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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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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商事法律行为是否独立于民事法律行为是我国目前民商法学领域焦点讨论的问题,两者虽然有许多共性但差别也很明显,通过对民商法律行为去区分比较我们能更好看到商法其独立性。

【关键词】商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主体资格;功能性

民商是否应该分立只存在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在法律形式上把私法分为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财产法、信托法、家庭法等部分,而不是简单的进行民商区分。由此大概可看出商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区别在大陆法系根本上来说是学理问题,在实践中似乎是否区分并不必要。民商的分立与统一其实是由历史原因造成的,因此不是立法技术与体制问题,而是历史沿革问题。作为民商法的核心组成,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比较可以让我们一目了然其实在性质。

一、商事法律行为的主体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比较

法律主体是在法律上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律拟制的组织。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是能够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实行民事法律行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如果按照广义来说当然商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包含在民事法律行为主体之内,商事法律行为主体的定义也是指具有商事权利能力、能够实行商事法律行为,依法独立享有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个人和组织。但是在如何确立商事主体和民事主体概念上划分的依据却不同。

商事法律行为上确定商主体主要有:(1)主观主义,即商人主义形式主义。这种立法首先确定商事主体的概念,然后导出商行为的概念。(2)客观主义,即商行为主义,实质主义。这种立法着眼于行为自身商的性质,并将其行为主体确认为商事主体。(3)折中主义,这种立法同时将商事主体即商人的概念和商行为概念作为商事法的额基础,在规定商事主体时,既注意商行为的本质,又着眼于商行为的形式。

根据商事法律行为的主体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范围显然具有普遍性与一般性,而商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则具有特殊性与限定性,这种差别的原因是由于其内在精神导致的,具体将在下文论述。

二、商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比较

意思表示是私法自治的关键,而私法自治则构成了私法的核心,因此私法自治是私法中的灵魂因素。私法自治即当事人允许自己控制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法律行为制度,承认任意主义调整方式的正当性, 最终实现当事人自行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商法由于是私法中的特别法,无可置疑意思表示也贯穿商事法律行为其中,但是商事法律行为更加关注效率的提升,这也体现出商事法律行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同。

首先,各国学者研究商行为概念时,不约而同地强调商行为的营业性、持续性、公开性和职业性,已不再拘泥于意思表示之主观性,基本回避了商行为与意思表示之间的联系。

另外,在有些情况下, 商事特别法排除了意思表示规则的适用。坚守形式主义、摒弃意思主义, 是商事活动快捷性的内在要求。如票据法,如果债务人通过签发票据履行债务, 就必须严格遵守票据法规定。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 而只能产生普通债券文书效力。再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120条规定,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 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据此, 即使投资者系基于受胁迫或者受欺诈而买卖证券, 即使该等买卖背离了投资者的真实意思, 即使该等买卖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 也不得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否认交易的有效性。在私法领域中, 商法规范明显地提升了外观法理和形式主义的地位。

三、商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功能性区分

对于商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功能性的区分,我们从两种法律的基本原则与特点即可管中窥豹。如商法:商法以促进和保护商事交易中的利益实现为主旨,具有营利性;商法适应商事交易现代化、科技化的要求,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商法适应商事交易国际化的要求,具有国际性。另外商法还有发展性、持续性、职业性等特点。

同样如果我们看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与特点,其内容为: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由上可大概看出功能性是商行为的基本特质, 民法作为理性主义的法律, 它慢待了交易的整体性, 但间接地发挥了规范商事交易的作用。商法作为经验主义的功能性法律, 远离了法律关系学说的支配,偏重于实证地规范社会现象。

四、结语

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法律行为的争论其目的在于立法是否应该民商合一或分立,虽然民事法律精神贯穿商法,但由于商事活动发展过快,新的商事行为模式过于繁复,如果把民法与商法合一显然不适合时代的发展,因此抛开原则的基本一致与本质的相通,从实用性的角度出发,民商事法律分立显然利于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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