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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社会信用的缺失与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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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社会用的缺失是妨碍我国市场有效运行和经济持续增长的瓶颈之一。出于这样的基本判断,本文分析了我国社会信用缺失的严重危害性及其产生的原因,进而提出按市场经济逻辑改善社会信用状况的对策性建议。

关键词:社会信用缺失;危害性;原因与对策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特别是在高度货币化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物资流与资金流在时空上进一步分离,以恪守承诺、履行义务为主要内涵的社会信用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市场运行的效率和经济发展的水平。虽然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但我国的市场经济与国际规范化的市场经济还有较大差距,交易成本高、市场风险大和经济秩序混乱等现象仍然十分严重,之所以如此,其主要根源就在于社会信用的缺失。

一、社会信用缺失的严重危害性

首先,社会信用缺失不利于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在我国长达几十年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几乎所有的经济往来都是按严格的“财经纪律”进行的,因此不同交易主体之间的信用关系十分脆弱,或是根本就不存在。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经济已基本上步入市场经济的轨道,这要求社会信用的作用机制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如果社会信用缺失,不同经济主体就不可能进行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市场竞争,市场运行就没有坚实的社会基础,进一步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因此而成为一句空话。

其次,社会信用缺失不利于国民经济的持续增长。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市场供求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初步形成了供大于求的买方市场格局,经济增长已经从供给约束型转变为需求约束型。与此同时,世界经济持续低迷和国际市场竞争加剧使我国出口市场份额趋于萎缩,外部需求不足一直困扰着我国的经济增长。但因为社会信用缺失,政府的宏观调控收效甚微。从投资领域看,由于社会信用缺失,投融资双方都可能有道德风险问题和机会主义倾向,项目的虚假包装,投资的未来收益不确定,资金的安全性得不到保障,甚至因为金融诈骗导致投资血本无归等,都使得社会的投资意愿低落,资金利用率下降。从消费领域看,由于社会信用缺失,个人消费信贷业务风险大,金融机构“惜贷”、“恐贷”,严重制约了个人和企业的消费能力,再加上产品和劳务市场上的误导和陷阱,消费者即使有购买能力,也因怕受骗上当而不敢轻意消费。社会信用缺失严重抑制了全社会的投资与消费,在外部需求不足的情况下又促使内需疲软,我国经济增长乏力在所难免。

再次,社会信用缺失不利于金融业的稳健运行。金融业的稳健运行离不开坚实的社会信用基础,社会信用缺失必然导致资金融通中的各种问题。例如,金融市场充满了迷雾与噪音,骗钱圈钱和误导投资者的行为屡禁不止;金融机构对其产品和服务进行夸大宣传,且不及时履行自己的承诺;厂商和个人造假做假骗取资金,借钱不还或废债逃债;公众投资者因信心不足而“提心吊胆”,不是挤兑现金就是抽逃资本。所有这一切都与社会信用缺失有关,并对我国金融业构成直接或潜在的威胁,亚洲金融危机和国内数家金融机构倒闭已经敲响了警钟。

最后,社会信用缺失不利于拓展国际分工与合作。全面参与国际分工与合作,在更大的范围优化资源配置和获取比较利益,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主要目的。当代国际分工与合作是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与原则的,对社会信用有很高的要求。如果社会信用缺失,国内外厂商就不会相互信任,交易成本与风险势必增大,国际贸易和国际资本流动因此而不可能顺利进行,更谈不上国内外价格机制、市场体系和经济体制的全面接轨。这样,即使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我国与国际社会经济大家庭也是“貌合神离”,不能获取预期的国际分工与合作扩大带来的实际利益。

二、社会信用缺失的主要原因

(一)信用文化和伦理的局限性。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各种因素相互交织,我国的信用文化和伦理实际上是一种传统人格信用、亲缘信用和现代契约信用的混合体。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轻视社会信用隐含的经济利益关系,更加推崇“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打虎亲兄弟,上阵父子兵”,“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等信条。数千年的文化积淀,使人们在今天还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将传统人格信用和亲缘信用置于现代契约信用之上,认为人格信用和亲缘信用的价值大于契约信用的价值。另一方面,由于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与商品生产和交换相适应的现代信用文化和伦理一直没有得到充分发育,甚至中华传统文化中诚实守信的合理内涵也被淡忘,权力文化与弥漫于社会经济活动之中。信用文化和伦理的局限性窒息了社会信用的生命力,使其难以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和社会的道德规范,社会信用的缺失自然也就不可避免。

