身数量方面,我国目前的现状中,有关NGO注册登记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现今对于NGO起管理作用的主要为《社会团体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并没有完整的《社会组织法》来对NGO的注册登记难题进行解决,并且在所谓“双重管理”体制下,注册之前必须找到一个挂靠的主管单位,这就更加大了难度;因此,除了少数能够在民政部门上成功注册的,如自然之友、公共环境研究中心等,大部分的ENGO都是处在一个很尴尬的地位,以至于许多的NGO不得不在工商局用企业的身份进行注册登记。在这种情况下,有的学者认为,由于我国非政府组织的生存能力较弱,我国非政府组织管理体制太严格,我国政府对非政府组织发展不够重视这些因素的影响下,造成当前条件下我国的非政府组织无论是从组织的数量、规模,还是从整体能力和作用看,都难以满足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需要。[5]在对ENGO可诉讼资格方面,法条的第一个条件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这就要求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ENGO首先要在民政部门取得相应的“身份认可”。登记注册是与政府对ENGO整个管理体制的关系密切相关的。有学者认为问题的原因是设立要求有主管单位以及非竞争性原则(即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

因为这样,有关登记注册的相关规定不仅仅是制约了ENGO本身数量的壮大,也限制了ENGO的可诉讼资格。法条的第二个条件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在这条,一是要求专门性,即以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作为组织的重心,这对于ENGO都是完全符合其宗旨的;二是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即至少连续五年;三是要求ENGO本身的“清白性”。在这方面考察欧洲国家,“意大利、德国和比利时要求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只能是经过有关部门注册和认可的环保团体,并且该环保团体至少存在一定的年限才能获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有些国家将环保非政府组织的诉讼资格范围和诉讼能力挂钩,根据所提起的案件范围或影响程度,规定符合特定条件的环保非政府组织才有资格提讼,或者将环保非政府组织提讼的范围限定在特定的行政区域内;部分国家还要求环保非政府组织在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以前,必须参与一定的行政程序。”

可以发现,欧洲国家在允许相关团体有资格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同时,也对这些团体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这很大程度上的考虑是要保证诉讼的质量。但是,中国当前国情与欧洲发达国家有很大不同,欧洲国家大部分已经是发达国家,社会整体环境保护工作做得相对较好,环境问题并不太突出,而中国为发展中国家,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问题频出。正是因为彼此的国情大相径庭,所以欧洲虽然与我们实行的是相类似的方法,即授权给符合一定条件的社会团体(组织)权利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结果却很不同,中国所出现的窘境在欧洲各国中是不多见的,甚至是没有的。具体措施:其一,ENGO不必经过许可即可成立,也不必经过一道认许程序以决定其是否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放开手脚任其发展。鉴于中国草根性的ENGO严重不足以及政府环境保护频频失灵的现状,应允许高度随机性的ENGO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好地纠正环境保护政府和市场双重失灵。也就是说,只有让民间环保组织拥有可以与政府对话的地位和资格,使其成为完全独立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才有利于责任政府的建设以维护环境执法的公正性和良好的环境行政秩序,这也是环境民主的当然要求。[8]其二,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诉讼资格上的限制可适当地放宽。关于五年期的限制在现今中国的国情下显得过于长,可以考虑适当地缩减一定的年限。其三,要求真正有心致力于环境公益诉讼的ENGO自身要守好自己的底线,不应越过法律的红线去做违法之事,应时时刻刻保证好自己的“清白性”。

