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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行政事实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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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金融行政事实行为是指主体在履行金融行政职责的过程中作出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目的不在于设定、变更或消灭金融行政管理法律关系。金融行政管理关系,就是指金融主管职能主体在对金融市场监督和管理的过程中与行为相对人之间形成的监督管理关系。本文通过对金融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从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及法律规制的完善入手,简要阐述金融行政事实行为的相关内容。

【关键词】行政事实行为;金融行政事实行为;立法建议

一、金融行政事实行为概述

1.金融行政事实行为的涵义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履行职能过程中作出的不以设定、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陈晋胜认为:行政事实行为不包含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内容,行政事实行为的主体之目的并不是设立、变更或者消灭行政事实行为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此外,行政事实行为并不是都会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在少数情况下也可能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甚至不产生法律效果。但是无论何种情况,行政事实行为必定会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其受法律调整的前提是对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

依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将金融行政事实行为定义为:金融行政主体在实施金融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所为之行为,这种行为不以设定、变更或消灭金融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为目的。由此,金融行政管理关系,就是指金融主管职能主体在对金融市场监督和管理的过程中与行为相对人之间形成的监督管理关系。

2.金融行政事实行为的特征

(1)主体性。

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为之行为,不是行政主体之行为就不能称其为行政行为,当然就更不能称其为行政事实行为。一般认为行政主体是依法享有并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且能独立承担因行使职权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组织。在金融行政调控关系中,金融管理权利主体恒定为依法享有调控金融市场之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和职能部门以及授权机构等。作为受控主体必须接受调控和服从管理,双方法律地位实际上并不平等。

(2)职权性。

行政事实行为限定在主体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它是一种职权行为。但是,行政机关、行政职能部门及行政授权性组织与行政主体并不完全等同,一些情况下,这些主体扮演着民事主体的角色,如政府采购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应当仅限于在行政管理职能行使过程中发生的事实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金融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一致、不对等。调控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权力,有法律的强制力为后盾。

(3)效果性。

行政事实行为并不是都会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在少数情况下也可能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甚至不产生法律效果。但是不论在什么情况下,行政事实行为必定会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其受法律调整的前提就是对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金融行政监管机关对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黄金市场和外汇市场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品种的监管从而形成监督管理的关系,并对于市场运作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

二、金融行政事实行为规制现状

1.缺乏对行政事实行为的事前事中规范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确定行政事实行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所以更谈不上对其事前预防或事中控制。当然,由于我国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研究起步较晚,目前尚未出现较为成熟、系统的理论成果,在此基础上展开立法活动将会存在很大困难,即使出现了规制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也必定会存在理论漏洞。随着我国金融业的高速发展,现行立法存在的弊端日益显现,主要表现在:一是立法相对于金融实践的发展明显滞后;二是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存在重复规定甚至相互矛盾的现象;三是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

2.对行政事实行为的事后监管力度不足

由于我国社会体制不够完善,在现有的金融市场监管体系中存在许多监管漏洞,尤其是对行政事实行为的事后监管,几乎处于空白状态。依法享有金融市场监管权的金融行政监管机关,其身负着监管金融市场的重任,是规范金融市场的有力防线,因此,对金融行政监管机关监督和管理行为的约束更为重要。建立和完善对金融行政监管机关的监督约束体制,加大对金融行政监管机关行为的查处力度才能实现对金融行政事实行为的有效规制。

三、关于金融行政事实行为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实现对金融行政事实行为的有效规制,首先要系统整合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着重清理那些相互重复,相互矛盾甚至不符合时展的法律规定,并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整合法条,减少法条间的混乱状态;其次,积极进行社会调研,理清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大致方向,查缺补漏,依此制定法律法规。此外,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的研究,将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化。

另一方面,应当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范围的确定要充分考虑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因素。同时,行政复议的范围标志着法律对行政相对人的保障程度和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进行监督的广度。随着我国社会服务理念的加深,近年来行政职权的形式、方式正从行政法律行为逐渐趋于行政事实行为,因此,行政复议范围也应当改变,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其范围之内。但是,鉴于我国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规制尚处于初级阶段,各部门机构的设置及其人员配备尚不健全,所以不宜将所有行政事实行为都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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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章剑生.《行政程序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王霄艳.《论行政事实行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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