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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作品著作权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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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微博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提高了信息传播的速度和提供了人们分享信息的平台;另一方面它引起了原有权利与利益的不平衡,带来了不少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文就微博作品著作权的一些问题作简要分析,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著作权;微博作品;独创性;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4年2月28日

一、微博概述

“微博”最早源于美国的Twitter,从2009年7月到2010年4月,新浪、腾讯、网易、搜狐作为国内的四大门户网站纷纷开设了自己的微博平台。从一定意义上来将讲,微博,亦称微型博客,是指用户在140字范围内撰写的文字、图片、音乐、视频等在分享平台上并与朋友即时分享的一种网络日志。

微博作为一种分享性的网络社交媒介,已经成为中国网民网上娱乐、情感交流和了解时事的一个重要的网络平台之一。微博如此流行的主要原因有:第一,容易上手,知名用户多。微博的注册过程十分简单便捷,而且微博平台上有许多名人大腕注册使用,因而吸引了不少追星一族;第二,内容短小,更新快。随着移动通信技术的进步,手机用户与互联网联系得更加紧密,在微博上可以随时随地的、阅读和评论信息;第三,内容广泛,实用性强。微博的信息门滥极低,内容包罗万象。通过微博可以把一些有意思的事分享给朋友、点评新闻媒体的热点、招聘贤才、宣传公益事业、甚至向政府机构提出建议,等等;第四,传播速度快,操作简单,互动性强。微博的既可以基于互联网平台,也可以通过移动通信平台,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并且其具有社交性强的互粉功能和极易操作的评论、转发功能。

二、微博作品著作权概述

如果一条微博不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范围,那么也就无法讨论其著作权的问题。因此,首先来讨论什么样的微博才算是具有著作权的微博作品。

从内容上讲,在微博产生之初,学界对于微博是否属于作品这一问题颇有争议,但后来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微博属于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作品的范畴。因为判断微博是否属于作品的核心在于其有无“独创性”。独创性,又称作品的原创性,是指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它有两个含义:一是作品为独立创作完成,不是剽窃之作;二是作品必须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特征,其属于作者智力劳动创作的结果,也就是具有创作性。喜欢刷微博的人都知道,网络上的很多微博内容是能够引人深思和给人启迪的,其中许多都是微博作者经过精妙构思和遣词造句而创作的,用以表达一定的想法或感情,有些也附上了自己创作的摄影作品或者视频,这些足以构成著作权法对于独创性的要求。由此,本人认为,微博是否能够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的根本问题在于微博言论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诠释。

从字数角度考虑,对于著名作家郑渊洁所遭遇的微博140字是否有版权的问题,本人认为微博限制在140字以内,但并不妨碍它构成作品。因为,作品独创性的判断不在于文字的多寡,而在于通过文字所传达出来的精妙构思和遣词造句的功底,如微型小说、微型散文、微型童话等,以微博为载体表现出来微言大义,它们理所当然地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创造性微博都是受著作权保护的,除了独创性,其必须还要需要具备实用性和合法性等条件。在每天刷微博所感受到信息大爆炸的过程中,我们也看到并非每个人发的微文都字字珠玑、令人深思,因此不具有独创性、实用性、合法性其中任何一个特性就不享有著作权。此外,还有些微博内容不合法也不属于作品,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的三种不受此法保护内容以及《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的十种不受法律保护的内容等。

根据著作权自动产生的原则,完成创作的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事实一经出现,相应的著作权法律关系也即产生,作者成为著作权人。微博作品的作者就是微博的著作权人。基于微博作品与传统作品的不同,本人认为微博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有所偏重,主要包括四种人身权,财产权侧重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汇编权,因此微博作品侵权主要是侵害了微博作者的人身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汇编权等财产权权利。

三、微博作品著作权侵权现状及原因

“自由、开放、共享”是微博创立的重要理念。如今,社会上各行各业的人们其中包括娱乐明星、体育明星、作家、普通个人、企事业单位、甚至是政府机构都争先恐后的开通微博,微时代正潜移默化地影响着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刷微博成为了人们的一种习惯,甚至有些人沉溺于此而无法自拔,成为了 “微博控”。2012年中国社科文献出版社的《新媒体蓝皮书中国新媒体发展报告(2012)》指出,作为一种新型媒介工具,微博传播对于社会发展有着明显的积极作用,但其负面效应也很显著。

