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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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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几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一座座高楼拔地而起,使人们生活条件不断改善的同时,也伴随着一种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发生。人们在谴责这种不文明行为的同时,也被其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深深困扰着。首先通过案例阐述,引入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矛盾。其次,对高空抛物的基础知识进行简要介绍。最后,对中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予以审视,对其正当性进行分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在责任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该由受害人自担责任。

关键词:高空抛物 侵权责任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5-0255-02

一、重庆烟灰缸案

2001年5月11日,在重庆市,郝某与李某在街上相遇,在交谈的过程中,被身旁楼上抛下的烟灰缸击中头部。伤势严重,当场失去意识。后经医院及时抢救,郝某脱离生命危险,但身体严重受损。郝某完全失去生活自理和工作能力。事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排除了蓄意伤害的可能性。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郝某将有可能抛掷烟灰缸的25户居民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承担相应的费用和损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经过走访调查,仍无法确定具体的责任人。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因无法确定具体的责任人,除了案发时无人居住的两户当事人,其余住户无法证明自己没有抛掷烟灰缸,运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可能抛掷烟灰缸的20户居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20户居民认为自己不是加害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共同提起上诉。经过二审,法院认为,20户居民无法排除抛掷烟灰缸的可能,因无法确定具体的责任人,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可能造成损害居民承担赔偿责任,故维持原判 [1]。由典型案例可知,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在责任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审判结果是不一致的。

二、高空抛物行为的基础理论

(一)高空抛物行为的特征及分类

高空抛物行为是指物体被人从一定高度抛下,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其特征如下:第一,高空抛物有人的行为介入。第二,物品从一定高度抛下。第三,不强调具体的抛掷地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包括以下三种:第一,责任人明确的高空抛物,此处的责任人明确是指可以确定具体的加害人,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是有具体指向性的。第二,责任人范围明确的高空抛物,责任人范围明确的高空抛物对范围内责任人具体过错、行为的细分又可以分为两类:其一,几个行为人都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其中某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无法确认谁是真正的责任人的侵权行为。其二,几个行为人中,只有一人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无法确定真正责任人的。第三,责任人范围不明确的高空抛物,责任人范围不明确是指只有一人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情况。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的比较

1.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比较

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的一种类型,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最早起源于德国民法典 [2]。共同危险行为实际上是在人们无法确切知道实际的加害人的情况下,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共同实施的有可能构成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有着显著的区别:第一,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数人都实施的对他人造成危害的行为。而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中,只有一人实施了危害他人的行为。第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我们可以确定损害是由数人中的一人或多人造成的,责任人的范围是可以确定的。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具体的责任人无法确定,责任人的范围是不明确的。第三,共同危险行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承担的是适当的补偿责任 [3]。可见,共同危险行为的显著特点是施害行为全体的参与性和具体加害人的不确定性,其损害结果只是一人或部分人造成,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由于事实的不可分性导致法律的不可分,只有推定全体行为与损害结果都有因果关系,是一种法律推定的因果关系。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显著特点是行为的单独实施性和责任人的不确定性,当然还有一个关键的前提就是责任人范围的不明确性。如果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认为是共同危险行为是不合理的。

2.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致人损害行为的比较

建筑物责任实际上是物件责任的一种,早在罗马法就有相关规定。高空抛物和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致人损害行为都是物体致人损害的情况,有相似之处,杨立新教授就认为,可以把高空抛物责任直接规划到建筑物责任中去,没有单独立法的必要。此划分在解决高空抛物责任方面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忽略了行为损害与物件损害之分。行为损害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别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情况。物件损害是指物件脱落、坠落或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形 [4]。行为损害与物件损害的主要区别是物件的掉落是否和行为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关系,损害是在行为人直接作用的情况下发生的与人的行为密不可分就是行为损害。如果不是在人力的直接作用下发生的,由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疏忽大意,对物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其他因素的介入下引起损害的发生,这就是物件损害。

三、对中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立法审视

引用奥布赖恩法官的话说,“应当对人身伤害承担责任的人无法通过证据加以确认的情况时有发生,与其为了让无辜的人承担责任而做出的牵强附会的法律解释以对付这种偶然事件,还不如让伤害失去赔偿,只有这才更合理,更符合法律的精神”。《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是以优先保护受害人为出发点的,通常认为,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民法越来越注重实质正义,越来越注重对公平、正义的保护。在《侵权责任法》中,也出现了优先保护受害人的法律理念,如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应该认识到优先保护受害人不是绝对的、不需要条件的。受害人损害责任的转移是自担风险的例外,要求他人承担责任应以可归责性为前提。因为由他人承担责任是自担风险的例外,所以优先保护受害人也是风险自担原则所体现的第一价值的例外,是第二位的价值。只有第一位的价值不适用,损害责任可以转移的时候才可以适用第二位的价值。但其前提条件是可归责性。但《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责任人,他们没有抛掷物品,没有任何可归责性。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应该自担分风险。此外第87条如果真的适用,其本身的非正义性,就会对侵权责任法的其他法条的适用产生意想不到的负面影响,破坏侵权责任法逻辑上的一致性。会有“害群之马”的嫌疑。会对网络侵权责任、产品缺陷侵权责任、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产生类似的影响。如因网络侵权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无法查明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所有可能加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应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防止任何网络用户侵权。任何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所有可能加害的网络用户共同承担补偿责任。以此类推,即产品侵权、交通事故侵权、环境污染侵权、动物致害侵权等无法查明具体加害人的,除非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外,由所有可能致害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补偿责任。试想在交通事故发生地,无法确定加害人,由当时经过的车辆承担责任 [5]。① 在商场受伤,不知道加害人,由当时在受害人周围的人承担责任。不过这对当时闹得沸沸扬扬的“彭宇案”中的南京老太太倒是一个福音,按照此法条的规定,当时彭宇有没有碰到老太太已经不重要了,只要他在老太太周围就必须承担责任。按这个思路下去,我想只要任何人受到伤害,基本上都能得到赔偿。那时候人们见面都会有恐惧感,为了避免赔偿,离彼此的距离越远越好。

由此可见,第87条对《侵权责任法》的潜在影响是整体性的,是贯穿始终的,如果第87条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适用上具有非正义的隐蔽性,不易被察知性或迷惑性的话,那么把它推及到上述种类的侵权案件,其荒谬性昭昭可见。如果承认了,第87条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上的应用,就应该承认其规则在其他类似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因为它们的法理是相通的。如此一来第87条的非正义性会对整个侵权法的正义性产生动摇,“千里之堤毁于蚁穴”其危害性不可小觑。如果从救济的受害人的角度出发,类似第87条的法条应该规定在社会保障法里,在加害人无法确定的情况,由国家承担救助当事人的责任。这不仅为此类事故的发生,提供了有力的救济保障,更是和谐社会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杨立新,张俊岩,麻锦亮.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J].判解研究,2004,(2):83-84.

[2]王利明.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2004,(11):4.

[3]关涛.对高层建筑坠物致害案件中集体归责问题的研究[G]//王文杰.月旦民商法研究・侵权行为法之立法趋势.北京:清华大学出

版社,2006:187.

[4]房绍坤,郭明瑞,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37.

[5]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