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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控录像引发人格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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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月,洛阳市某大型国企分公司安排身体不适的职工张大丽改做清洁工作。当年12月,公司下发了与她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

经了解,张大丽长期从事职业病风险的工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据此,张大丽向公司提出异议。随后公司同意她上班,但又多次通知她回家待岗,最终在她的再三要求下,通知她在2008年4月再次回公司上班,安排她从事保洁工作,每天工作两小时,每月只能拿近300元钱。

对此,张大丽忍气吞声地接受。

但随后张大丽又被告知,“她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变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公司可以随时和她解除劳动合同,也不用再为她缴纳‘三金’”。

2008年5月,张大丽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为她补缴2006年1月以后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补发相应工资,为她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

该公司向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两份证据,一个是2008年3月至4月,公司在其保洁工作的卫生间周边区域安装了监控探头,开始对她进行监控并录制了录像带;另一个是2008年6月,在公司副经理王某的办公室分两次录制了王某与她谈话的录音、录像。这些都是在张大丽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录下的。

2009年2月11日,张大丽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公司这些行为已经侵犯了她的肖像权、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

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监控设备并非是为了对张大丽进行监控而设置的,而是公司应上级要求,出于治安目的设置的。在张大丽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发生后,因需提供原告的工作时间,公司才将录有原告上下班时间的录像作为证据提交劳动仲裁部门。

2010年5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公布了本案的判决结果:被告在2005年12月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因违背《职业病防治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自2006年1月对原告按临时工进行管理,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规定,双方仍为劳动关系;被告在2007年12月底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

据此,法院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案件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摘自《法制与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