(二)环境公益诉讼里ENGO诉讼规则的规定由于环境公益诉讼从一定层面突破了主体与事由之间应当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传统诉讼法原理,因而必须适当修正传统私益诉讼的有关规则以适应公益诉讼的需要。然而,无论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对环境公益诉讼都没有做出任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实际上,环境公益诉讼在诉讼管辖、资格认定、主体顺位、诉讼请求范围、举证责任分配、证明规则、禁止令适用、诉讼费用负担、被告反诉、当事人和解、法院调解、赔偿金归属、裁判效力范围等方面都需要有具体的规则。缺少这些具体规则,一些法院拒绝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提供借口,另一方面也有可能使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无所遵循,导致在诉讼管辖、适用举证责任、证明规则等方面的混乱。[9]只有完善好相关的诉讼规则,才能真正意义上给予ENGO相关的指导说明,更好地发挥ENGO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具体措施:对司法机关而言,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相关问题进行具体阐述说明;对于政府而言,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使相应证明、证据的提供制度化、明确化,提供具体化的操作。具体而言就是“应建立一整套诉讼程序规则,包括:1.环境公益诉讼可以由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发生地、造成公众环境权益损害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2.环保社会组织和公民应不受危害行为或侵害结果发生的地域限制,环保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定职责的机关可以基于职责范围应主要限于所辖地域范围内;3.针对各主体不应硬性规定顺位,具有相同或同类诉讼请求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4.诉讼请求应包括禁令之诉、给付之诉、损害赔偿之诉、回复原状之诉、履职之诉、撤销之诉、修复环境之诉等不同类型;5.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证明上,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6.原告胜诉的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败诉时应免收诉讼费或由政府设立的环保公益基金支付诉讼费用;7.为防止恶意诉讼行为二次侵害环境公众利益,应对被告反诉、当事人和解、法院调解等做出严格限制;8.赔偿金可以根据诉讼的具体情况,或者补偿一定范围的受害人,或者缴入财政账户、或者全部或部分纳入环保公益基金;9.胜诉判决可以拘束其他未主体,败诉判决则不得妨碍其他主体就同一公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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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基地人文环境创建

1实训基地人文环境建设的必要性

1.1现代护理对人文素质的要求

当今医学模式已由单一的生物医学模式转变为“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护理模式也由以疾病为中心的功能护理模式转变为以人的健康为中心的整体护理模式。整体护理的目标就是要满足人生理、心理、社会、精神、文化多层次的需要。对护理活动的主体———护士而言,不仅需要精湛的技术,更需要丰厚的人文素质。只有加强护理人员人文素质的培养才能适应整体护理的需要,才能促进护理事业的发展。校内实训基地作为学生在校期间能力培养和素质养成的主要场所,其人文环境的好坏对护生人文素质的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2传统护理教育中人文素质教育的欠缺

我国的护理教育本质是一种职业教育,传统的护理教育把重心放在了专业知识学习、专业技术训练方面,忽视了对护生进行人文知识教育和人文精神的培养,以致人文环境建设遭到冷遇。培养出来的护生,由于人文知识的欠缺,在面对病人时,有时会表现得态度生硬,言辞简单,行为粗鲁,缺乏同情心,缺乏一种发自内心的对病人的关爱,不能灵活地根据病人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性化教育。周菊琼[2]研究显示:中专护生对人文精神的认同度高,对学习人文知识的期望度高,对目前学校护理教育中人文知识课程的开设及人文环境的满意度较低。只有加强对护生人文素质的培养,才能改变这种现状,让病人满意,让社会满意。

2实训基地人文环境建设的理论依据

人文环境主要指对人的认知和行为产生影响的所有外部相关因素和条件的总和。一方水土养一方人,一个环境养一群人,这就是说环境对人的发展具有潜在的巨大作用[3]。一个好的教育环境是实现育人目标的前提和基础,同时又是好的教科书和良师。校内护理实训基地作为护生完成专业学习的主要场所,其人文环境的优劣直接影响护生能力的培养和素质的养成。校内实训基地人文环境建设必须遵循护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和规律,注重护理专业特色,坚持以人为本,以学生为主体,以物质、精神、制度为载体,努力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护理事业接班人。

3实训基地人文环境建设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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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程序证据规则研究

