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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入户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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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入户盗窃行为次数和金额的限制,对入户盗窃的行为根据它的社会危害性不需要以数额或次数作为限制。因为发生地点必须是“户”,所以对户的界定就非常重要。

【关键词】入户盗窃;“户”的界定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099-01

一、入户盗窃的含义及社会危害性

对于入户盗窃的概念,我国刑法未予以明确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到:“多次盗窃”是指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刑法修正案(八)也是直接规定 “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入户盗窃是盗窃罪的一种表现形式,结合盗窃罪的一般特征我们可以总结出入户盗窃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方面表现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住宅安宁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进入户内,并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对入户盗窃是否需要以数额或次数作为定罪标准?笔者认为对入户盗窃的行为根据它的社会危害性不需要以数额或次数作为限制。入户盗窃侵犯的不单单是人的财产权,首先,入户盗窃是对他人生活空间也就是“户”的侵犯,而“户”是具有排他性的。人们享有在自己的室内安宁休息自由生活,排除他人干扰的权利,这是宪法赋予并受到刑法保护的权利。其次,入户盗窃的社会危害性将比一般盗窃的危害性严重。入户盗窃的犯罪人多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有明确的分工,入户盗窃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要比一般盗窃的犯罪人严重。再次,入户盗窃除了侵犯财产权之外还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入户盗窃行为人一旦被堵在犯罪现场,往往铤而走险以暴力手段求得逃脱,致使入户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或故意杀人等案件的例子并不少。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入室盗窃的次数和数额取消将有利于打击入户盗窃这种严重的犯罪行为。

二、对入户盗窃的“户”的界定

因为发生地点必须是“户”,所以对户的界定就非常重要。在这就需要相关司法解释来解释盗窃罪中户的含义。刑法条文对“户”的界定首见于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另外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具备家庭生活功能的场所不宜认定为“户”,而对于乡村中的“独门独院”中的院落,因其符合供家庭生活使用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应认定为“户”的组成部分,行为人侵入独院中实施抢劫的,属于“入户抢劫”。此解释中的“户”我们可以套用到入“户”盗窃的户上。但是,此《解释》中对“户”的界定笔者认为有值得商榷之处,在此对以下场所进行确定:

(一)集体宿舍

虽然集体宿舍不同于一把意义上的居民住宅,但就其封闭性和排他性上而言并无本质的区别,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户。所以进入集体宿舍进行盗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按盗窃罪定罪处罚。但是因为集体宿舍的封闭性和排他性针对的是居住集体外无权私自进入户的其他人,因而不适用于同宿舍的成员。

(二)居民的院子和楼道

院子和楼道就是房屋的周围用围墙围起来的空地,这在农村和城市的旧平房中很普遍常见。有人提出犯罪分子进入院墙而未进入屋门算不算入户盗窃呢?笔者认为指出应当区分是居民的独院还是居民的大杂院,我们认为进入居民的独院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而进入居民的大杂院则不认定为入户盗窃,理由是居民的大杂院是公共场所不具有封闭性和排他性任何人都有权进入。同样对于楼道也是如此。所以对于居民的院子和楼道我们要做出严格的区分。

(三)酒店旅馆

有人认为酒店旅馆类似于集体宿舍,应将其一起纳入到户的范畴。但其忽视了户的基本特征即它的私密性、封闭性和排他。酒店旅馆是公共场所,它不具有上述的特征它不应当认定为户。对此观点笔者并不认同,规定入户盗窃主要是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出发,进入公民在酒店旅馆的房间盗窃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威胁与进入公民住宅盗窃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威胁是没有本质区别的,都有导致人身伤害的极大可能。所以我们应当从法律的初衷出发而不能因为仅因为它的一些特性不如一般意义上的户而将其否定。

(四)兼具生活和生产功能的场所

笔者认为区分它是否为户应当看两者之间否具有能够进行区分的明显界限,如果有明显的界限划分、两者相互有独立的空间,则生活的区域应当认定为“户”,生产的区域不能认定为“户”。因为从内在属性来讲,生产区域是生产经营的场所、不具有日常生活性、不具有户的特征。而对于两者没有明显界限的,它对外以一个独立的场所存在,则应当以盗窃发生的时间来判定是否“入户盗窃”。如果在经营期间,它对外具有开放性,任何人都可以进入也就是不具有封闭性和排他性,因此在经营期间进入此类场所盗窃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在非经营期间,它则变为公民生活休息的场所,也就具有了封闭性和排他性,此时进入此类场所盗窃则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降低入户盗窃行为入罪的标准,取消次数和金额的限制,从入户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这是有必要的,同时我们也应当准确地认定“户”的范围,准确打击入户盗窃的犯罪行为。

参考文献:

[1] 肖中华.论入户抢劫的司法认定[A].刑事司法指南.2005.

[2] 张明楷.法益初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