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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首先阐述了票据抗辩的传统分类方法,并分析了将票据抗辩分为对人抗辩和对物抗辩的优缺点。从抗辩权产生的法律效果等角度将票据抗辩分为实体法意义上的抗辩和单纯程序法意义上的抗辩,以期为票据立法与司法实践提供多方面的理论参考。
【关键词】 票据抗辩;传统分类;新标准
一、票据抗辩概述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予以拒绝的行为。从实体法的角度研究票据抗辩,即是权利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
二、票据抗辩传统分类
(一)对物的抗辩
对物的抗辩,亦称绝对抗辩或客观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针对对物的抗辩,无论票据转让到何人之手,这种抗辩都随着票据存在,由于对物抗辩存在妨碍票据流通的可能性,各国票据法对对物抗辩的种类及范围通常均明确加以规定,对物抗辩又可根据不同标准作不同分类。
1.根据抗辩权人范围的不同而作的分类
(1)任何票据债务人都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的抗辩。主要包括背书不连续的抗辩、票据尚未到期或提示付款地与票据记载的付款地不符的抗辩等。(2)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的抗辩。主要包括票据伪造的抗辩、票据变造的抗辩、无权或越权的抗辩等。有的学者认为,还可以包含特定票据债务人对抗特定的持票人的抗辩,此类抗辩主要是根据票据上有“不得转让”记载的抗辩。
2.根据不同的抗辩事由而作的分类
(1)有关票据签章的抗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依其在票据上的签章承担票据责任。主要有:票据伪造的抗辩;无行为能力人的抗辩;无权的抗辩。(2)有关票据记载的抗辩。主要包括票据记载要件欠缺的抗辩;背书不连续的抗辩;票据债权己消灭或票据己失效的抗辩。(3)有关票据义务的抗辩,主要是票据权利因时效消灭。
(二)对人的抗辩
对人的抗辩又称相对抗辩或主观抗辩,是指基于持票人自身或者票据债务人与特定的持票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
1.根据行使抗辩权的票据债务人的不同分类
(1)任何票据债务人都可以向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包括票据行为瑕疵的抗辩、无权的抗辩和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抗辩。(2)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主要包括欠缺原因关系的抗辩、原因关系非法的抗辩、对价的抗辩和特约的抗辩。
2.根据不同的抗辩理由来分类
(1)原因关系抗辩,是指基于票据债务人与票据权利人之间所存在的一定的原因关系而发生的抗辩。这种抗辩又可细分为原因关系不存在,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抗辩;对价的抗辩;特约的抗辩。(2)取得票据的手段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的抗辩,包括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提出的抗辩,以及对偷盗、拾得后冒领票据的持票人提出的抗辩。总之,站在抗辩权提起的主体即票据债务人的角度看,对物抗辩是可对抗一切持票人的抗辩,对人抗辩是只可对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辩。
三、票据抗辩传统分类之利弊分析
(一)票据抗辩传统分类的优点
(1)由于对人抗辩和对物抗辩的抗辩权行使的对象不同,这样就便于理解分析各种抗辩的特点,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2)由于抗辩对象的性质不同,票据法对不同的抗辩有不同的立法政策。对物抗辩属于绝对抗辩,可以对抗一切债权人。而对人抗辩属于相对抗辩,所以当出现善意第三人时,应予以限制。
(二)票据抗辩传统分类的缺点
(1)不利于从司法实践角度理解票据抗辩。传统分类将两种法律效果完全不同的抗辩归为一类,没有表现出不同抗辩权产生的不同法律效果。(2)不利于两种抗辩作清晰划一的区分,导致分类中出现交叉现象。总之,传统分类是可行的,但非最合适的。
四、结语
抗辩既是一项诉讼上的权利,又是一项民事实体上的权利。诉讼上的抗辩权所针对的是原告的请求,实体上的抗辩权所针对的是相对人的票据权利。结合学理和实践,应将票据抗辩分为票据权利否认之抗辩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之抗辩。
(一)票据权利否认之抗辩
票据权利否认之抗辩,即被告从根本上否认原告票据权利的存在从而对抗原告的请求。权利否定之抗辩多是在诉讼中通过举证票据法条文达到抗辩的目的,称之为单纯程序法意义上的抗辩。票据权利不存在之抗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票据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2)票据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
(3)变更禁止变更的记载事项。
(4)票据能力欠缺。
(5)票据签章被伪造。
(6)票据未至到期日。
(7)票据权利因时效而消灭。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权利的行使期间作了明文规定,票据权利因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怠于行使而消灭。
(8)票据权利因法院的除权判决而消灭。
(9)票据权利因保全手续的欠缺而消灭。
(10)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11)违反记载。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事项,却又转让的,受让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12)其他。
(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之抗辩
拒绝履行票据义务之抗辩,即被告不否认原告票据权利的存在,但认为自己有法定的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而对抗原告的请求。
(1)票据债务人基于与自己有直接票据关系的持票人之间的某种关系而进行的抗辩。这里所指的“某种关系”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属于非票据关系。第二,与票据关系有着紧密的联系。第三,在这一关系中,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义务或者其义务无法律依据。
(2)无对价的抗辩。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如果存在票据债务人未受领对价,或者已经履行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给付时,票据义务人当然就不应该再负担给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否则相对人就构成不当得利。在关于票据对价的抗辩中,不限于和票据上关系直接相联系的对价,也包括与票据不具有牵连关系的其他对价。
(3)特约的抗辩。当票据当事人之间就票据的签发或者转让有特别约定时,该特别的约定,就表现为一种特殊的原因关系。
(三)新标准建立的意义
实体法上的抗辩权是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享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如未主张此权利,则视为放弃。单纯程序法意义上的抗辩权则是一项诉讼权利,法律平等的赋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对抗的理由大量的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这些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当事人未主张抗辩,法院也应该直接依据法律进行裁判。将票据抗辩分为实体法意义上的抗辩和单纯程序法意义上的抗辩,对于正确的指导司法实践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