摘要 环境保护行政程序是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规则是环境保护行政程序制度的重要内容。我国环境保护行政程序证据规则缺乏,应当对环境保护行政程序证据规则进行研究,并促进环境保护行政程序证据规则的完善。证据排除规则是证据规则的重要内容,它排除部分具有证明价值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环境保护行政程序不应建立严格证据排除规则,但要排除以侵犯行政相对人权利或违背程序正义方式取得的非法证据的效力。环境保护行政程序的证明对象为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证明责任主要由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承担,行政相对人承担部分证明责任。环境保护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和责任。环境保护机关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和收集证据,应遵守进入检查规则、当事人参与规则和法定人员收集证据规则。环境保护行政程序应尽量实行言词审理,采用职能分离规则和案卷排他性原则。

关键词 环境保护行政程序;证据规则;证明责任;证据排除规则

中图分类号 D91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10)04-0095-05 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0.04.017

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行政有证在先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收集到充足证据。因此,与诉讼程序一样,行政程序也需要证据规则。

环境保护行政程序证据规则是环境保护机关、环境滥测组织、行政相对人及其他程序参与人在环境保护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证据、提供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应遵守的规则。这类规则包括证据排除规则、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证据调查收集和审查判断规则等。我国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规定了部分证据规则,但缺乏系统性,学术界对环境保护行政程序证据规则研究也不足。本文拟运用证据学和行政法学理论对环境保护行政程序中的证据规则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学界同仁对此问题研究的重视。

1 环境保护行政程序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据在环境保护行政程序中具有重要作用,环境保护机关应当采取措施收集到有证明力的证据。但有证明力的证据并不是都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部分证据虽然具有证明力,但不能用来证明案件事实。

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某些证据材料虽具有证明价值本应予以认证采纳,但基于种种原因不得采纳来认定案件事实而被排除作为证据的法则。我国行政管理领域逐渐建立起了证据排除规则。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有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内容。如果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采用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非法证据,其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将因证据被排除缺乏证据而被撤销或宣布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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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与污染源管理探析

《测绘杂志》2016年第4期

摘要:

环境保护是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文探讨了地理信息技术在环境保护和污染源管理中具有的优势和特点,设计并实现了环境保护与污染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利用地理信息技术为环境保护与污染管理工作提供了技术支撑。

关键词:

地理信息;环境保护;污染管理

1引言

人口、资源和环境是当今人类社会所共同面临的严峻问题。随着全球性环境的日益恶化,人们已越来越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中国地域辽阔,环境问题突出,面对我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严峻形势,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艰巨。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地理信息技术的不断成熟和进步,可以为环境保护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基于地理信息技术,可以方便地获取、存储、管理和显示各种环境信息,对环境进行有效的监测、模拟、分析和评价,从而为环境保护提供全面、及时、准确和客观的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本文结合基于地理信息搭建的环境保护与污染源管理综合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进行论述,系统采用了先进的信息化手段,为服务型政府提供环境监测、优化、管理、污染源控制、治理、消灭,政策制定、检验、评估、修正等,并为进一步探究环境问题成因提供了支持。

2系统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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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摘要】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使环境公共利益获得司法救济,是维护和保障环境公共利益的有效举措和有力保障。扩大原告外延,允许公众、社会团体等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拓宽受案范围,使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获得程序法的支持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

【关键词】环境公共利益 环境损害 原告资格 受案范围

环境的公益属性

人类是环境的产物,环境是生命的基础。环境的整体性和人类对环境资源的共享性、非选择性决定了环境具有私益性与公益性双重属性。环境为每个个体所享有的同时又不可分割地为人类整体(包括后代人)所拥有,环境利益因此可以分解为环境私益和环境公共利益,二者不可分割。环境私益的满足最终依赖于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维护和保障整体性、普遍性的环境公共利益是环境保护的最终目的。

