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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因矿粉含水率过高而致沉船损害赔偿案例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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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介绍一起因矿砂含水率过高而致沉船损害赔偿案例,通过对案例处理过程的分析,认为只有正解理解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巧妙利用诉讼技巧,才能顺利免除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对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提出修改和完善建议,并提出装卸此类货物的风险防范措施。

【关键词】 港口经营人;含水率;船舶沉没;损害赔偿;诉讼;风险

1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是 轮的船舶所有人,原告与被告一宁波某船务有限公司签有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一负责该船的日常经营和管理。2009年3月7日,被告一安排 轮在被告三宁波某港埠分公司码头装载被告二武汉某经济贸易总公司托运的 t精选铁矿粉。 轮载货后由宁波北仑港驶往江苏泰州港,于2009年3月7日晚19:00时在浙江沿海洋面倾覆并沉没。

原告认为,由于该批精选铁矿粉含水率超过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规定的8%的标准,在航行过程中发生流态化,并在货物表面形成自由液面,影响船舶稳性,致使 轮沉没。三被告的行为共同致原告的船舶装载、运输了不符合安全运输标准的精选铁矿粉,直接导致涉案事故发生,致使原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原告遂于2009年5月向法院提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同时,因 轮打捞、清污等各项工作尚未完成,原告保留进一步修改诉讼请求的权利。

涉案船舶所载矿粉系被告二自澳大利亚进口,由于原载运船舶系大船,不能在内河航行,因此,在被告三的码头进行分装,改由小船载运至最终目的港。载运该批矿砂的另一小船于次日顺利抵达目的港江苏泰州港。被告三的作业方式为船至船直接装卸。

据悉,国内此类沉船事故常有发生,审判实务中,一般港口经营人都被判承担部分责任。

2 争议焦点

(1)船舶沉没的真正责任主体应该是谁?在现行法律规定下,根据目前码头的实际作业流程,码头经营人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2)当装卸的矿砂含水率超过8%时,码头经营人能否行使拒装权?由此而影响到码头公司与作业委托方之间装卸作业合同的履行时,合同义务与法律义务势必会发生冲突,此时该何者优先?

3 案情分析

原告之所以将被告三港口经营人告上法庭,是依据原交通部1988年4月22日的《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2条规定:“起运港在受理承运或装船前,应认真审核第1条规定的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签发的证明文件,同时检查其是否符合第9条规定,如不符合,应不予装船或承运。”第9条规定:“……一般可按含水率不超过8%的标准执行,超过此标准的,可不予承运。”原告认为,从《规定》用语“……应不予装船或承运”来看,当装卸含水率超过8%的精选矿粉或矿产品时,拒绝装船是港口经营人的法定义务,港口经营人如果没有按照该规定履行拒装义务,也应是导致船舶沉没的原因之一,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但被告三认为,虽然规定中用了“…应不予装船或承运”,但这并不表明它就规定了港口经营人的法定义务。理由是:

(1)《规定》可能会与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签订的作业合同存在冲突。一般,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签订的作业合同中会约定,外籍船舶到港时,港口经营人应及时安排船舶进港进行装卸作业,并迅速将进口矿砂转装至二程船上运输到目的地。而仅含水率的准确测定就需要3~5天,如果港口经营人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且拿到矿砂含水率证明资料后才能作业的话,则合同与《规定》就会形成冲突。而港口经营人若按合同约定进行作业将承担违约责任,若按《规定》进行作业则将承担违法责任,因而无论港口经营人如何选择对其都不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之间的这种约定应属合法有效,因为《规定》只是部门规章,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无效。换言之,在此情形下,港口经营人选择按合同约定而不是按《规定》进行作业是符合基本法理和法律规定的。

(2)《规定》第4条规定:“起运港在装货前,应仔细研究船方签认提供的计划积载图及装货注意事项,严格按照计划积载图,密切配合船方进行装载。在装货过程中保持船体正浮。装载完毕后按船方的要求做好平舱工作。”该条规定了“计划积载图及装货注意事项”以及“平舱”要求,这些都是由船方提供或提出的,港口经营人只是严格“按船方要求”进行作业即可。船方是船舶安全方面的专家,货物能否装载运输及如何装载运输才能确保航行安全,船方最有发言权,因此,只有船方才有能力对船舶航行安全负责。《规定》在有关条款中同时规定船方“应认真计算船舶稳性,保证船舶在恶劣海况中航行时有良好的稳性”,“装船前,船方应适当取样,用简易方法检验含水率是否符合运输要求,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货方申请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重新检验。”可见,在关于各方义务的具体规定中,《规定》并没有将确保船舶安全的义务责任定为港口经营人。

(3)《规定》第16条同时规定:“如港方、船舶发生争议,按部1987年4月交海字261号《关于海运生铁、金属块锭、盘元、煤炭、散盐、矿石、矿砂、矿粉等散装货物装舱标准和船舶、港口责任划分的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后者在其第11条规定:“船舶按规定在装船前或装船作业中向港口提出装舱技术要求,港口不按船舶要求积载而造成船体、货物受损或影响船舶安全时,由港口承担责任。港口按船舶编制的积载图要求积载后,因积载图不当船舶没有及时向港口提出装舱技术要求而造成船体、货物受损或影响船舶安全时,由船舶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些规定符合权利、义务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也与各方的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的能力相一致。

综上所述,即使货物含水率超过8%,如果船方没有相反指令,港口经营人就没有法定义务拒装,也不用对船舶在航行过程中的沉没事故承担法律责任。

4 处理过程与结果

沉船事故发生后,被告三积极采取措施主动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