(二)与社会信用相关的法治不健全。在立法方面,我国针对社会信用的立法严重滞后,只是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规的个别条款中提出诚信守法的要求,迄今尚无明确、可操作的与社会信用直接相关的立法,不能为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在执法方面,由于立法不完备,执法者无法可依,难以有效地惩戒失信行为,不是让失信者逍遥法外,就是让失信者因不讲信用得到的好处大于被惩处所付出的代价。更为严重的是,执法过程中“权大于法”、“人情官司”的现象并不鲜见,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时常面临挑战。这样,社会信用就不会得到尊重,更不会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相反,损害社会信用的行为则会蔓延开来成为一种社会通病。

(三)信用中介服务机构行为不规范。在市场经济中,企业之间、个人之间的信用信息不对称会导致社会信用的缺失。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存在的意义就在于减少信用信息的不对称,改善社会信用状况。我国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如征信公司、资信评级机构、信用调查机构、专业信用服务机构等近几年发展得较快,但由于社会上下普遍缺乏使用征信产品和服务的意识,对征信产品和服务的需求量不大,造成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市场发展空间狭小,业务量严重不足。为争夺市场与业务,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之间的竞争加剧,甚至出现恶性竞争,如在工作中“偷工减料”、迎合客户的不正当要求等,使其征信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大打折扣。与此同时,与社会信用有关的专业教育在我国几乎还是空白,在职人员培训的规模又十分有限,人力资源匮乏和执业水平低下,限制了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作用的发挥。另外,有些从业人员抵挡不住金钱的诱惑,违背基本职业道德,出卖自己的良心,有意提供虚假信用信息,严重扰乱了信用市场的正常秩序。

(四)政府对社会信用的监管不力。政府监管不力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根据我国现行的体制和法律,涉及社会信用监管的政府部门包括人民银行、公安、法院、工商局、统计局、海关、经贸管理部门、信息产业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等,这种政出多门和多头管理的监管模式不仅运作成本高,而且效率低下;政府部门对社会信用的监管还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如有些部门因担心征信数据公开会泄露“内部秘密”或丧失其控制数据的权利,不愿充分公开其控制或管理的征信数据,从而阻碍了信用中介服务的市场化进程;与社会信用相关的立法不完备,政府部门对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不能实施有效的监管,特别是对信用信息生成环节进行严格管理;一些政府部门自己不讲信用,如政策多变、出尔反尔,或从地方利益出发,纵容、助长辖区内的失信行为,这就产生了“上梁不正,下梁歪”的严重后果。

三、按市场经济逻辑改善社会信用状况

(一)提倡正确的信用文化和伦理。正确的信用文化和伦理一方面是对我国传统信用文化和伦理的扬弃,另一方面也是对西方现代信用文化和伦理的借鉴。这要求我们将义理观与法制观妥善的结合起来,形成有利于我国市场运行和经济增长的信用文化和伦理,并以此规范和评价人们的信用行为。同时我们还要通过教育、媒体和文化等部门在全社会宣传、普及正确的信用文化和伦理,淡化人格信用和亲缘信用的消极影响,强化契约信用的积极影响,使社会公众在法制的基础上以讲信用为荣,不讲信用为耻,共同营造具有约束力的社会信用氛围与环境。

(二)健全与社会信用相关的法治。社会信用文化和伦理的教化不是万能的,与社会信用相关的法治必不可少,这在我国市场经济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我们要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和国际惯例,特别是吸取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修订现行的法律,出台新的法律,将社会信用纳入明确且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框架,让守信者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失信者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在维护社会信用的执法过程中,一定要强化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对于“以权代法”、“人情监管”和“执法犯法”的行为决不姑息迁就,而是要从严处理,直到绳之以法。

(三)规范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市场的竞争与选择是规范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最佳方式。然而,由于我国信用中介服务市场刚刚起步,规模小、效率低,尚不能起到规范信用中介服务机构行为的作用。鉴于此,在法制框架内,政府要积极引导和扶持信用中介服务健康发展:一是出资成立若干国有信用管理公司,通过它们的市场运作为其他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示范,在较高的层次上牵引信用服务市场的发展;二是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从业机构的准入、资质加以规范,提高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质量与效率;三是组建中国信用中介服务行业协会,在协助政府对社会信用进行监管的同时,加强行业和机构的自律;四是发展与社会信用有关的专业教育,培养信用中介服务的专门人才,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

(四)加强政府对社会信用的监管。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信用就是“公共产品”,维护社会信用就是创造社会公益。因此,加强对社会信用的监管,政府不仅是责无旁贷的,而且必须身体力行。作为社会信用的监管者,政府要带头守诺言、讲信用,起表率和模范作用,不要再沿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监管的方法,而是要致力于法律法规监管体系的建设;另外还要拥有一支素质好、水平高的监管队伍,以保证监管的有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