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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困境的思考与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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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食品药品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国家重拳出击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同时检察机关在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时陷入了一定的困境,本文对所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如何应对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食品药品安全 过错推定 实害结果

近年来,我国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频发,苏丹红鸭蛋、三聚氰胺奶粉、瘦肉精、爆炸西瓜、地沟油、毒胶囊、染色馒头、假牛肉(用牛肉膏让猪肉变牛肉)、毒豆芽、毒生姜、问题疫苗、刺五加注射液等事件不断触痛国人敏感的神经,针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愈演愈烈这一严峻形势,国家将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摆在了及其重要的地位。

一、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取得的成效

(一)法律保障愈加完备。《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使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有了明确性的法条可依,更为严密的体现罪行法定原则。例如《刑法修正案(八)》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转换成了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罪,降低了入罪门槛;《刑法修正案(八)》在四百零八条后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监管体制愈加顺畅。为了解决目前我国食品药品安全"九龙治水"的问题,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中提出将食品安全办的职责、食品药品监管局的职责、质检总局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工商总局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是,对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和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等。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和检验检测机构划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保留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具体工作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承担。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加挂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同时,不再保留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单设的食品安全办。通过整合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能,理清职责,完善责任体系,消除监管缝隙,提高监管效率,形成监管合理,实现食品药品安全管理从生产源头到消费的全程监控。

(三)打击力度愈加加大。2012年1至8月,浙江法院共审结危害食品、药品安全一审刑事案件97件,判处163人;公安机关破获食品药品犯罪案件1902起、抓获犯罪嫌疑人3527名。公、检、法部门加大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各部门加强沟通联系,针对食品药品安全案件的特殊性,形成统一的证据标准,明确和细化了打击重点、有毒有害物质的界定、罪名的适用、共犯的认定、犯罪情节的把握和刑罚的适用等问题,共同提高办案质量。

二、打击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面临的困境

国家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重拳出击,食品药品安全形势总体向好的方向发展,但不可忽视的是检察机关在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仍存在着一定困境。

(一)主观过错构成要件困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等条文中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处罚建立在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的基础上。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特殊性,一些销售主体为个体工商户,对于相关的医药知识并不具备,加上假药的包装上所印的为健字号,犯罪嫌疑人认为是保健品而不是药品,以不知情、没过错为辩解理由。并且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过错的直接证据难以搜集或者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而相关的间接证据在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过错时,不能达到一致性并排除一切其它可能的存在综合推断出唯一的结论,使得检察机关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陷入了左右为难的困境。

(二)实害结果困境。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等条文中以实害结果为重点,规定入罪门槛和刑罚幅度。但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特殊性使检察机关陷入困境,食品药品生产者制假主要有两个关键环节,一个是原料,另一个是工艺,在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使用死猪肉为添加剂制作火腿肠,该火腿肠经过高温工艺处理后,检测结果是符合食用标准的,食用这种火腿肠是否会有隐性的、长期潜伏的严重结果无法得出确定的结论,最后这起案件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行政处罚而结束。司法实践中,因个体差异、耐受性不同,有毒有害食品、伪劣药品对人体生命健康的危害后果可能不会立刻显现,更无法确定是否存在隐性的、长期的危害后果;即使是短期内显现出来了,有时也很难确定危害后果是食品药品还是疾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以实害结果为入罪标准,减弱了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

三、如何应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困境

(一)引入过错推定责任。凡是食品药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只要出现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首先推定其有过错,检察机关不必搜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的证据,无需证明犯罪嫌疑人对所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可以允许犯罪嫌疑人证明自己没有明知和过失,以"无过错"和"客观不能"为理由提出辩解。由于举证责任转移到了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无需证明其主观意图,也就相应地提高了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作为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其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就应当拥有证明其无罪的证据。这样能促进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在经营活动中时刻履行最高标准的主义义务,以有效的措施避免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扩大行为犯的适用范围。食品药品安全的保护不能只是对静止的当前时间段加以保护,还应该考虑长期的、隐性的动态保护。将一些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适时纳入行为犯的范畴,即有相应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将对食品药品安全的保护提前,降低入罪门槛,并设置相应的刑罚幅度,以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这样能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利于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但需要注意的是,扩大行为犯的覆盖范围并不意味着可以毫无限制,动辄就使用刑法,这样无异于将刑法的边界无限扩大,导致刑罚的过度扩张甚至滥用。因此在扩大行为犯的适用范围的同时,仍然要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在传统刑法的框架之下做适当的变通,从而有效的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任重而道远,公、检、法要在刑法的框架内相互配合,依法快立、快诉、快结,严惩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形成严密的刑事法网,最终实现对食品药品安全的有效保护。

作者简介:王丽琴,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金鑫,男,籍贯:建德,出生年月1988.03,学历本科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