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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项目参与人法律地位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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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众筹融资作为一种新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近年来在我国飞速发展。它在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便利的同时,也给项目参与人的利益保护带来困难。将参与人完全纳入消费者概念加以考察,或者构建一个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概念,在逻辑上都无法实现自洽。本文在对不同众筹类型加以分析之后,给予参与人三个不同的法律定位,即消费者、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在此基础上,出于对弱者的保护,提出不同的权益维护模式与路径。

关键词:众筹;参与人;法律地位;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6)02-0077-05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6.02.17

一、问题的提出

众筹起源于美国,指从大众手中募集款项较小的资金,解决小企业或个人融资问题。著名的众筹网站有Kickstarter、Kiva、Lending club、Prosper等,在我国则主要有淘宝众筹、天使客、拍拍贷等[1]。众筹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模式,是金融创新与互联网相结合的产物,具有受众广、成本低的特征,近年来在国际国内发展迅速,逐渐成为促进中小企业融资和发展的新兴动力[2]。但不可忽视的是,由于大部分众筹项目具有成熟度较低、预期过高、风控不完善等特点,项目失败或者违约的可能性很高,支持者利益难以得到保障。以预购型众筹为例,参与众筹的人在决定投入资金以生产或推广产品的过程中也承担了与之相关的风险,使得顾客的角色在此情景下发生了一定变革[3];以债权型众筹为例,参与人则面临着来自平台以及融资者的双层风险,其合法权益的保护面临诸多困难;以股权型众筹为例,其与常见的股票投资大不相同。由于缺乏二级市场,参与人很难在短期内赎回投资款,投资期限可能会很长,而且初创项目的失败概率很高。正是基于对上述风险的正视,以及项目参与人在众筹项目中表现的信息弱势、经济弱势地位,本文拟简单厘清众筹项目参与人的法律地位,因地位的不同,分别将其放置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证券法》与《公司法》等框架下予以保护。

二、众筹的基本类型

维基百科对于众筹融资的分类,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预购型众筹,投资目的在于获取产品;二是捐赠类众筹,对一些公益项目无偿赠予;三是商业投资类众筹,主要包括股权类、债权类众筹等。关于众筹的类型,学者在讨论与众筹相关问题时,都会有所论述。如刘志坚认为,众筹融资大致可以分为捐赠众筹、回报众筹、债权众筹和股权众筹四种类型[4]。本文主要介绍预购型众筹、债权型众筹、股权型众筹。

(一)预购型众筹

预购型众筹很多时候和奖励型众筹放在一起,有时候会被混用,如王晓东认为:“奖励众筹也称为商品众筹、产品众筹,它更像是一种商品的预售合同。”[5]对此,个人是持反对意见。预购型众筹与奖励性众筹还是存在差别。前者提供给参与人的是众筹项目的产品,或者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该产品的权利,而后者指众筹项目的发起人提供给投资者一定奖励作为回报,奖励不限于实物[6]。但无论是奖励型众筹还是预购型众筹,众筹参与人获得的大多是产品、服务或获得产品或服务的权利,并不存在任何金融回报。

(二)债权型众筹

由于参与人主要为个人,因此又被业界成为人人贷(Peer to Peer Lending,以下简称“P2P”)。在借贷环节,由网络平台充当中介的角色。借贷双方在网络借贷平台上自主消息,自主选择项目,基本上不需要借贷双方线下见面,也无需抵押担保,平台公司则为借贷两方提供资讯、评估、协议管理、回款管理等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不过就目前来看,我国p2p模式同国外已有明显差别,以Prosper和Lending Club为例,平台所从事的业务是将债权凭证分销给投资者。国内模式虽然起源于国外,但已初步演变出完全中介模式、线下交易模式、标准债权打包转让模式,此外,如果以平台是否提供担保为标准,可分为单纯中介与担保模式(平台设置风险备用金担保或者第三方担保)。总体而言,网贷模式的演变与发展,某些似乎已经脱离众筹融资的概念,如某些平台专为中小企业服务,P2P网贷借贷平台所从事的行为类似于公司债的发行。即使是为个人服务的平台,也存在投资标的分级,构建投资组合,提供投资建议等行为。显然,债权众筹所涉关系较为复杂,后文详述。

