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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司法民事没收诉讼中的无辜所有者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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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美国司法民事没收诉讼中的无辜所有者抗辩有两种,一种是事先无辜所有者抗辩,是指在导致财产没收的犯罪行为发生时即对该拟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的权利请求人,提出的其对导致没收的犯罪行为一无所知或者虽然知道但已采取在当时的条件下所能采取的所有合理的措施来终止其财产被用作犯罪的抗辩;一种是事后无辜所有者抗辩,是指在导致财产没收的犯罪行为发生之后才对拟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的权利请求人,提出的自己是支付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或出卖人,并且其在购买或出卖产品或提供或接受服务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财产是可能会被没收的财产。

关键词:无辜所有者;美国;民事没收;善意购买人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7-0249-03

无辜所有者抗辩是美国《2000年民事没收改革法》(CAFRA)的一大亮点,在此之前,美国并没有统一的有关无辜所有者抗辩的规定,而且在民事没收发展之初的很长一段时间,相关判例中也没有关于无辜所有者权益的保护,因为民事没收诉讼是直接针对物而非针对物主提出的诉讼,一直以来物主的角色在民事没收诉讼中就被认为是无关紧要的。直到1974年,美国最高法院才在Calero-Toledo v.Pearson Yacht Leasing Co.案中认为没收无辜所有者的财产是违宪的。随后美国国会才开始在民事没收法规中允许权利请求人提出其财产被非法利用时权利请求人并不同意或并不知情的抗辩。但众多的民事没收法规关于无辜所有者抗辩的规定并不一致,有的甚至是模棱两可,直到《2000年民事没收改革法》对此做出了专门的规定,统一的无辜所有者抗辩才真正确立起来。本文就18 U.S.C.§983(d)规定的无辜所有者抗辩(innocent owner defense)进行详细阐述。

一、无辜所有者抗辩的含义及其性质

根据2009年版布莱尔法律词典有关“辩护”(defense)一词中“无辜所有者辩护”( innocent-owner defense)条目的解释,无辜所有者抗辩是指在没收诉讼中,财产所有人(如不动产或金钱的财产所有人)声称其他人在使用该财产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财产所有人并不知晓或未经财产所有人同意,并以此来抗辩对其财产实施没收的一种辩护。该条目指出无辜所有者抗辩是一种积极辩护或肯定性辩护(an affirmative defense),即如果被告人有关事实和理由的陈述是真实的,则被告在诉讼中将能够以此对抗原告或方的诉讼请求并获得胜诉,即使原告或方诉讼请求中所陈述的事实全部都是真实的。但被告方须就自己提出的肯定性辩护承担证明责任。如民事案件中提出胁迫的抗辩和刑事案件中正当防卫的辩护和精神病辩护即是如此。无辜所有者抗辩即是这样一种肯定性辩护,即只要权利请求人就拟被没收的财产提出了无辜所有者的抗辩,并且以优势证据证明了自己的主张,法院就不能判决没收该财产,即使该财产已被方证明与犯罪有关联,或者是犯罪收益或者是犯罪工具等,也不得对其进行没收。而且这种肯定性的辩护只须在政府证明了财产的可没收性后才提出,如果政府不能证明财产的可没收性,财产所有人就无须提出此抗辩。

二、无辜所有者抗辩的适用范围

正如18 U.S.C.§983(d)(1)条款所规定的那样无辜所有者的抗辩应当适用于任一民事没收案件,但由于18 U.S.C.§983(i)条款将有关税收的民事没收案件排除在了18 U.S.C.§983的适用范围之外,因此有关无辜所有者抗辩的规定则不适用税收方面的民事没收案件。此外,18 U.S.C.§983(d)(4)还规定对于违禁品或其他不得非法拥有的财产,也不适用无辜所有者抗辩,如、非法进口的物品等。

三、无辜所有者的法定含义

根据18 U.S.C.§983(d)条款的规定,无辜所有者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18 U.S.C.§983(d)(2)条款规定的在犯罪行为实施时就对拟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的无辜所有者(以下简称事先无辜所有者),一种是18 U.S.C.§983(d)(3)条款规定的在犯罪行为实施后才对拟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的无辜所有者(以下简称事后无辜所有者)。前者主要关注权利请求人是否在犯罪行为实施时就享有对拟被没收财产的所有权;权利请求人是否知道该财产被用来实施犯罪;权利请求人是否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阻止该财产被用作实施犯罪行为。后者主要关注权利请求人是否是以支付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的身份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权利请求人在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时是否知道该财产可能被没收。

