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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哥华冬奥会仲裁案件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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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际体育仲裁院在温哥华冬奥会上设立的特别仲裁机构共仲裁了4起案件,这些案件都涉及到运动员参赛资格问题。在这些案件中,特别仲裁庭对有歧义的参赛资格规则采用的是严格的字面解释原则,对参赛资格决定做出的程序进行了审查,仲裁机构明确了自己无权直接修改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参赛资格条款。温哥华冬奥会体育仲裁的实践,为今后奥运会参赛资格纠纷的解决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体育法;特别仲裁庭;参赛资格;温哥华冬奥会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116(2010)09-0040-05

从1996年美国亚特兰大奥运会起,为了解决奥运会期间产生的体育争议,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Arbitration for sport,CAS)在奥运会主办城市设立特别仲裁机构(Ad hoc Division,AHD)。迄今为止,AHD已经成功仲裁了7届夏季或冬季奥运会共62起案件。其中,亚特兰大奥运会、长野冬奥会、盐湖城冬奥会均为6起,悉尼奥运会15起,雅典奥运会10起,都灵冬奥会10起,北京奥运会9起。

2010年冬奥会AHD坚持执行新的《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根据该规则,特别仲裁机构有权仲裁《奥林匹克》第59条所指的产生于奥运会期间或者奥运会开幕式前10天的任何争议。但是针对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单项国际体育组织的有关决定提起的仲裁,则必须已经用尽该组织所能提供的所有内部救济方式,如果用尽所有救济方式需要的时间会导致无法向特别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的除外。特别仲裁机构虽然设立在奥运会举办城市,仲裁机构的各个仲裁庭也在奥运会举办城市进行仲裁,但特别仲裁机构及其各个仲裁庭的所在地均视为瑞士洛桑――即CAS的总部所在地,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受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2章的约束。为了解决争议,仲裁庭对争议产生的事实有权调查,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准确地适用奥林匹克、可适用的规则、一般法律原则进行争议裁决。仲裁员的选任与国际体育仲裁院普通和上诉仲裁过程中仲裁员选任的规定不同,仲裁员并不是当事人自愿选择,而是由特别仲裁机构主席指定。仲裁庭应该在申请提交后24 h之内做出裁决,如果客观上需要较长时间,在经过特别仲裁机构主席允许的情况下,该期限可以延长。如果在奥运会结束时争议还没有得到解决,特别仲裁机构可以将有关的争议转交洛桑CAS总部。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属于终局裁决,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并不得提起上诉或者以其他形式对该裁决提出异议。特别仲裁机构是不收取仲裁费用的,仲裁机构对争议双方提供的服务以及仲裁员的选任都是免费的。

温哥华冬奥会期间AHD共仲裁案件4起,其中仲裁申请获得支持的案件1起,申请未获得支持的案件2起,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案件1起。这是史上AHD仲裁案件最少的一次奥运会。本文介绍这4起仲裁案件,并进行综合述评

1 案件及其裁决

1.1 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A0c)诉国际雪车联合会(FIBT)

AOC对FIBT在2010年1月26日做出的决定提出质疑,该决定确定不会以“大洲代表分配原则”(Continental Representation Rulesl在女子滑雪项目上给予澳大利亚运动员Astrid Loch-Wilkinson和CeciliaMcIntosh参赛名额。随后AOC将此争议于2010年2月2日提交到温哥华AHD。

在该案中,“参赛资格制度”中规定的“大洲代表分配原则”成了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点,双方就该原则的解释和适用程序产生了分歧。“大洲代表分配原则”是指:本来没有参赛代表的大洲的国家奥委会的男子和女子运动员也可以参加冬奥会,每个大洲最多有一支男子2人滑雪队或者一支男子4人滑雪队和一支女子滑雪队参赛,参赛队伍的队员要求在08-09赛季或者09-10赛季至少参加了5项FIBT举行的国际性比赛,并且世界排名位于男子前50名,女子前40名。