(三)股权型众筹

股权众筹在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是较为普遍的一种投资行为,在国内则属于新型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但发展异常迅速,有名的股权众筹平台包括天使客、大家投、人人投等[7]。具体运作模式一般是项目发起人以出让股权的方式换取投资者出资。股权众筹中项目发起人通常为初创企业,而众筹网站则充当类似证券交易一级市场角色,投资者获得股权回报,与项目发起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由于股权众筹具有类似于证券发行的特性,美国证监会起初对上述平台是严格限制的,但伴随着JOBS 法案的推出,证监会放松了初创企业融资的限制,开创一种发行人通过中介向公众投资者募集小额股权资本的全新豁免形式――众筹,以促进初创企业的资本形成[8]。为了规避证券公开发行的问题,目前而言,我国大部分股权众筹平台主要从事的是私募股权众筹,为了防止融资企业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平台通常采取“领投”加“跟投”的方式,参与人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有公司转让股权。虽然一旦初创企业获得巨大成功,参与人可获得数十倍乃至数百倍的收益,但由于大多数初创企业运作模式不清,估值较为困难,因此流动性较好的二级市场一般也难以建立,参与人被迫做长期投资,变现困难,投资风险较高。因此,项目参与人尤其是跟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值得深入探讨。

三、众筹项目参与人的法律地位

(一)预购模式参与人地位

淘宝众筹每个项目中,都有如下风险提示:众筹项目非商品交易,项目存在一定风险。显然,同一般的网购模式相比,预购模式有明显的不同。在产品销售维度之外,参与人基于个人兴趣爱好,愿意帮助他人实现梦想,同时承担商品研发失败的风险,在此过程中,单纯顾客的角色发生了演变。但有一点可以明确的是,项目参与人投入资金,并没有任何金融回报,其所购买的是一种商品或服务或者以较低价格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其所承担的项目风险,可以视为以优惠价格购入产品或者最短时间体验产品的对价,参与人角色定位没有脱离消费者本质属性。关于预购参与人消费者的法律定位,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加以检验。首先,项目发起人大多为公司――传统意义上的经营者,参与人与其相对,且主要是购买商品或服务,显然它符合一般消费者的特征;其次,从面临的风险来看,除了商品研发失败之外,主要面临的是虚假宣传(欺诈)、质量问题、交易不公等。这点,在美国已有判例,在Asy-lum Playing Card案中,检方的依据是《华盛顿州消费者保护法》19.86.020(RCW19.86.020)条中有关不公平或欺诈性商业交易行为的条款。检方认为被告在众筹项目中存在对投资者的误导、不按承诺交付产品并在无法履约后的合理实践内不退还所筹资金,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利益。最后从交易目的来看,虽然某些众筹项目具有梦想实现维度属性,资金提供者也不寄希望于回报,更多的是对众筹发起人想法的欣赏和支持,但这毕竟占少数。依据曾江洪(2015)的量化分析,投资者最看重的是项目所呈现的质量价值,精致的项目呈现是投资者感知价值的重要推动要素。因此,同一般的消费类似,参与人关注的重点在于商品的质量以及用户体验,一般也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综上所述,将参与人认定为消费者,逻辑上均能实现自洽,至于他的权益保护,下文将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以分析。

(二)债权模式参与人地位

同预购型众筹相比,债权众筹所涉关系更为复杂。基于前文对债权众筹类型的描述,我们可知,债权众筹参与人投入资金的行为应当是一种风险投资,希望在未来获得定额的收益回报。在对他的身份进行界定前,有必要先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因为结合债权众筹模式可知,由于项目回报并不是一种产品或服务。所以,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难以纳入到一般消费者权益保护框架当中,只能另辟蹊径。

金融消费者概念侧重指金融活动中相对金融企业的弱势一方,尤其是那些欠缺专业知识的自然人投资者[9]。金融消费者的内涵与外延,目前还在讨论当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结论。但有以下共性:(1)主体上,基本上仅限于非专业的自然人;(2)风险高低上,一般以中低风险投资标的为主;(3)交易目的上看,一般是非产生或营业易目的,将资产保值增值作为一种个体金融需要。如陈洁认为:金融消费者是在金融服务法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内,为满足非营业性的个体金融需要而购买或使用金融产品或者享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10]。此外,由于我国依旧奉行的是分业经营与监管,从行业分布看,目前,学界比较认可的是:将存款人、投保人均视作金融消费者,而股民、基民一般依旧被视为投资者[11]。结合上述分析,下文对债权众筹参与人的地位加以分析。

