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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品的独创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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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独创性是作品受到保护的前提。然而,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对独创性的定义和标准均未做出立法上的解释,这种模糊的现状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判断标准的不统一性和不稳定性。本文通过比较两大法系对独创性的不同规定,分析其合理与不足,试图寻找我国著作权理论对独创性标准应该采取的态度,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独创性依据混乱之难题。

【关键词】独创性;判断标准

一、独创性问题的提出

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美国的版权法规定:“版权之保护存在于固定在有形媒体之原创著作物上。”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具有创造性并属于文学、音乐、平面艺术、建筑、戏剧、电影范畴的智力作品,不论其表达方式如何,均受本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也有相似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事实上,将独创性作为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是各国的立法通例。

然而,对于如此重要的概念,各国立法却没有对其定义做出明确的解释,学者对独创性的内涵也争论不休。出现这种状况主要应归结于著作权客体具有多变性和多样性,使作品的独创性的定义存在模糊。但尽管如此,在司法实践上,我们仍有必要规定出具体、可操作的独创性标准,以尽可能的缩小这种模糊性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影响。

二、国外独创性的概念及其判断标准

在当今世界的著作权法制度中,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版权体系”,而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普遍采用“作者权体系”,二者对独创性的标准有着不同的规定。

(一)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的独创性概念分析

在版权法系中,立法者普遍认为,版权制度的价值不在于维护作者的创作成果,而是根据经济学原理刺激人们对作品创作的投资来促进新作品的产生和传播。因此,版权法系在界定“独创性”时,并不要求创作具有较高的创造性,而是尽可能地保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

英国法院在很多案件中曾对独创性进行解释。在University of London Press 案中,法官认为:“著作权法并不要求思想具有独创性,而只要求思想的表达形式具有独创性。这种表达不需要是原创或者唯一的,但不能是另一作品的复制和抄袭。” [1]在Ladborke(Football)Ltd一案中[2],独创性被认为是作品必须来源于作者,而不是另一作品的复制,并有“工作、技巧和资金的投入”。这些判例所使用的措辞虽然有不同,但是其本质都可以总结成两点:一是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完成,而非对他人的抄袭;二是该作品投入了个人的 技巧、劳动和判断[3]。可以认为,英国法院更强调从反面来规定独创性的定义,其规定总得来说对作品创造性要求很低。

美国法院首次对独创性进行定义是在1903年的Bleistein 案[4],其本质含义是:只要一件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就具有独创性。此后,美国法官都更倾向于采纳以投入劳动的多少作为判断独创性的标准,这种标准被形象地比喻为“额头出汗”标准(sweat of the brow)。当时,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独创性并不要求具有作者的个性高度,而只要求具有一定量的劳动、技巧、智力的投入。但是在著名的Feist 案中[5],“额头出汗”标准被,法官在案件中提出了新的独创性标准:“作为版权中使用的术语,独创性不仅意味着这件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而且意味着它至少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该案同时认为,“额头出汗”标准是错误的,是对版权基本原理的嘲弄。至此,该案从根本上改变了对独创性概念的规定性,第一次把创造性作为作品独创性要求的构成部分。由此,美国著作权法的独创性标准正式演变为“少量创造性”标准。

(二)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独创性概念的分析

与英美法版权制度源于作者和出版者的经济利益冲突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作者的权利是自然的、绝对的和不应受到限制的人权。“作品是作者灵性感受的创作物,是思想与愿望的表现形式,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6]因此,大陆法系的著作权制度以人格精神价值观为哲学基础,强调作品的作者个性,要求作品需要具备“创作高度”,故其独创性内涵与英美法系有着明显区别。

法国传统的独创性被定义为“作者个性的反映”,这种表述最早出现法国最高法院的解释:“表现在作者所创作的作品上反映作者个性的标记”。[7]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将独创性阐释为“作者个性的烙印”、“作者个性的反映”等等,这些不同的表述归结为一点,就是:独创性是作者在创作过程中的有创造性的选择。另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是Pachot案 [8],该案法官将独创性定义为“智力投入”。该判决认为作品必须是人脑思维的产物,包括记忆、思考、判断、选择、取舍等等,以区别于纯体力从事的劳动;另外,作品必须是活动主体运用个人创造力从事的活动,因此将不具有创造力的智力机械劳动、智力技艺劳动产生的成果排除在外。Pachot案的标准对法国的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总得来看,法国法院更多适用的是传统的独创性标准。

德国著作权法规定:“本法所称之著作,仅指人格、精神的创作。”据此在理论和实务上推论出“创作高度”标准,即独创必须是作者运用创造力从事的智力创造活动,而不是单凭技艺的劳动和一般智力活动。[9] 由此推知,德国的著作权法将平均水准创作人之能力、单纯的手工、机械性技术串联形成、材料组成、按一定模型而成者统统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显然。德国著作权法的独创性概念涉及到对作品品质的判断,对作品的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种要求与之前的英、美、法国相比,其创造性要求程度更为严格。随着电脑程序、数据库等新客体的出现,这种严格的标准显然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因此后来的德国著作权法适时引入了“小铜币理论”,要求作品的独创性只要达到“一枚小铜币的厚度”,对此类客体给予了特殊的保护。不难发现,德国采用的是宽严相济的独创性标准,能针对不同作品的特点,提出不同的要求。