环境的公益性。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是由各环境要素组成的一个复杂整体,相互关联、不可分割,整体性是其首要特征。生存在环境中的每一个人是须臾不能离开环境的,而世界上只有一个地球。因而,自然环境对人类来说还具有共享性、非选择性特征。共享性是指某些物品能同时满足两个或两个以上人的需要;非选择性是指人们对该物品的使用没有替代品,人们要规避它的成本是高昂的。环境资源系统是非选择性共享物品的典型例子。A可呼吸空气,B也可以同样呼吸,并且无论空气的质量如何,A和B都得享用。①环境的整体性和共享性、非选择性决定了,环境是典型的公共物品(又称公益物品),公益性是其本质属性。环境公共利益的主体是公众社会,其主要特点在于不可分性和公共性,它在主体上是整体的而不是局部的利益,在内容上是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利益。

环境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各国关于环境保护的立法都旨在保护环境整体利益,从而保障个体环境利益的实现,我国亦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均体现出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然而,法律规定国家作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主体和唯一代言人的“单轨制”模式,忽视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对环境公共利益维护途径的法律设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维护整体性环境公共利益缺少法律救济的支撑,环境公共利益也无法根据现行诉讼法的规定获得司法救济。所以,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允许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而提讼,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必然要求。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述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早在古罗马时期,其程式诉讼就有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之分。以保护个人所有权为目的,只有特定人才能提起的,叫私益诉讼;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除法律有特殊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的,就叫作公益诉讼。②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社会团体认为依法享有环境行政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环境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其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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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法律探讨论文

摘要:环境侵权具有与以往传统侵权截然不同特性,集中反映了环境侵权当事人之间的不对等性,并使得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具备了弱者身份。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不仅是环境侵权自身要求,同时具有深厚的人权基础和实质公平的本质。弱者保护理念的引入和运用,对于环境侵权理论的构建和制度的创新将发挥着基础性作用。

关键词: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人权;实质公平

20世纪中期以来,伴随着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危机”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决定因素,“环境问题”也骤然成为全球性课题。就我国而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展开,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及其救济将成为今后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然而,当前我国的环境法学研究是注释法学或者说伪注释法学一统天下的局面,这对环境法的发展是百弊无一利的,使得环境法学的研究长期处于低水平重复研究状态。[1]环境法学研究需要理论,我国的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和探索却存在着相对滞后的情况。现实对环境法的迫切要求与理论研究落后之间的矛盾,影响着我国环境法制的建设与发展,并最终制约环境问题的解决,影响着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因而,加强环境法的理论与现实问题的研究是摆在法学家面前的重要任务。[2]

相对于传统的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环境侵权作为现代工业社会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由于环境侵权表现出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技术性、潜伏性与复杂性等本质特性,使得无论立法界还是学界对环境侵权在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分担、资格等方面都无一例外的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举动。进一步比较,我们不难发现,这是现代新型侵权行为所共有的现象。这不仅是法律之公平正义价值的再现,也是现代社会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的体现,而在笔者看来,更为准确的说是弱者保护理念在侵权领域的反映和运用,是通过赋予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以弱者地位,通过立法给予受害人特殊保护,补救其弱者地位,维持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弱者保护理念贯穿于环境侵权的全过程,对环境侵权制度的构建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对于环境侵权的立法、司法等具有指导意义。将弱者保护理论切实运用到我国环境侵权领域,是对我国环境侵权法学研究的理论贡献。环境侵权中的弱者保护问题的研究,我国尚未展开深入、系统研究,有关的立法也未直接涉及。诚于有学者所言,环境法学需要理论,没有理论的环境法学研究就像没有灵魂的躯体,而我国现在最缺乏的也就是理论。[3]

一、弱者保护是环境侵权的自身要求

弱者是相对于强者而言的,离开这对范畴,弱者保护也就无从谈起,而弱者与强者之间,本质区别在于两者具有某种不平等性或者不对等性。环境侵权受害人如果想获得弱者身份,换言之,要想将弱者保护理念植入环境侵权领域,就必须要求环境侵权本身具有这种不平等性或者不对等性。