以拍拍贷为例,参与人如果参与项目融资,首先是在网贷平台注册,完善个人信息,绑定银行卡,然后选择不同风险级别、或者投资组合投入资金,同时与融资者签订电子版借款合同,整个过程中,网贷平台所起的作用包含以下内容:1.借款人的资信审核;2.标准协议的起草与制作;3.投资标的的分级与管理;4.帮助贷款人收款等。简言之,网贷公司作为中介,提供了一种新型的金融信息服务,而参与人则是这种服务的接受者。从目前的收费来看,虽然平台并没有向投资人收费,但实质上,该部分成本已经转嫁到借款人手中,另言之,投资人牺牲了部分利息收益。综上,个人以为,在债权众筹模式中,将参与人界定为金融消费者,或许能更好的保护他们的权益。

这一定位,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加以检验:首先,从主体来看,项目参与人以自然人为主,呈现“两高一轻”的特点,即学历高、收入高、年纪轻的消费者占比较高[12]。虽然具有一定的风险接受能力,但互联网背景下,金融服务易得性与金融教育的发展并没有很好的衔接起来,大部分参与人还是缺乏专业知识,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其次,从交易目的来看,参与人之所以参与项目融资,很大一部分是认为该项投资收益高于一般银行存款,而且大平台风险也相对可控,依旧是一种出于资产保值增值的需要,并不是生产交易目的。再次,从监管覆盖的角度讲,“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作为两个并列得概念,前者主要适用于银行业领域,后者则主要适用于证券领域[13]。目前我国较为统一的观点是,将网贷平台纳入银监会监管,而股权众筹则由证监会负责统一监管。结合前文论述,我们可知,金融消费者概念在银行以及保险领域运用已经相当成熟。如果将网贷平台归类为一个非银行金融机构,那么参照金融消费者概念在银行业领域的运用,债权众筹项目参与人的法律定位似乎也厘清了;最后,从面临风险来看,参与人面临来自融资者以及融资平台的双重风险,风险相对较高。但历经数年的发展,目前,网贷平台逐渐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风控模式,网贷市场利率逐渐呈下降趋势,目前平均利率在11%左右。总体而言,网贷理财相较于股票、基金,风险处于中低水平。而在现代社会,个人所参与的中低风险投资行为应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从这个角度看,将债权模式参与人定型为金融消费者逻辑上并不存在障碍。

不过,若是从资信授予标准对债权众筹项目加以考察的话,得出的结论与上述却有所不同。下面简单探讨,资信授予标准作为区别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的客观标准,获得了部分学者的认同。债权众筹中,如果个人是发起人的话,显然他是资信接受者,平台以及出借人为资信授予者。此时,按照上述标准发起人更像是一个金融消费者。如何解释上述分歧,值得探讨。或许可以从分析投资者的消费者主体资格中获得些启示,伴随着金融创新的飞速发展,普通个体投资者的弱势地位愈发突显,因此,在其利益保护方面,投资性质应逐渐淡化,而应强调倾斜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14]。无疑问的是,项目参与人是传统意义上的投资者,但在金融消费者概念日益扩展之际,借由倾斜保护,或许更能实现实质正义。这点在美国已有司法实践,2013年12月,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了一家名为Cashcall的公司及其子公司和关联企业,原因是被告涉嫌不公平及欺骗易。这是该机构自成立以来首次针对网络借贷平台采取行动。因此,虽然,将债权众筹参与人定位为金融消费者还存在不周延的地方,但无论是从主体、交易目的、监管覆盖、风险高低等角度来看,金融消费者的定位或许更能实现对参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股权模式参与人地位

在大多数股权众筹项目中,发起人让渡的是公司的部分股权。因此,众筹项目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证券发行。项目完成后,参与人直接或者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有初创企业的股权。以天使客为例,项目大致流程是天使客与初创企业深度接触,对项目进行审核,在此基础上确定估值,之后策划包装、确定领投人,领投人需提供项目尽职调查报告。最后是服务投资人、项目路演、项目打款等等环节。在此过程中,平台作为一个私募股权众筹平台,主要任务是:项目审核、包装、推广,以及提供相关协议制定、资金管理等中介。在此模式下,参与人投入资金相对较长,且收益与公司的运营密切相关。因此,除了欺诈风险之外,参与人还需处理由于信息不对称产生的融资者投机行为并承担相应成本。因此,同一般的股票投资相比,参与人面临的风险更高。因此,在法律定位宜将其界定为投资者,放到《公司法》、《证券法》的框架下予以保护。