(一)事先无辜所有者

根据18 U.S.C.§983(d)(2)(A)条款的规定,事先无辜所有者是指权利请求人在导致财产没收的犯罪行为发生时即对该拟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并且对导致没收的犯罪行为一无所知或者虽然知道但已采取在当时的条件下所能采取的所有合理的措施来终止其财产被用作犯罪的所有者。权利请求人在提出事先无辜所有者抗辩时须证明自己同时满足以下两个重要条件:

1.权利请求人必须是拟被没收财产的所有人(owner)。判断权利请求人是否是拟被没收财产的所有人需要同时参照各州立法和联邦立法来确定。法院通常会利用各州立法来判断权利请求人对拟被没收财产享有何种权益以及何时获得的该权益,然后再依据联邦立法,即18 U.S.C.§983(d)(6)条款的规定来判断该权益是否是联邦立法所要保护的所有权权益。根据18 U.S.C.§983(d)(6)(A)条款的规定,联邦立法保护的所有人是指对拟被没收的特定财产享有所有权权益的人,包括租赁权人、留置权人、抵押权人、登记担保权人和合法受让人。但18 U.S.C.§983(d)(6)(B)条款同时指出,以下情形不属于联邦立法的保护范围:(1)对拟被没收的动产或不动产仅享有无担保的权益或仅声称对其享有权益的人;(2)委托人不明确,并且对被扣押财产不享有表面合法权益的受托人(bailee,这种受托人是基于保管合同关系产生的);(3)对拟被没收财产不享有支配或控制权的受托人(nominee,这种受托人的范围较广泛,可以是被指定的他人事务的人,包括人(agent)、信托人(trustee)或被授权人(grantee))。此外,权利请求人对拟被没收财产享有所有权权益的时间必须是在导致没收的犯罪行为发生之时就享有,而不是在此之后才享有,如果是在此之后才享有,则不符合事先无辜所有者抗辩的要求。

2.权利请求人对其财产被用作犯罪是无辜的(innocence)。当提出事先无辜所有者抗辩的权利请求人证明了自己对拟被没收的财产在导致没收的犯罪行为实施之时就对其享有所有权权益后,接下来就要证明自己对财产被用作犯罪是无辜的,所谓“无辜的”,根据18 U.S.C.§983(d)(2)(A)的规定,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权利请求人对导致没收的犯罪行为一无所知,如果权利请求人对导致没收的犯罪行为有所知晓,并且还实际参与了该犯罪的实施,则不能提出无辜所有者抗辩。如果权利请求人是法人,则其雇员对导致没收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晓就视为该法人组织对该犯罪行为是否知晓,如果其雇员知晓有关的犯罪行为,则该法人组织对其财产就不得提出无辜所有者抗辩。

另一种情况是权利请求人虽然对导致没收的犯罪行为有所知晓,但已采取在当时的条件下所能采取的所有合理的措施来终止其财产被非法使用的。又根据18 U.S.C.§983(d)(2)(B)的规定,所有合理的措施是指同时满足以下两点的措施,即权利请求人必须做到以下两点才能证明其对自己的财产被非法使用是无辜的:第一,将导致没收的犯罪行为将要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事实及时告知适当的法律执行机关;第二,及时撤销或及时真诚地试图撤销允许犯罪分子使用其财产的许可,或者在咨询了某法律执行机关后采取了合理的行动来阻止或防止其财产被非法使用。由此可看出,如果权利请求人仅仅采取了一些合理措施,如仅仅将导致没收的犯罪行为告诉了警察,这并不足以证明他是无辜的,他还必须实施了在当时的条件下所能实施的所有合理的措施(all reasonable steps),才能证明其是无辜的。如父母在将成年子女贩毒的行为告诉了警察后,还必须进一步采取措施来阻止交易在自己房屋内继续进行;房东还应将贩毒的租户驱逐出租赁屋或尝试驱逐出租赁屋,或者是采取其他的如换锁等安全措施来阻止犯罪分子继续使用其财产进行犯罪活动。但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权利请求人都不能给包括犯罪分子在内的其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危险。

(二)事后无辜所有者

事后无辜所有者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8 U.S.C.§983(d)(3)条款中,是指权利请求人在导致财产没收的犯罪行为发生之后才对拟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的所有者,但权利请求人除少数特殊情况外必须是以支付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或出卖人的身份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并且其在购买或出卖产品或提供或接受服务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财产是可能会被没收的财产。权利请求人在提出事后无辜所有者抗辩时也应当证明自己同时满足以下两个重要条件:

