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浅析我国非法证据效力的立法构想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浅析我国非法证据效力的立法构想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效力立法必须考虑三方面的因素:一是必须立足于刑事诉讼客观规律,充分认识和运用非法证据的效力与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关系。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做出切合我国国情的规定。二是必须以刑事诉讼发展趋势为导向,根据各国对非法证据效力问题采取的具体对策的演变和发展方向,特别是联合国有关文件中确立的相关标准,做出相应规定,顺应世界潮流与国际接轨。三是必须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性和内在协调性这一宏观角度入手,打破“就事论事”的局限性,对与非法证据效力相关的其他制度一并进行补充或修改,形成体系,以保障关于非法证据效力的规定具有切实可行性、有效性。

一、关于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

在阐述关于在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构想之前,首先有必要讨论一下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问题。谁证明证据是否非法采集的证明责任是非法证据排除的关键问题;这方面中国尚无明文规定。所以,在实践中产生了被告人声称刑讯逼供而无法证明的现象,从理论上证明责任有三种选择,第一种是由控方证明;第二种是由被告方证明;第三种是由双方分担。即由双方分担,因为无论是由控方完全承担或是由被告方承担均存在极大的欠缺。虽然由控方承担该责任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控诉方举证必须要证明收集证据的每一个过程都是合法的,这将造成对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若由被告方来承担证明责任在目前的中国来看也不太具有可行性。

鉴于以上矛盾,由双方分担将会是一个很好的方法,具体来说,可分三步走:

(一)在没有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要求或在提出非法证据之前,先假定所有证据都是合法取得的。

(二)非法证据的排除要求应由被告方提出,鼓励被告方对其要求加以证明,但是证明标准只要达到“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即被告方必须向法庭提供非法行为存在的信息,以刑讯逼供为例,被告方应当能够提出何时、何人、何地以及何种方式进行的刑讯逼供。

(三)由控方对被告方的要求和初步的证据提出反驳,证明被告人所提出的问题是不存在的,或证明被告人所提出的事项并未构成非法取证,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二、关于非法证据效力的具体构想

(一)内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效力。内容不合法即“证据材料”不合法,由于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没有事实上的证明能力。这种证据很明显是不具有证据能力的。

(二)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效力。对于证据内容合法,具有客观性、相关性,但证据形式不合法,则可以采用补救措施使其表现形式合法化,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实践中,“呓语”、“梦话”以及举报他人犯罪的匿名信等,均不符合刑诉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形式,因而,只能作为收集证据的线索,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三)收集或提供的主体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效力。收集或提供的主体不合法的非法证据,如由非侦查人员或非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由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且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所作的证言及非由有关专家或技术人员制作或非由司法人员依法提供的鉴定结论等,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这种证据材料反映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线索由法定人员采用合法程序和方法重新取证。

(四)收集或提供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效力。这部分非法证据的效力是非法证据效力问题的核心。首先,对非法收集、提供的言词证据,主要包括以刑讯逼供、引诱、欺骗及其他不正当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应一律否定其证据效力。这类证据一般虚伪性较大,不利于正确地认定案情;其取得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侵犯人权;并且,联合国有关文件也一再重申否定该类证据的证据效力。其次,对以非法收集、提供的言词证据为线索而获得的与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物证,即本身收集程序等合法,但是以刑讯逼供、诱骗供等所得言词证据为线索而获得的物证,(即所谓的“毒树之果”)其效力应综合考虑。如果排除这些物证,根据已有证据足以认定案情的,则应予排除。如果排除这些物证就不能定案,应当根据收集证据的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及收集主体的主观恶性大小,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构成犯罪,或严重违法的收集言词证据的行为,以该言词证据为线索获得的物证应予以排除。对于只构成轻微违法的非法收集言词证据的行为,以该言词证据为线索获得的物证可以不予排除。这是在特定情况下,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进行必要的价值权衡的结果。当非法取证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或严重违法的,其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妨害了司法公正,而且,严重侵犯人权,违反了宪法。