申请人AOC认为,规则文字表述的“参赛资格制度”和《奥林匹克》都鼓励体育赛事中男女平等和大洲代表分配原则,条文中明确写明:每个大洲最多有一支男子2人队或者男子4人队和一支女子队伍参赛(Maximum of one 2-man bob team or one 4-man bobteam and one women’s bob team per continent),“and”一词明确表明虽然AOC有男子代表参赛,但是并不能剥夺女子参赛的权利,根据规则上下文逻辑结构,男子和女子是被看作两个独立的分组进行比赛。因此申请人提出要求获得女子参赛的额外名额。被申请人认为参赛名额的分配是严格按照比赛成绩的排名,“大洲代表分配原则”仅仅在一个大洲没有任何国家代表参赛时才适用。FIBT提交的资料表明澳大利亚已经根据该原则有运动员作为大洋洲代表参加男子比赛,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澳大利亚女子运动员不能参赛。

最终AHD仲裁庭裁决支持了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的要求。仲裁员对事实和规则审查后认为:“参赛资格制度”应该根据一般规则解释原则进行解释,“and”一词很清楚地表明男子赛事和女子赛事分别派出代表的目的和意图,因此仲裁庭对“参赛资格制度”中这一规定理解为男子和女子是各自地(separately)、不同地fdifferently)比赛。此处“and”可以由“in addition”或“also”来替代。仲裁庭还表示,保证每个大洲的代表(即“大洲代表分配原则”)是“参赛资格制度”中的根本原则必须遵守。最后,裁决书出现了“建议”fRecommendationl部分。仲裁庭建议国际奥委会分配一个额外的名额给AOC,但是这一额外名额仅仅适用于这一个案,不会对今后的情况发生效力。

1.2 巴西冰上运动联合会(cBDG)诉国际雪车联合会(FIBT)

当申请人AOC提出第1个案件的仲裁申请之时,CBDG就请求加入到仲裁程序,成为申请人的一员,因为他们所提出的仲裁申请的被申请人也是FIBT,并且争议有着部分相同的事实,涉及相同规则。但是由于国际奥委会和其他作为第l号案件的利益关系的第3人爱尔兰国家奥委会反对CBDG参与此案,所以AHD决定分别受理AOC和CBDG的申请。

本案的事实可以追溯到2010年冬奥会之前的该项目世界杯上,因为法国队的退出,FIBT执行委员会通知爱尔兰国家奥委会有资格派运动员参赛,同时此次世界杯结果的积分也将作为选拔冬奥会选手的标准。然而,CBDG认为爱尔兰国家奥委会没有资格参加世界杯的比赛,于是他们在2010年1月8日诉诸于FIBT内部仲裁庭,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使爱尔兰国家奥委会不能派运动员参赛,并且确定CBDG的参赛资格。可是FIBT内部仲裁庭直接拒绝了CBDG的要求。因

此,CBDG在2010年2月6日根据CAS规则,以“用尽内部救济”为基础,向温哥华AHD提起仲裁申请。随后,温哥华仲裁庭在2010年2月10日开庭听证,传唤了来自国际奥委会、爱尔兰国家奥委会等作为第3人参加听证,并且充分听取了他们的意见。

申请人CBDG首先提出FIBT允许爱尔兰国家奥委会参加冬奥会的决定是由FIBT执行委员会做出的,但该执行委员会对此事项不具有管辖权。CBDG还指出,根据FIBT的滑雪比赛规则,一个赛季的分配名额是以FIBT上一年的排名为基础,那么爱尔兰国家奥委会是不具备参赛资格的,即使法国队退出,也应该由巴西国家奥委会派出运动员参加,因为在此之前,巴西的排名是位于爱尔兰之前的。所以CBDG认为FIBT违反规则将名额分配给爱尔兰是错误的。申请人还进一步澄清了此次申请的管辖权问题。

被申请人FIBT就申请人的申请从3个方面进行答辩。首先,FIBT不赞成CAS对此仲裁案有管辖权。他们认为申请是关于2009年11月26日FIBT在世界杯比赛中适用规则的问题,而AHD不能按照《奥林匹克》第59条:“在奥林匹克运动会举办时发生的或与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者奥运会仲裁规则中“发生在奥林匹克运动会开幕式10天前的争议……”取得管辖权。此次仲裁申请本质上是和08-09赛季和09-10赛季的世界杯有关而不是和奥林匹克比赛有关。其次,针对申请人提出的FIBT执行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FIBT规则的第1条、第6条和第21条都明确规定FIBT执行委员会有权做出任何决定。最后,被申请人对于CBDG在09-10赛季中总计的分数提供了权威数据。