1.权利请求人必须是支付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或出卖人。在《2000年民事没收改革法》实施之前,犯罪分子可以通过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孩子、女朋友等其他无辜第三人的方式避免自己的财产被民事没收,如拟被没收财产的受赠人如果在民事没收案件中提出无辜所有者的抗辩是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这是因为当时民事没收案件中的所有者可以是任何无辜所有者,而不像刑事没收案件中,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仅仅局限于支付了对价的善意购买者。为了有效地遏制犯罪分子将犯罪收益等可能被民事没收的财产通过赠送等方式逃避民事没收,《2000年民事没收改革法》对此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即将事后无辜所有者的身份原则上规定为支付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或出卖人,只有在少数特殊的情况下才允许有例外。

所谓支付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或出卖人,即指权利请求人作为善意购买人或出卖人在取得财产权益或转让财产权益时支付或获得了与所取得或转让的财产权益价值相当的金钱或其他物品,即购买人不能无偿取得他人的财产权益,出卖人也不能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他人,否则他们就都不具备18 U.S.C.§983(d)3)条款中所规定的事后无辜所有者的身份。由此可看出,以下几种情况的善意取得者被排斥在了事后无辜所有者的范围之外:无偿获得他人财产权益的受赠人;通过婚姻关系、离婚或合法分居享有拟被没收财产权益的配偶;从被继承人处继承或受遗赠而享有拟被没收财产权益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等等。

虽然18 U.S.C.§983(d)3)A)条款将事后无辜所有者的范围严格限制在支付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或出卖人的范围之内,但为了保护继承人、配偶等虽未支付对价但却是善意取得其所居住的拟被没收房屋的所有权权益,18 U.S.C.§983(d)3)B)。同时规定了少数特殊例外的情况,这些例外情况如下:(1)拟被没收财产是权利请求人的主要住所;(2)如果没收了权利请求人的财产,就会剥夺权利请求人及与他共同居住的家属赖以在社会维持基本生存的住所;(3)拟被没收的财产不是任何刑事犯罪的犯罪收益,也不是来源于任何刑事犯罪收益的财产;(4)权利请求人是通过结婚、离婚或合法分居而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权利请求人是被继承人的配偶或法定受抚养、赡养人,因为被继承人死亡而通过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以上情形的权利请求人,虽未支付对价也可以成为§983(d)3)条款规定的事后无辜所有者,但他们仍然需要满足取得拟被没收财产所有权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财产可能会被没收的条件,而且这种例外也仅仅旨在为权利请求人及与他共同生活的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属提供赖以在社会维持基本生存所必需的住所。因此法院在适用这项例外情况时,要将拟被没收不动产财产的价值限制在能维持权利请求人及与他共同生活的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属基本住所所必需的范围内,对于超出部分的价值则仍然要求权利请求人是支付了对价的善意所有者。

2.权利请求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财产可能会被没收。权利请求人在以优势证据证明了自己是支付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或出卖人之后,还要证明自己在获得拟被没收财产所有权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财产可能会被没收。权利请求人这种不知也没有理由应知的心理状态应当是拟被没收财产被交付(transfer)给权利请求人时的心理状态。如果权利请求人在获得拟被没收财产所有权时知道该财产原所有人曾用其实施犯罪或曾因使用该财产实施犯罪而受到,那么该权利请求人就不具备无辜所有者的身份。由于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只是权利请求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所知,因此,确定权利请求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应考虑权利请求人在与他人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被转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媒体的公告、政府的限制令等信息,一般普通人都能够知道被转让财产可能面临没收的,则不能认定权利请求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所受让的财产可能被没收。例如,权利请求人从某报纸的报道得知,警察从某房屋内搜到了,那么权利请求人就有充足理由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房屋可能面临没收。

值得一提的是,权利请求人欲取得某财产所有权,在判断该财产是否面临没收时只须知道该财产是否在某刑事犯罪中被用来实施犯罪或者是否是来源于某刑事犯罪的财产即可,而不必知道该财产先前的所有人是谁。因为在民事没收案件中,只要某财产被用作实施犯罪,该财产就可能面临没收诉讼,而不论实施该犯罪行为的人是谁,也不论转让该财产的人是否是实施该犯罪行为的人。因此,权利请求人在提出无辜所有者抗辩时,必须证明自己不知道或没有理由应当知道任何人曾使用该财产实施犯罪行为,而不是仅仅证明自己不知道或没有理由应当知道转让人曾使用该财产实施犯罪。例如,某人从臭名昭彰的毒贩的妹妹手中买了一辆汽车,当他购买这辆汽车时,虽然他知道卖给他汽车的毒贩的妹妹并没有卷入任何刑事犯罪,但只要他知道毒贩曾在某交易中使用过该辆汽车,他就不能成为18 U.S.C.§ 983(d)3)A)条款规定的善意购买人,也不得以转让人并没有实施任何刑事犯罪为由提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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