这里还要注意几种“例外”情形。一是“紧急情况”下的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拘留、逮捕时,遇有紧急情况下,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据此,在执行拘留、逮捕时,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进行搜查的,所获证据,可不予排除。二是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非法证据的例外。执法人员在进行违法搜查、扣押时,发现了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犯罪的证据,该证据效力不予排除,但是应进行程序上的补救。三是“被告人同意”的例外。被告人同意作为证据使用的“非法证据”,其效力应予肯定。对非法证据进行取舍的关键是看是否侵犯了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和诉讼权利及其侵犯的严重程度。被告人同意使用或要求使用的,一般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并且,经过“同意”,非法证据的负效应大大减小了。

(五)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或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非法证据的效力。对于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在收集程序、方法等方面违法的非法证据,应肯定其效力而不予排除(当然也可根据情况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因为没有任何利益比国家安全更具保护价值。另外,对于涉及危害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在收集程序、方法等方面违法的非法证据,也不应予以排除。我们不应该忽视这样的事实,一些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对于打击严重犯罪所具有的重要作用,以及排除这些证据可能引起的负面效应――社会治安状况恶化,被害人对公安司法机关乃至社会的不满情绪,广大人民群众心理不平衡等。必要时,为了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应当牺牲小部分程序正义。至于将哪些犯罪视为危害国家安全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立法可以采取明文列举,或进行概括性列举。但应防止将所有性质严重量刑较高的犯罪均解释为危害国家安全或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以免使例外成为一般。

三、关于非法证据效力相关配套制度的构想

(一)“客观真实”理念和制度的改革。“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核心原则,同时也是构造“客观真实”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但是在价值由一元化转向多元化的今天,我们应当对诉讼中的“事实”重新审视。对“事实”的理解应是“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更进一步说是“以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

由于时光的不可溯性,案件证据受人为或自然条件的改变,原本重现案件事实是不可能的。即使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并不是要求每个案件细节都要查清。另外,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的要求来看,“客观真实”并非是刑事诉讼的唯一价值,效率即使不是最重要的价值,也是很重要的价值之一。

(二)设立证据的庭前审查制度。如前所述,我国没有专门的庭前审证制度,所有证据,包括非法证据,一律进入庭审,由审理案件的法官一并裁断。这使得非法证据,特别是立法规定应当排除但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的非法证据,对法官心证产生重大影响。即使这些证据最后被认定为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其实质的影响却难从法官的头脑中消失,可能仍会对法官认定案情产生潜在的影响。对那些如果排除非法证据会形成“疑案”的案件,这种潜在的影响,可能会使法官觉得“疑案不疑”,并据此对案件做出判断。因此,设立证据庭前审查制度,由预审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将法律规定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预先排除,以免对庭审法官产生不良影响。对证据审查的法官应回避参加法庭审理。

(三)完善对非法取证官员的惩戒制度。仅仅规定对某种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还不能较好地防止非法取证行为,因此,还应建立和完善对非法取证官员的惩戒制度,将公安司法人员的自身利益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相联系,促使其依法取证。虽然我国刑法第245条已对某些非法取证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但该条法律的规定仅仅针对非法取证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情形,显然还是不够的。实践中,还有大量违法甚至严重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的非法取证行为,对实施这些行为的司法官员也应规定相应的惩戒制度,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时的录音制度。我们还可以借鉴英国讯问被告人时录音的做法。即讯问时,用同一个录音机录制两盘录音带(不许拷贝),封、启时都应有被告人的鉴名或手印。只有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非法取证的行为,同时,在被告方提出相关要求时也有证据加以证明。

(五)完善对权利受侵害者的保障机制。首先,对于证人、被害人权利因非法取证行为受到侵害的,司法工作人员除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还应按国家赔偿法和有关法律由所在机关对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的损害进行赔偿。然后,再由所在机关向司法工作人员行使追偿权。其次,对于受到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如因非法证据排除形成疑案的,应按照“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