AHD仲裁庭认为,2010年2月8日收到CBDG的申请时,这个时间刚好是在2010冬奥会开幕式前10天内,所以仲裁庭首先肯定了AHD对此案的管辖权。听证期间,仲裁员们通过对申请所涉规则和事实的审查,并没有发现FIBT在做决定期间有任何不公正的行为出现,而且FIBT统计的积分排名并没有错误,因此FIBT将名额分配给爱尔兰队是合理的也是合适的。最终仲裁庭维持了FIBT在2010年1月26日的决定,允许爱尔兰队参加2010年冬奥会。

1.3 维尔京群岛国家奥委会(以下简称维尔京国奥会)诉国际奥委会(10C)

2010年1月27日维尔京国奥会一纸诉请递交到FIBT,寻求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内部救济,要求重新分配冬奥会滑雪项目中男子空白名额给其女子参赛队员,其依据在于FIBT的“参赛资格制度”规则和2006年都灵冬奥会的先例(同样也是把男子空白名额由女子的参赛队员替代参加女子比赛)。FIBT拒绝了申请人的救济,申请人转而将其申请直接转交到IOC,IOC也拒绝了维尔京奥委会的申请要求。随后,维尔京国奥会在温哥华冬奥会开幕式前1天,诉诸于温哥华AHD要求IOC的决定,允许维尔京代表队的女运动员参赛。

申请人维尔京奥委会认为规则中“所获得的名额和空白名额将重新分配直至男子30人和女子20人满员。”places earned and not taken up are reallocated until a11 30 places(Men)0r 20 places(Women)are filled“all”一词说明男子和女子比赛是不能被区分开来的,主要体现一定要有50名运动员参加比赛。他们还进一步强调,FIBT曾清楚地表示他们会(would)要求被申请人(IOC)分配男子留下的空白名额给女子比赛的运动员。申请人表示自己对FIBT这种答复产生了合理期待,而最后IOC做出的决定使他们的合理期待权受到损害。所以,基于这种对规则的理解、2006年都灵冬奥会的先例以及出于对合理期待权的保护,仲裁庭应该支持他们的申请。

被申请人IOC则坚持认为规则中“or”表明这个比赛项目包括2个赛事,一个是男子比赛另一个是女子比赛。每项比赛中都是规定最多的参赛人数的限制(maximllm number),即男子30名,女子20名。而且在规则中并没有条款明确当一个项目留有空白名额(没有分配完的名额)可以转换到另外一个项目上去。与此同时IOC还指出“qualification”(资格)和“eligibility”(合格)两个词的不同含义。适用于本案就是维尔京的代表是合适的、合格的或者说有条件被选中参赛的(eligible)运动员,这通常是指一个运动员本身的素质和能力,但是她不具有进入奥运会比赛的资格(qualified),也就说她还会受到其他客观人选条件的限制,如在一些项目中,规则中规定了世界前60名的选手可以参加奥运会,但是每个国家奥委会最多派出4名运动员参赛,如果同一个国家有6名运动员排名在前60位,那么结合规则的规定,总会有2名运动员不能参加比赛,因此我们可以说这2名运动员是有条件被选中比赛的(eligible)但是却是没有资格的(qualified)。

最终仲裁庭拒绝了维尔京国奥会的申请。仲裁庭的分析是严格遵照规则进行,他们一直承认“参赛资格制度”是一个合法的法律文件,应该适用一般规则解释原则,所用的措辞在语境下以最为普遍的意义理解。除了男子30人、女子20人的规定之外,在女子比赛的规则还有细则规定20个名额的分配情况,即允许2个国家奥委会分别派出3名运动员、4个国家奥委会分别派出2名运动员、6个国家奥委会分别派出1名运动员,各项数字简单相加后,一共只能有20名运动员参赛,很明显申请人的申请是毫无根据的。对于2006年都灵冬奥会的“先例”适用,仲裁庭认为2010年温哥华冬奥会的规则和以前的规则不同,因此在适用不同规则下的裁决不能引用;另外,仲裁庭坚持自己的裁决无“造法”功能,他们最多也是履行建议的职能,不能强制IOC或者某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改变规则。