根据目前已经发生的诸多关于微博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网友的随意复制转载。主要表现为部分网友将别人具有独创性的微博作品直接复制,在不注明原作者姓名的情况下到自己的微博上。这种行为不同于微博上的转发,而是直接的“盗用”。从法律角度看,构成对原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损害;第二,报纸杂志、出版书籍对于微博作品的引用。这是目前关于微博作品著作权纠纷中最为普遍的一个。随着微博段子创作的火暴,许多传统的报纸杂志以及书籍纷纷以微博集锦的形式进行出版。在这个过程中,很多情况下是随意引用而且并不注明原作者名字;第三,网友在微博上引用传统著作权保护范围内的作品,如文学作品、摄影作品、音视频等。对于这种行为,如果网友仅仅出于个人学习、研究目的,而并非为了盈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不构成著作权的侵权。但网友在引用时应当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作者根据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四,微博平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如,不同的微博运营商之间借助网络技术进行抄袭的直接侵权行为。但多数情况下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未提前予以禁止或事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权利人合法权益受损。

微博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频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侵权人的主观原因,也有微博自身特点的客观原因,具体是指微博著作权保护意识淡薄、侵权人的法律认识误区和经济利益的驱使、侵权成本低、法律救济中的证据困境、保护有障碍、维权成本高等。

四、微博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联系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再结合微博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本人认为,认定构成微博作品侵权需满足四个要件:一是侵权者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发生了“显而易见”的侵害后果;三是侵权者在主观上具有“显而易见”的恶意;四是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显而易见”是指侵权人的侵权意图和所造成的结果对于正常的理性人来说是十分明显的,无需费力即可感知或发现。网络用户一旦被认定侵权,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就构成间接侵权。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则构成直接侵权。

本人认为,对微博作品侵权案件认定的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责任为主、过错推定原则为补充的二元归责模式。如果著作权人证明了侵权行为人具有“显而易见”的主观过错,那么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著作权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有效举证,可以要求行为人证明其不具有“显而易见”的主观过错,或者侵权结果与其行为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如果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被采纳的,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在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的情况下,其是否承担责任,要看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补救措施。根据“避风港原则”的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侵权内容之前进行了主动删除或者接到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都可以免责。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一般不以营利为目的转发微博的情形不认为是构成微博作品著作权侵权。

五、完善对侵犯微博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如果说2010年是微博元年,那么微博在我国的发展已经近四年了,虽然对经济和文化的发展进步作出了重要贡献,但同时关于微博作品著作权的问题也层出不穷。针对以上问题,我国法律对微博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尽管可以参考对传统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方法,但是毕竟二者是有区别的,还存在着许多复杂的情况。因此,目前我国对微博作品著作权侵权的保护政策和措施还不是很到位,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作为微博用户,要提高维护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意识。一是要注意自己微博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在注册使用微博服务时,仔细阅读微博运营商出具的服务协议;在使用微博的过程中,注意自己作品证据的保留,一旦发现其他用户侵犯自己的著作权,则可以在掌握合理证据的前提下,根据微博服务协议或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要求网络服务商删除侵权者作品或者以其他方式来保护自己的著作权;二是还要注意尊重其他作者的著作权。在转载别人作品时注意著名原作者的姓名和作品名称,如果要进行进一步的利用,则要取得原作者的授权。

其次,严格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2008年10月24日我国正式成立了文字类的集体管理组织――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该协会依据《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由中国作协等12家著作权人比较集中的单位和陈建功、肖复兴等500多位我国各领域著名的著作权人发起的,经国家版权局批准并在民政部注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应扩大到微博作品。如此,那些未经授权登载微博作品的编辑因无法找到微博作品的作者的托词就变得毫无根据,他们就应该将稿费交文字著作权协会代收,再由协会转付给作者。

再次,微博平台的服务商均应制定预设著作权标识制度。预设著作权标识制度就是用户在撰写140字范围内的内容后,根据自己的意愿给微博作品设定著作权的权利范围。例如,预设“原创”、“同意转载”、“不得转载”等著作权标识备选,让使用者自己选择是否主张微博作品的知识产权。

最后,法律应明确微博平台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微博侵权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可以将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如果是网络服务商为了增加点击率自己转载在其他网络服务商平台上的一些经典的原创者的微博,那么毫无疑问,该网络服务商就应该作为微博作品传播者承担侵权的直接责任。如果网络服务商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而只是因为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网络服务商此时需与直接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

六、结语

微博,作为一种网络新媒介不断地影响着我们的生活。但是,一件新事物如果脱离了规范的调整,就很容易改变原本的井然有序的状态。微博在中国正处在一个快速发展的时期,因此需要与之相匹配的监督管理,适用上述的几点完善建议可尽量避免许多不必要的微博侵权纠纷。只有这样,才能为微博的发展创造一个诚信、文明、健康、有序的环境,使之在服务公众、服务社会方面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