这一定位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加以检验:首先,从主体看,各国监管者倾向于设立投资者准入门槛,英国《众筹监管规则》对投资者设置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标准,即投资者必须是高资产投资人,或者经过FCA授权的机构认证的成熟投资者。美国一些众筹网站要求注册投资者必须按照美国证券法进行“认证投资者”资格审核。此外,我国推出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中对自然人投资者准入也有明确的限定。综上,在未来,项目参与人将以成熟适格投资者为主;其次,从交易目的看,项目参与人之所以会参与到股权众筹项目中来,大多数是基于对公司前景的良好预期,希望分享的是公司成功所带来的超额收益,应该说已经脱离一般生活需要或金融需要的范畴;再次,从监管覆盖的角度看,私募股权众筹属于证券非公开发行的一种,投资标的为股权,基于目前分业经营的现实,主要监管者为证监会。将项目参与人认定为投资者可以与现有监管框架与制度框架相衔接;最后,从投资风险来看,由于初创企业运营模式处于探索当中,因此,在激烈的市场竞争当中,大部分难以存活。股权众筹平台的管理费用主要由融资者支付,此时就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众筹平台可能为了获得更多收益,而放松对项目的审核或者在宣传时误导投资人。总体而言,股权而言是一种高风险投资。

综上所述,股权众筹对投资者本身的经济实力以及专业知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面对的风险更多来自于控制人的问题,因此法律保护的重点在于抑制控制人的问题[15]。因此,在其权利保护中,更值得关注的是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尽管股权众筹投资者在法理上具有股东地位,但却缺乏介入公司治理的途径,也缺乏介入公司治理的组织化力量[16]。基于上述考虑,将股权众筹项目参与人定位为投资者,便于监管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肯定股权众筹项目参与人投资者的法律定位,是否必然排除其本身所具有的金融消费者属性呢?显然不是,在接受众筹平台的金融信息服务时,如果面临平台的欺诈或者歧视,投资者依旧可以主张其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法律定位必然还需回到不同法律关系中,这样才更加周延。不过由于参与人面临的最大风险来自于企业本身,因此,其投资者的身份相较于金融消费者属性更为突出。

四、结论与建议

目前虽有对众筹融资进行研究的文献,但大多是基于模式介绍、融资风险以及监管等,缺乏对项目参与人合法权益的关注。即使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关注互联网金融,也是将互联金融参与者统一纳入消费者这个概念中加以保护[17]。这种大杂烩式的保护,显然是同现有法律框架存在冲突的,不利于众筹项目参与人寻找合适的请求权基础,或者向适格监管部门申请相应资质或者从监管部门处寻得帮助。

预购模式众筹,参与人的目的在于获取商品或服务,虽然同一般网购存在区别,但将参与人界定为消费者并无法律障碍。在此模式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重点关注参与人知情权、信息安全权、公平交易权等。参与人在获得产品之后,应当享有产品退换货等权利,项目发起人应予以配合。此外,如果项目研发失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发起人应及时将相关款项退还给参与人,并说明相应情况。如果是由于项目发起人的重大过错导致,参与人可主张索赔,平台应当予以协助。

债权模式众筹,参与人从事的是一种理财行为,宜将其视为金融消费者加以保护。而对其权益的保护,则主要可以从权利义务配置、立法完善、监管机构设立等几个角度加以考虑。首先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包括财产安全权、公平交易权、知悉真情权、隐私权、受教育权等,同时对众筹平台课以信息披露义务、投资者适当义务等[18]。其次,可参照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的实践,以特别立法构建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最后,可以在“一行三会”的基础上,建立一个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主要负责银行、网贷、保险等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股权模式众筹,参与人的目的在于获得超额回报,从事的是一种高风险投资行为。对其权益的保护,应当放置于《公司法》、《证券法》的框架下予以考量。重点关注公司治理、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信息披露等问题。充分保证投资人作为公司直接或间接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提案权、分红请求权等权利。同时,为了最大限度内降低中小股东所承担的成本,有必要建立体系化、制度化的信息披露制度,以降低项目发起人与投资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风险。在监管主体上,除了由证监会负责统一监管之外,也可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此外,可结合美国JOBS 法案,由股权众筹平台承担部分监管职责。当然,由于股权众筹的高风险,建立合格投资者准入制度也势在必行。

不过,无论是将众筹项目参与人定性为消费者,还是金融消费者或者投资者,其最终的落脚点是:认清项目参与人在众筹活动中所处的信息、经济弱势地位,基于实质正义的角度,而向其提供倾斜保护。不过由于不同模式下,参与人所面临的风险与交易目的不同。将其纳入到不同框架下,有针对性的加以保护,是本文的核心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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