1.4 德国运动员克劳迪娅佩希施泰因诉德国奥委会(DOSB)和国际奥委会(IOC)

德国运动员克劳迪娅是女子速滑项目的职业选手,自1988年以来,她一直稳居这个项目的世界排名前列。然而来自国际滑联(Isu)一纸禁赛决定让她陷入一次又一次仲裁,最终她诉请到温哥华AHD。

事情最初源于2009年3月ISU的一次药检,ISU纪律委员会查出克劳迪娅体内存有违禁物质,认为她违反了ISU反兴奋剂规则的规定。同年7月,克劳迪娅被禁赛2年。克劳迪娅对此决定不服,先后向CAS和CAS所在地的瑞士联邦最高法院(SFT)提出申请,但是都没获得支持其申请的判决。

2010年2月12日,克劳迪娅告知DOSB,在首次CAS听证之后,她获得了一份新的药检报告,因此要求DOSB和IOC确定她获得温哥华冬奥会女子速滑比赛的参赛资格,并且在2010年2月15日前通知她。2

月15日,克劳迪娅没收到DOSB的任何回应,这将被视为她还是没被获得参加比赛的提名。于是,克劳迪娅以DOSB和IOC作为被申请人向温哥华AHD提出申请,认为德国滑联(DECG)曾提名她参加比赛,但是德国奥委会(DOSB)却剥夺她的参赛权利,还要求AHD给予她一个“额外名额”参赛。

温哥华AHD当即要求当事人和第3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书面答辩和书面意见交由仲裁庭。第1被申请人DOSB指出,申请人克劳迪娅并没有获得他们的提名,也没有签署报名表,AHD对此申请也没有管辖权;同时AHD应该遵循之前CAS的裁决结果,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已经被SFT审查过的裁决结果不能再次以同样理由提出申请。第2被申请人IOC认为《奥林匹克仲裁规则》中规定了AHD可以审查的“决定”包括国际奥委会、某一国家奥委会、某一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者奥运会组织委员会所做的决定,并没有包括CAS的裁决,AHD对先前CAS的裁决不具有重新审查的管辖权。第3人ISU则提出此次申请的事实不是发生在“奥运会期间”,同样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AHD仲裁员们做出不开庭听证审理而直接进行书面审查的决定。申请人提出争议的关键点在于DOSB有没有提名克劳迪娅参加冬奥会的决定。依据申请人自己的陈述,德国滑联支持她参加比赛但是DOSB却不同意,然而仲裁庭审查发现,德国滑联曾写信告知德国奥委会,“是否提名运动员参赛以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为准”,SFT裁决结果是拒绝申请人的申请,即德国滑联也不支持她参加比赛。最后,AHD确定了申请人克劳迪娅还处在禁赛期间,并且遵循《奥林匹克运动仲裁规则》的规定,CAS与SFT的裁决不属于AHD能够审查的“决定”,所以仲裁庭最终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2 综合述评

2010年冬奥会AHD仲裁的案件都是属于参赛资格争议的案件。AHD的设置是为了加强而不是削弱对运动员权利的保障。AHD重申了以前历届奥运会上适用并已存在的法律原则,如保护运动员参赛权利原则。遵循《奥林匹克》和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还形成了一系列裁决运动员参赛资格争议的新原则。

第1,规范了对参赛资格规则的解释。从文中的案例分析可以看出,运动员及其所代表的国家为了能在奥运会中一展风采,千方百计为自己争取参赛权利。通常都表现为对某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则进行咬文嚼字的分析,或者是对规则语境下同一个词语进行扩大解释,渴望获得参赛资格,更甚者为获得战略优势而不正当地利用体育规则。如第1案中的“and”和第3案中的“or”。这些看似简单的词语背后都暗藏了巨大的“玄机”,运动员们总是寄希望于规则中易被忽略的“玄机”,因此中立的仲裁庭如何适用规则、解释规则屡次成为裁决的焦点。这就是法学研究和实践中的法律解释问题。法律解释即把文本中的模糊的部分说清楚,在法律规范的射程之内,或者在法律的涵盖关系中固定流动着的法律意义。从第1案和第3案的仲裁中我们发现所有的裁决都是始于解释也终于解释。法律条文的模糊性多发生与法律事实的遭遇之际。CAS进行法律文本分析的方式之一就是对于含义模糊不清的法律文本做字面解释,字面解释就是裁决书中反复提到的“一般规则解释原则”,而不是偷换概念将“or”和“and”相混淆,造成理解的歧义。另外,这次仲裁庭对于参赛资格争议的规则解释中率先提出“qualification”和“eligibility”的区别。实际上,这是给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章制度中规范参赛规则提供新的思路,从而更有利于规则的规范适用。