环境侵权作为新型的特殊侵权,与传统的一般侵权具有很大的不同,其中是否具有不平等性就是他们之间的最大区别之一。一方面,加害人往往是在经济、技术和信息上都处于明显优势的大企业、大公司,而受害人大都是弱小的一般民众。另一方面,环境侵权是以环境为媒介发生的财产、人身或环境损害,具有缓慢性、潜伏性和连续性、损害原因的查究往往需要相当科技知识背景的支撑。以上状况的存在造成环境民事纠纷中存在明显的当事人特性上的不对等、法院活动上的不对等、程序上之利益与实体上利益不对等、败诉危险分派上的不对等等诸多对受害人不利的问题或情形。[4]环境侵权的不平等性不仅表现在行为主体地位的事实上的不平等,还表现在环境侵权的当事人的不特定性、环境侵权的价值性、侵权行为的继续性和后发行、侵权行为的地域性和国际性等特征上。

首先,行为主体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在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各主体的经济实力相差不大,其作为加害者与受害者的机会也大体相当,因此传统侵权行为人一般在在地位上具有平等性。而环境侵权行为中的加害人多具有特殊经济地位和实力的工商企业,而受害人多为认知能力、防御能力和诉讼能力均较弱的分散的普通公众,二者地位事实上存在很大差异。[5]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以将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推向弱者地位,而环境侵权属于民法范畴,而民法又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因此法律必须对丧失平等性的受害人予以弱者保护,对丧失的平等性进行一定程度的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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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农企业环保破题需多层发力

“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改革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制。建立和完善严格监管所有污染物排放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独立进行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行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用较大的篇幅,对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从体系、制度等方面和环保、政府、市场、产业等层面,提出了更加严格更高标准更具操作性的政策和要求,对生态文明建设必将带来强力的推进。

毋庸讳言,凡是生产型的企业,或多或少都会有一定的污染风险。特别是对于一些农资化工企业,这更是一个带来巨大压力的强烈信号。从目前的趋势来看,企业的发展在环保这个沉重而无可回避的问题面前,至少存在着来自四个方面的压力。一是政策压力。《决定》中体现出来的生态文明建设,重点是环境保护,通过体系、制度、原则等规范政府、企业、市场的行为,用法律的手段来追究责任,用经济的手段来调节资源,用价格的手段来反映生态环境损害成本。所有的这些,都是现在和将来企业生存发展所必须面对和遵照执行的政策要求;二是行政压力。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进一步强化了领导干部的资源意识和责任意识,势必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官员的政绩观念。独立进行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同样加大了环保执法部门的执法权能。这些施诸于行政的要求和作用,必将成为行政之于企业和社会的一种责任分担;三是市场压力。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坚持使用资源付费和谁污染环境、谁破坏生态谁付费原则以及现在在一些地方已经使用的环境容量指标控制等,市场因素和付费机制作用越来越明显,占用资源、生态环境损害的成本越来越高,监管越来越严格,这些问题,企业生产经营都不能回避;四是社会压力。自然资源的利用越来越广,生态保护的难度加大,人们对生产生活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环境意识越来越强,这些情况致使社会对环境的忧虑也越来越严重,一些农资化工企业或者项目甚至到了很不受欢迎的地步。所有的这些压力,对于企业来说,都是实实在在存在的,有的甚至还形成了企业的困局,不容忽视。

同时,有一些企业,在对企业自身和社会的理解和认同上,依然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和误区。过于强调企业自身利益,淡化对生态环境的理解与认识,不能正确回应社会的质疑和监管,模糊和掩饰企业对环境的影响和带来的后果,回避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和环保责任,人为地制造出一些矛盾和对抗性,使企业得不到良性的发展。这些问题,也是制约企业发展的内在原因。

