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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情自然转归致身体损害 医院不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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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5年10月,古某在新疆某石棉矿工作时,不慎从2米高处摔下,导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和“右第一楔骨骨折”,随即被送往某医院处就诊。医院用石膏为古某进行右跟骨固定,但是石膏拆除后,古某却发现其跟骨坡度消失,遂与医院交涉,要求赔偿各类损失共4万余元。因医院不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古某以医院对其治疗不当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讼。

对此,古某向上海某大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鉴定委员会认为:医院对古某的诊治方法符合“石膏固定术”,古某目前状况的直接原因为严重外伤,并非诊治不当所致,故不属于医疗事故。

法院判决

古某目前情况的直接原因系严重的外伤所致,并非医院诊治不当所造成。古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而且理由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点评

本案应属于一般医疗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鉴定委员会的结论认为该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故本案应为一般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中医院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医疗纠纷诉讼属于一般侵权诉讼,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即《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患者的生命或者身体健康确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了损害,且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行为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的话,医疗机构确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患者身体的伤害系伤情自然转归或者第三者原因形成的情况下,就不应由医疗机构来承担这些责任或义务。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正是遵循了这项原则。

本案的延伸思考我国医疗纠纷中的患者权益保障机制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往往能听到同情“弱者”的观点,而这个“弱者”往往又当然被认定为患者一方,而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又如何能得到法律保护?

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确是一种保护弱者权益的体现,对医疗行为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培养了当事医院收集证据的能力,也规范了医疗行为和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但其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从目前的法制状况来看,我国法律对医院的权益保护还是远远不够的,医院在很多情况下成了“冤大头”,而且经常要被诉讼拖累。目前,无论是上级主管部门还是国家立法机构,都没有出台一个成形的可供医院操作的行政规章或法律法规,而我国大部分的医院都已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国家补偿很少。随着近年来医疗纠纷的大大增加,医院的风险也不断恶化,长远下去最终损害的还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就要求有关部门尽快制定适用于医疗纠纷处理的有关法律,从法律的角度探索出一条处理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的正确途径。

背景链接

病情自然转归,简单地讲即指患者病情自然发展的结果。从法律上来分析,病情的自然转归应该具备两个基本要素,一,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患者的诊断、治疗方法和过程都必须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没有过失;其二,患者所患的疾病,在现有的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