第2,加强了对参赛资格决定程序的审查。文中所分析的第2案就着重体现了对参赛资格争议的程序问题审查。参赛资格争议的程序包括了2个方面,参赛资格的决定是由一系列的决定组成,并且前一个决定会影响到后面一个决定,因此仲裁庭一方面需要确定对哪一个决定的审查有管辖权。另一方面就是审查在做出决定的过程中是否出现瑕疵。程序正义是实现公正的重要步骤,正义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来实现,那么参赛资格的程序正义对运动员的权利保护更为重要。基于《奥林匹克》和《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在管辖权问题上的限制,在参赛资格选拔程序的过程中,与“奥运会有关的”选拔排名也只是参赛资格选拔程序中的一小部分,AHD不能面面俱到地审查其公平公正,运动员诉诸于行业协会的内部救济通常也得不到满意的裁决。即使当事人立即申请至CAS,但是CAS又认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某种程度上有自由裁量权,所以“除非是明显实质的违反选拔标准以至于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决定,否则一些轻微的违反将被认为是微不足道的,还不足以选拔者的决定”。

第3,明确了AHD在解决参赛资格争议中的职能。AHD的职能规定在CAS为奥运会专门制定的《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中,那么为什么在参赛资格争议中需要进一步明确AHD的职能呢?这是因为在温哥华冬奥会仲裁庭裁决第2案和第3案中,申请人都曾向AHD提出超出仲裁职能之外的申请:要求AHD裁决被申请人设立额外的参赛名额给申请人。之所以提出这样的请求是基于温哥华仲裁庭所裁决的第1案的结果,第l案的裁决是AHD支持了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AOC)的申请,同意AOC派代表参赛,但是因为名额已满,而且其他运动员进入比赛也没有任何争议存在,因此,仲裁庭建议IOC增加1个参赛名额,IOC采纳了这一建议,最后申请人便获得了在女子项目中的额外分配的参赛名额。对此,接下来几个仲裁申请的申请人均以普通法上“先前判例”原则,做出同样的申请,但是都被AHD拒绝了,并且AHD多次强调,因为第1案是属于特殊情况,所以才向IOC提出建议,但是是否接受建议还是在于IOC。碰巧的是,IOC也接受了AHD的建议,将额外名额给予了申请人。

实际上,在所有纠纷裁决中,AHD确保每一项决定的做出都有合法的根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AHD是机械地适用法律。如果因为严格适用法律而做出一项不公正的决定时,AHD便会采用司法解释为受侵害方提供救济,当然这种司法解释只能根据法律规则,在法律的框架内做出符合逻辑的解释。在第1案裁决中,AHD认为被申请人FIBT适用规则所做出的决定违反了“参赛资格制度”中基本原则,所以仲裁庭裁决建议给予AOC额外的名额。也就是说,即使AHD为受侵害方提供了救济,并不意味着AHD可以脱离法律的约束,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只能向IOC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建议。对此,后来案件的申请人开始幻想AHD在任何情况下都会某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参赛资格决定,很显然,这既不合理也不合法。AHD和CAS一样是独立于IOC和其他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它的规则和裁决结果只适用于接受仲裁的合意的双方,对于案外第3人的决定没有约束力和管辖权,涉及要更改案外第3人的决定或者是规则,通常也只是以“建议”的形式出现,而最终是否采纳建议则取决于被建议的一方。

当运动员的参赛资格面临风险时,运动员可能会比IOC失去更多。IOC还可以在没有某个运动员的情形下使奥运会继续进行,但运动员却没有任何其他参加奥运会的途径。仲裁庭所做的也只能是在照法律和事实下合理保护运动员的权利。AHD在温哥华冬奥会的仲裁实践,但愿能使运动员参赛资格规则的修改更加规范化、合理化,让更多运动员的各项权利受到切实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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