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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抢劫罪的成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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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了理论上所称的事后抢劫罪。事后抢劫罪的发案率较高,但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本罪的成立条件仍然存在不同认识,需要进一步展开讨论。

盗窃、诈骗、抢夺罪,是事后抢劫罪的前提犯罪。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客观上可能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的财物,主观上具有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财物故意的行为,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第二,“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限定为犯第264条的盗窃罪、第266条的诈骗罪、第267条的抢夺罪,但只要可以评价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都可能再成立事后抢劫罪。第三,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对事后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

事后抢劫罪要求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首先,“当场”是综合表示时间与空间的概念。只有当暴力、胁迫与盗窃等行为具有时间与空间上的紧密性时,才能认定为“当场”。先前的盗窃等罪属于连续犯的情形,仅在最后一次行为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只能将最后一次行为认定为事后抢劫罪,不得整体评价为一个事后抢劫罪;前行为是诈骗罪时,欺骗行为的当场与取得财物的当场,均属于“当场”。其次,对于事后抢劫罪中的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应当与普通抢劫罪中的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作相同解释。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不以具有伤害性质、伤害故意为必要,但需要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最后,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没有特别限制,不要求针对被害人或者抓捕自己的人实施,但必须针对特定的他人实施。

事后抢劫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之一。不应将事后抢劫罪的主观目的限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窝藏赃物”中的“赃物”与先前所取得的“赃物”必须具有同一性;犯盗窃等罪后,为了灭口而当场杀人的,成立事后抢劫罪。

(摘自《法学家》,2013年第5期,第111-130页。)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100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