鉴于此,笔者认为,农资企业在环保要求越来越高的形势下,如何破题,实现发展,提出如下建议:

1.应进一步强化企业的责任意识。这里的责任意识,不是对企业自身而言的,而是企业对社会而言的。企业应该树立生态环境建设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这是一种企业应该担当的社会责任。特别是一些农资化工企业和对自然环境影响深远的项目,更应该看到自身的问题症结所在,站在不同的立场上看待和分析问题;努力创造各种条件,牺牲一些企业利益,降低和消除企业对环境带来的不良影响。

2.努力实行技术革新。技术革新,是解决企业对环境影响最有效的手段。全社会应该按照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发展无污染、低污染的环保企业和新型项目,发展生物农药,尽量减少企业和项目对环境的损害和影响;企业应该按低碳高效的目标要求,着力长远,着力大局,采用先进环保科学技术开展生产,大力实行技术革新,严格技术标准,强化技术改造,实现节能减排。

3.建设功能性园区,引导企业入园。社会要发展,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也是不可避免的。政府如何在这方面发力?集中财力、智力、技术力量,建设功能性工业园区,按照标准搞好基础设施建设;引导企业入园实行标准化生产,实现排放物循环利用,最大限度地降低企业对园区的影响。同时还可创造条件,引导企业向发展,将污染源迁移到,减少其对环境带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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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生产设备的维修与保养

【摘要】化工生产在我国工业生产领域中,占据较为重要的位置。化工生产虽然越来越受到限制,但是其带来的社会效益以及对工业生产领域的贡献却非常重要。化工生产中,除了对于化学生产原料的要求比较严格之外,对于化工生产设备的要求也非常严格,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化工生产的效率。生产成本中,对于化学设备的维修与保养,也有着较大的实际意义。因此,本文重点分析对于化工生产中,其化学生产设备的维修与保养。

【关键词】化工生产 设备 维修 保养

1 引言

随着绿色环保以及节约资源等主题逐渐深入人心,对于化工生产行业而言,其所处的处境与地位也越来越堪忧。近年来,化学生产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是所有工业体系中最为严重的,并且生产的产品也对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从而对于化工行业的深入发展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化工产业发展受阻,就会造成利润的下降。对于化工生产中,就需要进行节约开支,发展节约型生产。此外,化学生产实际上也应该逐渐向着绿色和节约型生产模式发展,从而逐渐形成绿色生产模式,从而摆脱传统的污染型化学生产。其中,节约型生产可以联系到对于其生产设备的节约使用。节约使用就需要对化工生产设备进行合理维护与保养,才能更加有效的实现节约型生产模式。

2 化工生产设备维修与保养的重要性

对于化工生产而言,其最需要注意的就是化学生产的环境以及化学生产设备。化学生产环境的主要影响是对于施工人员以及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由于化学生产是建立在化学反应的基础上的。而化学反应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危险性,因此才会需要对化学的生产环境进行严格审查,从而保证生产环境的安全。此外,对于化工生产的设备而言,需要注意其维修与保养。那么,为什么要对化学生产设备进行维修与保养呢?

首先,化工生产设备的维修与保养取决于其生产环境;化工生产实际上就是一系列的化学反应,化学反应会产生各种副产品。例如,一些化学反应会产生气体,而有些反应则会产生液体等。这些气体和液体在一定程度上带有腐蚀性,并且会对自然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在化工生产中,对其设备就有一定的要求。需要满足耐高温和耐高压,并且还需要具备抗腐蚀性的特点。即便如此,化工生产设备依然需要定期进行保养,出现故障等问题需要进行维修,从而保证其生产的必要安全性能。

其次,化工生产由于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对于生产设备而言,需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是在出现问题和故障的时候,进行及时的维修。因此,化工生产设备的维修与保养基本是为了能够保证化工生产的安全性以及正常性,以免因为生产设备等原因,而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是影响化学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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