(三)对两大法系独创性标准内涵的比较分析

通过比较分析,我们能过发现,上述国家对独创性的规定都有各自的优势,但也存在一定的缺陷。英国的独创性标准没有创造性要求,其固然能有利于保护作者的独立创作,使作品得到充分保护,但也导致很多非文学、艺术、科学领域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使公共领域的作品纳入到保护范围之内,使公共客体被用以谋取私人利益并被个人垄断。法国的“体现作者个性”标准较充分地保证了公共利益的实现,但在当今信息技术环境下,信息作品如数据库、电脑程序等往往是功能性的,很难体现出作者个人的思想、感情、个性,因此“体现作者个性”标准将使此类作品无法得到保护;另一方面,美国的“独立完成,具有少量创造性”的标准,虽然能很好地对此类作品进行保护,但是却不能体现出数据库、电脑程序等作品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在独创性要求上的不同;德国对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采用较严格的“创作高度”标准,对其余信息作品则采取“小铜币”理论,较为合理地区分了不同作品之间可创造性程度的差异,在客观现实下有可使用的余地。[14]

从对两大法系不同国家队独创性的标准分析来,我们发现,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始终受到自身的社会历史环境影响,受它所根植的社会环境的制约,并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逐渐发展完善。不同的社会环境,就会产生不一样的著作权制度和概念,这些制度,归根结底是法律在保护作者专有权和推动整个社会科技文化发展这两方面寻找一个合适的平衡点。[10]版权法既给予了作者以对独创性作品的专有权,也同时赋予了作者在一定范围内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自由,这就是版权制度对两者的平衡。通过独创性标准的规定,法律可以调整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权利分配:通过制定较低的独创性标准来侧重保护作者的专有权,通过制定较严格的独创性标准来侧重保护社会公众的科技文化发展权。

三、我国应采取何种独创性标准

如前所述,在我国目前与著作权相关的实体法律中,尚未对“独创性”的概念和标准进行明确的表述,为减少司法时间中标准适用的模糊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两大法系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著作权制度发展的基本国情,确定我国著作权法应当适用的独创性标准。

笔者认为,以下的独创性标准在我国相对具有可操作性,即:作品必须由作者独立完成,体现作者的思想、感情等个性特征,并至少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这个标准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作品必须由作者独立完成

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智力成果,作者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能技巧,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独立完成作品,而不是从别人出抄袭、剽窃而来。作品的创作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客观对象经过复杂过程进入主观,又经过一系列复杂过程,生成艺术形象或形象体系。”独立完成上述过程的行为,属于独创;在他人创作的基础上进行继续创作的行为时在创作或者演绎创作;没有经过自己的智力创造,仅仅重复他人创作行为的属于抄袭[11]。由作者独立完成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

(二)反映了作者的个性特征,即具有创造性

著作权只保护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因此作品只有具有创造性才能被法律保护,进一步说,也只有作品中的具有创造性的那一部分才会受到法律保护,而作品中属于公有的部分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作品要具有创造性,就需要作者将素材、主题进行构思、分析、整理、加工,把思想或感情通过外在形式传达给他人。作者在作品中要表达、发挥个人特色,使作品的表现形式与其他作品显示出差异性,使他人能感知到两者是不同的作品。反应作者个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质的规定性。

(三)应根据作品供作者发挥的程度大小制定宽严相济的独创性标准

信息科技时代的发展,使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呈现出多样性和多变性的特征。所以,我们应该根据作品供作者发挥程度的大小,对不同种类的客体作出不同的创作高度要求。对于文学、艺术作品这类可供作者发挥的程度较高的作品,规定明显高于其他作品的创作高度要求;对于实用艺术品,需要有较高的艺术价值,但程度略低与第一类作品;对数据库、电脑程序等作品,由于其可发挥余地较少,因此对其独创性要求也较低;对于汇编作品,由于原有作品的框架限定了可发挥程度,因此法律也应对其做较低的独创性要求。[12]

综上所述,我们看到,两大法系对独创性标准的标准皆有其合理性,但都存在着弊端。我国在规定独创性时,应该基于我国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充分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以“独立完成,体现作者个性”作为标准,并对不同类型的作品适用宽严相济的独创性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改变司法实践中标准不统一的现状,并在作者权利和社会文化科学发展利益中找到一个最佳的平衡点。

【参考文献】

[1]University of London Press Ltd v. University Tutorial Press Ltd,[1916]2 Ch 601, p.608

[2]Ladbroke(Foodball)Ltd v. William Hill(Foodball) Ltd, [1964]1 WLR273 p.291.

[3]姜颖.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J].知识产权,2003(81).

[4]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c Co.,188U.S.239.

[5]Feist Publications ,Inc.v.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Inc 499U.S.

[6]吴汉东,等.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41.

[7]Stering.J.A.L ..World Copyright Law[J].LD:London Sweat & Maxwell 1988.255.

[8]同[3]

[9]王玉成.信息技术环境下作品独创性标准的发展[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2009(1).

[10]冯晓清,冯晔.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的界定[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5).

[11][12]任寰.作品独创性只考察[J].法学论坛,2000(3).