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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并购谨记反垄断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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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并购欧洲企业纷纷受阻,究其原因内外有之,但在中国企业前赴后继对欧洲企业进行并购之前,要特别注意欧盟的反垄断监管问题。

近期频频传出中国企业并购欧洲企业的新闻,有好有坏。好消息是中国的宁波均胜投资集团在4月达成协议,收购德国汽车部件供应商Preh公司74.9%的股份。5月,中国航空及物流集团海航斥资4.316亿欧元,收购西班牙NH Hoteles酒店集团20%的股份。坏消息是,在全球第二大酸奶制造商法国优诺公司的决策方索迪奥与通用磨坊公司签订了排他协议后,光明食品集团竞购优诺50%股权的项目铩羽而归,这是其继澳糖、联合饼干以及美国GNC后,第四起涉及光明的海外收购案陷入流产。

中国企业的前赴后继,表明了进军欧洲的决心,然而却一度遭遇重重阻碍。对外而言,或顾忌中国行政审批的效率问题,或对中国管理层缺乏信心,或因为意识形态的不同虑及国家安全。对内而言,要么在并购之前没有做详尽的尽职调查,要么遭遇融资困境,要么是无效率的重整规划,导致并购频频流产。

而解决这些问题都不是一蹴而就的过程,所以我们更迫切从其他方面为中国企业进军海外扫清障碍,接下来以欧盟委员会的并购监管为切入,分析中国企业在欧盟进行并购时,应该考量的欧盟委员会的反垄断监管问题。

各阶段审查环环相扣

欧盟委员会对欧盟并购交易监管局(ECMR)监管范围内的交易有专属裁判权,并且交易各方也被要求必须制备一份就其在欧洲经济区(EEA)内关于该笔交易的相关文件交由委员会备案。由委员会一致同意的裁决通告(审核通告)会提供对相关交易文档如何整理备案的详细指引。欧盟委员一般认为控制权就是交易中某一方拥有对另一公司“施加决定性影响力的可能性”。这种控制力可以通过实际存在的效应或法律层面上的认定来考量,而不需考虑交易各方的持股数量。因此购买一家公司的股票,无论购进多少或购进何种类型的股份都必须慎重考虑。

下面我们来看看欧盟委员会的监管程序。首先企业应在签订并购合同、公布公开招标以及取得控制力之后尽快地对并购进行申报。其次是第一阶段的审查。第一阶段审查的目的是审查并购行为是否涉嫌垄断。委员会在收到全面申报材料后,须在2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如果委员会收到成员国提出的申请,请求将实质性影响成员国国内独立市场的并购移交给成员国主管机关处理的情况,或者相关企业为了使并购行为与共同体市场相协调,按照委员会提出的附加条件和义务作出了承诺,委员会可以将25个工作日延长到35个工作日。

如果委员会认为申报的并购交易可能涉及市场垄断的,需要对并购进行第二阶段的审查。这个阶段的审查期限是90个工作日。如果并购企业按照委员会在最终决定中提出的附加条件和义务作出了承诺,只要该承诺是立案调查之日起的55个工作日内作出的,可以将该期限延长到105个工作日。如果申报并购的企业在委员会启动第二阶段调查程序开始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出延长期限的请求,上述期限也可以延长到105个工作日。在此期间,委员会还将对并购进行深入和详细的分析,特别是分析并购对欧盟市场的影响。

另外,交易方可能为了应对那些特定竞争对手的非议而向监管当局作出相关承诺,以使其进行的交易得到批准。这种承诺可以在第一阶段就作出以避免第二阶段的深入调查,当然也可以就在第二阶段作出。委员会将就交易者提出的承诺与之进行磋商,之后提出一份关于补救措施的通知,一般委员会倾向于让交易方选择结构性的补救措施(通常包括资产剥离),并且还要求并购后企业在去除掉不必要的经营项目后剩下的业务必须由切实可行的商业经营活动构成,从而更加有效的促进竞争。交易各方甚至可能被要求为经过剥离后的商业项目提供一名“预付款买家”,从而作为该项并购交易最终获得通过的一项条件。

除了直接就某项“集中”性质的并购交易发出通报和开启第二阶段调查外,委员会还在欧洲国家的官方公报上公告,邀请第三方(普通顾客、供应商、同行业竞争者)评价这些并购交易(通常在公布公告后的10-15天内)。此外,必要时委员会也会在调查过程期间向第三方咨询一些特殊的问题。第三方有时也会自愿在批准调查进程的任一阶段给委员会提交一些评论,并且其意见也可能会被委员会听取。而来自第三方的一些重要的批评也可能引起第二阶段调查。

成员国监管权利的转移

在欧盟并购控制委员会与各成员国国内自己的国家并购监管当局之间存在着相当多的转交机制,当某笔并购交易案并未达到国家当局审批条件规定的企业规模时,就可能被移交到欧盟委员会。同样,除了基于一站式原则而不移交的之外,达到了相关要求的企业规模的并购案可能被移交到相应的国家并购监管当局。此外,欧盟成员国除了对竞争环境进行检查之外,也有对达到相关要求的企业规模的并购案进行检查的权力。

交易各方可以向欧盟委员会要求对其具有扩大公司规模目的的并购案向某一成员国的监管当局进行全部或部分移交,理由是因为这类并购案对所属成员国的特定市场的竞争状况造成影响。除非成员国不同意让委员会在15个工作日内来考察这一特定市场是否存在这种严重影响,否则该交易案可能会被部分或全部转交相关成员国的监管当局。委员会可能在经成员国请求之后向该成员国相关监管当局移交一份已经通报过的意欲扩大公司规模的并购案内容。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转交,即便该并购交易案很可能会给该国特定市场的竞争状况造成严重影响。除非涉及到的地区并非该国共同市场的主体部分,否则委员会就有义务向该国全部或部分的移交这一交易案。

只有欧盟并购控制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对并购交易案的竞争环境进行调查,但欧共体并购交易监管局指出,成员国在其法定权益可能受到影响的情况下也能与委员会一样平行地进行类似调查,而这类可能受到影响的利益包括“公共安全”、“金融中介多元化”以及“审慎规则”。成员国只要通知委员会也就可以依据其他的法定权益开启平行调查。其他的法定权益则只能由委员会通知适用。委员会判断的标准很简单,只要这些合法利益是与这些并购交易紧密有关即可。

对于并未达到相应公司规模标准但却处于三个不同成员国的本国竞争法的管辖下的并购案,交易参与方也可以请求将其移交到欧盟并购控制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交易案若是开始移交,那么每一个成员国的并购监管机构均有15个工作日的时间去阐述它们对该笔交易的异议或反对意见。如果任一成员国没有在15日内提出异议的话,该笔交易就将被视为是达到相应公司规模标准的并购交易并且将对其进行完整形式的通报。某一成员国或几个成员国可能会联合起来要求委员会对那些被认定为尚未达到标准但可能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产生影响的并购案进行调查。而这一申请必须在该笔并购案在由委员会通报成员国或其他形式使得成员国得以知晓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除非该笔交易案符合欧盟并购控制委员会提出的标准,否则委员将拒绝对其进行调查。

(本文作者隋平博士系本刊特约撰稿人,湘潭大学金融与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罗康系湘潭大学金融与法研究中心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